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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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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791-CH-2016-12-23

黃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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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70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1570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黃呈請人
及
 黃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6年11月30日
判決日期: 2016年12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訴訟雙方在2008年11月結婚。2014年2月呈請人(女方)以答辯人(男方)不合理行為提交離婚呈請。2014年4月25日答辯人將《表格25》存檔,向法院申請候訊期間贍養費、定期付款令和整筆付款令。值得注意的是,答辯人並沒有要求財產轉讓令,雖然他在日期為2014年11月26日的表格E第6.1項中說如果可以的話他要求法庭命令呈請人點算他在表格E第2.10項中列出的貴重私人物品,和日期為2014年10月31日的誓章的附件B中所說的個人衣服和財物清單,以便他於日後取回。在法庭、警方和社工安排下答辯人已多次返回前住所取回個人物品。法庭就答辯人的附屬濟助申索在2016年3月15、16日和23日進行三天審訊。在2016年4月22日,本席就答辯人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案書(以下簡稱為“判案書”)。

2.  答辯人在2016年9月23日發出傳票要求取回個人物品。在同日存檔的支持誓章,答辯人列出他的個人物品的清單如下:

a. 翡翠玉扣(爸爸遺物) 1個
b. 翡翠玉佛墜(爸爸遺物) 1個
c. 金粒 六兩
d. 帝陀全鋼手錶 1只
e. 勞力士全鋼手錶 1只
f.  勞力士金鋼手錶 1只
g. 電腦(Antec case,飛利浦21”顯示器,微軟鍵盤和鼠標) 1台
h. Epson彩色激光打印機 1台
i.   Westen digital portable hardisk 1只
j.   Cowon D2 mp4 with westone um2x headphone 1套
k. Grado headphone 1只
l.   Siltech interconnect cable 1對
m. Audio analogue power amplifier (Dionzetti) 1台
n. North star digital converter 1台
o. Black power box (installed 1pc filter) 1個
p. Power cord with wattgate plug 3條
q. Filter 1只
r. CD 20只
s. 工具 10件
t. 個人衣服

3.  有關上述項目(r)CD、(s)工具和(t)個人衣服,呈請人的立場是她已將這些物品歸還答辯人。在2015年11月,答辯人也已表示會放棄就(r)、(s)和(t)項的要求。

4.  此外,在判案書中,本席判決:

37.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所謂遺下翡翠、金粒、名貴手錶的證供十分薄弱,並不值得信賴。

換言之,法庭已經處理(a)、(b)、(c)、(d)、(e)、(f)項物品。

5.  一直以來,呈請人同意將(o)項物品交回答辯人,又雖然她認為應否將(j)、(k)、(l)、(m)、(n)項物品交給答辯人存在爭議,但在2015年12月7日的誓章中她同意將這些物品交回呈請人,以息事寧人,只是一直沒有執行。因此,在判案書中本席命令:

49. 此外,女方須按她的承諾讓男方取回他的電腦用品、音響器材等個人物品。

6.  現在答辯人便是投訴呈請人沒有根據這個命令交回(j)、(k)、(l)、(m)、(n)、(o),他同時也要求呈請人交回(g)、(h)、(i)、(p)和(q)各項物品。

7.  在2016年10月27日的過堂聆訊中,呈請人承諾將(j)、(k)、(l)、(m)、(n)(o)、(p)交給答辯人。本來她說因為兒子需要用(g)電腦和(h)打印機來做功課,所以不情願將它們交給答辯人,但經本席勸解後,考慮到這些陳舊的電腦和打印機的價值不高,為免訴訟雙方再作無謂的糾纏,呈請人後來也答應將電腦和打印機交給答辯人。在本席安排下雙方同意在2016年11月17日就(g)、(h)、(i)、(j)、(k)、(l)、(m)、(n)(o)、(p)進行交收。本席將聆訊押後至2016年11月21日。

8.  在2016年11月21日聆訊開始時,答辯人即庭將一大疊日期為2016年11月19日補充資料交給呈請人,呈請人認為她需要多天來消化這份補充文件,在她的要求下,聆訊再押後至2016年11月30日。

9.  在日期為2016年11月19日的補充資料,答辯人投訴說在2016年11月17日呈請人並沒有將下述的物品歸還:(i)Westen digital portable hard disk 1只;(p)Power cord with wattgate plug 3條;(q)Filter 1只;(n)North star digital converter的說明書及CD。

10.  答辯人又說在當日發現她歸還的個人物品有以下問題:(j)mp4開不到機、um2x headphone不能播出聲音;(k)headphone不能播出聲音;(l)Siltech interconnect cable 1對的插頭被AA膠水的物體封死;(m)amplifier機身面板有崩,機身有多處弄花的痕跡。

11.  答辯人向呈請人要求以下賠償金額:

(i) 沒有歸還的個人物品:

(p) Power cord with wattgate plug 3條:約$3,400元

(q) Filter 1只:約$7,000元

(ii) 有問題的個人物品:

(j) Cowon D2 mp4 with westone um2x headphone 1套:約$3,200元

(k) Grado headphone 1只:約$1,600元

(l) Siltech interconnect cable 1對:約$10,100元

(m) Audio analogue power amplifier (Dionzetti) 1台:約$21,900元

12.  答辯人也要求呈請人歸還:

(i)Westen digital portable hardisk;

(n)North star digital converter的說明書及CD。

13.  在同一份補充資料中,答辯人又提及在2014年7月3日發現呈請人蓄意破壞下列他的個人物品,所以他現在向呈請人要求所列出的賠償金額:

i. 弄污的衣服 10件 約1,000元
ii. 喇叭 1對 約4,000元
iii. Goldmund isolation cone 1套 約3,000元
iv. AKG 702 headphone 1只 約1,900元

14.  同時他又說在2015年3月5至6日發現呈請人破壞下列他的個人物品,所以他現在向呈請人要求下列賠償金額:

i. Swan 低音單元 2只 約3,400元
ii. Swan 中音單元 2只 約1,400元
iii. Clarks 皮袋 1個 約500元
iv. 神櫃 1台 約3,000元
v. 冷衫 1件 約500元

