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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5

劉 對 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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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FC 185-CH-2020-09-17

劉 對 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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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161/2015

[2020] HKFC 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2161宗

 —————————— 
 劉呈請人
  (擬上訴人)

及

 冼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書面處理)

呈請人(擬上訴人)陳述書日期︰ 2020年8月17日

答辯人陳述書日期︰ 2020年9月5日

判決書頒發日期︰ 2020年9月17日

-------------------------

判 決 書

( 上訴許可申請 )

-------------------------

1.  在2020年8月3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判決書’)作出頒令撤銷呈請人(擬上訴人)(‘女方’)之加入第三方申請。

2.  在2020年8月17日,女方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對判決提出上訴及要求暫緩執行判決。女方的草擬上訴理由包括以下兩點︰

(1)  原審法官在法律原則上錯誤地要求女方就她擬對黃女士及RTDL提出之申索提供足夠證據以建立一個表面的案(prima facie case);

(2)  原審法官亦錯誤地將審訊日期拖延視為一項不利於女方的申請的因素。

3.  就女方之擬上訴理由,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擬上訴理由(1)

(1)  女方接受,本席在判決書正確地指出處理女方之申請之法律原則 ,即相關的驗證準則為現是否有真正的申索和在呈請人與黃女士及RTDL之間是否有適當的問題有待解決。(見論點綱要第7段及判決書第14、15、16和17段)

(2)  女方指出,法庭不應在這個階段作出事實之裁定(見論點綱要第9段)。若能仔細地分析判決書,不難會看到本席是以女方所提交之證據作基礎而對已有之證據作出分析的。換言之,本席並沒有如女方所說在這個階段就訴訟雙方在事實上之爭議作出任何裁定。

(3)  女方指出,女方已清楚出提地兩個可爭議的議題(見論點綱要第11段)。按本席的看法按女方提交的證據根本並無證據支持女方所謂的兩個議題。(見判決書第20段至第25段)所以,女方的說法並不能成立,訴訟雙方也並沒有所謂可爭議的議題。

(4)  經小心考慮判決中各點的分析,和就已有之證據作出之衡量後,本席認為女方不能成功舉證有真正的申索和在女方和黃女士及RTDL之間有適當的問題有待解決,須公正地及適宜將黃女士及RTDL加入本案,以在本案中解決女方和黃女士及RTDL之間的問題。(見判決書第27段)由以上可見,本席正是在應用正確之法律原則來判決女方之申請。

(5)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之擬上訴理由(1)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擬上訴理由(2)

(6)  本案之審訊日期已一再拖延,本席認為應盡快就此作出安排。(見判決書中第27段)。本席認為 ,以上也是應用在判決書中提及之法律原則時應有之考慮。

(7)  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女方之擬上訴理由(2)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4.  在考慮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節錄如下︰ -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可行的上訴理由,她的上訴並無合理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6.  在上文 ,本席認為女方所有擬上訴理由都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女方不能夠達成暫緩執行判決之起碼條件︰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para 9(6), per Ma J。本席拒絕女方要求暫緩執行判決之申請。

7.  女方的申請失敗。本席現頒令女方須付男方本申請之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擬上訴人): 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嚴永錚大律師及梁懿瑪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葉美好律師行轉聘朱偉基大律師代表

[2020] HKFC 151-CH-2020-08-03

劉 對 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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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2161/2015

[2020]HKFC15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2161宗

 —————————— 
 劉呈請人

及

 冼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20年7月10日
判決日期︰2020年8月3日

-------------------------

判 決 書
( 加入第三方之申請 )

-------------------------

1.  這是呈請人(‘女方’)在2020年1月17日以傳票要求將答辯人(‘男方’)現時之同居女友(‘黃女士’)及一間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之有限公司(‘RTDL’)加入本案分別為第三和第四答辯人之申請之聆訊。雖然女方已將本申請相關文件送達黃女士和RTDL,但他們並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2.  女方現年44歲,男方現年49歲。於1993年訴訟雙方開始同居。在1997年,訴訟雙方共同創立一門設計生意,並隨後成立多間有限公司以經營該業務。在2002年2月,訴訟雙方成立了一間工程發展公司(‘FHD’)。在2002年12月,訴訟雙方成立了一間工程設計有限公司(‘RDCT’)。在2005年1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這段婚姻並沒有家庭子女。在2010年,訴訟雙方成立一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RDCS’)。這些公司由成立開始,女方與男方是公司唯一的董事及股東,分別持有已發行股本之50%股份。

3.  在2014年10月,訴訟雙方分居。於2015年2月,女方提出離婚呈請,並向男方申請各樣附屬濟助。於2015年4月,法院頒發暫准離婚判令。在2017年10月6日,訴訟雙方在謝沈智慧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之官階)席前進行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失敗。

4.  在2017年11月17日,男方將他名下在前述公司的股份轉讓給一間海外註冊公司(‘OTD’)。

5.  在2017年12月15日,陳振國區域法院法官將本案附屬濟助事宜排期在2018年2月9日在本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

6.  在2018年1月23日,女方提出單方面(發出通知)資產凍結令申請。

7.  於2018年1月24日,應女方的申請及在男方親自出席及OTD缺席的情況下,本席頒令將OTD加入本訴訟成為第二答辯人和發出中期資產凍結令。

8.  在2018年7月31日,男方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擱置執行根據謝暫委區域法院法官分別在2016年6月23日及2016年8月5日作出之中期贍養費頒令。

9.  在2019年1月29日,經訴訟雙方及OTD同意,本席頒令撤銷男方將其名下於前述之股份轉讓給OTD之交易及命令各方採取行動將三間公司之股份還原。在同一天,本席頒令︰

(1) 附屬濟助之審訊預計須時6天,定於2019年10月8日開審,並預留2019年10月9至11日及2019年10月15至16日。

(2) 男方日期為2018年7月31日之傳票與附屬濟助之審訊一併處理。

(3) 審前覆核定於2019年8月2日進行。

(4) 訴訟各方須於2019年3月12日之前交換各自就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作事實的陳述。

