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trimonial Causes2011

黃 對 鄭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58/2015鄭 對 阮
  • CACV254/2013黃 對 葉
  • CACV26/2014盧 對 黃
  • CACV971/2025黃 對 林
  • CAMP106/2020黃 對 林
  • CAMP14/2024黃 對 吳前稱吳
  • CAMP15/2024吳前稱吳 對 黃
  • CAMP162/2018黃 對 鄭
  • CAMP2/2023黃 對 林
  • CAMP300/2023鄭 對 陳
  • CAMP31/2017黃 對 勞
  • CAMP510/2022張 對 黃
  • CAMP80/2019譚 對 黃
  • CAMP81/2024鄭 對 陳
  • FCJA1178/2022黃 對 張
  • FCJA3366/2011黃 對 梁
  • FCJA380/2002黃 對 譚
  • FCJA3914/2018鄭 對 孫
  • FCMC10256/2007黃 訴 向
  • FCMC10697/2018黃 對 陳

Files (3)

[2018] HKFC 185-CH-2018-10-25

黃 對 鄭

HTML content

FCMC16959/2011

[2018]HKFC18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16959宗

___________________

 黃呈請人
及
 鄭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答辯人書面陳詞:2018年9月5日
呈請人書面陳詞:2018年10月9日
頒發判決書日期:2018年10月25日

-------------------------

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這是一宗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  經三天審訊後,在2018年8月17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就附屬濟助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IB185和IB186物業以市值出售,在扣除必須的費用後,淨得收益由訴訟雙方平分。

(2)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女方須立即將翔龍灣出售,底價為$6,290,000元,所得款項按以下次序分配︰-

(i)   支付按揭餘款;

(ii)   支付所有必須之費用和律師費;

(iii)   將$2,428,950元存入法庭;

(iv)   支付女方$703,600元;

(v)   支付男方$251,800元;

(vi)   支付女方$753,600元;

(vii)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3)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2013年9月13日的中期贍養費命令撤銷。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4)   在上述$2,428,950元存入法庭後,女方可每月支取$18,325元作為家庭子女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上述$2,428,950元存入法庭繼後的月份的第1日,以後每月第1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其後,若有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5)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6)   附屬濟助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是一個訟費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3.  男方不服判決,在2018年9月5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同日存檔的「上訴理由擬本」,男方列出共10項上訴理由︰

(1)   翔龍灣的租金估值為每月$15,500元,但在判決書,本席算其租金估值為每月$19,500元。

(2)   在判決書,本席算購買物業翔龍灣的三項開支,包括印花稅、經紀佣金、律師費為$150,000元,但實際之費用只為$81,980元。

(3)   男方反對只支付他$251,800元的判決。男方說,購買翔龍灣的時,他共支付$301,800元,並非$251,800元。另外,他也付了佣金$30,180。

(4)   男方不同意女方所說,她向大妹借人民幣¥410,000的說法。

(5)   男方反對支付女方$753,600元的判決。

(6)   男方重複說,男方應佔翔龍灣三分之二。

(7)   男方反對本席對110號物業的判決。

(8)   男方反對本席對深圳繽紛時代家園的判決。

(9)   男方父親沒有欠女方的金錢。

(10)   男方反對支付女方$703,600元的判決。

4.  在2018年9月13日,就日期為2018年9月5日的傳票申請,本席領令︰

(1)   男方須在2018年10月4日以前,將上述傳票、夾附的上訴理由、書面陳述書/陳詞大綱,連同本命令送達女方,並在送達後之3天內,將送達誓章存檔法庭。

(2)   如男方未能遵守上述安排,法庭可剔除其申請。

(3)   女方如欲反對男方的申請,必須在上述文件送達後的14天之內,將誓章及反對陳述書/陳詞大綱送交存檔和送達,藉此述明為何法庭應不批予上訴許可,或為何應只在附有條件的情況下批予許可。

(4)   任何一方如欲就有關申請要求訟費,必須在其送交存檔文件中,納入一份訟費陳述書,以作簡易程序評估之用。

(5)   除非事先得到法庭准許,否則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將任何文件送交存檔。

(6)   除非另有通知 ,否則法庭將不經口頭聆訊而對申請作出裁定。

5.  就男方的擬上訴理由,本席的看法如下。

上訴理由(1)

6.  本席同意,按訴訟雙方共同提交的測量師報告,翔龍灣的市值租金為每月$15,500元,並非$19,500元。經翻查後,本席相信,替本席的手稿作中文打字時,文書組的同事將租值打錯了,本席並沒有及時發覺這個手文之誤。原審時,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均可照顧自己的需要(見《判決書》第88段、96段)。這個錯誤,雖然招致本席高估了女方的一般開支(見《判決書》第61段),但並不會影响到在判決書中,針對訴訟雙方的附濟助安排。但是,在考慮兒子的未來需要時,本席認為兒子與女方同住,應攤分女方之一般開支之一半(見《判決書》第84、85、86段),若女方一般開支應為每月$21,500元而並非每月$25,500元,則兒子之未來需要須下調為︰

$16,325/月×126月+$40,000×3=$2,176,950元

男方可向上訴庭要求,將按《判決書》第107段第(2)(iii)段存入法庭的款項,由$2,428,950元下調為$2,176,950元。同樣地,在107段第(4)段中所述及的兩個$2,428,950元也須改為$2,176,950元。女方可每月支取作為家庭子女贍養費的款項,也須由$18,325元下調為$16,325元。

上訴理由(2)

7.  現時男方說,購買翔龍灣的印花稅,經紀佣金和律師費的開支為$81,980元。在原審時,男方並沒有提出這樣的說法(見《判決書》第51(3)段),女方也無機會對這個說法作回應。男方打算引入在原審沒有提出的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8.  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本席認為,男方不會在原審時不知悉這些證據存在,也不會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 原則的第(1)項。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不許可男方引入上述新證據。在原審時,並無證據說明,包括印花稅、經紀佣金、律師費等費用的實數有多少,按當時之證據作衡量,本席算這些費用共為$150,000,本席認為,這是無可厚非的做法,也因此上訴理由(2)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3)

9.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向蕭女士借$251,800元,又因為這筆借款是用作支付購入翔龍灣之大訂,應算為家庭債務(見《判決書》第90段),所以在《判案書》第107段第(2)(v)段 ,本席頒令付男方$251,800元,用來抵消這筆家庭債務。本席接受,在購入翔龍灣時,男方付了$301,800元(見《判決書》第51(3)段)。在婚姻期間,訴訟雙方都會向家庭作出項貢獻,有些是金錢上的,有些則是非金錢可以準確量度的,例如照顧家庭。在本案來說,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稱(見《判決書》第104段),男方實在無須斤斤計較,購入翔龍灣時個人少許的付出。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理由(3)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4)

10.  男方說,在2010年11月賣出新亞洲,應有淨得¥500,000,他要求女方交代淨得款項的去向。對此,女方說,當時須先贖回按揭,然後才可以將新亞洲出售,她向大妹借入¥410,000,用來清還按揭貸款,包括貸款罰息。原審的證供是,在2007年,訴訟雙方聯名以¥685,976購入新亞洲,首期付40%,餘款以按揭貸款支付。在2010年11月,雙方以¥665,925將新亞洲蝕讓賣出(見《判決書》第45段、46段)。由此可見,購入新亞洲時,有按揭貸款¥411,580.2元。原審時,女方指出,因為常不能準時付按揭供款,須付不少罰息。綜合以上各點,本席接受女方在這方面的說法(見《判決書》第46段)。本席認為,男方上訴理由(4)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5)

11.  本席頒令支付女方$753,600元,這是用來支付女方之家庭債務。有關考慮見《判決書》第47段至51段。本席認為,男方上訴理由(5)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6)至(9)

12.  就上訴理由(6)至(9),現在男方不過是重複原審時的論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6)至(9)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10)

13.  在2011年10月,雙方分居。分居後,男方只在繼後幾個月,每月付女方$2,000至$3,000元,之後便沒有付家用,至2013年9月。其後,按法庭2013年9月13日的命令,男方付女方每月$1,000元,作為兒子中期贍養費。女方和兒子的開支,遠超過每月$1,000元。經小心考慮女方和兒子在相關期間之合理開支後,從家庭財產中,本席撥回$703,600元,以補償女方(見《判決書》第51(4)段、98段至102段)。本席認為,上訴理由(10)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適用法律原則

14.  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有以下的規定:-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判決

15.  按上文的討論,本席就男方的上訴理據(1)給予上訴許可。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2)、(3)、(4)、(5)、(6)、(7)、(8)、(9)和(10)均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16.  大致來說,就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針對每一項上訴理據,當事人須花的功夫和時間,本席認為是差不多的。在10項上訴理據中,男方只有就上訴理據(1)得到許可。按此,本席打算頒令女方付男方就本申請之訟費之1/10 ,男方付女方就本申請之訟費之9/10。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2018] HKFC 134-CH-2018-08-17

黃 對 鄭

HTML content

FCMC16959/2011
[2018]HKFC13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16959宗

-------------------------

黃呈請人
及
鄭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8年6月12、13及14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2018年6月29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2018年7月18日
判決日期:2018年8月17日

-------------------------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1.  這是一宗有關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的審訊。本席在下文稱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背景

2.  女方現年45歲,在內地出生及成長。在1991年,她為男友誕下一名女兒,該名女兒現已自立。男方現年42歲。在香港出生及成長。

3.  在2005年初,訴訟雙方認識並合資在內地經營製衣廠,之後發展為情侶。在2006年2月,在香港註冊結婚。在2006年5月,訴訟雙方聯名在深圳地鐵一個商場買入兩個舖位(在下文為“IB185”及“IB186” )。在2007年3月,訴訟雙方聯名買入一個位於深圳的單位(在下文稱為“新亞洲”)。在2008年1月,兒子出生(在下文稱為“兒子”)。

4.  在2009年12月,製衣廠結束,男方轉為任職中港司機,女方成為家庭主婦。

5.  在2010年11月,雙方將新亞洲出售。在2011年2月,訴訟雙方以女方個人名下,購入一個位於土瓜灣之住宅單位(在下文稱“翔龍灣”)。

6.  在2011年6月,男方轉任電訊公司經理的司機和私人助理,訴訟雙方與兒子搬到香港生活。至今,女方和兒子仍在翔龍灣居住。

7.  在2011年10月,女方和兒子搬往庇護中心暫住。後來,男方被警方落案控告「虐兒」罪名,訴訟雙方亦開始分居。

8.  在2011年12月3日,女方以男方不合理行為向區域法院提出離婚呈請。在2011年12月6日,女方將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表格A〉存檔。

