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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1

王 對 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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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37-CH-2017-03-08

王 對 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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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6118/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16118宗

 ———————————————— 
 王呈請人

及

 郭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3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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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子女贍養費)

---------------------------

前言

1.  本案的雙方在2009年結婚,但婚後雙方之間的相處、與對方的家人之間的相處,一直都不太理想。結果,呈請人(「女方」)在2011年申請離婚,絕對離婚命令在2014年10月9日發出。雙方婚生的唯一兒子,現年約6歲,由女方管養,答辯人(「男方」)享有界定探視權。

2.  雙方對於在家事法庭進行訴訟, 並不陌生。在2015年3月10日至11日,雙方曾在本席席前進行了兩天的審訊,議題是兒子的探視安排。本席在2015年3月18日頒下書面判案書(「該判案書」),其中記載了雙方的一些背景資料,在此不贅述。

3.  大約在一年之後,雙方再次就兒子的問題, 進行本次的訴訟, 這一次的議題是有關兒子的生活費用。

4.  根據2012年5月18日的同意命令,男方每月須向女方支付2,0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 此生活費自2012年9月1日起,增加至每月5,000元。 女方在2016年6月23日提出傳票,欲增加兒子的生活費,提升至每月15,000元,增幅高達三倍。她又認爲男方應該負擔兒子的生活費的80%, 而她因爲勞心勞力地照顧兒子,出力比男方的多, 所以, 她衹需要負責20%的兒子的生活費。她在本審訊中依賴的最主要原因,可以歸納如下:

(1) 兒子在2016年9月升上小學,學習費用大幅增加;

(2) 她和兒子須由海怡半島搬往灣仔居所,方便兒子上學,因 要支付額外的租金;

(3) 她要兼顧灣仔家和父母家的開支, 也要支付母親的醫療開支;

(4) 她自己身體欠佳,要定期看中醫調理。

5.  可是, 她在審訊中沒有再提及母親的醫療費用, 也沒有提及自己身體欠佳,要定期看中醫調理之説。本席認爲女方沒有具體證據顯示她的身體差而導致她的工作能力受到影響,所以,本席不會在本判案書中對此作出分析。至於她是否要兼顧兩個家的開支,取決於她和兒子搬去灣仔是否合理, 容後會作出分析。

6.  男方在本審訊中表示, 他不會堅稱自己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兒子的合理生活費,也不是說自己因爲有債項而導致他不能支付兒子的合理生活費,他表示向銀行或用信用卡前後借了約300,000元,並非必須, 而是因爲他貪利息低才借的。 簡單來説,他並不反對增加兒子的生活費,他所爭論的,是增加的幅度,他的看法是:

(1) 女方自行安排兒子的一切活動,從來沒有向他交代,也沒有提供任何的文件、單據,卻只懂要求他付款,他無從得知兒子的生活費是否真的用在兒子的身上;

(2) 女方不居於在海怡半島的自置物業,卻租住灣仔的物業,以圖和男友同居;

(3) 如果女方的母親真的是病重,女方就更加不應該搬走,應該留下照顧母親;

(4) 女方所填報的兒子的額外學習費用/課外活動費用、交通費、醫療費、假期消費等等皆過高;

(5) 女方也有工作,她同樣有責任供養兒子, 雙方應該平均供養兒子。

7.  男方在2016年8月2日的提訊中,同意把兒子的生活費,臨時增加至每月7,000元,由2016年8月28日起生效,直至法庭作出進一步命令為止。 他在本審訊的最後立場是: 他應該負擔的合理生活費是7,600元。

8.  綜合所有證供,本審訊的爭議點大致上包括:

(1) 兒子的合理開支是多少?

(2) 男方應該分擔/支付的兒子的生活費多少?