(5)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訴訟各方不可再將供詞及誓章送交存檔。

(6)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訴訟各方已經存檔及送達之誓章供詞及文件,和其有關證人就事實所作的供詞將被採用主問證據。

(7) 所有中段申請,必須於2019年3月26日之前提出。

(8) 訴訟各方在2019年3月26日或之前就涉案的財產作估值。

(9) 訴訟各方須於2019年7月19日之前,將更新的每月總開支列表送交存檔及送達對方。

(10) 訴訟各方在2019年7月26日或之前提交由雙方共聘專家就涉案的公司撰寫關於涉案公司的更新估值報告。

10.  在2019年6月4日,女方以傳票要求男方作出披露。因女方的申請,原定之審訊押後至另定日期。經過2天審訊後,在2019年10月10日,本席頒令男方須在2019年11月21日或以前披露命令所述之文件及資料,及若男方不能遵從命令提供所需文件,則須在2019年12月5日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其誓章說明及確認。

11.  在2020年1月17日,女方作出本申請。因疫情關係,至2020年7月10日法庭才有機會就本申請作1天之聆訊。

12.  女方之案情如下︰

(1) 多年來,RDCT及RDCS的生意非常成功,有固定和熟悉的客戶、承包商及供應商,也為訴訟雙方帶來可觀的收入。

(2) 於本案展開後,男方表示自2016年中RDCT及RDCS再沒有接到新生意,公司大部份員工已辭職,向女方提議將RDCT及RCDS停業。

(3) 男方說,市場出現了相當多的競爭對手,令RDCT及RDCS的生意日益減少。

(4) 男方說,他已退休,並沒有收入。事實上,男方將RDCT及RDSC的全部或部分生意轉移至另一間公司繼續運作。

(5) 於2019年尾,女方發現男方早於2016年已開始將RDCT及RDCS的生意、客戶、員工、承包商及供應商轉移至一間名為FTCL的公司,表面上由黃女士持有,繼續經營RDCT及RDCS的業務。

(6) 於2016年5月,FTCL在香港成立,涉足包括辦公室、零售店、住宅及示範單位的室內設計及裝修。

(7) 在2016年6月,黃女士成為FTCL唯一的董事及股東。

(8) 黃女士是男方的同居女朋友。在2016年10月2日,黃女士和男方誕下一名兒子,與男方有密切關係。

(9) 女方就RDCT及RDCS的股份轉移至OTD的事宜向法庭提出禁制令申請不久之後,在2018年2月,黃女士將其在FTCL所持有的1股轉給RTDL。

(10) RTDL仍持有FTCL的1股。

(11) 男方才是FTCL的實益擁有人,黃女士及RTDL只是以信託形式或被提名代男方持有FTCL的1股。

(12) 女方要求法庭作出命令︰-

(i) 加入黃女士及RTDL分別成為本案的第三及第四答辯人;

(ii) 裁定男方才是FTCL的實益擁有人;

(iii)廢止黃女士與RTDL就FTCL的1股的交易;

(iv) 針對RTDL及黃女士頒發資產凍結令。

(13) 男方是將RDCT及RDCS的業務直接轉移至FTCL,FTCL亦即是經包裝後的RDCL及RDCS。雖然FTCL是在雙方分居後才成立,但既然FTCL全盤接收了RDCT及RDCS於婚姻期間所得來及儲下的生意、客戶、員工、承包商及供應商,便屬訴訟雙方的家庭財產。

(14) 從以下可見,男方才是FTCL的實益擁有人及控制人︰-

(i) 在FTCL的一份項目進度列表可見,男方就一項FTCL旗下的項目‘已收曬客錢’,從FTCL直接取得得益。

(ii) 男方私人支付FTCL名下一輛車輛的首期費用。

(iii) 該車輛亦停泊於男方父母的居所之停車場,以及男方居所的停車場。

(iv) 在2019年10月27日,FTCL支付$4,271訂了來回香港-上海的航班,乘客是男方。

(v) FTCL為男方及其好友丘先生進行工程,卻沒有向丘先生收費。

(vi) FTCL亦為男方於本案早前聘請的大律師藍女士進行工程。

(vii) 在FTCL於不同日子丟出的垃圾,女方發現大量男方的私人文件。

(15) 以下種種證據顯示,男方將RDCT及RDCS生意轉移至FTCL繼續運作,FTCL亦接收了RDCT及RDCS的客戶、員工、承包商及供應商︰-

(i) 男方早有書面計劃,與女方離婚後,‘將舊公司結業’,‘成立新的公司’並‘保留舊公司的客戶、員工及器材’。

(ii) 在2016年7月,男方聯同RDCT當時的員工鄭先生合作帶走一名RDCT及RDCS前客戶至FTCL。

(iii) 於RDCT及RDCS的辦公室,女方兩次收到由一家通渠服務工程公司發出給FTCL的發票。這應為連FTCL的承包商也誤以為FTCL 和RDCT及RDCS屬同一間公司,才會將發給FTCL的發票寄去RDCT及RDCS。

(iv) 在FTCL於不同日子丟出的垃圾,女方發現︰-

(a) RDCT及RDCS的舊員工,全部已被FTCL聘請。

(b) FTCL的發票、平面圖、草圖、報價單、項目列表及項目進度列表等文件。該文件所涉及的項目大部份都是涉及RDCT及RDCS舊客戶的生意。FTCL更為了RDCT及RCDS的舊客戶翻新其原本由RDCT及RDCS設計及裝修的辦公室。

(c) 與FTCL合作的承包商及供應商和以前與RDCT及RDCS合作的承包商及供應商絕大部份是相同的。

(d) FTCL 的平面圖、草圖、報價單、更改單及結算單等文件全部套用了RDCT及RDCS的標準格式,不同之處只是格式的頁眉和頁腳。

(16) 在女方發出本申請後︰-

(1) FTCL 停止丟出垃圾並在其大門加上磨砂面貼紙。

(2) 分別在2020年1月20日及1月27日,在女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男方辭去RDCT及RDCS董事一職。