15.  本席首先處理答辯人說分別在2014年7月3日和2015年3月5至6日發現個人物品被破壞的索償。雖然答辯人一貫的案情是他在2014年離開前居所時,遺下大量個人物品,他多次要求取回,訴訟雙方也因此多次報警和要求社工介入,但必須在此指出,答辯人現在所要求的賠償金額,這是在他日期為2016年11月19日的補充資料中才提出來的,他在此以前並沒有提出這些索償的要求。不但如此,在2014年11月26日的表格E中,答辯人在其中第2.10項列出他擁有的貴重私人物品,包括他留在前居所還未解決和未安排取回的,詳情如下:

項目
 
購入價$估計現值$
翡翠玉扣 爸爸遺物 20,000
翡翠玉佛墜 爸爸遺物 20,000
金粒六兩 60,000 60,000
帝陀全鋼手錶 10,000 5,000
勞力士全鋼手錶 30,000 15,000
勞力士金鋼手錶 60,000 30,000
電腦(Antec case,飛利浦21”顯示器,微軟鍵盤和鼠標) 7,000 2,000
Epson彩色激光打印機 2,000 500
Westen digital portable hardisk 1,000 500
Cowon D2 mp4 with westone um2x headphone 2,000 1,000
Grado headphone 1,500 500
Siltech interconnect cable 3,000 1,500
Audio analogue power amplifier 14,000 7,000
North star digital converter 8,000 4,000

16.  由以上可見,按答辯人已提交的證供,在2016年3月就他的附屬濟助申索作審訊時,就他的個人物品比較貴重的只有上述詳情所見之翡翠、金粒和名貴手錶,本席也就雙方在這些翡翠、金粒和名貴手錶的爭議作出詳細的證供分析和裁決。至於上表中大部份的其他物品,因為呈請人同意將(j)、(k)、(l)、(m)、(n)、(o)交給答辯人,所以本席在判案書第49段命令女方須按承諾讓男方取回這些電腦用品、音響器材等個人物品來解決訴訟雙方在這方面的爭議。在上表中餘下電腦、打印機和hard disk三項,按答辯人估計當時的價值分別只為$2,000元、$500元和 $500元,其價值對於附屬濟助審訊中法庭須處理的主要爭論點,即在考慮訴訟每一方的經濟資源和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等因素後,然後決定應該頒布怎樣的定期付款令和整筆付款令這些方面,可說是毫無影響,本席認為無需要再花時間來處理,所以也沒有在判決書中加以處理。本席想在這裡指出的是,法庭已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按已提交的證據處理了答辯人在其表格25中提出的附屬濟助要求,也已就他在表格E中所述他擁有的各項貴重私人物品這方面的爭議作出考慮。因此,若將上文第13和14段所提出索償作為附屬濟助一部份的話,本席認為既然答辯人在附屬濟助審訊前沒有提出這些索償的金額,他也不能在審訊後才提出這些所謂索償的金額。又他在日期為2016年9月23日的誓章已說明,他同日的傳票申請只為要求取回其清單中(g)項至(q)項個人物品,在2016年10月27日的聆訊,他也是採納這個立場的。因此,本席也認為他不能在沒有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加上他所說分別在2014年7月3日和2015年3月5日至6日發現之損失之索償。

17.  就(i)Western digital portable hard disk,呈請人說這個硬盤是她購買的,她也一直在使用,在硬盤裡面儲存家庭子女自小至現在之相片之檔案,所以她不同意將(i)交給答辯人。本席認為呈請人在答辯人要求取回個人物品這個爭議上,大致來說是採取了一個息事寧人的態度,兩者相比之下,呈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還是比較可信。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這個硬盤是由呈請人購買的,她也一直在使用,因此她無須將這個硬盤交給答辯人。

18.  呈請人在家中找不到(q)Filter,所以她不同意呈請人索取Filter的要求。在日期為2016年11月24日的誓章中,呈請人說從錄影所得的相片可見在2015年3月5日答辯人已取回Filter。在2016年11月30日的聆訊中,答辯人接受他在2015年3月5日已取回一隻Filter,但答辯人說他共有3隻Filter,放了2隻在前住所,所以尚欠一隻。呈請人已願意歸還大部分答辯人的個人物品,她也一再說現在她最大的願望是能夠在這些事情上與答辯人弄清楚,不再糾纏下去。所謂Filter,答辯人更根本沒有在表格E中列為他擁有的貴重私人物品之一。在情理上,本席認為呈請人不會在Filter這項並不貴重、對呈請人也無甚用處的物品上留難答辯人。經小心考慮後,本席相信呈請人所說其住所並沒有答辯人現索求的Filter。

19.  但就呈請人是否已執行判案書第49段的命令和她後來的承諾讓答辯人取回前述(g)、(h)、(j)、(k)、(l)、(m)、(n)、(o)、(p)各項物品,因為這判案書的命令也是呈請人對法庭的承諾,本席認為有跟進的需要。

20.  在2016年11月30日的聆訊中,呈請人承諾法庭將North star digital converter的說明書和CD寄回答辯人。

21.  在2016年10月27日的聆訊中,呈請人承諾法庭將(p)Power cord with wattgate plug 3條交回答辯人。答辯人投訴呈請人沒有在2016年11月17日交回這項物品。呈請人說其後她在家中找尋,卻找不到這項物品。在2016年11月24日的誓章,呈請人說再其後她搜查2015年12月21日答辯人執拾個人物品時的照片,見當時答辯人取走之物品中有一紙皮箱,上面寫“Cable”字樣,回想起來,她認為這項物品就是紙皮箱內之“Cable”,答辯人也已取回。答辯人堅持他並未取回這項物品。也如前所說,這項物品並非貴重,對呈請人來說,並無用處,她原則上也已同意交還,本席也認為呈請人不會在這項物品上留難答辯人,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呈請人所說她的住所並無這項物品留下。

22.  答辯人說取回的(j)、(k)、(l)、(m)有損壞,所以要求賠償。

23.  答辯人說取回之(j)mp4開不到機,headphone不能播出聲音,(k)headphone不能播出聲音,但並沒有說明這些所謂損壞的成因,或解釋為何他認為呈請人須對這些損壞負上責任。對此,呈請人說這些物品一直由答辯人使用,呈請人從沒有開啟使用過,她質疑這些電子產品閒置兩年多,答辯人不能貿然將所謂開不到機、不能播出聲音等情況的責任推在她身上。她也指出答辯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去說明這些物品在他離所前住所時之狀況。答辯人離開後,呈請人作為這些物品的不情願的受託保管人(involuntary bailee),若無錯失地行事,便不需負上法律責任。見:呂渭衡 對 恆生銀行有限公司(HCSA 64/2014、2015年3月6日)。可以斷言,可能導致上面所說的狀況的原因甚多,所以難以說呈請人須為(j)(k)的所謂損壞負上賠償責任。

