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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3

劉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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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9] HKFC 267-CH-2019-10-16

劉 對 李

HTML content

FCMC 11142/2013

[2019] HKFC 26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 11142宗

 ———————————————— 
 劉申請人

及

 李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日期:2019年8月12日
申請人呈交陳述書日期:2019年8月12日
答辯人呈交陳述書日期:2019年8月23日
裁斷書日期:2019年10月16日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 11142宗 

 ———————————————— 
 李申請人

及

 劉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日期:2019年8月27日
申請人呈交陳述書日期:2019年8月27日
答辯人呈交陳述書日期:2019年9月9日
裁斷書日期: 2019年10月16日

-----------------------

判 案 書
(申請上訴許可)
(書面處理)

-----------------------

1.  這是一宗分別由男女雙方各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  男方在2019年8月12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女方則在2019年8月2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現根據家事法庭就申請上訴許可的新安排以書面處理有關雙方的申請。

3.  2019年7月30日本席就男方更改女方的贍養費申請頒下判案書,並頒令如下:

(1)     更改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在2013年12月3日頒佈的命令,由2017年1月25日開始,每月25日男方需支付女方港幣6,000元定期付款作為女方的贍養費,此命令適用於雙方共生之年,或直至女方再婚為止,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4.  男方和女方均不滿本席作出的判決, 因此各自提出上訴許可的傳票申請並夾附上訴理由擬本,而雙方亦各自存檔了對另一方的反對陳詞。本席現將雙方的上訴理由列出,方便討論,而本席會先處理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然後再處理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5.  男方在他的上訴理由擬本總共寫下12個段落,本席現將這些段落所表達的意思,歸納為以下7個課題:

     I.     灣仔物業應如何處理和計算;

     II.     是否需要給予男方現任太太生活費;

     III.     男方的工作能力;

     IV.     保險金的處理方法;

     V.     女兒的開支和需要;

     VI.     男方及現任太太的支出;及

     VII.     女方的潛在收入和資產。

6.  女方在她的上訴理由擬本總共寫下4個理由,相關理由為以下:

     I.     男方的減薪並非是不可逆轉和未能遇見的重大改變;

     II.     對男方及現任太太的資產作出錯誤評估;

     III.     對女方的資產、工作能力及健康狀況錯誤評估;及

     IV.     更改支付女方贍養費對女方構成不公平。

7.  在處理男女雙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文節錄如下:-

「(1)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男方上訴理由的理據

灣仔物業應如何處理和計算

8.  男方指他名下佔一半業權的灣仔物業,他從沒有提及或承認是屬於男方的投資項目,他指出,事實上灣仔物業是現任太太所擁有的,只是借用男方的名義來向銀行貸款。

9.  男方在他的證供指出,由於現任太太想購買灣仔物業,所以大部份的首期都是由現任太太支付,現任太太支付了大約港幣200萬元作為購買灣仔物業的首期,其餘的則由男方支付。(參看判案書第20段)

10.  本席在判案書中指出,銅鑼灣物業和灣仔物業所得的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這兩個物業所需的每月銀行供款,所以男方或現任太太都需要額外支付不足之數。(參看判案書第26段)

11.  本席亦指出,這兩個物業分別還有13年及15年的年期才把物業供滿,即使以男方推算自己能工作到70歲,若只依靠男方工作所得的工資來支付物業按揭貸款,男方根本沒有能力同時單靠工資繼續供款和支付家庭支出,除非他亦動用其他的資產用作支付。

12.  既然灣仔物業租出收取租金,本席當然可以當作這個物業是投資的項目,而且男方亦有付出金錢購買這個物業,並且在他計算支出時,納入在他的支出內,那麼本席以他的家庭作為整體看待,並無不妥。

13.  尤其男方指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而現任太太是沒有工作的,本席當然可以當作灣仔物業是可以在有需要時變賣,並且把變埋得來的金錢,運用在家庭之上,否則男方和現任太太及他們的女兒如何生活。

14.  本席在判案書中第29至第31段指出,即使把灣仔物業當作變賣,而把賣得的金錢用來付清銅鑼灣物業尚欠的銀行按揭餘款,而令男方無需支付每月銀行供款,男方每月的收入亦不足以支付男方聲稱的每月支出。

15.  本席在判案書中的分析,主要帶出是本席不會當作男方有需要支付灣仔物業和銅鑼灣物業每月的按揭供款支出,因此男方一方面聲稱灣仔物業不屬於他的物業,另一方面卻指自己有需要為灣仔物業供款的說法,不會為法庭接納。

是否需要給予男方現任太太生活費

16.  男方指出,在他的結案陳詞中,他有提及從前他有支付現任太太家用每月港幣25,000元,但由於入不敷支,所以要她補貼,男方亦有承諾會還錢給現任太太的,所以應該納入男方支出帳內。關於這項投訴,本席認為家庭支出,夫婦二人都有責任,只是看誰有經濟能力,便由誰支付。

17.  審訊時,男方指出,由於他收入大大減少,過去每月他需要補貼大約港幣60,000元在家庭開支方面,而這些家庭開支由他現任太太負責,因為男方還了港幣720,000元給他的外父,所以自從2017年6月之後,大部份的主要家庭開支,都由現任太太支付。

18.  男方還錢給他的外父是男方與他外父之間的事情,現任太太支付家庭支出,又是另一樣事情。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男方每月為灣仔物業和銅鑼灣物業供款,這是一個家庭的支出和事情,那麼現任太太負責其他家庭支出,亦是份內之事。

男方的工作能力

19.  男方在上訴理由擬本中指出,雖然他並沒有打算退休,但誰能保證可以做到70歲。男方並且指出,萬一失業或被迫退休,其資產值能保持生活多久?

