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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16

林 對 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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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23-CH-2017-05-26

林 對 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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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29/201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法庭雜項案件 2016 年第 29 宗

***************

 有關未成年人
 及
 有關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10條的申請
 ———————————————— 
 林申請人

及

 冼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5月5日
判決日期 : 2017年5月26日

-------------------------

判 決 書

(臨時贍養費)

-------------------------

1. 本席在判決書內將稱申請人為“女方”,答辯人則為“男方”。

2. 這是關於女方日期為2016年2月12日按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條申請待決期間,就兒子的贍養費而需法院考慮發出的臨時命令的審訊。

適用的法例和法律原則

3. 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 (3)條,法院在接獲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後,如將該宗申請的聆訊押後超過七日,則可發出一項臨時命令,有效期至命令內所指明的日期為止,內容包括-

(a)  規定父母其中一方定期向另一方或任何獲准管養未成年人的人支付一筆款項;該筆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方面,款額為法院於顧及需付款一方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及

(b)  任何與管養未成年人有關的規定或與父母其中一方探視該未成年人的權利有關的規定;惟該等規定須基於特殊情況,至令法院認為事屬恰當者,始可包括在上述臨時命令中,

但根據本款發出的臨時命令,其有效期由發出的日期起計,不得超過三個月,或由任何前此根據本款就上述申請所發出的臨時命令的日期起計不超過三個月,並於最終命令發出時或於申請遭駁回時,停止生效。

4. 扼要來說,法院需於顧及答辯人的經濟狀況後釐定認為合理的款額。在釐定何謂合理,法院需考慮雙方及子女的相關事情,特別是子女的合理需要,這亦關係到負責管養子女一方的財政及其他情況與及另一方的財政能力及他自己的合理需要。法院所要達到的是公平及公正的判給:參考FCMP 33/2013 第13段。

5. 除此之外,主要的考慮亦為申請者的合理經濟需要,以及對方的支付能力。法庭在這階段會就所有的情況作一個概括的審視,不會在這個時候對訴訟雙方的經濟狀況作一個巨世無遺的審查:參考C v F [2006] HKFLR 41。

6. 如果能夠顯示付款方沒有履行全面坦誠披露其經濟狀況的責任,法庭可以大刀闊斧概括考慮其經濟能力,而無需接受準付款方無能力支付的一面之詞。

討論

7. 在審訊期間,男女雙方分別將本案的爭議點收窄,並且提出了各自的最終公開建議。女方最終的公開建議是,她會接受每月港幣8,800元作為兒子的臨時贍養費。至於男方最終的公開建議是,他會接受每月支付女方港幣5,000元作為兒子的臨時贍養費。

8. 審訊期間雙方達成共識並確認以下的事項,就本聆訊而言不會作出爭議。首先就是,雙方同意為着處理本審訊,雙方確認現時雙方的經濟能力可以支付自己的生活上的需要,及能夠支付現時兒子每月生活開支的一半費用,固此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只是兒子的生活開支的計算方法。

9. 女方在她2017年4月28日的誓章中證物LWT-7,列出了23個項目的支出,這23個項目的支出,包括1至14項的必需品的支出,15至20項兒子用品的支出,和21至23項女方用品的支出。

10. 雙方同意21至23項的支出,無需列入當作兒子的支出考慮,雙方亦沒有爭議1至6和10至18及20項支出數目的合理性。唯一的爭議只是,這些支出到底哪些是屬於兒子的支出。

11. 就本案而言,計算出兒子的總支出後,雙方同意平均分擔兒子的生活費。因此女方認為,男方應付的一半費用是港幣8,800元,而男方則認為他應付的一半費用應是港幣4,666元,不過他願意支付每月港幣5,000元,作為兒子每月臨時的贍養費。

12.  為方便討論,本席將女方所提出的相關項目的支出列出如下,其次為方便計算,本席亦將支出以4寫5入方式,以整數處理:-

 
開支

   金額(元)  
 
 
1.租金

6,900
 
 2.工人4,210 
 3.水電474 
 4.互聯網絡326 
 5.家居網絡110 
 6.兒子保險652 
 10.手提516 
 11.兒子早餐(麵包)224 
 12.街市(菜,魚)1,200 
 13.超市(食品,日用品,BB零食)1,989 
 14.家品雜項62 
 15.奶粉267 
 16.尿片285 
 17.日常用品(牙膏,面霜,Body Lotion)117 
 18.教學玩具課程96 
 20.醫生,醫藥用品273 

13. 女方的說法是,雖然租金、工人、水電、街市、超市和雜項的費用合共港幣14,835元,屬於母子二人共同使用的費用,但女方指出若然不是她生下兒子,她根本無需在外租房子和聘請工人,她大可以與自己父母同住,而不需要有這樣的支出。

14. 其次兒子保險、早餐、奶粉、尿片、日常用品、教學玩具課程和醫生,醫藥用品的費用,共港幣1,915元,男女雙方都沒有異議是屬於兒子的合理開支。

15. 不過,女方亦認為除以上外,互聯網絡、家居網絡和手提電話,都是與兒子有關連的必須的用品,合共港幣952元,亦應納入在兒子的合理開支內。

16. 因此女方的說法是,將港幣14,835元 、港幣1,915元和港幣952,這3個支出的總和即港幣17,702元,由男女雙方平均負責,因此得出港幣8,851元,所以女方最後的公開建議是她接受男方支付港幣8,800元。

17. 至於男方的說法,他認為港幣14,835元的支出是屬於母子二人的支出,男方無需負責女方的開支,因此女方應負責自己的開支,所以這幾項的實質支出,只有一半,即港幣7,417.5元是屬於兒子的開支,本席同意男方的說法。

18. 本席認為,女方不能說如果沒有兒子就不會有這樣的支出,因此她就不需要負責自己的費用。事實上有關的居所實際上供母子二人享用,而家庭傭工提供的服務,母子二人亦會享用和受惠,既然是二人共用的支出,男方就無需負責女方的費用。

19. 其次兒子還不足3歲,關於水電、街市、超市和雜項的支出的費用,本席認為都是母子二人共享,既然女方無需男方負責她的支出,因此屬於女方自己本身的支出,應該由女方自己負責。

20. 至於女方指出互聯網絡、家居網絡和手提電話,這些設施都與兒子有密切的關係,本席接納女方的說法,不過這些費用亦是母子二人共享,所以只有一半的費用是屬於兒子的費用。

21. 基於以上分析,兒子的合理支出,應為港幣14,835元和港幣952元的總和的一半,即港幣7,893.5元,再加上港幣1,915元,即港幣9,808.5元。

22. 男女雙方同意兒子的支出兩人平均分擔,因此男方需付女方港幣4,904.25元。然而男方的公開建議是,他願意支付每月港幣5,000元,作為兒子每月臨時的贍養費,因此本席認為根據男方的最終公開建議而支付女方臨時的贍養費是合適的。

命令

23. 本席現頒令如下:

(1) 男方需按月支付女方港幣5,000元作為兒子的臨時贍養費,首次付款日期為2017年6月1日,並在本命令有效期每月的第1日支付;

(2) 上述付款必須存入女方的指定銀行戶口。

訟費

24. 由於本申請只是一個臨時命令,而有效期只是三個月,雙方為着簡化本申請的爭拗,在審訊時將一些爭議點收窄,包括男女雙方的經濟能力,而這些爭議點會留待最終審訊時再次作出爭拗和裁決,因此本席打算就本申請的訟費歸於訟案之中(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本席並且批准大律師證書。

25. 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勞潔儀律師行賴淑姬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答辯人: 由何傳經律師行轉聘Mr. Pakco Chan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