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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曾榮林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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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75-CH-2005-12-15

曾榮林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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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1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319 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年 2000 年第 9895 號)

 

原告人曾榮林
與
被告人香港房屋委員會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 年 12 月 14 日

判決日期:2005 年 12 月 14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5 年 12 月 15 日

判決理由書

1. 以下是本席 2005 年 12 月 14 日裁決的理由。

2. 本席於 2004 年 5 月 5 日命令原告人必須就他針對區域暫委法官周燕珠 2003 年 2 月 27 日判決的上訴提交$80,000 的上訴訟費保證金。原告人就本席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於 2005 年 7 月 14 日被上訴法庭駁回。

3. 原告人再就上訴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該申請亦於 2005 年 11 月 25 日被上訴法庭駁回。

4. 原告人於 2005 年 11 月 22 日提出傳票要求本席暫緩執行 2004 年 5 月 5 日的命令。

5. 原告人在傳票內更提出其他濟助的要求,他指本案停車場之使用利益屬於景田苑的全體業主,而非屬於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房委會無權出售包括景田苑在內「居者有其屋計劃」(‘居屋’)的屋苑;房委會需要即時停止出售資產的「領匯」上市計劃及將歷年侵佔了各居屋停車場的收益退還給全體居屋業主。

6. 本席看不到上述的陳述與本席於 2004 年 5 月 5 日所作的命令有任何關係。既然上訴法庭已經駁回原告人針對本席所作的命令,原告人根本未能提出任何理由要求本席暫緩執行有關的命令或批予其他的濟助。

7. 原告人指由於他將會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故此他要求暫緩執行本席的命令。本席不認為這項理由是構成這次申請的原因。故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畢新威律師代表。

47103-CH-2005-11-25

曾榮林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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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CV 31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19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9895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TSANG WING LAM (曾榮林)
及
被告人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香港房屋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25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在DCCJ 9895/2000一案中,區域法院判定原告人曾先生敗訴。

2.    曾先生在CACV 319/2003一案中,提出上訴。

3.    2004年4月1日,上訴答辯人(即DCCJ 9895/2000的被告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4.    2004年5月5日,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下令曾先生須繳存$80,000上訴訟費保證金。

5.    2004年5月25日,曾先生申請延展時限擬就張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同時亦申請擱置執行張法官的命令。

6.    2005年7月14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撤銷曾先生的申請,及作出暫准命令,即曾先生須支付上訴答辯人就該申請的訟費。

7.    本庭2005年7月14日的命令,是一項非正審命令。

8.    2005年8月10日,曾先生提出動議申請上訴許可,擬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2005年7月14日的命令。

9.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就非正審命令,擬上訴人須顯示他的上訴所涉的問題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或有其他理由,他才可獲法庭行使其酌情權,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10.    曾先生在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中,聲稱他上訴成功機會極高,及本案在“多方面均關乎公眾利益”。

11.    曾先生在上述通知書中聲稱,上訴答辯人在1999年4月13日無權扣押他的車輛。在本庭聆訊中,曾先生說這是基於以下五點:

“(i)  被告人(即上訴答辯人)錯誤引用《房屋條例》第25B(2)條;

(ii)  DCCJ 9895/2000一案中周法官錯誤引用普通法留置權(lien);

(iii)  在該案中周法官錯誤引用租約的第10條款;

(iv)  被告人錯誤理解它與案中停車塲的關係,錯誤以為停車場是屬於被告人的資產(Beneficial Ownership),其實它只是臨時管理代理人,而它最大的權力是代表該屋苑的業主收集租金,而被告人應將所收租金轉分發回各業主;

(v)  被告人違背了該屋苑地約以下一段:‘AND will provide within the said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an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Her said Majesty’s Director of New Territories Development space for the parking of motor vehicles and will not use or permit or suffer the use of the space so provided for any purpose other than for the parking of motor vehicles belonging to the residents of the building or buildings erected or to be erected on the said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曾先生聲稱“被告人無權以住戶欠交過高泊車費而拒絕該屋苑住戶泊車的權利。”   