適用的法律原則

9.  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1(1)條例,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0.  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項事宜。第7(1)條規定: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雙方報稱的近況

11.  女方是一名教師,收入平均每月39,154元。她和兒子、父母、傭人本來一同居住在海怡半島的一個自置單位。可是, 她和兒子、傭人已經在2016年7月10日起,由海怡半島搬去灣仔一個兩房的單位,據稱月租14,200元。她現在已經有穩定的男朋友,他每星期在灣仔睡一晚。

12.  兒子在2016年9 月升上了小學,就是女方任教的學校。女方補充說,兒子的小學會在2018年遷往北角的新校舍,到時她和兒子會再搬家, 租金會相繼增加。

13.  女方又表示她在2016年6月23日的表格E中列出的開支已經過時,當時, 兒子還是讀幼兒園和居住在海怡半島, 現在兒子已經在2016年9月升讀小學。 她在2016年11月18日的誓章, 開列了兒子在衣食住行、學習的費用, 每月高達36,699元。經查詢後, 原來她把兒子到18歲的生活費也預先估計和計算出來。兒子才剛上小學,本席認爲這未免言之尚早之舉。 另外, 由於女方在該份誓章所填報的兒子生活費用, 沒有根據表格E的分項(即:第4.1和4.3部份)來填寫,所以, 她在庭上按照表格E的項目,口頭補充和修正了兒子生活費用的各個分項, 容後詳談。

14.  男方在2016年7月25日的表格E中,報稱現時仍然和他的父母一同居住在九龍區的公屋單位,是一名工程師,月薪平均64,375元。他也已經有一名親密女朋友, 並且視她爲結婚對象。根據他的表格E,他報稱的開支是每月63,642元 (包括本來一直在支付的5,000元的兒子生活費)。

兒子的一般開支

15.  在這個題目之下, 本席認爲有兩個議題需要解決, 那就是:

(1) 女方搬去灣仔而引致的租金開支,是否必須和合理?

(2) 兒子的食物開支, 是否合理?

16.  女方解釋, 搬去灣仔的原因, 主要是接近兒子的學校;釋放母親照顧兒子的壓力;培養兒子的自理能力等等。男方則懷疑女方搬到灣仔的真正原因, 是和她的男朋友同居。女方表示, 男朋友衹是每星期在灣仔睡一晚, 不是同居。

17.  考慮過所有證據之後,本席認為女方不能夠證明她和兒子是必須由海怡半島的自置居所,搬到灣仔的租住物業,從而引致額外的租金。

18.  首先,她與父母共同擁有海怡半島物業,是兒子熟悉的居住地方,有900多平方呎,共4房(其中兩個是傭人房和儲物房)兩廳,居住環境甚為理想。在2014年6月23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曾形容海怡半島物業為:

「居所寬敞,裝潢雅麗,置有基本家具電器,衣物擺放整齊,各廳房皆有窗戶,光綫充足和空氣流通。」

19.  可是, 現在女方卻和兒子搬到灣仔近銅鑼灣的地方, 正如女方所說, 現在居住的地方很近行車天橋,十分嘈吵。比起海怡半島物業, 灣仔的居住環境,甚不理想。

20.  本席知道, 女方在庭上爭論, 堅稱她衹是海怡半島物業的法定業主,並非實質業主,她的父母才是真正的業主。本席認爲女方的指控究竟是否屬實, 並非重點,重點是,沒有證據顯示女方和兒子不獲准在海怡半島物業居住,而海怡半島物業的確是兒子熟悉的居住地方。

21.  其次,根據女方自己的證供, 她和兒子其實衹是在兒子上學的時候, 才睡在灣仔的居所, 其他不用上學的時候,或者是假期,她們都會回到海怡半島物業過夜, 所以,他們是同時保留著兩個居所, 這並不符合經濟原則。

22.  再者, 雖説兒子現在的學校位於灣仔,但眾所周知,港島南區的港鐵綫已經開通,交通變得便利。 如果不乘搭港鐵, 也可以乘搭公共巴士, 或者是校巴。 更何況, 男方已經表明, 他願意支付部份的校巴費用。 就算兒子不坐校巴, 衹坐的士, 據女方的説法, 每程出灣仔是80多元,由灣仔去學校最多30 元, 即是説, 由海怡半島去學校的的士來回費用約220 多元,就算兒子是天天上學(衹是假設),每月花費也衹是6,600元,租用灣仔的單位卻要14,200元。 

23.  另外,女方表示,其母患上癌症,怕其母為了照顧兒子,過於辛苦,影響病情。在本席的席前,沒有資料顯示女方的母親的病情之嚴重性, 反而, 女方自己在庭上透露, 自從她們搬到灣仔後, 母親不嫌舟車勞頓,經常來看兒子。本席又認為女方既然聘用了傭人,當可指示傭人加倍努力照顧兒子,不用假手於其母。更何況,兒子已升上小學,又有不少的興趣班和課外活動,真正留在家中的時間,不會比他讀幼兒園時的多。本席對女方和兒子繼續居住在海怡半島物業會影響母親的休息/健康之說存疑,不予接納。