9.  在2011年12月20日,男方被法庭頒令破產。  

10.  在2011年12月29日,男方在裁判法院承認「虐兒」罪行,被判罰款1,000元,和守行為12個月。

11.  女方說,在2012年3月,男方以親子為藉口,返回婚姻居所。女方說,在2012年4月18日,男方對女方施家暴,女方與兒子再入住庇護中心,男方被警方落案起訴「普通襲擊」罪名。經過審訊後,在2012年9月5日,法庭裁決男方「普通襲擊」罪名不成立。

12.  男方對離婚呈請提出抗辯,在2012年12月27日,法庭就離婚呈請進行審訊。在2013年1月24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13.  訴訟雙方也並不能夠透過調解來解決子女事宜。在2013年7月18日至19日,法庭就子女事宜進行審訊。在2013年8月7日,法庭頒令將兒子之管養權、照顧和管束頒予女方,男方有合理探視權。

14.  在分居後,男方只是在其後的幾個月,每個月付女方$2,000元至$3,000元。之後,更沒有付家用給女方。在2013年9月13日,法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兒子的中期贍養費每月$1,000元。

15.  在2014年4月9日,女方發出判決傳票,向男方追討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共16個月,即$16,000元之中期贍養費欠款。

16.  在2014年8月6日,高院原訟法庭頒令,廢除在2011年12月20日針對男方頒出之破產令。在2014年9月16日,男方將關於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表格25〉存檔。

17.  在2015年,男方和女友誕下一名小孩。

18.  訴訟雙方對對方都毫不信任,在主案,和子女事宜包括探視上,已有不少爭拗。附屬濟助審訊的準備過程也毫不順利,雙方均多次作出申請,要求對方就各自的經濟狀況作出進一步之披露,又在對雙方聯名或各自名下的房地產進行估值時,有不少莫需有的爭拗。訴訟各方亦經常沒有按法庭作出的時間表,來提交文件資料。以上種種,令法庭花了不少時間來處理。

女方的公開建議

19.  除了上述與男方聯名持有IB185、IB186,和個人名下持有翔龍灣以外,女方名下也是下述位於中國的房地產的所有權人︰- 

(i)   一個位於金堂水市巷拆遷安置商住樓(在下文稱為“拆遷安置商住樓”)

(ii)   一個位於金堂的舖包括地面及上層(在下文稱為“110號”)

(iii)   一個位於金堂十里大道六橫道的自建房(在下文稱為“先鋒村自建房”)

(iv)   一個位於深圳的住宅單位(在下文稱為“繽紛時代家園”)

但女方說,她並非實質權益擁有人,只是代替其母親(在下文稱為“喻女士”)持有這些房地產。

20.  在以上的前題之下,女方的公開建議為︰-

(i)   訴訟雙方可各佔一個深圳地鐵商場之舖位;

(ii)   女方支付男方妹妹之家婆(在下文稱為“簫女士”)$256,000元,及支付男方就翔龍灣所付出之按揭供款,為$6,800元每月,共兩個月,即共$13,600元。

(iii)   女方保留名下之翔龍灣

(iv)   男方付女方每月$1,000元,作為兒子之贍養費

(v)   訴訟雙方都不向對方要求贍養費

(vi)   就拆遷安置商住樓、110號、先鋒村自建房或繽紛時代家園,男方不向女方提出任何申索

(vii)   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

男方的公開建議

21.  男方主張翔龍灣、IB185、IB186、110號、先鋒村自建房、拆遷安置商住樓和繽紛時代家園,全部都是家庭資產。男方的公開建議為男方可得︰-

(i)   不少於拆遷安置商住樓之1/3;

(ii)   不少於110號之1/2;

(iii)   不少於先鋒村自建房之1/3;

(iv)   不少於繽紛時代家園之1/5;

(v)   IB185及IB186之一半權益;

(vi)   翔龍灣之2/3。

證據

22.  訴訟雙方提交的證據,均十分零亂。雙方都提交了大量證據,包括多份表格、多份誓章、問卷和答覆書。他們也親自作供,和接受對方的盤問。女方提交了喻女士和她的一位妹妹的證人陳述書,但女方的證人並沒有到庭作供。男方提交了其父親和蕭女士之證人陳述書,但男方的證人也沒有到庭作供。訴訟雙方都接受,因為上述房地產都是處於國內,在處理這一點爭議時,法庭須應用國內的法規,雙方也在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提交了中國律師的法律意見。女方和男方的中國法律專家分別是蔣律師和葉律師。女方提交了蔣律師的法律意見書,但沒有安排蔣律師到庭作供。男方提交了葉律師的法律意見書,葉律師也到庭作供和接受女方的盤問。

適用法律原則

23.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下稱「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i)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ii)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iii)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iv)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v)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vi)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vii)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4.  在LKW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下述的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的目的,是達致一項對訴訟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方式;

(b)   公平原則的意思,是不得因雙方在性別,或角色上的分別,而以不同方式對待他們;

(c)   為免不經不覺間,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以及為促進公平原則,法官一旦初步認為,要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便應仔細考慮平均分配資產的準則,並應牢記只有在良好和清晰的理由支持下方能偏離該準則。然而,即使裁定雙方在婚姻有效期間,曾擔當同等角色,這也不例必甚或通常代表應平等地分配他們的資產;

(d)   法庭不應鼓勵任何試圖深入回顧一段失敗婚姻的做法,因為這種做法不但於事無補,而且往往消耗訴訟雙方及法庭的財政和其他資源,更可能加深雙方之間的怨恨,無助他們達致和解。

25.  運用《條例》第7條的步驟為︰

(a)   第一步︰辨清資產 —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人也經濟來源」。這個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b)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決裂,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c)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 假如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產,則法庭一般要採取第三步,包括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在該原則的前提下處理早前曾予考慮的雙方需要問題,以及認為雙方的總資產應平均分配,除非有良好和可清晰表述的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d)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 第7(1)條(a)至(g)款所臚列的任何事宜以及第7(1)條所指的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均可能構成相關理由,後者要求法庭顧及任何關乎案中裁決的經濟後果對婚姻雙方是否公平的事宜。不過,即使裁定上述一項或多項事宜成立,這也不一定代表法庭必須偏離「平等分享」原則。法庭絕不能機械式地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e)   第五步︰作出裁決 — 即使在涉案情況下,上述其中項或以上因素適用,法庭亦不一定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該等因素應獲給予多少份量,以至最終有何裁決,均是由法庭根據涉案情況,酌情決定。法庭如決定偏離「平等分享」原則,便應解釋背後基礎,因為法庭對裁決理由的闡述,將有助核實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本席的看法

26.  從訴訟雙方提交的證據看來,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在︰

(i)   確定訴訟每一方的經濟資源,以辨清資產;和

(ii)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這包括兒子的需要;

(iii)經考慮全部證據以後,應作出一個怎樣的命令。

辨清資產

女方的資產

究竟女方是否代替喻女士持有國內之房地產

27.  在2014年5月30日,男方將附屬濟助法律程序中所作指稱的通知書(表格F)存檔和送達喻女士。應喻女士的申請,在2014年10月17日,本席頒令許可將喻女士加入本案或為介入人,並就訴訟各方將狀書、文件清單、證人供詞等法庭文件,存檔和送達的時間作出指示。在2015年2月13日,男方提交申請,要求喻女士就初步議題法律程序付男方訟費保證金。經過聆訊後,在2015年3月16日,本席撤銷了男方的訟費保證金申請。在2016年6月27日,本席頒令將110號、先鋒村自建房、拆遷安置商住樓和繽紛時代家園這些國內的房地產的實質權益爭論作為初步議題。在2016年11月7日,本席排期就初步議題進行審訊,並定審訊之第一天為2017年4月25日。在2017年4月25日,在喻女士及其證人(女方本人除外)缺席的情況下,本席將審訊押後至2017年5月9日。在2017年5月9日,在喻女士又再缺席的情況下,本席頒令︰

(1)   喻女士在2014年11月12日存檔的初步議題之申索撤銷;

(2)   喻女士須付男方就初步議題法律程序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將來由法庭評定。

28.  但在本案而言,本席仍須處理女方是否如她所說替喻女士持有110號、先鋒村自建房、拆遷安置商住樓和繽紛時代家園這一點爭議。

29.  女方的專家蔣律師的書面法律意見可歸納如下︰-

(1)   在2002年4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   因為涉及的房地產均處於國內,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適用於判定這些房地產的權益。

(3)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有下列的相關規定︰-

(i)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ii)   第六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

(iii)第七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iv)   第八條 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檔等。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

(v)   第九條 設立信託,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

(四)信託財產的範圍、種類及狀況;

(五)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vi)   第十條 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

(4)   喻女士所聲稱的信托是基於女方的四名兄妹作為信托人在2003年8月23日,就涉及之房地產簽訂的《協議書》(在下文稱為“協議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關於信托成立要件第八條和第十條的規定,金堂公證處在2012年11月6日對上述《協議書》進行了公證,出具了《公證書》(在下文稱為“公證書”)。以此,應當判斷介入人喻女士所聲稱的信托是成立及有效。

30.  男方的專家葉律師同意蔣律師在上述(1),(2)和(3)提出的意見,但對上第(4)段卻並不同意。葉律師的意見如下︰

(1)   《信托法》第九條規定,設立信托,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的內容是信托合同的主要條款和特別條款,是信托合同區別於一般委托民事行為的重要特徵 ,由於協議書的內容沒有確定受益人或受益人範圍,因此,協議書不屬於信托合同範疇,信托不生效力。

(2)   從協議書文字表述的內容看,協議書第一條所述的房產是“共同創業所擁有的財產”,但從現有的房產證資料看來,房產所有人均為女方。因此,無法確定在協議書簽訂時,協議書所述四處房產的權屬是否已確定為協議書所見女方的四名兄妹共同所有,以及四方各自擁有房產的份額。

(3)   女方提供日期為2003年8月23日的《家族證明》(在下文稱為“家族證明”)的內容看,協議書約定的四處房產為家庭共同財產,而非單為上述四方共同所有,喻女士應對上述四處房產享有共有權益。

(4)   從現有資料,結合女方的證人陳述書分析,110號舖面是由喻女士在1997年4月5日購買,後在2010年3月12日登記在女方名下,因此在2003年8月23日簽訂協議書時,110號舖面是喻女士的財產。

