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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2

曾榮林 對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 PRESTIGE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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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918-CH-2012-06-14

曾榮林 對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 PRESTIGE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HTML content

HCA 30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30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TSANG WING LAM (曾榮林) 
 對 
第一被告人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 
第二被告人PRESTIGE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2012年6月14日
判決日期 :2012年6月14日

判決書

 

1. 法庭今天的聆訊,本應是原告人曾先生的非正審強制令傳票申請,但曾先生今早嘗試存檔一份誓章,法庭開庭時該份誓章並未宣誓及存檔,現本席考慮是否應給予曾先生一個機會將該份誓章存檔及押後今天的聆訊。

2. 本席在3月9日的聆訊,已很清楚說明雙方存檔誓章的時間,本席亦有問過訴訟雙方對該時間表有否反對,當時雙方並沒有反對,而曾先生亦有問本席如果他14天內未能將誓章存檔,他該如何是好,本席提議他在該情況下應通知對方。

3. 法庭在聆訊時口頭所作的指示是有效的,而該些指示是即時生效,而並不是由一方的律師將蓋印命令送達給另一方才開始生效,無論其中一方是否同意法庭的命令,該命令未更改或未因上訴推翻的情況下,該命令是有效的。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法庭所訂立的時間表,又或需要更多時間去做時間表內所要求的步驟,責任就在該方要向法庭提出申請延期,本準則對無論有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士都適用。

4. 本席在3月9日的判決書第9段已提過容許原告人有機會存檔進一步的誓章,而該段是沒有實際存檔誓章的時間,但在法庭上本席已很清楚說明,而事後亦有蓋印命令。沒有爭議的是第一被告人所預備的蓋印命令並沒有送達給原告人,本席信納這點。不過,即使如曾先生所說,本席在第9段內沒有提及他要存檔進一步誓章的日期及他沒有收到蓋印命令,他在今天早上十時開庭的時間仍未準備好誓章是一個無可推諉的事實。如果曾先生有着眼於本席判決書內第9段所說的事情,他在今早十時仍未能準備好誓章,他並沒有遵守第9段所指容許被告人在14日內回覆,又7日內原告人再回覆被告人的誓章。

5. 原告人並沒有可能誤解今天的聆訊的性質,因法庭所發出的聆訊通知上清楚說明今天的聆訊是因原告人所提出的非正審強制令的申請。至於將案件轉介土地審裁處的問題,是法庭發出非正審強制令傳票的聆訊通知後,本席才作出指示將轉介的問題留待今天聆訊處理。

6. 法庭有酌情權考慮是否將聆訊押後,但純粹因訴訟任何一方忘記法庭的指示並不是一個好理由,而一個人沒有律師代表亦不是好理由。不過,本席考慮到本案曾先生確是沒有律師代表,他也確曾用時間去嘗試,就算是超過最後一分鐘,仍將一份他意圖存檔的文件帶到法庭。無可否認他是遲了,本席亦考慮到他所代表的並不是他個人利益,他是為景田苑很多的居民出力。本席在考慮過整體的情況後,認為可以給予曾先生一個機會,本席強調是一個機會。沒有人可以因為自己是無律師代表的身分而期望法庭每一次都能通融,本席強調一個人即使是無律師代表,亦受制於法庭的規則及指示,今時今日,法庭處理案件是不會容許一個申請無了期押後,或容許任何人無了期有存檔證據的機會。

7. 本席將今天的聆訊押後,容許曾先生存檔誓章,另訂日期聆訊本傳票申請。時間表方面,曾先生的誓章已準備好,剛才他嘗試宣誓,這是不合規格的行為,本席不接受該份未正式宣誓的誓章,他應重新辦妥宣誓的儀式,本席給予曾先生3天的時間辦好宣誓誓章及將副本送達兩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本席在3月9日的指示是其後的14 天時間容許被告人(若有需要)回覆該份誓章,本席仍然給予每名被告人14 天的時間回覆,其後7天內被告人將誓章送達曾先生,曾先生於7天內可回覆被告人的誓章。

8. 餘下有兩個問題,第一、將案件轉介土地審裁處,本席認為是合適的做法,而此做法是為各方的利益着想,因土地審裁處的程序快、廉、簡,而且由一個專業的法庭處理本傳票/訴訟是合適不過的。因此,本席下令將案件押後及轉介到土地審裁處,包括本傳票的聆訊亦將在該處進行。

9. 第二、今天押後本案的決定,是法庭行使酌情權的結果,不能否認的是今天的押後是由原告人曾先生所引起,因此今天的訟費由曾先生支付。

命令

(1)  原告人於3個工作天內,即6月19日前宣誓、存檔及送達進一步的誓章;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其後14天內,即7月3日前可存檔及送達回覆誓章;

(3)  原告人在其後7天內,即7月10日前存檔及送達回覆誓章;

(4)  未有法庭的命令,任何一方不能存檔進一步的誓章;

(5)  本案(包括本傳票)轉介土地審裁處處理;

(6)  本傳票押後及另訂日期在土地審裁處進行聆訊,預留2小時;及

(7)  訟費以簡易程序處理,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原告人在14天內,即6月28日前支付予:

(i)  第一被告人,金額為40,000元;及

(ii)  第二被告人,金額為8,000元。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宗銘誠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蔡少宏律師代表
80918-CH-2012-03-09

TSANG WING LAM 對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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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0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300號

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Tsang Wing Lam 

對

第一被告人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ng Tin Court 
第二被告人Prestige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2012年3月9日

判決日期:2012年3月9日

判決書

 

