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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2

律政司司長 對 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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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01-CH-2015-01-30

律政司司長 對 朱國興

HTML content

HCA 13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2年第13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對 
被告人 朱國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11月19日
裁決日期 : 2014年11月19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5年1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1. 被告人於2014年8月18日存檔及於2014年8月26日修訂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申請就本席於2013年11月21日所作之判決(“該判決”)擱置執行。

2. 原告人反對被告人之申請。

3. 於聆訊當日,本席拒絕被告人之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此申請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 ,以粗略評估方式評定訟費。

4. 本席並命令原告人的訟費清單於7日內送達法庭及被告人。而被告人在其後14天內可存檔法庭他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意見,法庭其後會以書面對訟費作出評定。

案件背景

5. 原告人於2014年9月8日存檔方志成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章,該誓章簡潔陳述此申請的背景。

6. 簡單來說,就該判決,其中包括命令被告人須把令狀附註的申索陳述書所述物業,即位於香港九龍晏架街2B號地下(G/F)之物業(“該物業”)的土地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

7. 被告人於2013年12月5日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並申請擱置執行該判決,但該上訴已於2014年2月28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駁回。

8. 在2014年3月24日,原告人經法院發出有關該物業的管有令狀要求法院的執達主任進入該物業及將該物業管有權交予原告人。

9. 在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2014年2月28日之判決存檔了上訴通知書。

10. 在2014年8月15日,執達主任於將該物業的管有令狀及致佔用人的通知書派送到被告人。

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在不損害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原則下,凡有任何判決或命令針對任何一方作出,該一方可以該判決或命令的日期後所發生的任何事宜為理由,向法庭申請擱置執行該判決或命令或申請其他濟助,而法庭可藉命令批予該濟助,並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

11. 林大律師指出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所指的“該判決或命令的日期後所發生的任何事宜”是指那些會令該判決無效(invalid)的事宜:見Tam Ho Man v Wong Kwok Tai,HCA 4736-1985,1986年10月20日之判決書,第2-3頁;Credit Lyonnais v SK Global Hong Kong Ltd,CACV 167/2003,2003年7月30日之判決書,第5段;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45/11/2段。

12. 在考慮此申請時,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就支持此申請的誓章所提的事宜無非是重述他那些已被法庭拒絕接納的論點,並不屬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的適用範圍內,正如代表原告人的林承演大律師指出,此些論點,尤其是被告人提出的關於市建局之項目不符合公共用途及逆權侵佔兩個論點,事實上早前在被告人向原訟法庭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時,已被拒絕(見梁俊文暫委法官於2014年2月28日所作的判案書第15-20段)。

13. 而且,就被告人於「回應誓章」中的證物四,他也已曾於在原訟法庭梁俊文暫委法官席前2014年2月27日之聆訊中嘗試呈遞的誓章以支持上述論點,而該誓章已被梁俊文暫委法官拒納,而且梁俊文暫委法院亦指出「即使收取該誓章為證,皆不會構成對本訴訟中申索的抗辯」(見梁俊文暫委法官於2014年2月28日所作的判案書第20段)。

14. 被告人所提的事宜並不應使本席於2013年11月21日所作之判決無效,也不能構成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申請擱置判決的有效理據。

15. 另被告人在此申請也指出因他已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於2014年2月28日所作的判決提出上訴,而該上訴還未進行聆訊,如在此刻收回該物業等同剝削他上訴之權利及對他不公平。

16. 原告人林承演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所提出的理由並不在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的適用範圍內。

17. 姑且不論被告人之上訴是否完全缺乏理據而註定失敗,他這申請擱置的理由是屬於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的適用範圍,並不屬於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見Bond Star Development Ltd v Capital Well Ltd,LDCS 2000/2001,2004年9月2日之判案書,第8-10段。

18. 林大律師指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被告人若因上訴要申請擱置執行原訟法庭梁俊文暫委法官於2014年2月28日所作的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只有該暫委法官或上訴庭有權作出該等指示。而在本申請,被告人針對的是聆案官於2013年11月21日所作之判決,而就該判決之上訴已被原訟法庭梁俊文暫委法官撤銷。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除下級法庭或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另有指示外─

(a)上訴不具有將根據下級法庭的決定作出的執行或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的效力;
(b) 上訴不會令任何中期行動或法律程序失效。

(2) 除非下級法庭另有命令,否則在來自下級法庭的上訴中,對於因上訴而被延遲的執行時間,須判給利息。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9. 另原告人指出,雖本案只涉及該物業,唯另有相連物業的訴訟早前由區域法院聆案官處理,判被告人敗訴,其後被告人的上訴亦已被區域法院法官駁回。

