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13

莫 對 李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MP183/2018李 對 梁
  • CAMP217/2020李 對 吳
  • CAMP219/2019丘 對 李
  • CAMP283/2019劉 對 李
  • FCJA1162/2010李 對 謝
  • FCJA1467/2001C v. L
  • FCJA1552/2009蘇 對 莫
  • FCJA1578/2013鄧 對 李
  • FCJA1797/2008蔡 對 李
  • FCJA203/2014李 對 方
  • FCJA3300/2018張 對 李
  • FCJA4111/2018盧 對 李
  • FCJA5749/2017李 對 羅
  • FCMC10058/2019唐 對 李
  • FCMC10126/2003陳 訴 李
  • FCMC10204/2021潘 對 李
  • FCMC10285/2022李 對 謝
  • FCMC10730/2013李 對 甘
  • FCMC11043/2016李 對 霍
  • FCMC11079/2012李 對 杜

Files (4)

107486-CH-2016-11-30

莫 對 李

HTML content

105920-CH-2016-06-28

莫 對 李

HTML content

FCMP 177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77宗

————————————————

 莫申請人
及
 李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24日
判決日期: 2016年6月28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


1.  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的是原案件答辯人 (以下稱「母親」) 的上訴許可申請。

2.  母親在2016年3月21日發出傳召訴訟各方傳票,要求法庭對原案件的申請人 (以下稱「父親」) 發出禁制令,其內容包括:

(1)   禁制父親騷擾現年12歲,現由父親照顧的女兒(以下簡稱為「禁制騷擾令」);

(2)   禁止父親進入或留在他與女兒一起居住的居所(以下簡稱為「驅逐令」);

(3)   如法庭頒發驅逐令,則要求將現有的管養權命令(現時是由父親擁有) ,改為由母親獨有;及

(4)   母親可進入及逗留在父親的居所內。

3.  本席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決定撤銷母親的申請,並命令她支付訟費1, 000元。有關判決的理由,可見於2016年4月8日所頒下的判案書。

4.  母親不滿有關的判決,現申請上訴許可。

5.  本席今天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會就母親的上訴理由,作出以下的評語:

(1)   就錄音光碟一事,由於母親沒有提供謄本,本席未能即時了解內容。一般來說,一個可考慮的方案是將案件押後,給予母親機會準備有關謄本。但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母親過往在很短的時間內不斷就女兒的管養權和探視權作出無數次的申請,本禁制令的申請無疑亦是有關申請的延續。本席認為為了女兒的最佳利益,不應將案件拖延。再者,以本席理解,錄音主要是關於母親指稱父親態度的不友善或阻撓探視,其實就類似的指控,法庭已經多次處理。進一步來說,就算本席信納有態度不佳或阻撓的事實(但本席強調這並不是本席的裁決) ,本席亦不認為可支持禁制令、驅逐令或更改管養權的申請。因此,本席決定盡快就母親的申請作出裁決。

(2)   母親提及有關安排女兒接受心理輔導;因父親失職而應予懲誡;頒發參予計劃令等指稱,這已與禁制令的議題相去甚遠,不應一起考慮。

(3)   有關訟費方面,應根據訴訟結果而定。本案雖與兒童有關,但綜觀母親的行為,她的申請失敗,法庭命令她支付訟費,並無不公。

6.  綜觀本案的所有事實,本席認為母親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亦沒有其他應頒予上訴許可的理由,因此,本席拒絕頒發上訴許可,並撤銷母親的傳票。

7.  本席亦命令母親支付給父親訟費1, 000元,即時支付。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11696-CH-2016-04-08

莫 對 李

HTML content

FCMP 177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77宗

————————————————

 [有關香港法例第189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3、3A、3B、5及7條的事宜]
         
  莫 申請人
 及 
 李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6日
判決日期 :2016年4月8日

-----------------------

判 案 書
(禁制令)

-----------------------

1.  本席今天須要處理的是答辯人 (以下稱「母親」) 根據《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所作出的禁制令申請。

2.  在母親所發出的雙方面傳票中,她要求的濟助包括:

(1)  禁制申請人(以下稱「父親」) 騷擾現年12歲,現由父親照顧的女兒(以下簡稱為「禁制騷擾令」);

(2)  禁止父親進入或留在他與女兒一起居住的居所(以下簡稱為「驅逐令」);