1.  今天原告人申請一個臨時禁制令,所要禁制的事項已詳列在傳票上。若法庭要作出禁制令的命令,須要符合案例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ll ER 504 的要求 ,首先原告方須要向法庭顯示有一個嚴肅的問題需要審訊。第二,在平衡雙方的便利方面作出比較之下,較為適合作出禁制令,這一項要考慮的包括賠償金補償方法是否合適,或是必須要出禁制令。

嚴肅有待審訊的問題

2.  本案最關鍵的項目關乎排污渠的工程,本席暫時信納曾先生所說,這項工程會損害大廈的鋼筋與及外觀,大部份業主並不接受更改大廈的外觀。

3.  無爭議的事實是於2011 年6 月26 日,大廈維修工程是在業主特別大會當中進行,曾先生沒有質疑該會議曾經舉行或者在程序上有問題,該會議記錄了所議決的事項。而在2011 年 11 月 11 日的會議亦確認了6 月會議內的事項。在這情況下,本席要考慮幾個問題,以下是今天曾先生提出質疑的基礎:

(1) 所簽署的工程合約是否有效?曾先生提出大廈業主及大廈的委員會主席在2011 年約5月內的任期已結束 ,但工程合約卻在9月簽署。以現時的法律來說,上屆委員會雖然任期已結束,但在未開始選舉會議之前,現存的委員會仍具管理的效力,因此初部相信,由主席所簽署的工程合約是有效的。

(2) 渠務工程需要得到房署的批准,問題是房署的批准是否只局限於渠務工程,或是整體工程?若屬前者,被告人可以開展工程 ,暫時擱置渠務工程部分 ;若屬後者,開展工程(例如搭起棚架)已屬偷步,違反了業主大會所容許的工程。本席考慮過證據 ,明顯地,在2011年6月的會議裡,業主曾經議決作出維修,其中就着當時預備同意的合約,幾項項目是逐一投票的,包括第7和第8條。第7條正是本案核心的條款。根據會議紀錄 ,在場的業主已作出投票,投票的紙張上列明方案一和方案二。方案一是用一份投票書8A ,被告人的證物LNT8內清楚寫明方案一是浴室內排污渠及沖厠水供水喉(原位更換);方案二是浴室內排污渠及沖厠水供水喉(遷移出外牆)。下面亦有說明如屋宇署或房委會未能通過審批方案二,將會採用方案一作為工程。明顯地 ,根據這張投票書,如果最終屋宇署或房委會不批准,工程就會如方案一(原位更換)進行。無爭議是直至今天為止,屋宇署或房委會都未曾批准做遷移出外牆的排污渠工程。被告方面所存檔的誓章亦顯示他們不打算在得到審批之前進行排污渠工程 。最後的議決是通過遷移出外牆這個方案二。本席認為客觀考慮這內容,與會者的共識是 :需要屋宇署或房委會的審批 ,只包含7.0及8.0的工程。被告人現時的做法並無顯示他們有意圖違反工程合約,或者罔顧屋宇署或房委會未作出審批而進行渠務工程。議決的內容及工程合約並無其他地方顯示做其他工程需要屋宇署或房委會的審批。

(3) 是否違反公契?本席考慮過本案有關公契的條文 :

“not to make any structural alteration to any flat of which he is the owner nor cut injure damage alter or interfere with any part of parts of the Estate in common use or any of the sewers drains water-courses conduits pipes cables wiring fixtures equipment apparatus or services of the Estate.”

有關的渠屬於大廈業主委員會處理的部份,外牆亦屬公用的地方。若業主立案法團需要將有關的渠搬至外牆,而又得到房署的批核,未必會構成違反公契的行為。

(4) 油光油的價錢不合理 ,價錢過高。在這方面被告人的證據顯示有議決通過,所以在議決未被推翻之前,原告人沒有充份的理據去反對工程項目之下油油之價錢。

4.  基於以上這4項,本席的意見認為,即使信納曾先生的看法,渠務工程會破壞鋼筋,或者影響外牆外觀,本席看不見有任何違法、違反合約、違反公契、甚至違反主席身份的行為出現,所以無嚴肅的議題需要審訊。即或有,原告人的勝訴可能性並不高。

5.  曾先生亦指出了合約裡有其他的問題,純粹作為舉例,合約裡有些項目跟議決的內容不符,或者計算工程項目有不妥善的地方。但本席即使信納曾先生的說法都不足以構成一個發出禁制令的理由,更何況在緊急情況下發出禁制令。

6.  至於曾先生指出有關工程公司原有工程履約保證書,在未提供此書已開工。即使本席信納是屬於違約的情況,在現階段未能用禁制令的方式去禁止或者禁令必須遵守的行為。

7.  整體來說,本席看不見有嚴肅的問題需要審訊,以致須要發出禁制令。

平衡雙方的便利

8.  原告人方面應該提出賠償金的保證。在現階段,本席看不見他所提供的保證足以抵償錯誤發出禁制令而引起的後果。工程涉及金額整體超過9千萬,而根據被告方面所提供的資料,暫時終止工程,可能導致每月約有70 萬元的損失。無論如何,曾先生所提出的議題,即使屬於被告人違法、破壞合約、不遵守合約的行為,都是屬於可以用金錢賠償的行為,或者並不屬於現階段必須發出禁制令去阻止的一些行為。因此,經過今天的聆訊,本席認為並不適合發出禁制令。

9.  本席現將本案押後作進一步的聆訊。本席建議的時間表為給予曾先生機會存檔進一步的誓章,如果被告人認為有需要回答,只限回答一些新的資料,可在其後的14天存檔及送達誓章。曾先生再在其後7天之內回覆被告人的進一步的誓章。

10.  本申請及今天聆訊的訟費保留。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梁鄧蔡事務所律師轉聘宗銘誠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