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JA 1743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1743 宗
————————————————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5年6月30日、7月2 - 3日、11月17日 |
| 判決日期 : 2015年12月28日 |
-------------------------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1. 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第一申請人為「男方」,第二申請人為「女方」。
2. 這是一宗女方要求附屬濟助的審訊。
背景
3. 1996年男方(當年他26歲)在倫敦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畢業,同年他與一位黃小姐在英國結婚,其後男方單獨回港工作,受僱為見習工程師。1999年男方與其妹妹聯名抽居屋,獲得分配一個位於鑽石山的居屋單位,其後男方以個人名義買入這個單位(後稱為「宏景花園」),樓價為大約一百萬,首期付款為10%,樓價尾數以銀行按揭貸款支付。銀行貸款為903,060元,以20年每月分期清還。2000年入伙後,男方與其妹妹在上址居住,男方和妹妹也在原來居住的公屋除名。雖然宏景花園是由男方名下持有,但訴訟雙方對於這個財產的實益權益究竟是由誰擁有這個問題存在爭議。
4. 2000年9月訴訟雙方認識,2001年11月男方(當年他29歲)和女方(當年她27歲)結婚。其後,女方以雙程證來港生活,她在香港租地方住,由男方付租金。
5. 男方說婚後不久,於2002年1月雙方開始分居,但分居後他仍然有替女方付租金和照顧她。女方則說雙方從來都沒有分居。
6. 2002年初開始,男方與一位吳小姐在宏景花園同居,當時其妹妹仍然在上址居住,同年6月男方與吳小姐在本地一間酒店擺酒「結婚」。
7. 2002年11月男方與吳小姐誕下一名女兒(後稱為「男方第1名子女」)。
8. 大約2003年男方的妹妹搬離宏景花園。
9. 2005年吳小姐成立了一間工程顧問公司(後稱為“RK”)。
10. 2005年8月男方和吳小姐誕下一個兒子(後稱為「男方第2名子女」)。
11. 2002年女方獲居港權,同時可合法在港工作。經男方介紹,女方到一間美甲公司工作。同年,男方以公司董事和100%股東身份開立另一間工程顧問公司(後稱為“LS”),並全職和吳小姐一起替LS工作。LS在觀塘租用一個面積約300平方呎的寫字樓經營業務。
12. 2010年10月吳小姐和其子女搬離宏景花園,搬到元朗加州豪園一個單位居住。
13. 2010年底女方搬到宏景花園居住。
14. 2010年底男方認識現任妻子朱小姐。
15. 2011年女方工作的美甲公司結業,她則繼續以自由工作者形式從事美甲行業。
16. 2011年11月訢訟雙方誕下一名女兒(後稱為「家庭子女」)。
17. 2011年12月男方與吳小姐誕下另一名女兒(後稱為「男方第4名子女」)。
18. 2011年底或2012年初女方與家庭子女從宏景花園搬到荃灣一個租用的單位居住(後稱為「翠豐台」)。
19. 2012年初男方的弟弟和其女友搬到宏景花園居住。
20. 2012年3月男方將其名下持有的LS之股權全部無償轉讓給吳小姐。
21. 2012年6月11日訴訟雙方以兩年分居提出共同申請離婚。雖然如此,但女方現仍主張事實上訴訟雙方在此以前並沒有分居。
22. 2012年9月10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23. 應訴訟雙方的同意申請,2012年11月29日嚴舜儀暫委法官頒令將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女方獲照顧和管束權,男方有合理探視權。雙方並沒有提出附屬濟助要求,法庭也沒有作任何贍養費命令。
24. 2012年12月4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25. 2012年12月男方與朱小姐誕下一名兒子(後稱為「男方第5名子女」)。
26. 2013年3月男方跟朱小姐結婚。
27. 2013年9月男方與吳小姐誕下另一名女兒(後稱為「男方第6名子女」)。
28. 2013年11月26日女方以《表格8B》為自己和家庭子女作出附屬濟助申請,同日女方提交了支持誓章。
29. 2014年1月16日女方將表格E存檔。
30. 2014年2月17日男方將表格E存檔,他自稱失業,並無收入。女方不同意男方並無收入的說法。
31. 2014年3月男方與朱小姐再誕下一名兒子(後稱為「男方第7名子女」)。
32. 2014年3月25日女方將另一份誓章存檔,藉此提交了一些補充文件。
33. 2014年4月17日男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更改2012年11月29日同意命令為將家庭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給予男方。
34. 2014年5月13日女方又將誓章存檔,就為甚麼她並沒有在絕對離婚令頒下前提出附屬濟助申請作出解釋。
35. 2014年5月16日男方的母親(後稱為「嫲嫲」)將聲明書存檔,她說雖然宏景花園是以男方為登記業主,但實為她所有。對於嫲嫲的說法,女方並不同意。女方主張男方擁有宏景花園全部的實益權益。
36. 同日吳小姐將誓章存檔,她說和男方所生4名子女之一切生活、教育,都由男方負責照顧,又說他是一位好爸爸。
37. 同日朱小姐將聲明書存檔,她說知道男方在外有5名孩子,但稱讚男方是一個誠實、可靠的丈夫和爸爸。
38. 同日男方的弟弟將聲明書存檔,他是一名銷售經理。他說願意在經濟上支持男方照顧家庭子女。
39. 2014年6月3日女方以誓章形式就男方表格E和其證人供詞的內容提問。
40. 2014年6月3日女方向嫲嫲發出表格F。
41. 2014年6月20日男方以誓章形式就女方的提問作答。
42. 2014年6月23日訴訟雙方簽署文件,同意宏景花園的市值為273萬,以未補地價計算。
43. 經接受調解後,訴訟雙方同意維持2012年11月29日同意命令裡就家庭子女作出的安排。2014年8月20日男方撤回2014年4月17日的申請。
44. 2015年4月13日本席頒令:
(1) 附屬濟助審訊定於2015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第42庭進行,並預留2015年7月2日及2015年7月3日;
(2) 訴訟雙方須在2015年5月11日前就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將其誓章存檔及送達;
(3) 訴訟雙方如有証人的話亦須在2015年5月11日前將証人誓章存檔及送達;
(4) 訴訟雙方須在審訊前28天內將更新表格E存檔及送達;
(5) 除非經法庭批准,訴訟雙方不得將誓章証供存檔;
(6) 除非主審法官另有命令,否則訴訟雙方已經存檔及送達之誓章 / 文件及 / 或其有關證人就事實所作的供詞將被採用為訴訟雙方 或有關證人的主問證據;
(7) 訴訟雙方須在審訊前7天內將公開建議書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
(8) 如有的話,訴訟雙方須在審訊前7天內將書面開案陳詞、時序表和典據一覽表等文件呈交法庭及送達對方。
45. 按上述命令,訴訟雙方存檔了下列證據:
(i) 2015年5月11日嫲嫲的第二份誓章;
(ii) 2015年5月11日吳小姐的第二份誓章;
(iii) 2015年5月11日男方的更新表格E;
(iv) 同樣為2015年5月11日女方的更新表格E。
46. 法庭如期在2015年6月30日、7月1日和7月2日進行附屬濟助審訊。但在這三天內,僅女方和嫲嫲完成作供。2015年7月2日本席頒令定於2015年11月17日和18日繼續審訊。當時男方表示他將親自作供,也打算傳召朱小姐替他作供,但他不會安排吳小姐或男方的弟弟到庭作供。
47. 2015年7月8日吳小姐提交案件FCMP 144/2015,要求男方支付他們4名非婚生子女的贍養費。
48. 2015年8月12日法庭就FCMP 144/2015舉行提訊,並指令該案的訴訟雙方在2015年9月24日前提交各自的表格E,和將聆訊押後至2015年12月8日。但男方和吳小姐至今都沒有按命令將表格E存檔。
49. 2015年11月17日男方和其證人缺席。女方向法庭提交了她和男方的WhatsApp短訊,男方說他打算一個人離開香港,到英國工作,但並無確切的證據男方究竟身在何處。考慮到男方是知道聆訊日期的,也就2015年11月17日缺席並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解釋,雖然男方缺席,但本席認為聆訊應該繼續進行。法庭於是在2015年11月17日聽取了女方的結案陳詞。
50. 2015年12月8日男方和吳小姐缺席法庭就FCMP 144/2015舉行的聆訊,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頒令將吳小姐的申請的聆訊無限期押後,但任何一方有權申請恢復。
51. 雖然男方及其證人並沒有作供,但他作了開案陳詞、也對女方進行了冗長的盤問。
法律原則
52.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53. 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第一個原則是: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d)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54. 運用第7條的5個步驟包括: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清楚了斷,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3) 第三步 ─ 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
(4) 第四步 ─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5) 第五步 ─ 作出裁決。
主要爭論點
55. 綜觀訴訟雙方提交的證據,他們的主要爭論點包括下面各點:
(i) 宏景花園的實益權益究竟是由嫲嫲還是男方擁有;
(ii) 男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他是否現失業,並無收入;
(iii) 女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她是否只有每月6,000多元的收入;
(iv) 男方的經濟需要,這應包括他現任妻子和多名子女的需要;
(v) 女方(包括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
(vi) 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
(vii) 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viii) 究竟法庭應頒布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宏景花園的實益權益
56. 嫲嫲在這方面的證供是這樣的:
(i) 1999年男方和妹妹聯合抽居屋,後來買入宏景花園,原意是提供一個住所給她共3名子女(即男方、其弟弟、和妹妹)居住;
(ii) 雖然以男方個人名下為登記業主,其實為她所有,男方也同意這個安排;
(iii) 2000年入伙後,男方和其妹妹都須在原住的公屋除名;
(iv) 當年男方和妹妹都只是剛出社會工作,並無積蓄,所以由她支付買入宏景花園的首期、所有交易費用、單位的裝修、傢俬、電器都由她出資添置,以上她共用了差不多30萬;
(v) 她在退休前與丈夫一同在青衣經營超市,至1996年結業退休,退休時有積蓄,當年因為支付首期、裝修等開支已經「攞晒D積蓄出來」;
(vi) 在按揭供款期間她有幫手供樓;
(vii) 2002年男方和吳小姐一同搬入宏景花園居住,又在2002年6月擺酒結婚, 2002年11月他們誕下男方第1名子女,2005年8月誕下男方第2名子女,嫲嫲都有幫手照顧他們的子女。2010年底女方搬到宏景花園,她是知道2011年11月她誕下家庭子女的,也有幫忙照顧家庭子女,後來女方與家庭子女搬到翠豐台居住,其中一個原因也是為了方便她照顧家庭子女。但她一直只認吳小姐為媳婦,直至2012年她才知道男方跟吳小姐並沒有註冊結婚,更在2012年與女方辦離婚,這些事情令她非常震驚。