24.  有關兒子的食物開支, 女方的説法前後不一。她在 2016年11月17 日的誓章指稱兒子每月的食物開支是8,500元, 一日三餐, 每餐要50元, 每月4,500元,另加出外吃飯或其他補給食物要4,000元。可是, 在盤問之下, 她不得不承認兒子每餐衹需30元, 每月是2,700元, 但她隨即指稱兒子要每天喝兩瓶牛奶,又要吃餅乾、小吃, 每月花費1,800元,唯她在 2016年11月17 日的誓章中從來沒有提起過這1,800元的費用 。至此,本席認爲女方在這方面的證供, 是一路作證,一路想像出來的證供,不值得相信。

25.  男方同意兒子一天三餐要每月2,700元,牛奶、餅乾、小吃衹需每月500元, 所以, 認爲兒子在食物的開支應該是每月3,200元。本席認同男方的看法, 拒絕女方的説法。

26.  女方表示如果她和兒子還是住在海怡半島物業, 她在該份表格E填報的其他一般開支,仍然適用, 並確認有關的其他一般開支是包括她、兒子、父母和傭人。男方並不反對這些其他的開支。

27.  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認爲女方搬去灣仔非必須的安排, 所以,灣仔物業的租金不是合理的開支,不應該視爲兒子的合理開支。兒子的合理食物花費是每月$3,200。亦即是說,兒子的一般開支是每月約$5,224.80元 [3,200元 + (18,124元-8,000元)÷5], 男方也同意這個計算的方法。不過, 爲了方便計算, 本席將之折合爲$5,225元。

兒子的其他開支

28.  為方便討論,本席把雙方對兒子每月的其他開支的最新看法,開列如下:


項目

女方的要求

男方的回應
學費
200元
同意
額外補習費+興趣班+課外活動費
12,500元
1,780元
學校書簿、文具
250元
同意
上學交通費
800元[1]
3,000元
醫療、牙齒護理
1,500元
833元
娛樂、禮物
500元
同意
假期消費
3,700元
1,100元
服裝費、鞋費
1,000元
同意
保險費
845元
同意
其他交通費
500元
400元
校服費
    50元
  同意
21,845元
9,958元

29.  首先,本席必須向雙方指出,兒子的合理開支,應該與父母的工作賺錢能力、父母自身的生活水平合乎正比。在這個大前提下,本席對兒子的開支有以下看法:

(1) 有關兒子的額外學習費和補習班等等,本席認為雙方各走極端,男方的建議太低,不合乎現今一般的實際情況,女方的過高。女方身爲老師, 且在兒子同一學校任教, 實在看不到爲何她自己不可以替兒子補習功課, 反而要假手於人的道理。 而且,有一些項目, 例如: 國畫、禮儀班,現在已經停止, 或者是學校有類似的免費安排, 看來女方有誇張此等費用之嫌。況且,本席同意男方所述,此等額外學習費用如果屬實,數額不少,雖説女方擁有兒子的管養權,可以有權決定兒子的事情, 但也絕不代表在重要的事項上,她可以處處自行決定而不用諮詢男方。考慮過後,本席認為日常的興趣班或課外活動或學習班的合理費用應該是每月3,000元;

(2) 由於本席已經裁定兒子搬去灣仔並非必須,所以,兒子的上學交通費應以居住在海怡半島爲準,即每月3,000元;

(3) 兒子現年6歲,乘搭巴士、港鐵等公共交通工具可獲半價,每月的其他交通費用應為400元;

(4) 就算依據女方在庭上的解釋, 兒子氣管不好,平均每月看一次醫生、每3個月到醫院聞一次氣, 平均每月也衹不過是833 元。牙齒護理對幼童來說,不可或缺,但不是經常性的費用。本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把兒子的合理醫療和牙齒費用定為每月900元;

(5) 有關假期的消費, 女方堅持兒子要每年出外游兩次, 男方則認爲兒子尚小,每年外游一次便夠,這大概要每年$5,000元 (每月約420元)。 本席認同男方的看法。另外, 本席接納男方認爲兒子留港的假期消費爲每月680元的看法。

