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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4

盧喜來 對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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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8)

[2023] HKCFI 418-CH-2023-02-13

盧喜來 對 香港政府

HTML content

HCA 44/2014

[2023] HKCFI 4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44號

--------------------------

原告人盧喜來 

及

被告人香港政府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3年2月13日
判決日期︰2023年2月13日

--------------------------

判 決 書

--------------------------

背景

1.   有關本案的訴訟因由及法律程序的背景,本席在2022年5月12日所發出的判決書中已經詳述如下:

“2. 原告人於1978年加入政府,原本於運輸署任職,職位是「二級運輸監督」。

3. 於1993年6月21日,運輸署署長向停車收費錶組的運輸監督發出通訊,通知他們運輸署因實施工作私營化而需取消部份職位,受影響的員工可選擇按「取消職位」條件提早退休或如有關職位仍有空缺,則可留任運輸署或申請調往其他政府職系。

4. 原告人為其中一名受影響的運輸署員工。

5. 由於原告人最終不獲留任運輸署或調任其他政府職位,因而需要退休。

6. 雖然在一個月之後,原告人獲聘為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但由於他已經退休,所以他的獲聘用條件猶如一名新入職員工,所享有的薪酬及福利都比以前低。

7. 於2009年,原告人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提出訴訟(案件編號DCCJ 1059/2009) ,指政府違反協議,令他未能成功留任運輸署,或成功在退休前轉任市政總署,導致他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和福利,要求政府賠償。

8. 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在2011年4月1日頒下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9. 原告人其後分別向梁法官及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俱被駁回。

10. 在2014年1月8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訴訟因由是政府一方在DCCJ 1059/2009一案中,不提出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內部函件,蓄意欺騙和錯誤陳述,意圖詐騙,故此要求政府賠償一千萬港元。

11. 於2015年9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應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其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但被陸啟康法官於2016年12月20日駁回。

12. 原告人於2017年5月4日,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就陸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18年2月28日頒下判決書,裁定本案違反了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又認為陸法官剔除申索及撤銷訴訟,明顯地是正確的判決。由於上訴法庭不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因此拒絕行使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

13. 於2021年10月20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基於被告人欠缺或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要求法庭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14. 余啟肇聆案官於2021年12月22日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現提出上訴。”

2.   本席於2022年5月12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3.   原告人其後於2022年5月23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

(1)  基於被告人欠缺或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2)  將陸啟康法官於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命令作廢;

(3)  將本席於2022年5月12日作出有關訟費的命令作廢。

4.   本席於2022年6月22日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5.   原告人於2022年7月6日再次存檔傳票 (“7月6日傳票”) ,提出與前述申請相類似的申請。有關申請被本席於2022年9月7日撤銷。

6.   縱使本席在2022年9月7日的聆訊結束前,已經告誡原告人不應再向法庭提出重複的申請,可惜他完全無視法庭的警告,於2022年9月20日再次存檔傳票,提出與7月6日傳票完全相同的申請。有關申請被本席於2022年11月17日撤銷。

7.   原告人於2022年11月30日又再次存檔傳票 (“11月30日傳票”),要求法庭:

(1)  基於被告人欠缺或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2)  將本席於2022年11月17日作出有關訟費的命令作廢或更改。

11月30日傳票

8.   由上述背景可以看見,原告人要求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這申請, 根本是強詞奪理,毫無基礎。

9.   至於有關作廢或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原告人只是依賴他已經多次提出(但毫無道理)之理據,指代表被告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沒有合法地獲授權代表被告人。

10.   本席現撤銷11月30日傳票。

限制申請令

11.   原告人已經三番四次提出相同的申請。雖然本席曾多次告誡他,他這樣做只會耗費自己的積蓄,可惜他一直冥頑不靈。

12.   本席在2022年11月17日的聆訊結束前,已經清楚提醒原告人, 倘若他再次在本案提出相同的申請,法庭將會考慮向他發出限制申請令,以阻止他繼續濫用法庭程序。

13.   本席認為,基於原告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不斷在本案中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 ,法庭向他發出 “限制申請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

14.   故此,本席現命令如下:

(1)  原告人盧喜來未經歐陽浩榮暫委法官的許可,不得在HCA 44/2014的法律程序中(無論在判決作出之前或之後),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2)  任何要求在HCA 44/2014中批予許可的申請 (“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歐陽浩榮暫委法官(而非任何其他法官或聆案官)提出,但無須通知此項申請所擬針對的被告人;

(3)  如“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未能由歐陽浩榮暫委法官處理,則應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所指定的另一名法官處理;

(4)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5)  當原告人盧喜來獲法庭批予提出實質申請的許可後,必須把批予許可的命令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 而實質申請應由一名法官(而非聆案官)負責進行聆訊,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原告人盧喜來違反“限制申請令”,事前未取得法庭許可而試圖在HCA44/2014中發出申請,法院登記處應立即將其所擬發出的申請轉交一名聆案官處理 ,由聆案官依據“限制申請令”把申請撤銷;

(7)  如果原告人盧喜來違反“限制申請令”,在HCA44/2014中試圖把申請文件送達予被告人 ,卻沒有把准予發出申請的許可命令的副本一併送達,則有關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被告人或法庭均不須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訟費

15.   由於原告人不斷地濫用司法資源,故此,本席下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按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

16.   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15,945.33元。

17.   原告人須於2023年2月27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高級政府律師陳怡彤代表出席聆訊

  

[2022] HKCFI 3505-CH-2022-11-17

盧喜來 對 香港政府

HTML content

HCA 44/2014

[2022] HKCFI 35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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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盧喜來 
 及 
被告人香港政府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2年11月17日
判決日期︰202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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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背景

1.  本席在2022年5月12日及2022年6月22日發出的判決書中,已將本案的背景詳述,在此不再重複。

2.  原告人於2022年7月6日再次存檔傳票 (“7月6日傳票”),要求法庭:

(1)  基於被告人欠缺或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2)  將本席於2022年6月22日作出有關訟費的命令作廢及延展支付訟費時限至7月6日傳票聆訊之後。

3.  本席於2022年9月7日駁回原告人的申請,並下令他須向被告人支付按彌償機準評定的訟費。

4.  縱使本席在2022年9月7日的聆訊結束前,已經告誡原告人不應再向法庭提出重複的申請,可惜他仍冥頑不靈,於2022年9月20日再次存檔傳票,提出與7月6日傳票完全相同的申請。

討論

5.  雖然原告人在他的誓詞中,多次指本席在2022年9月7日的判決沒有錯誤,又說同意本席的判決,但他仍然繼續重複之前已經提過多次的論點,例如說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沒有獲授權出庭,又强調他在本案的申索其實未被剔除。這些說法根本是強詞奪理,毫無基礎。

6.  本席現駁回原告人於2022年9月20日所存檔的傳票。

訟費

7.  由於原告人明顯地是在濫用司法資源,故此,本席下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按彌償機準評定的訟費。

8.  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15,773.33元。

9.  原告人須於2022年12月1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限制申請令

10.  如前所述,原告人已經三番四次提出相同的申請。雖然本席曾多次向他解釋,他這樣做只會面對越來越多蠶食他的積蓄的訟費命令,可惜他一直都不願接納法庭的勸告。

11.  由於本席有理由相信,倘若不向他發出限制申請令,他很可能會繼續濫用法庭程序,故此本席在聆訊結束前,已經向他清楚解釋法庭發出限制申請令的後果,並向他述明,倘若他再次在本案提出相同的申請,法庭將會考慮向他發出上述命令。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高級政府律師陳怡彤代表出席聆訊

  

[2022] HKCFI 2788-CH-2022-09-07

盧喜來 對 香港政府

HTML content

HCA 44/2014

[2022] HKCFI 278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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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盧喜來 
 及 
被告人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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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2年9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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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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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22年5月12日及2022年6月22日的判決書中,已將本案的背景詳述,在此不再重複。

2.  原告人於2022年7月6日再次存檔傳票,要求法庭:

(1)  基於被告人欠缺或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2)  將本席於2022年6月22日作出有關訟費的命令作廢及延展支付訟費時限(2022年7月6日)至本聆訊之後。

3.  本席是次已是第三次處理原告人的同類申請: 本席於2022年5月12日駁回了原告人針對聆案官拒絕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的決定之上訴後,他於2022年5月23日便已提出過相同的申請。遺憾的是本席在2022年6月22日撤銷他的申請後,他在兩星期後便又再提出同樣的申請。

4.  基於本席在上述判決書所闡述的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第一項申請。

5.  原告人又指被告人就2022年6月22日進行的聆訊所提交的訟費陳述書計算有誤 ,並誇大了一些項目,故此本席下令他支付$18,000的命令應予作廢。他的見解是完全忽略了本席在簡易評定訟費程序中,已將被告人要求的訟費金額由$32,430元減為$18,000元; 而所謂計算有誤,亦只是基於他對簡易評定訟費程序的誤解。

6.  至於有關延展支付訟費時限的申請,由於本席在2022年6月22日的聆訊中,已慎重告誡原告人不應濫用司法資源,不斷重複提出相同的申請,並向他解釋,法庭必須向他發出一個清晰的信息: 倘若他提出任何申請,一旦敗訴,他便須即時承擔敗訴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並因而拒絕了原告人於2022年12月22日才支付訟費的申請,但他明顯屢勸不改。因此,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第二項申請。

7.  由於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而他明顯地是在濫用司法資源,故此,本席下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按彌償機準評定的訟費。

8.  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為15,072.67元。

9.  原告人須於2022年9月21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高級政府律師陳怡彤代表出席聆訊

[2022] HKCFI 1914-CH-2022-06-22

盧喜來 對 香港政府

HTML content

HCA 44/2014

[2022] HKCFI 19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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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盧喜來 
 及 
被告人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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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2年6月22日
判決日期︰202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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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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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原告人於2014年1月8日提出本訴訟,要求被告人向他賠償一千萬港元,理由是政府一方在他於2009年狀告被告人的訴訟(DCCJ 1059/2009)中,「蓄意欺騙和錯誤陳述,意圖詐騙」。

2.  此宗案件的申索其後被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剔除。原告人其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提出的上訴,亦被陸啟康法官於2016年12月20日駁回。

3.  原告人之後再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就陸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但上訴法庭於2018年2月28日頒下判決書,拒絕行使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

4.  於2021年10月20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基於被告人欠缺或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要求法庭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余啟肇聆案官於2021年12月22日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提出上訴。本席於2022年5月12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下令原告人須於2022年5月26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有關上訴的訟費$32,000。

5.  原告人於2022年5月23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

(1)  基於被告人欠缺或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2)  將陸啟康法官於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命令作廢;

(3)  將本席於2022年5月12日作出有關訟費的命令作廢。

討論

6.  本席認為法庭毫無疑問應該撤銷原告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1)  正如本席於2022年5月12日的判決書指出,法庭早已將原告人的申索完全剔除,故此,原告人要求在本案取得勝訴判決,根本是毫無道理;

(2)  原告人曾經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就陸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但上訴法庭早已撤銷該申請;

(3)  原告人認為由於陳律師沒有法律地位代表被告人在2022年5月12日的聆訊發言,故此法庭在當天所作的訟費命令須被作廢。這說法完全沒有基礎。

命令

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訟費

8.  由於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故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9.  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經考慮本案的情況後,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有關訟費金額現評定為18,000元。

10.  原告人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他6個月時間支付上述訟費。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向他發出一個清晰的信息:倘若他提出任何申請,一旦敗訴,他便須即時承擔敗訴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故此,本席下令原告人須於2022年7月6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高級政府律師陳怡彤代表出席聆訊

