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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8

譚 對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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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FC 42-CH-2021-02-25

譚 對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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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950/2018

[2021] HKFC 4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年第 10950宗

 ———————————————— 
 譚呈請人

及

 吳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 2 月 25 日
宣判日期 :2021年 2 月 25 日(3:30pm)

-------------------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1.  這是一宗答辯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  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背景

3.  訴訟雙方於1970年結婚。

4.  雙方婚後有兩名兒子:

(1)    大兒子已於1997年因交通事故離世;

(2)    二兒子現年47歲,現與答辯人一起居住。

5.  本席需在這裡說明,丈夫的立場是二兒子並不是他的親生兒子,這點是妻子所不同意的。這爭論雖然引發了雙方激烈的矛盾,但事實上這與今天附屬濟助審訊的主要議題無關。

6.  丈夫的離婚呈請基礎是他與妻子於2016年4月開始分居,並於2018年8月27日以分居超過兩年為理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 妻子反對離婚呈請,並存檔抗辯書。法庭於2019年7月11日就離婚呈請進行審訊後,信納丈夫的證據,滿意雙方的婚姻已到了無可挽救的階段,並於當天頒發暫准離婚令。該暫准離婚令於2019年9月10日轉為絕對離婚令。

7.  就有關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方面,由於雙方的立場可說是南轅北轍,因此,本席決定免去排解財務糾紛的聆訊,並直接排期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8.  從妻子過往的立場可見,她的附屬濟助要求是不太確定的。在案件提訊時,她曾要求丈夫支付整筆性付款27,000元。她的說法是: 這27,000元是她早前獲得法律援助時所需支付的部份律師費金額,她現時已取消法律援助,但她認為丈夫應補償她這方面的損失。但在今天的審訊時,她的要求是丈夫支須支付給她整筆性付款50,000元,作為她將來搬屋的支出。

9.  丈夫的立場則是: 他需要供養現時的女朋友和兩名年幼的子女(分別為11歲和9歲),因此,他沒有能力支付這金額。

妻子的證據

10.  從妻子2019年12月16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妻子現年72歲,因年齡和身體多病的關係,她已經退休,現時依靠政府的3,585元高齡津貼和兒子的支持過活。至於銀行存款方面,妻子確定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的資料,即她有銀行存款約20,000元。從證據顯示,雙方過往多年都是居於樂華邨的公屋單位中,該單位是以丈夫的名義登記,因此,當離婚令頒發後,妻子便須搬離樂華邨單位。妻子從2020年5月起,便暫居於兒子在安泰邨的公屋單位內,與兒子、媳婦和兩名年幼的孫兒一起居住,現等待房屋署分配公屋單位給她。雖然她何時能分到合適單位還未肯定,但由於她是沒有經濟能力搬遷,因此,她要求丈夫支付整筆性付款50,000元,以資助她的搬遷費用。

11.  從證據顯示,雙方在老家開平市是聯名擁有7個物業。雙方曾就該些物業在內地法院進行訴訟,內地法院已於2016年最終裁定他們2人共同擁有該些物業。但由於雙方爭拗不斷,現時5個住宅物業是空置的,兩個商用物業亦收不到租金。訴訟雙方似乎都同意該些物業的經濟價值和收益現時是零。

丈夫的證據

12.  從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丈夫現年72歲,他於2011年已從香港電車公司正式退休,但從2019年起,他重新以合約形式受聘於電車公司為木工,每月收入為約18,000元,加上約1,350元的長者津貼,丈夫的每月總收入約為19,500元。但由於他需供養女朋友和兩名年幼子女,他現時的每月支出是約19,000元,因此,他每月都是足襟見肘。至於銀行方面,丈夫是有存款約150,000元。

法律

13.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本席的裁決和理由

14. 本席考慮過有關的法律和本案的所有情況後,認為給予妻子一個金額為20,000元的整筆性付款是為適當。本席作這命令是基於以下理由:

(1) 妻子72歲,現時沒有工作收入,除在內地的共同物業外並沒有資產。

(2) 丈夫亦是72歲,雖已到了退休年齡,但事實上他仍有工作,每月工資約18,000元。話雖如此,以丈夫的年歲來看,他的工資收入在不久的將來終止,這亦是可以預期的。

(3) 除此之外,丈夫現時是有新的經濟責任。就算不計算他的女朋友,他仍有兩個年幼的子女需要供養。他雖然有約150,000元的銀行存款,但這金額很難完全滿足他兩名年幼子女未來約10年的經濟需要。

(4) 另一方面,妻子雖然沒有工作收入,但她現時是有兒子的照顧和供養。丈夫由於對兒子的血緣有所懷疑,他與兒子惡劣的關係是可想而知的。

(5) 但無論如何,本席留意到丈夫在離婚後是可繼續在樂華邨單位居住,而妻子則需離開。如她將來分配到公屋,她事實上是有搬遷的需要。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丈夫負擔妻子某些搬遷費用,亦是一個合理的安排。

(6) 至於搬遷費的金額方面,本席留意到妻子並沒有提供詳細的證據或預計金額,她只是籠統的說50,000元,這明顯是不足夠的。在缺乏有關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決定只頒發一個為數20,000元的整筆性付款命令,本席認為這數目理應足夠。

命令

1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正式頒令丈夫須於本裁決的14天內,支付20,000元的整筆性付款給妻子,以完全及最終滿足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

訟費

16. 本席考慮過雙方就訟費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親自應訊

答辯人: 親自應訊

[2019] HKFC 182-CH-2019-07-11

譚 對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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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950/2018

[2019] HKFC 18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年第 10950宗

————————————————

 譚呈請人

及

 吳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 7 月 11 日
宣判日期 :2019年 7 月 11 日(3:15pm)

-------------------

判 案 書
(離婚呈請: 兩年分居)

-------------------

1.  這是一宗離婚呈請的審訊。

2.  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背景

3.  訴訟雙方於1970年結婚。

4.  雙方婚後有兩名兒子:

(1) 大兒子已於1997年因交通事故離世;

(2) 二兒子現年46歲,現與訴訟雙方居住於前婚姻居所中。

5.  本席需在這裡說明,丈夫的立場是二兒子並不是他的親生兒子,這點是妻子所不同意的。這爭論雖然引發了雙方激烈的矛盾,但事實上這與今天離婚呈請審訊的主要議題關係不大。

6.  丈夫的說法是他與妻子於2016年4月開始分居,並於2018年8月27日以分居超過兩年為理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但由於丈夫在呈請中完全沒有提及二兒子的存在,因此,他在得到法庭的批准後,於2019年1月22日修改呈請書的內容,加入二兒子的資料,並說明二兒子並不是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

7.  妻子一貫的立場是反對離婚呈請,並存檔抗辯書。她的基本說法是訴訟雙方只於2018年4月開始分居,而不是丈夫所說的由2016年4月開始分居,因此,在丈夫於2018年8月27日提出離婚呈請前,雙方分居還未超過2年。由於雙方就離婚的立場南轅北轍,因此,法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法律

8.  丈夫現時的離婚呈請,是根據香港法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條及第11A條(2)(d)節發出。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1. 離婚的理由等

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11.A 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d)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

9.  基於以上的條文,丈夫如要成功呈請離婚,他要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在舉證過程中,他亦要令本席信納他在離婚呈請發出前,他已與妻子分居超過兩年。

爭議

10.  丈夫在修改呈請書中第10段是這樣填寫的:

「 (10) 婚姻雙方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已分居最少連續2年[述明日期]

2016年4月 1. 有分床睡
 2. 沒有丈妻生活
 3. 沒有共同社交生活
 4. 雙方經濟獨立」

11.  由於妻子的說法是雙方的分居只由2018年4月開始,因此,本案審訊的主要爭議點便是:丈夫可否成功舉證在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的這時段內,雙方是有法律上認可的分居事實。