12.    就以上第(i)、(ii)及(iii)段,張法官已在2004年5月13日的判決理由書指出這是一項具爭議性的問題,但張法官認為曾先生沒有極高的上訴成功機會,所以張法官命令曾先生須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這是張法官行使他的酌情權內的一項衡量性的決定,本庭尊重這衡量,駁回了曾先生就張法官之命令所提出的上訴。至於這些爭議點,最終誰是誰非,本庭並沒有作出斷定性的裁決,因此本庭看不到本庭7月14日的命令何以符合上述第22(1)(b)條所界定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條件。

13.    至於以上第(iv) 及 (v)段,被告人有沒有權收取泊車費一事,本庭已在2004年7月14日的判案書第31段有所處理,在此不再重複。再者,在本庭聆訊時,曾先生亦承認他有責任繳交泊車費。本庭看不到這與停車塲的業權有任何關係。

14.    曾先生在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之第2段,指出區域法院馮驊法官曾於2003年7月16日的裁決書中之第18段曾提及不應要曾先生支付上訴訟費保證。但馮法官的裁決是源自曾先生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及擱置執行周法官的命令。當時被告人反對曾先生的申請,並要求馮法官若頒佈上訴許可,應加上3個附帶條件,其中的一項條件是要曾先生就上訴訟費繳存保證金。雖然馮法官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但他當時是處理他席前被告人上述的申請,這有別於張法官席前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原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提出的申請。再者,馮法官的命令不具約束力,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的權力是賦予給上訴法院,而非區域法院。

15.    曾先生在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的第3段,聲稱他第3及第4份誓章沒有提供新聲稱。就這一點,本庭亦已在2004年7月14日判案書中的第18至23段處理了,在此不再重複。但無論如何,該誓章有沒有新聲稱這一點,也不能符合上述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條件。

16.    最後,曾先生聲稱本案在多方面均是關乎公眾利益。在本庭前聆訊時,曾先生提供了一份文件及多份附件,該文件標題為“關於香港房屋委員會將要出售眾多居屋(即居者有其屋計劃下之屋苑)之停車場一事”。曾先生希望以該些文件來顯示被告人是否有霸佔土地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但本庭在上述的第13段已指出該問題與本庭2004年7月14日的判決沒有關係。DCCJ 9895/2000一案由始至終都沒有就該屋苑停車場的業權有作出事非曲直的判決。

17.    基於以上各點,本庭看不到本庭2004年7月14日的判決及命令有任何問題可說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曾先生也沒有顯示有任何其他理由令本庭應給予他上訴許可。

18.    因此,本庭拒絕給予曾先生上訴許可,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曾先生須支付本上訴答辯人(即被告人)就本申請的訟費。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李以鴻大律師代表

42591-CH-2005-07-14

曾榮林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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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1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19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9895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TSANG WING LAM (曾榮林) 
 及 
被告人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香港房屋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4年9月24日及2005年6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7月14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訴訟程序的背景

1.  2003年2月27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慧珠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DCCJ 9895/00作出判決,撤銷了原告人的申索,並判被告人的反申索(利息的申索除外)得直。

2.  2003年7月16日,區域法院法官馮驊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2003年8月22日,原告人提交其上訴通知書(該上訴通知書雖提交時已逾期,但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其後在2004年5月5日批准延期。)

被告人就訟費保證金所作的申請

3.  2004年4月1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原告人就其上訴須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2004年5月5日,該申請由張法官以上訴法庭單一名法官審理。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就訟費保證金作出的命令

4.  張法官同日(2004年5月5日)下令原告人須在28天内向法庭繳存$80,000,作爲其上訴的訟費保證金;這段期間,該上訴暫時擱置;而到期時,原告人如不繳存該筆保證金,則無需法庭再作命令,該上訴便告撤銷。這命令在2004年5月12日成爲完備命令;張法官並在2004年5月13日發下該命令的書面理由。

