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13

盧順寧 對 林坤華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211/2017盧順寧 對 黃發安及另一人
  • DCPI1363/2014盧順寧 對 黃發安及另一人
  • DCPI624/2013盧順寧 對 江少儀及另一人
  • HCMP1418/2017盧順寧 對 江少儀及另一人

Files (3)

109812-CH-2017-06-06

盧順寧 對 林坤華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PI 1363/2014、811/2013 及 624/201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4年第1363號

---------------------

原告人盧順寧 
及
第一被告人黃發安 
第二被告人宋玉玲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811號

---------------------

原告人盧順寧 
及
第一被告人林坤華 
第二被告人劉秀蓮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624號

---------------------

原告人盧順寧 
及
第一被告人江少儀 
第二被告人陳力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7年5月16日
判決書日期:2017年6月6 日

-----------------------

判決書

----------------------


1.  申請人為上述三宗案件之原告人。申請人現就本席於2017年3月16日頒布之判決書,剔除原告人在此三宗案件中之申索陳述書及/或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區域法院)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能提出上訴。

3.  另外,《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此上訴許可申請中之理據及誓章之內容,只是重複他於上次在各被告人就第18號命令第19(1)(b)或(d)條及第33號第4條之申請之聆訊中所提出之理據,並沒有新的觀點及理據。

5.  再者,本席在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及/或曾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時,已詳細考慮到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有力之醫學證據去證明他的耳鳴與聲稱之嘈音問題兩者因果關係。在此申請中,原告人除了重複他的投訴外,並沒有提出新的證據或論點證明他在此上訴中會有合理的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在此案中有任何其他原因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給予上訴之許可。

6.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現撤銷上訴人之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將訟費歸於各被告人,包括在DCPI 1363/2014中之大律師費用。如各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DCPI 1363/201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鄧啟明律師行延聘馮念偉大律師代表

(DCPI 811/201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DCPI 624/201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08687-CH-2017-03-17

盧順寧 對 林坤華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PI 1363/2014、811/2013 及 624/201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4年第1363號

---------------------

原告人盧順寧 
 及 
第一被告人黃發安 
第二被告人宋玉玲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811號

---------------------

原告人盧順寧 
 及 
第一被告人林坤華 
第二被告人劉秀蓮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624號

---------------------

原告人盧順寧 
 及 
第一被告人江少儀 
第二被告人陳力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3月17日

-----------------------

判決書

----------------------

引言

1.  本合併案件原定於2017年2月21日開始正式審理,預計需時6天。但在審訊前一星期左右,DCPI 1363/2014案件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DCPI 811/2013案件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19(1)(b)或(d)條;第33號命令第4條及區域法院固有之司法管轄權,以傳票方式作出以下之申請 (下稱「該申請」):—

(1)  剔除原告人在該案件中之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理由是該等狀書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2)  交替地,在審理此等案件之前,法庭先行審訊下述先決問題及擱置本案的進一步法律程序直至法庭就下述先決問題有決定為止:—

「原告人於該損害賠償陳述書所指稱的損害賠償是否有法律基礎,即因果關係,支持原告人對該兩宗案件中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發出之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之申索而使該等訟案或事宜無須進行審訊及被撤銷。」

2.  該兩宗案件之被告人亦同時要求原告人支付所有有關該兩宗訴訟所引致之訟費,包括該申請之費用給予被告人。

3.  於聆訊當天,在DCPI 624/2013案件中沒有律師代表之兩名被告人,在其他兩宗案件代表被告人之大律師未作出陳詞前,亦作出同樣之傳票申請。

4.  故此,本席在本案正審開始前,決定先聽取各方就該申請之陳詞。

背景

5.  本合併案件之背景於本席在2017年1月26日所頒下之《判決理由書》已詳細交代(見:《判決理由書》第4至10段)。簡單而言,原告人向兩個不同時期擁有及居住在他居所樓上之單位業主,即2920室(下稱「2920單位」)(亦即DCPI 1363/2014案件之兩名被告人及DCPI 811/2013之兩名被告人)作出索償。原告人聲稱分別在2009年6月至2012年9月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間,因各被告人從2920單位所發出之噪音令他聽覺受損及精神受到傷害。

6.  而原告人在DCPI 624/2013案件中,則向居住在他樓下單位,即2720室(下稱「2720單位」)的兩名被告人,作為該單位之業主及佔用人,作出索償。同樣地,原告人聲稱因被告人從他們單位內所發出之噪音,令致他聽覺受損及精神受到傷害。

相關法律原則

7.  三宗案件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及/或(d),及/或法庭固有司法管權提出該申請。

8.  法庭只會在最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規條來剔除狀書。即使申索陳述書披露的勝訴機會不大,法庭也不能因此把狀書剔除。

9.  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年第一冊第18/9/4段: 

“(1)  It is only in plain and obvious cases that the court should exercise its summary powers to strike out a pleading;

(2)  There should be no trial on affidavit evidence;

(3)  Disputed facts were to be taken in favour of the party whose pleading is sought to be struck out;

(4)  The claim must be obviously unsustainable, the pleading unarguably bad and it must be impossible, not just improbable, for the claim to succeed before the court will strike it out;

(5)  The mere fact that the case is weak and not likely to succeed is no ground for striking out; and

(6)  One must be careful not to drive a plaintiff form the judgment seat.”