(3)  如法庭頒發驅逐令,則要求將現有的管養權命令(現時是由父親擁有) ,改為由母親獨有;及

(4)  母親可進入及逗留在父親的居所內。

背景

3.  訴訟雙方有一名非婚生女兒,現年12歲,與父親一起居住,並由他管養及照顧。

4.  本席由2014年6月起,已為本案撰寫過7份判案書或理由陳述書,全部都是關於女兒的管養權問題;而上訴庭亦曾三次拒絕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1)  2014年6月27日,本席經過4天的審訊後,頒令父親可有女兒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母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2)  2014年8月6日,本席拒絕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3)  2014年9月30日,上訴庭拒絕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4)  2014年10月31日,本席撤銷母親的更改探視權申請。

(5)  2014年11月21日,本席撤銷母親更改管養權和再次更改探視權的申請。

(6)  2015年1月30日,本席拒絕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7)  2015年3月13日,上訴庭拒絕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頒令母親不可就本席以上所頒的4個命令再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8)  2015年7月14日,本席撤銷母親的更改管養權申請。

(9)  2015年8月26日,本席撤銷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10)  2015年11月11日,上訴庭拒絕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5.  總括而言,在過往的不夠兩年間,母親已就女兒的管養權問題,提出過多次訴訟,本席及上訴庭亦已多次撤銷她的申請。

6.  但事隔數月後,母親於2016年3月21日提出單方面的禁制令申請,本席在當天已即時撤銷她的申請。

7.  母親於即日再次提出雙方面的禁制令申請。

8.  父親反對母親的申請。

9.  雖然今天只是案件的初次聆訊,但本席認為為了女兒的最佳利益,這些申請理應盡快處理,而不應將案件押後,因此,本席在給予雙方合理的陳詞機會後,將就母親的申請盡快作出裁決。

母親的理據

10.  從母親的支持誓章可見,她說父親進行騷擾,她所依賴的理據是:在2016年3月19日的一次探視期間,女兒受父親的影響而令探視終止(誓章第10段)。在誓章的其他段落中,母親亦說父親在探視的問題上存有敵意(誓章第12段),及從未停止干預探視(誓章第11(i) 段) 。母親甚至再次提及父親過去有性侵犯及精神虐待她及女兒的行為(誓章第15段) 。因此,母親現要求將父親驅逐離開他現時與女兒一起居住的居所,並容許她即時遷入,並將女兒的管養、照顧權交給她。

11.  母親亦存檔她媽媽的陳述書,內容基本是支持母親的申請。

12.  母親在聆訊的前一天亦交來了一隻光碟,據母親說是紀錄了她與女兒及父親以往的電話對話。但由於母親沒有提供謄本,因此本席未能作出考慮。

本席的意見

禁制騷擾令

13.  本席留意到母親所主要依賴的事情,是女兒曾於2016年3月19日的一次探視中,當面向母親表達不想繼續當天的探視。母親認為父親是不當的干預她對女兒的探視,是騷擾的行為,因此,她要求一個禁制騷擾令。

14.  本席並不認同母親的看法。從本案的歷史可見,由於母親過往的一些虐兒或高壓的行為,以致女兒有抗拒母親的表現,因此,女兒有時不想與母親進行探視,亦是可以理解的。本席在這裡理應一提的是:事實上,女兒在父親的勸喻下,在3月19日以後的日子,是仍有與母親進行探視。

15.  就現有的證據來看,本席並不信納父親是有騷擾女兒或母親的行為。從母親現時的表現來看,本席有理由相信她只是籍此禁制令的申請,希望重開有關女兒管養權的爭議,這是本席不能容許的。

16.  母親的禁制騷擾令申請失敗。

驅逐令

17.  驅逐令是一個非常嚴厲的命令,由於母親的禁制騷擾令申請失敗,本席更沒有理由頒發一個這樣嚴厲的命令,因此,母親的驅逐令申請亦失敗。

更改管養權及批准母親逗留在父親居所的命令

18.  由於母親的禁制騷擾令和驅逐令申請失敗,她要求更改管養權或其他命令的申請便完全沒有基礎,注定失敗。本席亦不會在目前的情況下,就女兒的管養權問題重新作出調查。事實上在過往兩年間,本席就女兒的管養權問題曾作出多次調查,亦要求過社會調查主任準備過多份報告,如動輒就隨便再拿取進一步調查報告,或作出不必要的調查,這肯定不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裁決

19.  基於以上理由,母親的所有申請失敗,傳票被撤。

訟費

20.  母親申請失敗,須支付父親的訟費1, 000元,即時支付。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93966-CH-2014-06-27

莫 對 李

HTML content

FCMP 177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雜項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177 宗