20.  本席在判案書中第76段已指出,本席是根據男方現時的收入和需要,認為男方現時有能力每月支付女方港幣6,000元的贍養費,而毋須動用男方的任何資產作補貼。因此日後雙方如有任何重大改變,任何一方可再向法庭作出申請。

保險金的處理方法

21.  男方指出,法庭建議退保的那份保險,如果現時退保,只會得到大約港幣1,240,000元而不是港幣1,600,000元,但退保後的損失龐大,以致男方離世時,家人也不會得到什麼保障,這份保單其實是男方最重要的資產之一,是給家人最好的生活保障。

22.  本席在判案書中第18段指出,男方申報的所有保單退保權益總值和退休金總值,分別大約為港幣1,970,000元和港幣5,120,000元,這還未計算他所有戶口權益和投資總值。

23.  本席在判案書中第36段指出,在男方每月的支出內,其中每月保險供款的支出,佔他收入的比例非常大,既然男方指他是需要運用資產補貼每月的支出,因此本席認為有些支出是可以扣減的,其中一個就是本席在判案書中第36段所述的保險,所以本席認為,男方保險的合理支出,應為每月港幣4,600元。

24.  無論男方退保後可得到港幣1,600,000元或是1,240,000元,本席都沒有用作計算在支付女方每月的贍養費上,退保後可得的流動資金,他大可以用在日後增加的生活開支上,因為男方的說法,指他一直用資產補貼生活支出,包括他在上訴理由中指醫療保險費年年遞增的情況。

女兒的開支和需要

25.  男方在上訴理由中指出,女兒現時的開支是每月大約港幣7,800元,但隨着女兒長大,女兒將來的開支亦會越來越大。

26.  正如本席指出,本席計算現時給予女方的每月生活費時,並未有將男方的資產納入計算在內,因為這些資產應為男方預留作日後家庭所需,而若日後任何一方的經濟狀況有任何重大改變,任何一方可向法庭再作申請。

男方及現任太太的支出

27.  男方在上訴理由中指出,每月外出用膳四次,每次只是港幣500元,金額應該不足吃一餐晚飯。

28.  對於男方的投訴,本席在判案書中第37段指出,男方每月收入只是港幣50,000元,然而他報稱的每月食物開支卻是港幣30,000元,本席認為這個數目並不合理。

29.  本席並且由判書中的第38段至第43段作出分析,指出為何本席認為,男方每月在食物支出方面,合理的數目應為港幣13,500元,這個金額是根據他的收入,及他聲稱入不敷支的情況而作出事實的裁定,本席看不出男方的投訴,有任何理據指出,本席在這些事實的裁斷上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30.  男方亦在他的上訴理由中指出,法庭認為,男方一家三口加工人每月合理的開支為港幣43,752元,而女方的合理每月開支是港幣24,364元,男方因此指出,這是基於男方沒有申報現任太太的開支在內,因為在表格E內,只有一般、個人及子女而沒有提及太太的開支,所以男方漏報了現任太太的個人項目,及男方亦漏報了自己的假期消費。

31.  對於男方所指這些增加的項目支出,本席認為不會影響本席的判決。首先男方在審訊時指出,現任太太付錢支付家裏的大部份支出,那麼現任太太的個人支出,自然亦是由她自己支付,所以審訊時沒有計算現任太太的個人支出,甚至男方指漏報了,亦不會是他需要支付的支出數目。

32.  至於男方指他漏報了假期消費,正如本席在較早前指出,他的其他資產總值,本席在計算支付給女方每月生活費的能力上,並沒有計算在內,這些資產,預留用作男方的其他支出,足夠有餘。

女方的潛在收入和資產

33.  最後,男方在他的上訴理由中指出,如果女方用港幣3,000,000元投資基金回報有5%,每年便有港幣150,000元,即每月港幣12,500元的收入。

34.  男方亦指若將這一項每月港幣12,500元的收入計算在內,再加上男方給予女方每月港幣6,000 元,那麼女方每月只需補貼港幣5,864元,而一年大約需要補貼港幣70,000元,以女方資產總值計算,這可補貼85年。

35.  如果沒有男方每月支付她港幣6,000元的贍養費,單以女方的資產總值作補貼每月支出,每月補貼港幣11,864 元,而一年便是港幣142,368元,女方的資產總值亦可供養女方41.7年。