[2022] HKCFI 1401-CH-2022-05-12

盧喜來 對 香港政府

HTML content

HCA 44/2014

[2022] HKCFI 1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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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盧喜來 

及

被告人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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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2年5月12日

判決日期︰202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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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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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本判決書將處理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

背景

2.  原告人於1978年加入政府,原本於運輸署任職,職位是「二級運輸監督」。

3.  於1993年6月21日,運輸署署長向停車收費錶組的運輸監督發出通訊,通知他們運輸署因實施工作私營化而需取消部份職位,受影響的員工可選擇按「取消職位」條件提早退休或如有關職位仍有空缺,則可留任運輸署或申請調往其他政府職系。

4.  原告人為其中一名受影響的運輸署員工。

5.  由於原告人最終不獲留任運輸署或調任其他政府職位,因而需要退休。

6.  雖然在一個月之後,原告人獲聘為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但由於他已經退休,所以他的獲聘用條件猶如一名新入職員工,所享有的薪酬及福利都比以前低。

7.  於2009年,原告人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提出訴訟(案件編號DCCJ 1059/2009) ,指政府違反協議,令他未能成功留任運輸署,或成功在退休前轉任市政總署,導致他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和福利,要求政府賠償。

8.  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在2011年4月1日頒下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9.  原告人其後分別向梁法官及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俱被駁回。

10.  在2014年1月8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訴訟因由是政府一方在DCCJ 1059/2009一案中,不提出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內部函件,蓄意欺騙和錯誤陳述,意圖詐騙,故此要求政府賠償一千萬港元。

11.  於2015年9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應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其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但被陸啟康法官於2016年12月20日駁回。

12.  原告人於2017年5月4日,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就陸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18年2月28日頒下判決書,裁定本案違反了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又認為陸法官剔除申索及撤銷訴訟,明顯地是正確的判決。由於上訴法庭不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因此拒絕行使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

13.  於2021年10月20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基於被告人欠缺或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要求法庭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14.  余啟肇聆案官於2021年12月22日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現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原則

15.  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討論

16.  本席認為法庭毫無疑問應該撤銷原告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1)  首先,法庭早已將原告人的申索完全剔除,故此,原告人要求在本案取得勝訴判決,根本是毫無道理;

(2)  此外,原告人聲稱由於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張志韜不是律政司司長,故此他沒有權力於2014年1月17日代表被告人簽署「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本席不接納這說法。張律師作為在律政司工作的律師,當然有權力代表被告人簽署上述文件;

(3)  再者,原告人指在本案中,只有律政司曾在法庭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而被告人卻從來沒有這樣做。這完全是出於原告人對法律程序的誤解。律政司在2014年1月17日將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送交法庭時,明顯地是以被告人的法律代表身份行事。故此,原告人的說法是完全沒有基礎的;

(4)  原告人在庭上又陳詞指出,由於今天代表被告人出庭的高級政府律師陳怡彤本身不是被告人,故此她根本沒有法律地位在本案行事,更沒有資格在聆訊時代表被告人發言。這見解同樣是基於原告人不懂法律程序及案件訴訟一方與法律代表之間的關係而引致。

命令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維持聆案官於2021年12月22日所作出的命令。

訟費

18.  由於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故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19.  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經考慮本案的情況後,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有關訟費金額現評定為32,000元。

20.  原告人須於2022年5月26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高級政府律師陳怡彤代表出席聆訊

[2019] HKCFI 383-CH-2019-02-19

盧喜來 對 香港政府

HTML content

HCA 44/2014

[2019] HKCFI 3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44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盧喜來 
 訴 
被告人香港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2019年2月13日
判案日期:2019年2月19日

判案書


引言

1.  原告人就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於2018年8月31日頒下的命令(“該命令”)提出上訴。就該命令,聆案官撤銷了原告人於2018 年8月6日存檔有關登錄勝訴判決的傳票申請(“該傳票”)。

背景 / 時序表

2.  於2015年9月23日 ,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命令剔除及撤銷本訴訟。

3.  於2016年12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駁回原告人之上訴申請。

4.  於2018年2月28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拒絕行使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

5.  於2018年7月4日,經聆聽雙方陳詞後,高等法院聆案官雷健文批准原告人撤銷有關登錄判決的第一次傳票申請。

6.  於2018年7月30日,經聆聽雙方陳詞後,高等法院聆案官黃一鳴批准原告人撤回有關登錄判決的第二次傳票申請。

7.  於2018年8月31日,經聆聽雙方陳詞後,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作出該命令撤銷原告人有關登錄判決的該傳票申請。

討論

8.  本席同意被告人之陳述,原告人重覆地指控被告人「欠缺擬抗辯通知書」及申請登錄勝訴判決,完全無視被告人已於2014年1月17日存檔法庭擬抗辯通知書的事實及法庭就本案早已作出剔除原告人申索的判決(見上文第2至4段)。

結論

9.  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維持聆案官於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命令。

10.  本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上訴的訟費 ,指示被告人在判案書頒發的14天內,提交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可在訟費陳述書送達14天內,就合理金額作書面回應,本席將以書面形式,循簡易程序評定上訴訟費。

11.  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戚偉安代表

107355-CH-2016-12-20

盧喜來 對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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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4年第4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盧喜來 
及
被告人香港政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1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2月20日

判決書

 

1.  本上訴是針對勞潔儀聆案官在2015年9月23日頒下有關剔除及撤銷本訴訟的命令。上訴人(原告人)不服該命令,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上訴。

背景

2.  本案的背景可參閱勞潔儀聆案官的判決書第5至9段的內容。

3.  簡單而言,本訴訟源於原告人於區域法院的另一宗民事訴訟(DCCJ 1059/2009)。原告人在該案指政府違反協議,令他於1994年運輸署實施私營化計劃前未能於政府留任,令他喪失了原來的薪級、年資和福利。該案詳細的情況可參考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在2011年4月1日頒下判決書第4-27段的內容.