丈夫的證據

12.  丈夫雖然根據法庭的指示,於2019年4月4日存檔了他的敍事誓章,但可惜的是有關事實的敍述方面只有一頁,而且主要是關於二兒子的基因測試結果和他不是親生兒子的說法,另外就是有關房產和經濟上的要求,而有關分居和婚姻是否到了無可挽救方面的論述和證據則完全欠奉。

13.  這是非常不滿意的情況。由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席決定容許雙方在庭上提出他們的口頭證供,以補充他們證供上的不足。

14.  根據丈夫庭上的證供,他基本上只是重複呈請書中就有關雙方分居方面的描述,即雙方分床而睡;沒有夫妻生活;沒有共同社交生活;雙方經濟獨立等等。丈夫亦表示,在有關時段內,他雖然與妻子睡同一張床,但不是同時睡覺。丈夫是夜班保安員,晚上是妻子睡在他們房間的床上,當他日間下班後回家,妻子已起床,然後他才睡。至於當他不用上班的那天,丈夫已準備了一块木板,用此睡在廳中,因此,丈夫說在有關時段內,他並沒有同妻子同時睡在一起。丈夫亦表示,他與妻子已沒有性行為約10年。

妻子的證供

15.  妻子根據法庭的指示於2019年4月9日存檔了她的證人供詞,雖然她的證詞仍有不少部份是談及二兒子和雙方經濟上的紛爭,但至少其中有部份的證供是與雙方有否分居的爭議是有關的。妻子在供詞第一段近尾的部份是這樣寫的:

「…我們正式分居是在2018年4月。2018年4月之前[雖]然[丈夫]是拿了一块床版回來家影相。但沒有用來睡覺。2018年4月才沒有同一張床睡。但同一枱吃飯同一米缸吃米。同一江衫洗衣。同一門口出入。直至現在所有屋租,所有什費都系我交。街坊個個叫我譚太。」

16.  從妻子的說法來看,她否認雙方從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是有分居的這一事實,她似乎是說雙方在該時段內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至於共同生活的內容則包括:

(1) 同床睡覺;

(2) 同枱吃飯;

(3) 吃同一樣的米飯;

(4) 一同洗衣服;

(5) 同一個門口出入;

(6) 所有屋租和雜費全部由妻子支付;及

(7) 在外人眼中他們仍是夫妻。

17.  在妻子的誓章中,她亦呈遞了雙方在內地就離婚所進行的兩次初審判決(廣東省開平市人民法院)和一次上訴的判決(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除此之外,雙方亦就財產爭議在內地進行訴訟,包括一審訴訟和上訴,但該些有關財產的訴訟與目前的爭議關係不大。

18.  從兩次的內地離婚訴訟來看,它們都是由丈夫提出,妻子反對。結果是內地法院認為雙方的婚姻未到破裂情度,故一審法院拒絕丈夫的離婚申請,而上訴法院亦維持有關的一審判決。

19.  妻子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雙方並沒有從2016年4月開始分居,因此,她要求法庭撤銷丈夫的離婚呈請。

妻子的證人

20.  妻子傳召了二兒子作供。從他的文字誓章和庭上證供來看,他基本是支持妻子的說法。

討論

21.  本席留意到本案現時的主要爭議是:雙方在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這時段內有否分居。

22.  如果從丈夫在內地申請離婚的訴訟結果來看,丈夫的兩次申請都被拒絕,理由是當地法院認為雙方仍有共同生活,婚姻亦未到破裂情度,表面上看,這似乎對丈夫的呈請不利。但本席審視過內地判案書的內容,內地法院似乎沒有詳細討論雙方是怎樣的共同生活,從而達至婚姻未到破裂的結論。再者,就以香港的法律原則來說,雙方是否共同生活,是要考慮雙方有否在同一住戶中共同生活。由於沒有證據顯示內地法院是否以同一標準來考慮丈夫在內地的離婚申請,因此,本席認為內地法院就雙方共同生活和婚姻未到破裂階段的裁決,只能有參考作用,但不能完全決定雙方在香港的婚姻法例下是否有法例所認可的分居。

