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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對 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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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208-CH-2014-12-11

王 對 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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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50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50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110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申請人)王
及
答辯人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2月11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引言

1.  本庭在2014年8月8日就呈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頒發判案書,把呈請人向答辯人送達根據原審法官批予的有限度上訴許可所發出的上訴通知書的時限,延展至頒發判案書之日起計的14天內。但本庭同時拒絕給予呈請人許可,在上訴時提出原審法官沒有批予上訴許可的其他上訴理由,及作出其他濟助的申請。

2.  呈請人在2014年9月10日發出傳票,申請推翻本庭的書面判決,及要求進行口頭聆訊。

逾期申請

3.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呈請人的傳票申請應該在他獲發給本庭判案書後的7天內提出。呈請人在2014年8月8日當天已收到判案書,因此最遲應在8月15日發出傳票。呈請人在誓章中解釋逾期作出申請是因為:(a)不熟悉法律程序;(b)誤以為可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及期限是4星期;及(c)書寫自辯書需時。

4.  本庭認為呈請人的上述理由並不充份。即使他誤以為提出申請的時限是4星期,他在2014年9月10日才發出傳票,實際上已超逾4星期。雖然,呈請人不熟悉法律,沒有委派律師代表進行訴訟,他仍得遵從法例的規定和依從訴訟程序行事。

5.  無論如何,本庭在判決本申請時,最重要的考慮是呈請人是否具有良好的申請理據。

申請人的理由

6.  呈請人就本申請存檔了一份2014年9月10日的誓章,及在2014年11月11日再提交了一份題為「自辯書2」的書面陳詞。答辯人則在2014年11月4日提交了一份書面陳詞,對呈請人的申請提出反對。

7.  呈請人的陳詞主要環繞他之前提出的第(1)和第(4)項擬提的上訴理由(見2014年8月8日判案書第15段),即原審法官對他存有成見,沒有處理他對答辯人的律師延遲提交《審訊文件冊》所作的投訴,作出不公的判決;以及原審法官不應該判決他支付答辯人所有的訟費。

第(1)項上訴理由

8.  就第(1)項上訴理由,呈請人提交2014年5月8日在原審法官席前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謄文,及援引之前已向本庭提交的聆訊錄音謄本。呈請人指稱原審法官採用雙重標準,對答辯人偏護,對他則加以阻撓,不容許發言。

9.  本庭不認同呈請人這些指稱。縱觀2014年5月8日整個聆訊的謄本,原審法官對訴訟雙方的態度,及處理雙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方式,基本上是一致的。當答辯人的陳詞偏離正在處理的事項時,原審法官曾明確制止,及要求她發言聚焦和貼題。至於呈請人投訴原審法官不允許他發言,這是指在聆訊已屆完結的階段。當時原審法官已審結所有申請和作出判決,呈請人要求發言,原審法官遂表示不需要和宣佈休庭。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有不當或對呈請人不公之處。

10.  此外,有關原審法官對呈請人投訴答辯人律師延遲提交文件冊一事,本庭已指出,原審法官集中考慮呈請人會否因為文件冊延遲送達而未及妥善準備聆訊,是恰當的做法(見判案書第22段)。因此,原審法官詢問呈請人是否已準備好、是否可以開審案件,不構成呈請人指稱的「未審先決」或「本末倒置」的情況。

11.  再者,呈請人現時指稱當時他其實並未準備好,他只是同意可以聽證供,這些都與聆訊錄音謄本所反映的整體實況不符。呈請人不應只是抽取謄本的個別對答,而不顧及上文下理。例如他以自己在聆訊時說過「我邊有咁多時間去處理」,作為支持他已向原審法官清楚表達並未準備好審訊。然而,呈請人當時是就他為甚麼違反原審法官的指示,在開案陳詞中提及財務糾紛調解的內容作出辯解,他並非是回應原審法官詢問他是否已準備好進行審訊,更不是向原審法官表達他未及妥善準備好開審案件。同樣,雖然原審法官曾經說過「咁準備好咪即是開始聽得證供未囉」,但她亦隨即清楚說明,聽取證供是法官的工作,而如何進行和處理案件是呈請人的工作,由於法官不會知道呈請人的能力,所以她要求呈請人述明他是否準備好。呈請人之後回答可以。呈請人現時指他只是同意聽取證供,而不是同意他已準備好開審案件,從整個對話看來,情況顯然並非如此。

12.  本庭經考慮呈請人就這項擬提的上訴理由所作出的所有論點後,認為這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第(4)項上訴理由

