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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1

袁 對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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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4] HKFC 106-CH-2024-05-21

袁 對 許

HTML content

FCMC 6915/2011

[2024] HKFC 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1年第6915號

 

-----------------------

 袁呈請人
 及 
 許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書面處理)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 3月 22 日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 4月 8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5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 上訴許可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經審訊後,本席於2024年3月19日撤銷本案與訟雙方的更改贍養費命令申請,即維持2020年8月27日和2021年10月4日命令所定下呈請人(男方)應支付兒子和答辯人(女方)的贍養費,既不按男方的要求調低、也不按女方的要求增加。本案的背景和判決理由載於原審的《判案書》[1]內。

2.  女方不滿本席撤銷她的調高贍養費申請(《該命令》)。於2024年3月22日發出傳票,要求獲得上訴《該命令》的許可。男方提出反對。

3.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4.  「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合理」(reasonable),而非一個「遐想」(fanciful),但也無須達至「極有可能」(probable)成功上訴的準則。(見上訴庭判決: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KNM v HTF, HCMP 288/2011第8-9段)。

5.  即使法庭認為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然有酌情權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當然如果認為案件存在合理機會得直,這一點應該對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重大的影響。(見Ho Yuen Ki Winnie v Ho Hung Sun Stanley, HCA 391/2006, 2009年5月25日,第3段)

6.  如果上訴的理由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上訴方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該事實裁決存在明顯的錯誤 (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了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方不可以單憑法官不接納他所提出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未經𢑥編) 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

7.  女方在《上訴理由擬本》中提出的擬上訴理由,都是重覆原審時提過的事情,包括男方轉工前的收入,男方的花費,男方先前及將取得的強積金,兒子因年齡增長在學業和社交方面需要更大的開支,也增加了兒子補習和培養他打鼓的興趣和天份所需的開支,與及通貨膨脹的影響。女方也批評男方自私,不關心兒子,寧願把強積金拿去賭博也不用以支付兒子的需要。

8.  女方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均涉及事實的裁決和酌情權的行使,女方沒有指出以上的裁決有什麼明顯錯誤之處。本席在原審時已經充分考慮了女方提出的以上事項,女方不能單憑本席不接納她的說法便指裁決有明顯錯誤。

9.  女方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撤銷女方的傳票申請。

10.  按一般原則,訟費隨結果而定,鍳於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對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廖玉玲)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24] HKFC 53.

[2024] HKFC 53-CH-2024-03-19

袁 對 許

HTML content

FCMC 6915/2011

[2024] HKFC 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1年第69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袁 呈請人
及 
許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24年3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3月19日

判案書
(更改贍養費)

1.  這是與訟雙方申請更改贍養費命令的審訊。

2.  根據2020年8月27日命令及2021年10月4日命令的規定,呈請人(「男方」)須每月支付3,000港元作為答辯人(「女方」)的贍養費,及7,500港元作為家庭子女(「兒子」)的贍養費(「贍養費命令」)。

3.  男方於2023年2月9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把他應支付女方的贍養費調低至1,000港元,而應支付兒子的贍養費調低至4,000港元,即要求總贍養費調低至5,000港元。

4.  女方則於2023年6月7日提出傳票要求把她的贍養費調高至4,000港元,而兒子的贍養費調高至8,000港元,即要求總贍養費調高至12,000港元。

5.  雙方就是次申請存檔了表格E和誓章,並出庭作供。

背景和雙方的案情

6.  本離婚訴訟的絕對離婚令已於2011年9月8日發出。

7.  現在男方約60歲,女方約51歲,兒子即將15歲。兒子於小學四年級被診斷患有專注力不足和過度活躍症,有自閉譜系,定期接受治療。現時重讀中二。他在中一開始出現情緒問題,自理和學業的問題,也需要聘用補習老師協助學業,因此兒子所需要的支出有所增加。由於兒子的問題,女方辭去工作,照顧兒子。

8.  男方在2023年2月9日存檔的誓章中指出,他要求調低贍養費的原因是他在2022年和2023年分別確診「新冠狀病毒」,引致身體欠佳及有腦霧情況出現,因此未能應付公司日常的工作,於是他在2023年1月辭去了工作近16年的高級大廈主管職位,並於2023年3月份轉職,在另一間公司任職物業主任II,月薪20,000港元,收入比前減少約每月5,000 至 6,000港元,另外他增加了繳付給哥哥每月租金6,000港元的開支,故申請下調贍養費。

