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 對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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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950/2018
[2021] HKFC 4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8年第 1095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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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 | 呈請人 | |
及 | ||
| 吳 | 答辯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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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 2021年 2 月 25 日 |
| 宣判日期 : | 2021年 2 月 25 日(3:30p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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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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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答辯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 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背景
3. 訴訟雙方於1970年結婚。
4. 雙方婚後有兩名兒子:
(1) 大兒子已於1997年因交通事故離世;
(2) 二兒子現年47歲,現與答辯人一起居住。
5. 本席需在這裡說明,丈夫的立場是二兒子並不是他的親生兒子,這點是妻子所不同意的。這爭論雖然引發了雙方激烈的矛盾,但事實上這與今天附屬濟助審訊的主要議題無關。
6. 丈夫的離婚呈請基礎是他與妻子於2016年4月開始分居,並於2018年8月27日以分居超過兩年為理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 妻子反對離婚呈請,並存檔抗辯書。法庭於2019年7月11日就離婚呈請進行審訊後,信納丈夫的證據,滿意雙方的婚姻已到了無可挽救的階段,並於當天頒發暫准離婚令。該暫准離婚令於2019年9月10日轉為絕對離婚令。
7. 就有關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方面,由於雙方的立場可說是南轅北轍,因此,本席決定免去排解財務糾紛的聆訊,並直接排期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8. 從妻子過往的立場可見,她的附屬濟助要求是不太確定的。在案件提訊時,她曾要求丈夫支付整筆性付款27,000元。她的說法是: 這27,000元是她早前獲得法律援助時所需支付的部份律師費金額,她現時已取消法律援助,但她認為丈夫應補償她這方面的損失。但在今天的審訊時,她的要求是丈夫支須支付給她整筆性付款50,000元,作為她將來搬屋的支出。
9. 丈夫的立場則是: 他需要供養現時的女朋友和兩名年幼的子女(分別為11歲和9歲),因此,他沒有能力支付這金額。
妻子的證據
10. 從妻子2019年12月16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妻子現年72歲,因年齡和身體多病的關係,她已經退休,現時依靠政府的3,585元高齡津貼和兒子的支持過活。至於銀行存款方面,妻子確定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的資料,即她有銀行存款約20,000元。從證據顯示,雙方過往多年都是居於樂華邨的公屋單位中,該單位是以丈夫的名義登記,因此,當離婚令頒發後,妻子便須搬離樂華邨單位。妻子從2020年5月起,便暫居於兒子在安泰邨的公屋單位內,與兒子、媳婦和兩名年幼的孫兒一起居住,現等待房屋署分配公屋單位給她。雖然她何時能分到合適單位還未肯定,但由於她是沒有經濟能力搬遷,因此,她要求丈夫支付整筆性付款50,000元,以資助她的搬遷費用。
11. 從證據顯示,雙方在老家開平市是聯名擁有7個物業。雙方曾就該些物業在內地法院進行訴訟,內地法院已於2016年最終裁定他們2人共同擁有該些物業。但由於雙方爭拗不斷,現時5個住宅物業是空置的,兩個商用物業亦收不到租金。訴訟雙方似乎都同意該些物業的經濟價值和收益現時是零。
丈夫的證據
12. 從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丈夫現年72歲,他於2011年已從香港電車公司正式退休,但從2019年起,他重新以合約形式受聘於電車公司為木工,每月收入為約18,000元,加上約1,350元的長者津貼,丈夫的每月總收入約為19,500元。但由於他需供養女朋友和兩名年幼子女,他現時的每月支出是約19,000元,因此,他每月都是足襟見肘。至於銀行方面,丈夫是有存款約150,000元。
法律
13.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本席的裁決和理由
14. 本席考慮過有關的法律和本案的所有情況後,認為給予妻子一個金額為20,000元的整筆性付款是為適當。本席作這命令是基於以下理由:
(1) 妻子72歲,現時沒有工作收入,除在內地的共同物業外並沒有資產。
(2) 丈夫亦是72歲,雖已到了退休年齡,但事實上他仍有工作,每月工資約18,000元。話雖如此,以丈夫的年歲來看,他的工資收入在不久的將來終止,這亦是可以預期的。
(3) 除此之外,丈夫現時是有新的經濟責任。就算不計算他的女朋友,他仍有兩個年幼的子女需要供養。他雖然有約150,000元的銀行存款,但這金額很難完全滿足他兩名年幼子女未來約10年的經濟需要。
(4) 另一方面,妻子雖然沒有工作收入,但她現時是有兒子的照顧和供養。丈夫由於對兒子的血緣有所懷疑,他與兒子惡劣的關係是可想而知的。
(5) 但無論如何,本席留意到丈夫在離婚後是可繼續在樂華邨單位居住,而妻子則需離開。如她將來分配到公屋,她事實上是有搬遷的需要。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丈夫負擔妻子某些搬遷費用,亦是一個合理的安排。
(6) 至於搬遷費的金額方面,本席留意到妻子並沒有提供詳細的證據或預計金額,她只是籠統的說50,000元,這明顯是不足夠的。在缺乏有關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決定只頒發一個為數20,000元的整筆性付款命令,本席認為這數目理應足夠。
命令
1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正式頒令丈夫須於本裁決的14天內,支付20,000元的整筆性付款給妻子,以完全及最終滿足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
訟費
16. 本席考慮過雙方就訟費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 ( 陳振國 ) | |
| 區域法院法官 |
呈請人: 親自應訊
答辯人: 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