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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 對 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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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3] HKFC 132-CH-2023-07-07

鄭 對 孫

HTML content

FCJA 3914 /2018

[2023] HKFC 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離婚共同申請書案件編號2018年第3914宗

------------

 鄭第一申請人
 及 
 孫第二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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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申請日期: 2023年3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7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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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書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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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23年3月15日頒下判決書, 命令第一申請人丈夫須支付第二申請人妻子每月$3,000作為他們兒子的贍養費。兒子現年10歲。

2.  本席在本判決書繼續稱呼第一申請人為 “丈夫” , 第二申請人為 “妻子”;日期2023年3月15日的判決書則稱為“該贍養費判決書”。

3.  丈夫不服判決,並於2023年3月27日申請上訴許可。

4.  本席在處理丈夫的「擬上訴理由」前必須指出 , 審訊時唯一的課題是丈夫需要支付妻子作為贍養費的金額若干 , 而主要的事實爭拗在於丈夫是否一如妻子所指 , 有能力支付每月$3,000: 見該贍養費判決書第13段。

5.  就此爭拗點而言,關鍵在於丈夫除了在內地城市交通綜合執法支隊工作的收入外,他是否還有其他收入。妻子的說法是除了這份公職,丈夫一直有從事貿易生意的額外收入。本席已在該贍養費判決書的第14至20段將雙方的證據及法庭的分析詳細列出 , 不打算在此重複。本席只需指出 , 本席裁斷丈夫並沒有就他的財政狀況向法庭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 , 在此基礎上 , 本席對丈夫的財政能力作出不利的推斷。 本席裁斷 , 除了他在交通綜合執法支隊的工作外還有其他收入。

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

6.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對批准上訴許可的準則有以下的說明︰

「63A上訴許可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以上第63A條(2)(a)款訂明的「合理機會得直」包含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是合理(reasonable)的這一概念,所以成功機會須多於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又毋須極有可能(probable)。上訴者必須向法庭闡明他的案情需要強過一個可有辯論空間(arguable)的案情,他需指出他的上訴是具有好的成功機會而因此需要聆訊(an appeal that has merits and ought to be heard),縱使他毋須要證明上訴極有可能得直。

丈夫的擬上訴理由

8.  丈夫有四點理由。

第一點

9.  丈夫基本上是重複他在審訊時的案情;除此之外,丈夫還指兩人結婚後 , 他將所有的收入悉數交由妻子管理,並沒有留下分毫。這是新的說法,丈夫並沒有在審訊時提出。事實上 , 妻子一直的講法是,在婚姻期間丈夫沒有向她支付任何生活費,而她因有工作賺取收入亦沒有要求丈夫支付。審訊時,丈夫並沒有對妻子這方面的證供向妻子盤問或提出異議,向法庭表示妻子的說法並不真確。

10.  上訴庭在 孔及蘇[2021] HKCA 133; CAMP 148/2020 (判案書日期2021年2月3日) 一案的第11至13段道出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

11. 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a)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b)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2. 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3. 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11.  根據以上案例,上訴並不是讓丈夫有重新作供的機會。本席已對雙方的證據及證供的可信性作出衡量並得出結果。丈夫亦沒有合理的辯解為何在審訊時沒有將這新的講法提出。

第二及第三點

12.  就本席認定丈夫有額外的收入這事,丈夫在第二點向法庭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59條(十六) 項的規定 , “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盈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盈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同樣地,丈夫在審訊時並沒有提出或依賴這項規定。按既定原則 , 若雙方對內地法規的適用性有爭議 , 是需要向法庭提交內地法律專家的意見。無論如何,如前述 , 上訴並不是讓丈夫有重新作供的機會。

13.  丈夫在第三點解釋所謂「同一時間有兩份工作」, 其實只是利用在香港探親期間賺取有限的收入 , 以補貼家用。他亦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五)曠工或者因工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違者必被辭退公職。

14.  首先 , 丈夫在審訊時承認在同一時間內擔任兩份工作 : 一份在香港 , 另外一份在內地 。 重要的是 , 明顯地 , 按丈夫在審訊時的證供 , 他已違反了自己所引用的規定。

