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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3

金潮順 訴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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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941-CH-2014-01-07

金潮順 訴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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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2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4833-5號)

______________
上訴人金潮順 
 訴 
答辯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3日及2014年1月3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月7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金潮順在暫委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三項控罪有罪:

(1) 不遵守香港鐵路(“港鐵”)職員之合理指示要求,即不要阻礙其他乘客使用入閘機;

(2) 在港鐵廁所範圍內使用粗言穢語;

(3) 沒有按港鐵人員要求提供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的真確詳情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控方案情

2.  第一證人是港鐵特遣隊隊目,在上水站巡邏。上訴人拖着手推車行李入閘,第一證人要求行李磅重。上訴人說他不會磅重,亦不會走開,要求第一證人將磅拿來。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移開行李,上訴人則沒有理會,並大聲說:「屌你老母,邊條例要我磅重呀?」。第一證人警告上訴人不可在港鐵範圍粗言穢語,上訴人繼續用粗口。第一證人說會檢控上訴人阻礙其他乘客入閘及講粗口,要求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上訴人拒絕,警員到場錄取上訴人資料。

辯方證據

3.  上訴人指他拖手推車到入閘機前,一名穿着保安員制服而非第一證人的年青人推撞他左肩,叫他去磅重。上訴人說沒有超重,叫保安員用手稱一稱行李。保安員像黑社會大哥般命令上訴人過磅,上訴人不肯,指有關節炎不能自己拿行李去過磅。他要求退票不果。之後上訴人找不到其他合適交通工具,只好過磅,但因說粗口事情,警員被召到場。後上訴人在藍田出閘時,指被多扣車資。

裁判官的理由

4.  裁判官指上訴人的案情與控方根本不同、連人物也不同,是「一對一」案件。

5.  裁判官引述案例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訴王東 HCMA 10/2013 及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訴葉偉龍 HCMA 80/2012,運用他對鐵路運作的司法認知,考慮上訴人使用同一八達通卡兩次取得入閘記錄的説法。

6.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鐵路非付款區以八達通卡接觸感應器後沒有入閘,留在非付款區,無可能以八達通卡接觸非付款區的感應器取消入閘記錄。其次,於八達通入閘記錄未有取消,沒有可能以八達通取得第二個入閘記錄。再者,上訴人被指多扣車資是匪夷所思,毫不合理。因此,上訴人的證供不可能成立。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供。因此,裁定各罪成立。

上訴理由

7.  上訴通知書指他沒有被控有關八達通的罪行,法官非法用八達通(的理由)定他的罪。

討論

8.  根據參考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4 第10-45段指出,法庭作出司法認知的事情應甚為昭著,可從容易參照的權威性來源清楚地確立,而毋須證據證明;而地方法庭亦可以運用其本地的知識。[1]

9.  在葉偉龍一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當時官職)裁定,裁判官可以他對羅湖站不先出閘不能乘回程車的本地情況之司法認知協助判案。而在王東一案,高等法院法官湯寶臣亦裁定裁判官可以他對輕鐵月台的八達通機設有出閘、入閘字樣,並以兩種顏色區分的認知協助處理案件。

10.  本席同意裁判官可就鐵路的一般正常運作作出司法認知。然而,裁判官所作出的認知並非入閘機的正常運作而是非正常運作,並非一般性的知識。因此,本席請答辯人提交附加證據解釋。

11.  新的證據指出,乘客在非付款區拍了入閘機八達通感應器後沒有入閘,他不可再拍其他入閘機的八達通感應器入閘。他可往票務處取消入閘紀錄,然後再行入閘;他亦可以在非付款區内拍出閘機的八達通感應器,取消入閘記錄,但須收費3.4元。

12.  上訴人說他拍了八達通感應器後,被阻沒有入閘。其後能再入閘到藍田。證據沒有顯示他實際退票,不知他為何可以再入閘。但根據新證據,他可以在非付款區拍出閘機的感應器取消入閘記錄,然後再入閘,但需要額外繳費3.4元。裁判官指上訴人不可能以八達通卡接觸非付款區的感應器取消入閘記錄,雖然他沒有指明是入閘機或出閘機的感應器,但從他所指被多扣車資一説是匪夷所思,則顯示裁判官對新證據的事實並不知悉。

13.  上訴人非操本地母語,表達亦甚為急燥,陳詞並不聚焦,但聽其解釋,再結合實際證據,則並非全為匪夷所思,不可能成立。因此,裁判官對證據的取捨可能受到其認知錯誤的偏見影響。

14.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為重審方式,但就「一對一」的案件,尤其是可信性的事實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在沒有親自聆聽證人下,有時很難作出裁斷。

結論

15.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得直。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文禮利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原文: “Courts may take judicial notice of matters which are so notorious, or clearly established, or susceptible of demonstration by reference to a readily obtainable and authoritative source that evidence of their existence is unnecessary; and local courts are not merely permitted to use their local knowledge, but are regarded as fulfilling a constitutional function if they do so: Mullen v Hackney LBC [1997] 1 WLR 1103 (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