(5)   上述四方在沒有喻女士受權的情況下,以協議書和家族證明的方式處理喻女士的財產,侵犯了喻女士的財產權,是不合法的。

(6)   協議書、家族證明記載的房產中,繽紛時代家園在2003年6月以買樓花方式由女方認購,2004年4月4日正式簽署認購書,並以按揭方式供樓,因此,在2003年8月23日簽署協議書、家族證明時,該住宅並未為女方實際所有,不能作為信托財產。

(7)   因此,協議書、家族證明記載的財產並不確定,也不完全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8)   綜上所述,協議書不符合信托法要求書面形式,協議書不屬於信托合同,信托不成立。同時,協議書記載的財產並不確定,也不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因此協議書、家族證明的信托不成立也不合法。

(9)   協議書是否經過公證,不是評判協議書合法性的標準和依據。根據上述的闡述,日期為2003年8月23日的協議及日期為2012年11月6日的公證書不構成有效的信託。

(10)   《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製作、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

(11)   《物權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12)   從現有的資料看,不論是女方自行出資購買房產,還是喻女士轉讓房產給女方,都是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登記手續後,才登記在女方名下的。

(13)   協議書、家族證明是簽署人的內部約定,即便是有效的,但在沒有辦理房產轉讓登記之前,相關房產的所有權仍屬女方所有。

(14)   綜上所述,本案涉及的內地房產的權屬證書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為女方,在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的前提下,登記於女方名下的內地房產的所有權屬於女方,而不屬於喻女士。

(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証法》第二條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第三條規定,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16)   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公證機構在公證過程應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義務。然而,上述四方在2003年8月23日簽訂協議書時,110號舖面是喻女士的財產,在未經喻女士授權的情況下,協議書對該房產進行處分,侵犯了介入人喻女士的財產權,是不合法的。因而,公證協議書的部份內容不合法。

(17)   至於公證書是否合符合內地公證法規,根據《公證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並予以公告,該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機構應當予以更正。《公證法》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未經法律程式撤銷該公證書之前,該公證書目前是符合內地公證法規的。

31.  本席認為葉律師出示的意見清晰、有條理,也應對了蔣律師所忽略的協議書和家族證明的內容中的問題,這些問題包括:協議書沒有確定受益人或受益人範圍、記載的財產不確定、在協議書日期簽署的四方並非110號和繽紛時代家園的擁有人。又按家族證明的內容,涉及的房地產為全家(包括女方和喻女士)共同擁有,並非只是上述四方財產。又從現有房產證資料看來,房產所有人均為女方。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葉律師的意見,而不接受蔣律師的意見。

32.  針對協議書之真實性,男方說,也有不少存疑的地方。他指出,在2003年8月23日,當事人尚未有繽紛時代家園之產權證,為何協議書上已寫上產權證之號碼?女方對此沒有任何解釋。經考慮後,本席接受,在事實上,上述四方並非在2003年8月23日簽署協議書。但兩位中國律師都並沒有,就若果上述四方並非在2003年8月23日簽署協議書的情況,發表意見。

33.  無論如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葉律師的意見,因而女方所說的所謂信托關係並不能成立。

34.  就拆遷安置商住樓,110號、先鋒村自建房和繽紛時代家園,本席續有以下的考慮︰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在這方面,終審法院在LKWv DD (見在前)案中說︰

E.5.a 資產的來源作為重要因素

87. 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當然,很多案件裡不會出現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之間的任何分別。但當有些資產是有可能作出這種分別的時侯,第7(1)(a)條不明言地規定法庭須要考慮第7(1)(a)條所述的資產有沒有任何部分為公平起見應該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如果某項資產的來源顯示它是婚姻其中一方單獨作出的貢獻,而且另一方沒有作出與之相配的貢獻,那麼第7(1)(f)條也可以視為規定法庭須作出上述區分。

88. 不過,李啟新勳爵提出的警告必須謹記在心,不應該浪費精力和費用去試圖定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分開甚麼是婚姻財產,甚麼不是婚姻財產:

“對婚姻財產的處理和對非婚姻財產的處理的分別或許提示每宗案件裡都應該在這兩類財產之間劃出清晰準確的分界。這是不正確的。公平有遼闊的邊際。有時,譬如對業務而言,試圖以雙方結婚當日作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就生硬牽強了。同樣。‘平等分享’原則可能提示每一方的資產都應該分開來準確地估價,但估價往往是關乎因人而異的意見,專家之間的意見也有差別。詳細審查這些差別可以花費極多金錢,而有何作用則不明確,由此引致的訟費可以很快便多得不成比例。”

89. 現時的案例說明有兩類資產可能以來源為理由而不把它們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第一類是其中一方在婚姻期間得到的財產,而這些財產的來源是和婚姻完全無關的,例如從饋贈得來,或繼承得來。第二類是從某些業務或投資得來的資產,而這些業務或投資是由其中一方單獨處理的(有時稱為“單方資產”)。

E.5.a.i 從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

90. White v White案裡,李啟新勳爵舉出屬於這類資產的兩個例子,即“在婚姻期間,其中一個配偶從饋贈或繼承得來,或以信託的受益人身分得來的財產”,及“結婚之前得到的財產”。

91. 不過,他說明沒有一成不變的規則規定這些財產應否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這完全是法官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去決定的事:

“…如果出現這個因素,這個因素便是案中各種情況的其中一種。這是婚姻其中一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法官應該把它考慮在內,應該決定它在該案裡有多少重要性。這項財產屬於甚麼性質、價值多少、何時得到和在甚麼情況下得到是須考慮的其中幾樣有關聯的事情。”

92. 然而,有另一個重要因素對上述因素有影響,這就是婚姻的持續期,即第7(1)(d)條提到的因素。Hale勳爵指出:“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解釋說:

“當家庭裡各成員之間人際上和經濟上的互相倚賴越來越多,要分清楚甚麼東西從甚麼地方來便越來越難。”

93. 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但是,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因素的分量便很可能大大減少。因此,White v White案裡,White先生的父親初時給了White先生一筆現金,但李啟新勳爵說經過33年之後,這一點已沒有甚麼分量。

94. 如果婚姻其中一方在分居之後,在沒有得到另一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得到某些資產,法庭很可能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資產用作平均分割。不過,如果在上述第二步,法庭唯一或最重要的關注是要設法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那麼雖然某些財產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得到,這未必可以使法庭不把這些財產包括在判給額裡面。

拆遷安置商住樓

35.  男方說,他相信這房地產是在於2003年,女方透過拆遷補償用錢購入的,一向由女方之哥哥居住。男方主張既然房產證見女方是所有權人,所以應將這房產算為婚姻財產。經外部查勘後,在2018年3月,男方委托之專家估計,拆遷安置商住樓之市值為¥619,879。女方說,在1999年,女方和家人以住的祖屋遷拆,家人獲補償,當時以¥70,000至¥80,000(女方現不記得實際數額)購入拆遷安置商住樓。按前述之法律原則,資產的來源為重要因素。不容爭議,拆遷安置商住樓的來源,和訴訟雙方的婚姻毫無關係。以由雙方結婚至女方提交離婚呈請計算,訴訟雙方的婚姻持續只有5年多,屬一段短暫的婚姻。雖然男方說訴訟雙方由2004年起同居,在同居期間已“老公”、“老婆”相稱,但本席認為從已有的證據看來,訴訟雙方同居的日子,不應算為婚姻持續期之一部份。房產也一直由女方的哥哥使用。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以後,本席不打算將拆遷安置商住樓算為婚姻財產。

110號

36.  男方說,在2003年,女方出資¥300,000以喻女士名下買入110號,並登記為土地使用人。在2010年3月,男方付¥100,000,買入一半之權益,同時在喻女士安排下,女方成為房產證上房屋所有權人。在2018年3月,男方委托之專家估計,110號之市值為¥198,335。對男方所說,女方否認。就訴訟雙方在這一方面的爭議,本席有以下考慮︰-

(1)   按女方提供的購入合同,在1997年4月,喻女士以¥172,000購入110號。女方說,在1997年,她的妹妹19歲,這妹妹在15歲已停止上學,和哥哥一起擺地攤做小生意,所以有能力出資給母親喻女士買入110號。女方也提交了收據,見付款人是喻女士。男方說女方出資給喻女士買入110號,但女方何來有資金?男方認為曾有人付女方¥3百萬,但並不能就此提出憑據。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的說法比較可信,也接受女方的說法,而不接受男方所說當年是由女方出資的說法。

(2)   男方所說,在2003年,喻女士以¥300,000購入110號的說並不正確。

(3)   女方否認男方曾付¥100,000購入110號一半權益。男方說,在2010年,他的父親在國內的廠房結業,經結算後,父親給了男方$115,000元,男方將之存入女方在深圳銀行之戶口。男方提交其東亞銀行戶口在2009年11月至12月2日的結算,見在2009年12月4日,有支出$115,000元。男方說,這正是男方給女方的付款。男方說,女方拒絕提供當年之銀行戶口之資料,否則當可見到男方的存款。女方說,當年在深圳以國內居民身份證開戶,在2011年8月時,國內居民身份證註銷,她曾向銀行查詢、獲知持香港居民身份證或憑註銷之內地居民身份證 ,不能取得當年以國內居民身份證開戶之戶口之結單。男方指出,從女方提供之資料可見,在2010年10月,女方仍可從深圳南山支行提取¥1000。對此,女方解釋,她已多年無使用該戶口,在2018年8月內地身份給註銷後,才回想到應到支行支取戶口餘款¥1000,因為款額太少,無須提交身份證,她也可領取款項。經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的解釋。

(4)   女方說,在2010年時,男方債台高築,根本不可能有餘力付¥100,000以購入不是日常需用的房地產。雖然男方否認在2010年,欠債累累,但本席注意到在2013年1月14日,區域法院嚴舜儀暫委法官就本案之主案判下判案書,嚴法官說︰

“答辯人供稱他在2007年至2008年期間借了幾間銀行的私人貸款,因無力償還,在2009年中旬進行債務重組,當時總債務在32萬至33萬元之間,每月還款五千多元,但在5至6個月後出現拖欠情況,直至2010秋季開始申請個人破產,當時總欠債為30多萬近40萬元,較當初的債務為高是過期利息所致。按答辯人的證供他自2010年無能力償還每月五千多元的分期還款,他繼而在2011年2月起失業,之後每月靠祖母給他$6,000至$7,000生活費,他的個人每月開支為$5,800,故頒判破產令時多增近十萬元的利息,若此他那裡有錢支付按揭供款?考慮後接納呈請人的證供,答辯人從呈請人處取去一筆錢故有錢繳付按揭供款,及只在她入住庇護中心期間給她一些生活費。該筆款項是否呈請人娘家借款,或是呈請人的積蓄,或是以呈請人名義持有的家產資產並不關鍵,此有待處理附屬濟助事宜時探討。”