10.  於林玉駒訴梁鄧蔡律師事務所(DCCJ 3458/2006,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1月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當時官階)對瑣碎(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以及濫用法院程序作出以下解釋: 

「琑碎無聊及無理纏擾(frivolous and vexatious)

18.  “瑣碎(屑)無聊”這用語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或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無理纏擾”這用語則是對對方構成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

濫用法院程序

19.  這用語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11.  於Yifung Property Ltd v Manchester Securities Corp(Unrep, HCA 1341 and 1359/2015 date of judgment:19 October 2015),歐陽佳如法官於判詞中解釋:—

“12.  ... where a litigant brings a claim knowing that there is no substance in it or that it is bound to fail, or if the claim is on its face so manifestly misconceived that it can have no prospect of success, it may be deemed frivolous or vexatious and an abuse of process ...... The Court should see what the party in question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if he had gone about the matter seriously.

14.  ...... to decide that the litigant has been frivolous or vexatious and thus abused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is a serious finding to make, for it will generally involve bad faith on his part and one would expect the discretion to be sparingly exercised.”

12.  此外,法庭可以在訴訟程序無希望及/或當法庭認為原告人明顯地不能證明該訴因及沒有堅實基礎的情況下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轄權力(Inherent Jurisdiction)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年第一冊第18/19/15及18/19/20段)

13.  在每宗人身傷亡訴訟的案件中,原告人必須證明他的傷勢及損失,都是因為被告人的過失行為而導致,即原告人聲稱所蒙受的人身傷害。原告人須負上舉證責任,即於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提出證據去確立被告人的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liability and causation)。

14.  另外,在陳芳雲對曾蔭權HCA 895/2006(2007年5月10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中,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當時官階)在第4至24段剔除訴訟之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明顯和清晰的情況

7.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引用上述規則來剔除狀書,詳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7年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18/19/4段和案例The Artemis [1983] 1 HKC 46頁在第61頁C至D段)。

8.  上訴庭副庭長Fuad在C S Low Investment Ltd v Freshfields (a firm) [1991] 1 HKLR 12, 第26頁E-F段曾就應被剔除的申索說:—

「這樣擬就的申索是挺不中用和勢必失敗的,無論就陳請提供甚麼樣的細節,也無法挽救從根本上這麼拙劣的訴狀。」

“The claims as formulated are quite hopeless and are bound to fail.  No answers to requests for particulars will save as pleading which is so fundamentally bad.(原文)”

無合理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9.  被告申請的一個理由是原告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s are considered)(詳見《程序書》第18/19/6段)。

10.  原告不但要在陳述書上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她更要列出所有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已成立。如果沒有這樣做,對方無從知悉她的案情為何,也不知如何應對(詳見CS Low Interment Ltd v Freshfields,第21頁D-F段)。

惡意中傷、瑣碎無聊及無理纏擾(Scandalous, Frivolous and Vexatious)

11.  被告申請的另一個理由是原告陳述書的內容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在考慮狀書內容是否有惡意中傷對方時,法庭唯一要考慮的就是被指為惡意中傷的內容,是否可被法庭接納為證據的一部份,以證明案中有關的濟助的指控的真實性。(The sole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matter alleged to be scandalous would 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to show the truth of any allegation in a pleading which is material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ief that is phrased.)(詳見《程序書》第18/19/7段)。

12.  至於瑣碎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無理纏擾,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缺乏誠意的。(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 bona fides.)(詳見《程序書》第18/19/8段)。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3.  被告申請的第三個理由是原告陳述書的內容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這用語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This terms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詳見《程序書》第18/19/10段)。

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

14.  程序書第18/19/13段指出,法庭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去剔除瑣碎無聊和無理纏擾的訴狀,但法庭只會在極不尋常的情況下才行使這管轄權。」

原告人之申索

15.  原告人在DCPI 811/2013及DCPI 1363/2014之案件中,聲稱被告人於樓上2920單位在夜間搬移家中重物所發出之噪音,及經常參與惡意製造之噪音,令致其精神及聽覺受到損害,並影響其謀生能力。在DCPI  624/2013案件之中,原告人對樓下2720單位作出類似的指控。