36.  男方指出,女方用港幣3,000,000元作投資基金收取回報,並且每年有固定5釐的回報,本席認為這個假設,並不恰當,因為投資必然是有升有跌,亦沒有保證長年每年五釐的回報的投資。

37.  本席在判案書中第76段至第80段,解釋了為何本席認為男方應該給予女方每月贍養費港幣6,000 元。

38.  正如女方在審訊時指出,投資有升有跌,所以關於女方的投資,本席不能推斷她從中可得到的固定每月收入為多少,只能裁斷她可以有這一項的收入,所以需視乎男方的經濟能力,繼續為她補貼,而非需要女方完全倚賴資產補貼生活,因為這是男方在同意命令中,同意的責任,只是若有重大的經濟改變,法庭可以因應情況而改變金額,甚至完全取消,而女方的資產,事實並沒有重大的改變,只是男方不知道她有這樣的資產,這是男方在接受同意命令的時候,接受這樣的情況下,頒下同意命令,所以男方若有能力,他是有責任繼續支付,而不是取消這個責任,除非女方在經濟上有重大的改變。

39.  本席在判案書中第77段指出,女方可動用的資產,包括戶口權益總值、投資總值和所有保單總值,合共約為港幣5,950,000元,其中包括現金和投資,若以次序作為補貼,先以現金作補貼,而有需要時才變賣投資或贖回保單權益。

40.  因此簡單而言,單以女方的資產作補貼計算,而無需計算承擔任何投資升跌的風險,在判案書中的第78段,本席已指出,可補貼27年,這是最穩當和保守的計算方法,因此本席看不出男方的計算方法,有什麼基礎可站得住腳。

41.  有關男方在以上所述多方面的爭論,本席已分別在判案書多個段落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以上都是本席在充分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男方能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定的機會不大。

42.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女方上訴理由的理據

男方的減薪並非是不可逆轉和未能遇見的重大改變

43.  首先需處理的是,男方投訴女方的上訴申請是逾期申請,男方指判案書在2019年7月30日頒下,列明如有反對要在14天內提出,而女方上訴申請是整整28天後才發出,法庭根本不應接納。

44.  男方把反對他的上訴理由時限,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限混為一談,上訴許可申請,須在有關判決命令作出當日起計28天之內提出,本席看不到女方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有逾期提出申請的情況。

45.  女方在陳述書中指出,判案書的第二段,提及女方在2013年8月6日提出離婚申請,事實上是男方申請離婚。關於判案書第2段,指出是女方申請離婚,這只是手民之誤,與本案的分析及達致最終決定並無關係,本席會在稍後更正判案書相關的錯處。

46.  女方指出,男方於2013年10月在安排贍養費的時候,當時聘請的律師,在律師信中,已清楚表達他已預見經濟上的逆轉。

47.  女方並且指出,男方並沒有轉職,只是轉了公司,做的同樣是金融經紀,男方在2018年4月27日呈交法庭之2017年至2018年的僱主報稅單只是一份沒有簽署及印章的草稿。

48.  審訊時,本席曾向女方查詢對於男方現時是收取每月港幣50,000元薪金一事有沒有異議,女方表示沒有異義,因此對於女方現時指控男方極有可能隱瞞真正收入的說法,本席認為只是猜測之說,因此在此不作考慮。

49.  審訊時本席接納男方的說法指,僱傭他的公司原先所經營的市場,因應巿場情況,在可見將來,公司認為可供經營的利潤空間己大不前,需要大幅削減經營成本,因此男方的工資亦大幅下調。這不單是過去僱傭他公司的情況,而是整個行業都是這樣。

50.  男方在2016年11月被解僱,他只好另找公司工作,工資的情況,亦與從前公司一樣,沒有改善,所以本席接納男方指,行業沒落的說法,因此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未能如期及不可逆轉的重大改變。

對男方及現任妻子的資產作出錯誤評估

51.  女方亦投訴男方的供詞和他所提供的資料,不盡不實,隱瞞部份收入或資產之嫌。

52.  本案中,男女雙方各自都擁有一定的資產,雙方亦在同意命令中作出了財產的分配,所以女方不應該寄望男方的資產用作補貼女方的生活支出。

53.  同樣地,男方亦不應投訴他不知道女方有這麼多的資產,所以當初才決定支付女方每月的生活費。因為頒下同意命令的時候,男方是有法律代表保障他的利益的,所以這是男方自己的選擇。

54.  本席認為,由於男方在經濟情況上有重大的改變,因此本席考慮了他的需要和經濟能力,認為他有能力支付每月港幣6,000元給女方,同時又無需動用他的資產作補貼給女方的生活支出,而女方得到每月港幣6,000元的生活費後,利用她可動用的資產,已可足夠補貼她將來的生活需要。

55.  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對雙方公平的決定,否則就如同他們將附屬濟助的聆訊重新審理及重新作分配,而罔顧了當時同意命令作出的財產分配上的終結安排,這樣的做法,不應鼓勵,亦極不恰當。