本席認為男方從以上可見,如女方所說,在2010年時,男方欠債,無力清還。由此觀之,女方所說在當時男方不會有餘力付¥100,000購入110號之一半權益的說法,與男方之說法相比較,女方的說法比較可信。

(5)   多年來,女方的妹妹用110號來做生意,女方的家人並無經濟上的需要將110號之一半權益以¥100,000賣給男方。因此,本席也認為男方的說法不合情理。

37.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男方所說,在2010年,他付¥100,000買入110號一半權益的說法。110號的來源和訴訟雙方的婚姻毫無關係,一直由女方的妹妹使用,訴訟雙方的婚姻屬一段短暫的婚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打算將110號算為婚姻財產。

先鋒村自建房

38.  男方說,他知道女方名下持先鋒村自建房,所以要求攤分其權益。在2018年3月,男方委托之專家估計,先鋒村自建房之市值為¥8,699,148。女方說,其家人本獲分配糧田耕種,其後地方政府發展那些糧田,其家人獲補償,可出資買入先鋒村自建房。在2003年,先鋒村自建房建成。女方說,她不清楚當時家人出資多少買地,或付了多少建築費用。建成後,以女方名下持有,但由其妹妹管理,多年來租出,租金收入由女方之妹妹運用。男方提交了一份租約,見租期為10年,由2008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一年一收,第一年免租,第二年租金為¥39,800,其後5年內每年漲租1萬元。按現有之證據,先鋒村自建房之來源和訴訟雙方的婚姻毫無關係,一直由女方的家人使用,訴訟雙方的婚姻屬一段短暫的婚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打算將先鋒村自建房算為婚姻財產。

繽紛時代家園

39.  從房產證可見女方為所有權人,在2005年,女方以¥500,000買入。男方說,在2007至2008年間,他有接管承包其父親工廠的飯堂供膳服務,用膳工人人數有近300人左右,也有不定時賣出廠內之毛衣倉存原材料,有時可得¥300,000至¥400,000,都以現金交收,部份交回公司,餘數會交予女方。男方說,在2008年,他予女方現金¥100,000作為男方在繽紛時代家園物業佔一份,女方也口頭承諾加名給男方,但因為女方是內地人買賣物業會較為方便,男方亦無暇辦理手續,故就以女方之名義持有該物業。其後,女方以若不夠五年加名,會打重稅為藉口,沒有把這物業加入男方名字。因男方付出¥100,000,所以應佔該物業之20%權益。在2018年2月,男方委托之專家估計繽紛時代家園之市值為¥4,486,041。女方否認男方付¥100,000購入繽紛時代家園之權益的說法。就訴訟雙方這一方面的爭議,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1)   男方不能清楚交代他將¥100,000現金付女方之日期。

(2)   男方說,他將倉存原材料賣出,都以現金交收。男方所說涉及的金額不少,為何以現金交收,本席認男方沒有就此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

(3)   女方說,男方父親在國內經營來料加工業務,若有剩餘原材料,須退回來料之客戶,所以不可能如男方所說,會有¥100,000,甚至¥300,000至¥400,000剩餘原材料出售的情況。經小心考慮後,本席為女方的說法比較可信。

(4)   女方提交了在2008年7月,男方寄給業主的書面建議,在其中男方說,廠房生意不佳,每月都出現虧損,以此下去,將無法交租,要求提前解除租約。又如在前文所說,在2007年至2011年,男方欠債累累,又何以有餘錢給女方?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所說不合情理。

40.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男方所說他付女方¥100,000購入繽紛時代家園之權益之說法,而接受女方在這方面的說法。

41.  女方說,早在2003年其家人已付誠意金,訂購繽紛時代家園,在2004年4月13日,才簽買賣合約,以¥550,000買入。女方說,當時家人有足夠金錢付全部樓價,但因為簽買賣合約時是購入樓花,為擔心發展商是否能按合約完成交易,所以當時做了¥330,000按揭,但在2004年12月贖回。繽紛時代家園的來源和訴訟雙方的婚姻毫無關係。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也不打算將繽紛時代家園算為婚姻財產。

女方資產和負債

42.  在2010年11月,訴訟雙方以女方個人名下以$3,018,000元購入翔龍灣,當時付首期30%,即$905,400,餘數$2,112,600元以按揭供款支付,須每月供款$6,853.47,至大約2040年才清還。訴訟雙方都沒有交代現時尚欠的按揭貸款的數額。按產業測量師估值,在2018年2月,翔龍灣之市值為$6,290,000。在2006年5月,訴訟雙方聯名以$198,768購入IB185和以¥198,768購入IB186。雖然法庭指示雙方委任專家替IB185和IB186估值,但至今雙方都沒有提供IB185和IB186的市值的專家報告。按女方的表格E,除了上述房地產的權益和少量銀行存款外,她並無其他資金。

43.  在尚未收回的欠款方面,女方說,在2009年,男方的父親在國內的加工廠欠女方$1,185,819元。男方父親在國內的加工廠已在2010年結業,本席相信女方能收回這筆欠款的機會甚微,所以不會將這筆欠款算入女方資產。

44.  男方說,女方並沒有如實填報她的金器和LV手袋等私人物品。對於這方面的爭議,女方已在供詞上作出解釋。女方的說法是,由2006年至2010年,她值錢的私人物品,包括金器、名貴手錶、名貴手袋等,陸續莫名其妙的失蹤。訴訟雙方是各執一詞,但都沒有提交真憑實據,既沒有提供涉及的價值的證據,也沒有在審訊時重提這方面的爭議,所以本席不打算將所謂金器、LV手袋等私人物品計入女方資產。

45.  在2007年,訴訟雙方聯名以¥685,976購入新亞洲,首期付40%,餘款以按揭貸款支付,每月供款¥4,584。訴訟雙方將單位租出。在2010年11月,雙方以¥665,926將新亞洲賣出。男方說,雙方持有新亞洲約三年,期間有租金收入共$82,632,男方要求將租金收入算為家庭財產,和攤分其中一半。女方接受新亞洲三年來有租金收入¥82,632,但每月須付按揭供款¥4,584,共供款¥165,024,她將租金的收入都已按揭供款。不但如此,在這三年間,女方多付了¥82,392的按揭供款。經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之說法。

46.  男方又說,在2010年11月賣出新亞洲,應有淨得¥500,000,他要求女方交代淨得款項的去向。女方說,當時須先贖回按揭,然後才可以將新亞洲出售,她向大妹借入¥410,000,用來清還按揭貸款(包括貸款罰息),新亞洲出售交易完成後,她將所得款項其中¥410,000用來清還大妹的借款,除去各項手續費和雜費外,餘下只約¥150,000,全數用來贖回IB185和IB186之按揭貸款。經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之案情。

女方的債務

47.  男方質疑女方所說的債務的真實性。男方說,女方有租金收入,所以無需欠債,女方只是在制造欠債累累的假象。

48.  在2012年2月23日的表格E,女方有債務¥6,160,000,包括︰-

債務¥
朋友莫先生 1,100,000
朋友焦女士 300,000
媽媽、兄妹 4,410,000
朋友劉先生 200,000
朋友楊女士 150,00

49.  從女方提供的借據,和對於債務的補充資料看,上述債務可分為下列幾個類別︰-

(1)   在2004年,訴訟雙方簽合作協議,在國內經營廠房,由女方負責出資金。上述債務,有不少是在由2014年至2010年,用於購買廠房設施、機器、裝修、日後的維修、工資、宿舍、飯堂、交際應酬方面,這方面的債務達¥4,000,000多。

(2)   在2006年,訴訟雙方結婚,女方向妹妹先後借入¥180,000和¥300,000。在2008年,兒子出生,女方向妹妹借入¥200,000。

(3)   在2011年,向妹妹借入¥80,000和向莫先生借入¥1,100,000,用作購入翔龍灣的首期付款。

50.  在2014年10月7日之表格E,女方的債務增加為¥7,395,000和$251,800元。在2016年11月7日的表格E,女方的債務再額外增加$1,590,000。在2017年6月26日的表格E,女方的債務增為¥9,475,000和$251,800元。這些添增的債務,其中大部份,是女方向朋友和家人借款,以用作支付生活開支及物理治療費用。

51.  就女方的債務,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1)   女方提供了借據,和一些存款的記錄。但借據是由女方提交的自利的證據,借款人包括女方的母親和妹妹,都沒有出庭作供。再者,借據其中有2張,在表面看來,其中一張金額出錯,另一張則錯名。本席認為,單從借據看,難以確立其所寫的債務的真實性。又單從存款記錄看,也難以確立這些資金的來源。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對女方所稱的債務是否全部都是真實這一點,是抱着存疑的態度的,所以,除非另有可信的證據作支持,否則不會將女方所說之債務算為家庭債務。

(2)   男方不接受女方所說國內之廠房虧大本的說法,但女方並沒有提供可信的證據,例如廠房的賬目,以證明她的說法。按現有之證據。本席也認為不能夠接受女方單方面的說法。

(3)   在2011年2月,訴訟雙方以$3,018,000元購入翔龍灣,付首期$905,400元。男方說,簽約時他以支票付了$50,000元訂金,其後再向簫女士借入$251,800元,用作支付購入翔龍灣之大訂。男方提交了支票副本。男方又說,女方用將新亞洲售出後所得款項用來支付餘下的首期。在前文,本席接受女方已將所得款項用來清還妹妹的欠款、各項費用、和將餘款用來贖回IB185和IB186之按揭,所以本席不接受男方這一點說法。又如前文所說,當時男方欠債,女方也沒有工作,所以,女方確須向朋友和家人借款,以支付首期餘數和其他的費用,而這些借款應算為家庭債務。首期為$905,400元,男方付了$301,800元,首期餘數為$603,600。目前無證據說明包括印花稅、經紀佣金、律師費等費用的實數有多少,按現有之證據作一衡量,本席算這些費用共為$150,000。所以,女方在這方面有家庭債務$753,600。

(4)   在2011年10月,雙方分居。分居後,男方只在繼後幾個月,每月付女方$2,000至$3,000元,之後便沒有付家用,直至在2013年9月13日,法庭頒令後,由2013年9月,男方付女方每月$1,000元。明顯地,女方和兒子的合理開支,遠超過每月$1,000元,所以女方的確須向朋友和家人借款應付生活開支。對此,本席打算如下處理。在下文,本席會就女方和兒子之合理開支作出考慮,也會考慮公平地應從家庭財產中攤分之數額,然後會安排從家庭財產中撥款以補償女方。

