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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健信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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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47-CH-2016-10-03

羅健信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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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20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15年第2202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羅健信 
 訴 
被告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9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16年10月3日

判決書

 

1. 於2016 年5 月23 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作出命令,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並撤銷原告人的所有申索。

2. 於2016年5月27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3. 原告人的上訴於2016年8月25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4. 2016年8月30日, 本庭頒下判決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該命令”), 理由是原告人現時提出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申索是注定失敗的,而有關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無論如何修改也不能補救它們的缺陷。

5. 原告人現藉2016年9月7日的傳票就該命令尋求上訴許可。

6. 法庭藉2016年9月14日的信函,告知原告人毋須就該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因為該項命令屬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a) 及 (2)(b)款所指的範圍。可是原告人卻堅持進行上訴許可申請。因此,原告人的傳票於2016年9月22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7. 本席認為,原告人毋須就該命令申請上訴許可,因該命令是“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根據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作出的、剔除某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狀書...”,故此應被視作“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或命令”。因此,如法庭信函内所説,該項命令屬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a) 及 (2)(b)款所指的範圍。

8. 無論如何,假設就該命令上訴須要取得上訴許可, 本席也無意批予許可。作出該命令的所有理由已於2016年8月30日的法庭判決書内列明,而原告人於2016年9月7日宣誓所作的確認書的證物A内,沒有在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中,提出任何新論點。於2016 年9 月22 日的聆訊中,原告人只是讀出證物A内容,並添加了幾項無新見解的評論而已。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成功的機會。

9. 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2016年9月7日的傳票。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甘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105541-CH-2016-08-30

羅健信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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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20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15年第2202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羅健信 
 訴 
被告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8月25日
判決書日期:2016年8月30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提出此上訴,要求推翻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就5月4日的聆訊作出命令,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並撤銷原告人的所有申索。

背景

2. 原告人於2012年9月24日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案件HCAL 122/2012,表格 86中提到他向警方索取「電話錄音記錄」但不成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下稱“林法官”)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於2012 年9 月26 日命令拒絕給予該司法覆核的許可。

3. 原告人提出上訴案CACV 226/2012,但他沒有遵從法庭給予的指示以致該上訴案無法繼續進行。

4. 其後,由於林法官拒絕給予他許可就HCAL 122/2012案申請司法覆核,原告人對各方展開了不同的訴訟,包括HCAL 173/2012, HCAL 36/2013, HCAL 58/2013及 HCMP 425/2015。所有的訴訟均被法庭否決。

5. 原告人於2015年9月14日展開本訴訟。

6. 於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依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向法庭存檔傳票,申請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原來狀書,並撤銷針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

7. 於同年11月3日原告人提出申請修訂狀書內容,法庭於同年11月18日批准申請。新修訂的狀書內容指出:「這次案件只針對法官林文瀚干犯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條,因為在處理羅健信案件HCAL 122/2012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做判決書所以控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8. 於2016年5月4日,本案於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席前聆訊,處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及後,於2016 年5 月23 日,聆案官就5月4日的聆訊作出命令,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並撤銷原告人的所有申索。聆案官的理由如下:-

“15. 但本庭不需在此申請爭論林法官有沒有犯了人權法,被告人申請的要點是,無論林法官的行為如何,為何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會成為訴訟的被告人?

16. 原告人對「司法豁免權」的回應是,當林法官「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判決書」時,就等於他不是在履行審判職責,就有如不在其位,即擅離職守,等於「離開了法庭一樣」,所以不受「司法豁免權」的保護。

17. 原告人未有提出任何案例,支持他對「司法豁免權」的論點。本席也不理解他的論點,林法官事實上是已判決了HCAL 122/2012案件,他的判決是拒絕給予原告人司法覆核的許可,原告人是指控林法官決定「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判決書」,這發生在判決之後。判案發生在先,怎能說是判案當時法官擅離職守,有如不在位,「離開了法庭一樣」呢?這只是原告人強詞奪理的論點。

18. 在判案完結之後,法官若是決定「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判決書」,而原告人若果認為法官是沒有這酌情權,就應該從司法覆核或上訴程序進行。事實上,原告人確實已經提出過上訴。