56.  因此無論女方指男方還款給外父的港幣790,000元,是否有資產轉移之嫌,本席以男方的收入計算,她仍然是有能力供養女方的。

57.  至於男方的資產,及女方所指男方在新加坡的公積金及利息,男方當然有權預留作日後退休之用,因此本席在判案書中第76段指出,根據男方現時的收入和需要,男方有能力每月支付女方港幣6,000元的贍養費,而無需動用男方的資產作任何補貼。

58.  女方亦指男方現任太太的資產亦應要納入考慮之列。本席認為,男方現任太太沒有供養女方的責任,男方現任太太作為與男方倆人的家庭為一個整體,本席已在判案書中指出,銅鑼灣物業和灣仔物業的處理方法,所以認為男方沒有每月供款的需要。

59.  本席亦在處理男方上訴理由的分析中,指出即是男方漏報現任太太的支出,亦不影響本席的決定,因為現任太太付錢支付家裏的大部份支出,那麼現任太太的個人支出,自然亦是由她自己支付。

對女方的資產、工作能力及健康狀況錯誤評估

60.  女方投訴,不應估計她從投資中可得到穩定收益,而實質上已錄得虧損。女方並且指出,如此大的補貼金額對她來說是擔心的,以現時的經濟環境,她的資產可能要蝕賣。

61.  本席已在處理男方上訴理由的分析中指出,本席接納女方所指,投資有升有跌,因此本席只能裁斷她可以有這一項的投資收入,所以對女方公平起見,本席只考慮她的資產遞減作補貼計算。

62.  正如本席在上文第39段指出,補貼的情況,若以次序作補貼,先以現金作補貼,因為女方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約有港幣2,300,000元,有需要時才變賣投資或贖回保單權益,若以此為論,女方無需急於以虧蝕的方式變賣資產。

63.  其次,她指她要預留一筆醫療費和家傭開支,這些支出待她日後有需要時,在現時可動用的資產作補貼後,她還有她現時居住的物業未供她變賣使用,而且現時本席頒下的命令,日後若雙方有重大的經濟狀況改變,任何一方仍可以再作申請。

更改支付女方贍養費對女方構成不公平

64.  女方亦投訴指出,就考慮雙方的經濟狀況,男方是以收入剩餘給女方作贍養費,完全不用他的資產補貼。本席已在上文第52段至55段作出了解釋,不在此重複。

65.  女方亦指男方現任太太只有40歲,她應該可以出來工作分擔家庭開支和為將來男方退休之後的生活作好安排。本席認為,男方的女兒年紀尚幼,現時由男方現任太太及家庭傭工,照顧家庭的需要,這樣安排並無不妥。所以對於女方此項投訴,本席認為不會影響本席的判決。

66.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67.  既然男女雙方的申請均告失敗,而且雙方又是無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那麽本席認為合適的命令,就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作為對雙方公平的處理。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命令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2019] HKFC 194-CH-2019-07-30

劉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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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1142/2013

[2019] HKFC 19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1142宗

 ———————————————— 
 劉呈請人

及

 李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4月25、26及27日
書面結案陳詞 :2018年5月18及5月28日
判決日期 :2019年7月30日

-------------------------

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

-------------------------

背景

1.  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男方」而答辯人為「女方」。

2.  女方在2013年8月6日提出離婚申請,而在2013年12月13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暫准離婚令在2014年1月23日亦成為絕對命令。

3.  2013年12月3日法庭按雙方同意,頒令男方需支付女方候審期間生活費每月港幣25,000元直至絕對離婚令,而由絕對離婚令生效後的每月第25日,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港幣25,000元定期付款作為女方的贍養費,此命令適用於雙方共生之年,或直至女方再婚為止,兩者以較短者為準[同意命令]。

4.  2016年12月28日男方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同意命令,男方要求將命令改為支付女方贍養費由每月港幣25,000元更改為每月港幣0元並由2016年9月生效。

5.  由於男方拖欠支付女方的贍養費,這引發女方在2016年11月10日發出判決傳票向男方追討。有關女方的判決傳票,已無限期押後, 直至男方更改贍養費申請作出裁決後才恢復進行審理。

證據

6.  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各自的誓章和經濟狀況陳述書,亦就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但雙方都沒有傳召證人替他們作供。

適用的法律原則

7.  男方申請更改關於女方的贍養費,是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作出。該條例第11(1)條規定,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條中各項事宜如下: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8.  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9.  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須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CACV 380/2007, 判詞日期2008年7月2日)一案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0.  另外,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一案也作過類似的說法(見判詞第11段):

“案例確立,當法庭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後,雙方應該遵從。雖然法律賦予法庭更改命令的權力,但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要視乎情況。一般而言,申請一方若能證明命令頒下後發生了重大的轉變,令到法庭需要因應轉變而調整命令,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去更改一項同意的命令。但法庭會考慮轉變是否申請一方在同意有關命令時可以預料到的。在一般案件而言,申請一方要證明同意命令作出了一段時間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如患病,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法庭才會更改一項同意命令。”