4.  在DCCJ 1059/2009案件中,梁俊文法官裁定原告人敗訴。原告人不服,先後向區域法院及上訴法庭 (HCMP 962/2011) 申請上訴許可,其申請分別在2011年5月19日及2011年6月30日被區域法院和上訴法庭駁回。

5.  原告人於2014年1月8日展開本訴訟,並提出「欺詐」為其訴訟因由。詳情可見申索陳述書第20至21段的內容。

6.  被告人其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被告人日期為2014年2月14日的傳票,基於以下的理由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a)   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b)   原告人的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c)   原告人的申索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7.  在2015年9月23日,勞潔儀聆案官頒下判決書,命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在此之前,原告人曾經提出傳票,申請許可登錄因欠缺提交抗辯書而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該傳票於2014年12月19日經聆訊後予以撤銷(見勞潔儀聆案官2014年12月19日的命令)。

8.  顯然,本上訴是針對2015年9月23日的命令。可是,原告人在本上訴中亦投訴2014年12月19日的命令錯誤。根據原告人的觀點,因為被告人沒有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原告人便應可取得他勝訴的判決。

9.  明顯地,此項投訴毫無理據支持。勞潔儀聆案官已在2014年2月27日頒下命令,容許被告人送達抗辯書(如需要的話)的時限延至本剔除申請有裁決後的28天。

10.  被告人已經向法庭提出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假如申請成功,案件便會終止。為節省可能為不必要處理抗辯書的訟費,法庭一般會批准被告人延長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間,直至法庭處理剔除申請之後(參考:Moulin Global Eyecare Holdings Ltd (in Liquidation) & Oths v Olivia Lee Sin Mei, HCA 167/2008,無彙報案例,2008年7月16日,第15段 )。當剔除訴訟的傳票是在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屆滿之前發出(即該傳票合符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法庭便應在被告人存檔抗辯書之前聆訊並處理剔除訴訟申請。因此,法庭沒有理由在處理剔除訴訟申請時,基於被告人未存檔及送達抗辯書,作出登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

11.  基於以上的理由,此項投訴並不成立。

剔除申索陳述書及訴訟的申請

12.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依賴以下的指稱以支持他的訴因:

(a)   原告人指稱他理應在1994年根據資歷成功留任運輸署,但是當時運輸署隱瞞了實情,以致原告人未能留任,亦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升級和福利。(申索陳述書第20段)

(b)   原告人指稱政府在DCCJ 1059/2009的訴訟中,不提出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的函件,目的是誤導法庭及原告人。政府證人的陳述書和在法庭的口供均是錯誤的,並且是蓄意的欺騙或錯誤陳述。(申索陳述書第21(1) 段)

(c)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論點綱要」不使用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的函件,是不誠實行為,屬意圖欺詐,令他蒙受損失。(申索陳述書第21(2)段)

(d)   原告人亦指稱政府在他呈交申索陳述書後,擬在狀書中處理運輸署選擇輪選事項,後來被告人在訴訟中表示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沒有受法律約束的協議。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故意欺詐他,令他陷於失誤。(申索陳述書第21(3) 段)

(e)   原告人指基於所指稱的欺詐、隱瞞及錯誤,《時效條例》的時效期應予以延後。(申索陳述書第22段)

(f)   最後,原告人要求政府賠償「原告人的損失為 $10,000,000(未經算定款項)」。(申索陳述書第23段)

13.  在日期為2016年1月13日的論點綱要中,原告人實質上只有一項上訴理據,即本訴訟的訴訟因由是「欺詐」而非DCCJ 1059/2009一案中的「違反協議」,所指稱的事項亦與該訴訟不同。由於原告人沒有在DCCJ 1059/2009的訴訟中提出「欺詐」作為訴因,因此「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 的原則並不適用。

14.  假如某一原告人針對過往在法律程序中已裁定或可被裁定的事項再次進行訴訟,此項行為可被視作濫用法律程序。基本的原則是,當一件事成為法庭審判的主題,法庭會要求各方提出完整的案情。除特殊情況外,法庭不會允許任何一方重提在已完結的訴訟中應被提出的任何事項(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第1冊第453頁第18/19/11段)。

15.  如上訴法庭在Total Lubricants HK Ltd v De Chanterac (No 2) [2013] 2 HKLRD 838第13段指出,「一案不能二審」是一概括性的術語,而其中包括「不容反悔的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 estoppel) 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issue estoppel) 的兩項法律原則。

16.  關淑馨法官(當時官階)曾在Re Chime Corp Ltd )(No 2)[2003] 2 HKLRD 945一案中討論「不容反悔的爭論點」的法律原則,並在判詞的第18段指出「不容反悔的爭論點」是禁止與訟的任何一方針對一個曾經被他清楚地爭議,並被法庭認真及肯定地駁回的爭議點再作訴訟。

17.   原告人似乎認為,即使就著同一爭議點,只要換上另一個訴訟因由(即由「違反協議」換成「欺詐」),便可就該爭議點重新興訟,顯然這是法律上不容許的。正如勞潔儀聆案官在其判案書第28、31、34至35段所正確理解,被告人是根據「不容反悔的爭論點」此項法律原則,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18.   原告人並非首次向法庭提出申索陳述書第20至21段的指稱。原告人曾在DCCJ 1059/2009一案中的正審和兩次(分別向區域法院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HCMP 962/2011))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這些指稱。這些指稱都不被法庭接納。詳情可參閱廖冠華的非宗教式誓詞第15至20段的內容。

19.   在日期為2016年1月13日的論點綱要內的第23、27及37段,原告人指出申索陳述書第21(2) 段所指的「被告人的論點綱要」,是被告人日期為2011年5月5日就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提交的論點綱要。原告人據此進一步指,區域法院在2011年4月1日頒下的正審判案書不可能處理原告人指稱發生於同年5月的事項,因此本案與DCCJ 1059/2009並不是同一案件,「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並不適用。