女方和兒子的需要

52.  男方對女方更新後的每月開支的意見如下︰-

一般開支女方
$
男方
$
租金 0 0
按揭供款 6,853.47 同意
公共設施雜費 3,000 2,000
管理費 1,200 同意
食物開支 3,000 同意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同意
家庭傭工 300 0
15,353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2,800 不同意
交通費 500 不同意
服裝/鞋費 800 不同意
個人儀容 1,000 不同意
娛樂費/禮物 600 不同意
假期消費 1,500 不同意
醫療/牙齒護理費 1,120 不同意
供養父母 2,500 不同意
其他受養家屬 500 不同意
11,820
兒子的開支
學費 300 0
額外補習費 9,620 700-1,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3,800 30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600 同意
醫療/牙齒護理費 1,000 85
課外活動費 1,500 不同意
娛樂費/禮物 1,500 不同意
假期消費 800 不同意
服裝費/鞋費 800 不同意
午餐及零用錢 350 同意
其他交通費 200 同意
子女看顧費 200 不同意
校服費 1,500 125
22,170

53.  婚姻初期,雙方是國內自建廠房的東主,有自置居所,在內地和本港分別有一架汽車代步,又有由男方父母僱用的傭人幫忙家務,也常在國內旅遊,每逢過年會自駕遊,返回四川探親,兒子出生時也有請媬姆陪月。從以上可見,在婚姻初期,訴訟雙方享有一個小康之家的生活水平。但隨着廠房結束,雙方分居,他們的生活質素,也隨之下降不少。本席會以上的背景,作為衡量女方和兒子的每月開支的合理數額應是多少,這個問題之考慮因素之一。

一般開支

租金

54.  男方要求法庭頒令將翔龍灣出售,因此女方和兒子有租地方住的需要,按女方提交之產業測量師的估值,在2018年7月,翔龍灣之市值租金為每月$19,500元,假若女方租一個相若的單位,本席算租金開支為每月$19,500元。

按揭供款

55.  將翔龍灣出售後,不會再有按揭供款。

公共設施雜費

56.  本席接受男方的說法,即每月為$2,000元。

管理費

57.  本席相信上述市值租金已包括管理費。

食物開支

58.  訴訟雙方同意為每月$3,000元。

雜項家用開支

59.  訴訟雙方同意為每月$1,000元。

家庭佣工

60.  女方沒有解釋為何會有這項支出,本席不接受這項開支。

61.  女方的一般開支為每月$25,500元。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62.  本席認為訴訟雙方應享相若之生活水平。男方在這項目之支出為每月$2,000元,本席接受女方之支出同為每月$2,000元。

交通費

63.  本席接受為每月$500元是一個合理的金額。

服裝/鞋費

64.  男方的支出為每月$500元,但女方作為女性,在服裝和鞋費的支出會多一點,本席接受每月$800元。

個人儀容

65.  應上文相近的考慮,本席接受每月$1,000元。

娛樂費/禮物/假期消費

66.  男方在這個項目的開支為每月$1,000,本席接受女方也同為每月$1,000元。

醫療/牙齒護理費

67.  女方說,她患有下文所說各樣病痛,也須經常接受物理治療。按此,本席接受每月$1,000元。

供養父母

68.  女方的父母的經濟環境不差,本席不接受這項開支。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69.  女方之大女兒已經成年,本席不接受這項開支。

70.  女方的個人開支為每月$6,300元。

兒子的開支

學費

71.  本地實施9年免費教育,本席接受男方的意見,兒子現在及在未來數年,應無學費開支。

學校書簿及文具

72.  本席接受男方的意見,每月$300元,即一學年有$3,600元,應已足夠。

額外補習費

73.  本席認為每月$1,000元是合理的金額。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74.  雙方同意每月$600元。

醫療/牙齒護理費

75.  公共醫療免費,但以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衡量,在有需要時,兒子看私家醫生,也是可以接受的。兒子有蠶豆症、散光、近視和扁平足,須每年訂製鞋墊加以糾正。經考慮後,本席接受每月$1,000元。

課外活動費

76.  兒子參加課外活動,是應當的。經考慮到在額外補習費已有每月$1,000元,本席接受每月$500元。

娛樂費/禮物/假期消費

77.  在這些項目下的開支有彈性。婚姻期間,雙方是國內旅遊。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每月$1,000元已足夠。

服裝費/鞋費

78.  本席接受每月$500元。

午餐及零用錢

79.  雙方同意每月$350元。

其他交通費

80.  雙方同意每月$200元。

子女看顧費

81.  女方沒有交代詳情。經考慮後,本席不接受這個項目。

校服費

82.  本席接受每年$1,500元,即每月$125元已足夠。

83.  兒子的開支為每月$5,575元。

84.  兒子與女方同住,本席認為兒子應攤分女方之一般開支一半,即每月$12,750元。兒子的每月總開支為$5,575 + $12,750 = $18,325元。

85.  兒子現年為10歲6個月,尚有10年6個月才足21歲。由現在至兒子21歲,按以上計算,不算投資收入(雙方都沒有提交這方面的證供),兒子的未來需要為︰

$18,325/月 × 126月 = $2,308,950元

86.  雙方都預計兒子會上大學。女方說,打算將兒子送到英美求學。本席認為這畢竟是未可知之事,以兒子會上本地大學來算,本地大學現時的學費為約$40,000,大學為3年制,本席認為應在上述$2,059,600元再加上3年大學學費,即

$2,308,950 + $40,000 ×3 = $2,428,950元

女方的謀生能力

87.  女方說,因受婚變、家暴和債務打擊及壓力,導致身體抵抗力差,因此導致高血壓,肝𡄜腫,腰椎間盤突出,頸椎移位導致長期失眠頭痛,乳房組織𡄜泡,間歇性失鳴等而需要長期看醫生,但女方並無提交醫生報告,說明她的謀生能力會因身體健康狀況受損。

88.  女方在國內高中畢業,現時也是家庭主婦,但從背景資料看,女方的人生閱歷十分豐富,也有營商的經驗。在2014年,她和男方簽合作協議在國內經營廠房,也是眼到手到地參與廠務,再加上有家人的支持,本席認為她有不錯的謀生能力。女方名下在國內的房地產,按現有的最新估值,市值達¥13,000,000多,也有不錯的租金收入。不論其家人會否分享使用這些房地產租金收入,女方作為家庭一份子,她也可享其中之利益。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可照顧自已的需要。

89.  從IB185和IB186,女方有租金收入。女方接受每年有租金收入¥30,000,為方便計算,折算為每月$3,000元。這些租金為家庭財產,本席會用來抵銷兒子的部份開支。

男方的資產和負責

90.  除了和女方聯名持有IB185和IB186外,男方名下並無貴重的資產。按男方的更新表格E,他是有兩部電單車,現值為$9,000元和$67,000元和強積金價值為$7,807.8元,另他欠蕭女士債務$251,800元。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男方向簫女士借$251,800元,因為這筆借款是用作支付購入翔龍灣之大訂,所以應算為家庭債務。

91.  女方說,男方私藏許多財產,但並沒有提出真憑實據,經考慮後,本席不接受女方這一點說法。

92.  女方又說,要攤分男方父母名下,女友名下之財產。從現有證據看,男方父母,女友名下之財產與訴訟雙方之婚姻毫無關係,經考慮後,本席也不接受女方這一點說法。

男方的需要

93.  男方更新後的每月開支,和女方對每項開支的意見如下︰

一般開支男方
$
女方
$
租金 2,000 0
公共設施雜費 1,600
食物開支 4,000 同意
雜項家用開支 1,500 同意
9,1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2,000 無意見
交通費 1,500 同意
服裝/鞋費 500 同意
個人儀容 500 同意
娛樂費/禮物 1,000 同意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 同意
供養父母 1,000 0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1,000 0
7,800

94.  除了女方針對男方供養父母每月$1,000元和供養其他受養家屬每月$1,000元之意見以外,對於女方的意見,男方都接受。就供養父母一項,男方的父母的家境富裕,所以本席同意女方的意見,即這項目的支出應為$0。就供養其他受養家屬,在2015年,男方和女友誕下一小孩。男方每月付$1,000,本席認為可以接受。換言之,男方的一般開支為每月$5,500元,個人開支為每月$6,800元,每月開支總額為$12,300元。

男方的謀生能力

95.  女方說,男方有遊艇、有旅遊公司、有高級商務車,有中港車牌,並使用女友經營中港商務車接送業務,在港島鬧市經營服裝店,又在國內有廠房、每月有可觀的收入,但女方不能夠提出真憑實據。經考慮後,本席不接受女方以上的說法。

96.  男方在香港出生及成長,在本地受教育至中六。在1995年赴美國讀書、在1999年完成副學士課程後回港,在2004年,訴訟雙方簽合作協議,在國內經營工廠,在2009年,工廠結束。男方任職中港司機。其後曾轉職為運輸副經理,在近幾年,他月入為約$17,000元至$20,000元。在2017年5月,男方遇交通事故受傷,他說,擔心傷勢會影响日後之謀生能力,但沒有提交醫生報告,說明他的謀生能力是否會因身體健康狀況受損。在處理本案期間,本席有不少機會觀察男方的身體狀況。本席注意到男方的精神狀態不錯,思路清晰,處事有條理,行動、身體活動也很正常,按本席的觀察,看不到男方身體健康狀況會影响到他的謀生能力。平情而論,按男方的學歷、工作經驗,本席認為男方有足夠的謀生能力去照顧他自己的需要。

經考慮全部證據後,應作一個怎樣的命令

97.  家庭財產包括IB185和IB186和翔龍灣。訴訟雙方都沒有按法庭的指示:替IB185和IB186的市值進行估值。翔龍灣的市值為$6,290,000元,雖然訴訟雙方都沒有交代尚欠之按揭餘額,但可知購入時,按揭貸款為$2,112,600元,由2011年至今,已分期供款多年,月供為$6,853.67。如前文所述,訴訟雙方都有謀生能力可照顧自己的需要,本席認為可動用家庭財產來支清付家庭債務,包括女方的家庭債務$753,600元(見上文第51(3)段)和男方的家庭債務$252,800元(見上文第90段)。訴訟雙方分居不久,男方便停付家用,在法庭頒中期贍養費命令後,男方更曾欠付每月$1,000元中期贍養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為有必要,先從家庭財產作撥款,用作兒子的未來需要,為保障兒子的將來,應將這筆撥款存入法庭。在上文本席認為由現在至21歲,兒子需要為$2,428,950元(見上文第86段)。