15.  就如本席在該贍養費判決書第17段指出 , 本席認定是丈夫向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披露他從事貿易生意的。本席是考慮了整體的案情 , 特別是丈夫作供稱,他並沒有向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提及在執法支隊的工作及辯稱在審訊當日才知道報告的內容 , 其後又改口指獲得報告後並沒有詳細閱讀。

16.  本席已基於證人的可信性和是否信立一方的證供或不信納一方的證供而作出了事實裁斷。上訴庭在該 孔及蘇 一案指出 , 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和是否信納某人的證供或不信納某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定,上訴庭一般都是不會干預的。由於丈夫沒有指出本席在處理證供與及在基於證供以達致的事實裁斷上有原則性的錯誤,本席認為上訴庭接納丈夫的理據而推翻本席判決的機會渺茫。

第四點

17.  丈夫在第四點只是重複他的案情 , 指他需要照顧年老的雙親及收入有限。如本席在上文指出 , 丈夫重複他的案情對本申請沒有幫助,丈夫必須指出本席在處理證供及基於證供以達致的事實裁斷上犯有原則性的錯誤,但他並沒有這樣做。

裁決

18.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並不認為丈夫的理據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因此將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撤銷。

訟費

19.  就訟費而言,由於本席撤銷了丈夫的申請,本席認為妻子應得訟費。本席頒令 : 丈夫須支付妻子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以簡易評定方式將訟費評定為 $800元; 丈夫須即時支付。訟費命令為暫准令,14天內如無人申請更改此令成永久。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申請人: 鄭先生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第二申請人: 孫女士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2023] HKFC 53-CH-2023-03-15

鄭 對 孫

HTML content

FCJA 3914 /2018

[2023] HKFC 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離婚共同申請書案件編號2018年第3914宗

------------

 鄭第一申請人
 及 
 孫第二申請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3年2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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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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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的審訊。第一申請人是丈夫,第二申請人是妻子。

2.  本席在本判決書稱呼第一申請人為 “丈夫”, 第二申請人為 “妻子”。審訊原先定於2022年3月進行,但由於受 「新型冠狀病毒」 疫情影響以及丈夫已返回內地定居,審訊延至2023年2月。

背景

3.  丈夫及妻子均原為內地居民。雖然兩人在2004年5月才在內地結婚,但事實上兩人在結婚前已有多年的親密關係。兩人早在1995年5月已生下一名兒子(“長子”),現年將近28歲,已婚及自立。兩人在2012年12月生下幼子,現年10歲,在香港的小學就讀小二年級。本席在本判決書稱呼幼子為 “兒子” 。

4.  妻子在2002年獲發單程證來香港定居。其後,丈夫及長子亦在2010年以家庭團聚為理由獲發單程證到香港定居。

離婚訟案

5.  兩人在2018年8月已雙方以分居超過一年為理由共同申請離婚。法庭於2019年3月7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6.  2019年11月7日,經雙方同意,本席將兒子的共同管養權頒予丈夫及妻子,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給予妻子,而丈夫則有界定探視。 同日,本席亦頒令 , 丈夫須給予妻子每月$1,000作為兒子的臨時贍養費。

爭拗點

7.  丈夫同意有責任支付兒子的贍養費。是次審訊唯一的爭拗點是丈夫須給予妻子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的金額。

兩人現時的情況

8.  妻子現年54歲。她指長子已婚,並育有一名女兒,現年一歲。妻子現時與長子一家及兒子在觀塘區的公屋單位居住。

9.  妻子在餐廳任職侍應生及兼職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2,300;丈夫對此並沒有爭議。故此,連同丈夫每月支付的$1,000贍養費,妻子每月有約$13,300作為生活開支。妻子向法庭表示這不足以應付他的日常開支,因她每月需約$15,970。

10.  丈夫現年59歲,在家鄉福建定居,與雙親同住;父親已93歲 ,而母親亦已86歲。丈夫向法庭表示需要照顧雙親的起居。丈夫指他現時在城市的交通綜合執法支隊從事公路路政巡查工作,每月工資實得人民幣4,440元。