11.  基於上述法律原則來考慮,本案的關鍵為:

(1)     男方的經濟狀況,這包括男方的經濟能力,同時顧及他的資產和收入,和男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2)     女方的經濟狀況,這包括她的經濟能力,同時顧及她的資產和收入,和她的經濟需要。

(3)     在日期為2013年12月3日的同意命令作出以後,與訟雙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是否發生了重大的轉變,這些轉變是否是在該命令作出時是可以預料到的。

(4)     在考慮全部因素以後法庭應作出甚麼命令。

男方的經濟狀況

男方的資產

12.  男方在日期為2017年1月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出的資產淨價值的總和是港幣10,179,929元,沒有任何欠債。

13.  男方申報的資產,物業方面包括與現任太太聯名的銅鑼灣物業,該物業是在2014年8月購入,他估計市場價值為港幣6,850,000元,尚欠銀行按揭貸款的金額為港幣大約3,900,000元,因此他估計該物業的淨值大約為港幣2,900,000元,而他則擁有一半權益,所以淨值應大約為港幣1,450,000元。

14.  男方還有另一棟灣仔物業與現任太太聯名。此物業在2015年10月購入,而男方估計該物業市值大約為港幣6,000,000元,而尚欠銀行按揭貸款的金額大約為港幣3,700,000元,因此淨值大約為港幣2,200,000元而他則擁有一半權益,所以淨值應大約為港幣1,100,000元。

15.  男方申報他的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944,000元,所有投資總值大約為港幣554,000元。男方亦申報了他的所有保單退保權益總值和退休金總值,分別大約為港幣1,440,000元和港幣5,570,000元。

16.  男方在日期為2018年1月30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出的資產淨價值的總和是港幣12,539,379元,沒有任何欠債。

17.  男方的銅鑼灣物業,他估計的淨值大約為港幣4,540,000元,而灣仔物業他估計的淨值大約為港幣3,330,000元,而他由於分别擁有一半權益,所以淨值應大約為港幣2,270,000元及港幣1,666,000元。

18.  至於男方的所有戶口權益總值則大約為港幣757,000元,而所有投資總值大約為港幣749,000元。男方亦申報了他的所有保單退保權益總值和退休金總值,分別大約為港幣1,970,000元和港幣5,120,000元。

19.  根據男方的證供顯示,男方與現任太太是在2014年3月結婚。婚後,兩人購置了兩個物業,即上述提及的銅鑼灣物業和灣仔物業。男方指出,銅鑼灣物業的銀行按揭供款到2032年付清,而灣仔物業的銀行按揭供款則應該到2034年付清。

20.  男方指出,銅鑼灣物業用作自住用途,需每月供款港幣25,000元。由於現任太太想購買灣仔物業,男方指出,所以大部份的首期都是由現任太太支付,她並且付了大約港幣200萬元作為購買灣仔物業的首期,其餘的則由男方支付,而灣仔物業每月按揭供款是港幣25,000元,並有租金收入每月港幣19,800元。

男方的收入

21.  男方指出過去他從事外匯經紀及盤房交易的工作,當時的工資是固定月薪港幣100,000元,及每三個月會分得紅利,但其後公司在2016年8月減薪,而在他離職前,他每月的工資是港幣50,000元,而他是在2016年11月被解僱的。男方其後在2017年6月,找到另一份工作,亦是關於外匯的工作,現時他的工資是每月港幣50,000元。

男方的需要

22.  男方在他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他每月的總支出為港幣95,266元。他在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他每月的總支出為港幣104,357元。

23.  男方是1957年9月出生,快將62歲。他指出他的學歷是大學畢業,他從事外匯工作已有30多年的經驗。他的現任太太,大約是40歲,是家庭主婦,他們倆人婚後,在2017年1月的時候,誕下一名女兒,現時不足兩歲。

24.  他在庭上指出,女兒現時每月的支出大約為港幣7,800元,再加上他在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報的每月總開支,總數便是大約需要每月支出港幣112,000元,扣除他每月的薪金收入和租金收入,大約合共港幣66,800元,即使不支付女方每月的生活費,他指出每月最少他要補貼港幣45,000元。

25.  男方在庭上指出,他現時身體狀況良好,他打算一直工作,亦沒有計劃退休,因為他不能退休,他並且指出在他的行業裏,有人一直做到70歲。

26.  男方在他的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他兩個物業的按揭供款,分別是港幣24,587元及港幣23,099元,合共是港幣47,686元。雖然其中一個物業租出,而每月收取的租金是港幣19,800元,顯然他的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該物業的按揭供款,男方或現任太太都需要額外支付不足之數。

27.  根據男方的證供顯示,他表示他從事的工作,他看見有人工作至70歲,那麼他尚有8年時間可以工作。然而,銅鑼灣物業尚有13年才可把銀行按揭餘款還清,而灣仔物業則尚有15年才可把銀行按揭餘款還清。