98.  又按前文的考慮,在候訊期間,女方和兒子的合理需要為︰

一般開支 $
按揭供款 6,853.67
公共設施雜費 2,000
管理費 1,200
食物開支 3,0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14,053.67

99.  兒子開支仍為每月$5,575,攤分女方一般開支之一半,即每月$7,026.83元,兒子總開支為每月$12,601.83元,另女方有租金收入每月$3,000元,即每月之短缺為︰

$12,601.5 - $3,000 ≒ $9,600

100.  由2011年10月,雙方分居,至今共6年9個月,即欠款為:

$9,600/月 × 81月 = $777,600元

101.  從上述欠款減去在分居男方曾付幾個月,每月$2,000至$3,000元,本席算男方共支付了$15,000元。另由2013年9月起至今即4年10個月,每月付$1,000元,共$1,000/月 × 59月 = $59,000元。

102.  本席認為應從家庭財產中撥款付女方:

$777,600 - $15,000 - $59,000 = $703,600元。

103.  在照顧了兒子的未來需要,及清算家庭債務後,家庭財產仍有剩餘,接着本席考慮應如何再攤分。

104.  雖然在訴訟初期,女方曾說應把IB185和IB186供她的大女兒作留學的資金,後來訴訟雙方都接受,可平分IB185和IB186,但他們都各自認為應分得翔龍灣之大部份。在婚姻初期,雙方合作在國內經營廠房。在後期,男方工作女方照顧家庭。在購入翔龍灣方面,本席為雙方都有為付首期付出貢獻。整體來說,雖然訴訟雙方對對方都感到十分不滿,但本席認為他們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稱。經考慮後,本認為不應偏離平等分配的原則。

105.  女方說,兒子需要留在翔龍灣居住,所以反對將龍灣出隻。男方在翔龍灣有權益,本席認為將翔龍灣出售,令男方可攤分他的權益,是比較公平的做法。

106.  考慮到在翔龍灣出售以前,女方仍在該單位居住,女方須繼續支付該物業之每月按揭供款、差餉、管理費和公共設施雜費。

頒令

107.  本席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IB185和IB186以市值出售,在扣必須的費用後,淨得由訴訟雙方平分;

(2)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女方須立即將翔龍灣出售,底價為$6,290,000元,所得款項按以下次序分配︰-

(i)   支付按揭餘款;

(ii)   支付所有必須之費用和律師費;

(iii)  將$2,428,950元存入法庭;

(iv)   支付女方703,600元;

(v)   支付男方$251,800元;

(vi)   支付女方$753,600元;

(vii)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3)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2013年9月13日的中期贍養費命令撒銷。訴訟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支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予以撤銷。

(4)   在上述$2,428,950元存入法庭後,女方可每月支取$18,325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上述$2,428,950元存入法庭繼後的月份的第1日, 以後每月第1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其後,若有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5)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108.  男方和女方的公開建議,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訴訟雙方都有不少的案情,不為法庭所接受。本席現打算就附屬濟助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109.  本席作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聆訊

89412-CH-2013-08-07

黃 對 鄭

HTML content

FCMC 16959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 年第 16959 宗

 ———————————————— 
 黃呈請人

及

 鄭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3年 7 月 18至19 日
判決日期 :2013年 8 月 7 日

-------------------------

判 案 書

(管養權)

-------------------------

1.  這是一宗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的審訊。

2.  本席在判案書中簡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則為「父親」。

訴訟雙方就管養權的訴求

3.  母親要求兒子的單獨管養權;父親認為法庭應將兒子共同管養權頒與訴訟雙方,但極力爭取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訴訟雙方都同意沒有管養權的一方可有合理探視權。

背景

4.  母親現年40歲,在內地出生及成長,她於1991年為男友誕下一名女兒,該名女兒現已成年並在外地求學;父親在香港出生及成長。

5.  於2005年初,訴訟雙方認識並合資在內地經營製衣廠,之後發展為情侣,在2006年2月在香港註冊結婚,於2008年1月兒子出生。本席在判案書中簡稱該家庭子女為「兒子」。

6.  於2009年12月,製衣廠結束。父親轉為任職中港司機;母親成為全職家庭主婦。

7.  於2011年6月,父親轉任電訊公司經理的司機和私人助理;訴訟雙方與兒子搬到香港生活。

8.  母親說於2011年10月22日,因為父親虐兒,母親和兒子搬往庇護中心暫住。後來父親被警方落案控告「虐兒」罪名。

9.  於2011年12月3日,母親以父親行為向區域法院提出離婚呈請。

10.  於2011年12月20日,父親被法庭頒令破產。

11.  於2011年12月29日,父親在裁判法院承認「虐兒」罪行被判罰款1,000元和守行為12個月。

12.  於2012年2月27日,訴訟雙方出席首次約見聆訊時,父親表示會就離婚呈請提出抗辯。

13.  母親說父親以親子為藉口,於2012年3月返回婚姻居所生活。

14.  母親說於2012年4月18日,父親對母親施家暴,母親與兒子再入住庇護中心。父親被警方落案起訴「普通襲擊」罪名。

多次聆訊和押後

15.  就兒子的管養權的事宜,嚴舜儀暫委法官於2012年5月24日頒令,將案件押後至2012年8月24日聆訊,並指示社工提交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6.  父親缺席於2012年8月24日舉行的聆訊。

17.  於2012年9月5日經過審訊後,法庭裁決父親「普通襲擊」罪名不成立。

18.  嚴暫委法官於2012年9月13日頒令,將案件再次押後至2012年12月11日聆訊,並指示社工提交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9.  其後,社工多次約見父親,以調查父親對兒子管養權的意見和進行家訪,但過程並不順利。根據社工報告,父親三番四次推說因為工作忙碌,無法跟社工會面。為提供方便給父親,於是社工將面談和家訪安排在星期日進行。於2012年10月27日,父親本來答應他可於2012年11月11日 (星期日) 和社工面談及安排家訪,但幾天之後,即於2012年10月31日,父親又通知社工暫時擱置一切社工家訪及會面。

20.  於2012年12月27日,法庭就有關抗辯離婚呈請舉行審訊。於2013年1月24日,嚴暫委法官頒下判決書,頒佈了暫准離婚令,又將兒子管養權事實的聆訊再排期於2013年4月9日聆訊,並再指示社工提交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1.  社工再多次分別以電話和寫信約見父親安排面談、家訪及觀察環節。父親依然一直以工作忙碌為理由,拒絕到社工辦事處和社工面談。又以多月未能與兒子接觸關係疏遠為理由,拒絕安排觀察父親和兒子互動關係的環節。直到2013年3月17日 (星期日) 社工才家訪父親的居所及和父親面談;但至2013年4月9日的聆訊以前,社工仍未能和父親就觀察環節作出安排。

22.  嚴暫委法官於2013年4月9日頒令,將案件排期於2013年7月18至19日就兒子管養權進行審訊,並再要求社工呈交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3.  社工又多次分別以電話及寫信約見父親再進行面談及安排觀察環節,父親又多次以工作忙碌為理由未能作出安排。最後父親同意社工於2013年7月7日 (星期日) 進行會面觀察,可惜於2013年7月3日父親又通知社工說因為多月未能與兒子單獨相處,決定延後面談及觀察環節,2013年7月7日的安排因而取消。

父親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將母親交付羈押

24.  父親分別於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6月28日提交誓章作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可以提出要求針對母親作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理由是母親違反了嚴暫委法官於2013年4月9日作出的命令,她的行為屬藐視法庭。父親的主要投訴是雖然母親帶了兒子到圖書館,但她沒有離開圖書館,讓父親單獨和兒子相處。在這方面的爭議,本席會在本判案書稍後的討論部份作出處理(見後第76段至第81段)。

25.  無論如何,於2012年6月20日本席拒絕了父親的申請,主要的原因是父親並沒有遵從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7條的規定和要求,本席不在此詳述作出該判決的理由。

父親的延期申請

26.  於2013年6月27日,父親提交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將本審訊押後至另定日期,主要的原因是至今社工尚未完成觀察環節。母親反對父親的申請。

27.  於2013年7月8日,經聆聽訴訟雙方親自陳述後,本席認為至今社工尚未完成觀察環節的主要原因,正是因為父親拒絕與社工合作,作出適當安排所引致,因此法庭不應容許父親以此作為理由要求法庭頒令押後審訊,令本審訊因為父親的不合理行為而一再拖延,引致兒子的管養權事宜遲遲未能解決,否則會對母親造成不公平,更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小心考慮以後,本席拒絕了父親的延期申請。

証人

28.  社工先後提交了4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也出庭接受了訴訟雙方的盤問。

29.  父親和母親都提交了誓章証供,也在審訊中親自作供,接受對方的盤問,但都沒有傳召証人替他們作供。

母親的証供

30.  於2011年6月來港定居以後,訴訟雙方的關係遂漸出現裂痕,除了因經濟問題而爭吵外,母親亦說父親性格暴躁,曾向她施以暴力,並懷疑父親搞婚外情,令她染上源於性接觸的盆腔炎,於2011年8月,母親需入住醫院接受治療。

31.  於2011年10月22日,父親發脾氣用鐵尺打兒子,造成兒子右眼對下面頰一塊紅腫。其後母親與兒子入住庇護中心。

32.  於2011年12月母親提出離婚呈請。

33.  於2012年3月父親以親子為藉口搬回婚姻居所生活。

34.  於2012年4月18日,因她拒絕行房,父親強行扯她褲子,用手义她的頸,又用軟墊捂着她的臉。事後母親與兒子再入住庇護中心。

母親說父親探視的情況

由2012年4月18日分居至2012年9月13日的聆訊

35.  訴訟雙方從2012年4月18日再分居。嚴暫委法官於2012年5月24日頒令,由2012年6月2日起,父親對兒子可每隔星期六臨時探視。父親分別於2012年6月2日和17日探視兒子。其後,父親被起訴「普通襲擊」罪名,父親暫停臨時探視兒子。

36.  於2012年9月5日父親獲判無罪後,父親要求恢復探視。母親同意父親探視兒子,但針對探視的地點、日期和時間,,都各有不同意的意見和要求,又一再提出不同的建議。在社工努力安排下,父親分別於2012年9月8日和16日探視兒子,探視過程也算是順利。

由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4月9日的聆訊

37.  嚴暫委法官於2012年9月13日頒令由2012年9月23日開始父親可於每星期日下午2時30分至6時30分臨時探視兒子,父親和母親分別在圖書館入口等候和接回兒子。為免站着等候,訴訟雙方同意改為在圖書館內的兒童圖書館會合。

