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 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5年第18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4年第1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上訴人) | 陳海瀅 | |
| | 與 | |
指認答辯人
(答辯人) | 香淑嫻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4年9月3日和10月23日,申請人分別提出兩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 HCAL 144/2014,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
2) HCAL 142/2014,針對裁判官香淑嫻女士就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 KCCC 3945/2013 所作的一項命令。
2. 2015年1月1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原審法官’)書面處理有關申請及他拒絕兩宗案件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列出理由。
3. 申請人不服兩宗案件的裁決,提出上訴。本上訴原定2016年6月28日審理,但申請人在2016年5月5日的信件通知法庭她要照顧嬰兒,她要求「將所有事宜押後處理」。由於原審是單方的申請及不涉及任何公開聆訊,本庭在2016年6月14日通知申請人上訴法庭有權命令案件不須開庭聆訊而以書面形式審理,及命令申請人在該函的七天內通知本庭為何本案不應以書面形式審理。申請人在限期內沒有回覆法庭,故此本庭在2016年6 月22日通知申請人,本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上訴,取消2016 年6月28日的聆訊,另外本庭在2016年6月23日的信件,通知申請人她須於2016年7月4日前提交書面陳詞。申請人在2016年7月4日提交書面陳詞。
4. 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HCAL 142/2014案。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事源 [1]
5. 申請人於一宗刑事案件[2] 中被控三項控罪:
第一控罪:盜竊罪;
第二控罪: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和
第三控罪: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6. 控方的指稱是,申請人於2013年10月6日在一間惠康超級市場內盜竊,在被捕時阻撓拘捕她的警員,並於兩天後阻撓一名為她套取指紋的女警執行職務。
7. 在審訊[3] 後,申請人被裁定第一和第二控罪無罪,第三控罪則有罪。
8. 定罪後,裁判官[4] 將案件押後兩周,以聽取申請人的背景報告和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裁判官命令申請人於等候報告期間還押拘留。
9. 還押期間,申請人向一位高等法院法官申請保釋,得到批准。
10. 2014年10月27日,案件再次聆訊 [5],因申請人在還押期間獲准保釋,精神科醫生未及備妥報告,背景報告也未備妥。裁判官認為再將聆訊押後以聽取相關報告需時過久,不切實際,故此在沒有上述報告下,經考慮案件情況,判處申請人即時監禁14天。[6]
申請人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尋求的濟助
11. 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中列出尋求的濟助如下,都和上述裁判官聽取報告的命令有關:
1) 推翻、解除此命令;
2) 阻止及禁止裁判官利用精神科報告或/及背景報告對她進行不合理,甚至是違法的裁決;
3) 由此造成的精神、身體、物質損失的賠償。
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據
12. 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中列出的理據如下[7]:
(一) 她沒有精神科和相關問題;
(二) 以她被定罪的罪行而言,索取相關報告是不正常的,甚至是荒謬的,居心叵測,別有用心,浪費資源;
(三) 裁判官沒有說明她要聽取這些報告的理由;
(四) 裁判官要求那些不需要負上任何責任的第三者撰寫她的資料報告,對她不公平,是惡劣的行為;
(五) 裁判官根據不需要負上任何責任的第三者所撰寫的報告進行裁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六) 由於裁判官的命令,她的身體、精神和物質都蒙受損失,必須賠償,以還公道。
原審法官的裁決
13.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如此交代了他的裁決和理由:
「就HCAL 142/2014,申請人欲推翻裁判官聽取背景及精神科報告之命令,及尋求精神及人身傷害損害賠償。惟申請人已向裁判官表示會提出上訴而獲准保釋,應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之上訴程序處理。至於針對裁判官的民事索償,申請人應在刑事上訴有結果後再尋求法律意見。因此,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拒。」[8]
上訴理據
14. 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9]:
(一) 案件沒有開庭聆訊,便作出判決,是錯誤的;
(二) 法院沒有發出入禀確認通知書、沒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理案件的法官和法庭的資料便作出判決,也是錯誤;
(三) 兩宗案件的事由和建議答辯人都是不同的,原案法官以一份判案書來為兩宗案件作出判決,也是錯誤[10];
(四) 判案書內容錯漏百出,與申請人誓章所述不符;
(五) 原審法官弄錯了申請人尋求的濟助,也弄錯了申請的基礎。原審法官拒絕她的申請,是錯誤的;
(六) 原審法官將她尋求賠償的濟助偷換成民事索償,犯了錯誤。
15. 申請人2016年7月4日的書面陳詞說:
「......由於本上訴案“不開庭”,則未能有的放矢地詳述相關(任何)“細節”等等,亦無法知道需要就現有“上訴理由”之外,哪些方面需要(必須)作進一步的跟進處理,由此,是否情況如同之前之判決一樣(不能正確、恰當地處理) ?......然而,無論是在事實上,還是以本案所有已有文件(判決書內容顯然嚴重錯誤等等,應除外)、誓章、本案全部審訊過程錄音(及需尋求濟助的該等謄本)等等來看而言,都是有理據(見相關內容)批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顯然是應該及需要批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本人根本無“精神病”,無任何“精神科”問題,本人根本無任何“精神病”或“精神科”問題相關的言辭或行為!而且,無論在事實上,還是從審訊中都可見,也可證!而且,顯然,本人根本沒犯該刑事案三項“罪行”!本人完全是被誣陷、誣告、污衊的!!!如此這樣的莫須有“罪名”,“索取精神科報告及背景報告”極其荒謬,極其反常,居心叵測!是別有用心、胡作非為的行為,是完全沒理由的!是蠻不講理的!而該司法覆核之內容,根本符合相關定義、內容和要求!為了公道、公平,而且只能以此處理相關問題,懇請法院批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為盼。」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一)