13.  至於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本庭在判案書第26至28段已指出這是一項酌情決定,而呈請人提出的論點不足以令上訴法庭干預原審法官的決定。呈請人在本申請中指稱原審法官因「偏見、惱怒和錯誤理解」作出不公義和不合理的訟費令,他並援引2013年2月5日聆訊的部分錄音謄本和之前已提交的一些聆訊錄音謄本以作支持。

14.  本庭在作出判案書前經已考慮過這些聆訊錄音謄本。本庭不認同它們顯示原審法官對呈請人存有偏見,或有不當的表現。呈請人所提出的論點俱不能顯示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力時犯上法律原則的錯誤,或屬濫用權力。這項擬提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總結

15.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呈請人的傳票申請。本庭亦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關淑馨)(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94317-CH-2014-08-08

王 對 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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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50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50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10年第110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申請人)王 
 及 
答辯人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4年8月8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呈請人申請給予准許,逾期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原審法官」) 2014年1月28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原審法官在5月8日給予有限度的上訴許可,呈請人未有依循《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 (4A)條規則,在原審法官拒絶許可14天內,向本庭就拒絶許可的部份,再次申請上訴許可。他的申請在6月20日始存檔法庭。

2. 本庭審閱有關文件後,認為適宜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定申請。

FCMC 11096/2010

3. 呈請人與答辯人在1999年9月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分別是10歲和5歲。

4. 呈請人在2010年8月26日提出離婚呈請。2011年1月7日,家事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2012年8月1日,家事法庭頒令雙方共同享有兩名兒子的管養權,呈請人獲得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而答辯人則獲合理的探視權。

5. 答辯人提出附屬濟助申請,而呈請人亦要求答辯人支付兩名兒子的教育經費。2014年1月28日,原審法官經聆訊後,作出下列有關附屬濟助的命令(「28.1.2014命令」):

「1. 呈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整筆贍養費,數額$242,000,支付方式如下:

i. $120,000須在本命令頒發日的30天內支付;

ii. 餘額$122,000須在本命令頒發日的3個月內支付。

2. 上述款項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3. 在遵行了上述第1段後,雙方之間的其他附屬濟助申請被撤銷。

4. 呈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

5. 答辯人自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署規則》計算。」

6. 呈請人和答辯人都分別向原審法官申請准許就上述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 2014年5月8日,原審法官拒絕了答辯人的申請。

8. 就呈請人的申請,原審法官接納在計算呈請人的資產時,誤把一筆60,000元的銀行轉賬當作為提款及把它回撥成為呈請人的資產。原審法官批予呈請人上訴許可,但只限於不應把這筆款項回撥成為呈請人的資產這一項上訴理由。原審法官同時頒令暫緩執行28.1.2014命令的第1段,直至呈請人的上訴完結為止。

呈請人的申請

9. 呈請人在2014年6月20日提出本訟案,申請准許逾期就原審法官2014年5月8日給予上訴許可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嚴格來說,他申請上訴許可的判決,是1月28日的判決。答辯人對於這項申請沒有作出回應。

10. 從呈請人存檔的文件看來,他主要不滿意只能就一項議題提出上訴,他要求可以提出其他上訴理由,及就28.1.2014命令中的訟費令提出上訴。呈請人也要求可以採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部份判給答辯人的贍養費。

11. 本庭認為,就程序而言,呈請人要求准許上訴原審法官批予上訴許可的判決並不恰當。他應該根據原審法官所批予的上訴許可,在法例規定的時限內在上訴法庭展開上訴程序,之後再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提出其他上訴理由及申請其他濟助。有鑑於呈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及為省時起見,本庭現視呈請人的申請為:(1)要求准許逾時按原審法官已批予的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及(2)要求在進行上訴時提出其他上訴理由和濟助。

逾期申請

12. 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8)條規則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4)(a)條規則,呈請人應在原審法官批予上訴許可之日後的7天內,向答辯人送達上訴通知書,並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規定,在高等法院存檔上訴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然而,呈請人沒有遵從上述規定行事。

13. 呈請人在本案的傳票和誓章中,解釋造成延誤是因為:(1)不熟悉法律程序;(2)這是一個艱巨的上訴決定;(3)他在2014年6月6日收到原審法官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書,他誤以為在兩星期內可申請上訴許可;及(4)他沒有律師代表,整理文件需時。

14. 呈請人延誤的程度雖非輕微,但亦不算是嚴重。呈請人是自行訴訟,對司法程序和相關時限有所誤解是可以理解的。在此情況下,及有鑑於原審法官批予上訴許可的原因和答辯人沒有提出延誤損害其利益,本庭認為應該行使酌情權,把呈請人向答辯人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時限,延展至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