16.  在DCPI 1363/2014案中,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列明所索償的賠償合共為港幣70萬元。這包括:—

(a)精神受損 $80,000
(b)聽力受損 $100,000
(c)耳痛、頭痛、暈眩等 $150,000
(d)使耳鳴徵狀惡化 $150,000
(e)樓宇損壞$20,000
(f)影響謀生能力$200,000
總數賠償額$700,000

17.  而在DCPI 811/2013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作出以下的賠償要求:—

(a)精神受害 $64,000
(b)聽力減退$15,000
(c)耳痛、頭痛等$70,000
(d)使耳鳴變差$30,000
(e)左耳耳鳴$30,000
(f)影響謀生能力$185,000
總數賠償額 $394,000

18.  在DCPI 624/2013案件中,原告人向被告人要求之「最少賠償」為:—

(a)精神受害$516,000
(b)聽力損失 $200,000
(c)雙耳耳痛 $200,000
(d)頭痛難受 $200,000
(e)耳鳴煎熬$500,000
(f)影響謀生能力$1,200,000
總數賠償額 $2,816,000

原告人並認為在此案中被告夫婦須要負責這賠償總額之三分之一費用,即$2,816,000 x 1/3 = $938,667。

原告人依賴之醫療證據

(a)  關乎原告人聲稱之精神損害

19.  有關原告人所聲稱之精神損害,原告人在三件案件中都完全沒有援引任何醫療證據(包括醫療紀錄、治療醫生報告或精神科專家之意見)去證明聲稱之精神傷害實際存在。再者,在沒有任何醫學證據支持下,就算原告人能證明被告人曾在他們所住的單位內發出他聲稱之噪音(這些指控所有被告人都強烈否認及有所爭議的),原告人都不能將其聲稱之精神受損與被告人被指控的過失行為建立出任何因果或相連之關係,更莫說是能證明因為被告人的過失或民事侵權而引致原告人之精神傷害。

(b)  有關原告人聲稱的聽覺傷害

20.  在此3宗合併案件中,原告人依賴以下之醫療報告去證明他的聽覺受到傷害。這包括:—

(a)  吳兆群醫生(譯音)(Dr Ng Siu Kwan)(下稱「吳醫生」)於2011年1月7日所撰寫之醫療報告;

(b)  吳醫生於2013年1月9日所撰寫之醫療報告;

(c)  耳鼻喉專科專家醫生朱君令醫生(Dr Henri KL Chu) (下稱「朱醫生」)於2015年2月7日所撰寫之專家報告;及

(d)  朱醫生於2015年3月19日所撰寫之補充專家報告。

21.  吳醫生是威爾斯親王醫院耳鼻喉專科之顧問醫生。在他2011年1月7日之報告中清楚地說明,在完成聽覺測試後,能證明原告人的確在右耳中有失聰的情況。但吳醫生認為這情況並非典形由噪音或因年紀老邁所導致之失聰,因為在此等情況下通常會發覺雙耳同時有同樣損壞之狀況(“This is not typical from noise-induced hearing loss or degeneration, in both cases, bilateral symmetrical impairment is usually the case.”)。於2008年10月22日在內部聲音耳管內進行的磁力共振測試(MRI),並沒有發現原告人有任何聲道神經瘤(acoustic neuroma)或任何不正常之地方(“or any other abnormality”)。其他測試包括血液測試的結果亦是正常。

22.  吳醫生的報告記錄原告人最先是在2003年10月27日首次到該醫院之耳鼻喉專科診所要求治療。當時他的徵狀包括喉嚨痛及右方之鼻孔流血。但這兩方面的徵狀都對藥物作出良好反應而原告人亦於2005年11月11日終止這方面之治療。

23.  原告人於2007年6月1日再次到該診所求診。這次,他投訴因他在診治前幾天採耳的時候導致右耳流血。他同時亦投訴有不經常之右耳耳鳴情況(“on and off right sided tinnitus”)。當時醫生為他進行的身體檢查發現原告人的右耳有血塊留下,但是沒有傷口。當時醫生的印象是血塊來自一個淺層之傷口。原告人當時告訴醫生,經過他帶着耳塞睡眠後傷口最後得到痊癒。

24.  吳醫生報告之最後總結是不能肯定原告人之右耳耳鳴及右耳對聲音高頻率聲音之敏感的確實原因(“the exact cause of his problem is uncertain”)。

25.  在吳醫生於2013年1月9日撰寫之醫療報告中,吳醫生說明雖然原告人的確有耳鳴及右耳對高頻率聲音之聽覺輕度受損(“mild grade right sided high tone sensorineural hearing loss”)的狀況,但在2008年12月22日之磁力共振結果顯示,他沒有任何聲道神經瘤或其他不尋常之狀況。吳醫生的意見是:雖然原告人的失聰及耳鳴確實原因未能肯定,但他認為這些聽覺之損害不是由噪音所導致。(“While the exact cause of his hearing loss and tinnitus is uncertain, the pattern of the hearing loss is not typical of noise-induced hearing loss.”)