30.  綜合以上各點和所有證據,本席裁定兒子的其他合理開支是11,245元。

兒子的總開支

31.  因此,兒子的每月合理總開支是:

一般開支:5,225元 
其他開支: 11,245元 
  16,470元  

兒子總開支的分擔

32.  女方現在的平均工資是每月39,154元,男方對此沒有爭議。他同意自己的收入比女方的多, 但這全是因爲他被判能夠探視兒子的時間很少, 他思念兒子而不得其見, 唯有用工作來麻醉自己,所以他的收入才得到增長,這與女方無關。兒子是雙方的骨肉, 應該由雙方平均分擔他的生活費。

33.  女方則認爲她照顧兒子所出的力比男方的多,而且,她認爲男方隱瞞他的資產和收入,所以要求男方要負責兒子的生活費的80%。

34.  男方在表格E填報他的工資是每月64,375元, 可是, 在女方的盤問之下, 不得不承認他除了做地盤的工程師之外, 還兼職做uber司機,有關的收入反映在他的滙豐銀行的戶口月結單之中。[2]女方力稱他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戶口記錄, 記載了他做uber司機的收入。 本席已經把有關的戶口記錄反覆看過, 發現男方兼職uber司機應該是從2016年2月份開始, 一直到2016年7月份 (因爲7月份之後的月結單並沒有披露出來), 這6個月的總收入超過約30,000元, 即是平均每月至少5,000元。 男方不能提供合理的理由, 解釋爲何在表格E 沒有披露他兼職做uber司機之事實,明顯地, 他填寫在表格E時,的確隱瞞了他的收入。本席不相信他現在已經沒有做此兼職, 如果是真的話, 也是他特意製造出來的,本席進一步指出,女方在2016年6月尾提出增加兒子的生活費的申請, 而他就恰巧地在2016年7月大大減少了兼職uber司機的收入, 並指稱在2016年8月起停止了這份兼職, 時間上來得太凑巧。

35.  因此,本席結論,男方的合理收入應該每月有65,000元至70,000元。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證據顯示他隱藏了其他資產。

36.  另外,男方指稱他每月的開支高達63,642元,但是,他在審訊中從來沒有說他沒有能力支付兒子的合理生活費。 更何況, 在詢問之下,原來男方每月給他的母親10,000元做家用, 他的母親現在做兼職清潔工人, 每月收入約爲5,000元。家庭的一般開支, 例如: 租金、水電煤費用、管理費、食物等等, 其實全由他的母親負責和處理,而不是由他額外支付,可是, 他在表格E卻寫成這些費用是由他支付, 並不正確, 他真正的一般開支充其量衹有11,800元(包括汽車開支9,000元 + 保險費2,800元), 而他曾在證人臺上表示, 他的汽車開支可以調低到8,000元, 若此, 他的一般開支就是10,800元, 剩餘下來的14,200元 (25,000元 - 10,800元), 已經足夠應付本席在本判案書中判決的兒子生活費。

37.  作整體考慮後,本席結論男方的工作賺錢能力比女方高,他應該分擔較大部份的兒子生活費,他不能以女方享有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為由,堅持衹是支付一半的兒子生活費,因爲養育兒子的責任是雙方的法律責任,兒子究竟是與誰同住、誰享有照顧和管束權,跟分擔子女生活費的責任和比例,並無必然的關係。不過,本席也不接納女方以她照顧兒子爲多之理由,從而叫男方支付80% 的兒子生活費。兒子的每月合理開支被裁定爲16,470元,按照雙方的工作賺錢比例,男方應該支付其中的2/3,即10,980元, 本席折合至11,000元。

命令

38.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 更改2012年5月18日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頒下的命令的第6段如下:

(a)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11,0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由2017年3月28日起生效,並在以後每個月第28天支付,直至兒子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上述款項須繼續依時存入女方的匯豐銀行戶口;

(2) 2016年8月1日的臨時命令即時取消;