24.  答辯人說就(m)amplifier,機身面板有崩,機身有多處弄花的痕跡。表面看來,這些都是人為造成的狀況。從答辯人提供相片可見,所謂崩和弄花,都可能是日常使用時造成的。本席相信呈請人所說,她從沒有使用這些物品,在這樣的情況下,呈請人弄崩、弄花(m)的可能性並不大。又如她所說,答辯人並沒有提交證據說明amplifier在他離開時的狀況。因此,本席認為無證據呈請人須為(m)的所謂損壞負責。

25.  至於(l),於情理上答辯人在離開前住所時,插頭不會由AA膠水的物體封死,這也不可能是因為日常使用或閒置而造成的,所以它的情況與(j)、(k)、(m)者有所不同。本席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呈請人須對(l)所說的損壞作出反駁或解釋,否則她應負賠償責任。但呈請人並沒有反駁答辯人這一點投訴,對此也沒有作出任何解釋。答辯人說若現在購買全新的物品,他取得的報價為約$10,000元。並無證據顯示他會再購買一對Siltech interconnect cable,客觀來看,以他現時之經濟狀況,不大可能他會再購買名貴音響器材,在前述表格E中他估計這項物品當時價值為$1,500元,本席認為應以此作為賠償金額。

26.  按以上的裁定,本席頒以下命令:

(1)呈請人須按承諾將North star digital converter的說明書及CD寄給答辯人;

(2)呈請人須付答辯人$1,500元。

27.  呈請人要求答辯人支付她就本申請的訟費。總的來說,答辯人的申請並不成功,但也並非全盤失敗。在作出申請後,經法庭安排在2016年11月17日他取回了不少個人物品,也將會得回North star digital converter的說明書和CD,和賠償金額$1,500元。既然訴訟雙方互有得失,又都是親自行事,涉及的訟費不多,本席就本申請作無訟費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106675-CH-2016-10-05

黃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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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70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1570 宗

————————————————

 黃 呈請人

及

 黃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9月7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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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申請上訴許可)

-----------------------

1. 這是一宗答辯人(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 2016年4月22日本席就男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案書,並頒令呈請人(女方)須支付男方每月6,000元作為贍養費,首期付款為命令作出隨後的月份最後一天,即2016年5月31日,以後在繼後每月月底或以前付款,為期4年,即至2020年4月30日為止,並就附屬濟助作無訟費命令。

3. 男方不滿本席作出的判決,於2016年5月6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又於2016年8月29日以誓章提出其上訴理由書,同時在沒有法庭許可的情況下自行提交了一些補充文件來支持他的申請。

4. 男方提交了共8份補充文件,但他並非將這些文件順序以(1)至(8)來編排,他的做法是若一份文件是在上訴理由書某段落提出來的 ─譬如第4段,他便稱這份文件為附件4,如此類推。

5. 本席先就這些所謂補充資料作出討論。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6. 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的目的在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附件4

7. 這是個案社工提交之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其中二頁,所以並不是新文件。男方提交這份補充文件是想藉此說明在離婚呈請前,他和女方一家的關係是不錯的。對此,女方不同意。但不論如何,這與訴訟雙方在附屬濟助的爭論其實關係不大。

附件20

8. 附件20是男方名下澳門中國銀行戶口日期為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2011年9月、2011年11月和2012年12月的月結單。男方說他無錢,所以不能在原審時提交這些月結單,但審訊後他做了幾個月兼職文員,有點收入,所以在2016年6月向銀行取得這些月結單,銀行的收費為1,100港元。對於男方的說法,本席認為由2015年9月開始,男方有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6,000元,期間他在不同朋友家中借宿,也無租金開支,因此他是有經濟能力在原審時向銀行取得這些月結單的。再者,本席的事實認定是他有工作能力勝任合適的文職工作(見判案書第40段),若有經濟需要,他理應工作。所以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不同意男方所說因無錢他不能在原審時提交這些月結單的說法,而認為男方現在打算提交這作為補充文件,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個條件,也不會許可男方提交這份文件作為新證據。

9. 但假設萬一本席不接受這些月結單作為新證據是一個錯誤的決定,本席就這些新證據在以下作出考慮。從這些月結單可見有不少現金存入和現金提款,也可見少量現金轉賬的交易。男方說這些現金存入便是男方向其表哥借款的證據,但因為部分其表哥的借款是存入女方的戶口,所以這些月結單所見的現金存入是不足68萬元而共只有40多萬元。男方又指從月結單可見2010年8月11至12日有約20萬元存入,但女方在2007年9月從公積公借款13萬元、2008年10月從公積公借款5萬元之後,2010年9月才再從公積公借款34萬元(她其後又分別在2011年4月、2013年5月、2013年11月從公積公借款6萬元、5萬元和10萬元),可見該20萬元存入是來自其表哥的。女方不同意男方的說法。她說這些現金存款其實是她提供給男方的賭本,其中有來自她從公積金的借款,男方將她給的現金存入其名下的澳門銀行戶口,但其中也有是男方提款賭博後,將剩下的賭本,甚至當天所贏得的款項再以現金存入戶口的情況,所以淨現金存入的數額,會少於40多萬元。本席就女方所說她借款給男方作賭本的說法的考慮見於判案書第28至30段,如判案書第30段所說,女方在2010年8月將3名家庭子女名下的儲蓄戶口結束,將3個戶口共8萬多元,提走給男方作賭本,婚姻期間女方也將其金器首飾變賣給男方作賭本,因此本席認為女方能在2010年8月給男方20萬元實不足為奇,她所說這些現金存款是她提供給男方的賭本是比較可信的說法。現從月結單也可見大部分存款都是現金在澳門提走,這也切合女方說男方將她的公積公借款在澳門輸掉的說法。對於男方的負債的爭論,本席的考慮也見於判案書第38段。當時本席認為男方提供的欠單只是男方自己簽名的文件,就男方向表哥和朋友借款的說法的舉證責任在男方,他既沒有交代,譬如每次借款的日期、金額等詳情,沒有提供表哥或其朋友的借據,或安排他們到庭作供,也沒有就此作出任何解釋,不能依靠男方的片面之詞,又男方承認在約2010年初他停止工作後,所有家庭開支由女方負責,女方更每月會給他約3,000元作為個人開支,男方並無需要借款來應付家庭開支,所以縱使男方真的有向表哥和朋友借款,他應是將借款用來作賭本,最後也輸掉了,本席也認為不應將這些賭債算為家庭開支。總的來說,男方提供這些月結單,並不會改變到本席在判案書的決定。