呈請人擬提的其他上訴理由

15. 呈請人在傳票中提出下列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輕視呈請人及對他存有成見,亦沒有處理他對答辯人律師延遲提交《審訊文件冊》所作的投訴,造成不公正和不公義的判決。

(2) 原審法官不正確把呈請人代養母持有的12,000元及利息,計算為他的資產的一部分。

(3)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沒有交代答辯人應該在何時提交訟費清單。呈請人在上訴許可聆訊中提出非常擔憂他究竟要支付多少律師費,但原審法官沒有關注。

(4) 呈請人應付答辯人的訟費應按家庭資產分配的比例(7:3)處理,即呈請人應只須支付答辯人30%的訟費。

(5) 呈請人已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指出判案書中有關他的賭博款項方面有錯,但原審法官沒有糾正或修正,而2014年6月26日的法庭命令依然是錯誤的。

(6) 呈請人願意支付答辯人224,000元的贍養費,但呈請人現時可動用資產不足支付全數。呈請人已向銀行貸款,可以先支付部份款項,餘下的108,000元要求分24期,每期4,500元,以銀行轉賬或現金支付。

第(1)項理由

16. 呈請人引述了附屬濟助聆訊的部分錄音謄本(附件一、三、四、五及七)以支持第(1)項理由。本庭認為,從這些謄本和呈請人誓章所夾附的文件可見,呈請人對原審法官所作的投訴是出於對司法程序和相關法律情況有所不瞭解。

17. 首先,由於呈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為使聆訊能聚焦和有序地進行,原審法官有責任向呈請人直接查詢他對於聆訊所涉議題的取態和立場。例如在附件一所顯示的聆訊部份,原審法官當時是向呈請人瞭解他指稱答辯人在離婚訴訟開始後移走了一大筆款項,到底所涉款項確實是多少。同樣,在附件四顯示的聆訊部份中,原審法官是在探討呈請人就家庭資產分配比例這議題的立場。由於呈請人只是堅稱不同意答辯人的立場,卻沒有表示應用甚麼比例作分配,原審法官於是詢問他的立場是否認為答辯人不應獲分配任何家庭資產。

18. 再者,在附件三顯示的聆訊部分,原審法官是向呈請人解釋,他應該在表格E申報他的退休金,否則法庭可能會以為他存心穩瞞,並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原審法官的說話在法理方面並無不對之處。呈請人或許誤以為日後退休時實際提取的一筆款項的金額目前說不準,所以不需要申報退休金的價值,但這不等於原審法官指出他應該作出申報的說法有錯。

19. 此外,本庭亦不認為原審法官處理呈請人對答辯人律師製作和提交審訊文件冊的投訴有不妥當之處。訴訟雙方之前為預備財務糾紛聆訊調解之用而預備的文件和資料,在進行附屬濟助聆訊時不應向主審法官披露。同樣在「無損利益」情況下作出的文件亦不應編入審訊文件冊中。而且文件冊亦只應包括與附屬濟助聆訊有關的文件,其他離婚程序中的文件(例如有關子女管養權的文件),不應編入文件冊。答辯人律師基於上述原因不同意把部份呈請人建議的文件編進審訊文件冊,及原審法官回應呈請人信件時,指示不應把有關財務糾紛聆訊的文件和資料包括在文件冊內,兩者都沒有可詬病之處。而答辯人律師在呈請人去信堅持立場時,回覆不會修改文件冊,及呈請人可在聆訊時向原審法官再作申請,但他們會就任何不合理的申請要求訟費,並建議呈請人索取獨立法律意見,這都只是清楚說明其立場,及提醒呈請人要注意訟費後果,不能說是威嚇或迫害的手法。

20. 另一方面,呈請人在附助濟助聆訊前,再向原審法官提交了一些財務糾紛聆訊的文件和資料,而在聆訊當日亦向原審法官投訴答辯人律師處理審訊文件冊的方法,及沒有按法庭指示的日期提交文件冊。由於這樣,原審法官在附件七所顯示的聆訊部份,向呈請人指出,他在法庭已覆信指示不應把財務糾紛聆訊的文件資料編入文件冊後,仍然再次把該等資料交到法庭,是挑戰法庭指示的做法。至於他指答辯人律師延遲提交文件冊,原審法官則表示:「考慮到這件案件嘅時間,我唔再嘥時間喇,我淨係想問一句啫,…你今日可唔可以開審件案?」

21.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指呈請人挑戰法庭指示,雖然言詞嚴厲,但在法庭已兩次指出該等資料不應向主審法官披露,呈請人仍堅持要把它們向法庭提出的情況下,原審法官這個說法並非不恰當。

