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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盧順寧 對 黃發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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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19] HKCA 292-CH-2019-03-14

盧順寧 對 黃發安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211/2017

[2019] HKCA 2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11號

(原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4年第1363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盧順寧
及
第一被告人黃發安
第二被告人宋玉玲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書面陳詞: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4日及
2019年1月14日
原告人的訟費列表:2019年1月4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3月14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2018年8月6日,本庭頒發判案書,裁定原告人的上訴得直,命令原告人在DCPI1363/2014案,有關樓宇損毀的申索,發還區域法院處理。本庭並於2018年10月19日頒發訟費判案書,裁定兩位被告人需繳付訟費$15,000予原告人。

2.  2018年11月7日,第二被告人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延期支付該訟費及申請待DCPI1363/2014案完結後一併計算(“延期申請”)。第二被告人及原告人各自存檔誓詞。其後被告人及原告人再存檔陳詞,而原告人亦有存檔他的訟費列表。

3.  經審閱雙方在這申請提交的文件,本庭認為適宜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定有關申請。

4.  本庭留意到以下幾點。首先,訟費命令是兩名被告人的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但申請單只由第二被告人提出及以她本人的誓詞支持,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顯示他支付訟費有困難。第二,如果法庭之前有作出過原告人需要支付訟費給被告人的命令,被告人可以用以互相抵銷,而只用支付餘數,無須向法庭申請延期支付訟費的命令。第三,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有經濟困難,如果原告人在DCPI1363/2014一案中敗訴,被告人向他索回訟費會有困難,但法律上,在原訟階段(有别於上訴階段),法庭沒有權力因原告人的經濟困難一點,而需要原告人繳交訟費保證金(除非他居於外地,或他只是名義上的訴訟人而真正訴訟人另有其人):看《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如果法庭容許被告人暫時扣起原告人所應得的訟費餘數,便等同變相需要原告人繳交訟費保證金。

5.  按此,本庭撤銷第二被告人的延期申請。考慮了本案,本庭認為適宜不作訟費命令。

 
 

(張澤祐)(袁家寧)(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18] HKCA 717-CH-2018-10-19

盧順寧 對 黃發安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211/2017

[2018] HKCA 7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11號

(原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4年第13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盧順寧 
 及 
第一被告人黃發安 
第二被告人宋玉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原告人的訟費列表:2018年8月27日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書面陳詞:2018年9月7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2018年10月19日

訟費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決書:

1. 2018年8月6日,本庭頒發判案書,裁定原告人的上訴得直,命令原告人在DCPI1363/2014案,有關樓宇損毀的申索,發還區域法院處理。本庭並就訟費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要負責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及本上訴的費用。(被告人沒有反對暫准命令,暫准命令現已成為絕對命令)。另外,本庭指示原告人可於21天內提供訟費列表,被告人其後可於14天內作出回應,其後本庭會以簡易程序評核訟費。

2.  2018年8月27日,原告人提交了訟費列表,費用以律師費用的三分二要求訟費,合共$101,207。之後被告人作出回應,他們指出原告人沒有職業,而根據他們的估計,有關訟費只需$7,153。原告人對他沒有職業這指稱,沒有異議。

3.  本庭認為,原告人沒有職業,他的費用以律師費用的三分二索取訟費這做法,並不正確。上訴法庭在霍兆榮對廉政公署(CACV341/2005)案例第18段指出,在普通法下,如果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沒有職業的話,他處理訴訟時便沒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所以在補償原則(principle of indemnity)下,其實他不可獲任何訟費,但經立法通過《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3)後,他便可獲每小時至多$200。

4.  本庭考慮了有關訟費列表,與及被告人的回應,本庭認為本案並非複雜,合理數額應為$15,000。

(張澤祐)
(袁家寧)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18] HKCA 482-CH-2018-08-06

盧順寧 對 黃發安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211/2017

[2018] HKCA 4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11號

(原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4年第13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盧順寧 
 及 
第一被告人黃發安 
第二被告人宋玉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8月6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盧先生是沙田一屋苑一座大廈2820單位的住户,業主是他的家人。2014年6月23日他提出DCPI 1363/2014,向黃先生和宋女士申索。黃先生和宋女士曾在2009年中,購入同一座大廈2920單位,即盧先生單位樓上,並曾經作出裝修工程,他們已經在2012年賣出2920單位。