(3) 是次申請和審訊,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

後記

39.  在本審訊中,女方承認她在兒子的學生手冊中的「父親」一欄懸空, 特意不寫上男方的名字;男方又發現,兒子的手冊上有女方的男朋友的簽名, 而且是簽在「父親」的一欄之下。 女方甚至承認, 她容許兒子稱男朋友爲「爸B」。她解説道, 她認爲男方沒有盡過做父親的責任,她的男朋友反而肩負起這個重責,所以,她在兒子的手冊的「父親」一欄, 簽了男朋友的名,以表彰男朋友。

40.  本席認爲女方的説法和做法, 對男方完全不公道, 他一直也有供養兒子,和兒子保持恒常的探視。兒子還少,女方還沒有跟她的男朋友結婚, 便容許兒子叫男朋友爲「爸B」,對年幼的兒子建立一個正常的倫理概念來説,並非好事,女方應該作出檢討。本席又記錄在案, 女方已經在庭上應承會把男方的名字填報在兒子的手冊, 本席預期她會在14天之内完成此事。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女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男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1] 以住居在灣仔爲準。如果在住在海怡半島,兒子的交通費會是$3,000。

[2] 文件冊 [B/247-24]-[B/247-41]

98068-CH-2015-03-18

王 對 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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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6118/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年第16118宗

————————————————

王呈請人
及
郭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5年3月10 - 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3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探視安排)
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

2.  雙方在2009年結婚,婚後在不同時間,共同或分別居住在男家或女家,可惜與對方的父母或家人相處並不理想。妻子在2011年11月17日發出離婚呈請書,法庭在2012年7月頒佈暫准離婚命令,至此,雙方的婚姻維持了僅僅3年。暫准離婚命令在2014年10月成為絕對命令。

3.  雙方的唯一兒子在2010年5月出生,快將5歲,就讀幼兒園K2班(上午班)。根據2012年5月18日的同意命令,雙方同意妻子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丈夫則擁有合理探視,包括每月第一和第三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午7時的留宿探視。探視完結後,須由妻子從丈夫的住所接回兒子 (「同意命令」)。其他的探視時間和安排, 由雙方商量和協調。

4.  自從同意命令後,直至2014年3月,有關兒子的實際探視安排大概如下:

(1)每個月的第1和第3個星期六至日,丈夫獲得兒子的留宿探視;

(2)每個月的第2、4和5個星期六,丈夫獲得兒子的日間探視,由上午10時至下午8時;

(3)每個星期三或四,丈夫的父母獲得約2至3小時的午間探視;

(4)在探視時間有關兒子的接送,全由丈夫一方負責。

5.  不過,妻子在2014年3月起,單方面取消每個月的第2、4和5個星期六的日間探視,引發丈夫在2014年3月12日發出傳票,要求加多探視時間,包括留宿探視, 這便是現在在本席席前的審訊。

丈夫的案情和最後建議

6.  丈夫是一名建築工程師,長短周(全天)工作,星期日休息, 現在與父母同住九龍東區。

7.  根據丈夫的説法, 兒子在這個年紀應該多見父親,以便學習男性的生活細節和處事手法,妻子不但無故取消隔個星期六的日間探視,且以不同的理由,給兒子安排不恰當的活動,從而縮短兒子和丈夫、祖父母的相處時間,並不合理。

8.  丈夫表示,在探視期間,他和祖父母帶兒子出外玩耍、參與各類型的戶外活動,其實是希望兒子從中學會與其他人相處,也能從活動中學到生活常識或自理技巧。不過,他亦同意兒子的學習也十分重要,希望兒子他日能讀上大學。

9.  因此,丈夫的最後探視建議大概如下:

(1)每個月的第1、第3和第5個周末獲得留宿探視,由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在學校的長假期時,留宿探視增至三日兩夜;

(2)每個月的第2和第4個星期六或日獲得日間探視,由上午10時至下午8時。在學校的長假期時,日間探視增至兩日一夜;

(3)如果法庭不判予隔個周末的全天的日間探視, 丈夫希望獲得星期五的晚餐探視共4小時;

(4)每個星期三或四,祖父母獲得午間探視,由下午12時30分至3時。此項午間探視的安排,會到2016年8月底取消,因為兒子將在2016年9月上小學;

(5)在學校的單日假期獲得每次4小時的日間探視,時間由妻子決定。如果單日假期設在星期五而第二天剛巧是周末的留宿探視,則該個周末的留宿探視由星期五開始;