28.  那麼若只依靠男方工作所得的工資來支付物業按揭貸款,無論以他每月的工資計算,或以他可預期的工作年期計算,他根本沒有能力單靠工資繼續供款和支付家庭支出,除非他亦動用其他的資產用作支付。若然是這樣,既然灣仔物業只是用作投資之用,這個投資當然在有需要的時候可以變賣。

29.  男方在庭上指出,灣仔物業的淨值大約為港幣3,330,000元,而銅鑼灣物業尚欠銀行按揭貸款大約港幣3,700,000元,他只需再支付大約港幣370,000元,他所居住的銅鑼灣物業,便無需支付任何按揭貸款。

30.  本席認為,在男方的每月需要上,本席會當作男方沒有每月需要支付兩個物業按揭供款的需要。當然在這個大前提下,本席不會考慮他有租金的收入,亦會從他的資產中,剔除現金大約港幣370,000元來考慮他的整體資產。

31.  男方在他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他填報每月總開支是港幣104,357元,正如本席在上述指出,本席不會當作他有每月需要支付按揭供款的需要,因此扣除港幣47,686元後,他每月的支出,應是港幣56,671元,這還未計算他在庭上指出,女兒每月需要港幣7,800元的支出。

32.  比較男方在第一份和第二份經濟陳述書內,所填報的所有戶口權益總值,顯示減少了大約港幣20萬元。男方在庭上指出,由於他收入少了,而支出大了,所以他的積蓄越來越少。

33.  男方亦在庭上指出,由於他收入大大減少,過去每月他需要補貼大約港幣60,000元在家庭開支方面,而這些家庭開支由他現任太太負責,因為男方還了港幣720,000元給他的外父,所以自從2017年6月之後,大部份的主要家庭開支,都有現任太太支付。男方亦解釋,銀行通知他有一筆大約港幣1,200,000元的強積金到期,男方取了該筆金錢後,便還錢給他的外父。

34.  盤問時,女方向男方指出,既然現任太太不需要工作,為何他們需要聘請外傭。男方指出,該些支出只是幾千元,他有能力支付。男方亦指出,雖然女兒不足兩歲,但男方希望女兒可以早些有社交活動,所以男方願意花費每月大約港幣5,500元,給女兒一星期上兩次托兒,而他估計當女兒就讀幼兒班時,每月學費大約是港幣6,000元至7,000元。

35.  本席認為,就算不計算男方每月支付女方贍養費的支出,以男方現時的工資收入計算,男方都需要運用資產補貼每月其他的支出,本席認為,男方自然會做開源節流的財務安排,否則他如何應付每月的支出。

36.  關於男方的人壽保單權益,他在庭上解釋時指出,即使他離世,家人可得到的保金會足夠供養女兒到18歲。然而在男方每月的支出內,其中每月保險供款的支出,事實佔他收入的比例非常大,而男方目前卻又是運用資產補貼每月的支出,因此本席認為,他其中一份保險,若現時退保既可得港幣大約160萬元,而每年供款卻需要港幣50,000元,即每月供款大約為港幣4,200元,那麽現時他有需要動用資産補貼每月支出時,他應該可以動用這筆資產,而退保後,他亦可減少每月支出,所以本席認為,他在保險的合理支出,應為每月港幣4,600元。

37.  其次,男方每月的收入只是港幣50,000元,然而他報稱的每月食物開支卻是港幣30,000元,本席認為這個數目並不合理。

38.  男方在庭上的解釋是,每天家人在午餐和晚餐的支出,是每餐港幣150元,他以每月三十天計算,因此他得出港幣9,000元。每月去超級市場購買用品平均10次,每次港幣500元,因此得出每月支出合共港幣5,000元。

39.  男方又指出,他工作時外出用午膳,每餐港幣100元,以每月工作25天計算,因此得出港幣2,500元。男方亦指出,他外出用膳每月10次,每次港幣1,200元,因此得出港幣12,000元。

40.  男方亦指出,每年他會去工展會消費大約港幣10,000元,他會當作每月平均港幣1,500元計算,因此將以上各項目加在一起的總和,他得出在食物支出方面,每月支出是港幣30,000元。

41.  本席接納男方工作時外出用膳每月支出港幣2,500元。本席亦會以港幣9,000元,當作男方每月家人早午晚用膳的支出。

42.  男方指出,他每月外出用膳10次,每次平均港幣1,200元,但本席認為,外出用膳無論次數和所使用的金額,都是不合理,並且是男方誇大數目。既然男方花費使用家庭傭工,現任太太又不需要工作,男方現時所賺的工資,亦今非昔比,他沒有理由不多留在家中用膳,因此本席會以每月四次外出用膳,每次港幣500元,作為外出用膳的合理支出。

43.  男方指每月到超級市場購物的支出和每年到工展會購物的支出,本席認為,與他在計算家人每餐平均支出和每月雜項家用開支的港幣4,500元,有支出重疊的情況,因此本席不會納入這倆個項目計算。本席認為,男方每月在食物支出方面,合理的數目應為港幣13,500元,而非港幣30,000元。