20.   可是,區域法院及上訴法庭已經認真考慮過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第20段的指控,並裁決有關的投訴並不成立(見:DCCJ 1059/2009案件2011年4月1日的判詞的第67段,DCCJ 1059/2009案件2011年5月19日上訴許可申請判詞的第14至15段及HCMP 962/2011案件2011年6月30日上訴法庭,上訴許可申請判詞的第10(4) 至10(6) 和 15至18段)。

21.   關於申索陳述書第21(1)段的指稱,雖然原告人只是在DCCJ 1059/2009案件申請上訴許可的階段才提出,區域法院和上訴法庭亦已經就其內容價值 (on merits) 認真考慮及肯定地(而非因程序所需而暫時地)不接納有關的指控(見:2011年5月19日判詞第6至8和12段及2011年6月30日判詞第10(5)至10(6) 和18段)。此外,原告人指稱政府不提出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函件是不誠實行為。這是毫無根據的,因為被告人早在2009年6月DCCJ 1059/2009一案的文件披露階段,已經向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披露及送達該函件。

22.   就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第21(2)段的指稱:

(i)   如果(如申索陳述書第21(2) 段所述)是指「政府不使用或行使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函件」,則如前分段所述,有關的投訴已被法庭認真考慮及肯定地駁回;

(ii)   如果(如其日期為2016年1月13日的論點綱要及其日期為2016年1月19日的補充論點綱要所述)是指被告人日期為2011年5月5日就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提交的論點綱要內,有關原告人獲繼續聘用的可能性的陳述有誤,則區域法院和上訴法庭已經認真考慮及處理原告人留任運輸署的機會(見:2011年5月19日判詞的第12段及2011年6月30日判詞的第18段)。無論如何,若原告人不同意代表被告人的律師的陳詞或分析,就指控被告人的律師有不誠實行為和蓄意的錯誤陳述,這是毫無基礎的。

23.   事實上,正如梁俊文法官在2011年5月19日判詞的第12段中指出,即使當時運輸署的確少算了1名二級運輸監督,甚至因而影響了原告人留任運輸署的機會,原告人仍需確立這構成了違反他指與政府之間的協議。由於原告人未有在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推翻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並無具法律約束力協議的裁決,因此就算被告人的分析有誤,第21(2) 段的指稱亦沒有導致原告人蒙受任何的損失。

24.   關於申索陳述書第21(3) 段中的指控,區域法院亦已經認真考慮過及肯定地駁回原告人這方面的投訴(見:2011年4月1日的判詞的第13至15和36至52段,及2011年5月19日判詞的第13段)。

25.   因此,原告人現在重新爭議這些事項,確實是違反「不容反悔的爭論點」此項法律原則,並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欺詐」的指控,都已經被區域法院及上訴法庭認真地考慮及肯定地駁回。

26.   若原告人所謂的「欺詐」行為是指被告人在DCCJ 1059/2009訴訟中故意隱瞞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的函件,這並非事實。因該文件已經一早向原告人披露,而在申請上訴許可時被告人亦沒有反對將該文件呈堂。

27.   若原告人所謂的「欺詐」行為是指2011年5月「被告人的論點綱要」的內容失實,這更加是毫無基礎的指控。該論點綱要並沒有誤導或欺詐之處,只有針對證據和法律觀點的分析。無論如何,論點綱要是被告人律師的陳詞,不是證據的一部份。原告人並不同意被告人的論點綱要的內容,但把它指控為「欺詐」實屬是無理和惡意中傷的指控,而這亦是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

28.   從申索陳述書第20及23段可見,原告人所指稱的損失和要求的濟助有:

(a)   原告人未能在1994年成功留任運輸署,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升級和福利;及

(b)   「原告人的損失為 $10,000,000(未經算定款項)」。

29.   就原告人指稱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升級和福利而言,法庭在DCCJ 1059/2009和HCMP 962/2011案件中已經處理了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22段有關《時效條例》的陳述,並裁定有關的投訴並不成立:原告人在1994年已經認知他的訴訟基礎,而一直沒有提出訴訟是他自己的決定,故此原告人的申索已超越了《時效條例》的時效期所限(見:2011年4月1日判詞的第65至68段及2011年6月30日判詞的第15至17段)。

30.   按照「一案不能二審」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不可能在本訴訟中推翻以上有關時效期的裁決。即使提出欺詐行為的指控,這亦無助原告人延後《時效條例》的時效期。

31.   再者,就原告人聲稱「原告人的損失為 $10,000,000(未經算定款項)」而言,原告人從未在申索陳述書或其誓詞內列出任何事實基礎,支持原告人有關損失的指控。故此,原告人關於損失的投訴亦只是空談。

32.   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告人不能重申提出已被法庭否決的訴訟。再者,他關於損失的投訴亦缺乏理據支持。在此情況下,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而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訟費

33.   因為上訴並不成功,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34.   被告人呈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被告人要求合共 $44,099的訟費。本席認為被告人要求的金額過高,特別是聯絡,草擬及審閱文件及準備聆訊的時間過長。考慮過有關的金額後,本席以簡易程序評估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為 $35,000。

 ( 陸啟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廖冠華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100626-CH-2015-09-23

盧喜來 對 香港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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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盧喜來 
 對 
被告人 香港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7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9月23日

判案書

 

背景

1.  原告人於2014年1月8日入稟法院向被告方作出申索,要求被告方賠償原告人一千萬港元及利息。

2.  在此案中,原告方親自行事,並沒有律師代表。

3.  被告方於2014年2月14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及第19條規則及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發出傳票要求

(a) 基於以下理由,剔除原告人2014年1月8日發出的傳訊令狀上註有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

(i) 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理由;及/或

(ii) 該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iii)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b) 免除被告人送達抗辯書或押後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時限直至剔除申請被法庭最終裁決或上訴限期屆滿後的28天。

(c) 本訴訟的訟費,包括本剔除申請的訟費,判歸被告人。

4.  被告方就此申請存檔廖冠華2014年2月14日的支持誓章及2014年3月20日的回應誓章。原告人反對此申請,並存檔4份誓章,日期分別是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及2014年3月12日。