20. 被告人也曾於2014年8月18日申請擱置執行判決,該申請亦被拒絕而被告人亦未有於上訴期內提出上訴。

21. 原告人方指出被告人作出類似申請希望拖延案件。他指出由判決至今,被告人佔用該物業,並沒有繳交任何費用,金額已逾伍佰萬元,原告人損失很大,而該物業為原告人唯一未收回的物業。

22. 原告方指出被告人沒有理據作此擱置申請。

23. 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論點、分析及理據。因而拒絕此申請。

(勞潔儀)
高等法院聆案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指派林承演大律師代表。

91812-CH-2014-02-28

律政司司長 對 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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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3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 2012年第1310號

--------------

原告人律政司司長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及
被告人朱國興(CHU KOK HING)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2月27日
判決書日期:2014年2月28日

--------------

判決書

--------------

 

1.  本案涉及九龍晏架街2B號地下(“該物業”)。政府於2011年11月收回包括該物業所在之土地。被告人(“朱先生”)是該物業的佔用人。朱先生拒絶交回該物業的管有。律政司司長於是代表政府入禀法院,並於2013年11月21日獲得簡易判決。朱先生不服,提出上訴。

背景

2.  簡而言之,地政總署於2011年8月12日,根據《土地收回條例》(“該條例”)在憲報刋登,和在有關土地張貼公告,向有關權益或任何地權或地役權的人士,收回包括該物業的有關土地。按行政長官命令,該公告日起3個月屆滿時,即2011年11月12日午夜,有關土地復歸政府,而有關土地的擁有人、其承讓人或代表,以及任何其他人士,就土地之任何一切權,均絶對終止。

3.  朱先生是該物業的佔用人。由於他拒絶交出該物業的管有,政府透過律師重複要求不果,律政司才展開本訴訟。根據申索陳述書,政府要求法庭頒布命令,要朱先生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以及交付2011年11月13日起,佔用該物業期間的中間收益等。

4.  朱先生提出抗辯。根據抗辯書,朱先生稱自1999年終開始至今,都是該物業的租約租客,經營茶餐廳;而最後一個租約租金為港幣45,000元。抗辯書顯示,朱先生知道2008年公布該區重建,而該物業業主有和市區重建局(“市建局”)溝通。他在書中主要交待了,收地對他的影響,以及他現時的處境。他質疑收地重建是否符合公眾利益。

5.  2013年5月20日,政府以朱先生沒有合理抗辯為由,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

6.  聆訊後,聆案官勞潔儀於2013年11月21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判政府勝訴,並命令朱先生支付本案訟費。

7.  2013年12月5日,朱先生存檔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判決。

相關法律原則

8.  為本上訴,本席會重新聆訊原來的傳票申請。

9.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法庭關注的,是被告人的抗辯,是否存在關乎申索的任何部份,有應予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因為其他理由,該申索或任何部份,應予審訊。沒有的話,則法庭可根據申索,判令原告人勝訴和被告人敗訴(見第14號命令第3段規則)。

分析

10.  雖然法庭曾頒布指示,但是朱先生沒有為之前聆訊存檔誓章,以反對律政司的申請。經考慮上述朱先生的抗辯書,本席同意聆案官的分析和結論,朱先生就申索沒有實質的抗辯理由。聆案官2013年11月21日的判案書所交待的,本席在此不贅。

11.  不過,在提出本上訴同時,朱先生卻存檔了誓章,表明會提出進一步證據。直至本聆訊前幾天,他才再存檔了誓章,以支持本

上訴。

12.  根據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别理由,早有定案(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乃指以下條件:

(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

(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着重要的影响;

(3) 新證據必須可信。

13.  朱先生的新誓章,包括兩大標題:

(1)是次收地重建不符合公共用途的定義;

(2)逆權侵佔。

14.  雖然朱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但他承認從本訴訟展開,包括存檔上述抗辯書至今,都得到社工幫忙和代筆。可是,他從來沒有在誓章,就上述條件(1),解釋為何沒有利用較早前聆案官所指示的機會,為上次聆訊存檔誓章。當中有關逆權侵佔的指稱,更是在抗辯書全沒提及的。

15.  若朱先生希望挑戰是次收地重建的決定,這似乎屬於行政法爭議,理應考慮透過例如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去提出。不過,由於收地重建決定和公布距今超過兩年,即使朱先生在新誓章也承認,已錯過了司法覆核的正常期限。