16. 司法覆核申請涉及兩階段的程序,申請人要先申請許可,取得許可後才可進行司法覆核申請。[11]
17. 高等法院規則[12] 第53 號命令第3(3)條列明:
「除非申請通知書有請求進行聆訊,否則法官可在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並且無須在公開法庭上進行聆訊,但在任何情況下,司法常務官均須將法官的命令的文本送達申請人。」
18. 申請人沒有在申請通知書中請求進行聆訊,原審法官在沒有進行聆訊下就許可申請作出裁定,是合法的,以本案的情況而言,也難稱有誤。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19. 法律既賦予原審法官在沒有進行聆訊下就許可申請作出裁定,以本案而言做法也無誤,申請人於這上訴理由中提出的事情,不影響裁決的合法性。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20. 不同案件由一份判案書來作出裁決,是否恰當,視乎案件的情況。原審法官現時的做法是行使其案件管理權力,因為兩宗案件都涉及同一申請人,處理兩宗案件的交代也段落分明,情況不構成可成功上訴的理由。
上訴理由(四)
21. 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弄錯了案中的事實,她提出的例子是:原審法官說裁判官於2014年10月13日就第三控罪判處她即時監禁14天,所述日子並不正確,正確日子是2014年10 月27日。申請人所言屬實,不過,這情況不足以令上訴成功,因為判處的日子並非關鍵事實。
上訴理由(五)
22. 申請人指出,原審法官弄錯了她尋求的濟助和申請的基礎,她針對的是裁判官聽取背景報告和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命令,並非最終的判處,因此,原審法官指出她已向裁判官表示會提出上訴而獲准保釋,故應根據上訴程序處理,他的考慮並非對題,是錯誤的。
23.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開宗明義說出了申請是關乎推翻裁判官聽取背景及精神科報告之命令,可見他清楚掌握申請人尋求的濟助是什麽。
24.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程序的目的,是審察每宗申請,以確保可合理地辨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才可獲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申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13] 在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 W. Cheung and Another [14]一案指出:
「在建基於“許可”規定的篩選機制下,“可爭辯性”已獲證明為有效而不過於嚴格的元素。將欠缺爭辯性的司法覆核申請篩走,自然有助令那些可辯證成立、且特別需要從速處理的司法覆核申請盡快得到處理。」
25. 另外,適用的法律是如果申請程序純屬學術性,無實質作用的話,法庭便不應批准申請許可。
26. 本案正是這樣的情況。為了作出適當的判處,裁判官是有責任聽取可協助她考慮的報告的。不過,不論裁判官最初作出的聽取背景報告和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命令是否恰當,已是明日黃花,因為在原審法官拒絕批准司法覆核許可時,申請人在還押期間取得了保釋,而裁判官也已在沒有這些報告下作出了判處。
27. 本庭相信這也是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應循該刑事案件上訴程序處理她的情況的原因。到了這階段,申請人尋求推翻相關命令已沒有實質意義,如果她對判處不滿,便應提出上訴。
28.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拒絕批准申請許可,是合乎理據,是恰當的。
上訴理由(六)
29. 申請人提出的申索,是針對裁判官的民事索償,應在刑事上訴有結果後再尋求法律意見。
30. 申請人的損害賠償申索,針對的是裁判官將她還押以索取背景報告和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命令。
3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3) 司法覆核申請可包括要求判給損害賠償、復還或討回到期應付款項的申請,但不得只尋求該等補救。」
「7(1) 在有人申請司法覆核時,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符合以下情況,法官可將損害賠償判給申請人
(a) 申請人在用以支持其根據第3條規則提出申請許可的陳述書中已包括就申請所關乎事宜引致的損害賠償而提出的申索,並且
(b) 法庭信納,假若申請人是在其申請提出時開展訴訟而他又在該訴訟中提出該申索,則本可獲判給損害賠償。」
32. 可是,根據《基本法》第八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33. 裁判官發出相關命令,是為了考慮最適當的判處,是在履行審判職責,申請人的賠償申索,是沒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這上訴理據因此也不成立。
總結
34. 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因此駁回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取材自馮驊法官的判案書。
[2] KCCC 3945/2013。
[3] 在審訊時,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
[4] 香淑嫻女士。
[5] 在判處聆訊當天,申請人初時由律師LAW Pui-lung代表,後來申請人停止聘用該律師。
[6] 申請人已就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7] 取材自申請人賴以支持申請的誓章,略加整理。
[8] 見馮驊法官的判案書第5段。
[9] 申請人所列的第(15)點理由,只和另一宗案件有關。
[10] 申請人列出的第(5)和第(6)理由,內容大致和這理由一樣。
[11] 香港法例第4章附屬法例A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1)條規則。
[12] 香港法例第4章附屬法例A。
[13] Bokhary, PJ。
[14] (2007) 10 HKCFAR 676。見判詞第19段。判詞原文是英文,現採用法律匯報中的判決摘要中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