5.  原告人於1978年加入政府,於2003年為二級運輸監督(以下簡稱TC11)員工。運輸署在1994年3月20日因實施工作私營化而需取消部份職位,而停車收費錶組是其中一個受影響的部門,原告人為其中一名受影響的員工。

6.  於1993年6月21日,運輸署署長向停車收費錶組的運輸監督發出通訊,通知他們因私營化計劃致取消職位的政策和安排,其中受影響的員工可選擇按「取消職位」條件提早退休或如有關職位仍有空缺,則留任運輸署或申請調任其他政府職系,如該員工不成功調任其他政府職系,則按《公務員事務規則》規定接受遣散。

7.  原告人選擇留在運輸署或申請其他政府職系。選擇留任的員工數目超過實施私營化後的職位空缺,原告人其後不被聘用留任運輸署, 亦未能在限期結束前成功調任其他政府職系。1994年10月4日,原告人按「取消職位」條件正式退休。其後在同年11月,原告人獲市政總署提出聘用,出任較低薪級表的助理小販管理主任至今。由於在按「取消職位」條件退休時,原告人在政府任職的年資和福利經已結算,原告人受聘於市政總署時須重新開始計算原告人的年資薪金和福利。

8.  原告人不滿意年資排名較他後的TC11應被遣散,但卻留任。而根據資歷,原告人認為他理應成功留任運輸署,根本不需要申請調任其他政府職系,也不會出現其後一切對原告人不利的發展,但是原告人認為當時政府運輸署隱瞞了實情,原告人在不知事實的情況下沒有留任運輸署。因為原告人未能成功留任運輸署,導至原告人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升級和福利或任何導致原告人的損失,原告人要求政府賠償。

9.  原告人曾於區域法院就相同申索向被告方作出民事訴訟(DCCJ 1059/2009),區域法院於2011年4月1日判原告人敗訴。原告方不服判決,再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並於2011年5月19日被拒絕。原告人其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庭於2011年6月30日駁回原告人申請。

案情

10.  被告方指出在本案中,原告方也就同件事向被告人訴訟作出相同的申索,在此案中,原告人的訴訟因由是「欺詐」。

11.  於申索陳述書第21段及22段,原告方指本案的訴訟是基於政府的欺詐行為,並列出該些事項:—

“上述該2009年的民事訴訟中,政府不提出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函件作為傳聞證據,目的是為誤導閱讀者。被告人黃蔚婷的證人陳述書不是基於已更新或更正的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函件,是失實的證人陳述書。被告人證人的證供是錯誤的陳述。原告人由於政府蓄意的欺騙或錯誤陳述,發生認識而為意思表示。

根據「被告人的論點綱要」,政府不使用或行使已更 新或更正的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函件,是不誠實行為。政府蓄意的錯誤陳述,誘使原告人上文第20段事項不作為,導致原告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政府意圖詐騙。

政府在原告人呈交申索陳述書後,表示有關運輸署的選擇輪選事項,與該申索所作的指稱有關。政府擬就該申索作抗辯。政府會藉著該訴訟的狀書處理該些事項。為此,原告人在該訴訟處理。而運輸署年資排名號碼21號TC11,的確在緊隨1994年3月20日私營化實施後是留任運輸署,根據資歷,原告人理應成功留任運輸署。但不能確立這構成了所指違反了原告人指與政府之間的協議。政府是故意欺詐原告人,令原告人陷於錯誤。

欺詐是指以使人發生錯誤認識為目的故意行為。原告人由於政府的蓄意的錯誤陳述,發生認識上的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構成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況且政府的蓄意隱瞞實情。根據<時效條例>第26(1)條,在欺詐、隱瞞及錯誤的情況下時效期的延後。”

12.  於2014年2月14日的首份誓章,代表被告方的廖律師指出

“ (a) 原告人指稱政府不提出已更新/更正的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函件是基於一份日期為2006年4月4日來自政府的傳真文件。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函件附夾了15名TCII的年資列表,原告人排名第14,而傳真文件則顯示直至1994年3月1日為止,當時22名運輸署TCII的年資列表,原告人年資排名第19。

(b) 被告方指出事實上,原告人在DCCJ 1059/2009一案中向區域法院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已提出依賴傳真文件作為新證據。由於被告方不反對原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時依賴傳真文件,該傳真文件亦已被區域法院考慮。 法官考慮傳真文件後在2011年5月19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作出以下裁斷:

(i) 「1993年11月8日,與1994年3月1日,兩份文件反影的時間並不一樣。」

(ii) 「即使假設當時運輸署的確算少了一名TCII,甚至因而影響了盧先生留任運輸署的機會,他仍須確立這構成了所指違反了他與政府之間的協議。」可是原告人「並無銳意推翻。本席認為,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斷的機會,其實也不實際。」

(c) 廖律師指原告人在該案中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時,亦有依賴同樣的指稱指運輸署1993年11月8日函件和證人的陳述書失實。上訴法庭則指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已被區域法院法官加以考慮和作出處理,這些論點不顯示他就此裁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d) 原告人在本案中以同一指稱作為事實基礎,提出「欺詐」作為訴訟因由重新作出申索,是違反「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的法律原則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e)    被告方指在DCCJ 1059/2009一案中,被告人早在2009年6月在文件披露的階段時把傳真文件向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披露及其後送達。(2009年6月25日的交換文件清單第189項)而由於被告人認為該傳真文件與DCCJ 1059/2009一案中政府的案情無關,因此被告方沒有在審訊中依賴該文件。被告方亦在區域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指出,「原告人的計算方法並不穩妥,因為該兩份文件的日期並非同一天…其實,二級運輸監督的數目越多只會減低原告人獲繼續聘用的可能性,被告人不明白原告人作出這計算對他的上訴有何幫助。」