9.  女方質疑男方逃避養育兒子的責任。兒子有特殊的需要,在他升讀中學後亦增加了補習費用等開支。為應付兒子學習、情緒及醫療上所需的費用有增無減。鑒於兒子的學習及情緒問題,她不能繼續全職工作。她在2020年2月20日至2023年3月21日曾任職會計文員,月入20,000港元,但為了照顧兒子,她辭退了工作,現時沒有收入。因此她認為不能扣減兒子的贍養費反而應該增加。

10.  男方否認逃避責任,他表示一直繼續支付贍養費照顧兒子,只是因為收入減少,他不能應付贍養費開支。

11.  雙方對兒子需要的支出,並沒有爭議。

相關法律

12.  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規定,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者解除。以上條例第11(7)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需要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需要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而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以及列於以上條例第7條內的各項事宜。

13.  根據上訴庭張澤祐法官在AEM對VFM [2008] 3 HKLRD 36和 [2013] 2 HKLRD 144中定下的原則,法庭在處理這一類申請時,應該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的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作出更改。

14.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在HCTT對TYYC, CACV380/2007第16段中指出,除非情況有實質上的重大轉變,法庭一般不會更改之前所作的命令。

15.  在更改贍養費的申請,申請人有舉證的責任。換句話說,申請人必須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法庭應該因應他目前的情況接納他的申請。

16.  根據以上的法律原則,法庭需要以雙方目前情況作為基礎,並需檢視相對於原先命令頒發時的情況而言,是否存在重大改變,目的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而舉證責任是在申請人身上。

決定

17.  在處理本申請時,法庭必須考慮整體的證供,並權衡雙方目前的情況,包括雙方的經濟狀況,根據上述法律原則而作出決定。

18.  男方主要的理由是他在2023年3月轉換了工作,收入減少,同時要向哥哥支付6,000港元的租金,增加了他的支出。

19.  男方於審訊時回應法庭提問時表示,他以前與他媽媽一同居住於有關物業之內,男方負責支付該物業的管理費、公共設施費用及家用開支等大約每月4,000港元。其後媽媽去世,男方獨自居住在該物業內,並在2023年1月開始,因應哥哥的要求開始支付租金6,000港元。由此看來,男方在這方面的開支增加了大約2,000港元,而非6,000港元,男方對此表示同意。

20.  男方也提出他正準備搬往內地居住以減低租金開支,屆時租金約人民幣3,000元,他表示預計可於本月開始這個安排。整體來說,男方在搬到內地居住後不應有重大的開支增長。

21.  男方在2023年3月曾經提取了大約139,000港元的強積金款項。男方稱這是他當時離職後可以提取的強積金款項。

22.  當男方在2023年2月提出這申請時,他應該知道即將可取得約139,000港元的強積金,這款項足以支持一年的贍養費。但是男方選擇以收入減少為理由提出本申請。

23.  根據男方的銀行紀錄顯示,他分別於2023年4月至6月,每月提取了數萬元。在法庭詢問下,他說當時入不敷支,一時間拿了這些款項去賭博並輸掉。這說法是在審訊時經法庭提問下才提出,沒有任何文件或其他證供支持。

24.  男方在2023年3月,有另外一筆439,822港元的強積金款項轉移至新帳戶,根據男方的說法,這筆強積金會在他65歲時才能提取。

25.  另一方面,女方在審訊時提到目前兒子經過醫生增加藥物份量的支援,以及社工的協助,情況漸趨穩定。她可以開始尋找兼職的工作。但她必須照顧兒子的起居飲食,也不能長時間離開兒子,因此她不能從事全職的工作,也不確定能否找到以往文職的工作。因此她能幫補的金額有限。

26.  雙方均向法庭提出他們是愛惜兒子的。男方也確認他會在能力範圍內照顧兒子。

27.  本席考慮了與訟雙方的經濟情況、工作能力、雙方及兒子所需的支出,認為男方有能力支付現時贍養費命令的金額,因此本席撤銷男方的申請。至於女方的申請,本席明白兒子所需開支的增長,但同時考慮男方收入的改變,現階段不調高贍養費金額。本席寄語雙方善用資源,繼續給予兒子各方面的支持和教導。男方在收入有所增長或在取得其他強積金款項時,應考慮兒子的需要,給予兒子適當的協助和支持。

28.  本席撤銷雙方的申請,維持贍養費命令,又鑒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不作訟費命令。

 (廖玉玲)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