 ———————————————— 
 莫申請人

及

 李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4年6月17-19日及23日
判決日期 :2014年6月27日

-----------------------

判案書

(管養權)

-----------------------

1. 這是一宗有關非婚生女兒管養權的審訊。

2. 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申請人為「父親」;答辯人則為「母親」。

背景

3. 訴訟雙方大約於1994年相識,並約於2002年至2011年間同居。

4. 在同居期間,雙方的女兒於2004年誕生。女兒現年10歲,是一名小四學生,現與父親一起居住。

5. 雙方的關係其後轉差。父親於2011年11月搬離當時在旺角的同居居所,並搬到現時位於沙田火炭銀禧花園一單位(以下稱「銀禧單位」)居住。至於女兒方面,她初時繼續與母親居於旺角的單位內。

6. 但於2011年12月左右,女兒學校社工發覺女兒面部有傷痕,母親並不否認她曾打女兒。又於2012年1月4日,女兒放學後表示不想回家,最後由父親帶回銀禧單位居住。由於父親發現女兒臀部有瘀傷,事件驚動警方,母親被告上法庭,最後被裁判官裁定母親兩項「對所看管兒童虐待或忽略罪」有罪,被判處感化12個月。雖然母親曾提出上訴,但有關定罪的上訴被駁回,判刑則由感化令改為1個月監禁,但緩刑2年。由於緩刑命令是於2013年1月16日發出,因此,母親現時仍是在緩刑期間。

7. 自從虐兒事件發生後,女兒一直由父親照顧。父親再於2013年7月正式提出申請,要求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他。但母親反對有關的申請,因此,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父親的證供

8. 從父親的誓章及今天的證供可見,父親現年46歲,是一名飲品公司工程師。他現時與女兒及照顧女兒的外傭居於銀禧單位,因該物業是由父親的姐姐(以下稱「大姑媽」)擁有,父親及女兒住於該處是不用交租。銀禧單位實用面積506平方呎,是兩廳兩房的間隔。父親佔一房,女兒及女傭則佔另一房。由於父親有全職工作,為了方便照顧女兒,他聘請這名外藉女傭,去協助照顧女兒的日常起居飲食。

9. 據父親所說,從虐兒事件可見,母親根本不適合照顧女兒,因此,九龍城裁判法院的兒童法庭在2012年4月20日已頒令將女兒的照顧交給父親,並下令為期12個月的監管令。有關的照顧令其後得到延續至2013年9月為止。

10. 父親表示女兒在過往的兩年多都一直與他一起居住,並由他照顧,女兒現時受到良好的照料,並已適應了與他一起的生活。再者,由於有過受虐的經驗,女兒現時非常害怕和抗拒母親,並清楚表達不希望與母親一起居住的意願。在這情況下,父親希望法庭正式頒令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他。有關探視方面,父親並不反對母親可得到一個特定探視的安排,內容則主要是依據社會調查主任的建議,即以一個循序漸進的形式,增加母親的探視時間。

大姑媽的證供

11. 父親傳召了大姑媽作供。

12. 從她的證供可見,她基本上是確認銀禧單位是她的物業,她支持父親這次的申請,亦將容許父親及女兒在銀禧單位中免費居住。她甚至說她及她的妹妹(即父親的二家姐)在父親有需要的情況下,會協助父親照顧女兒,而事實上她在2012年的首幾個月間是有協助父親照顧女兒,直至父親找到外藉女傭為止。

外藉女傭的證供

13. 父親所聘請的外藉女傭亦有作證。她基本上是確認她現時正照顧女兒的日常起居飲食,她在誓章中亦列出了她與女兒的起居作息時間,以及她陪同女兒出席探視安排的情況。最後,她同意父親是一名好爸爸,她亦同意繼續為父親工作,以及繼續照顧女兒。

母親的證供

14. 母親在過往曾存檔過一些誓章或文件,但該些文件似乎是關於她要求改變臨時管養權的申請,有部份則談及探視權的問題,總括來說,母親的文件是比較混亂,因此,本席要求母親在庭上清楚說出她現時就管養權方面的說法及理據。

15. 母親說女兒自小便由她照顧,直至2012年初為止,她與女兒是有著非常深厚的感情。她說父親在過往曾有性侵犯女兒,因此,法庭不應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父親。

16. 有關性侵犯的指控方面,母親說當女兒還未足2歲時,父親平時是很少參與給女兒餵奶或更換尿片的事情,但有一次當女兒換片時,父親竟揭開女兒的尿片來看,母親認為父親的這個行為不當。