26.  雖然原告人已清楚地向吳醫生描述他認為噪音的來源,包括聲稱每星期兩至三晚從樓上單位每次作出三至五下之撞擊聲音,但吳醫生考慮到這些聲音之持續時間、聲音之密集情況、及加上他失聰的原因,認為病人右耳的情況是「非常不可能」 (“extremely unlikely”)由原告人所描述之噪音所導致。

(c)耳鼻喉專科專家朱君令醫生之意見

27.  根據耳鼻喉科專家醫生朱君令醫生於2015年2月7日所撰寫的專家報告,純音聽力圖(“pure tone audiogram”)對右耳的測試結果顯示原告人只是高音頻率的範圍內(即6,000-8,000 Hz)有中度的失聰,而他的左耳是正常的。報告亦確認原告人的確有耳鳴的情況。朱醫生在他的報告「討論」標題的段落中,解釋耳鳴(tinnitus)不是一種疾病,而是某一個人感覺他在耳內或頭裏有聲音,而實際上外邊是沒有聲音之存在。朱醫生確認耳鳴這種徵狀可能是透過多種原因而造成。再者,耳鳴的情況是一個主觀的現象,不能用客觀的標準去量度。耳鳴的情況在普遍人口大約百分之十至十五之中都會出現。朱醫生亦認為大多數耳鳴的情況的真確原因是沒跡可尋(untraceable)。其中導致耳鳴的普遍原因包括爆炸聲音、頭腫瘤、腦腫瘤或感染的情況。而在醫學方面,普遍原因包括有腎或肝衰竭。在原告人的案件中,朱醫生沒有找到任何醫學上的原因會令致原告人有耳鳴的情況。

28.  根據朱醫生的意見,由聲音所導致之失聰或耳鳴情況可以由一次過之爆炸聲音,例如炸彈爆炸或在耳邊槍械開火;或長時間曝露在大聲的環境下(例如在一紗廠內工作)所導致。但後者的例子須要病人日積月累在高於85分貝或以上之環境下每天多於8小時才會發生。在那種情況下,可能會導致聽覺神經受損或損壞。朱醫生認為他除了沒有客觀的量度標準可以證明原告人有在以上的情況下聽覺受損,再者他認為從原告人的描述中他所曝露之噪音都不是以上列出的兩種情況其中之一。基於以上原因,朱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受壓感覺及耳痛都不大可能由噪音所導致。朱醫生認為,從原告人所描述之噪音騷擾之性質,不可能會導致他的聽覺系統受到損害。朱醫生亦認為原告人所聲稱之病徵亦「不大可能」是由他聲稱由鄰居噪音所導致。

29.  再者,朱醫生認為原告人所受的聽覺損耗是輕微的。這類輕微的聽覺損失不會影響他日常聽覺之能力。因此,在這方面亦沒有聽覺上可以量度之損失。他的意見認為耳鳴的狀況雖然令原告人受到困擾,但沒有影響他的日常生活規律及睡眠。在沒有嚴重的失聰狀況下,朱醫生認為沒有損害之級別可以給予原告人的情況。

30.  朱醫生總括的意見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的失聰及耳鳴情況是直接由他所描述之噪音情況而引致。而純聲聽力圖亦顯示他所受的聽覺損壞只是輕微的程度。朱醫生亦認為他耳朵的問題沒有影響他返回聲稱受傷前在建築行業中的工作的能力。

31.  原告人因不滿朱醫生在這專家報告的評語及結論而在2015年2月26日及2015年3月9日兩度去信要求朱醫生修改他的專家報告。朱醫生於2015年3月19日的補充報告中除了重申他原本專家報告之內容外,亦詳細及明確地指出因缺乏任何關於聲稱之噪音之客觀量度及紀錄,故此他不能夠評述關乎原告人之徵狀及所指控之噪音之「因果關係」(causal relationship)。但從原告人所描述之聲音之長度及頻率看來,朱醫生認為除非某些聲音是特別巨大(extremely loud),否則不能導致他耳鳴之狀況(見:朱醫生之補充報告第13段)。