張法官頒令後所發生的事

5.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12)條規則訂明:

“來自單一名法官的裁定的上訴,如該裁定並非就申請上訴許可作出的裁定,須向上訴法庭提出,並須以新申請的方式在上訴所針對的裁定作出10天内提出”

故此,針對張法官2004年5月5日作出之命令提出上訴的期限,在2004年5月15日已屆滿。

6.  原告人沒有在2004年5月15日屆滿前,就張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也沒有在張法官准許的期限内,向法庭繳存有關的保證金。

由原告人發出2004年5月25日的傳票

7.  2004年5月25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要求“擱置執行”張法官的訟費保證金命令。但在2004年9月24日的聆訊過程中,法庭得知原告人所尋求的,其實是就張法官的保證金命令提出上訴。

8.  然而,基於第59號命令第14(12)條規則所定的期限(見上文第5段),該上訴已逾期。

9.  鑑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庭(在這特別情況下)允許將原告人要求“擱置執行”的傳票也視作為他就張法官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

原告人的申請所引起的爭論點

10.  原告人的申請具有兩項問題:(1)就張法官的命令,原告人提出上訴的時限已逾期;(2)張法官的命令是經行使其酌情權後所作的。

11.  另一問題是,原告人在張法官席前沒有呈堂他的第三和第四份誓章。

申請延長期限

12.  法庭可酌情決定批准或拒絕延長上訴期限的申請。然而,法庭在行使其酌情權時,必須考慮一些確立的因素(《2004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4/14段)。這些因素主要是:(i)延遲了多久;(ii)延遲的理由;(iii)倘若延長上訴的期限,該上訴勝訴的機會;及(iv)倘若該申請獲准,準答辯人所蒙受的不利程度。

13.  就(i)而言,本案中的延誤是10天(由2004年5月15日至2004年5月25日)。延遲的時間不算短,但也不算很長。

14.  就(ii)而言,延遲的理由一般應在誓章解釋(《2004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4/14段)。原告人(未經宣誓下)指稱他以為開始計算期限的日期為2004年5月13日(即張法官發下判決書面理由的日期),而非2004年5月5日(即作出命令的日期)。情況若然如此,則申請延遲了兩天而已。

15.  就(iii)而言,本席稍候會論及原告人就張法官的命令所提出之上訴的勝訴機會。

16.  就(iv)而言,被告人無聲稱有關的延誤會使其蒙受不利。然而,根據確立的法律(律政司司長對香港油麻地小輪[2001] 2 HKLRD 301),即使準答辯人沒有蒙受不利,這一點本身並非可支持延長上訴期限。

17.  鑑於上述所有的因素,就本庭應否批准延長期限,容許原告人就張法官的命令逾期提出上訴,問題實際上取決於原告人試圖要求本庭推翻張法官行使酌情權後作出的保證金命令的成功機會。

新證據

18.  在探討這問題前,首先須處理一個爭論點:原告人是否在他的第三和第四份誓章援引新證據;而如果涉及的是新證據,法庭應否給他許可這樣做。上訴法庭有酌情權考慮在原審法官(即張法官)席前未提出過的新證據,但其中一重要因素是為何在原審時該證據沒有提供出來給予原審法官考慮(《2004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10/16段)。

19.  原告人陳詞說,他的第三和第四份誓章所載的只是陳詞,而非事實方面的指稱;又或即使載有事實方面的指稱,這些指稱已經在張法官席前提出過,並非新指稱。

20.  然而,他的第三和第四份誓章明顯地載有事實方面的新聲稱,尤其是(a)原告人聲稱其單位的市場價值約為$1,000,000及(b)原告人聲稱針對其單位所登記的一些法律押記並無效力。