(3) 在2020年2月,黃女士辭去FTCL董事一職。

13.   男方反對女方之申請。男方認為︰-
(1) (a) 女方早已放棄RDCT及RDCS的客戶及員工。自2014年底開始,對男方經營RDCT及RDCS,女方諸多干擾,令公司無法正常運作。男方多次邀請女方回公司開會亦被拒。
 (b) 於2016年9月停業後,女方有足夠時間與客戶及前員工商討去留及生意上的安排,女方卻置之不理。女方自動放棄公司員工及客戶,所以任何一間公司接管其員工及客戶也與女方無關。
 (c) 男方為公司拼搏多年,但在此案件上男方感到身心俱疲,意志消沉,眼看女方只顧著以公司為由去拿取大部份資產及贍養費,只好退下不幹,過著退休生活。
 (d) 由始至今男方並不是FTCL及RTDL的股東及董事,一切相關收益、虧損、欠債等均與男方無關。
 (e) 停業後,客戶與什麼公司合作乃其自由的選擇,與男方無關。
 (f) 對女方所說FTCL公司大部份生意乃屬於RDCT及RDCS的客戶,男方非常懷疑女方所提供的證據之真確性,包括其內容、資料、數據等。
 (g) 倘若女方所提供的內容屬實,這些只能夠証明FTCL與RDCT及RDCS部分舊客戶合作,進行設計及工程。由設計到裝修到驗收,從頭到尾跟進到位完成一個項目乃並非容易的事。FTCL公司付出努力,女方卻要求瓜分其賺取到的利潤,並不合理。
 (h) 因公司老闆出現婚姻問題,RDCT及RDCS無法經營下去。為了安頓一班被迫離職的員工,黃女士投資開設FTCL,依靠一班勸奮及有經驗的員工去拼搏,並無不妥。女方也可以向員工和舊客戶招手。男方知道,舊客戶亦聯絡過女方,所有客戶資料早已在女方手上。為何女方自己唔做而怪別人公司做?
 (i) 男方駕駛黃女士公司所提供的SUV房車作為接送兒子的交通工具,卻沒想到這會成為女方無理指控的素材。
(2)  對於女方的指控,男方一概否認,又作出以下回應︰
 (a) 男方無法阻止員工離職及阻止員工的去留。他們離職後幫誰或什麼公司,男方無法干擾。由2014年至2016年男方提出停業,在兩年時間內,女方可以回到公司接管業務,並可以嘗試挽留公司一切。女方說多年來為RDCT及RDCS公司的管理、設計、物料等等付出不少努力,那為何女方不回來接管公司?打從由離婚開始,至今快將6年時間,女方花盡多年時間去挖東挖西,花數百萬元律師費、會計費,花盡心思令男方一無所有,花盡努力令更多人牽連入此案,花盡計謀令案件延長,花盡方法耗盡資產。一開始,女方就向法庭提出要求申請每月三十幾萬的贍養費,向法庭不停提出披露要求,儲心積慮把共同資產據為己有。女方對男方的所作所為已超出正常人能承受到的壓迫。
 (b) 親手殺掉RDCT及RDCS的是女方。僱主放棄公司而員工接管生意乃經常發生的事,只是事情涉及男方兒子的母親才給女方大做文章。
 (c) 男方自辯,文件影印等工作為男方帶來沉重壓力,幸而得到前員工協助打印。因此,男方部份私人文件會在該員工手上。為何該等文件出現在FTCL辦公室外垃圾桶,則男方不得而知。
 (d) 男方並沒有隱瞞資產,也已向RDCT及RDCS作估值的共聘專家提供所有資料。
 (e) 對於女方說男方為了令女方的附屬濟助失敗而將FHD, RDCT及RDCS股份轉移至OTD的說法,男方不認同。涉及的公司存在稅務問題,近年來不斷被稅局追交文件、估稅及罰款,審計報告又無法完成,一直不能正常運作。男方作此舉動只為解決自2015年起的稅務問題。

法律原則

14.  《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條規則規定︰-

(2)   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主動或應申請 ——

(a) 命令任何不恰當地或不必要地成為一方的人,或因任何理由而停止成為恰當或必要的一方的人,停止成為一方;

(b) 命令將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為一方,即 ——

(i)   任何本應已被加入有關訟案或事宜而成為一方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法庭席前以確保在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地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的人,或

(ii)  任何與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由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致、或是與之有關或相關連的,且法庭認為就該問題或爭論點而就該人與該一方之間以及就訟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間一併作裁定,是公正及適宜的。

15.  就本申請而言,驗證之準則為現是否有真正的申索和在女方和黃女士及RTDL之間有適當的問題有待解決,需要或公正及適宜將黃女士及RTDL加入本案,以在本案中解決女方和黃女士及RTDL之間的問題︰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15/6/1

Furthermore, on whether a new party should be joined, the test is whether there is a bona fide claim and a proper question to be tried as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intended defendant that is necessary or just and convenient for resolution between them as well as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in the present proceedings.

16.  有關酌情權之運用,在Wing Mou Construction Co Ltd (in liquidation) v Cosmic Insurance Corporation Ltd (HCCT 40/2001, 6 June 2002) 原訟法庭馬道立法官(當時官階)說(見第15段)︰

(4) However, it should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 existence of a legitimate interest in the outcome of proceedings is only the minimum requirement that has to be shown before a court can be required to make an order under either Order 15, rule 6(2)(b) or Order 16, rule 4(4). This I believe to be the effect of these two sub-rules. Both are couched in permissive terms. It is a fallacy to suppose that once a legitimate interest is demonstrated, then it follows that an order under one of these provisions will be made. The court still retains a residual discretion to decide whether or not the order sought should be made.

(5)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in any given case depends on a number of factors. Of course, the court must first identify exactly the ambit of the order sought before considering what are the relevant factors going towards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No exhaustive list of factors can be enumerated but I would suggest the following will regularly feature : the individual prejudice to the parties in the event an order is or is not made, the stage that the action has reached when the application is made, any delay in making the application and any delay that may be caused should an order be made. What weight the court will give to any particular factor will depend on the precise form of the order or orders sought.

