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學理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长曾伟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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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學理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长曾伟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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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學理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曾偉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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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4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4年第2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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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楊學理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香港警務處處長曾偉雄 | |
| 第二被告人 | 香港律政司司長袁國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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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席前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5年5月2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5年 6 月 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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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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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楊學理先生(“楊先生”)提出共兩項申請:-
(1) 2015年3月31日,楊先生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向本席申請批予上訴許可,就本席在2015年3月19日於本案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 及
(2) 2015年4月13日,楊先生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申請更改本席在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
背景
2. 本席已在2015年3月19日的判決中,交代相關的背景,在此不再重複。
3. 簡而言之,事件的爭議,源於被告人在可以提交抗辯書的時限之後,發出傳票,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延期申請,並下令被告人支付訟費200元。楊先生不同意聆案官的決定,提出逾期上訴。本席在2015年3月19日的判決中,駁回楊先生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逾期上訴,頒下楊先生需支付訟費的暫准命令。
法律原則
4. 本席在考慮是否批予上訴許可,須考慮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是否有一個合理的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就行使酌情權的事宜,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改變或推翻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決定,除非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犯上明顯及嚴重的錯誤,例如犯了法律上的錯誤(mistake of law),忽略考慮相關的原則(disregard of principle),錯誤理解事實(misapprehension as to the facts),或考慮不相關的因素(took into account irrelevant matters)等等(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1冊第1059-1060頁第59/0/54段)。
申請批予上訴許可
5. 楊先生在庭上的陳詞,與及他的書面理由,基本上重複了他在申請逾期上訴時已作出的陳述;另外,他質疑本席為何以重審方式處理上訴聆案官的決定;此外,他又指責聆案官及本席,均未有處理代表被告人的高先生,曾在聆案官席前作出虛假陳述,因而干犯刑事罪行一事。
6. 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1冊第1042頁第58/1/2段,本席處理上訴聆案官的決定,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因此,楊先生質疑本席以「重審」而非「上訴」的方式處理案件的觀點,未能成立。
7. 楊先生要求控告高先生干犯刑事罪行一事,並非由本席處理。本席要處理的,是應否批准被告人延期提交抗辯書的事宜;在本案中,本席始終看不到批准延期,會對楊先生產生任何重大不利,反而拒絕批准,則會引致被告人失去抗辯機會。楊先生亦未能指出,本席在有關考慮上,有任何錯誤的地方。
8. 本席看不到楊先生上訴本席的決定,有任何合理的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足以支持批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決定不批予上訴許可。
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9. 楊先生認為,事件源於高先生未有在可以提交抗辯書的時限內,提出延期申請,且在聆案官席前作出虛假陳述,因此錯在高先生,所以沒有支付訟費的責任,要求本席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10. 本席認為,聆案官既已下令被告人支付訟費,已反映被告人需要為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的事宜上,負上責任。楊先生選擇上訴聆案官的決定,亦要承擔上訴被駁回的責任;楊先生未能指出任何理由,足以改變訟費歸於勝方的原則。楊先生提出的逾期上訴被本席駁回,需要支付訟費。
總結
11. 基於前述,本席不批予上訴許可,亦把本席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變為絕對命令。本席命令原告人,支付這次兩項申請所涉及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評估。被告人須於本命令14日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簡易訟費陳述書(即分別為2015年3月3日及5月26日聆訊所涉及的訟費)。原告人在收到簡易訟費陳述書後,如對被告人索取訟費的款額提出異議,可於14日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反對理由。本席將會在收到文件後作出評估。
| ( 鄭念慈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
楊學理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曾偉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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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4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4年第2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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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楊學理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香港警務處處長曾偉雄 | |