(f) 被告方認為原告人因此而指控被告方蓄意欺騙和錯誤陳述,意圖詐騙,這是毫無基礎及非常嚴重的指控,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g) 在該誓章中,廖律師又指出在DCCJ 1059/2009一案中,原告人所指的“運輸署選擇輪選事項”亦已在該案的正審中提出區域法院正審判詞[(“該判詞”)第13和15段],並由法庭處理(該判詞36-52段)。

被告方指原告人在本案中指稱政府在這一方面故意欺詐根本毫無根據,亦不可能成功。本案中的申索陳述書在這方面不單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h) 另被告方認為原告人不能藉著他所指的“欺詐、隱瞞和錯誤的情況“延後就他指稱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升級和福利所提出的申索的時效期。區域法庭已裁定,無論原告人是否發現了新資料,原告人在1994年已認知他的訴訟基礎。原告人未有在時效期內提出訴訟,只是自己的決定,不是延後時效用期的理由,「所有跡象顯示,自1994年盧先生知道自己的處境以來,一直重複向各部門首長和行政長官投訴,而未有提出訴訟,只是自己的決定。」(《見該判詞》第66-67段)原告人並非因為事實被隱瞞而未能及時知悉他的訴訟權利。(見《上訴庭判詞》第16段)

  (i) 被告方指原告人在本案中指稱政府在DCCJ 1059/2009的欺詐、隱瞞和錯誤毫無基礎,即使有的話(被告人斷然否認),原告人亦並非因為這些欺詐、隱瞞和錯誤而未能及時知悉他的訴訟權利。正如原審法官在《該判詞》第67段所述。”

13.  被告方指出原告人曾於DCCJ 1059/2009一案中正審及向區域法院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及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HCMP 962/2011)時皆提出申索陳述書第20段的指稱,並在該兩次上訴許可申請時提出申索陳述書第21(1)及(2)的指稱,但都不為法庭所接納。

14.  被告方在陳詞指出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的原則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issue estoppel)適用於本案,由於原告人不是第一次對被告方作出有關申索陳述書第20段及21(1)及(2)段的指控。

15.  另他又指法庭曾在Re Chime Corp Ltd (No. 2) [2003] 2 HKLRD 945一案中討論過「不容反悔的爭論點」(issue estoppel)的法律原則。法庭在該案中(判詞中953E及954E節)指出:

(a) 「不容反悔的爭論點」是禁止與訟一方針對一個曾經被他清楚地爭議,並被法庭認真及肯定地駁回的爭議點再作爭辯。

“An issue estoppel arises in the situation where a party is precluded from contending the contrary of any precise point which, having once been distinctly put in issue, has been solemnly and with certainty determined against him.”

(b) 法庭並認為將裁決分為非正審或程序類別的作用不大。一個在非正審申請中決定的事項是否能夠構成「不容反悔的爭論點」須視乎該決定的內容和性質。

“I do not find it particularly helpful to categorise the determination as interlocutory or procedural. Whether the determination on an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 is capable of giving rise to issue estoppels would depend on the nature and substance of the ruling.”

16.  被告方於陳詞重申,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第20段的指稱曾被法庭在DCCJ 1059/2009及HCMP 962/2011判詞中,即區域法院正審判案詞第67段,區域法院上訴許可申請判案詞第14-15段及上訴法庭上訴許可申請判案詞第10(4)-(6)和15-18段認真考慮及肯定地駁回。另外,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第21(1)及(2)段的指稱,雖然只是在該案中申請上訴許可的階段才提出,亦被法庭在區域法院上訴許可申請判案詞第6-8及12段及上訴法庭上訴許可申請判案詞第10(5)、10(6)及18段中就其內容價值(on merits)認真考慮及肯定地(並非因程序所需而暫時地)處理。因此,原告人現在重新爭議這些事項,違反「不容反悔的爭論點」的法律原則,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7.  原告人指出既然廖律師指出原告人提出「欺詐」為本案的訴訟因由,故原告人已在本案提出訴訟因由,原告人否認此「欺詐」訴訟因由不合理,故需要中立第三方判決該訴訟因由是否合理。

18.  原告人指被告人未有依期存檔抗辯書,故原告人可提假設被告人同意申索陳述書的指控,並可登錄勝訴判令。

19.  原告人又否認申索陳述書濫用法庭程序。他指在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判案詞中,法庭指出原告人並沒有清楚列明就政府針對他的「欺詐」行為作為訴因,故原告人指該「欺詐」訴訟因未被區域法院處理,故不違反「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及濫用法庭程序。

20.  原告人在2014年2月21日誓章第5(a)段指出在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時申請存檔新證據傳真文件被撤銷,所以法官於DCCJ 1059/2009案件沒有考慮該傳真文件。

21.  原告人也指被告方理應存放檔抗辯書才作出此非正審申請。

討論

22.  香港民事訴訟於程序2015版第一冊第18/19/11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 Vol I paragraph 18/19/11)指出如某事項已在或可在早前的訴訟提出而未有提出而其後才作出訴訟則可能已構成濫用法庭程序。基本原則是法庭要求訴訟方把他們的案件全面交由法庭裁決,而只在很特殊的情況下才容許訴訟方就已完結的訴訟提出新事項作出訴訟。

23.  「一案不能二審」這原則並不局限於法庭在訴訟中被要求作出裁決的事項及也包涵清楚屬於該訴訟涉及的議題及事實而該些議題及事實清楚可在該訴訟提出。

“Re-litigation and res judicata-It may be an abuse of procedure to litigate matters which have, or could have, been decided in earlier proceedings. The basic rule is that, where a matter becomes the subject of adjudication, the court requires the parties to put forward their whole case and will not (except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permit them later to reopen matters which might have been brought forward as part of already concluded litigation (see Henderson v. Henderson(1843) 3 Hare 100, 115 (Wigram V.-C); Yat Tung Co. v. Dao Heng Bank [1975] A.C. 581, at590B-D (Lord Kilbrandon); Barrow v. Bankside[1996] 1 W.L.R. 257, China North Industries Investment Ltd v. Ronald Chum [2012] 5 H.K.L.R.D.1.”