(6) Ultimately, the discretion is exercised bearing in mind the object of the two sub-rules I have earlier set out and, as with any exercise of discretion by the court, orders should only be made where necessary, just and convenient.

17.  又在Chong Kai Man v Kwan Yau Hang [2013] HCA 1298/2011, 30 September 2013案,Hartmann DHCJ說︰

2.  The fundamental purpose of the order is to ensure that, on the one hand, there is not a proliferation of actions arising out of a single cause and at the same time, to ensure that an action brought by a plaintiff should not be overburdened by the adding of layers of a dispute, thereby turning a clearly defined cause of action into something far greater and, in practice, amorphous.   

3.  In any application of this kind, a balance must be struck between a plaintiff and the intended intervener as to their proposed interests, it being remembered that a plaintiff should not have to be vexed against his or its will by having to face more than one opponent at trial, thus adding to the time and expense of action. 

本席的看法

18.  女方本申請之基礎為她的兩個論點︰-

(1)  男方才是FTCL之實益擁有人,黃女士及RDTL只是以信託形式或被提名代男方持有FTCL的1股;

(2)  男方是將RDCT及RDCS的業務直接轉移至FTCL,而FTCL亦即是經包裝後的RDCT及RDCS。因此,雖然FTCL是在雙方分居後才成立,但FTCL全盤接收了RDCT及RDCS於婚姻期間所得來及儲下的生意、客戶、員工、承包商及供應商,所以便屬訴訟雙方的家庭財產。

FTCL之實益擁有人

19.  黃女士為FTCL的持有人,就女方說該等財產的實質權益是由男方擁有的說法,其舉證責任在女方。以上的法律原則,可見於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在Stack v Dowden [2007] 2 UKHL 17, [2007] 2 All ER 929, [2007] 1 FLR 1858, HL案中第56段所說︰

“56. Just as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sole legal ownership is sole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joint legal ownership is joint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onus is upon the person seeking to show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different from the legal ownership. So in sole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non-owner to show that he has any interest at all. In joint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joint owner who claims to have other than a joint beneficial interest.

20.  女方說,從女方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可證明男方才是FTCL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及控制人。男方不接受女方提交之文件之真確性。撇過男方的爭論,就女方以上的說法,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

(1)  女方說,在FTCL一項目男方‘收曬客錢’,這說明他從FTCL直接取得利益。對於以上說法,本席並不同意。女方提交一份表面看來是FTCL之文件,上寫男方‘收曬客錢’。本席認為,從這份文件可見FTCL知悉男方收客錢一事,也已作出記錄。表面看來,看不到如何能說男方從FTCL直接取得利益。本席也注意到,雖然在本申請中女方用了各種手段取得FTCL大量文件和資料,但從女方提交之證據看來,男方替FTCL收客錢只有以上之單一事件。

(2)  女方說,男方替FTCL名下一部車輛付首期。男方反對這個說法。先在此指出,這也是個別事件。又男方說,他用這部車作為接送兒子之交通工具。男方所說,與女方說該部車泊於男方父母及男方居所之停車場的說法吻合。既然車輛由男方自用,本席認為縱使由男方付首期並非不尋常。又黃女士為FTCL之註冊擁有人,男方用FTCL名下之車輛來接男方和黃女士之兒子,也毫不出奇。

(3)  女方說,FTCL以$4,271替男方訂一張來回香港上海航班的機票。單憑這一次個別事件,就男方是否FTCL之實益擁有人或控制人,本席認為並無多大啟示。

(4)  女方說,FTCL替男方的好友進行工程並且沒有收費,又替在本案代表男方之大律師進行工程。本席看不到,以上事件,就算是屬實,對男方是否FTCL之實益擁有人或控制人又有任何啟示。FTCL由黃女士註冊持有,黃女士與男方關係親密,FTCL替男方之好友或大律師進行工程,本席認為也並不為奇。

(5)  對於女方所說,從FTCL丟出去的垃圾發現大量男方的私人文件,本席認為男方已作出恰當的解釋。又若女方不接受男方的解釋,FTCL由黃女士註冊持有,黃女士與男方關係親密,即使男方使用FTCL之辨公室,本席認為也並不為奇。

(6)  女方說,她在公司會計小姐的文件中發現男方一份離婚後之安排,可見男方早有計劃,與女方離婚後將舊公司結業及成立新的公司,並保留舊公司的客戶、員工及器材。女方並沒有交代她如何能發現這份文件的詳情。這份文件無頁眉、頁腳、上款或下款。也沒有任何人在文件上簽署。在表面看來,本席認為並無證據這是男方的文件,而女方這一點說法也並不可信。又不爭的事實為FTCL由黃女士成立(並非男方),FTCL(並非男方)僱用所謂舊公司員工,及與所謂舊客戶、承辦商及供應商往來。在表面看來,所謂男方成立新公司等計劃,也根本並沒有兌現。

(7)  又女方說,所謂男方之書面計劃有提及新公司會保留舊公司器材。就本申請而言,女方並沒有提交證據FTCL有使用RDCT及RDCS之器材。

(8)  女方說,FTCL的平面圖、草圖、報價單、更改單,結算單等文件套用了舊公司的格式。既然FTCL僱用了舊員,他們套用舊公司的文件格式,也是很正常的事。

(9)  女方說,在RDCT及RDCS的辦工室收到一間通渠服務公司寄給FTCL的發票,又在她作出本申請後FTCL停止丟出垃圾,男方辭去RDCT及RDCS董事一職及黃女士辭去FTCL董事一職。按以上所說,就男方是否FTCL之實益擁有人或控制人一說,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啟示。