(viii) 另外,她對於在2004年中女方向警方投訴她的丈夫非禮家庭子女,令他須接受警方調查一事,十分不滿。
57. 男方的誓章證供大致來說是支持嫲嫲的案情的,但他並沒有到庭作供。
58. 本席從歸復信託以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本案。關於歸復信託及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於黃燕珍 訴 鄺偉文及葉鳳蓮一案(HCA 2293/2004、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中說:
「[18]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黃女士與鄺先生是第二項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鄺母卻爭議她才是該物業的實質業權擁有人,她指稱黃女士與鄺先生只是她的受託人代她持有該業權。若鄺母擬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她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 ,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民事訴訟2005年第272號、 2008年5月9日 (unreported)、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鄺母聲稱購買第二項物業的資金全部是由她提供。她依據的法律原則是歸復信託或構定信託。
[19]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土地財產或個人財產被傳達到一名購買人和其他人的名下,和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法律假定曾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部份或全部的權益。但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7th 版、第433頁。若有關的物業涉及按揭貸款,承擔償還貸款的一方,亦可當作對購買該物業曾提供代價。這法律原則對黃女士亦適用: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
[20] 此外,法庭亦可以基於有關各方,如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的共同意願為他們構定信託,以實現他們在轉讓該物業時的共同意願;見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 、第132E - 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 1 HKC 256 、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不過,若有關各方擬藉著這信託安排達至非法的目的,該信託則不能成立:見Snell’s Equity ,第31版、 第23-11段;Scott v Brown,Doering, McNab & Co [1892] 2 QB 724 ;Gascoigne v Gascoigne [1918] 1 KB 223。」
59. 嫲嫲和男方屬母子關係。上訴庭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2014] 4 HKLRD 436案中曾詳細討論在衡平法所謂「預付財產」推定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是否適用於母親與成年子女的關係,卻並沒有就此作出裁決,但認為: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applied to a mother and her independent adult child was left open. In any event, the presumption was now a relatively weak one and could be rebutted on comparatively slight evidence.”(見第10.16-10.20段)
60. 終審法院在Suen Shu-Tai(孫樹娣) v Tam Fung Tai(譚鳳帶) (FACV NO 9 of 2015)(判決日期2015年10月12日、判決理由書2015年11月5日)案中,同樣並沒有就以上的問題作出判決。
61. 男方是宏景花園的登記業主,就他說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是由嫲嫲擁有的指稱,其舉證責任在男方(見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在Stack v Dowden [2007] UKHL 17、 [2007] 2 All ER 929、 [2007] 1 FLR 1858、案中第56段所說)。
62. 男方購入宏景花園時,女方和他尚未結婚,所以她對於當時的具體安排,並無親身耳聞目睹,而嫲嫲和男方眾口一辭的支持嫲嫲說嫲嫲擁有宏景花園實益權益的主張,但這並非表示法庭應該對於他們的說法照單全收。相反,對於這些自利的證供,法庭應該仔細驗證這些證供,然後才決定是否採納(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訴江美仙和其他人 [2011]5 HKLRD 402、408)。
63. 就嫲嫲說按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她持有宏景花園實益權益的說法,本席有以下考慮:
(i) 妻子不接受嫲嫲曾付出30餘萬作為購入宏景花園的首期,交易使費、裝修、傢俬、電器等開支。對此,本席認為雖然嫲嫲不能提供任何付款記錄作為證據,但事隔多年,嫲嫲不能提供付款的憑據,並不為奇。況且在當年男方和其妹妹都出社會工作不久,客觀而言,相信他們並沒有經濟能力應付這些開支。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嫲嫲這一點證供。
