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 對 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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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458 / 2014
[2018] HKFC 1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245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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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冼 | 呈請人 | |
| 及 | ||
| 呂 | 答辯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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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8年7月13日 |
| 判決日期: | 2018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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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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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的是呈請人 (以下稱「妻子」) 的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 本案源於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本庭早於2014年7月31日根據雙方的協議,頒令答辯人(以下稱「丈夫」)支付以下的贍養費:
(1) 丈夫須以分期形式支付妻子整筆性付款440,000元;
(2) 丈夫須支付每月11,000元至13,000元不等的贍養費;
(3) 但如丈夫能於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支付整筆性付款的責任,贍養費的金額則改為每月3,000元(直至2016年4月30日或以前)或5,000元(由2016年5月1日起直至任何一方過世或妻子再婚為止,兩者以先者為準)。
3. 事實是丈夫確實於2016年4月30日完成支付整筆性付款的責任,因此,他支付每月贍養費的責任,便由2016年5月1日起,改為每月5,000元。但丈夫只是於2016年5月1日支付了一期5,000元的贍養費,其後便停止支付,他更於2016年5月23日發出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要求將贍養費的金額減至零。但丈夫在正式審訊時的立場是:他仍然願意支付每月500元的贍養費。換句話說,他最新的要求是將贍養費金額由每月5,000元減至500元。
4. 妻子反對丈夫的取消或減少贍養費申請,她亦同時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她追討丈夫所欠超過12個月的贍養費,即由2016年6月1日至9月1日共4個月的20,000元欠款。
5. 本席在審訊後,於2018年5月17日頒發以下命令:
(1) 就丈夫減少贍養費的申請:
(i) 有關贍養費的金額維持每月5,000元;
(ii) 但由2019年6月1日起,有關金額減少至2,500元;
(iii) 由2020年6月1日起,有關的金額將進一步減少至500元,直至任何一方過世或妻子再婚為止,兩者以先者為準。
(2) 就妻子的申請:
(i) 妻子可追討丈夫由2016年6月1日至9月1日,共4個月,即共20,000元的贍養費欠款;
(ii) 丈夫須於2018年6月1日或之前支付該贍養費欠款20,000元。
6. 妻子不滿意有關減少贍養費的命令,並於2018年5月30日發出傳票,就減少贍養費的命令要求上訴許可。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
7. 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妻子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準上訴許可。
妻子的上訴理由
9. 妻子在她的傳票中列舉了以下5個上訴理由:
「呈請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1. 法官在批准答辯人逐步減少給呈請人贍養費時,在法律上犯錯:
(a) 沒有提出理由以解釋為何將贍養費減少至命令中的金額;
(b) 沒有提出理由以解釋為何將贍養費在命令中指明的時間內減少;
(c) 沒有充份考慮答辯人的經濟狀況,包括:
(i) 沒有考慮答辯人現時之支出是否其合理需要;
(ii) 沒有考慮答辯人隱瞞其新妻子的經濟狀況,包括其新妻子之資產和收入詳情;
(d) 沒有充份考慮答辯人在其申請的行為,即他在提出申請時根本沒有重要事實上的改變;
(e) 錯誤將根據協議命令之整筆性付款的因素納入現時每月贍養費的考慮之內。」
討論
10. 妻子的(a)和(b)上訴理由,主要是說本席沒有解釋為何將贍養費減少至有關的金額和時間。
11. 本席在判案書中的第34至37段就這方面曾作出過討論。本席認由於雙方沒有子女;妻子擁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丈夫已支付了440,000元整筆性付款的這一事實;加上丈夫已經再婚,妻子不應期望丈夫可以長久的供養她。至於贍養費的金額和支付時間方面,本席認為不應即時減少,應該給予妻子一個適應期,在命令的12個月後先減少一半,再過12個月才減至500元。換句話說,妻子是有一個維持2年的緩衝期,可以逐步減少她的開支。本席在判案書的第37段明確說明,妻子應好好的利用這適應期,去考慮過渡期後的安排。
12. 本席認為這個為期2年的過渡期安排,可以盡量減少贍養費命令更改對妻子的影響。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這是一個合理的做法。本席並不認為妻子就這方面有一個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
13. 妻子的(c)項上訴理由,是說本席沒有充份考慮丈夫的經濟狀況。
14. 從判案書的內容可見,本席在第14至22段和26至33段中,曾就丈夫的證據,包括他的經濟狀況作出討論。
15. 至於妻子投訴本席沒有考慮丈夫隱瞞現任太太的資產和收入方面,本席留意到妻子其實早於2017年7月18日已發出傳票,要求丈夫就她的問卷作出回答。問卷中的第10條就是要求丈夫提供現任太太的收入和資產情況。丈夫在2018年2月9日是這樣書面回答的:
「10. 就第1.16部份,XXX(本人現任太太)從2011年到現任都沒有工作,現在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和資產。」
16. 妻子此後便再沒有跟進有關丈夫現任太太的經濟狀況,直至審訊時,妻子代表大律師盤問丈夫時,曾問及丈夫現任太太有否資產,丈夫在庭上回答現任太太應有銀行戶口,但無物業,銀行亦無錢。
17. 就丈夫現任太太的經濟狀況而言,沒有證據顯示妻子在審訊前曾要求丈夫提供現任太太的詳細財務資料。在這些情況下,本席並不信納丈夫是有「隱瞞」現任太太的經濟狀況。本席亦不信納妻子在這點上有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
18. 至於(d)項的上訴理由,即本席沒有充份考慮丈夫在其申請的行為,即他沒有重要事實上的改變。本席在判案書中的第30段已就這議題作出考慮。本席需要指出,法庭在考慮是否更改命令時,是需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而環境的重大改變,雖然是重要的考慮,但並不是唯一的考慮。從判案書中的第34段可見,本席是考慮了案件的所有情況後,才將贍養費命令作出漸進式的改變。
19. 本席認為妻子就這點沒有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
20. 妻子的(e)項上訴理由,是本席不應考慮丈夫支付整筆性付款的這一事實。
21. 本席首先要釐清一個事實,就是多次整筆性付款的總額,其實是609,000元,而不是440,000元,原因是其中有169,000元是早於贍養費命令前已經支付。正如本席在以上的段落所說,法庭是有責任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本席並不認為考慮這些整筆性付款有何不妥。因此,本席亦不認為妻子在這點上是有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
總結和命令
22.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妻子沒有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亦沒有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本席拒絕她的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她的傳票。
訟費
23. 由於妻子的申請失敗,理應支付丈夫的訟費,本席並將有關的金額定為500元,即時支付。
| ( 陳振國 ) | |
| 區域法官 |
呈請人:由戴思華律師行轉聘李善彤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