附件21和附件27

10. 附件21是男方在2016年8月16日向財務公司借款10,000元的貸款合約副本。按合約,男方須分12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066元清還。男方說他用這筆借款來應付索取日期為2016年8月8日的醫學報告和進行相關的檢查的費用。附件27是日期為2016年8月8日的醫學報告,裡面說男方腰椎有早期退化的情況。就男方的收入、謀生能力,本席的裁定是他可勝任合適的文職工作(見判案書第40段),男方說因為他的腰椎出了問題,以致不能長期站立和搬運重物,所以停止了在貨倉工作,但男方認同他可做文職,也沒有針對本席在這方面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既然這份醫學報告與本申請無關,附件21和附件27也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2)個條件,所以也不會許可男方提交這份文件作為新證據。

11. 無論如何,從附件27的醫學報告和轉介信來看,男方腰椎退化的病情,既不緊急,也不太嚴重。男方已就他的腰患看政府醫生,也排期在政府醫院覆診。本席認為男方花了差不多一萬元來做這份醫學報告,實非必要。

附件23

12. 男方提供了他說是購買六兩金粒、帝陀手錶、2隻勞力士手錶、女裝勞力士鋼錶、鑽石手鏈的單據和手錶的相片的影像。男方說審訊後他在從女方取回的DVD中找到這些影像。他接受在2015年他已從女方取回該DVD,但因為一直將DVD放在朋友處,所以原審時不能提交。男方知道女方爭論男方說有上述財物遺留在前婚姻居所的說法,也知道DVD有這些錄像,不論DVD是否放在其朋友處,按男方所說,該DVD其實一直由他管有,若採用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他定可在原審時提交這些錄像。因此,本席認為男方現在打算提交這份附件23作為補充文件,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1)個條件,所以也不會許可男方提交這份文件作為新證據。

13. 女方質疑這些所謂單據影像的可信性。女方指出所謂的單據,裡面無寫明購買的名貴手錶的原廠編號,也沒有寫明所購黃金粒的金價,對此她認為十分可疑。她又指出表面看來三張單都由同一間地址為澳門新世紀酒店的珠寶錶飾公司發出,澳門新世紀酒店已結業,因此是無法求證這些所謂單據是否真確的。她又指出這些流行的名貴手錶的款式,在互聯網上不難找到,用截圖的方法便可做到附件23所見所謂4隻手錶的影像。男方不同意女方的說法。暫且不說女方上述的質疑。本席的觀察是這些單據並沒有公司蓋章或簽名,在售貨員一欄上只寫“CA”,男方又無法提供正本,因此本席認為附件23的可信性是存疑的,因此也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3)個條件。

14. 又假設本席不接受這些單據和相片的影像作為訴訟證據是一個錯誤的決定,這些新證據極其量只可證明男方很可能曾經擁有這些財物。本席就訴訟雙方在男方個人財物的爭論的考慮見於判案書第36段。當時除了考慮原審時男方不能提供任何相片、單據來證明他持有這些財物外,本席也考慮到縱使這表示男方可能曾擁有這些手錶,但並不表示男方依然擁有這些手錶,並將手錶遺下在前婚姻居所,又考慮到男方在2014年10月29日的供詞中沒有提及翡翠、金粒、名貴手錶等財物,在2014年10月6日的供詞中他提及相片、讀書的筆記、絕版CD、電腦資料,並在供詞附上一份共3頁紙包括過百項物品的清單,裡面也沒有指出翡翠、金粒、名貴手錶等財物,直至在2016年11月26日男方提交第一份表格E,才在個人財物一欄裡首次報稱他持有這些財物,並遺留在前婚姻居所,他分別在2014年7月3日及11月28日因要求領回個人物品一事報警求助,但都沒有向警方提及其中涉及貴重物品,2014年11月20日男方向警方落口供時,才報稱遺下這些財物在前婚姻居所。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仍是認為男方所謂遺下翡翠、金粒、名貴手錶的證供十分薄弱,並不值得信賴。

附件24

15. 附件24是男方的母親分別在2015年12月8日至21日因病入院、和在2016年3月1日至18日入院的出院紙副本。本席接受男方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2016年3月1日至18日入院的出院紙,也將這份文件作為新證據來考慮。本席在判案書第36(ii)段說男方的母親在供詞中說在2010年她曾見過男方所說的財物,她沒有到庭作供,接受女方的盤問,本席因此不就她的供詞內容置任何比重。按原來的安排男方的母親可在2016年3月23日出庭作供,但男方當時說不想麻煩,所以不安排其母親出庭。既然如此,男方現在提交母親的入院證明,並不會改變到本席在判案書的決定。

附件25

16. 附件25是男方在收到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的判案書後向女方發出的電郵,向女方索回個人物品。男方說至今女方沒有按判案書第49段將他的個人物品交回給他。不論男方所說是否屬實,這並不是今天的聆訊須顧及的事宜。

附件32

17. 附件32是一份公屋住戶資助入息限額的資料,生效日期是2016年4月1日,並無證據男方是否能夠在原審時提交這份文件,在此本席假設男方是不能在2016年3月15日開始的審訊前取得這份文件,也暫且將這份文件作為新證據來考慮。

