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林
HTML content
CAMP 2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7 年第 20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 2007 年第 237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呈請人 | 劉 | |
| 與 | ||
| 答辯人 | 林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
|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7 年 9 月 1 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6(實是2017) 年 9 月 18 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 年 11 月14 日 |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呈請人丈夫就區域法院法官陳振國2017年4月11日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陳法官早前拒絕給予許可。
2. 陳法官將早前呈請人需要支付答辯人妻子每月$9,000贍養費的命令更改為每月支付$5,000。
3. 本案的案情已在陳法官2017年4月11日「判案書(更改贍養費)」及其2017年8月18日「判案書(上訴許可)」詳見,本庭不在此複述。
4. 陳法官是行使酌情權更改贍養費。上訴法庭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應重新行使酌情權,而是應衡量原審法庭之酌情權有否錯誤行使,例如違反法律原則、原審法庭考慮不相關事宜或漠視相關事宜。
5. 呈請人所提出的四項上訴理由是指陳法官犯了以下的錯誤:
1) 沒有充分考慮/錯誤評定妻子的經濟狀況。
2) 錯誤評定丈夫的的經濟狀況。
3) 錯誤裁斷雙方是否誠實可靠的證人。
4) 錯誤裁斷贍養費命令由2016年11月1日開始。呈請人稱有關命令應該從2016年6月1日,即他退休之後開始。
6. 呈請人所提出涉及首三項上訴理由的爭議內容其實已經在原審時提出。陳法官已經考慮有關爭議及作出處理。本庭不認為有關上訴理由存有合理勝訴機會。
7. 至於應該從何時開始支付更改的贍養費,陳法官在上訴許可的判案書已經清楚說明:
「35. 本席認為丈夫退休這一事實是一早可以預見的,他理應盡早作出申請,但他並沒有這樣做。相反地,他是在被追討所欠膽養費後才作出申請。本席認為對到延誤申請的問題上並沒有合理的解釋,因此,更改後的贍養費命令由2016年11月1日開始是一個合理的安排。本席並不認為他在這議題上有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
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
香港法例
9.1 呈請人之申請完全沒有合理勝算機會,因此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8)條,裁斷呈請人不能就其申請要求本庭給予口頭聆訊。
9.2 本庭命令呈請人支付答辯人本申請訟費。本庭簡易評定訟費為HK$5,000。
| (張澤祐) | (潘兆初)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呈請人: 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曉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