(6)在祖父母和丈夫自己的生日當天, 可獲得晚飯探視4小時,由下午5時至晚上9時;但不再堅持要在兒子的生日當天進行探視。 如果兒子的生日是在他對兒子進行留宿探視的日子, 丈夫同意讓妻子有至少4個小時的午餐或晚餐探視;

(7)在探視時間有關兒子的接送,全由丈夫一方負責。

10.  針對妻子對兒子的功課的關注, 丈夫願意作出承諾, 會在留宿探視的時候,認真地檢查兒子是否完成功課,認真地檢查兒子的功課是否做得對,如果是不對,會教導兒子改正; 如果不肯定答案,會寫下小紙條通知妻子,讓她跟進。

11.  另外, 如果遇上兒子的測驗或考試是緊隨著留宿探視的周末, 丈夫願意把該次的留宿探視押後, 至測驗或考試完結後的周末才補上。

12.  對於兒子要在他的探視時間内, 參加同學朋友的生日會,或者是學校規定要參加的活動, 丈夫並不反對, 並且願意到有關的場地接送兒子, 以免兒子舟車勞頓。

妻子的案情和最後建議

13.  妻子現職教師,也是長短周工作,星期日休息, 與父母同住港島南區。

14.  妻子解釋,她取消隔個星期六的日間探視的原因,是因為現在兒子在周末的功課量增加,她自己又要上班,又要教導兒子的功課,時間不夠用。 如果兒子每個周末都到丈夫處進行留宿或日間的探視,就會造成她每個月僅有兩個星期日,才可以和兒子過一些不是在趕功課的親子時間。要是減去兒子要在星期日去教會的時間,那她可以得到的真正親子的時間就更短了。

15.  妻子又指控, 丈夫在探視時,沒有好好跟進兒子的功課,只著重與兒子玩耍,或者是自己外出玩樂,留下兒子給祖父母照顧,不是真正的關心兒子。 而且,丈夫一方對兒子的照顧質素也不佳, 例如:祖父母會說髒話; 沒有在睡覺前給兒子喝奶、刷牙。因此, 兒子在探視後會出現生病的情況。

16.  所以,妻子希望減少隔個星期六的日間探視安排,她的最後建議是:

(1)丈夫可在隔個周末獲得兒子的留宿探視,由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妻子同意在學校的長假期時,留宿探視增至三日兩夜, 並提議由星期五的下午6時至星期日的晚上8時;

(2)在沒有留宿探視、但妻子卻要上班的星期六, 丈夫可以享有半天的探視,由上午10時至下午2時。對於在學校的長假期時,日間探視增至兩日一夜, 妻子沒有表示同意;

(3)同意每個星期三或四,祖父母獲得午間探視,由下午12時30分至3時, 同意此項安排直至2016年8月底取消;

(4)每年的學校單日假期約有8個,由雙方輪流隔年平分, 例如:今年的中秋節的假期屬於丈夫的話, 那明年的中秋節的假期就是屬於妻子。 妻子又同意,如果丈夫獲得的單日假期是在星期五,而第二天剛巧又是周末的留宿探視的話,則該次的周末留宿探視可以由星期五開始;

(5)在祖父母和丈夫的生日, 丈夫可獲得晚飯探視約3小時;

(6)在探視時間有關兒子的接送,全由丈夫一方負責。

17.  為了讓丈夫可以預知她在哪一個星期六會上班, 妻子承諾會在每年的9月15日或之前, 通知丈夫在該學年度到暑假之前的星期六上班日子; 至於在暑假的星期六上班日子, 則會在每年的7月1 日或之前通知丈夫。

適用法律

18.  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或教養權時所依賴的原則如下:

「3.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橫綫後加,予以強調)

19.  除此之外,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 (以清單形式列出),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0.  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在H v N [2012]5 HKLRD 498一案中曾確認, 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清單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 (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清單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判詞第26至33段)。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1.  有關這次的審訊, 本庭下令預備了兩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均有調查主任劉先生編寫, 日期分別是2014年6月23日和2015年2 月10日。當然,劉先生也在本審訊中有出庭作證。