18. 女方的案情是由2016年4月1日起,她須為現居公屋單位繳交倍半租金每月2,517元。男方認為女方不須繳交倍半租金。原來的租金是每月1,678元,兩者之差別只為每月839元,所以無論如何,應不會改變到本席在判案書的決定。雖然如此,本席就這點爭論作討論如下。女方前夫給子女的贍養費為每月14,000元,她現每月平均入息為39,606元,兩者共為每月53,060元,但很可能大學會跟隨公務員由2016年4月開始加薪4%,若再加上4%的加薪,她每月入息會超過新證據所見的4人家庭入息限額每月53,381元。男方的說法是女方付男方的每月6,000元贍養費是可以在計算入息限額時扣除的,但沒有就這個說法提供任何支持證據,他只是說在電話查詢時,房署的某職員(他不能提供姓名)是這樣的告訴他。女方否認男方這個說法。就男方的說法,他有舉證責任,但他不能提供任何支持證據,反之,女方提供了一份日期為2015年11月3日由房屋委員會給女方的信件副本,裡面除了通知女方由2016年4月1日起,須為現居單位繳交倍半租金外,也指出根據2015年4月1日生效的公屋住戶資助入息限額,適用於女方的資助入息限額範圍為每月50,501元至75,750元,女方其時之入息與現時相若,由2015年3月起女方須付男方每月6,000元候訊期間贍養費,若可將這6,000元每月定期付款在計算的入息時扣除,則女方應不須繳交倍半租金。本席認為,由此可見女方付男方的每月6,000元贍養費是可以在計算入息限額時扣除的說法並不可信。

附件36

19. 附件36是一疊消費單據,包括超級市場、眼鏡公司、電器、電腦、影音、快餐店、茶餐廳、百貨公司、日用品連鎖店等,其中也包括了男方索取日期為2016年8月8日的醫學報告和進行相關的檢查的單據,和男方花了1,150元買眼鏡,花177元買鼻毛修剪器和多張購硬盒白金萬寶路的單據。男方提交這些單據的目的在說明他的生活需要是超乎本席所判決的。本席接受因為這些是近月的消費單據,男方不能在原審時提交。本席就男方的支出的判決見判案書第41至42段。男方在本聆訊時一再說他認為要求他以約每月5,000元租房居住並不合理,他認為他應可租一個私人單位居住,每月租金12,000元。又在上訴理由書說縱使不包括租金,他每月支出為19,180元。如本席在判案書第42段所說,離婚後,雙方須分別維持各自的家庭,許多開支少不免都會增加,因而訴訟任何一方都將須在一些開支上勉力節省一下,以減低開支。在這些的情況下,男方很可能須租套房而不是一個獨立單位居住,平情而論,本席仍是認為男方每月合理開支約15,000元(包括租金)便足夠。

上訴理由

20. 男方在上訴理由書裡質疑本席在訴訟雙方婚姻持續期,女方公積金借款共78萬元的去向、男方是否將個人財物遺留在前婚姻居所、男方的負債、訴訟雙方分別的收入和支出各方面的判決。有關男方在以上所述多方面的爭論,本席已分別在判案書多個段落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以上都是本席在充分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男方能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定的機會不大。

21. 但本席在以下應對一下男方在上訴理由書裡提及的一些新爭論。在上訴理由書第16段男方指女方在2014年1月至4月間向同事還款,可以證明她把資金轉移,和有隱藏資產。本席接受女方所說,她向同事清還部分借款,不應算作資產轉移。再者,涉及款項也不多,因此本席也不同意這能證明女方有隱藏資產。在上訴理由書第32段,男方說女方在2015年8月底清付當時積欠的候訊期間贍養費3萬元,但大學實際補發薪金的日期為2015年10月底,他質疑為何女方在2015年8月底有餘錢給他,又認為由此可見女方有隱藏資產。但女方提交了大學的糧單,上面清楚見到補薪的支付日期為2015年8月28日。

判決

22. 在處理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在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文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3.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失敗,從現有證據看來,男方須付女方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將來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104296-CH-2016-04-22

黃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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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70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1570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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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呈請人

及

 黃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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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3月15、16日、 23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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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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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資料

1. 本席在本判案書內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 2007年訴訟雙方開始交往,女方當時正和前夫在辦理離婚手續。2007年3月男方開始在女方家裡過夜。2008年5月女方取得前一段婚姻的絕對離婚令。2008年8月女方和她與前夫所生的三名子女(大女現年20歲、兒子現年15歲、幼子現年14歲)搬到原來戶主是男方的公屋單位居住(後稱「前婚姻居所」)。2008年11月訴訟雙方結婚。婚後,女方和三名子女加入前婚姻居所的戶籍。

3. 女方現年46歲。1991年大學畢業後,她一直在大學任職實驗室技術員至今,現時月入約39,505元。男方現年也是46歲。1987年中學畢業後,他做過倉務員等工作。2004年他開始和朋友合伙在內地經營電子零件買賣,至2010年中因為生意不景停止。之後,男方並沒有再外出工作,直至現在。

4. 2010年中開始,男方使用女方提供的賭本到澳門進行賭博。男方說他絕對不是一個好賭的人,只是女方向他提議他到澳門賭博,以博取彩金來替家庭掙取收入,所以他才到澳門賭博。女方說他是病態賭徒,她是被他所逼而向他提供賭本。女方說男方因賭博最終輸掉了女方180萬元,男方的說法則是他只輸了60萬元至70萬元。無論如何,因為這些賭債和在生活上的不和,雙方的關係逐漸轉差。

5. 2014年1月31日男方和女方及家庭子女在前婚姻居所發生爭執,次子報警,事後男方被控刑事恐嚇幼子。由2014年1月31日開始,男方離開前婚姻居所。他說自始顛沛流離、無家可歸,只能不時在不同朋友家中借宿至今。

6. 2014年1月男方患上肺結核病,同月開始領傷殘津貼每月約1,700元,經過約6個月的藥物治療後,在2014年7月停藥,也同時停止領取傷殘津貼。他至今仍須約每半年覆診。

7. 2014年1月開始,男方因抑鬱看醫生,至今仍在食藥和大約每3個月覆診。

8. 2014年2月11日女方以男方不合理行為提交離婚呈請。2月底女方呈請自願破產。2014年4月22日法庭頒下破產令。2014年4月25日男方將《表格25》存檔,向女方要求各樣附屬濟助。

9. 2014年5月27日男方因被控刑事恐嚇幼子一事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最終男方以承諾遵守法紀或行為良好為條件自簽擔保書結案。

10. 2014年6月3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11. 2014年11月4日法庭頒令將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享指定之探視權。

12. 男方說因為患肺病、患抑鬱症,又說自約2004年他的腰椎逐漸退化,所以一直沒有工作至今,但他無意長期依賴他人,他正在找工作。

13. 2015年2月4日男方以傳票向女方申請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17,900元。2015年3月23日暫委法官嚴舜儀頒下判決書,裁定男方候訊期間合理支出每月約10,000元,而當時他每月應有約4,000元收入,所以頒令由2015年3月31日起女方須每月付男方6,000元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女方並沒有依照命令由2015年3月31日起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2015年3月至10月期間,男方領綜援每月約4,000元。應男方追討,2015年8月底女方取得破產受託人許可,將當時大學發放的補發薪金用來清付了拖欠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由2015年9月開始,女方依時付每月6,000元候訊期間贍養費。男方說由2015年至今,他是依賴女方每月6,000元候訊期間贍養費來維持生計的。