38.  母親說於2012年9月23日,父親須要星期日上班,但他安排了祖母到圖書館探望。

39.  於2012年9月30日,探視期間祖父母、父親和兒子一起外出用饍。

40.  於2012年10月7日,兒子需參加一個兒童合唱團的面試。父親與母親和兒子會合後,獨自乘車往面試的地點,但搞錯了地點,最終父親沒有參加兒子的面試。兒子的面試並不成功,訴訟雙方也互生怨懟。

41.  於2012年10月14日,父親於下午2時25分突然給她留言說:「對不起我來不到,請代傳 (原文引述) 告兒子」。

42.  於2012年10月21日,兒子不滿父親經常失約,拒絕與父親會面,因此母親和兒子並沒有到圖書館。對此,父親甚為不滿。父親給母親留言:「是否一死,你才覺得對得住您?囝要父愛及在身邊倍伴成長。」「如果我站在xx跳落嚟,你當發了場夢!我是有這沖 (原文引述) 動!」祖父和父親的妹妹更於當天晚上到母親家,質問母親為何不讓父親探視兒子。

43.  於2012年10月28日下午4時42分,父親給母親留言,因為須要星期日工作,不能探視兒子。

44.  於2012年11月4日、11日、18日和25日,她依時和兒子到圖書館,但父親在上述4個星期日都沒有出現。

45.  社工對母親說,於2012年11月26日父親向她表示會暫停探視兒子。

46.  社工對母親說,於2013年2月18日父親致電社工要求恢復探視兒子。

47.  因為不滿父親在過去多次失約,又突然停止探視,忽然又要求恢復,初時母親並不同意讓父親恢復探視,但後來她也嘗試配合父親的要求。

48.  於2013年3月3日,母親和兒子依時到圖書館,但父親並沒有出現。

49.  於2013年3月10日她和兒子出席教友聚會,於2013年3月17日參加學校旅行,於2013年3月24日又因為兒子須預備畫班升級試,因此母親取消了上述幾天探視安排。

50.  由3月底至4月初復活節期間,母親和兒子回鄉探親。

由2013年4月9日至審訊

51.  於2013年4月9日舉行的聆訊,嚴暫委法官再重申父親可每星期日下午2時30分至6時30分探視兒子。但訴訟雙方就父親探視方面的爭執,並沒有停止。

52.  於2013年4月16日,父親探視的時候,訴訟雙方在圖書館內爭執,期間母親報警求助,兒子不開心流淚,父親則埋怨母親不肯離開圖書館,阻撓父親和兒子單獨相處。於2012年4月19日,社工分別會見了母親、兒子和父親。母親對社工說她並沒有阻止兒子跟父親離開圖書館。

53.  於2013年4月21日,父親的探視大致順利,雖然母親說期間父親推說去洗手間,曾經離開兒子大約40分鐘。

54.  於2013年4月28日,父親在2時50分到達圖書館,至3時15分推說:「下去拿東西」。離開後,再沒有返回圖書館。事後,父親向社工指責母親坐在兒子旁邊。

55.  於2013年5月3日,母親通知社工因為兒子將於2013年5月5日參觀小學,取消了原定於該日進行的探視安排。對此,父親十分不滿。

56.  於2013年5月12日,父親於2時45分到達圖書館,但於3時15 分突然離開。父親不辭而別,令兒子十分不開心。

57.  於2013年5月19日,父親於2時40分到達圖書館。但於3時05分母親從洗手間返回時,已不見了父親踪影。

58.  於2013年5月26日,父親於2時50分到達圖書館後,母親離開了一會兒後,於3時15分返回,父親卻已經離開,只剩下兒子滿腔淚水,失落呆坐。

59.  於2013年6月2日,於3時10分父親要求兒子與他離開圖書館,被兒子拒絕後,父親即時離開。

60.  於2013年6月9日,她和兒子依時到達圖書館,但父親並沒有出現。

61.  於2013年6月16日,父親於2時50分到達圖書館,於3時10分離開,於4時30分返回,不久又失去踪影。

62.  父親於2013年6月13日依時進行了探視。

63.  母親通知社工,兒子將於2013年6月30日參加朗誦比賽,取消了當天的探視安排。

父親的証供

64.  父親否認搞婚外情,令母親染性病,否認向母親施家暴,也否認虐兒。父親說母親於4月18日受傷是夫妻行房時意外所引致,當時父親並無惡意。

65.  父親說主要是因為他的經濟問題,才導致婚姻破裂。

66.  就探視的情況,父親指責母親不遵守法庭的命令安排父親探視兒子,阻撓父親單獨與兒子相處。父親也否認母親所說他多次無故缺席探視,遲到或早退。相反,父親說一直以來他按法庭的指令,依時出席探視,但許多時母親和兒子並沒有出現。

67.  父親也否認兒子拒絕和他單獨離開圖書館。

68.  父親認為社工的評估不全面,所作的建議有偏袒母親之嫌。也不滿社工建議法庭將兒子的管養權頒予母親一人。

主要爭議事項

69.  綜觀而言,本案有以下主要爭議事項:-

(1) 父親是否搞婚外情、虐兒和虐妻。

(2) 訴訟雙方分居後,父親探視兒子的情況。

(3) 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問題。

(4) 日後的探視安排。

法律

70.  在處理証供以前,本席先簡介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事宜適用的法律原則。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71.  至於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72. 除以上的法律以外,香港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所謂法定清單。這些因素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73. 以上的清單雖然並非香港法律,但本席認同這些相關的考慮因素,將會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最佳利益。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証供分析和事實認定

母親對父親搞婚外情、虐兒、虐妻的指責

74. 父親是否搞婚外情,有否將性病傳染給母親,是否虐兒、虐妻,均是於2012年12月27日舉行的抗辯離婚呈請的審訊中的爭議事項。嚴暫委法官也於2013年1月24日頒下的判案書中,就上述爭議作出了以下判決:-

(a) 父親將性病傳染給母親 (見判案書第18段)。

(b) 父親有婚外情 (見判案書第21段)。

(c) 就於2011年10月22日發生的事件,當天兒子的行為觸怒父親,他火上心頭,向兒子使用不必要的武力(見判案書第28段)。

(d) 就於2012年4月18日發生的事件,該次行房母親並不情願,而父親在過程中令她受傷 (見判案書第25和26段)。

75. 以上均屬已裁決事項,本席採納上述裁決作為本案事實認定的一部份。

父親探視兒子的情況

76. 父親指責母親常常無故缺席探視,又拒絕遵守法庭有關父親探視兒子的指令,阻撓父親和兒子單獨相處。

77. 在這方面,本席注意到:-

(1) 於2013年2月18日父親要求恢復探視兒子後,母親曾向社工表示不會讓父親恢復探視。

(2) 而其後母親又以各樣藉口,取消了2013年3月10日、17日、24日等日子的探視安排。

78. 由此可見,母親確實多次沒有依照法庭指令安排父親探視兒子。

79. 但同時,本席也注意到:-

(i) 早於2012年9月30日,母親同意於父親探視時間,讓祖父母、父親和兒子外出用膳。本席認為,由此可見母親並非抗拒父親和兒子單獨接觸。

(ii) 一直以來,母親同意若法庭將兒子管養權頒予母親,父親應得合理探視權。

(iii) 作供時,母親也一直維持她瞭解為兒子的最佳利益着想,應讓父親和兒子的親子關係健康發展的立場。

(iv) 父親否認曾多次缺席探視,但母親向社工出示了父親於2012年10月14日給她的留言說他:「來不到」。

(v) 父親否認曾多次缺席探視,母親又向社工出示父親於2012年10月27日給她的留言說: 「因為他要工作,不能見兒子」。

(vi) 母親更向社工出示已蓋上還書日期的兒童圖書,以証明她和兒子於2012年10月27日曾到圖書館。

(vii) 因為將在當天在教會受洗,母親原來打算要求父親將2012年11月11日的探視,從下午提早至午間12時進行,但母親從社工處得知父親指責她藐視法庭,不執行法庭的探視指令後,就去信父親,重申她會如常安排探視。由此可見,母親對法庭的探視命令,並非不重視。

(viii) 反之,雖然父親否認,但事實上他多次缺席探視。

(ix) 父親突然於2012年11月26日暫停探視安排,又忽然於2013年2月18日要求恢復,母親對此感到不滿,一度拒絕合作,本席認為並非不可理喻,也不能由此引申,母親蓄意不執行法庭命令。再者,母親說經考慮以後,她於2013年3月3日和兒子到了圖書館,只是父親沒有出現。本席相信,父親上述的態度和行為令母親十分不滿,也因此母親在其後的幾個星期,以各樣藉口取消了探視。無論如何,母親沒有依時安排探視,這是母親不是的地方。而在這幾個星期裡,社工因事休假,因此探視中斷的問題也沒有得到即時的社工介入。

(x) 無論如何,於2013年4月9日以後,母親恢復了探視安排。

(xi) 對於父親說母親阻撓他和兒子單獨相處的指責,於2013年4月19日社工分別會見了父親、母親和兒子。事後社工在她的報告中說:「兒子表示不願意母親離開圖書館,亦不願意他單獨跟父親離開圖書館」。

(xii) 父親說母親於2013年4月9日以後,常常缺席探視。母親知道在這段時間,父親會向法庭作出申請,以母親蓄意違反法庭的探視指令為理由,要求法庭許可向母親提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從母親以往的行為衡量,本席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母親不會隨便缺席。

80. 小心考慮全部証供後,本席認為就父親探視兒子的情況,母親的証供比父親的証供較為可信。

81. 本席信納:-

(1) 如母親所說,父親常缺席探視,也不時早退。

(2) 兒子不願意讓母親離開圖書館,也不願意單獨跟父親離開,所以在過往多月以來,父親無法和兒子獨處,但這並非因為是母親故意阻撓父親和兒子單獨相處所致。

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問題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82. 社工共提交了4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83. 社工有多次觀察母親和兒子間的相處的機會。總的來說,社工觀察到母親和兒子有說有笑,氣氛輕鬆、自然,相處融洽愉快。

84. 因為父親不合作,拒絕安排觀察環節,社工未能就父親和兒子間的相處作出報告。但如前所述,就社工和兒子的會面所得,在父親探視期間,他不願意單獨跟父親離開圖書館。

85. 在最後一份報告中社工作結論如下:

33. 母親積極尋求專業人士的輔導,幫助兒子走出父母離異的陰影。婚姻輔導會的社工及當事兒童的學校校長均肯定母親對兒子的關心和愛護。兒子與母親相處融洽,母子關係愈見親密。在母親的悉心照顧下,兒子學業成績優異,情緒穩定,行為良好,儀容整潔。調查主任欣賞母親對兒子的愛護,亦明白父親希望與兒子維繫關係。

