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23

陳海瀅 對 郭照佳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8/2015陳海瀅 對 香淑嫻
  • CACV20/2015陳海瀅 對 (特區政府)特首梁振英先生
  • CACV222/2021陳海瀅 對 警務處處長及另二人
  • DCPI1462/2017陳海瀅 對 梁諾恆
  • DCPI1908/2016陳海瀅 對 羅成希及另一人
  • HCAL142/2014陳海瀅 對 香淑嫻
  • HCAL144/2014陳海瀅 對 (特區政府)特首梁振英先生
  • HCAL1618/2020陳海瀅 對 醫院管理局(北區醫院)相關人士
  • HCAL258/2018陳海瀅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另三人
  • HCAL412/2018陳海瀅 對 警務處處長及另二人
  • HCMA191/199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瀅
  • HCMA3/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瀅
  • HCMA423/201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陳海瀅
  • HCSA35/2008陳海瀅 訴 陳作源經營源昌棧鐵器土木裝飾工程
  • HCSA49/2009陳海瀅 訴 陳作源經營源昌棧鐵器土木裝飾工程

Files (2)

[2026] HKDC 627-CH-2026-04-15

陳海瀅 對 郭照佳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PI 1776/2023

[2026] HKDC 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3年第1776號

-----------------------------------

原告人      陳海瀅 
 及 
第一被告人郭照佳 
第二被告人唐玲玲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星(書面處理)
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6年1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26年4月15日

-----------------------

判決書

----------------------

引言

1.  本席現處理的是原告人就本席於2025年11月11日所作出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見 [2025] HKDC 1940)。

2.  原告人就其申請提交了一份誓章作支持。然而,儘管本席於2025年11月29日已清楚指示原告人須提交書面陳詞,她最終並沒有提交任何書面陳詞。本席已考慮原告人誓章內所載的一切內容。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3.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所謂「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擬提出的上訴並非毫無理據;然而,上訴人毋須證明其上訴有相當可能得直。此點已於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17段中清楚闡明。

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5.  從原告人所提交的誓章內容觀之,其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原告人指造成本案的根本源頭,是被告人的錯誤行為所導致的一宗交通意外。

(2)  原告人不滿法庭未有批准押後2025年11月11日的聆訊,並聲稱其於該時其本案的所有文件再次被盜,致令她須在沒有相關文件的情況下進行上訴聆訊。

(3)  原告人聲稱她雖然身體不適,但為免浪費法庭資源及與訟各方的時間,因此才同意繼續進行聆訊。

(4)  原告人指稱本席在向她釐清「擱置」一詞是否指「作廢」時,對她設下「陷阱」。

(5)  原告人質疑本席為何不容許她在聆訊開始後,視乎聆訊情況提交書面陳詞。

(6)  原告人表示法庭必須「重新開庭」,處理她涉及兩次缺席聆訊的情況。

(7)  原告人質疑本席未有審理清楚在她缺席上述兩次聆訊下,法庭作出命令的「詭異情況」。

(8)  原告人聲稱本席在未有給予她辯駁機會的情況下作出判決,並質疑本席偏幫和包庇被告人。

(9)  原告人聲稱本席在她進行陳詞時打斷她,並在大量問題未獲處理或審理的情況下,突然結束上訴聆訊,再次質疑本席偏幫和包庇被告人。

(10)  原告人聲稱本席在未有經與訟各方辯論的情況下,在判決書中單方面攻擊原告人,並再次質疑本席偏頗。

(11)  原告人聲稱她已按法庭命令提交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但法庭未有加以審理,乃極其錯誤。

(12)  原告人質疑本席未有審理她未能提供相關證據的問題。

(13)  原告人反對針對她的訟費命令。

分析與討論

6.  就 (1) 項而言,本席於2025年11月11日的上訴聆訊要處理的是程序及案件管理事宜,而並非原告人就其實體申索(包括責任或過失問題)的最終裁斷。該主張與本席現正處理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無關,對判斷是否批出上訴許可亦不具任何相關性。

7.  就 (2) 及 (3) 項而言,在2025年11月11日聆訊開始時,本席已明確詢問原告人是否有意申請押後該次聆訊。原告人當時清楚表示她願意繼續進行聆訊,並沒有提出任何押後申請。她其後指稱自己是在不利情況下進行聆訊,並不符合當日的實際情況,屬無理。

8.  至於 (4) 項,有關「擱置」一詞的意思,本席僅為釐清原告人申請的真正性質而向其提問。原告人亦確認其理解及意思。該提問屬正常及必要的澄清,並不存在任何所謂設下「陷阱」的情況。

9.  就 (5) 項而言,有關聆訊乃已正式排期進行的上訴聆訊,與訟各方均已獲充足機會事先準備及提交陳詞。在沒有任何特殊或合理理由下,本席並無責任,亦無須容許任何一方在聆訊完成後,再額外提交書面陳詞。

10.  就 (6) 及 (7) 項而言,正如本席在上訴裁決中第19段已清楚說明,原告人所指的兩次聆訊均屬各方可出席的聆訊。雖然原告人未有出席該等聆訊,但是法庭當然可以在符合法律及程序的情況下依法作出命令。法庭當時所作出的命令合法、有權且程序正當,原告人所指的「詭異情況」並不存在任何實質基礎。