(ii) 在盤問時,嫲嫲說因為男方無能力,所以她有幫手供樓。首先,嫲嫲在作供時說她已在1996年退休,當購入宏景花園時,已經「攞晒D積蓄出來」,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嫲嫲並無經濟能力如她所說幫手供樓。另一方面,男方從英國學成回來便任職工程師,至2007年更開立LS開始自己了的工程業務,因此本席並不同意嫲嫲所說男方無能力、所以她有幫手供樓的說法。換言之,嫲嫲所提供的資金只佔樓價10%,和買入單位時的交易費用、裝修、傢俬、電器等支出,包括首期共約30萬,因而按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她也絕非佔宏景花園100%實益權益,以30萬佔樓價約100萬加上其它支出20萬的百份比計算,大約只為25%,而這個法律假定是可以被推翻的。
(iii) 2000年入伙後男方旳妹妹在上址居住,直至2003年才搬出,男方的弟弟也在2012年初至約2014年在上址居住,綜觀由2000年入伙至今,在大部分時間裡,上述單位都是由男方、吳小姐、女方、朱小姐、和其子女先後居住,而嫲嫲從來並沒有在上址居住、或收租,本席認為這樣的情況反映嫲嫲一向是有送贈的意圖的,正如她作供時所說,當年購入該物業目的在給她的子女一個居所。
(iv) 盤問時,女方問嫲嫲為何當年沒有將男方的妹妹登記為業主,嫲嫲答:「因為我自私,女會嫁出去,但仔是自己仔,不會無咗。」若是如嫲嫲所說當初她並無送贈的意圖,各方也接受雖然她不是登記業主,她仍是實益權益擁有人,則不論是男方、或其妹妹成為登記為業主,該物業都不會「無咗」,本席認為嫲嫲的答案說明當年她有送贈給「自己仔」的意圖。
64. 不論預付財產推定是否適用於嫲嫲與男方的關係,綜合上述各點考慮,本席認為明顯地嫲嫲當年替男方付首期、交易費用、裝修、傢俬、電器是一項送贈的行為,因此不接受按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嫲嫲持有宏景花園實益權益的主張。
65. 嫲嫲和男方的另一個主張是法庭可從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去分析本案。嫲嫲的說法是1992年他們以男方名下購買宏景花園、但她是實益權益擁有人,這是一個她和男方的共同決定。正如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黃旭倫資深大律師在Suen Shu-Tai (孫樹娣) v Tam Fung Tai (譚鳳帶)(HCA1466/2010)日期為2013年8月15日的判案書的第57段中所說,當法庭要確定雙方的意願時,一個重要的問題是:「為何A君(在本案即嫲嫲)會把物業放在B君(在本案即男方)名下而並非她本人持有呢?」作供時,嫲嫲說當年男方和其妹妹是以「白表」來抽居屋的,獲編配單位後他們也將在原住公屋除名。嫲嫲、其丈夫和男方的弟弟都打算在原來的公屋留名,所以沒有成為登記業主,而沒有將妹妹登記為業主是因為她將來會嫁出去。本席接受表面看來嫲嫲的解釋是可以成立的。
66. 但如前所述,構定信託是建基於轉讓人與承讓人之間,或曾付出代價與沒有付出代價的承讓人之間於購入物業前的共同意願,所以最重要的是當時嫲嫲和男方的共同意願是甚麼。對此,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i) 嫲嫲說購入宏景花園時,男方接受全部實益權益是由她擁有的,但不容爭議的事實是早在2000年2月23日男方向按揭銀行貸款時,男方向銀行作出保證他是以宏景花園實益權益擁有的身分將單位按揭的(見按揭契第4段)。本席認為以上說明男方當年已認為他是以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身分持有單位,而並非如嫲嫲所說他是接受全部實益權益是由她擁有的。
(ii) 在2014年2月17日的表格E裡,雖然男方已填報購入宏景花園的首期10萬是由嫲嫲付款,該物業也有其他開支由嫲嫲及男方的妹妹付款,但在表格E中他仍是說他擁有的業權或實益權益份額為100%。本席認為這也顯明男方一貫以來認為他是宏景花園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的立場。
(iii) 直至女方提出要求法庭頒令將宏景花園出售來應付她的附屬濟的要求後,男方才改變立場,說嫲嫲才是實益權益擁有人。他這個新的說法與他一貫以來的立場相反,由是本席認為並不可信。
67. 由此可見,男方一貫以來的立場是他是宏景花園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因此本席也不接受按嫲嫲所稱當年她和男方的共同意願為她是宏景花園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說法。
68. 本席認定男方是宏景花園全部實益權益擁有人。雙方同意宏景花園的市值為273萬(以未補地價計算)。根據男方日期為2015年5月11日的更新表格E,其尚欠按揭貸款35萬,另有所謂其他欠款25萬。
男方其他資產
69. 他有強積金戶口現值419,718.13元。
男方的負債
70. 男方在2014年2月17日的表格E中填報,他有銀行欠債約82萬,另他欠弟弟72萬。他在2015年5月11日的表格E中則填報他有銀行欠債約75萬,另他欠弟弟1,823,610.98元,欠妹妹365,000元。女方不接受男方所說的債務。
LS的股權
71. 2012年3月即訴訟雙方提出本案共同申請前短短3個月,男方將其名下持有LS之股權全部無償轉讓吳小姐。在本案提訊時,男方曾說他這樣做是因為在2007年LS成立時,全部資金由吳小姐付出,她才是公司的東主,他只是以受託人身分代吳小姐持有這些股份。當吳小姐發現訴訟雙方在2011年11月誕下家庭子女後,吳小姐和他分手,所以他無償將股份交回吳小姐。女方不同意男方這個說法。男方原來是這些股份之登記股東,他說這些股份的實益權益是由吳小姐擁有的指稱,其舉證責任也在男方,但男方和吳小姐都沒有作供。反之,女方的證供是2007年LS成立時,應男方的需要,她向親戚借了¥100,000給男方作為開立LS的資本,後來女方還用她從事美甲所得的收入來替男方逐漸的清還了這一筆債務。這就是說在成立LS時,男方是有資金投入的,並非如他所說全部資金由吳小姐付出。在盤問女方時,男方指從已披露的銀行結單可見,從2007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間,吳小姐共將210萬存入LS的銀行戶口(詳見證物“A1-2”),他認為這足以證明吳小姐擁有LS。對此,本席的觀察是:
(i) 在LS成立初期,從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間吳小姐共有5次存入,但數額都不大,共只為29,800元,這與女方所說男方投入不少於¥100,000相距甚大,也不支持男方所謂吳小姐全資成立LS的說法;
(ii) 由2008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間吳小姐共有50多次存入,總數為2百多萬,但這些都是LS經營期間發生的交易,其間LS會有收入,是否可將這些存入都算為吳小姐投入LS的資金,對此本席是存疑的。在吳小姐和男方都不作供的情況,本席不打算接納男方這一點說法。
72.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認為男方未能成功舉證他原非LS股份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73. 按《條例》第17(3)條,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男方是有意圖令女方的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作出上述將其名下LS的股份無償轉讓吳小姐的財產處置,女方可考慮按《條例》第17(1)條申請法庭頒令撤消這項財產處置。但經考慮後,為免再節外生枝和但求儘快解決她的附屬濟助申索,女方決定不作出相關的申請。
男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
74. 男方的主張是自大約2012年,他已沒有在LS工作,此後他一直失業,不但無收入,更欠下大筆債務。他說若現時重返工程公司工作,大概只可再當助理工程師職位,薪金為約每月2萬元,故此他無能力向女方提供任何附屬濟助。吳小姐和朱小姐在聲明書中分別說男方為人細心、又肯盡責照顧子女,吳小姐又說男方是誠實、可靠、負責任及愛錫子女的好爸爸,朱小姐更盛讚男方是誠實、可靠的丈夫和爸爸,若她們能到庭作供,相信可以對男方的資產、他的謀生能力各方面提供寶貴的資料,但她們都沒有到庭作供,她們的聲明書,對法庭裁決訴訟雙方的爭議,卻幫助不大。
75. 女方不相信男方所說他已經和吳小姐分手,也不相信男方無業、無收入的說法。女方說除了和男方以LS經營工程顧問業務外,吳小姐是多間工程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她說吳小姐並無工程方面的資歷,男方是所有這些工程業務的負責人。男方說公司的所有行政工作和賬目全由吳小姐負責,他從不過目這些賬目,也不知公司的收入,他一直與吳小姐生活,也由她負責應付所有支出,在審訊的第一天,他提交了LS一個銀行往來戶口由2007年7月至2011年3月的月結單,期間見從該戶口轉賬到他的個人戶口共只有約80萬至90萬元,所以他說平均來說他在LS的收入為每月約15,000元(詳見證物“A1-2”),但他無法交出這些公司由2007年至今任何會計賬目,也說就他所知這些公司從來沒有報稅。
76. 女方指出從以下可見,多年來男方和吳小姐過著舒適的生活,所以由男方和吳小姐經營工程業務應是有不錯的收入的,男方的收入也遠超每月約15,000元:
(i) 2010年吳小姐搬離宏景花園,和子女搬至元朗加州豪園一個單位居住,後來又搬到又一邨玫瑰園一個單位居住,這些都是貴重物業,樓價和租金都並不便宜;
(ii) 吳小姐和男方所生的第1名子女,現剛升讀中一,但過去多年一直在九龍就讀私立小學。他們所生男方的第2名子女讀油麻地私立小學,學費是每月萬多元以上。他們所生男方的第4名子女,正在上幼稚園,學費為每月2,800元;
(iii) 多年來,吳小姐和男方以名車代步,包括一部以LS名下登記的平治E240 AVANTGARDE,另一部也是以LS名下登記的平治E250 BLUEEFFICIENCY,後者不但是2013年1月首次登記的新車,更掛上自選車牌“LEWIS”,這是男方的英文名,再有一部用女方名下另一工程公司持有的7人車。女方相信男方和吳小姐仍在使用這3部車輛;
(iv) 根據男方連同他第2份表格E提供的2015年度的信用卡月結單,女方指出其中見男方以其名下替吳小姐領有多張附屬信用卡,這些附屬卡每月的支出由萬多元至數萬元,包括餐飲消費每月數千元,美容護膚每月也可達數千元,也不時有購買珠寶首飾,和在境外度假消費。
77. 男方也說吳小姐知道他和女方誕下家庭子女後,兩人分手,2012年3月男方將其名下持有LS股權全部無償轉讓吳小姐。本席先就他所說於2012年與吳小姐分手、離開LS後一直無業、無收入的說法作討論。本席對此的看法是:
(i) 男方是資深的專業工程師,以他的資歷和經驗,不應該如他所說由2012年中至今無法找到工作,以致無收入。從情理考慮,本席認為比較可能的情況是事實上他一直繼續替LS或吳小姐經營的其他工程公司工作;
(ii) LS名下持有一部平治E250 BLUEEFFICIENCY 、首次登記日期為2013年1月9日、應課稅值400,750元、登記號碼為“LEWIS”,這是男方的英文名,女方說男方仍在使用這部車。若說2012年男方和吳小姐分手,男方也不再參與LS的業務,本席認為情理上吳小姐不會在2013年初在LS名下以男方的英文名登記一部豪華房車,又供男方使用這部車;
(iii) 更有甚者,如前所述至2015年,吳小姐還在用男方名下的附屬卡來消費。
(iv) 男方有信用卡債務約80萬,其中包括吳小姐在他名下的附屬卡的欠款約20萬,在表格E他將這附屬卡的欠款算為他的負債,這與他在日期為2014年9月24日的誓章中所說吳小姐是會自己負責她在他的附屬卡下的支出的說法、及與他所說已與吳小姐分手的說法均並不相符。
78.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以上的說法,並不可信。本席認定是男方一直至今在替LS、吳小姐經營、或男方聯同她經營的工程公司工作。