32.  朱醫生亦對他原本認為原告人所描述之噪音滋擾的特質不大可能導致他聽覺受損的意見作出修改及更詳細的分析。朱醫生認為除非原告人在長時間及極度高頻率的狀況下才可以對他的聽覺造成傷害。朱醫生認為從原告人的描述關乎噪音的指數及長度及頻繁率不高的狀況下,亦在沒有任何客觀的量度標準,他不能對這些聲稱的噪音的強度作出評核(見朱醫生之補充報告第14段)。

33.  朱醫生亦同時維持他原本認為原告人失聰的程度只是有輕微的影響的意見。尤其是朱醫生在補充報告中引述純音聽力圖的結果顯示這程度的聽覺受損不會影響他日常的在正常環境下之聽覺能力。基於此原因,朱醫生認為原告人沒有因此而引致聽覺方面的永久損失。

34.  本席認為,綜合以上之醫學證據,非常明顯地,原告人在三宗案件對各被告人的指控是毫無醫學上的根據,亦無法證明他失聰或耳鳴的狀況是由他指稱樓上或樓下之單位之噪音所造成。

35.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能在正審中證明各被告人曾在單位內發出不同程度之噪音(就這方面各被告人都強烈否認及有所爭議),原告人也沒有可能在沒有任何醫學證據或專家意見之證據支持下,能證明兩者之因果關係。

36.  本席同時認為,綜合以上之證據,在此非常明顯及清晰的情況下,原告人在這三宗案件中的狀書都屬於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並構成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本席現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及/或(d)規條及/或法庭固有之司法管轄權,現剔除原告人在此三宗案件之申索陳述書及/或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本席亦同時命令原告人須要支付這三宗案件各被告人所承擔之訟費,包括這剔除申請的訟費在內,及大律師證書。

審訊先決問題:區域法院規則第33號命令第4規條

37.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3號命令第4(2)條例列明:—

「在任何上述訴訟中,區域法院可命令不同的問題或爭論點須在不同的地點或以不同的方式審訊;並可命令某一項或多於一項的問題或爭論點須在其他問題或爭論點的審訊之前予以審訊。」

38.  因本席已剔除原告人在此案中之狀書,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法庭不須要就原告人於該損害賠償陳述書所指稱的損害賠償是否有法律基礎,即因果關係先作出決定裁決。

因樓宇結構而造成之損害

39.  原告人在DCPI 1363/2014的案中,除了指控該案的被告人發出不同之噪音令致他聽覺受損外,他亦聲稱其呼吸系統的徵狀是由單位剝落之石屎而造成,而這些石屎剝落是由樓上單位所出之震盪而造成。在此方面,原告人依靠下列之屋宇結構報告去支持他的說法:—

(a)  Francis TK Wong 在2010年5月所撰寫之樓宇結構報告;及

(b)  John Wang Kwong Luk在2014年12月23日所撰寫的樓宇結構報告。

40.  除了原告人所依賴之樓宇報告沒有明確斷定他所指的樓宇損壞之原因外,明顯地,這兩份報告亦沒有顯示原告人所指稱的樓宇損毀是與他所聲稱之傷勢有任何因果之關係:(見:Francis Wong報告之第6頁第4段及John Wang報告之中第10段之總結)。

41.  除此以外,原告人亦沒有任何醫學上之證據去證明他指稱之呼吸系統的徵狀是由屋宇結構剝落的現象而造成。相反地,威爾斯醫院之顧問醫生吳醫生在他2013年1月9日之報告中明確的說明,剝落之塵土是不會引致鼻道的問題。

42.  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馮大律師之陳詞,原告人在這方面之申請明顯地站不住腳,而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該經編正之損害賠償陳述書都屬於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及/或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命令有關之指控須被剔除。

總結

43.  總結以上之證據及討論,本席認為原告人在三宗案件中明顯地沒有任何醫學上的證據,去支持他的耳鳴及失聰情況是由他聲稱樓上及樓下單位所發出之噪音而造成。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的選擇是剔除原告人在這三宗案件之申索。原告人須支付這三宗案件各被告人之訟費,包括在DCPI 1363/2014 及DCPI 811/2013兩宗案件之大律師費用,如各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DCPI 1363/201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鄧啟明律師行延聘馮栢基大律師代表

(DCPI 811/201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羅合夥人律師事務所延聘李倩彤大律師代表

(DCPI 624/201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07866-CH-2017-01-26

盧順寧 對 林坤華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PI 1363/2014、811/2013 及 624/201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4年第1363號

--------------------

原告人盧順寧 
 及 
第一被告人黃發安 
第二被告人宋玉玲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811號

---------------------

原告人盧順寧 
 及 
第一被告人林坤華 
第二被告人劉秀蓮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624號

---------------------

原告人盧順寧 
 及 
第一被告人江少儀 
第二被告人陳力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13日
判決日期: 2017年1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7年1月26日