22. 此外,原審法官亦並非如呈請人所指,沒有處理有關審訊文件冊延誤提交的投訴。原審法官只是集中考慮呈請人會否因文件冊延遲送達而未及妥善準備聆訊。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這項考慮極其恰當,因為從案件管理和確保聆訊程序公平的角度而言,呈請人是否已妥善準備聆訊是首要的考慮。

23. 本庭不認為呈請人第(1)項理由中提及的事情和論點,足以支持原審法官輕視或針對呈請人,或使聆訊和判決不公。

第(2)項理由

24. 有關呈請人指在中銀集團的儲蓄保險單是代養母持有的說法,原審法官不予採信,並在判案書第29和30段說明理由。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斷。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有在主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干預他的事情的裁斷(見Ting Kwok Keungv Tam Dick Yuen&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呈請人指他的養母已作出聲明書,但這點原審法官已加以考慮,並指出聲明書稱做了五年「定期」,可是實際上這是一份保險單,而且呈請人雖然已獲法庭提醒,卻沒有傳召養母出庭作證。原審法官裁定不給予聲明書任何比重。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有錯誤之處。

第(3)項理由

25. 在一般情況下,判案書只就訟費由訴訟哪一方支付作出命令。提交訟費清單及評估訟費是執行訟費命令的程序,除非訟費令指明採用簡易程序進行評估,否則判案書不會指明提交訟費清單的時間表。縱使呈請人渴望儘早知道訟費的金額,但原審法官亦不能在上訴許可聆訊中命令答辯人向他送達訟費清單,這除了因為評估訟費的程序應由聆案官處理外,亦因為執行訟費令和進行訟費評估的主動權應在答辯人。這項理由不能成立。

第(4)項理由

26. 訟費命令是一項酌情命令。除非呈請人可以顯示原審法官在原則上犯錯或不當運用酌情權力,上訴法庭不會予以推翻。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67和68段指出:

「67. 根據上述的判決結束,雖然妻子的公開建議沒有獲得本庭完全接納,但丈夫的公開建議 (即,不給予妻子任何分配)卻是被法庭全盤否決。而且,證據顯示,丈夫是有計劃地通過指稱的賭錢行為,轉移超過$450,000的資產,佔家庭資產差不多25%。

68.  經仔細考慮後,本席酌情決定,應該由丈夫支付妻子的訟費,此乃暫准命令,在14天內成為絕對命令。」

27. 原審法官在2014年5月8日的判決書第24段,就呈請人要求更改訟費令的申請,進一步指出呈請人就他與答辯人之間的附屬濟助所作的建議,既不務實亦不合理。

28.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作出訟費令時對訴訟雙方的訴訟行為加以考慮,沒有犯上原則錯誤。雖然原審法官裁定以7:3的比例分配家庭資產,但這與呈請人應支付答辯人所有的訟費還是部份的訟費沒有相連關係。這項理由不能成立。

第(5)項理由

29. 這項理由純粹出於呈請人對法庭文書的誤解。原審法官2014年1月28日所作出的附屬濟助命令,在一般情況下,呈請人作為提出訴訟的一方, 應該製備一份蓋印命令,並把它在法院存檔和送達副本給答辯人。但由於呈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家事法庭遂替他製備了蓋印命令,及把它存檔,並把蓋印命令的副本送達給呈請人及答辯人(見呈請人2014年6月30日誓章證物1第2和3頁)。該命令左上方顯示的日期(2014年6月26日)是命令蓋上法院印章的日期,但命令的內容應反映28.1.2014命令。因此雖然原審法官在2014年5月8日聆訊和判決書已接納在計算家庭資產時多算了60,000元,這份蓋印命令的第1段仍得記述2014年1月28日判案書中所提及的判決金額(即242,000元)。

第(6)項理由

30. 呈請人之前向原審法官提出因沒有經濟能力,要求延期支付答辯人的贍養費。原審法官不接受他的指稱,拒絕了他的要求。呈請人現要求以分期方式支付判給答辯人的贍養費中的108,000元。一如在原審法官席前,呈請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詳情或資料,以支持他沒有能力按2014年1月28日命令第1段所指明的方式支付贍養費予答辯人。這項要求欠缺支持,不能成立。

總結

31. 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庭認為呈請人擬提的其他上訴理由和濟助申請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本庭拒絕給予呈請人許可,在上訴時提出這些理由和濟助申請。

32. 由於答辯人對這申請沒有回應,本庭就這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關淑馨)(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