79. 本席在以下就男方的收入作討論。男方沒有提供任何有關LS的會計賬目,又沒有到庭作供、接受女方的盤問,但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訴訟雙方都有披露的責任,男方做不到這一點,法庭可對他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正如Mostyn 法官在NG v SG [2012] 1 FLR 1211 案中所說, “the truth would be more painful to him than the consequences of non-disclosure”(見第11段)。
80. 不容爭議的證據是男方和吳小姐經營的工程公司租用寫字樓,除他們兩人全職工作外,公司也聘用一位助理工程師,月薪約2萬元。本席認為由此可見,他們經營工程業務是有一定規模的,他說多年來他的收入比公司的助理工程師還少,這是有違常理的。再說若如他說平均來說他在LS的收入為每月只有約15,000元,明顯地他不可能多年來維持其生活水平,因此他的說法也完全不可信。在缺乏LS的會計賬目的情況下,單靠LS一個銀行戶口的月結單,本席認為根本無法可以看到LS的收支、資產的實況。在以下本席打算從現有比較可靠的證據,即男方個人戶口的存款收入,來就男方的收入作一個推斷。根據男方連同其第一份表格E提供其儲蓄戶口由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月結單可見,他的儲蓄戶口有下列款項存入:
| | | 由LS存入 | 證券售出 | 現金存入 | 其他轉賬存入 |
| 2013年 | 1月 | 50,000 | | | |
| | 2月 | 170,000 | | | |
| | 3月 | 80,000 | | | |
| | 4月 | | 43,144.28 | 22,000 | 40,000 |
| | 5月 | 70,000 | 43,204.13 | | 52,600 |
| | 6月 | | 49,172.68 | | 45,000 |
| | 7月 | | 59,933.15 | 5,000 | 13,134 |
| | 8月 | | | | 105,000 |
| | 9月 | | | 62,000 | |
| | 10月 | | | 43,500 | 6,000 |
| | 11月 | | | 419,000 | 8,680 |
| | 12月 | | | 99,000 | |
| 2014年 | 1月 | | | 100,000 | 9,332 |
81. 他在日期為2014年9月24日的誓章中,男方說上述的銀行存款,並非是他的收入,而分別是買賣股票、銀行貸款、弟弟貸款、吳小姐轉賬所得之存款,用途在7名子女的生活費和學費。他說每月生活費一直依靠將之前儲蓄下來的股票套現來支持,但現已花掉所有,還欠下鉅額債務。
82. 從男方披露的銀行月結單可見,由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他的蓄儲戶口有存入超過150萬,其中只有略少於20萬為他出售證券所得。從2013年1月至5月,從LS存入便有37萬,但自2013年5月以後便再不見到從LS的存款。女方在2014年5月13日的誓章說,2012年6月訴訟雙方提交共同申請離婚時,男方答應會照顧她,但他並沒有遵守承諾、他又在2013年3月再婚,所以她向男方追討贍養費。本席認為由此男方有需要隱瞞他的實際收入。2013年5月以後,男方的戶口有其他大額轉賬存入和不明來歷的現金存入。男方說這些是買賣股票、銀行貸款、弟弟貸款、吳小姐轉賬之存款。銀行貸款、買賣股票都並非以現金交收,他說欠其弟弟的欠債涉及的數額不少,若是實有其事的話,在情理來說,相信這些借款大部份也是以支票或銀行轉賬方式存入,因此本席也不認為所見的現金存入與所謂男方弟弟的借款有關。在他兩份表格E中,男方填報有銀行債務約80萬,但其中絕大部分屬信用卡消費欠款、利息、和手續費,看來這些信用卡欠款與上述男方的戶口的現金存入也並無關係。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這些現金存入實為男方從LS或他與吳小姐合營的其他工程公司的收入,男方是企圖以這個做法去隱瞞他的實際收入。由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間,從LS的存入有約37萬、另有不明來歷現金存入多達約75萬。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可將這約百多萬的存入其中大部份視為他在這段期間的個人收入,即期間男方的每月的收入應為約6萬至8萬元。在2015年5月存檔的第2份表格E,男方提交了其戶口由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月結單,該戶口在這期間的存入,只有共約35萬,其中大部份為現金存入,這與他在前提交的其由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月結單相比較,明顯地是為大幅減少。但本席認為這不外是男方又將他的收入轉移到其他未披露的地方的緣故。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不相信他的收入會在2013/2014其後大幅減少,因而本席認定男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仍為每月約6萬至8萬元。
83. 在2014年2月存檔的第1份表格E,男方說他欠其弟弟72萬,在2015年5月存檔的第2份表格E他更說他欠弟弟180多萬。男方在盤問女方時,即庭將一些所謂他和弟弟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WhatsApp訊息呈堂(詳見證物“A1-4”)作為欠債的證據。對於這些自利的證據,法庭將加以仔細檢驗後,然後才決定是否接受。本席已認定男方一直有工作、也有收入,男方的收入不會在2012年後大幅減少,男方因此並無向其弟弟共借入180多萬的需要。況且,在男方的儲蓄戶口中,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從LS的存入有約37萬,他出售證券得約20萬,其他轉賬存入略少於30萬,另現金存入卻達約75萬多。其由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期間的存入只有共約35萬,其中大部份更為現金存入。如前所說,他說欠其弟弟的欠債涉及的數額不少,若是實有其事的話,在情理來說,本席相信大部份是以支票或銀行轉賬方式存入,但為何在男方的戶口內見不到他說其弟弟借給他達180萬多的存入?男方和其弟弟都沒有到庭作供,也對此沒有提供任何解釋,按現有證據,本席認為男方的案情不合情理。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本席也不接受男方欠弟弟180萬多的說法。