21.  女方說,黃女士及RTDL一直只是以信託形式或被提名代男方持有FTCL,然而女方並沒有就她的說法提供應有的詳情。例如所謂信託或提名究竟是在何時及如何產生,所指是明示信託或歸復信託,還是所謂共同意願構定信託,女方並沒有提出一個具體的說法。在處理這些第三方權益爭議時,慣常會涉及兩個核心問題︰第一為究竟是註冊持有人還是他人提供資金購入財產;第二個問題是究竟是註冊持有人還是他人享受涉案財產的利益。男方說,黃女士出資成立FTCL。雖然FTCL已成立大約4年,女方又千方百計和用各種手段取得大量FTCL之文件和資料,在本案附屬濟助中,男方也對女方就他的經濟狀況作出披露,但女方仍然並沒有就究竟是男方還是黃女士提供資金成立FTCL及究竟是男方還是黃女士享受FTCL之收益這兩個問題提供證據。在目前來說,並無證據FTCL是由男方出資成立或FTCL之盈利或收益由男方享有。又女方說,男方控制FTCL,但女方也並沒有提供證據男方以控制人身份管理FTCL。反之,女方所提供的證據不論單一或綜合來看,本席認為對解決男方是否FTCL實益擁有人的爭議並無幫助。又女方說,男方絕不會幫其他設計公司打工,因為他在這行業已經享有盛名,自己接工作做己有不錯之收入。本席認為,FCTL由黃女士持有,黃女士與男方關係不比尋常,縱使男方出力幫忙黃女士成立FTCL,平情而論也並不為奇。

22.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女方不但不能如女方所說已提供足夠證據證明男方是FTCL之實益擁有人,並且她並沒有提交足夠證據去支持一個表面的案(prima facie case)。

FTCL是否家庭財產

23.  FTCL是在訴訟雙方分居後才成立的。財產的來源是這項財產是否應算為家庭財產,而包括在分享原則𥚃之重要考慮因素。在這方面,終審法庭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607頒下以下法律原則︰

94.  如果婚姻其中一方在分居之後,在沒有得到另一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得到某些資產,法庭很可能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資產用作平均分割。不過,如果在上述第二步,法庭唯一或最重要的關注是要設法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那麼雖然某些財產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得到,這未必可以使法庭不把這些財產包括在判給額裡面。

24.  相關的法律原則,也可見於慣常引用之英國案例Rossi v Rossi [2006] EWHC1482 (Fam)︰

Asset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one party after (or during a period of) separation may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if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a party by virtue of his personal industry and not by use (other than incidental use) of an asset which has been created during the marriage and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other party can validly assert an unascertained share. Passive economic growth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that arises after separation will not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see para [24.3]).

25.  女方說,雖然FTCL是訴訟雙方分居後才成立,FTCL全盤接收了RDCT及RDCS在婚姻期間所得來及儲下的生意、員工、承包商及供應商,所以屬訴訟雙方之家庭資產。對於女方這點說法,本席並不同意。並無證據,FTCL接收或挪用RDCT及RDCS的廠房、機器、商業秘密、知識產權、商標、專利、欠債、未收款項、或任何RDCT及RDCS的固有合法權益或責任。就女方所說FTCL接收RDCT及RDCS,本席認為女方沒有提交足夠的證據去支持一個表面的案。女方提交了證據FTCL與RDCT及RDCS的舊客戶做生意,但並無證據FTCL有挪用所謂RDCT及RDCS在婚姻期間儲下來的生意。所謂舊員工、舊承辦商及供應商,也並非RDCT及RDCS之財產。本席認為,所謂舊員工運用其過去的工作所得的經驗和人際網絡及關係來替FTCL做事,並不會使FTCL成為訴訟雙方之家庭資產。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沒有表面證據如女方所說FTCL是訴訟雙方婚姻財產之說法。

26.  又在前文,本席認定沒有表面證據男方是FTCL實益擁有人。

27.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女方不能成功舉證有真正的申索和在女方和黃女士及RTDL之間有適當的問題有待解決,需要公正及適宜將黃女士及RTDL加入本案,以在本案中解決女方和黃女士及RTDL之間的問題。本案之審訊日期已一再拖延,本席認為應盡快就此作出安排。

裁決

28.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頒令撤銷本申請。

訟費

29.  女方敗訴。本席頒令女方須付男方本申請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以上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若任何一方沒有在本命令頒佈後14天內作出申請,將轉為絕對命令。

30.  本席又頒令︰

(1)  附屬濟助審前覆核聆訊定於2020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42庭進行,並須留30分鐘;

(2)  所有中段申請必須在本判決頒佈後起計21天之內提出;

(3)  訴訟雙方須在下次聆訊7天之前提交其擬申請之指示和命令之清單:

(4)  訴訟雙方考慮再調解,女方須在下次聆訊7天之前提交進度報告。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嚴永錚大律師及梁懿瑪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2019] HKFC 51-CH-2019-03-05

劉 對 冼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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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2161/2015

[2019]HKFC5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2161宗

——————————

 劉呈請人

及

 冼第一答辯人

及

 Omega第二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呈請人書面陳詞︰2019年2月8日
第一答辯人書面陳詞︰2019年2月15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3月5日

-------------------------

判 決 書
(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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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判決書,本席稱呈請人為‘女方’,第一答辯人為‘男方’,第二答辯人為‘Omega’,也沿用日期為2018年3月8日的判決書內就涉案之人物、公司和物業之簡稱。

2.  法庭須就以下傳票作出訟費命令︰-

(a)   女方2018年3月1日的傳票(‘第17條申請’);

(b)   女方2018年8月17日的傳票,她要求許可向男方及Omega的証人發出問卷(‘2018年8月17日的傳票’);及

(c)   男方2019年1月4日的傳票,他求撤銷禁制令及同意還原三項男方與Omega之間的交易(‘2019年1月4日的傳票’)。

3.  女方要求男方付上述所有申請之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評定。男方反對女方之申請。

4.  在2018年1月24日,應女方2018年1月23日之單方面(發出通知)申請,在男方親自出席及Omega缺席的情況下,本席頒令︰-

(1)   將Omega加入本訴訟成為第二答辯人;

(2)   男方及Omega不得以任何形式處置、處理、縮減、轉移或導致貶值(包括但不限於按揭、押記或以其他方式作抵押)其在香港境內的下列資產︰

(a)   男方於2017年11月17日轉讓予Omega 其在工程公司所持有的5,000股;