14. 男方說2014年1月底離家時,他遺下個人物品和貴重財物,多次向女方要求取回,雙方為此事有不少爭拗,也因而多次報警求助,家事法庭也為此舉行多次聆訊。在各方努力週旋下,男方已取回他的衣物、一些工具、CD等雜物,但男方說他仍有一些電腦、音響器材和翡翠、金粒、名貴手錶等財物尚未取回。

男方的要求

15. 男方認為雖然女方現為破產人士,但她的公積金會繼續滾存,到她60歲退休時,大學會將總數歸還女方。他更預計女方退休時,滾存的公積金會有約一千萬之多,他要求攤分其中40%至50%。

16. 男方現時沒有收入,他又認為女方處心積慮地佔據了前婚姻居所,令他無家可歸,而女方的收入包括其前夫給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共有每月5萬多元,他要求女方付他每月20,000元作為贍養費,直至他再婚或去世為止。

17. 他也要求從女方取回1個翡翠玉扣、1個翡翠玉佛墜、六兩金粒、1個帝陀鋼手錶、2個勞力士金錶等個人財物。

女方的回應

18. 女方不接受男方假設她將來每年加薪不少於5%,又她的強積金每年會有不少於7%的收益,並以此來計算她退休時累積的強積金。她也指出破產後,她的公積金被存放在保本但無收益的基金,根本不可能會每年有7%的收益,所以她不同意退休時,滾存的公積金會有約一千萬之多。無論如何,女方不認為應讓男方攤分她的公積金。

19. 她也認為男方現年49歲(與她同齡),並無永久傷殘或失去工作能力,他應該找工作做,自力更生,所以不打算付任何贍養費給他,並且要求他歸還所有已付的候訊期間贍養費。

20. 她同意男方可取回一些他的個人物品,但她否認男方有他所謂的財物遺留在前婚姻居所,她更說從來未見過這些男方的財物。

證據

21. 訴訟雙方都提交了大量證據,包括多份表格E,許多誓章、問卷和答覆書。他們也親自作供和接受對方的盤問。男方本來打算傳召社工區先生和其母親替他作供,也提交了他們的供詞。社工區先生曾陪同男方返回前婚姻居所收拾個人物品。其母親則在供詞中說她在2010年曾在期婚姻居所的主人房內見過男方前述的翡翠、金粒、名貴手錶等財物。但最終男方決定不安排他們到庭作供。

適用法律原則

22.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下稱《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本席的看法

23. 在LKW v DD(2010)13 HKCFAR 582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下述的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的隱含目的,是達致一項對與訟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方式;

(b)   公平原則的意思是不得因雙方在性別或或角色上的分別而以不同方式對待他們;

(c)   為免不經不覺間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以及為促進公平原則,法官一旦初步認為要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便應仔細考慮「平均分配資產的準則」,並應牢記只有在良好和清晰的理由支持下方能偏離該準則。然而,即使裁定雙方在婚姻有效期間曾擔當同等角色,這也不例必甚或通常代表應平等地分配他們的資產;

(d)   法庭不應鼓勵任何試圖深入回顧一段失敗婚姻的做法,因為這種做法不但於事無補,而且往往消耗與訟雙方及法庭的財政和其他資源,更可能加深雙方之間的怨恨,無助他們達致和解。

24. 運用《條例》第7條的步驟為:

(a)   第一步(辨清資產) ─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b)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決裂」,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c)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假如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則法庭一般要採取第三步,包括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在該原則的前提下處理早前曾予考慮的「雙方需要」問題,以及認為雙方的總資產應平均分配,除非有良好和可清晰表述的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d)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 因此,第四步是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第7(1)條 (a) 至 (g) 款所臚列的任何事宜以及第7(1)條所指的「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均可能構成相關理由,而後者要求法庭顧及任何關乎案中裁決的經濟後果對婚姻雙方是否公平的事宜。不過,即使裁定上述一項或多項事宜成立,這也不一定代表法庭必須偏離「平等分享」原則。法庭絕不能機械式地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e)   第五步 ─ 第五步便是作出裁決。即使在涉案情況下,上述其中一項或以上因素適用,法庭亦不一定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該等因素應獲給予多少份量以至最終有何裁決,均是由法庭根據涉案情況而酌情決定。法庭如決定偏離「平等分享」原則,便應解釋背後基礎,因為法庭對裁決理由的闡述,將有助核實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25. 從訴訟雙方提交的證據看來,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在:

(i)  確定訴訟每一方的經濟資源;和

(ii)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辨清資產

女方的公積金

26. 女方是破產人士,她現有資產主要是她的公積金。1991年起女方在大學工作,從沒間斷,訴訟雙方結婚前她已工作了18年。由1991年至2008年4月,累積公積金為1,284,368元。至2014年4月累積金積金為2,186,325.97元。由2014年至女方60歲退休,預計女方尚有14年工作時間。

27. 男方認為他應攤分女方退休時可得公積金之40%-50%。換言之,他主張應將女方由1991年至退休數十年工作累積的公積金都算為家庭資產,並且他應獲其中40%-50%。男方也主張雖然訴訟雙方在2008年11月才結婚,但因為他在2007年3月後已開始在女方家中過夜,他認為雙方已與結了婚無異,所以訴訟雙方的婚姻持續期應算作大約7年而並非5年。就雙方在後者這方面的爭議,經考慮雙方的證供後,本席信納如女方所說,在女方於2008年8月與家庭子女搬到前婚姻居所居住以前,男方不過是每星期有約2至3天在女方家中過夜,所以不能算是訴訟雙方已一同過着婚姻生活。但本席接受,由2008年中訴訟雙方和家庭子女一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後,應算為雙方已開始了婚姻生活,所以雙方婚姻持續期可算為大約6年。但這也只是一個很短的婚姻。因為女方在婚姻持續期之前累積的公積金,是與婚姻全無關係的來源取得的財產,考慮到雙方的婚姻持續期之短暫,所以本席不同意男方所說應將女方由1991年開始工作直至2014年所有公積金算為家庭資產的說法。至於男方認為應將女方在雙方離婚後累積的公積金也應算為家庭資產的做法,更是不合理也並不公平,本席也不予以採納。本席認為應只將女方在雙方婚姻持續期間累積的公積金算為家庭資產。