21.  關於(a)原告人單位的據稱市場價值,這點並沒有在張法官席前提出。原告人在2004年9月24日的聆訊中聲稱,在張法官席前代表被告人的秦大律師曾在聆訊中說,該單位的價值是$800,000至$1,000,000。秦大律師否認他曾這樣說,並說他只計算過針對該單位而作的法律押記之總金額(據他說是$825,000)。張法官的判案書第6段提及法律押記的總金額,但對原告人單位的價值沒有記錄原告人對其物業的巿值的任何聲稱。本席相信原告人沒有在張法官席前提出過。原告人並沒有合理的解釋爲何沒有在張法官席前的聆訊中,就其單位的價值援引證據。他不能在上訴庭前才首次提出。

22.  關於(b)原告人指稱針對其單位所登記的一些法律押記並無效力,就這一點,同樣原告人沒有合理解釋爲何沒有在張法官席前提供該類證據。

23.  因此,本庭不會考慮這些新證據。

就法官行使酌情權所提出的上訴—相關的原則

24.  原告人要求本庭推翻張法官在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命令。除非可以顯示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誤解了重要事實,或曾考慮了無關的事宜,又或判決是“超越了合理分歧這廣泛的範圍”,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官經行使酌情權所頒發的命令(《2004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1/49段)。

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相關的原則

25.  從張法官的裁決理由書中清楚可見,在考慮有關的訟費保證金申請時,他引用了相關的原則,而上訴法庭在Chung Kau對香港房屋委員會(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22號,2004年4月8日)一案中,已把該原則撮述如下:

“《香港民事程序》2004年版第1冊第59/10/28至59/10/29段已撮述了有關的原則,尤其視經濟困難為特別情況。然而,有關這一點,本席強調以下:
   
 (1)上訴人經濟困難並不是自動會令到法庭頒令,着他繳付訟費保證金。法庭有權考慮其他相關因素,如上訴理據的強弱,以決定命令繳付保證金是否公正。
   
 (2)然而,根據法庭慣例,一經申請保證金的一方證明對方的確經濟困難(或一些其他因素,如[申請一方]強制執行訟費命令時,會有困難或需花費)時,法庭雖仍有整體上的酌情權決定是否作出命令,但一般而言,需由反對繳付保證金的一方向法庭提出理由可抗衡經濟困難這因素,以說服法庭不要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用作抗衡保證金命令的一個常見理由,就是上訴的成功機會。
   
 (3)考慮上訴的成功機會時,法庭並不需要,也不宜,作仔細的審視(即使席前有資料可供考慮)。不過,法庭對上訴應有初步的見解,甚或直覺。如果上訴的成功機會,不論勝負,都是明顯不過的話,這本身也可以是一個決定性的因素。因此,勝訴機會高的上訴,本身已足以使法庭不頒下保證金命令。相反亦然,勝訴無望的上訴,本身也足以支持法庭頒下保證金命令。但是,如果法庭認為上訴結果難料的時候,法庭一般會看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大局;沒有這類因素的話,法庭便會頒下保證金命令。當然,這是假定了如經濟困難這類因素已獲得證明”。(底線為本庭所加,以作強調)

原告人經濟困難

26.  張法官有權根據他席前的證據,裁定原告人經濟困難。無可爭議的證據顯示,原告人沒有支付其汽車的泊車費。而法庭命令他須繳付的訟費,至今亦仍未支付。若干判定債權人也針對原告人的單位,登記了法律押記。不論原告人就其中的法律押記之有效性,有所評論,事實上這法律押記仍然留在登記冊中,沒有解除。即使假設(如他所稱)根據《房屋條例》,承付票(Promissory Note)在法律上不能登記於其單位,但該票仍是證據證明原告人尚欠該款。原告人在張法官席前,沒有援引任何證據指該押記或欠債已失效,也沒有提出他有其他資產的證據(見張法官的裁決理由書第6段)。在此情況下,張法官裁定原告人經濟困難,本庭看不到他犯了任何錯誤。