(b)   男方於2017年11月17日轉讓予Omega 其在顧問公司所持有的1股;及

(c)   男方於2017年11月17日轉讓予Omega他在捷誠公司所持有的1股。

(‘三項交易’)

(3)   男方及Omega 必須7天內以書面通知女方所有有關公司股份轉讓的詳情。這些資料必須再以誓章確認,而誓章必須附同有關該公司股份轉讓的文作為證物(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股份轉讓文書、買賣摘要及股份證明書)。Omega 必須在收到該命令後14天內把誓章送達女方的律師。

(4)   該命令的有效期至2018年3月8日為止。

5.  在2018年3月8日,就女方以下的申請,法庭舉行聆訊︰

(1)   女方2018年1月24日的傳票,她向法庭申請延續法庭於2018年1月24日所頒發的臨時強制令,直至女方的第17條申請獲得最終裁決或法庭再作命令為止;及

(2)   女方的第17條申請的首次聆訊。

6.  在2018年3月8日,本席頒令︰

(1)   延續法庭於2018年1月24日頒發的臨時強制令,直至女方的第17條申請獲得解決為止。

(2)   女方在2018年1月23日提出的申請和2018年1月24日的申請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歸於女方第17條申請訟案中。

7.  有關女方的申請的背景和本席作出2018年1月24日和2018年3月8日的命令的判決理由,可見於2018年3月8日之判決書第(2)至(41)段。

8.  就在2018年3月8日其後事態的發展,本席簡述如下。在2018年4月12日,Omega委任Messrs. Yip & Co.為代表律師。在2018年5月14日,Omega存檔董事丘先生及專業會計師黃先生之誓章,反對女方的第17條申請。在2018年8月1日,女方存檔她的第7份誓章回應丘先生及黃先生之誓章。同日,女方向男方、丘先生及黃先生發出問卷。男方及Omega的證人並沒有就問卷作出回應。在2018年8月17日,女方發出傳票要求許可向男方、丘先生及黃先生發出問卷。在2018年8月18日,Omega向法庭申請許可,將丘先生的第2份誓章存檔來反對女方的第17條申請及回應女方的誓章。對此,女方並不反對。在2018年8月27日的聆訊中,Omega 的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們只會就問卷的一些問題自願作出回答,但不同意回答全部問題。男方拒絕回答所有問題。在2018年8月27日,法庭頒令訴訟各方在限期內將支持和反對女方發出問卷的誓章存檔和送達,及排期在2019年1月29日就2018年8月17日的傳票進行聆訊,並預留一天時間。在2018年9月21日,女方將支持誓章存檔。男方及Omega的證人並沒有存檔任何反對誓章。在2019年1月4日,男方將傳票存檔,要求取消禁制令及不用回答問卷,原因是現在他與Omega同意還原禁制令所包括之三項交易。男方也要求法庭就所有申請作無訟費命令。在2019年1月29日,訴訟各方作出共同申請,要求法庭領令按女方之第17條申請撤銷三項交易。但就訟費問題,訴訟各方不能達成協議。因為男方及Omega已同意撤銷三項交易,所以女方也無須向男方及Omega作出提問,在2019年1月29日女方同意撤回2018年8月17日的傳票,但要求該申請之訟費。

9.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例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5條的規定︰

(1)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 

(aa)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

(a) 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述及的任何分擔提議,而該提議是依據一項保留使區域法院知悉此事的權利而使區域法院知悉者;

(b) 任何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

(c) 任何根據第33號命令第4A(2)條規則提出的書面提議;

(d) 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但如作出該提議的一方在提議作出時,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e) 各方的行為舉措; 

(f) 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及 

(g) 區域法院已被促請注意的由某一方作出的任何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 

(2)就第(1)(e)款而言,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

(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

(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

(c)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10.  就彌償訟費令,在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2004) 7 HKCFAR 114,終審法院頒下以的指引︰

(1)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3)條規則須在《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2A條的前提下予以理解。因此,法院具有廣泛酌情權,決定與訟各方的訟費如何支付以及應否判與訟各方獲得按彌償基準的訟費。(見第123頁B至C)

(2)   勝訴方按彌償基準所能討回的訟費,往往多於按對訟當事人基準所能討回的訟費。據此理解,在諸如本案的情況下,彌償基準可視為替勝訴方帶來更公平的結果。不過,正如本案法官曾正確地指出,上述兩種基準之間的分別,本身並不足以支持判給按彌償基準的訟費;勝訴方先要證明案中存在着特殊或異常情況,法院才會考慮作出彌償訟費令(引用Overseas Trust Bank Ltd v Coopers & Lybrand (a firm) & Others [1991] 1 HKLR 177,Sung Foo Kee Ltd v Pak Lik Co (a firm) [1996] 3 HKC 570, McPhilemy v Times Newspapers Ltd (Cost) [2001] EWCA Civ 933,Petrotrade Inc v Texaco Ltd[2002] 1 WLR 947 (Note))。(見第123頁G至J)

(3)   支持作出彌償訟費令的情況,並不限於別有用心或為不當目的而提起訴訟、或敗訴方曾作出欺詐或不光彩行為。試圖列明支持作出彌償訟費令的所有情況,是不合宜的;除了所判給的按彌償基準訟費須為“適當”外,法院的酌情權不應受任何制肘(引用Disney v Plummer (unrep.,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16 November 1987),Macmillan Inc v Bishopsgate Investment Trust plc (unrep., 10 December 1993),Sung Foo Kee Ltd v Pak Lik Co (a firm) [1996] 3 HKC 570,Choy Yee Chun v Bond Star Development Ltd [1997] HKLRD 1327)。(見第124頁A至E)

(4)   對於法院是否行使酌情權判給按彌償基準訟費,與訟各方的屬性以及法律程序的性質並非無關宏旨。作出此等命令的理據必須與案件相連,其範圍可擴展至(但僅限於)關乎訴訟及與訟方行為的任何事宜,以及導致訴訟的情況(引用Scherer v Counting Instruments Ltd [1986] 1 WLR 615)。(見第124頁F至H)