28. 2007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間,女方分多次向大學從公積金借款共73萬元。女方提供了銀行存單和電郵,證明她將其中部分借款項存入男方的銀行戶口。女方的說法是她將部分借款存入他的戶口,其餘部分則是用來填男方從她名下信用卡提款作為賭本的卡數欠款,男方用了少部份這些公積金借款作為早期在內地做生意的資金,大部份則是後來到澳門賭錢的賭本。男方認為女方只能提供她將部分款項存進他的戶口的證據,可是事實上她並非將全部73萬借款都給了他,他甚至認為女方收藏起部分款項。就訴訟雙方這一點爭議,本席注意到男方接受他輸了女方60萬元至70萬元(女方說共180萬元),婚姻期間大部分時間男方無工作、也無收入,女方則是「打工仔」,她的薪金須用來應付家庭的支出,因而本席認為女方所說須借款作為男方的賭本,而這些從公積金的提款大部份都是用於給男方作賭本,或用來填男方在賭場用信用卡提款作賭本的卡數的說法,是比較可信的,也不接納男方所說女方收藏起部分款項。

29. 訴訟雙方爭議究竟男方賭博是否雙方共同的主意。女方說男方是病態賭徒,她是被逼向他提供賭本,她也提供了一些電郵,企圖說明她一再哀求男方停止賭博,但不得要領。男方則說是女方向他提議他到澳門賭博賺取彩金,他更說他對賭博無特別偏好,若女方要求他停止,他是可隨時停止賭博的。不容爭議,初期女方跟隨男方到澳門,在賭場提款給男方作賭本,後來她更替男方領多張她名下的信用卡附屬卡,令男方可自己到賭場提款作賭本。由此可見,女方表現出來的態度還是比較配合的,所以本席認為女方提供賭本給男方賭博是訴訟雙方共同的主意的說法是比較可信的,但不排除到了男方輸掉了不少錢後,女方逐漸有不同意見。

30. 若將由2008年8月至2014年2月算為雙方的婚姻持續期,雙方並沒有提供這段期間女方累積公積金的準確數額,但從上述第26段的數字作一衡量,應為只約為90萬。女方說婚姻期間男方輸掉了她約180萬(男方說他輸了大約只60萬至70萬)。婚姻期間女方從公積金借了73萬元,女方又在2010年8月將3名家庭子女名下的儲蓄戶口結束,將3個戶口共8萬多元,提走給男方作賭本,婚姻期間女方也將其金器首飾變賣給男方作賭本,2014年4月破產時,女方在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填報欠下銀行卡數達港幣1,234,376.61元和人民幣49,999元,由此可見男方輸掉了女方應不少於百多萬元,這已是不少於全部婚姻持續期間女方累積的公積金,更值得注意的是女方不但須在日後獨力償還這73萬元借款,她更須獨力支付欠款的利息,以年利率3%計算。本席在前文第27段已認定應只將婚姻持續期女方累積的公積金算為家庭資產,綜合以上各點來考慮,本席認為若不計算任何女方在退休時可得到的公積金為家庭資產,這是公平的做法。

女方的個人財物

31. 男方說女方藏起了:

(i)    白金結婚介指1隻;

(ii)  圓形鑽石戒指1隻;

(iii)    梨形鑽石戒指1隻;

(iv)    鑽石手鏈2條;

(v)   女裝力士鋼錶1隻;

(vi)    足金手鐲1隻;

(vii)   水晶擺件。

32. 其估值為共7至8萬元。男方同意女方可保留這些財物。女方同意有白金結婚戒指、鑽石戒指、1條鑽石手鏈、1隻金手鐲和水晶擺件,但她說這些物品的二手價值都不高,大約只是每件物品1,000至3,000元左右。女方否認男方曾送勞力士手錶給她,她說事實是男方買過一個 ‘依波路’ (‘Ernest Borel’)女裝手錶給她,當時價值為1,400元,這還是男方用她給的賭本買的。本席認為無須深入探討訴訟雙方在女方的個人財物方面的爭議,因為不論按訴訟任何一方的說法,涉及的價值都不高,而男方也同意女方可保留這些物品。

33. 男方也說他認為女方收藏了20萬元現金,但不能為此提供任何實質的證據,因此本席也不打算信納男方這一點證供。

女方的負債

34. 女方說婚姻期間她向大學的同事共借了約46萬元給男方作賭本。雖然破產時她應將這些債務向受託人申報,但她並沒有這樣做,這是因為這些債務人都是她每天工作時須面對的同事,她打算想辦法清還這些債務。本席認為女方上述行為不合理,也同意男方所說不應將這46萬元債務在處理他的附屬濟助要求時予以考慮。

男方的個人財物

35. 除現有約4萬元強積金戶口結存以外,男方並無任何重大的資產。但男方說他有下列個人財物遺留在前婚姻居所,包括翡翠玉扣、翡翠玉佛墜、六兩金粒、帝陀手錶、2隻勞力士手錶,共值10多萬元,和一些個人電腦用品、音響器材。女方願意歸還男方的個人電腦用品、音響器材,但否認男方遺下上述翡翠、金粒、名貴手錶在前婚姻居所。

36. 就雙方在這方面的爭議,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男方不能提供任何相片、單據來證明他持有這些財物。男方說他後來返回前婚姻居所找到幾隻手錶的一小段錶帶。對此,本席同意女方所說,縱使這表示男方可能曾經擁有這些手錶,但並不表示男方依然擁有這些手錶,並將手錶遺下在前婚姻居所;

(ii) 男方的母親在供詞中說在2010年她曾見過男方所說的財物。她沒有到庭作供,接受女方的盤問,本席因此不打算就她的供詞內容置任何比重;