22.  綜合劉先生的報告和他在庭上的口供,雙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樣愛惜兒子,與兒子關係親密; 雙方在照顧兒子方面, 都沒有令他關注的問題。劉先生認為,雙方均是在職父母,周末就是親子的「黃金時間」, 大家都想在周末時爭取與兒子相處的時間,無可口非。奈何雙方不能就星期六的日間探視達成共識,所以,劉先生提議用傳統節日的假期、丈夫和祖父母的生日等等的日子補上。 他建議是:

(1) 丈夫在隔一個星期的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獲得兒子的留宿探視。在學校的長假期時,留宿探視增至三日兩夜,由星期五的下午6時至星期日的晚上8時;

(2) 每個星期三或四,祖父母獲得午間探視,由下午12時30分至3時;

(3) 在傳統節日的假期、父親節、丈夫和祖父母的生日、兒子的生日當天, 或當天前後的星期六或星期日, 定為日間或留宿探視, 由雙方進一步協商。 

23.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不接納劉先生的調查結果, 也認同他建議增加丈夫的留宿探視、給予妻子在周末可以與兒子相處時間等等的方向。

兒子的意願

24.  兒子年紀尚幼,不到5 歲。 他跟劉先生表示,他有兩個「家」, 也能說出兩個家的成員和地址, 反映兒子對父母兩家一樣鍾愛。

其他的考慮因素

25.  從以上有關丈夫和妻子的最後建議可以看到,雙方基本上是同意留宿探視可以增加, 同意在探視的時候,由丈夫一方負責兒子的接送。雙方的主要爭議點在於是否應該重新維持隔個星期六的日間探視。

26.  本席留意到,雙方(尤其是妻子方面)均有對對方在照顧兒子的質素方面,表示關注,甚至作出批評。 但是,有關的指控只流於是雙方的口頭指稱,也得不到調查主任經過調查的確認。值得注意的是, 調查主任劉先生形容祖父母對兒子的照顧是「無微不至」, 對於丈夫一方照顧兒子的事宜上,沒有令他覺得要關注的地方。更何況,在是次審訊中,沒有任何一方要求更改照顧和管束權, 或者是完全取消探視安排。所以,本席不會對這些指稱,給予太大的比重。

27.  另一方面,本席並不接納丈夫認為妻子有心阻礙他探視兒子的説法。第一, 調查主任劉先生在庭上接受丈夫的提問時, 已經明確表示,妻子沒有存心阻礙丈夫對兒子的探視; 第二,兒子的學校老師證實,兒子現在在周末的功課,的確比K1班時的多; 第三,本席認為, 妻子是全職工作,回家又要教導兒子的功課,想要取回多些親子的時間,也是可以理解的。畢竟,兒子在明年便升讀小學, 功課增加是必然之事, 而丈夫也已經表示,不是不看重兒子的學業。

28.  當然,本席也不能忽略, 對於年幼的兒子來説,定期和頻密的探視,有助鞏固和促進父子的感情。

29.  本席考慮過相關的法律和案例,也詳細顧及本案的整體情況, 包括雙方的證據和陳詞、調查主任的報告和證供, 認為適量的增加丈夫的留宿探視, 但又給予妻子適量的時間,以便她可以照顧即將升讀小學的兒子的功課之餘,也可以享受有質素的親子時間,故認同妻子有關星期六的半天日間探視的提議。 本席又認為,若果要兒子在學校的單日假期, 一天之内分別游走於父母之間,對年幼的他來説,會過於疲累。作了整體考慮之後, 認為在下文所定的探視安排,是最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的。

共享親職

30.  本來,在是次申請的提訊階段,雙方同意參加並且已經開始了由社工安排的共享親職的先導計劃,叫做「夾縫中的曙光」。可惜,因雙方在排解子女糾紛的聆訊中,不能達成探視的共識,曾經一度停止參加這個先導計劃。 幸好, 雙方在本審訊中表示,會承諾繼續參加這個先導計劃,把它完成; 如果社工建議,雙方均同意延長參加的時間。

31.  本席希望雙方留意到調查主任劉先生在庭上表示的擔心, 他關注雙方在用Whatspp溝通時,多是互相批評,用詞過於尖銳。兒子現在還年幼,活潑可愛, 看來還未感受到父母之間的紛爭, 但怕將來給一路成長的兒子看到,會對他造成影響或壓力。 雖然有關的Whatspp信息沒有在本審訊中向法庭披露, 但是,雙方在審訊中,尤其是盤問的階段, 所呈現出來的互相指摘、不滿,顯示雙方極有可能還未有走出離婚的傷痛, 窒礙雙方作出有意義的溝通,這無疑並非兒子之福。