就原告人上訴的勝訴機會所作的裁定

27.  接著要考慮原告人上訴的勝訴機會。張法官認爲原告人勝訴的機會,並非高至足以使他行使酌情權,准許原告人無需向法庭繳存保證金就可進行上訴。本席認為張法官對上訴這評估,並無錯誤。

28.  訴訟涉及原告人的汽車。原告人將他的汽車泊在一個由被告人經營的停車場裏。被告人多次追收泊車費,但原告人仍不付款,被告人便鎖押了他的汽車。1999年8月,颱風吹襲期間,一棵樹倒下,損壞了汽車。1999年11月,被告人在小額審裁處追索泊車欠款,而原告人在小額審裁處答辯。原告人在答辯中沒有挑戰被告人收泊車費的權利,他只指稱被告人沒有看顧汽車,令它損壞,應作出賠償。

29.  2000年4月28日,小額審裁處鑑於原告人承認泊車欠款,作出裁決(並非同意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欠款,但原告人就汽車損壞的申索,則轉交區域法院處理。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展開訴訟,就該車的損壞和他聲稱自己蒙受了精神痛苦,提出損害賠償的申索。

30.  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追討鎖押、移走該車的費用,及仍在累積每天為$110的車輛存放費用(《房屋條例》第283章第25B(4)條,及《房屋(交通)附例》第30條附例所訂明的收費)。

31.  區域法院訴訟中,原告人首次提出被告人是否有權佔用及經營停車塲這爭議點,但原審法官(即周法官)裁定,由於2000年4月28日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已承認,而該審裁處也已裁定,原告人是有法律責任支付泊車費給被告人,被告人是否有權佔用該停車場收取泊車費這爭議點,原告人必敗訴(第18段)。確立的法律原則,為訴訟人不能重提在以前的法律程序中,可提出但沒有提出的答辯理由(既決事項的更廣闊的原則- wider principle of res judicata)。原審法官也裁定,無論是根據《房屋條例》,或以行使普通法留置權,或是憑藉合約,被告人都有權因原告人沒有支付泊車費而鎖押他的汽車。故此,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須對被告人的反申索負上法律責任(第19-23段)。

32.  此外,原審法官裁定因樹倒下而構成的損壞,是不能合理預見的,因此被告人不須對原告人負上疏忽的法律責任。(第24-27段)

上訴通知書中所載的上訴理由

33.  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載有下述兩個理由:

“1.原審暫委法官在2003年2月27日作出其判決所依賴的最基本的兩項基礎,即(i)被告人於1999年4月13日有權扣押原告人的案中車輛,及(ii)被告人無須適當處理被它扣留中的該車輛,都是錯誤的,都是不能成立的。
   
 2.原告人曾經於2002年11月13日,基於種種原因,爲了維護保留本身的正當權利而向訴訟各方提出了通知,暫時撤回精神損害之申索項目。該暫委法官斷然拒絕該通知,而對該項目進行審訊及判決,是不恰當的。”

34.  原告人提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關乎(i)被告人鎖押該車的權利,及(ii) 據稱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無須在該車被鎖押期間,看顧該車。 

35.  就(i)而言,張法官裁定這個爭論點是可爭辯的,但裁定原告人的勝訴機會並非高至足以使他拒絕作出訟費保證金的命令。這是張法官在行使酌情權中所斟酌的一點。本席鑑於以上第31段的事宜,同意張法官的看法。

36.  就(ii)而言,關於原告人指稱原審法官(周法官)裁定被告人完全沒有謹慎責任,這似乎跟法官的判案書第25段所述的有出入(第25段確認被告人是有謹慎責任)。至於原告人聲稱,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沒有違反其謹慎責任是錯誤,原審法官這裁定屬於經審訊後而就事實方面所作出的裁定。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2001] 3 HKLRD 12一案,終審法院指出,在任何訴訟中,就原審法官作出基本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的。鑑於原審法官是對事實方面作出的裁定,張法官裁定原告人應須繳存保證金。本庭認爲這個處理方法並無任何地方可被批評。