-----------------------

判決理由書

----------------------

1.  本席於2017年1月13日之聆訊中撤銷本合併案件原告人盧順寧(下稱「原告人」)於2016年12月30日所發出之傳票申請。

2.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傳票下之六項申請全部都沒有法律及事實之基礎,亦浪費法庭之時間及資源。故此,在當天除了撤銷原告人之傳票申請外,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所有被告人因此申請所引致之訟費,訟費按釐償基準評訂,並以簡易程序作出評核,原告人亦被命令須即時支付該等訟費。

3.  本席當天提及決定之理由將會以書面頒下。以下是當天判決之理由。

背景

4.  本合併案件之原告人乃是沙田豐盛苑富盛閣2820室(下稱「2820單位」)之佔用人,業主乃是他的母親。原告人沒有工作,依靠綜援生活。他獨自居於2810單位。原告人聲稱在2009年至2012年期間,他受到鄰居發出之噪音影響,導致他身體及精神受損。這些聲稱的損害包括聽覺受損、耳鳴惡化、頭痛及耳痛,而精神上包括恐懼、焦慮及失眠等等症狀。

5.  在DCPI 1363/2014之案件中,原告人向在他居住單位樓上之單位業主,即2920室(下稱「2920單位」),在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9月期間聲稱所發出之噪音作出申索,並要求賠償。此案之兩名被告人仍是2920單位當時之業主及佔用人。

6.  在DCPI 811/2013之案件中,被告人同樣是樓上2920單位之業主。原告人聲稱於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在夜間搬遷家中重物時,故意地及無意地向原告人作出滋擾,導致他聽覺受損及精神受到創傷。此案之兩位被告人是當時2920單位之業主及佔用人。

7.  在DCPI 624/2013之案件中,原告人向他居住之樓下單位,即豐盛苑富盛閣2720室(下稱「2720單位」)的業主及佔用人作出索償。原告人聲稱,因為被告人日間及深夜發出之噪音令致他聽覺受損及精神受到傷害。

8.  在此三宗案件中,原告人一直沒有律師代表,所有之狀書及相關文件,都是由他親自書寫。而每次聆訊,他都是親自應訊。

9.  而在DCPI 1363/2014及DCPI 811/2013之案件中,被告人均有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在DCPI 624/2013案件中之兩位被告夫婦則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0.  在此三宗案件未被合併之前,原告人已多次發出不同之傳票及信件,並作出不同之申請。最後,當本席接手處理這三宗案件之後,於2016年7月25日之審前覆核聆訊中,本席頒下命令將以上三宗案件一同合併處理。案件DCPI 1363/2014作為帶領之首宗案件,而第二案件為DCPI 811/2013及第三宗案件為DCPI 624/2013。本席亦同時命令由當天起,所有關於這三宗案件之所有非正式申請、審前覆核及正式審訊將由本席處理。本席亦於當天之審前覆核中,將案件排期於2017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區域法院第八庭正式開審,預期需時6天,並預留2017年2月22至24日及27至28日作為審訊之用途。

11.  本席當天亦作出指示,命令案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之代表律師須在審訊覆核6星期內將修訂好的審訊文件冊目錄送達法庭書記及其他三方。而在經法庭批核後的核心文件冊目錄及三宗案件之修訂審訊文件冊目錄後,各方須將審訊用之核心文件冊及其他的文件冊送達法庭及傳達給其他各方。而當天亦安排了第二次審前覆核聆訊於2016年10月26日進行。

12.  在2016年10月26日進行之第二次審前覆核中,本席再次確定已訂下之審訊日期,即審訊將由2017年2月21日開始。本席同時作出命令,將三宗不同案件之審訊文件冊分別採用不同的顏色以容易作出識別:DCPI 1363/2014將會採用藍色的文件冊;DCPI 811/2013將會採用紅色的文件冊;及DCPI 624/2013將會採用灰黑色的文件冊。而三宗案件的核心文件冊將會採用綠色的文件冊。

13.  本席在第二次之審前覆核中亦於案件DCPI 1363/2014之文件中剔除原告人於2015年4月14日年存檔之證人口供之第31、32、37及38段;及原告人在2015年4月14日存檔自己撰寫及沒有簽署之李國漢、陳永輝及鄭子明之草擬證人供詞。本席亦剔除原告人放進核心文件冊內第32至34頁聲稱之「醫療紀錄」。