34. 兒子已漸漸長大,能夠清晰地表達自己的意願。在最近的個別會面中,兒子再次明確地表示他希望能維持現況,繼續跟隨母親一起生活,不想與父親及祖父母一起居住。現行照顧安排可讓兒子無需要經歷生活上的轉變,並能在一個較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是符合當事兒童的最佳利益。兒子表示他仍排念著父親,願意讓父親每星期日下午在圖書館進行探視。

35. 面對父母的離異,子女難免成為其中的受害者。若父母雙方能放下彼此在離婚中的成見與傷害,以兒童福祉為依歸,互相合作和包容,才能帶領小孩走出父母離異的陰霾,讓他們健康快樂地成長。然而,母親和父親至今未能就共同管養權達成共識,調查主任認為母親獲得兒子的管養權,應能一如過往為兒子提供良好的照顧和管束,有利他健康穩定的成長。

36. 探視的目的是讓兒童與父或母保持聯繫,不致因父母離異而被剝奪了他們享受父母之愛的權利。兒童與離異的父或母透過探視來維繫感情,增進了解,建立溝通等是理應予以鼓勵的。因此,調查主任認為父親探視兒子的權利必須維持,但考慮到母親對探視安排的憂慮,以至將來探視安排的順利運作,不致兒子因探視而承受壓力,一個清晰界定的探視會較為合適。

86. 父親指責社工的評估不全面,所作的建議有偏幫母親之嫌。在本審訊中,父親的代表律師對社工和他多份報告書的內容作出長時間的盤問,藉此本席也有機會充份了解當事人在各方面的不同主張。

87.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社工按法庭的命令盡心的花了大量時間來調查本案和作出報告,又悉心的協調訴訟雙方就父親探視兒子多月來的種種分歧,表現認真、專業和不偏不倚。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不採納父親對社工的指責。

母親照顧兒子的能力

88. 自從於2009年12月製衣廠結束後,母親為全職家庭主婦,兒子由母親照顧。

89. 父親認為兒子在母親照顧下養成了不少壞習慣,包括沒禮貌、搖腿,曾經用鉛筆拮父親,更曾父親對說他不是他的兒子等。

90. 然而,根據社工的調查報告,在母親悉心照顧下,兒子學業成績優異,情緒穩定,行為良好,儀容整潔。婚姻輔導會的社工和兒子學校校長都就母親對兒子的關心和愛護予以肯定。

91. 小心考慮以後,雖然父親持有不同意見,本席對母親照顧兒子的能力,予以肯定。

父親照顧兒子的能力

92. 本席注意到以下多點:-

(1) 父親忙於工作。從前述的証供可見,因為須要星期日工作,父親取消了多次探視;也因為工作忙,很不容易社工才能對父親的住處作家訪和與父親會面,更至今未能作出觀察環節安排;又根據母親的証供,在探視兒子時,父親常常須要長時間的接聽電話。

(2) 從以下例子可見,父親行為情緒化、性格衝動,在情緒影響下常做出不洽當的行為:

(a) 於2011年10月22日,父親因小事發脾氣用鐵尺打兒子;

(b) 於2012年4月18日,父親在母親不情願下,強行與母親行房,令她受傷。

(c) 於2012年5月25日的聆訊後,在法庭附近的大街上,父親向著母親哭跪,當著兒子面前哀求母親終止離婚呈請。雖然父親說他這樣做是企圖挽救訴訟雙方的婚姻關係,但他的突然行為令母親和兒子不知所措。母親拒絕父親後,父親隨即要求社工向母親轉達說,他會待兒子18歲成年後,才再和兒子會面。這顯然是不必要的負氣說話。

(d) 於2012年10月21日,母親單方面取消探視後,父親給母親留言:「是否一死,你才覺對得住您?囝要父愛及在身邊陪伴成長。」「如果我在xx跳落嚟,你當發了場夢!我是有這沖(原文引述)動!」。這也是不負責任的負氣說話。

(e) 於2013年6月2日探視期間,父親要求兒子單獨和他離開圖書館,被兒子拒絕後,父親即時離開圖書館。這是不成熟的、衝動的行為。

93. 眾所週知,時間和耐性都是撫養幼兒的重要條件。本席認為父親缺乏這方面的條件。

祖父母;父親的妹妹

94. 父親說若他取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他會和兒子與父母在位於粉嶺的出租村屋居住,由父親主力照顧兒子的起居生活,父母和妹妹也會幫忙。但父親不同意讓社工與他的父母及妹妹進行個別會面。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對祖父母、父親的妹妹是否願意或有沒有能力幫助父親照顧兒子的問題存疑。

身體、感情和教育的需要

95. 兒子在母親照顧下,健康成長,和母親相處融洽,母子關係密切。在審訊時,母親就父親對兒子日常生活各種需要的暸解對父親作出了盤問,証供顯示,母親遠比父親更加清楚兒子日常生活各種需要。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母親比父親更能滿足兒子各方面的需要。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造成的影響

96. 一直以來,兒子由母親照顧,兒子也希望維持現況。現行照顧兒子的安排可讓他無須經歷生活上的轉變,並能在一個較穩定的環境中成長,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兒子的意見

97. 雖然兒子只有5歲,社工說兒子正漸漸長大,能夠清晰地表達他的意願。兒子希望維持現況,跟母親一起生活,不想與祖父母和父親一起居住。但兒子仍希望和父親保持聯繫。

兒子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損害

98. 父親曾經因小事發脾氣用鐵尺打兒子,本席也認為父親行為情緒化、性格衝動,但本席認為不應就此斷言,父親有虐兒的傾向性,也不會因而推斷兒子將來有相當機會再遭受父親傷害。

父親、母親對兒子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99. 父親和母親都積極爭取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兩人的性格不同,處事方式各異,相處時經常出現爭執。但本席相信,兩人都關心兒子的利益,也願意在這方面負上父母應有的責任。

居住環境

100. 母親與兒子現時居住的私人單位面積約50平方米,兩廰兩房,設獨立廚房及浴室,兒子有自己的睡房,屋內傢俬電器齊全,陳設簡單,光線充足,空氣流通,私人屋苑有設備完善的會所,居住環境理想。

101. 父親與父母同住出租村屋,面積約70 平方米,兩廳兩房,設廚房及浴室,若兒子搬到村屋生活,父親和兒子須共用一房間。父親說屋前有一大片空地,兒子有足夠活動空間。

102. 本席認為訴訟雙方的居住環境,大致相若。

經濟狀況

103. 父親現時與父母同住,月入為大約HK$17,000,每月付母親HK$1,000作為兒子的候訊期間贍養費,預計他的破產令將於2015年12月屆滿;母親與兒子同住土瓜灣自置物業,現時在國內營商的兄妹為母親繳交每月按揭供款,母親打算要求法庭頒令父親付合理贍養費。

其他資料

104. 於2012年7月開始,婚姻輔導會的社工為兒子提供輔導服務,處理兒子就父母離異引起的情緒問題。婚姻輔導會的社工認同母親是關心和愛護兒子的。

105. 兒子學校校長也就母親對兒子的關心和愛護予以肯定。

106. 父親說他因家庭及婚姻問題感到情緒困擾,分別於2011年11月28日、12月12日、2012年5月21日和7月23日到公立醫院精神科求診,現在已不用覆診。父親否認他有精神病。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並無足夠証據証明父親患任何精神病。在考慮兒子管養權問題時,也不會將父親曾到公立醫院精神科求診一事視為對他不利的考慮因素之一。

管養權的裁決

107. 父親極力爭取兒子共同管養權。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俾父母能夠共同參予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見PDvKWW(Child: JointCustody) [2010] 4 HKLRD 191。

108. 從本案件的發展情況和訴訟雙方在審訊時的表現來看,他們分別對對方都存在很大的成見。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他們對另一方的猜疑將令他們無法有效溝通或互相合作。這亦是社工在多份調查報告中的評語。

109. 就這問題而言,本席採納上訴法庭羅傑志法官在Y v P(Custody) [2009] HKFLR 308 一案中確認了的法律原則:即如父母雙方不能日後在子女的重大問題上務實的互相合作,從而作出理性的決定,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110. 以上的原則得到上訴庭夏正民法官 (該時的官階) 在PD 對 KWW一案中引用。

111. 就本案來說,訴訟雙方根本並沒有合作的基礎,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在本案並不適合。

112. 小心考慮本案全部情況後,本席認為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這也是社工在多份調查報告中的建議。

父親探視兒子的安排

113. 母親同意應讓父親與兒子保持聯繫,不致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兒子享受父愛的權利。

114. 為達至將來探視安排的順利進行,一個清晰界定的探視安排會較為合適。父親應有與兒子單獨相處的機會,但考慮到現時兒子並不願意單獨和父親外出,作為一個過渡性的安排,本席認為,在未來6個月,將父親探視的地點由圖書館改為在社工的辦公室,讓父親在社工監管下進行探視,期間父親單獨和兒子相處,將是一個合適的安排。本席會在6個月後對以上安排作出檢討並考慮留宿探視方面的問題。

115. 本席希望父親不要因為法庭將兒子的單獨管養權交給母親,視為他個人的失敗。沒有兒子的單獨管養權,並不代表他對有關兒子將來的福祉的重大決定沒有任何的發言權。雙方都須明白,如父親發覺兒子的利益受損,他是有權就此要求法庭作出指示的。當然,父母雙方應理性的以協商的方式去處理問題,而不是動輒興訟。如雙方真是就每一個兒子的問題都要以訴訟方式來解決,這會對兒子造成巨大的壓力,這肯定不是兒子之福。

命令

116. 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兒子的單獨管養權交給母親;

(2) 父親可享有兒子的合理探視權,並包括以下的特定探視安排:-由2013年9月1日開始,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每星期一次日間探視,每次不多於4小時,於社工的辦事處在社工監管下進行,期間無須母親親身陪同。具體時間和安排由訴訟雙方和社工商議後作出。

(3) 排期於2014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舉行有關檢討父親探視兒子的安排等事宜的聆訊,預留30分鐘。

(4) 訴訟雙方須親自出席上述聆訊。

(5) 社工須於聆訴日期14天之前提交有關檢討父親探視(包括留宿探視) 的安排事宜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訟費

117. 就本申請,本席認為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118. 此外,訴訟雙方應盡快主動向家事法庭登記處作出申請以進行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首次約見聆訊。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譚其偉律師行譚其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