17. 又當女兒開始到幼稚園上課時,父親亦曾打開女兒的運動褲,幸好當時女兒仍有穿尿片,但母親亦認為父親的行為不當。當女兒升上高班後,父親又有揭開女兒衣服的行為,說是看看女兒有否被母親虐打,母親認為這亦是不恰當。

18. 最後,母親說有一次女兒放學後,她在廚房煮飯,但看見父親在房內揭開女兒的背心來看,見到女兒的胸部,母親雖然見到女兒有不悅的表情,但她說她當時比較軟弱,固沒有作出干預。

19. 母親說她曾向社會調查主任、臨床心理學家等作出投訴,但他們都並沒有積極處理。至於在裁決法院兒童庭處理保護兒童令的申請時,母親亦有投訴,法官當時已告戒了父親對女兒的某些敏感部位要小心處理,這亦顯示了當時裁判官亦有這方面的擔心。

20. 在這方面,母親最後說父親有給女兒使用i-pad的習慣,因此她害怕父親將來會用i-pad去引誘女兒與他發生性關係。

21. 母親亦有對父親性格上的一些缺點作出描述,包括她說父親無承擔及「小器」,她甚至懷疑父親身體或精神上有缺陷,因此,他是不適宜照顧女兒。

22. 至於她虐待女兒方面,母親說她是有打女兒,那完全是因為女兒行為上有所偏差,包括有說謊的行為,因此她才施以體罰。母親承認這樣的教育方式是有所不對,因此她不會再犯,而有關的社會調查主任及心理學家亦相信她沒有理由再犯。

23. 至於女兒所表現出抗拒她的行為,母親說那只是女兒在一些不正常情況下(如在接受社工或臨床心理學家的接見)的表現,其實她與女兒的關係親密。至於女兒在社工面前經常哭泣,這只表示女兒正受巨大壓力,很可能是女兒想選擇跟隨母親,但有壓力又不敢這樣做,因此感覺無助所致。

24. 總括來說,母親說女兒與她親密,是很想跟她生活,而父親亦不是一個適合照顧女兒的人士,因此,母親要求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她。如法庭真是這樣做的話,她不反對父親有日間探視,但她則不同意留宿探視。但如法庭不將管養權交給她,她會好傷心,將會離開香港一段時間,因此她只會要求一個合理的探視安排,以保持與女兒的聯絡。

母親證人阮女士的證供

25. 母親傳召了一位朋友阮女士作供。

26. 阮女士在庭上表達由於女兒是一名女孩子,亦已升讀四年級,因此她是很需要母親的照顧。她亦說母親雖然有體罰女兒的歷史,但她現時已明白這是不對的,因此阮女士認為母親是比父親更適合照顧女兒。

27. 但似乎從阮女士的證供可見,她就這案的大部份資料都是從母親口中得知,全部都是傳聞證供,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對母親的案情並非有很大的幫助。

社會調查主任的證供

28. 社會調查主任何先生曾為法庭撰寫了兩份報告。總括來說,何先生認為女兒在事件中曾受身體虐待是非常嚴重的事件,這對她的成長和發展做成深遠及負面的影響。在這背景下,女兒強烈希望由父親照顧,這意願是可以理解的。而事實上由2012年至今的超過2 年間,女兒在父親的悉心照顧下,無論在家庭或學校生活方面都愉快安穩。雖然女兒與母親有定時會面,但她對母親仍然有很大的反感,加上母親很有主見,因此女兒不願意重新跟隨母親生活是自然的發展結果。更甚者是近期當何先生再次與女兒討論她將來的安排時,女兒先後兩次都明確表示希望與父親一起生活,但在談及母親對她的態度時,女兒更表現出情緒一次比一次激動。何先生認為雖然女兒沒有說明為何哭泣和情緒激動,但他認為女兒是希望繼續由父親照顧的意願是非常清晰、真誠和一致的,因此,何先生認為女兒交由父親繼續管養,是最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

29. 臨床心理學家Ms Chin曾為本案撰寫了一份英文的報告。她在報告中的結論與社會調查主任的是一致的,即在考慮過女兒的意願及其他因素後,Ms Chin建議將管養權交給父親,是最為適當。

30. 雖然報告是有這個結論,本席在庭上已清楚告訴雙方,由於Ms Chin沒有被傳召作供,雙方面(尤其是母親)都沒有機會向Ms Chin作出盤問,本席是不會就Ms Chin的建議,在本席作出判決的考慮時,給予很大的比重。

