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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12

LEE CHI KWAN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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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86216-CH-2013-03-18

LEE CHI KWAN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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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3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3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47518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上訴人)
LEE CHI KWAN 
 對 
被告人
(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5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3年3月18日

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

 

1.  本案申索人(“李”)聲稱他在荃灣公路駕駛著電單車時,被警員譚偉球(“譚”)以李涉嫌橫越雙白綫為由截停。當時李在一段上行的斜路,他把電單車停在路上影綫區内。譚要求李把車移動至後端另一處、譚認爲是比較安全的位置。李認爲要他把400磅重的電單車在斜路上向後移動既費力亦有危險,故拒絕譚的要求,並提議由譚移動李的電單車。

2.  譚因此鬆開電單車的離合器,在電單車的左方控制著電單車的平衡,把電單車向後移動,最後把電單車停在另一處。事發後5 天,李發現電單車的輪胎因嚴重漏氣而變形,檢查後發現輪胎内插入了一顆鉄釘,因而向譚索償更換輪胎的賠償及有關損失,理由是輪胎的損壞皆由譚的疏忽導致。

3.  李的申索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2012年6月1日,杜潔玲審裁官撤銷李的申索。審裁官裁定,李電單車輪胎内的鉄釘是在譚移動電單車期間插入的。審裁官在其裁決理由書指出,譚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審裁官更認爲,譚聲稱他每次在案發地點執勤之前,必定先把影綫區及附近地面的雜物、包括木條、石粒、鉄釘等清理的證詞並不可信。但審裁官認爲,譚在移動電單車期間沒有疏忽行爲,故無須為電單車輪胎的損壞作出賠償。

4.  李就審裁官的決定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席於2012年9月26日批予許可,就譚有否疏忽的法律問題上提出上訴。

5.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第(1)款,原訟法庭對於其批予許可的上訴,可以判上訴得直、或駁回上訴、或將個案發回審裁處。但根據該條例第29條第(2)(b) 款,原訟法庭對於其批予許可的上訴,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亦不可收取其他證據。

6.  法庭考慮被告人可否被視為違反了謹慎責任,及考慮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低於法律規定的標準時,採用的標準,即法律規定的標準,就是合理和審慎的人行事的標準。

7.  本案裏,即使可以說在證供裏描述的情況下,在斜坡把電單車移動或退後是可以合理地預見會有損壞電單車的危險,並因此產生謹慎責任,但還有進一步的問題,就是譚是否可被視為違反了這個責任。法律規定的謹慎標準是﹕在當時情況下,考慮到造成傷害或損壞的可能性存在與否、造成傷害的可能性有多少、傷害的嚴重程度、採取防範措施的代價等因素,並要在危險和效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顧及所有這些因素的情況下達到合理程度的標準。

8.  本席考慮過審裁官席前的證供和證據。從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可見,審裁官作出的裁定是譚的行為不是低於法律規定、及適用於當時情況的合理謹慎標準,因為客觀和合理的人不會合理預見當時路面會有一顆鐵釘,所以造成損壞的危險是輕微的。如果意外的發生是可以預見,發生意外的實際過程是無須預見的。然而,考慮到電單車被移動時的情況,包括事發的現場是斜坡也是馬路中心,譚須顧及的不只是對電單車造成損壞的危險,還須顧及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帶來的危險和對他們做成損害的可能性、移動電單車時會損壞電單車的可能性有多少、電單車的重量等等,本席認為,譚以他的方式移動那400磅重的電單車並無疏忽。縰使譚在移動電單車初時曾遇到困難,本席並不認為他繼續移動電單車構成疏忽。本案的證據和證供,未能證明在譚移動電單車的過程中的任何時間裏,那顆鐵釘在路上或在輪胎裏是清楚可見,或者譚應該合理地可以察覺到那顆鐵釘在路上或在輪胎裏。

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李須支付是次上訴的費用。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申索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被告人):由陳海翔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83636-CH-2012-09-26

LEE CHI KWAN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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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3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1年第47518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LEE CHI KWAN 
對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6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12年9月26日

判決理由書

 

1.  小額錢債審裁處杜潔玲審裁官於2012年6月1日頒下判決,撤銷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並於2012年7月13日,就申索人提出的覆核申請撤銷該申請,並維持其6月1日的裁決。現申索人李先生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一款,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  申索人在本案提出的申索,基於被告人的疏忽行為。申索人聲稱2009年9月5日,警員譚沙展將申索人駕駛著的電單車截停,並要求申索人把電單車移動至另一位置。申索人認為把電單車在斜路上向後移動,不但費力亦有危險,因此拒絕警員的要求,並建議由警員移動該電單車。警員接納了申索人的建議,並獨自在斜路上向後移動該電單車。申索人聲稱,電單車在被警員搬移的過程受損毀,因申索人在事發後5天發覺電單車的輪胎因嚴重漏氣而變形,並在檢查後發現輪胎內插入了一顆鐵釘。申索人為此入禀,索償更換輪胎的賠償及相關損失,總值HK$3270.00。

4.  裁判官認為警員並非可靠的證人,認為他的證詞極不可信,更認為警員聲稱在案發地點執勤之前,先把地面的雜物包括木條、石粒,鐵釘等清理乾淨的說法是極不可信。

5.  但裁判官認為,因警員沒有預見到地面會有鐵釘,故當他在移動電單車期間遇到阻力,並使勁地移動該電單車時,並非疏忽。

6.  在法理上,申索人毋須證明被告可預見意外或損毀皆因地上有鐵釘而發生,只需證明被告人可預見意外或損毀有可能發生 (Fong Yau Hei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06] 2 HKLRD 377)。本席認為,裁判官因警員不能預見地面有鐵釘,而否定其有疏忽,可供申索人至少可爭辯的上訴理由。申索人並不需要顯示他的上訴有合理可能成功。因此,本席批予上訴許可。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