44.  綜合以上考慮,男方的每月合理開支應為:

個人開支
 金額(元)
公共設施雜費
管理費
食物支出
2,320
1,850
13,500
雜項家用開支
保險支出
家庭傭工支出
娱樂消費
4,500
4,600
4,210
5,000
35,980
女兒開支
金額(元)
托兒費
5,572
交通費
醫療費
服裝費/鞋費
200
1,500
500
7,772

45.  經調整後,本席認為男方和女兒的每月合理總開支應為港幣43,752元。男方每月賺取港幣50,000元工資,因此扣除了上述本席認為合理的開支後,男方尚餘港幣6,248元。

46.  因為男方指出,待女兒讀幼兒班時,她的學費亦會増加,而上述男方每月的合理開支中,管理費的金額是包含兩個物業的管理費,因此若賣出了灣仔物業,他亦會減少管理費的支出,本席認為,男方是有能力每月支付女方港幣6,000元的贍養費,而無需動用其他的資産補貼。

女方的經濟狀況

女方的資產

47.  女方在日期為2017年1月18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出的資產淨價值的總和是港幣17,128,493元,而她指她的總欠債是港幣1,160,000元。

48.  女方申報的資產,物業方面包括有北角物業,該物業是在2014年10月購入,她估計市場價值為港幣8,750,000元,没有欠任何銀行按揭貸款。

49.  女方還有另一棟美國物業與幼子聯名。此物業在2013年6月購入,女方估計該物業市值大約為港幣5,030,000元,而該物業並没有欠任何銀行按揭貸款。

50.  女方申報她的所有戶口權益總值大約為港幣3,000,000元,所有投資總值大約為港幣3,100,000元。女方亦申報了她的所有保單退保權益總值和退休金總值,分別大約為港幣720,000元和港幣16,000元。

51.  女方在日期為2018年1月30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出的資產淨價值的總和是港幣16,532,787元,而她指她總欠債是港幣854,006元。

52.  北角物業,她估計市場價值為港幣10,200,000元,而美國物業,女方指出,幼子會歸還她金錢,即港幣798,174元,物業便會屬幼子所有。

53.  女方申報她的所有戶口權益總值大約為港幣2,300,000元,所有投資總值大約為港幣2,900,000元。女方亦申報了她的所有保單退保權益總值和退休金總值,分別大約為港幣750,000元和港幣21,000元。

54.  女方指出,在總欠債中的港幣854,006元,其中尚欠港幣830,000元是來自私人貸款,原本欠港幣2,000,000元,已還款港幣1,170,000元,所以尚欠港幣830,000元未還。

女方的收入

55.  女方在誓章內指出,她沒有工作。女方現年56歲,在庭上,她指出,她曾經有一段時間做地產經紀,但現時以她的年齡,她是找不到工作的,她有一些投資,但投資有升有跌。

56.  女方亦指出,長子已婚,不會給她任何生活費,而女方則與幼子有協議,如果她先離世,美國物業則歸幼子所有。幼子亦需歸還她,美國物業一半的金錢價值,而幼子在2014年開始歸還金錢給女方。女方指出,幼子尚欠她美金102,000元需要歸還,折合港幣大約為790,000元。

57.  女方在庭上指出,她分別在2017年7月13日及2017年10月12日,給了長子港幣250,000元和港幣1,500,000元作結婚之用。女方解釋,他送了半層美國物業給幼子,所以為公平起見,她亦送錢給長子用作購買物業之用。

58.  本席認為這些資產,是屬於女方,她選擇送贈給兩名兒子,她亦應為自己所做的行為付上責任,所以這些資產,本席會當作女方仍擁有這些資產作計算。

59.  女方在庭上指出,是前上司在2014年8月左右,給了女方港幣200萬元,用作購買女方現時居住的北角物業之用,女方指她每月需要還港幣30,000元,現時女方聲稱尚欠前上司港幣80多萬元。離婚後,當女方取得她可得到的家庭資產後,她將大量的資產饋贈給兩名兒子,卻不歸還欠朋友的所有欠款,本席較早前指出,女方應為自己饋贈的行為付上責任,所以本席仍當作她有這些資產,而這些資產亦當作用在償還給前上司的債項上。

60.  女方在庭上指出,過去她與姐姐投資物業,有賺取金錢。2000年後,在投資方面,她有投資基金和買賣外幣。現時女方投資基金和股票大約港幣300萬元,而基金每月亦有回報。

61.  女方在庭上亦指出,在2016年的時候,她手上有頗多的英鎊、星加坡幣和人民幣。女方在庭上亦解釋由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間,由於長子在銀行工作,錢寄存在長子的戶口,可以得到高息,所以她每月會給長子港幣50,000元,讓長子可以為她賺取高息。

62.  從過去和現在可見,女方在投資方面是多元化的,她亦會選擇一些有穩定回報的投資方法,所以本席相信女方雖然沒有工作,在女方的投資組合中,她是可以得到一些穩定的收益的。