84. 男方也在第2份表格E中說他欠妹妹365,000元,但並無提供詳情,譬如其妹妹在何時、以何方式交款給他的,他們也沒有到庭作供。男方作出這個指稱,他有舉證責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也認為男方未能成功舉證他欠妹妹365,000元欠債的說法。
男方的需要
85. 根據男方日期為2014年2月17日的表格E,他的每月一般開支為15,998.24元,個人開支為15,000元,子女開支為13,282元,總額為每月44,280.34元。其中個人開支相信是包括了他當時替女方支付租金每月約6,000元,也已計入其子女的學費,但沒有包括他和吳小姐所生4名子女的開支。在他日期為2015年5月11日的表格E,他的每月一般開支仍為15,998.24元,個人開支減為9,000元,相信這是因為自2014年7月他便再沒有替女方支付租金,子女開支則增加為26,450元,主要是因為子女的學費支出大幅增加,總額為51,448.24元。
86. 根據男方兩份表格E的填報,他有信用卡欠債數拾萬。本席注意到他的信用卡(及其附屬卡)的消費包括不少買首飾、名貴化妝品、渡假、甚至美容護膚的大額支出,本席認為他是過度消費才弄得欠下大筆卡數。按本席在前認定男方每月收入為約6萬至8萬,大致來說他的收入是可以應付他的合理支出的。本席也注意到上述並未將他和吳小姐所生4名子女的開支(除學費外)計算在內。吳小姐和男方一同經營工程公司,她會有相當收入。2015年7月8日吳小姐提交FCMP 144/2015案,要求男方支付子女的贍養費。不容贅言,若男方指稱就他和吳小姐所生4名非婚生子女有男方提供每月生活費的需要,他須負舉證責任。雖然他分別在2014年5月16日、和2015年5月11日將吳小姐的誓章在本案存檔,本席在多次聆訊期間一再提示男方考慮傳召吳小姐作供,但最後她並沒有到庭作供,在FCMP 144/2015案中,她也沒有遵從本席的指示按時提交她的表格E,他和吳小姐更缺席在2015年12月8日舉行的聆訊,在此情況下本席是難以衡量他們的子女的需要的。子女固然有經濟上各種需要,但現有的證據是吳小姐長袖善舞,經營LS和多間工程公司,經小心考慮後,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男方未能成功舉證吳小姐與男方所生的子女需要男方付生活費。當然,若在FCMC 144/2015案中吳小姐能提供更多證據,不排除法庭在該案會有不同的看法。
女方的資產
87. 按女方2014年1月16日的表格E,她有銀行存款和股票共值約30萬,但在2015年5月11日的表格E,只賸下5萬多元。女方說她每月入不敷支,須動用積蓄來應付開支。本席接受女方的解釋。男方也指出他曾送女方鑽戒,女方說她已丟掉了鑽戒,男方不接受她的說法,但無論如何,有關小首飾數值不外是三、數萬元。
女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
88. 女方在內地中五畢業,2007年獲單程證合資格在港工作後便從事美甲行業,當時月入1萬至2萬,又得到男方替女方交租,所以她每月有儲蓄。她說2007男方開立LS時她向其親友借了¥100,000給男方作資本,她工作以後,以收入逐漸的替男方向親友還清了這筆債務。但她說因為勞損,2014年4月她轉行為保險經紀,但收入不多,每月只得約3,000至4,000元,為幫補家計,她仍兼職替熟客美甲,兼職每月收入約3,000元。
89. 男方認為女方隱瞞收入,也就此對女方作出盤問,也指出了一些他認為從女方的表格E和她提供的銀行月結單、信用卡月結單可見的矛盾之處(見證物“A1-6”)。女方也作出了她的解釋。但本席不打算在此就男方的每條問題和女方的解釋一一作出討論,因為本席認為可以採用一個客觀的分析,來審視女方可能擁有的收入、和謀生能力。女方初入保險行業,收入不多是可信的,但本席認為無論如何,作為全職,情理上不可能低至每月只有3,000至4,000元。按最低工資計算,一個工人的收入應不少於每月約8,000元,而隨著經驗的累積,女方收入理應增加,本席不打算對女方的未來作出猜測,但本席認為若女方不能在保險行業賺取譬如每月不少於12,000元,則情理上女方應考慮轉為從事其他行業、譬如餐飲侍應,若勤力工作,每月收入也應有萬多元。另外,她兼職美甲,每月有約3,000元。所以本席認為可視女方現有收入為每月11,000元,但長遠來說,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應不少於每月15,000元。
女方的需要
90. 根據女方第1份表格E,她每月一般開支12,739元、個人開支7,736元、子女開支7,900元,總額為28,375元。她在第2份表格E填報每月一般開支18,497.9元、個人開支6,000元、子女開支1,520元,總額為26,017.9元。女方說她因為入不敷支,許多家庭子女本應有的開支,都省掉了,所以子女開支大減。又男方在2014年7月停止支付女方每月大約6,000元租金,所以一般開支增加。她又說在填報第2份表格E時男方仍有支付家庭子女的學費每月2,800元,但近月已停止了支付她的學費。
91. 在女方現有的開支中,租金每月6,200元,家庭傭工每月4,010元,本席認為都是難以省卻的,但其他的開支,都是有彈性的,若入不敷支,女方須考慮儘量節省。家庭子女現時每月學費2,800元,證供顯示男方其他子女,都是讀私校的,本來本席認為家庭子女讀私校幼稚園,也是無可厚非的,但女方已說她打算在將來讓家庭子女入讀免費小學。在衡量女方的開支時,可將其多年來的生活水平加以考慮,女方在從事美甲時,收入為每月1萬至2萬,再加上男方付每月租金6,000元,在這樣的收入的情況下,女方說她可以有積蓄。她現須供養家庭子女,但作為一個普通家庭,本席認為她每月開支總額應可以壓縮在每月2萬元左右。
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
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92. 女方認為宏景花園是家庭資產,她要求法庭頒令將宏景花園出售,動用淨得款項來作為她和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在處理女方這個要求時,本席先就訴訟雙方對婚姻存續期的爭議作討論。