23.  本席在審視本案的所有證據後,留意到以下幾點重要事實:

(1) 無可置疑,雙方的關係在過往多年來都非常惡劣,這包括丈夫在很早時已懷疑二兒子不是他的親生兒子,導致他們需於2001年以後進行過不只一次的親子鑑定。其實二兒子是否真的是丈夫的親生兒子與訴訟雙方有否分居未必有直接關係,但一個明顯的事實就是:至少從那時起,雙方的關係開始變得非常惡劣。

(2) 根據妻子所說(而丈夫亦沒有否認),丈夫在2010年以前已開始有婚外情,2010年生了一名私生女兒;2012年又生了一名私生兒子。雖然妻子說她是傳統婦女,因此會對丈夫的這些行為啞忍。但從本席在庭上對雙方的多次觀察,他們基本上每次上庭都會吵鬧,本席並不相信妻子會對丈夫婚外情的事實啞忍。

(3) 從雙方在2015年至2017年這短短兩年間在內地就這婚姻進行多次訴訟,雖然丈夫敗訴,但本席是很難相信他在這些情況下仍會與妻子保持夫妻關係,或保持共同生活。

(4) 妻子就雙方有否共同生活問題上的證供,其中包括雙方是「同床睡覺」 和「同一張枱吃飯」,這表面上看是可支持夫妻共同生活的說法。但事實是所謂的「同床睡覺」是雙方在不同時段內(妻子晚上睡,丈夫日間睡)都睡在房間內的唯一一張床,而不是同時睡在一起。至於 「同枱食飯」亦是一樣,即丈夫與其他家人在不同時間在廳內的唯一餐桌中進膳,而不是同時進食。本席認為妻子這方面的證供是有誤導之嫌。

(5) 就雙方有否夫妻生活,尤其是性生活方面,丈夫說在10多年前已停止。妻子在作供初時是模稄兩可,後來又說是時有時沒有。本席認為雙方關係已轉差10多年,丈夫深信妻子與他人有染而生下二兒子(雖然這可能不是事實,但丈夫對此深信不疑);丈夫多年前已有外隅,更生下兩名子女;雙方在內地多次訴訟;和雙方亦已年屆70的這些事實,本席認為丈夫這方面的證供比妻子可信。

(6) 至於妻子所說的 「同一門口出入」,事實是全屋只有一個門口,因此這根本不能證明什麼。

(7) 至於 「同一米缸吃米」和 「同一洗衣機一齊洗衫」,丈夫是否認的。但就算真是事實,這亦可能是客觀上的居住需要,並不能證明他們一定是共同生活。

(8) 至於妻子說她支付家裡的所有水電煤雜費支出,丈夫並不否認,但如是雙方共同生活,丈夫亦有謀生能力,但他完全拒絕支付家庭開支或給予妻子家用,這只更能支持雙方是沒有共同生活的這一說法。

(9) 至於妻子說他人會稱呼她為 「譚太」,本席同意丈夫的說法,這並不能證明他們一定是共同生活。

24.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丈夫就雙方從2016年4月起已沒有共同生活和已開始分居的說法比較可信。本席信納訴訟雙方於2016年4月已開始分居,這是在離婚呈請提出前已超過兩年,本席因而信納這婚姻已到了一個無可挽救的階段。

命令

25.  由於婚姻已到了一個無可挽救的階段,因此,本席頒發一個暫准的離婚令,有關的暫准離婚令將於6星期後轉為絕對的離婚令。

訟費

26.  丈夫不要求訟費,雙方亦沒有法律代表,本席認為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