37.  第二個上訴理由,關乎原告人聲稱他在周法官席前希望在審訊中“暫時撤回”他就精神痛苦所提出的損害申索。周法官在其判決書(第35至37段)已處理了這一點。由於原告人沒有申請許可撤銷此項申索,故周法官進行處理此項申索。此申索(極其量)只屬案件主要申索衍生的相應申索。考慮第一個上訴理由後,第二個上訴理由亦不成任何理據豁免原告人繳存訟費保證金。

38.  在本庭席前的聆訊中,原告人依據《房屋條例》第25C條提出一個新論點。該論點是,被告人只有權就鎖押該車得到$320;就移走該車得到$420;及取得僅17天每天$110的費用,因爲根據第25C(1)條,如果車輛被扣留後3天内沒有被申索,則被告人須向該車的登記車主送達通知書;而車主若然沒有依照該通知書規定,在該通知書送達後14天内移走該車,該車“即”成爲被告人的財產。故原告人指,他的汽車在被扣留17天後,已成爲被告人的財產,因此被告人不能就以後的時段,向他作出任何追索。原告人陳詞指,原審法官(周法官)判被告人就其反申索可得的款項,是過多的。

39.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法庭不應允許原告人在此階段才提出這個新論點。此外,由於原告人在有關的期間,已經就該車提出“申索”,故此第25C條不適用。

40.  本庭已細閲過區域法院席前原告人的狀書。原告人的狀書完全沒有提過依據第25C條所作的論點,原審法官的判案書中也沒有提及這個論點。這新論點在審訊時沒有提出,也不是上訴理由之一。

41.  原告人指既然第25B條曾被提述,周法官及張法官也應該考慮第25C條。然而,訴訟規則並不准許這樣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8(1)條規則訂明:「任何一方必須在繼申索陳述書之後的任何狀書中,特別就任何屬以下情況的事宜作訴:該事宜是他指稱使對方的任何申索不能確立的;或如不特別就該事宜作訴即可能會使對方難以逆料;或該事宜引發先前狀書所不曾引致的事實證論點」。(另加劃線)

42.  第25C條是否適用,並非一個純屬法律的爭論點。原告人是否曾對汽車作出“申索”,以致可否引用第25C(1)條,是一個揉合了法律方面和事實方面的爭論點,視乎“申索”此詞在法律方面的涵義,及原審法官裁定在事實方面當事人有什麼行為可構成(或沒有構成)“申索”。原告人若想指稱汽車在某特定時間後已成爲被告人的財產,因而使被告人的申索不能確立,他是有責任,引用相關的法例條文及事實方面的指稱,就這指稱特別作訴。若原告人曾有這樣做的話,被告人便可對此指稱作訴,而雙方接著也會就此指稱援引有關證據,該爭論點就可公正地在原審提出,而原審法官在聽取過有關的證據和雙方的陳詞後,便可作出裁定。

43.  然而,原告人沒有這樣做。法律訴訟是有一定的程序的,第18號命令第8(1)條約束各訴訟人。因此,本庭不能考慮原告人在原審後這階段才提出這新論點。

命令

44.  鑑於上述所有事宜,本席須撤銷這延展上訴期限之申請。而就算原告人是在上訴期限內作出上訴,本席亦會駁回他就張法官在行使其酌情權後所作的上訴訟費保證金命令。隨之,原告人的擱置申請亦須撤銷。另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本申請中被告人的訟費。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除非任何一方在此判案書上的日期起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否則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45.  本席完全同意袁家寧上訴法庭法官以上之判案書。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秦永新大律師(2004年9月24日)及李以鴻大律師(2005年6月30日)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