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笑萍 對 陳樹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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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1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11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E 2014年第1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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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高笑萍 | |
| 及 | ||
| 答辯人 | 陳樹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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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3月5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申請為陳樹雄先生就審裁處成員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PE 1203/2014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LDPE 1203/2014案中的申請人高笑萍女士為觀塘裕民坊裕華大厦地下56D的業主。她基於2014年4月22日郵寄給租客的終止租約通知書,以租賃經已在2014年11月30日終結為理由,要求審裁處頒佈收樓令。審裁處於2014年12月29日判決申請人勝訴,頒發收樓令。審裁處成員於2015年1月7日頒發判案理由書。
2. 陳樹雄先生於2014年12月29日向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收樓令。該申請在2015年1月12日被審裁處成員拒絕。
3. 陳樹雄先生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4.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5.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按照陳樹雄先生2015年1月15日發出的傳票,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a) 他沒有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
(b) 他的租賃不是半年期的定期租約;
(c) 法院不能依賴印花經已失効的文件;及
(d) 有効的租約應該是2013年5月22日的租約。
7. 陳樹雄先生並且在2015年1月15日以誓章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8. 本庭認為陳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訂定之要求。論點(a)是事實的爭議,並非法律觀點上的爭議。審裁處成員於2015年1月7日判案理由書内清楚交代他這方面的事實裁斷,本庭看不到有任何法律論點的錯誤。
9. 論點(b)至(d)是圍繞雙方租賃的性質及租賃期的爭議。關於這方面的議題,雙方早於2013年LDPE 1261/2013一案中進行訴訟。該訴訟最終的結局,反映在上訴庭駁回陳先生HCMP 632/2014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案書内:
「8. 審裁處在考慮該協議內容後裁定涉案的租賃是按半年的定期租賃,本法庭認為該裁決正確。書面協議規定每月之租金為$4,000,每半年收租一次。雙方並無爭議,租金是預繳的。在該情況下,審裁處裁定租賃是一定期租賃,以半年為期,期滿自動續租,除非任何一方發出終止租賃通知書,該裁決完全正確。審裁處拒絕接納答辯人指租約是「直到政府拆鋪收鋪最後日為止」,認為那是一件將來可能發生的事情,並無確定的日期,不能以此為租期的期限。本法庭同意該裁決。」
10. 基於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陳先生不可以在本案中重提任何關於租賃的性質及租賃期的爭議。
11. 因此本庭並不認為陳先生的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陳先生上訴許可。
13. 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2段的裁定。
| (張舉能) | (林文瀚)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