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榮林 對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 PRESTIGE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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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0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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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SANG WING LAM (曾榮林)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 | |
| 第二被告人 | PRESTIGE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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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
| 聆訊日期 : | 2012年6月14日 |
| 判決日期 : | 2012年6月14日 |
判決書
1. 法庭今天的聆訊,本應是原告人曾先生的非正審強制令傳票申請,但曾先生今早嘗試存檔一份誓章,法庭開庭時該份誓章並未宣誓及存檔,現本席考慮是否應給予曾先生一個機會將該份誓章存檔及押後今天的聆訊。
2. 本席在3月9日的聆訊,已很清楚說明雙方存檔誓章的時間,本席亦有問過訴訟雙方對該時間表有否反對,當時雙方並沒有反對,而曾先生亦有問本席如果他14天內未能將誓章存檔,他該如何是好,本席提議他在該情況下應通知對方。
3. 法庭在聆訊時口頭所作的指示是有效的,而該些指示是即時生效,而並不是由一方的律師將蓋印命令送達給另一方才開始生效,無論其中一方是否同意法庭的命令,該命令未更改或未因上訴推翻的情況下,該命令是有效的。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法庭所訂立的時間表,又或需要更多時間去做時間表內所要求的步驟,責任就在該方要向法庭提出申請延期,本準則對無論有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士都適用。
4. 本席在3月9日的判決書第9段已提過容許原告人有機會存檔進一步的誓章,而該段是沒有實際存檔誓章的時間,但在法庭上本席已很清楚說明,而事後亦有蓋印命令。沒有爭議的是第一被告人所預備的蓋印命令並沒有送達給原告人,本席信納這點。不過,即使如曾先生所說,本席在第9段內沒有提及他要存檔進一步誓章的日期及他沒有收到蓋印命令,他在今天早上十時開庭的時間仍未準備好誓章是一個無可推諉的事實。如果曾先生有着眼於本席判決書內第9段所說的事情,他在今早十時仍未能準備好誓章,他並沒有遵守第9段所指容許被告人在14日內回覆,又7日內原告人再回覆被告人的誓章。
5. 原告人並沒有可能誤解今天的聆訊的性質,因法庭所發出的聆訊通知上清楚說明今天的聆訊是因原告人所提出的非正審強制令的申請。至於將案件轉介土地審裁處的問題,是法庭發出非正審強制令傳票的聆訊通知後,本席才作出指示將轉介的問題留待今天聆訊處理。
6. 法庭有酌情權考慮是否將聆訊押後,但純粹因訴訟任何一方忘記法庭的指示並不是一個好理由,而一個人沒有律師代表亦不是好理由。不過,本席考慮到本案曾先生確是沒有律師代表,他也確曾用時間去嘗試,就算是超過最後一分鐘,仍將一份他意圖存檔的文件帶到法庭。無可否認他是遲了,本席亦考慮到他所代表的並不是他個人利益,他是為景田苑很多的居民出力。本席在考慮過整體的情況後,認為可以給予曾先生一個機會,本席強調是一個機會。沒有人可以因為自己是無律師代表的身分而期望法庭每一次都能通融,本席強調一個人即使是無律師代表,亦受制於法庭的規則及指示,今時今日,法庭處理案件是不會容許一個申請無了期押後,或容許任何人無了期有存檔證據的機會。
7. 本席將今天的聆訊押後,容許曾先生存檔誓章,另訂日期聆訊本傳票申請。時間表方面,曾先生的誓章已準備好,剛才他嘗試宣誓,這是不合規格的行為,本席不接受該份未正式宣誓的誓章,他應重新辦妥宣誓的儀式,本席給予曾先生3天的時間辦好宣誓誓章及將副本送達兩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本席在3月9日的指示是其後的14 天時間容許被告人(若有需要)回覆該份誓章,本席仍然給予每名被告人14 天的時間回覆,其後7天內被告人將誓章送達曾先生,曾先生於7天內可回覆被告人的誓章。
8. 餘下有兩個問題,第一、將案件轉介土地審裁處,本席認為是合適的做法,而此做法是為各方的利益着想,因土地審裁處的程序快、廉、簡,而且由一個專業的法庭處理本傳票/訴訟是合適不過的。因此,本席下令將案件押後及轉介到土地審裁處,包括本傳票的聆訊亦將在該處進行。
9. 第二、今天押後本案的決定,是法庭行使酌情權的結果,不能否認的是今天的押後是由原告人曾先生所引起,因此今天的訟費由曾先生支付。
命令
(1) 原告人於3個工作天內,即6月19日前宣誓、存檔及送達進一步的誓章;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其後14天內,即7月3日前可存檔及送達回覆誓章;
(3) 原告人在其後7天內,即7月10日前存檔及送達回覆誓章;
(4) 未有法庭的命令,任何一方不能存檔進一步的誓章;
(5) 本案(包括本傳票)轉介土地審裁處處理;
(6) 本傳票押後及另訂日期在土地審裁處進行聆訊,預留2小時;及
(7) 訟費以簡易程序處理,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原告人在14天內,即6月28日前支付予:
(i) 第一被告人,金額為40,000元;及
(ii) 第二被告人,金額為8,000元。
| (歐陽桂如)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第一被告人: | 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宗銘誠大律師代表 |
| 第一被告人: | 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蔡少宏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