11.  至於 (8) 項,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完成陳詞後,原告人已獲給予機會作出回應陳詞,而她亦確實行使了該機會。因此,指稱本席未有給予她辯駁機會,並無任何事實基礎。

12.  就 (9) 項而言,本席並未如原告人所指「突然」結束聆訊。該次聆訊是在各方完成陳詞後正式結束。聆訊期間,本席就原告人的陳詞作出提問及交流,亦屬正常、合法及日常的司法程序,並不存在任何程序不公。

13.  關於 (10) 項,原告人未能指出判案書中任何具體的法律或事實錯誤,其指控純屬籠統批評,欠缺實質內容,亦不足以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4.  就 (11) 項而言,原告人未能推翻一項不爭的事實,即她未有在法庭所訂下的期限內提交法庭命令她需提交的文件。法庭基於該事實作出相關裁定,並不存在任何錯誤。

15.  至於 (12) 及 (13) 項,原告人同樣未有指出本席法庭在行使訟費酌情權時,有任何原則性錯誤或不當之處。單憑不滿裁決結果,並不足以構成上訴理據。

結論及命令

16.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並不信納原告人已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而須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17.  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18.  就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須即時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有關訟費以簡易評定方式評定為港幣15,000元正。

19.  鑑於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交任何陳詞,本席就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20.  本席感謝張律師對本席提供的協助。

  ( 王星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康錦彰律師事務所張浩誠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2025] HKDC 1940-CH-2025-11-11

陳海瀅 對 郭照佳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DCPI 1776/2023

[2025] HKDC 19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3年第1776號

------------------------------

原告人陳海瀅 
 及 
第一被告人郭照佳 
第二被告人唐玲玲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星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5年11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11月11日

------------------------------

判決書

------------------------------

背景

1.  本席現需處理的是原告人就2025年6月9日聆案官李慧雲的命令提出的上訴。

2.  為了完全理解原告人的上訴,本席須先交代一些案件背景。

3.  本案是一宗傷亡訴訟案件。原告人於2022年6月17日發出傳訊令狀,指稱因2019年6月6日發生的交通意外導致她受傷,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索償。

4.  2024年3月13日,聆案官翟國怡按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2月28日提出的傳票申請,命令原告人須於28日內存檔及送達她的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根據實務指示18.1第65段所述的連同申索陳述書送達的文件,否則其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本訴訟予以撤銷(「13/03/2024命令」)。原告人缺席當天聆訊。

5.  根據實務指示18.1第65段,需要連同申索陳述書送達的文件乃是醫療報告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因此,13/03/2024命令是要求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她的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療報告。

6.  原告人未有遵守上述命令。2024年4月12日,第一被告人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撤銷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訴訟。

7.  2024年4月25日,聆案官翟國怡批准該單方面申請,撤銷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本訴訟,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本訴訟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25/04/2024命令」)。

8.  2024年6月4日,原告人提出傳票,要求「擱置」13/03/2024命令。

9.  2024年10月16日,聆案官李慧雲撤銷原告人的傳票,並於同日命令原告人須於28日內存檔及送達她的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否則其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本訴訟也予以撤銷(「16/10/2024命令」)。原告人缺席當天聆訊。

10.  原告人未有遵守16/10/2024命令。

11.  2025年5月23日,原告人存檔了損害賠償陳述書。

12.  同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擱置聆案官撤銷本申索(傷亡訴訟 DCPI 1776/2023)的相關命令」。

13.  2025年6月9日,聆案官李慧雲撤銷該傳票(「09/06/2025命令」)。

14.  原告人不服09/06/2025命令,於2025年6月23日提出本上訴。

相關法律原則

15.  本上訴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因此,本席將重新審理原告人於2025年5月23日提出的傳票申請。

分析

16.  在原告人於2025年5月23日提出的傳票中,原告人要求「擱置聆案官撤銷本申索的相關命令」。

17.  從以上背景可見,涉及撤銷申索的命令共有三個,分別是13/03/2024命令、25/04/2024命令及16/10/2024命令。

18.  傳票中「擱置」一詞中原告人想表達的意思並不完全清晰。本席在本上訴聆訊時向原告人作出了解,明白原告人的意思是要求將上述命令作廢或撤銷。本席認為「擱置」在文字上亦可包括「作廢」或「撤銷」的意思,因此本席同意將原告人的申請視為要求將上述三項命令作廢的申請。

19.  在三個命令當中,13/03/2024命令及16/10/2024命令均是在各方可出席的聆訊 (inter-parte hearing) 後作出的。雖然原告人在兩次聆訊均缺席,但聆訊仍屬雙方面的程序:見Lau Sin v Wong Mary [2018] 3 HKLRD 202,第20段。

20.  這兩個命令與單方面命令不同。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6條:

「區域法院可將單方面作出的命令作廢。」

21.  但是,就非單方面作出的命令,除非有針對該些命令的上訴,它們不能依據第32號命令第6條作廢。

22.  然而,原告人沒有就13/03/2024命令及16/10/2024命令提出上訴。她不能只透過傳票申請要求把它們作廢。

23.  至於25/04/2024命令,情況便有所不同。該命令是在無聆訊的單方面申請下作出的。第一被告人是依據原告人違反13/03/2024命令而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撤銷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本訴訟,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本訴訟之訟費。

24.  在13/03/2024命令中的懲罰條款原本僅限於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本訴訟。但是,在25/04/2024命令中,聆案官另加入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可是,在作出該命令前,原告人並未獲任何機會作出陳詞。本席認為這在程序上有不妥,未能完全符合自然公義原則。

25.  本席對於第一被告人選擇以單方面方式申請撤銷本訴訟並要求訟費有很大保留。本席也對聆案官以單方面方式作出命令也有很大保留。

26.  但是,這並不代表25/04/2024命令應被作廢。反而,本席應該給予訴訟各方充足機會,就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4月12日提出的申請(即要求撤銷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訴訟,及由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作出陳詞,然後考慮該議題應如何裁決。如果在聆聽各方的陳詞後,本席的裁決跟25/04/2024命令一樣,那麼本席便不需要把25/04/2024命令作廢。

27.  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向原告人解釋以上事宜,並給予原告人機會作出陳詞。

28.  在庭上,原告人指雖然她沒有在法庭命令的期限前提交文件,但是她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不應被撤銷,理由如下:

(i)  她未能提交醫生證明書,是因為她在家的所有醫生證明書都被警方入屋偷去。她向醫院管理局再申請醫生證明書,但是醫院管理局至今仍未將它們發給她。

(ii)  她未能提交醫療報告,是因為她從醫院管理局得到的醫療報告內容「有問題」,包括沒有提及是次交通意外,反說原告人是「自己跌低」;醫療報告包括了其他案件的內容,卻不提本案。她指她不可能會向法院提交一份內容錯誤的醫療報告。

(iii)  至於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她原本已經預備好,放在家中。但是,它們卻遭警方偷去。她儲存在電腦的文件檔案也突然間不見了,或「內容亂了」。

(iv)  她在2024年5月10日遭遇到另一宗交通意外而受傷,引致行動不便。

(v)  她想找律師協助,但是又沒有足夠資金。

(vi)  她沒有足夠的法律知識,而且沒有時間找尋相關資料去處理本案。她不知道怎樣草擬該些法庭文件。

29.  原告人強調,兩名被告人引致她受傷,但本案的是非黑白未經審訊定斷,是不公平的。

30.  原告人又指,即使假設她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遭撤銷,她也不應被命令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理由是,這只是內庭的命令,她的申索是沒有經過正審後被撤銷的。

31.  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的陳詞。

32.  首先,如前所述,原告人並沒有就13/03/2024命令提出上訴。因此,原告人是必須遵守該命令的。

33.  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理由,解釋為何她沒有遵守13/03/2024命令。

34.  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是要由她去撰寫的。即使假設這些文件真的曾被偷去,她可以再撰寫另一份。

35.  她指她沒有法律知識去草擬這些文件,又沒有足夠資金聘請律師。但是,這不構成她不遵守法庭命令的合理理由。

36.  本案的傳訊令狀於2022年6月17日發出。但是,原告人一直仍未有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而損害賠償陳述書也只是在2025年5月23日才存檔的。

37.  本案屬傷亡訴訟。對被告人而言,能夠充分了解原告人所依據的關鍵事實至關重要,尤其是所指稱的意外所發生的經過,以及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須負上賠償責任的原因。而被告人也必然需要知道原告人所申索的賠償項目、金額及基礎,以考慮如何應對申索項目。因此,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及損害賠償陳述書不僅屬必要,亦為《區域法院規則》及實務指示18.1所要求的。若無適當的狀書,被告人無從知悉如何應對原告人的申索。

38.  原告人指她所收到的醫療報告內容「有問題」,這明顯也不是一個合理理由。該份醫療報告與本案相關,因此她是必須披露該份醫療報告的。如果她不同意醫療報告的內容,她大可在本案中提出。

39.  至於她指稱在2024年5月10日遭遇了意外引致她行動不便,此點屬無關。因為相關命令是要求原告人須於2024年4月10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文件的。

40.  本席認為,按第一被告人的申請撤銷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訴訟,實屬合理。

41.  至於第一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本席已考慮原告人的陳詞,並認為並無理由不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主動對第一被告人提出申索,但未能存檔必要的狀書以繼續訴訟。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屬公平合理。

42.  本席得出與2024年4月25日命令相同的結論。所以,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將該命令作廢。

結論

43.  本席認為三個涉及撤銷本案的命令(即13/03/2024命令、25/04/2024命令及16/10/2024命令)都不應被作廢。因此,聆案官李慧雲在09/06/2025命令中撤銷原告人在2025年5月23日提出的傳票申請是對的。

44.  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45.  本席另命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一被告人此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即時評定為港幣15,000元。

46.  就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之間,第二被告人不申請訟費。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王星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康錦彰律師事務所張浩誠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