14.  在以上非常清晰明確的指示下,本席認為案件已準備就緒,可以按原先訂下的日子,即2017年2月21日,開始審訊。

15.  可惜原告人在第二次審前覆核後多次發信給被告人律師或法庭書記,又發出新的傳票,希望加入新的文件及押後審訊日期。本傳票就是在以上之事實背景下所發出的。

原告人於2016年12月30日發出之傳票申請

16.  原告人於2016年12月30日之傳票中要求法庭准許下列文件放入審訊核心文件冊(1至4項):

(1)  最新醫療報告及其發展。

(2)  圖6是對各年齡層平均聽力水平的顯示。

(3)  確認 “AUDIOGRAMS”用數據列表顯示正確無誤。

(4)  富盛閣2820室石屎剝落相關文件。

17.  原告人並要求在DCPI 1363/2014 及DCPI 811/2013代表被告人之律師作出以下事情(5至6項):

(5)  鄧啟明律師行編寫的修訂審訊文件冊序號… 要澄清。

(6)  羅合夥人律師事務所要補回遺漏原告人的99頁傷害日記。

18.  原告人並在傳票中夾附(1) 一份共4頁之誓章;及(2) 一份共為39頁之聲稱證物。

19.  原告人並於2017年1月11日呈交法庭之三宗合併案件的「發言摘記」中提及,除傳票中所陳述的要求外,原告人並要求法庭把三宗合併的案件審理日期押後12個星期,原因是在下列三項事情中,原告人聲稱出現不同的問題而阻礙原告人準備審前之預備: 

(1)  在DCPI 811/2013案中,被告人須要補回遺漏原告人的99頁「傷害日記」;

(2)  在DCPI 1363/2014案中,被告人律師行編寫的修訂審訊文件冊文件序號混淆不清;及

(3)  原告人向威爾斯親王醫院申請「最後耳鼻喉專科報告修正版」之申請信於2016年12月19日發出。原告人要求法庭給予新撰寫報告的耳鼻喉專科醫生充裕時間預備報告。

20.  原告人更在「發言摘記」中要求法庭在DCPI 811/2013一案中命令被告人須立即支付原告人是項所需招致之浪費的訟費,原因是原告人認為他們沒有遵從聆案官的口頭命令,把原告人的99頁「傷害日記」放入審訊文件冊內。

本席之裁決

21.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傳票中的六項申請,除了沒有任何法律之理據外,第(1)至(4)項之文件亦與此宗案件之爭議事情沒有關係。再者,即使有關係,這些文件或醫療報告亦應一早於文件披露的階段中交出,而不是在審訊前大約6個星期前作出申請。

22.  至於第(5)及第(6)項事情,本席認為原告人是吹毛求疵、矯枉過正及刻意挑剔的做法,所提及之兩項事情完全毋須以傳票方式處理。

23.  本席現應每一項之申請作出簡單的評述。

(1)  最新醫療報告及其發展

24.  此三宗案件,早已由聆案官在核對表評核之聆訊中,作出有關醫療專家報告之披露的指示。而原告人亦有披露從威爾斯親王醫院發出之醫療報告及另有他聘請之耳鼻喉科專家之報告。惟原告人不同意威爾斯親王醫院之醫生報告及他自己聘請專家之意見。他甚至親自撰寫對該些報告不同意見之評述文件。威爾斯親王醫院最少於2011年1月7日,2013年1月9日及2016年10月7日就原告人之聽覺問題,已作出不同之報告。而這些報告已早已在文件披露過程中作出披露,而副本亦放於文件冊中。

25.  現在原告人在沒有法庭批准之下,再向威爾斯親王醫院之耳鼻喉專科診所要求醫生再撰寫出一份他聲稱為「法律責任、申索賠償之醫學專家報告」,並要求該醫院「若果沒有絕對結論,是否可寫出閣下認為病人受害因果關係的可信程度的百分比(%)。」。這些要求,申請人曾經在2016年5月26日,2016年9月13日及2016年11月21日以書面方式向威爾斯親王醫院耳鼻喉專科診所發出,但沒有被醫院方面理會。

26.  除法庭沒有作出命令要求原告人拿取新的醫療報告外,本席認為現有的報告(包括雙方之專家報告)已充分可以反映到原告人聲稱之傷勢及耳鳴的程度及導致的因由。本席認為原告人絕對沒有需要向威爾斯親王醫院要求作新的報告。尤其是要求向曾為他給予醫療診治的醫生作出專家的意見。故此,這要求不但不合理,而且是不會獲法庭允許的。

(2)  圖6是對各年齡層平均聽力水平的顯示

27.  這一頁的文件明顯是從一本不知來歷之書籍或雜誌中印製出來。說的是關乎「老年性耳聾」、「噪音性耳聾」等等的各項問題,除了原告人不是作者以外,本席亦不知道文章之來源是從哪裏而來。但最重要的是,本席認為這些充滿技術性及專業的意見都不可能由原告人提出放入文件冊內。而原告人在不能傳召有關文章之作者在審訊中作供或作出已替取原文證據通知書的情況下,不能隨意地加入這類新的文件。無論如何,在多次的核對表評核審訊及審前覆核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及這文件。本席亦不會考慮於審訊前6星期前容許原告人拿出這類的新的文件來。