63.  在庭上女方指出,她有地產經紀牌,但她指她做不來,因為她不能長時間行走。本席認為以女方現時的年齡和身體狀況,即使她聲稱不能長時間行走,她亦應該有兼職工作的能力。

女方的需要

64.  本席在較早前指出,本席不會考慮女方需要每月還款給前上司的需要,因為幼子亦須還款給女方,該些還款亦足以抵消女方需要還款給前上司的需要。再者男女雙方都擁有資產,而女方又有足夠的流動資金,沒有理由繼續以男方的資產,來償還女方的債項,而女方卻不需用自己的資產償還欠款。

65.  根據女方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的資料顯示,女方聲稱她每月食物開支是港幣3,000元,而每月外出膳食費用是港幣5,000元,因此合共是港幣8,000元。

66.  女方在庭上解釋,她使用港幣150元,預備兩餐的膳食,她以二十天計算,因此得出港幣3,000元。

67.  本席認為,女方只是準備自己一人的膳食,若以此計算,應以港幣150元,並以三十天計算,用作每天膳食的需要支出,因此得出港幣4,500元,另加港幣1,500元,用作每月外出膳食的需要支出。

68.  綜合以上考慮,女方的每月合理開支應為:

一般開支
金額(元)
公共設施雜費
1,500
管理費
食物開支
1,130
4,500
雜項家用開支
保險費
2,000
   51
9,181

個人開支
金額(元)
外出膳食費用
1,500
交通費
服裝/鞋費
個人儀容
娛樂/禮物
假期消費
醫療/牙醫
保險費
1,400
2,200
3,500
1,000
1,600
2,000
1,983
15,183

69.  經調整後,本席認為女方每月合理的總支出應為港幣24,364元。

經濟狀況的轉變

70.  男方作出本申請其中的理據是他的工資減少了百分之五十,他再婚,並誕下女兒後,因工資減少了,負擔增加,無能力再支付女方每月的生活費。

71.  然而案例早已確立,縱使支付贍養費的一方若再婚而使他的經濟負擔加重,但這並不表示之前頒布的定期贍養費命令,可以自動被撤銷或者是減低(參閱:N v C, FCMC7245/2004,判決日期2006年1月27日;Cockburn v Cockburn [1957] 3 All ER 260)。

72.  男方在庭上解釋,關於同意命令的原委是,當時他並不知道女方擁有這麼多資產,而女方又沒有工作,所以他同意支付女方每月贍養費。

73.  同意命令內文指出,當時男女雙方都有律師代表,雙方確認,清楚對方的財政狀況,亦不需要對方披露資產給另一方,在這大前提下,男方現在不應該投訴,他因為不知道女方比他多資產,所以才同意支付女方每月贍養費,因為男方是選擇以這樣的條件,達成同意命令,所以他應該對自己的決定付上責任。

74.  然而男方在庭上解釋他工資減少的原因,是因為他所屬的行業,市場營商的環境轉變,所以導致他的工資減少及離職,這個改變是一個重大的實質改變。

75.  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接納男方所說,他無法再收取從前的工資,而必須轉職而令工資大大減少,本席認為男方成功證明由同意命令頒下後,他的工資出現不可逆轉的改變,由於收入大大減少,而令男方的經濟狀況出現實質的重大改變。本席接納這是一個在同意命令頒佈時雙方未能預見的重大改變。

考慮全部因素以後,法庭應作出甚麼命令

76.  女方希望維持現時原有的贍養費命令,男方則希望取消支付女方每月贍養費的需要。本席較早前指出,根據男方現時的收入和需要,男方有能力每月支付女方港幣6,000元的贍養費,而毋須動用男方的資產作任何補貼,而女方每月的合理需要,本席較早前指出,應為每月港幣24,364元,若扣除男方支付她每月港幣6,000元後,女方每月需要港幣18,364元的補貼。

77.  女方可動用的資產,包括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約港幣2,300,000元,所有投資總值約港幣2,900,000元和所有保單權益總值約港幣750,000元,合共約港幣5,950,000元。

78.  若以每月女方上述的資產為自己的支出作補貼港幣18,364元計算,一年需補貼約港幣220,000元,女方上述的資產可補貼她約27年,這還未有計算女方現時居住的北角物業的資產,所以本席認為,若男方支付女方每月贍養費港幣6,000元,餘下的支出,女方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照顧自己的需要。

79.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只批准男方更改支付每月女方的贍養費由港幣25,000元,調整至每月港幣6,000元,並由2017年1月25日開始,而非由2016年9月開始。

命令

80.  本席頒令更改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在2013年12月3日頒佈的命令,由2017年1月25日開始,每月25日男方需支付女方港幣6,000元定期付款作為女方的贍養費,此命令適用於雙方共生之年,或直至女方再婚為止,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訟費

81.  本席認為,既然男方和女方的主張均告失敗,就男方的申請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最公平的安排就是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此訟費命令為暫準命令,如雙方沒有任何訟費命令申請,在本判案書日起的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