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學理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曾偉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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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7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147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14年第2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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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楊學理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香港警務處處長曾偉雄 | |
| 第二被告人 | 香港律政司司長袁國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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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7月31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PI 2400/2014的原告人。他在2014年10月29日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人索償。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簽回送達認收書,表示擬就本案提出爭議。由於原告人未有按實務指示,在提出本案之前將申索信給予被告人,以便被告人及早對申索作出調查,被告人律師因而需要更多時間,向被告人索取指示,因此被告人申請延期提交抗辯書。
2. 區域法院聆案官在2014年12月22日批准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亦經已於延展限期内存檔抗辯書。
3. 在2015年2月23日,原告人申請就聆案官於2014年12月22日所作的決定,提出逾期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在2015年3月19日頒下判決書駁回原告人的逾期上訴。
4. 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5年6月3日被鄭法官拒絕。
5. 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
7.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原告人在2015年6月16日發出的傳票,他附上一份6頁紙的文件以支持他欲提出的上訴。
9. 原告人在2015年6月18日提交另一份1頁紙的補充陳詞。他再於2015年6月24日呈交他反對法官判決他承擔3月3日(逾期上訴)及5月26日(上訴許可申請)聆訊的訟費。其後他再於2015年6月30日呈交2頁紙就索償事緣的陳述。
10. 被告人律師在2015年6月30日存檔陳詞,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11. 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5年3月19日的判決書及2015年6月3日的判決書後, 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2. 正如鄭法官在2015年3月19日的判決書解釋,法庭是有法定權力延展被告人存檔抗辯書的時限。聆案官批准延展期限的決定屬於她對案件管理酌情權的行使,鄭法官在判決書内亦給予充份理據支持該延展存檔抗辯書時限的決定。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引用的理由能使本庭干預這決定。
13. 本庭認為鄭法官的判決在法理及酌情權的行使上均是正確的。本庭又認為鄭法官就聆訊訟費的判決也是正確無誤的。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5. 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4段的裁定。
16. 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17. 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5,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金額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就訟費金額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 (林文瀚) | (朱芬齡)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