11.  就訴訟雙方在訟費問題的爭議,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1)   女方為第17條申請勝訴的一方。

(2)   女方2018年8月17日的傳票,為其第17條申請之相關申請,在小心考慮該申請之詳情後,本席認為該申請是必需和合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可將女方第17條申請和2018年8月17日傳票之訟費作一併之考慮。

(3)   男方反對付女方第17條申請的訟費。男方說,早在2018年3月8日,在庭上他同意還原三項交易,只是在其後女方沒有主動聯絡男方跟進,再加上Omega反對,所以事情不能儘早解決,所以男方認為不能將訟費責任全推到男方身上。本席認為,若男方有誠意以還原三項交易方式來解決問題,男方應自己跟進他的和解建議,男方不能怪女方沒有跟進。在這一方面,男方沒有律師代表行事,本席認為並非關鍵之考慮因素。其次,男方是三項交易之始作俑者,針對女方第17條申請之訟費,本席認為男方與Omega有共同及各別的責任。

(4)   法庭須考慮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的書面提議和各方的行為舉證。Omega 的代表律師亦曾於2018年10月4日致函女方的代表律師,同意還原三項交易,然而女方代表律師2018年10月16日回信要求訟費彌償基準評定,才無法達成協議。其後,男方發出2019年1月4日之傳票。經考慮以上事宜,本席打算就女方第17條申請和女方2018年8月17日的傳票申請,由2018年10月16日起作無訟費命令。

(5)   經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男方及Omega須負上共同及各別之責任,付女方第17條申請和2018年8月17日的傳票在2018年10月16日之前的訟費。

12.  就男方2019年1月4日傳票的訟費問題,本席有以下的考慮。該傳票共有三項申請,第一、二項分別為要求法庭頒令取消在2018年1月24日和2018年3月8日頒下的強制令和許可男方無須回答女方之提問。經考慮到有關申請是由男方和Omega之三項交易所引發的,本席認為男方須付女方就此申請之訟費。至於該傳票的第三項申請,即男方要求無須付女方第17條申請和2018年8月17日傳票的訟費,男方失敗。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男方不應付女方此項申請之訟費。

13.  女方要求男方付女方之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經小心考慮女方之陳詞後,本席並不認同女方所說本案有任何特殊或異常情況。女方說男方和Omega串謀洗黑錢,更只是女方之片面之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並不適當頒發彌償基準訟費令。

14.  大致來說,女方是訟費申請成功之一方,本席打算頒令男方付女方本訟費申請之訟費。

15.  本席作以下命令︰-

(1)   男方和Omega須負上共同及各別的責任付女方第17條申請和2018年8月17日傳票申請在2018年10月16日之前的訟費。

(2)   男方須付女方2019年1月4日傳票之訟費。

(3)   男方須付女方就本訟費申請之訟費。以上有關本訟費申請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代表出席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第二答辯人:Mr K. M. Lam of M/s Yip & Co

[2018] HKFC 42-CH-2018-03-08

劉 對 冼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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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161/2015

[2018] HKFC4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216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劉呈請人
及
 冼第一答辯人
及
 Omega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8年3月8日
判決日期:201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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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強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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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呈請人(下稱“女方”)︰

(1)   於2018年1月24日發出的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聆訊 。她向法庭申請延續法庭於2018年1月24日所頒發的臨時強制令,直至女方的第17條申請獲得最終裁決前或直至法庭再作命令為止;及

(2)   於2018年3月1日向法庭提出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下稱“第192章”)第17條的申請(下稱“第17條申請”)的首次聆訊。

2.  訴訟雙方於1993年開始同居,並於2005年在香港結婚。

3.  在1997年,訴訟雙方共同創立一門設計生意,並隨後成立多間有限公司以經營該業務,當中包括在2002年成立的工程設計公司(下稱“工程公司”)、捷誠公司及在2010年成立的設計顧問公司(下稱“顧問公司”)。

4.  這些公司由成立開始 ,女方與第一答辯人(下稱“男方”)一直都是公司唯一的董事及股東,他們分別持有已發行股本之50%股份。  

5.  在2014年10月,訴訟雙方分居。於2015年2月,女方提出離婚呈請,並向男方申請附屬濟助。於2015年4月,法院頒發暫准離婚判令。     

6.  在2018年1月23日,女方提出的單方面(發出通知)資產凍結令申請。在同一天,女方提交支持誓章。

7.  在2018年1月24日的聆訊中,男方在庭上確認於2017年11月17日,他已將他名下在上述公司的股份,轉讓給一間Omega公司(下稱“Omega”)。 

8.  女方事前不知涉案之股份轉讓。

9.  男方並非Omega之董事或股東。

10.  男方說他需要現金週轉,所以將股份轉讓,並非走資。但男方又說已將所收到的大約$11.2百萬元,再加上自己的資金,以個人名下買了總值$16百萬元之10年債券,年息5%。本席認為由此可見,男方並非如他所說急需現金週轉。

11.  於2018年1月24日,應女方的申請,在男方親自出席及Omega缺席的情況下,法庭頒令(下稱“該命令”)︰-

(1)   將Omega加入本訴訟成為第二答辯人;

(2)   男方及Omega不得以任何形式處置、處理、縮減、轉移或導致貶值(包括但不限於按揭、押記或以其他方式作抵押)其在香港境內的下列資產︰

(a)   男方於2017年11月17日轉讓予Omega 其在工程公司所持有的5,000股;

(b)   男方於2017年11月17日轉讓予Omega其在顧問公司所持有的1股;及

(c)   男方於2017年11月17日轉讓予Omega他在捷誠公司所持有的1股。

(3)   男方及Omega必須7天內以書面通知女方所有有關公司股份轉讓的詳情;這些資料必須再以誓章確認,而誓章必須附同有關該公司股份轉讓的文件為證物(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股份轉讓文書、買賣摘要及股份證明書);Omega必須在收到該命令後14天內把誓章送達女方的律師。