(iii) 男方在2014年1月離開前婚姻居所後,多次向女方提出要取回遺下在前婚姻居所的個人物品的要求,也因此多次與女方發生爭執,並因此報警求助。男方在2014年10月29日的供詞第3點提及還未取回的個人財物時,他提及祖先靈位、相簿等,但並未提及翡翠、金粒、名貴手錶等財物。在2014年10月6日的供詞中他提及相片、讀書的筆記、絕版CD、電腦資料,並在供詞附上一份共3頁紙包括過百項物品的清單,但裡面也沒有指出翡翠、金粒、名貴手錶等財物。直至在2016年11月26日男方提交第一份表格E,才在個人財物一欄裡首次報稱他持有這些財物,並遺留在前婚姻居所。男方分別在2014年7月3日及11月28日因要求領回個人物品一事報警求助,但都沒有向警方提及其中涉及貴重物品。2014年11月20日男方向警方落口供時,才報稱遺下這些財物在前婚姻居所。本席認為若男方真的持有這些財物並遺留在前婚姻居所,他不應會在2014年10月6日的供詞和其附表裡面沒有提及。

37.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所謂遺下翡翠、金粒、名貴手錶的證供十分薄弱,並不值得信賴。

男方的負債

38. 男方說婚姻期間向其表哥借了68萬元和向朋友借了2萬元。他說將借款存入女方澳門中國銀行的戶口。女方否認男方所說的欠債。就訴訟雙方這一方面的爭議,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i) 男方提供了欠單,但都只是由男方個人簽名的文件;

(ii) 男方說他將借款存入女方澳門中國銀行的戶口,女方提供了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戶口記錄,期間並無大數出入。雖然女方拒絕提供2013年9月以前的戶口記錄,但就男方向表哥和朋友借款的說法的舉證責任在男方,他既沒有交代,譬如每次借款的日期、金額等詳情,沒有提供表哥或其朋友的供詞、或安排他們到庭作供,也沒有就此作出任何解釋,本席認為不能依靠男方的片面之詞;

(iii) 男方承認在約2010年初他停止工作後,所有家庭開支由女方負責,女方更每月會給他約3,000元作為個人開支。男方並無需要借款來應付家庭開支,所以縱使男方真的有向表哥和朋友借款,他應是將借款用來作賭本,最後也輸掉了。本席認為不應將這些賭債算為家庭開支。

39. 從以上可見,就男方的附屬濟助申請而言,訴訟任何一方都沒有家庭資產可供運用,而本席也不會將訴訟雙方所稱的負債(不論其是否真實)作為考慮因素。

男方的收入和支出

40. 男方現時並無收入。雖然男方曾患肺病,現仍因抑鬱看醫生,又說患腰椎退化,女方認為男方並沒有提交可接受的證據他無工作能力。對於女方以上所說,本席是同意的。事實上男方也接受他有工作的能力,也說他正在努力找工作,只是尚未成功找到工作。男方中學畢業教育程度,有豐富工作經驗。本審訊用的文件冊是由男方製作的,就他的附屬濟助申請,男方提交了多份誓章在,其中他對女方的案情作出具體的回應,可見他有不錯的文書能力。他說打算找文職工作,本席相信他可勝任合適的文職工作。但考慮到畢竟他已停止工作差不多6年,本席相信開始來說,他需要有一個適應期,期間入息可能會低一點。本席打算讓男方有為期4年的適應期,在這段期間算他的入息為每月約9,000元。在這段適應的期間,除了可逐漸建立職業上的網絡關係外,他也可在期間修讀一些對職業有幫助的課程。本席接受在這段適應期間,他可能需要女方經濟上的濟助。

41. 男方在日期為2015年11月2日的表格E填報他的一般開支(不包括租金)每月為1,800元,個人開支為每月9,250元,以上共每月11,050元。他預算若須租一個單位居住,每月租金大約9,000元,所以要求女方每月贍養費20,000元。

42. 離婚後,雙方須分別維持各自的家庭,許多開支少不免都會增加,因而訴訟任何一方都將須在一些開支上勉力節省一下,以減低開支。本席認為在這些的情況下,男方很可能須租套房而不是一個獨立單位居住,月租包括雜項開支約5,000元應該已經足夠,又再盡力減少在外出膳養費用(現為每月4,500元)、服裝/鞋費、個人儀容、娛樂費/禮物、假期消費(現共每月2,000元)等有彈性的支出,節省大約一半,則男方每月開支約15,000元便足夠。因此在上述所謂4年適應期間,在他每月9,000元的入息另外,他將需要每月6,000元的濟助。男方說在婚姻初期,在他工作期間,他平均每月會給女方約2萬元作為家用。由此可見,他的經濟能力還是不錯的。適應期滿後,本席相信男方可掙到每月不少於15,000元的入息。

女方的收入和支出

43. 女方平均月入為39,505元(包括雙糧),另前夫每付女方14,000元作為3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在日期為2015年8月24日的表格E,她填報一般開支為每月16,129元,個人開支為每月13,844元。子女開支為每月21,900元,以上每月開支共51,873元。另她和破產受託人有協議,她破產期間須每月供款4,000元。按法庭頒令她須付男方每月6,000元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後,破產受託人同意她暫停了上述每月4,000元供款。由2016年4月開始前婚姻居所的租金由每月1,929元增至2,768元。就女方在表格E填報的每月開支,本席認為從婚姻期間雙方維持的生活水平作衡量,大致來說都是合理的。但本席注意到其中包括一項供養父母的支出每月4,000元。男方否認女方有供養父母的習慣,也說女方的母親無須女方供養。女方提供了4張入數紙,說明分別在這4個月裡,她每月付2,500元來供養父母。經小心考慮女方的提證後,本席同意男方所說,並無足夠的證據女方有每月支出4,000元供養父母的習慣。

44. 如前所說,離婚後難免訴訟任何一方都須勉力在開支方面作出節省,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女方在未來4年有能力繼續付男方每月6,000元贍養費,也相信破產受託人將來在決定是否繼續免除女方每月供款4,000元的責任時,會將女方對男方的贍養費責任作為考慮因素。

45. 假如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法庭須考慮如何分配餘下資產,而除非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否則應運用平等分享原則。但就本案而言,根本並無餘下家庭資產可供分配,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也到此為止。

命令

46. 本席頒令女方須支付男方每月6,000元作為贍養費,首期付款為本命令作出隨後的月份最後一天,即2016年5月31日,以後在繼後每月月底或以前付款,為期4年,即至2020年4月30日為止。以上款項存入中國銀行戶口012-8811-0199-079。

訟費

47. 女方和男方的公開建議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本席打算就附屬濟助作無訟費命令。以上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48. 本席作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49. 此外,女方須按她的承諾讓男方取回他的電腦用品、音響器材等個人物品。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