婚姻存續期
93. 盤問時,男方向女方指出2001年9月他在深圳一家夜店認識女方,當時她是坐枱小姐,2001年11月兩人閃電結婚,但因為雙方距離太遠、性格不合,2002年1月閃電分開,雙方也再沒有夫婦生活,2002年初他開始和吳小姐在宏景花園同居,他說只是念舊情,所以一直替女方交租,也替她申請單程證2007年來港,至2010年底,他受女方一時的誘惑才再和她發生性關係,後來在2011年11月雙方誕下家庭子女。
94. 女方同意男方一直很少付家用給她,只是替她交租,但她說雖然男方在外另有一頭家,她受盡百般委屈,但雙方從來沒有分居,甚至直至2012年6月提交本共同申請離婚時,雙方還是並未分居的。對於雙方不同的說法,本席的看法是:
(i) 嫲嫲說她只認吳小姐一人是媳婦,又說直至涉及本案訴訟時,才知道吳小姐跟男方未註冊,這她令十分震驚。由2002年至2010年底,女方租住一個套房,但與此同時,吳小姐和男方在宏景花園同居,2002年6月吳小姐和男方更擺酒結婚,2002年11月他們誕下男方第1名子女,2005年8月誕下男方第2名子女,2007年他們兩人更合營工程公司,儼然吳小姐便是男方的合法妻子。在情理上看來,本席認為若訴訟雙方未分居,女方不可能容忍上述的情況;
(ii) 再者,如女方所說男方與吳小姐合營工程公司後收入不錯,駕名車,兩人住居屋,若訴訟雙方未分居,情理上來說女方也不可能可以容忍男方多年來不付家用,只代付她租用一個套房的租金;
(iii) 盤問時,女方提交了一頁她說是男方於2007年或2008年給他的一封信(證物“A2-1”),在內男方自稱“老公”。男方說這信應是他早年的信件。本席注意到該信是用“建榮工程有限公司”的信紙寫的,這是男方剛從英國回來時工作的公司,2007年男方已與吳小姐合營工程公司,本席接受如女方所說這信是2007或2008年的文件的可能性並不大。
95.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男方說訴訟雙方自2002年分居的說法。
96. 法庭在考慮《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予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致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若不將分居的時間計算在內,這是一個很短的婚姻,況且男方的新家庭也有住屋的需要,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不打算就宏景花園作攤分的處置。
究竟法庭應頒布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97. 本席認為女方包括家庭子女合理需要為每月2萬元,在比較長遠來說,她每月應有不少於12,000元的收入,但目前因為她初入行保險,收入不多,只得約每月8,000元,現在女兒只4歲,雖有家傭幫忙,不容否認她須花不少時間分身兼顧她的照顧,這也將影響她作為經紀的收入。本席認為可給予女方8年時間去累積工作經驗,以增加收入,8年後家庭子女也應已到了上中學的階段。本席打算頒令男方付女方每月4,000元贍養費,為期8年,以補償她在家庭子女年幼時須花時間分身兼顧她的照顧,而這將對她的收入的影響。就子女合理開支方面,女方的一般開支包括租金每月6,000元、和家傭工資每月4,000元多,若按女方一個兩人家庭來平均攤分,家庭子女也應攤份每月5,000元,另她每月有其他開支雜費,本席認為若由訴訟雙方來分擔家庭子女的開支,男方的份額,每月不應少於5,000元。女方得以上為期8年、每月4,000元、和為供養家庭子女每月5,000元的付款,加上她的保險經紀工作收入及兼職美甲的收入,她應可應付日常開支。
98. 男方自2014年7月後單方面停止代付女方的租金,又於日前單方面停止支付女兒的學費。因此,本席打算命令上述每月定期付款的命令由2014年8月起生效,並就這些每月定期付款在男方於宏景花園中所享的權益作扣押令,就命令所指明的每月定期付款提供保證。
頒令
99. 本席頒令如下:
(1)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4,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4年8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上述付款為期8年,直至2022年7月1日為止,或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的期間,以較短的日期為準。
(2)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5,000元作為1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4年8月1日,其後在每月第1日付款,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3) 男方須於2016年4月1日前清付由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之欠款,即每月(4,000 元+ 5,000元)x 17個月 = 153,000元給女方。
(4)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的香港匯豐銀行戶口。
(5) 男方在上述宏景花園中所享有的權益予以押記,就男方支付根據上述第1、2、和3段判決的付款提供保證。
100. 女方可考慮將本命令的蓋印副本在土地註冊處予以登記,如有疑問應儘快尋求法律意見。
訟費
101. 訴訟雙方分別的主張都沒有全部獲得法庭採納,女方的申請也並非全部成功,本席認為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是適合的做法。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佈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在2015年6月30日、7月2至3日舉行的審訊,但缺席在2015年11月17日舉行的審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