(3)  確認“AUDIOGRAMS”用數據列表顯示正確無誤

28.  這是原告人自己以手寫方式,試圖補充聽力中心於2015年6月9日向他測試聽力之報告個人之理解的演繹。

29.  原告人在傳票中,要求各被告人確認“AUDIOGRAMS”所用之數據列表顯示之方式是正確無誤,聲稱目的是能容易分別每段時間的聽力損失或恢復程度。

30.  本席認為這圖表都是原告人以自己的理解去演繹聽力中心之報告,都是他自圓其說之方法。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及需要向原告人確認所謂之 “AUDIOGRAMS” 數據表顯示的方式是正確與否。原告人如需利用這些數據作為他證據的一部份,大可以在審訊中作出陳述,或向各被告人發出問題,完全沒有需要以分開之傳票方式處理。

(4)  富盛閣2820室石屎剝落相關文件

31.  這些所謂之石屎剝落文件及相片,本席認為與此案並沒有關係,而這些相片亦已經在文件冊中披露。本席實在看不到原告人為何需要以傳票的方式將這些無關的相片放進文件冊中。

(5)  鄧啟明律師行編寫的修訂審訊文件冊序號…要澄清

32.  原告人認為在DCPI 1363/2014之修訂審訊文件冊中,被告人律師將審訊文件編製成兩份文件冊而各冊有各自的編碼序號,原告人認為這參閱相關援引文件時較易混淆不清,希望被告人之律師可以作出妥善安排,不要延誤:(見2015年10月15日原告人給鄧啟明律師行之信件)。

33.  事實上,在這宗案中之被告人律師,已根據本席在兩次審前覆核中作出的命令,預備文件目錄指引及審訊文件冊。而因文件眾多,需要分開兩個文件冊處理,被告人律師唯一沒有做的是將文件冊分別稱呼為文件冊A及文件冊B。事實上,在此傳票聆訊開庭前,被告人大律師已同意將文件冊分別稱呼為文件冊A及文件冊B。

34.  本席認為,這些簡單要求,原告人除了可向法庭作出書面指示外,亦可於開審前處理,若只因是沒有A冊與B冊之分別而作出傳票,本席認為是一種吹毛求庛、矯枉過正之做法,是完全沒有需要用傳票的方式去處理這雞毛蒜皮之事情。

(6)  羅合夥人律師事務所要補回遺漏原告人的99頁傷害日記

35.  這99頁之文件是原告人之利己的陳述 (Self-serving statements)及自圓其說關係他聲稱受到傷害之手寫記錄文件。所謂之「傷害日記」,本席已於2016年12月23日透過本席之書記以書面方式作出指示,批准原告人將99頁之所謂「傷害日記」加入案件DCPI 811/2013之審訊文件冊內,並同時指示原告人須將該99頁之文件副件,送達法庭書記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由於已作出上述之指示,本席實在看不到任何原因需要由原告人再作此項申請。就算該案之被告人在目錄中有遺漏的地方,亦毋須原告人另出傳票處理,更沒有可能將這些遺漏作為想押後案件審訊的原因。

總結

36.  基於以上理據,本席認為原告人傳票中所提及之六項申請全都是沒有法律上之基礎及事實之理據,更加不能以此作為擬申請押後審訊12個星期之藉口。2009年4月在民事訴訟改革生效後,所有已訂下之審訊日期都是被認定為「進度指標日期」。除非有非常特別的原因,否則這些已訂下之日期是不能更改或押後的。在此情況下,本席於2017年1月13日之聆訊中撤銷原告人之申請,並要求原告人支付各被告人因這傳票申請所引致之訟費,而訟費本席亦以簡易程序方式作出評核,評核結果分別為在DCPI 1363/2014案中原告人須要支付被告人港幣7,716元之訟費;而在DCPI 811/2013案中,須支付被告人港幣12,400元之訟費;及在DCPI 624/2013案中,須支付被告人港幣450元之訟費。這些訟費原告人亦須要即時支付。原告人在本席作出評核訟費後,表明他是依靠綜援過生活,並沒有能力支付這些訟費。本席將交由各被告人用適當之方法去討回這些訟費。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DCPI 1363/201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鄧啟明律師行延聘馮栢基大律師代表
(DCPI 811/201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羅合夥人律師事務所延聘李倩彤大律師代表
(DCPI 624/201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