“Res judicata for this purpose is not confined to issues which the court was actually asked to decide in the original litigation; it also covers issues or facts which are so clearly part of the subject-matter of the original litigation and so clearly could have been raised then that it would be an abuse of process to allow new proceedings to be started in respect of them (see Greenhalgh v. Mallard[1947] 2 ALL E.R. 255, at 257(Somervell L.J.)).”

24.  在此案中,此案的訴訟因由為原告人對被告方的欺詐的指控。本案的案件背景事實與申索和DCCJ 1059/2009相同,即原告人不滿他不能留任運輸署及其所稱產生的後果及損失。

25.  首先,本席必須指出原告人所指於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時,其新證據被拒絕一事並不正確。事實上,在被告方未有反對的情況下,該傳真文件已被呈遞並且被梁法官考慮,其判詞第8段也有提及。

26.  本席注意到於區域法院上訴許可判詞的第14段,梁法官指出原告人多年來向各有關方面的投訴,以至他的申索陳述中,並沒有清楚列明上述所針對他的 “欺詐”行為作為訴因。原審中,原告人指政府處理他的個案,缺乏誠信、不公平、和不誠實。 就此梁法官已作出事實裁斷。梁法官並指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時把指控提升為署長具針對性的“欺詐”,他認為,不管原告人是否有律師代表,這樣做是不能容許的。

27.  現在原告人就同樣不滿意事項以欺詐作訴訟因由再次訴訟,而原告人也未有就他為何未有於DCCJ 1059/2009案件提出此訴訟因由作出解釋,明顯此訴訟為濫用法庭程序的訴訟。

28.  再者,雖然於DCCJ 1059/2009一案中,欺詐不是該案訴訟因由,基於該案件的因由事實與本案相同,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的原則也適用。

29.  另就本案對被告人的指控,即缺乏誠信,不公平,不公正和不誠實,法庭已作出事實裁斷。區域法院正審判詞的67段,梁法官指出

“本席不接納,事實上曾出現政府蓄意欺騙或對盧先生隱瞞任何事實,致令他不知道、或不能認知他的上述訴訟基礎,因而未有提出訴訟。”

30.  而原告人基於同樣事項把不誠實的指控升級為「欺詐」,而再次在區域法院上訴許可判詞的第13段,梁法官指出

“不過,盧先生在聆訊中毫無掩飾,指當時運輸署署長,根本刻意令他沒機會留任運輸署,因而作出他形容為“欺詐”的行為。即先有1993年11月8日的文件,以虛假資料欺騙公務員事務司;後有第2次輪選其實做假;最終更以這些證據和事宜誤導法庭。”

31.  本席同意辯方所指雖然於DCCJ 1059/2009一案中,原告人未有以欺詐作為訴訟因由,但已作出有關不誠實的指控,而該些指控亦已被法庭於正審時以事實裁決作出否定。

32.  另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於該申索陳述書第20笈23段所指稱的損失和要求的濟助有:

(a) 原告人未能在1994年成功留任運輸署,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升級和福利,及

(b) 「原告人的損失為1千萬港元(未經算定款項)」。

33.  就原告人指稱喪失了原來薪級、年資、升級和福利而言,法庭在DCCJ 1059/2009和HCMP 962/2011一案中已經處理原告人在本案申索陳述書第22段的指稱,並裁定:

“原告人在1994年認知他的訴訟基礎。自1994年以來,原告人未有提出訴訟,只是自己的決定。原告人的申索已超越了《時效條例》時效期所限。(區域法院正審判詞第65-68段及上訴庭上訴許可判詞第15-17段)”

34.  被告人指按照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和不容反悔的爭論點(issue estoppel)的原則,原告人不可能在本案中推翻以上時效期的裁定。即使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20及21段各項指稱(被告人斷然否認)的欺詐行為也不影響上述法庭就時效期的裁定。

35.  基於上述案件的背景,加上「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本案的傳訊令狀上註有的申索陳述書清楚及明顯地構成構成濫用法庭程序,容許原告人再次對被告方作了同性質的指控,實不公平也不合理,亦是浪費珍貴及罕有的法庭資源。另就這些指控,原告人也未有提任何新證據令法庭值得重新嚴肅考慮同樣議題。

36.  再者,本席也同意辯方就該申索陳述書及此訴訟惡意中傷無聊無理纏擾的指控及其分析理由。現命令剔除及撤銷本訴訟。

37.  就另原告人指因被告人未有呈交抗辯書,故應被視為已承認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內的事項及原告人可登陸勝訴判決留待法庭評定應得的損失,這點法庭未能接納。法庭已頒佈命令容許被告人送達抗辯書(如需要的話)的時限被延至本剔除申請有裁決後28天。

38.  剔除申請在適合的案件中可以在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前作出。(per AL Smith LJ in Att-Gen of The Duchy of Lancaster v L&N W Ry Co [1892J3 Ch 274])(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1冊第433頁第18/19/3段)此外,因剔除申請如成功時會令案件在起始的階段終止,使得與訟各方處理抗辯書的訟費可以節省,法庭會批准被告人延長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間,直至剔除申請被法庭處理之後。(參考:Moulin Global Eyecare Holdings Ltd (in Liquidation) & Others v Olivia Lee Sin Mei,HCA 167/2008,無彙報案例,2008年7月16日及Ming Lai Siu Fun & Others v Tsang Hung Kong & Oths,HCA 2057/2009,無彙報案例,2010年4月30日,第33至34段)

39.  既然本席已作出剔除判決,就被告方於傳票基於1(a)及(b)段申請剔除的申請本席不予處理。

訟費

40.  該費命令一般跟隨申請結果,在本案中,本席也跟隨此慣常做法,故原告人須支付被告方本案(其中包括此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該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勞潔儀)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廖冠華律政司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