| 第二被告人 | 香港律政司司長袁國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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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5年3月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5年 3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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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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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2014年10月29日,楊學理先生(“楊先生”)向2名被告人(“被告人”)派送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及賠償陳述書,追討賠償。
2.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簽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表示擬就本案提出爭議。
3. 2014年12月3日,代表被告人的高級政府律師高文傑先生(“高先生”),發信給楊先生,列出理由,要求延期提交抗辯書至2015年1月13日。
4. 楊先生不同意延期,因此,高先生於2014年12月10日發出傳票,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
5. 2014年12月22日,聆案官何慧縈(“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容許被告人延期提交抗辯書至2015年1月13日,並下令被告人支付訟費200元予楊先生。
上訴申請
6. 2015年2月23日,楊先生申請就聆案官於2014年12月22日所作的決定(“該決定”),提出逾期上訴(“本上訴”)。
逾期上訴
7.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上訴聆案官的命令或決定,應在該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本上訴明顯逾期。
8. 在庭上,楊先生解釋逾期上訴原因如下:他不清楚上訴的期限;而且他在聆案官作出決定當天,得悉將會有書面的命令寄給他,於是一直等待;此外,他亦曾在2015年1月份,以書面的方式,向區域法院要求覆議該決定。
9. 在庭上,高先生代表被告人,確認不會就楊先生逾期一事,提出爭議。
10. 本席接納楊先生逾期的理由,批准楊先生可以逾期上訴。
本上訴的理據
11. 楊先生的陳詞頗長,亦有重複的情況,且間中夾雜一些與本上訴無關的事項。本席現歸納楊先生的上訴理據如下:-
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內提交抗辯書,反而在過期後才提出申請延期;而聆案官在沒有証據的情況下,根本不應該,甚至不能夠,批准有關的延期申請。
12. 楊先生同意,被告人可以在送達傳訊令狀14天內,簽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但楊先生陳述,被告人既然於2014年11月10日,簽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被告人就需由當天起計,28天之內提交抗辯書;楊先生根據他的計算,認為提交抗辯書的有效日期是2014年12月7日,又因為2014年12月6日及7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律政司不上班,所以提交抗辯書的日期,必須在2014年12月5日上班時間內。
13. 此外,楊先生亦表示,當收到2014年12月3日的信件後,已於2014年12月5日起,多次知會高先生,反對被告人延期提交抗辯書;既然如此,被告人沒有理由在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屆滿後,才申請延期。
14. 另外,楊先生亦認為,聆案官只下令被告人支付200元訟費,並不足夠;楊先生表示,這次事件把他「折騰了4-5天時間」,所以要求2,000元訟費,。
被告人的回應
15. 高先生同意,被告人的確是在提交抗辯書的限期屆滿之後,才向法院申請延期,但他指出,楊先生在計算日期上有錯。
16. 高先生陳述,楊先生只是執著於被告人在2014年11月10日,簽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就堅持被告人需要由當天起計28天之內,提交抗辯書,忽略了被告人其實是提早了簽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17. 高先生指出,被告人有14天時間,簽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之後有28天時間提交抗辯書;以此計算,被告人需要在2014年12月9日或之前,提交抗辯書。
18. 此外,高先生認為,聆案官批准延期提交抗辯書的決定合理,且屬於案件管理範圍,所以反對本上訴。至於訟費方面,高先生強調楊先生沒有工作,200元訟費已經足夠。
分析
19. 首先,本席認同高先生就着提交抗辯書日期的計算方法,因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則:-
「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 必須在有關令狀的送達認收時限後28天屆滿前,或在有關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 …… 訴訟的其他每一方。」
20. 所以,被告人縱使提早簽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其實仍然可以由2014年10月29日起計,共42天時間(即14天加28天),提交抗辯書;以此計算,提交抗辯書的時限為2014年12月9日。
21. 但不論如何,高先生亦在庭上確認,被告人的確未有在可以提交抗辯書的時限內,提出延期申請。
22.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縱使被告人未有在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內,提出延期申請,聆案官仍有權批准延期:-
「(1)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延展……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
(2) 即使延展申請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屆滿後始提出,區域法院仍可將該期限延展。」
23. 本席考慮本案的情況,認同被告人雖然未有在期限內,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但已在限期後極短時間內提出(就算根據楊先生的計算,亦只是數天的時間),且屬於首次申請,加上本席看不到批准延期,會對楊先生產生任何重大不利,反而拒絕批准,會引致被告人失去抗辯機會。
24. 此外,被告人的申請理據,其實早在2014年12月3日的信件中,經已清楚陳明。楊先生在本席面前,亦確認有關信件,在聆案官於2014年12月22日處理案件前,已經呈堂,本席認為,聆案官已有足夠証據,考慮被告人的申請。從信中可見,楊先生並未按實務指示,在提出本案之前,將申索信給予被告人,以便被告人對申索事項作出調查,被告人因而需要更多時間,向警方索取指示。本席認同被告人當時,的確有需要延期提交抗辯書。
25. 綜合各種因素,本席認為聆案官批准延期申請,完全合理。
訟費
26. 楊先生亦不滿意,聆案官只下令被告人支付200元訟費,要求2,000元訟費。2014年12月22日,聆案官所處理的,只是一宗簡單的傳票申請,楊先生雖然因此需要出席法庭的聆訊,但他是一名退休人士,除了一般的車馬費以外,不會有其他的損失。本席認為200元訟費,屬於合理範圍。訟費命令一般是由法官或聆案官酌情處理,本席看不到聆案官的訟費命令,有不當之處,因此,本席維持聆案官所作的訟費命令。
其他
錄音
27. 楊先生曾以書面方式,要求在庭上播出聆案官在聆訊時候的錄音,作為控告高先生「揑造事實,假口供的證據」,與及「偽造文書刑事罪行罪名成立的證據」。基於本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聆聽有關錄音對本席處理本上訴並無幫助;至於楊先生要求控告高先生的事宜,更不是由本席在本上訴中處理;因此,本席認為無需聆聽有關錄音。
覆核
28. 楊先生亦批評聆案官未有覆議或覆核該決定。楊先生引述報章所載,指出曾有裁判官於判刑後,主動覆核刑期,因此質疑聆案官為何不進行覆核。
29. 明顯地,裁判官處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與聆案官處理民事案件的程序,並不相同,楊先生強行將兩者混為一談,並無理據。
總結
30. 基於前述,本席駁回原告人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逾期上訴。
31. 基於訟費歸於勝方的原則,本席命令原告人支付本上訴所涉及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評估。本席頒下暫准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除非另有申請,暫准令在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被告人須於其後14日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簡易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在收到簡易訟費陳述書後,如對被告人索取訟費的款額提出異議,可於14日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反對理由。
| ( 鄭念慈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