雙方的立場

11.  妻子要求丈夫每月支付$3,00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12.  丈夫同意他有責任供養兒子,亦同意$3,000是合理的金額,但問題是他實在沒有能力支付,極其量只可支付人民幣$1,000或港幣$1,200;若他能負擔,必定會支付多些贍養費。

13.  不爭議的是雙方沒有任何實質的資產可作為兒子的生活費。故此,本審訊的唯一爭拗點是丈夫是否有財政能力支付更高的贍養費金額。

丈夫的賺錢能力

14.  妻子同意在婚姻期間由於她有工作,並沒有要求丈夫攤分生活費。丈夫亦從未向她披露他的收入或財政狀況。丈夫只向他提及從事一些投資及貿易生意。丈夫在內地亦有經濟能力以汽車代步。就算丈夫在獲發單程證可到香港定居後,丈夫亦一直有超過一半的時間在內地生活。妻子指丈夫有經濟能力支付他所要求的贍養費金額的原因是丈夫除了在交通綜合執法支隊的工作外,他還有與朋友自組公司經營貿易生意。

15.  丈夫向法庭表示,在約20多年前在福建廣播大學畢業,其後從事公安的工作有10多年之久,之後因要移居香港而辭職。可是,對於辭職後曾從事過的工作,丈夫顯得迴避,支吾以對。被本席信問時,丈夫承認在移居香港時已任職現時的工作,移居香港後仍然可以保持原本的職位,並可在香港逗留並工作,賺取額外的金錢。換句話說,丈夫在同一時間有兩份工作。丈夫解釋 , 他之可以這樣做是他在內地是可利用星期六、星期日及加班工作的時間換取在香港逗留更長的時間。

16.  丈夫同意 , 他在過往的兩,三年間在內地生活。他只是因要出庭應訊才返回香港。

17.  丈夫否認從事貿易的生意,並強調從未從事任何貿易生意。可是,當本席向他指出,根據「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第2段,記載丈夫在約1998年自組公司經營生意時,他否認曾向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提及這事。他辯稱不知道報告的資料來源,他懷疑這個說法來自妻子。丈夫甚至指稱在審訊當日才知道報告的內容;其後又改口指獲得報告後並沒有詳細閱讀,因認為報告的內容沒有太大的重要性。

18.  值得留意的是 ,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並沒有提及丈夫在交通綜合執法支隊的工作。本席認為,很難想像社會福利調查主任作調查時並沒有向丈夫問及他的工作;這是不可能發生的。本席認為,毫無疑問 , 報告的內容來自丈夫。

19.  訴訟雙方在附屬濟助訴訟均有對法庭作完全及坦白披露他們財政狀況的責任。若法庭認為一方沒有履行其責任,法庭可對他/她的財政狀況作不利的推斷。本席認定 ,丈夫並沒有對法庭履行其責任,完全及坦白披露他的財政狀況。

20.  的而且確,妻子對丈夫賴以維生的工作及財政狀況所知不多;她只是在婚姻期間從丈夫口中略知一二。本席接納,的而且確,丈夫向法庭提交了一些文件證據以支持他在執法支隊的工作及薪酬;可是,不能忽視的是丈夫承認他在執法支隊任職的同時,可以以月計的時間在香港工作,賺取金錢。

21.  基於以上的證供分析,本席可以合理的作出推斷:丈夫有額外的收入;最大可能的是他有貿易生意,這與妻子及「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講法吻合。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對丈夫的財政狀況作不利的推斷。本席認定丈夫是有能力支付每月$3,000作為兒子的生活費。本席亦認為金額合理。

命令

22.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丈夫須向妻子支付每月3,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由2023年4月1日起開始支付,其後在每月的首日付款,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訟費

  妻子在本附屬濟助訴訟中得直。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須要偏離得直一方可獲付訟費的原則。本席頒令丈夫須支付妻子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本席以簡易評定方式將訟費評定為 $2,000元; 丈夫須即時支付。訟費命令為暫准令,14天內如無人申請更改此令成永久。

聲明

23.  最後,本席作出聲明,信納就《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而言,兒子為該條例適用的唯一家庭子女,並已為其福利作出安排,而此等安排是令人滿意的安排,又或是在當時情況下所能作出的最佳安排。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申請人: 鄭先生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第二申請人: 孫女士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