16.  至於是次收地重建是否符合公共用途,朱先生在新誓章提出了他的論點。由於以上所述,本席實無需進一步分析,而只是提出,朱先生忽略了,該條例第2條,有關“收回作公共用途” 的釋義,是包括(a)至(d)項,其中(d)項是: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為公共用途的任何類别用途而作出的收回,不論該用途是否與以上(即(a)至(c)項)的任何用途同類。另外,根據第19條,在任何收地公告内,如述明須收回土地作公共用途,即已足夠,而無須述明該土地須用作某特定用途;而載有該項陳述的公告,須作為該項收回是作公共用途的確證。

17.  至於所指逆權侵佔,是有關朱先生聲稱居住的2號後巷,並非本案涉及2B地下的該物業。正如朱先生解釋,該物業從來都是租回來的,因此也不可能存在逆權侵佔的狀況。無論如何,只要收地公告生效,任何在涉及土地的權益,不論透過任何形式,以及屬於任何種類和程度,皆絕對終止。因此,無論是否有逆權侵佔的事實存在,仍然不能構成對本訴訟中申索的抗辯。

18.  上述新誓章兩大標题内容,對本案結果起不了相關影响,因此也不符合上述收取新證的條件(2)。

19.  最後,朱先生在新誓章就是次收地重建決定方面,提岀了似是證據又似意見的聲稱,難以按上述收取新證條件(3)去衡量。

20.  總的來説,法庭不得收取朱先生新誓章為證;即使收取為證,所指的皆不會構成對本訴訟中申索的抗辯。

其他

21.  除了顧及公眾利益的論點,朱先生在聆訊中也提及他自己的境況。就此,證據顯示市建局的確曾根據該條例,向朱先生建議補償金額,唯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該條例第6條已提供基制,讓土地審裁處裁定補償金額。

22.  不過,重要的是,解決補償安排,並非土地復歸政府的先決條件:見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To & Ors, DCCJ 4682/2006; 4688/2006; 4689/2006 (2007年1月18日) ;本席於區域法院律政司司長對潘拾,DCCJ 5547/2006(2008年1月9日)以及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am Hoi Yin, DCCJ 2853/2008(2009年1月13日)兩案的判決等。

23.  最後,律政司司長追討,朱先生因佔用已復歸政府的土地,而應支付的中間收益,原則上合理。金額方面,以當時朱先生最後付給原業主的租金作參考計算,根據也合理。在無反證下,本席也同意聆案官就此追討的決定。

命令

24.  本席理解收地重建可能對受影响人士造成的處境,然而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必須撤銷朱先生的上訴。按此結果,本席作出暫時訟費命令:朱先生須支付律政司因本上訴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任何一方可在14天内申請

更改此訟費命令,否則命令自動作實。

(梁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杜偉强律師行延聘林承演大律師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90264-CH-2013-11-21

律政司司長 對 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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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3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13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律政司司長 
 對 
被告人朱國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1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原告人於2013年5月20日根據高等法院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以傳票方式申請向被告人的申索作出勝訴的判令。

原告人案情

2.  原告人於其2012年7月26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指出被告人乃香港九龍晏架街2B號地下(G/F)(“該物業”)的佔用人士。

3.  在2011年8月12日,地政總署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該條例”)於憲報以中、英文刊登日期為2011年7月29日之2011年第5277號政府公告(“該公告”),向列於該公告內之土地(“該等土地”)的業主及擁有該等土地的權益或任何權利或地役權的人士發出通知,須收回該等土地作公共用途,並且行政長官已下令在該公告張貼於該等土地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屆滿時,該等土地須予以收回,並復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政府”)所有。而該土地包括該物業。

4.  原告人指該公告之真確副本已於2011年8月12日在該物業所在的土地上之顯眼處張貼而按照該條例第5條及自2011年11月12日午夜起:—

(a) 該物業已復歸政府;及

(b) 該物業之擁有人、其承讓人或代表以及任何其他人,就該物業或其任何部分或在該物業上或其任何部分上所擁有之一切權利均已絕對終止。

5.  原告人又指出儘管上述事情及政府透過其合法授權代表市區重建局(“市建局”)(根據香港法例第563章市區重建局條例而成立)之多次要求,包括經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代表市建局(政府之代表)於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人及所有佔用該物業之人士發出之函件,要求交吉該物業,被告人仍沒有及/或拒絕向政府或政府之代表市建局交吉該物業,並繼續非法停留及佔用該物業。

