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順寧 對 江少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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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1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141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訟案件2014年第1363號、
2013年第811號及2013年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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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亡訴訟2014年第1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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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盧順寧 |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 黃發安 | |
| 第二被告人 | 宋玉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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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亡訴訟2013年第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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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盧順寧 |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 林坤華 | |
| 第二被告人 | 劉秀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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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亡訴訟2013年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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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盧順寧 |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 江少儀 | |
| 第二被告人 | 陳力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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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9月11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PI 624/2013、DCPI 811/2013及DCPI 1363/2014的原告人。這些案件的被告人分別為原告人沙田豐盛苑富盛閣居所樓上及樓下的鄰居。在他的申索中,原告人指稱各被告人在不同時間於他們的單位内發出噪音引致他耳鳴、頭痛、暈眩、聽覺受損及精神受到傷害,他又指稱DCPI 1363/2014的被告人於樓上單位發出震盪,造成他單位内石屎剝落,危害他呼吸系統健康及引致樓宇損壞,他遂在區域法院入稟,向各被告人追討賠償。
2. 在2016年7月25日,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頒令三宗案件合併審理。案件的審訊原本排期於2017年2月21日開始,預計需時6天。在審訊前一星期左右,各被告人先後提出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申請。
3. 在2017年3月17日李法官頒下判決書接納被告人的申請,裁定原告人在這三宗案件中的狀書都屬於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並構成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因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及/或(d)規條及/或法庭固有之司法管轄權剔除原告人在此三宗案件之申索陳述書及/或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4. 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7年6月6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5. 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7.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按照原告人2017年6月19日發出的傳票,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a) 判詞援引證據失實;
(b) 法官沒有認真審閱結構專家報告;
(c) 忽略了原告人受傷的各階段,聽力損失,短暫耳鳴,永久耳鳴;及
(d) 忽略了原告家中磚牆被撞擊振盪引致縱橫裂痕與原告受傷的關係。
9. 在其宗教式誓章中,原告人就上述論點作出補充:
(a) 在該誓章附件「證物丙」(「論點綱要」)中的第2至11段 ,原告人嘗試說明原審法官如何「援引證據失實」。大致上,原告人有以下的說法:
(i) 原審法官對專家報告的翻譯有錯誤(第2、3、4及7段);
(ii) 原審法官引用的是舊資料(第5段);
(iii) 原審法官蓄意淡化原告人的病情(第6段);
(iv) 朱醫生的第一份報告以被其補充報告取代(第8段);
(v) 原審法官遺漏朱醫生報告的結論(第9段);
(vi) 原審法官錯誤認為原告人聽覺方面沒有永久損失(第10段);及
(vii) 原審法官錯誤認為原告人有就他的呼吸系統徵狀申索(第11段)。
(b) 就「法官沒有認真審閱結構專家報告」的論點,原告人在該誓章附件「證物甲」(「上訴許可陳述書」)的第26至35段中覆述專家的意見;
(c) 在該誓章附件「證物甲」的第36至40段中,原告人表達他的聽覺問題於2006年至2013年期間逐漸惡化;及
(d) 在該誓章附件「證物丙」中的第15段中提到,因為被告人的撞擊而產生的振盪,令到「2820單位」的浴室、廚房的磚牆縱橫有裂痕,亦令到原告人受到傷害,聽力損失及雙耳耳鳴。
10. 原告人又在其誓章的附件「證物甲」第41及42段中提及,他的醫療報告及朱醫生的補充報告清楚顯示他的睡眠受到耳鳴影響,所以他的精神損害是實際存在,而他的申索是有證據支持的。
11. 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所以原告人在他的誓章及文件中重覆他的案情完全不能令他獲得上訴許可。
12. 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
13.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主要是基於原告人未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所發出的噪音對他造成損害而剔除原告人就人身傷害的申索,見2017年3月17日判決書第19至36段。至於DCPI 1363/2014內就樓宇損壞的申索,李法官認為原告人所依賴之樓宇報告沒有明確斷定他所指的樓宇損壞之原因,見2017年3月17日判決書第40段。
14. 本庭重覆閱讀過原告人的醫療及專家報告,察看不到有絲毫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所發出的噪音是造成他聽力損失,耳鳴、頭痛、暈眩或精神受傷害。原告人重點依賴朱醫生的報告及補充報告並不支持他的申索。朱醫生在報告内清楚指出,原告人從沒有提供任何客觀測量結果或準確的噪音程度記錄,所以醫生無法就原告人所聲稱的噪音與原告人的徵狀的因果關係作出評論。因此朱醫生在補充報告第14段中就原告人若受到極其巨大噪音的影嚮下可能引致聽力損失或耳鳴[1]的意見,也不能等同朱醫生確實証明被告人所發出的噪音造成他聽力損失或耳鳴。在這方面本庭同意李法官的判決:原告人人身傷害的申索應該被剔除。
15. 至於樓宇損壞的申索,原告人的結構專家報告第7頁指出大力敲擊引起的震盪會引致他在原告人居所內看到的裂㾗。原告人的案情指稱DCPI 1363/2014的被告人之裝修工程涉及工人用電動工具鏟鑿鏟地台,用大鐵捶或磚頭撞擊地板,引致樓宇損壞。原告人曾向管理處投訴並報警救助。
16. 剔除申索前,法庭必須十分清楚該申索完全沒有法理基礎或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17. 經考慮過原告人的理據,參閲2017年3月17日的判案書及2017年6月6日的判決書後,本庭認為關於這三宗案件中人身傷害的申索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8. 但是就DCPI 1363/2014內就樓宇損壞的申索,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應該給予上訴許可。
19.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就DCPI 624/2013, DCPI 811/2013 的所有申索及 DCPI 1363/2014人身傷害的申索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20. 本庭又認為在這方面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9段的裁定。
21. 但本庭會就DCPI 1363/2014內樓宇損壞的申索給予上訴許可,原告人須於本判決後7天內送達局限於樓宇損壞的申索之上訴通知書。
| ( 林文瀚 ) | ( 袁家寧 )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法庭法官 |
|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
| (DCPI 1363/201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由鄧啟明律師行代表 |
| (DCPI 811/201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
| (DCPI 624/201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
[1] 第14段原文如下: “If Mr Lo has been exposed to extremely loud noise, noise induced hearing loss and tinnitus is possi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