32.  本席又寄語雙方, 當管教兒子的期望與對方的有所不同(例如:兒子在睡覺之前是否一定要喝奶),或者是出現紛爭時, 應該互相體諒,多向對方解釋自己在照顧兒子上所作出的行為和原因,以拉近大家在管教兒子上的距離, 並應該好好利用和參與共享親職的先導計劃, 這才是長遠的、對兒子是最佳利益的方向。

總結

33.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頒令如下:

     於學期期間

(1) 丈夫可在隔個周末獲得兒子的留宿探視,由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首次留宿探視在2015年3 月21日, 如此類推。若兒子的測驗或考試是緊隨留宿探視的星期内發生,則該次的留宿探視將押後至測驗或考試完結後的周末才補上;

(2) 於沒有留宿探視、但妻子須要上班的星期六, 丈夫可以享有半天的探視,由上午10時至下午2時;

(3) 於沒有留宿探視, 也沒有星期六的半天探視的星期,丈夫可享星期五的晚餐探視。如果兒子在緊接的星期六要上學,探視時間由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30分;如果兒子在緊接的星期六不用上學,探視時間則由下午5時30分至晚上9 時;

(4) 每個星期三或四,祖父母獲得午間探視,由下午12時30分至3時,詳細安排由雙方協調。此項探視直至2016年8月31日起取消。

     於學校的長假期(暑假、聖誕/新年假期、農曆年假期、復活節假期)

(5) 上述第(1) 段的留宿探視會增至三日兩夜,由星期五的下午6時至星期日的晚上8時;

(6) 上述第(2)段的星期六的半天探視和第(3)段的星期五的晚餐探視, 繼續適用於暑假、聖誕/新年假期、農曆年假期、復活節假期。

     單日假期和特別日子

(7) 學校的單日假期,由雙方輪流隔年平分,詳情如下:

(a) 在單數的年份(例如:2015年),妻子可獲得清明節、佛誕、回歸紀念日、國慶日的假期; 丈夫則獲得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的假期;

(b) 在雙數的年份(例如:2016年),妻子可獲得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的假期; 丈夫則獲得清明節、佛誕、回歸紀念日、國慶日的假期;

(c) 丈夫的探視時間由上午10時至晚上8 時。 不過, 如果丈夫獲得的單日假期是在星期五,而第二天剛巧又是周末的留宿探視的話,則該次的周末留宿探視由星期五下午6時開始;

(8) 在祖父母和丈夫的生日, 丈夫可獲得晚餐探視不少於3小時, 具體時間由雙方協商;

     其它安排

(9) 在所有的探視時間,除非雙方另有協議,否則兒子的接送地點在妻子的住所的地下大堂,接送全由丈夫一方負責;

(10) 有關兒子的事宜,雙方須以Whatspp或電郵或電話短訊確認、溝通;

(11) 雙方須繼續參加並完成由社工安排的共享親職的先導計劃「夾縫中的曙光」。如果社工建議,雙方須延長參加該計劃的時間;

(12) 本命令會加註罰則通知。

34.  以上的命令是建基於雙方對對方和法庭作出的承諾如下:

(1) 丈夫承諾,會在留宿探視的時候,認真地檢查兒子是否完成功課,認真地檢查兒子的功課是否做得對,如果是不對,會教導兒子改正; 如果不肯定答案,會寫下小紙條通知妻子,讓她跟進;

(2) 丈夫承諾,如果兒子的生日是在他對兒子進行留宿探視的日子, 他會讓妻子有一個約4個小時的午餐或晚餐探視, 具體時間由雙方協商;

(3) 妻子承諾,會在每年的9月15日或之前, 通知丈夫在該學年度到暑假之前的星期六上班日子; 至於在暑假的星期六上班日子, 則會在每年的7月1 日或之前通知丈夫。妻子會在本判案書頒佈日起計的7天之内, 通知丈夫有關2015年度暑假之前的星期六工作日子。

35.  雙方在審訊中,表示同意不作訟費命令。所以,本席現在頒令,有關是次申請和審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此暫准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佈日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妻子):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