法律

31. 法庭就非婚生子女的管養權方面,可基於香港法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1)條作出命令:-

「10. 父母其中一方申請發出管養及膽養令

(1)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一方或社會福利署署長如提出申請(父母可在無起訴監護人的情況下申請),法院在顧及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及父母雙方的行為和意願後,可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a)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b) 父母其中一方探視未年人的權利。」

32. 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33. 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34. 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35. 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statutory checklist)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的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與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36. 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女兒的利益。

管養權的裁決

37. 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認為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父親是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本席得到這結論是基於以下理由:-

(1) 本席相信母親在過往多年都是以一個比較嚴厲的方式教育女兒,以致在2012年間發生了一件嚴重的虐兒事件。從事件來看,母親在當時對女兒進行了嚴厲的體罰,以致她身體受到不輕的傷害。在這情況下,母親被告上法庭,最後被定罪及被判監禁1個月,但緩刑2年,母親現時仍在緩刑期間。這事件亦導致兒童法庭需頒發有關女兒的緊急保護令,直至2013年9月才解除。

(2) 雖然從證據顯示,母親就這事件都有表示懊悔,因此再犯的機會並不是很高。但問題是這些極不愉快的經歷,在女兒心中已造成了巨大的損害。這亦解釋了為何女兒多次明確表示她想跟父親一起居住,而不是跟母親一起居住。女兒現年已經10歲,年紀已不是太輕,她的意願是應被法庭所充份考慮。

(3) 就女兒的意願方面,本席在這裏需要進一步指出,母親在這問題上似乎是不太接受現實,她甚至將女兒哭泣的事件說成是女兒想跟她生活,因而受壓力的表現。從社工及各方的證據都顯示,其實壓力的來源是母親,本席認為女兒想跟父親生活的意願是明顯不過。

(4) 現實是女兒從2012年起,已超過2年時間跟隨父親一起生活,她已適應了現在的居住環境、學校及有關的生活模式。證據顯示,父親在外傭的協助下是可以提供良好的照顧。在這情況下,如貿然作出改變,這未必是女兒之福。

(5) 本席同意純粹以性別而言,女兒由母親照顧會比較適當。尤其是當女兒踏入青春期,母親指導女兒生理變化或性智識方面肯定會比丈夫優勝。但本席亦須考慮到父親將會得到女傭及大姑媽的支持,因此在某程度來說亦可補他這方面的不足。

(6) 雖然母親在庭上曾指控父親有性侵犯女兒,但由於這是非常嚴重的指控,母親亦肩負一個比較高的舉證責任。但綜觀母親的所謂證據,都是發生在多年前的事。就以性質而言(如父親觀看女兒在嬰孩時的尿片),本席很難將之定性為性侵犯。再者,沒有證據顯示母親在當時提出控訴或抗議,而她只是在雙方關係破裂,她被告上法庭後,及在社工準備報告時才開始提及。無論以裁判官或社工的角度來看,他們都沒有將這些行為(如有的話)定性為性侵犯,否則他們不會沒有跟進的行動。

(7) 就以將來非管養父母與女兒的探視安排來說,母親只建議一個日間由社工監督的探視,而不包括留宿探視,這未必對父女間保持緊密關係方面有所裨益。相反地,父親方面所建議是以一個循步漸進的形式去重新建構母親與女兒的關係,直至最終可以實行留宿探視,本席認為父親的探視計劃比較優勝。相反地,母親的探視計劃只反映她仍堅持她對父親的性侵犯指控,本席認為這對三方面關係的重建並無好處。

命令

38. 總結而言,本席認為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父親是最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至於探視方面,父親以及社會調查主任方面的建議都是以循序漸進形式進行,原為可取,但母親在庭上清楚表示,如她得不到管養權,她會離開香港一段時間,因此她只要求一個合理探視權,以保持與女兒的聯絡。

3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父親可得到女兒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2) 母親可得到女兒的合理探視權。

40. 雖然本席就探視方面上頒發一個合理的探視權,而不是一個特定的探視安排,本席仍鼓勵雙方在將來就母親探視方面儘量進行商討,以維持母女關係,如雙方能放下成見,這將是女兒之福。

訟費

41. 雙方在審訊時都沒有法律代表,本席認為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應不作任何命令。這將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頒下判案書14天內沒有申請,這將轉為絕對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請參考案例YLS v TL (FCMC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中的第14段。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38/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38/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38/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38/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38/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38/2014。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38/2014。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36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