6.  他指由於被告人沒有及/或拒絕交吉該物業之原故,政府被剝奪使用、管有、佔用及享用該物業之權利,政府因此蒙受到損失及損害而根據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第13(1)條,由政府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須由原告人提出。

7.  原告人指由於該物業差餉估值超過港幣240,000元,故高等法院擁有管轄權受理原告人所提出之申索。

8.  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佈命令要求被告人交回該物業,交付由2011年11月13日起該物業的中間收益,以現時市值計算,直至被告人交吉該物業予原告人為止。

9.  原告人也要求被告人支付利息及訟費。

10.  原告人就此申請存檔方志成於2013年5月23日的非宗教式誓詞。方先生為市建局的助理經理,他確認申索陳述書內的內容,並呈堂以下文件:—

(a) 土地註冊處於2012年9月27日就該物業土地登記冊副本;

(b) 申索陳述書內提及的公告副本;

(c) 地政總署於2012年3月5日致函市建局同意後者向法庭申請許可以其代理人的身份進行及繼續此案件,包括執行收回該物業的命令;

(d) 2012年3月16日由原告人代表律師致被告人的信件;

(e) 原告人律師行代表作出法定聲名證明已把上述律師信送交被告人。

11.  原告人指出在此抗辯書中,被告人申述原告人收回該物業後對被告人及他的員工極大的困難,但原告人指出在法律上,這不構成有效的抗辯。

12.  他指出在有關收回該物業的賠償事宜上,原告人與被告人存在分歧,但這不構成被告人拒絕把該物業空置管有權交回的有效合法理據。他指出根據該條例第5條,該物業已由2011年11月22日午夜起復歸政府及其他人於該物業或其任何部分的權利均已終止。

13.  他又指出該條例的第6及第8條列出賠償被收地人士的機制,包括可將該事宜交由土地審裁處根據該條例第10條至12條裁定補償金額。

14.  方先生代表原告人指出在此案中被告人未有任何辯解。

被告人案情

15.  在此訴訟程序中,被告人於2012年8月31日存檔抗辯書,他對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未有爭議。被告人於抗辯書指出收回該物業會導致他及他的員工陷於困境。他並指出此收地行動並不符合公眾利益。

16.  雖然聆案官於2013年7月22日曾在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指令被告人於28天內存檔及送遞反對原告人此申請的誓章,但被告人未有存檔任何誓章。

17.  在庭上,被告人重申如他將該物業交回對他及他的員工的困難,也表達他對市建局的種種不滿,他也確認他於早前存檔的抗辯書的內容作為反對此申請的理據。

18.  被告人指他與前業主就該物業訂立的最後租約租金為每月$45,000。

適用法律原則

19.  高等法院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原告人申請簡易判決(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中,已有申索陳述書向某被告人送達而該被告人亦已就該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以該被告人對包括在令狀中的申索或對該申索的某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或除對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款額外,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向法庭申請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規則適用於每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但屬以下情況者除外—

(a) 包括原告人就永久形式誹謗、短暫形式誹謗、惡意檢控、非法禁錮或誘姦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

(b) 包括原告人基於詐騙指稱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或

(c) 海事對物訴訟

(3) 本命令不適用於第86號命令或第88號命令所適用的訴訟。”

討論

20.  在此申請中,被告人未有對原告人所指事實經過作出異議。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述,即被告人也明顯未有列出在法理上認可的抗辯理由。

21.  正如原告人律師所述,就雙方未能就收回該物業達成共識的賠償問題,雙方皆可以根據該條例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要求裁定賠償金額,但在法理上該物業已由原告人所擁有,賠償金額未能定案並不能構成延遲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的理據。

22.  雖然本席十分同情被告人及有關人士的處境,但在此申請中,即使被告人未有存檔任何誓章的情況下,本席仍考慮他在庭上及在其存檔的抗辯書的內容,但被告人實未能披露任何可爭辯的抗辯或任何理由令本案應予審訊,故本席需判原告人勝訴。

結論

23.  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a) 被告人須把令狀附註的申索陳述書中所述物業,即位於香港九龍晏架街2B號地下(G/F)之物業(“該物業”)的土地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及

(b)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佔用該物業由2011年11月13日起計,直至被告人將該物業的土地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之日止之中間收益,中間收益以每月港幣45,000元計算。

訟費

24.  本席跟隨訟費命令按一般案件結果的原則,故本席頒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此案的訟費(包括此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此訟費乃暫准命令,任何一方皆可於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此訟費命令。

(勞潔儀)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承演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朱國興,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