12.  該命令的有效期至2018年3月8日為止 。於2018年1月24日,女方提出本傳票申請。

13.  在2018年1月24日,女方的代表律師把該命令副本、於提訊日聆訊的傳票副本、女方之第五份宗教式誓章及該誓章附同的證物副本及女方的論點綱要,以郵遞方式妥為送達男方及Omega。

14.  在2018年2月2日,Omega透過其代表律師發信予女方的代表律師,表示Omega及其董事丘先生,就禁制令一事願意分別向法庭及女方作出承諾,不會在女方及男方的婚姻訴訟正式審結前,把公司股份再作買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股份。

15.  根據該命令,男方及Omega須於命令7天內以書面通知女方,所有有關公司股份轉讓的詳情,其後再以誓章確認資料並附上有有關該轉讓的證明文件。

16.  就Omega來說,除了上述的信函,Omega並沒有在信中提供任何有關該公司股份轉讓的文件資料,Omega 也沒有根據該命令向法庭存檔誓章。在2018年2月2日,女方的代表律師回信給Omega,提醒Omega必需遵守該命令的內容。但在幾天後,即在2018年2月5日,Omega的律師來信表示他們沒有進一步指示在本案代表Omega。

17.  在2018年2月8日,男方將其誓章存檔法庭。

18.  於2018年2月23日,女方向法庭存檔第六份宗教式誓章。

19.  在2008年3月7日,男方將回覆誓章存檔。

20.  就資產凍結令方面,法庭須考以下四點︰-

(1)   申請人的申請是否有勝訴機會;

(2)   答辯人在香港有沒有資產;

(3)   答辯人的資產,尤其公司股份,是否有消失的風險;及

(4)   在相對便利下考慮下,是否應該頒下禁制令

(見第29/1/65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1冊)。

呈請人的申請是否有勝訴機會

21.  就上述的事情,女方可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根據第192章第17(1)(b)條規定頒令撤銷上述的公司股份交易,和依據第192章第17(1)(a) 條規定禁止男方進入或完成該轉讓交易,並命令男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處置、處理、縮減或轉移其仍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直至女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獲得最終裁決為止。

22.  由於有關公司股份的交易均是女方提出其第17條申請之前3年內作出,第192章第17(3)條的推定適合於本案,即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法庭須推定男方是懷有意圖令女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將其名下股份轉讓予Omega。

23.  男方說法是,Omega是以現金全數支付$11,220,000元,作為公司股份轉讓之總代價。$11,220,000元並非少數目,從常理來說,男方和Omega不會以現金交易,男方也無對此作出任何解釋。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所說,男方所說雙方以現金交易,並不可信,男方或Omega都沒有提供可信的證據(例如Omega或男方的銀行戶口交易記錄)以證明男方已從Omega收到公司股份轉讓之代價。

24.  男方說,在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公司股份的轉讓,交易是為有價值的代價而作出,即Omega是以︰(i) $10,000元之代價買入男方在工程公司所持有的5,000股;(ii) $10,000元之代價買入男方在顧問公司所持有的1股;(iii) $11,200,000元之代價買入男方在捷誠所持有的1股。

25.  按雙方共聘單一專家日期為2016年之估值,工程公司之價值為$913,269元,顧問公司之價值為$77,855,260元,捷誠公司之價值為31,891,222元,其中女方和男方各佔50%。

26.  女方在庭上指出,公司名下持多項物業,相信由2016至2017已升值不少。

27.  男方認為雙方共聘單一專家,高估了公司的價值。

28.  男方說,在他退休後,設計公司實質並不值錢,因為所謂公司商譽值,只在於他的設計才能。

29.  對於訴訟雙方就公司估值的爭議,法庭會在處理女方第17條申請和附屬濟助事宜時處理。

30.  就目前來說,本席認為不容爭議的是,男方是以遠低於公司價值出售其公司股份予Omega。事實上,男方承認,他是以其價值的7折出售名下的公司股份。

31.  由此看來,女方的第17條申請有勝訴機會。

男方及Omega的資產,是否有消失的風險

32.  由於公司股份已被轉移,公司股份確實有消失的風險。

男方在香港有沒有資產

33.  本申請所涉及的三間公司均屬本地私人公司,捷誠公司現時持有以下資產︰(i) 一個匡湖居洋房單位(即是女方現時居所);(ii) 位於香港一個商場1、2、3及5室(即是公司的註冊辦事處);(iii)一艘遊艇;(iv)一輛水上摩托車;及(v)一輛汽車。

34.  這些是訴訟雙方名下最具價值的家庭資產。

在相對便利的考慮下,是否應該頒下禁制令

35.  這是一段長久的婚姻,工程公司、顧問公司及捷誠公司,均是女方與男方共同創立的公司,雙方更一直是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東。公司及公司股份明顯地是雙方的一項重要而具有價值的家庭資產。

36.  Omega是海外塞舌爾群島註冊公司,若男方及/或Omega再進一步將公司股份轉讓給第四或第五方,女方的第17條申請將面對加倍困難。若公司資產被轉移,將對女方的附屬濟助申索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

37.  女方現向法庭申請凍結的資產只限於公司股份,男方及Omega仍可處置或處理其他資產。禁制令並不禁止男方及Omega繳付其業務之一般正常開支。

38.  女方向法庭作出承諾會向作為第三方的Omega賠償因今次申請而可能招致的損失。

39.  男方說,他日若法庭認為男方賤賣資產,願作出補償。但並無就此提出任何實質可行之建議。

40.  Omega及其董事丘先生於2018年2月2日透過其代表律師向女方表示,他們願意分別向法庭及女方作出承諾,以便解決女方現時的申請,短短3日後,該律師行卻回信說,他們沒有進一步指示再代表Omega,Omega最終沒有給予法庭及女方任何承諾。

41.  本席認為在相對便利下衡量,法庭是應該頒下禁制令的。

42.  按以上各點考慮,本席頒令延續法庭於2018年1月24日頒發的臨時強制令,直至女方的第17條申請獲得解決為止。

43.  女方在2018年1月23日提出的申請和本申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歸於女方第17條申請訟案中。

44.  頒發大律師證書。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嚴永錚大律師和梁懿瑪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第二答辯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