2.  盧先生在1363案中,聲稱2920單位曾經發出噪音,令至他部份失聰、耳鳴等,並2920單位曾經發出震盪,令至2820單位石屎有裂痕等,所以向黃先生和宋女士提出申索。(盧先生亦向另外一些人士,提出了另外兩宗訴訟,但與本上訴無關,所以不會討論。)

3.  長話短說,2017年2月21日黃先生和宋女士的律師向法庭申請剔除1363案,理由是申索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院程序。

4.  就這議題,盧先生一方提供了一些書面證據,包括結構工程師Francis TK Wong 日期為2010年5月4日的Structural Condition Survey 及 John Wang Kwong Luk (JWKL) 日期為2014年12月23日的Expert Report on Cracks in Rm 2820 專家報告。

5.  經聆訊後,2017年3月17日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頒發判決書,剔除了盧先生1363案的申索,並命令他需支付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

6.  盧先生申請上訴許可,2017年6月6日李法官拒絕批准許可。

7.  2017年6月19日盧先生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庭考慮過書面陳詞後,於2017年9月11日頒發判案書,批准盧先生上訴但局限於樓宇損毀的申索。

8.  在本聆訊中,本庭已考慮過雙方提交的文件,與及書面及口頭的陳詞。案例確立,法庭只是在明顯和清𥇦的情況(plain and obvious cases)下,才會運用酌情權,去剔除一宗申索。如果原告人有一些證據支持他的申索,即使該證據比較薄弱,法庭都不應該在未有審訊前,抹殺原告人出席法庭,和要求法庭就他的訴訟因由作出裁定的權利。在本案中,本庭需要考慮的,是李法官行使酌情權剔除樓宇損毀的申索時,他是否遺漏了考慮一些他應該考慮的事宜,或者他的決定是否明顯錯誤。

9.  在本案中,盧先生為了反對剔除申請而提供的證據,包括(1) 在2009年當2920單位裝修工程進行時,他向大廈管理公司投訴的一些信件,投訴內容包括在2820單位天花板傳出巨響、他上到2920單位看見工人撞鑿地板石屎,而且(2) JWKL的專家報告第七頁說,2820單位牆壁出現的橫向及直向裂痕、與及一道鋼門側流失的填料(filling),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是由於結構受到衝擊的震盪而造成的。

10.  李法官在他的判決書第40段,援引了JWKL報告第十段(報告沒有段數,相信法官是指第十頁)的總結,但法官卻説「樓宇報告沒有明確斷定他所指的樓宇損壞之原因」。

11.  然而報告確有指出損壞的原因,是因為結構受到衝擊的震盪,而投訴信件正正就是說2920單位有工人撞鑿地板石屎。本庭認為,看來李法官得到上述的意見時,沒有留意到報告第 七 頁的內容,或是誤解了該內容,或是沒有把報告與盧先生2009年的投訴信件綜合考慮。

12.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必須撤銷李法官的決定,重新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而剔除有關樓宇損毀的申索。

13.  本庭已考慮了文件與及雙方的陳詞,本庭明白黃先生和宋女士所提出的「時間問題」,即根據盧先生自己的說法,2920 單位在2002年時亦有裝修過,所以損毀可能是由那較早的工程造成的。

14.  如果這申索發展到審訊時,黃先生和宋女士可以藉著這一點盤問JWKL,而到那階段,當然他們亦可以聘請自己的專家,挑戰JWKL的意見。但這都應在審訊過程時提出,由主審法官聽取雙方證據後作出裁定。正如上述,即使原告一方的證據比較薄弱,但當他有一些證據(尤其是專家報告)支持他的訴因時,法庭都不應該隨便剔除申索。

15.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裁定上訴得直,命令有關樓宇損毀的申索發還區域法院,由另外一名法官處理。本庭就訟費作出暫准命令,上訴許可申請與及本上訴費用由黃先生和宋女士負責。如果任何一方反對這暫准訟費命令,必須在十四天內存檔傳票,否則暫准訟費命令會變成絕對訟費命令。如果沒有上述傳票存檔,盧先生要在二十一天內以簡易形式提交訟費列表,送交法庭及黃先生和宋女士,後者可在之後十四天作出回應,送交法庭及盧先生,之後法庭會以書面形式處理。

16.  雖然如此,案件所剩下來的申索賠償數額有限,已經降至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程度。本庭希望忠告雙方,對比繼續訴訟更佳的做法,是考慮庭外和解,省卻各方的時間及精神。

(張澤祐)(袁家寧)(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