19. 再者,如以上所指,原告人對林法官的指控已於HCMP 425/2015的狀書提出過,原告人若要提出他對「司法豁免權」的論點,也應該在該程序期間提出。在此時才提出,就是抵觸了普通法有關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issue estoppel) 的法律原則。

20. 話歸本申請,若原告人的論點是正確,即林法官不受「司法豁免權」的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更加不應是訴訟的被告人。換句話說,原告人提出對「司法豁免權」的論點,就正正支持被告人的申請。

21. 至於原告人對「官方豁免權」的回應,說是因自己與林法官無仇無怨,林法官所以「不可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判決書」,一定是受他人指示,而這「他人」一定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2. 本席認為,原告人指控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怎麼指示林法官,是有如「幕後黑手」的「陰謀論」,根本毫無理據,完全是原告人自己天馬行空,憑空想像。

總結

23. 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論點,根據「司法豁免權」及「官方豁免權」,原告人就算對法官有任何指控,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不應作為本訴訟的被告人。原告人的案顯然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而原告人指控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陰謀論」,是瑣碎無聊及無理纏繞。

25. 本席亦同意被告人指出本案抵觸了普通法有關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issue estoppel) 的法律原則。再者,涉及人權法或人身傷亡的案件,也不應以高院雜項案件提出申索。所以原告人的案件是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6. 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決接受被告人申請,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所有申索。”

9. 於2016年5月27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討論

10. 在本上訴中,原告人重複他的指控指林法官在處理案件HCAL 122/2012時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判決書是違反了《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

11. 本席認為,任何訴訟人如不服某法官的判決,可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裏適用的條文就該法官的判決上訴,要求推翻該判決。然而,該訴訟人不可以展開另一宗民事訴訟控告該法官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追討他或她指稱因該法官的判決而使他或她受到的損失或損害。這種訴訟明顯是針對該法官的判決,與上訴重叠的另一種形式的攻擊,是濫用法庭程序。憑這一點就足以處理原告人的所有申索。

12. 此外,《基本法》第八十五條訂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參看梁偉珍訴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另二人, CACV 34/2016,第25段及所引述的案例。

13. 再者,香港法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4條的第5款訂明「 不得因任何人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任何歸於他的屬司法性質的責任時,或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任何他具有的與司法程序文件的執行相關的責任時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憑藉本條而針對官方進行法律程序。」

14. 本席認為原告人現時提出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申索是注定失敗的,而有關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無論如何修改也不能補救它們的缺陷。因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被剔除是正確的。

15. 綜上所述,本席撤銷原告人2016 年5 月27 日的上訴通知書。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甘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104163-CH-2016-05-23

羅健信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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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20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訴訟案件2015 年第2202 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羅健信 
 及 
被告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16年5月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5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及狀書。

案件背景

2.  原告人於2015年9月14日用原訴傳票入稟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3日提出申請修訂狀書內容,法庭於同年11月18日批准申請。

3.  新修訂的狀書內容指出:「這次案件只針對法官林文瀚干犯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條,因為在處理羅健信案件HCAL 122/2012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做判決書所以控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4.  HCAL 122/2012是一宗申請司法覆核案件,林法官當時拒絕給予司法覆核的許可。原告人之後提出上訴(CACV 226/2012),但因他沒有遵從法院給予的指示以致該上訴案無法繼續進行。原告人之後亦多次提出案件(包括HCAL 103/2013、HCAL 58/2013、HCAL 36/2013、HCMP 425/2015)質疑多方面法庭的相關程序,但都一一被撤銷或剔除。

5.  有關剔除狀書及給撤銷控訴的法律原則是既定和清晰的,本席不必在此重提。

被告人的理據

6.  被告人認為本案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理據是:

(a)   司法豁免權

根據基本法第85條訂明,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而法官也同時享有普通法的司法豁免權。原告人如不滿任何一位法官的判決,他可以根據法庭程序的規定向上級法庭提出上訴。事實上,原告人已就HCAL 122/2012提出CACV 226/2012上訴案。

(b)   官方豁免權

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4條的第5款,由於林法官所履行的明顯是司法性質的責任,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得作為本訴訟的一方,因此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人。

7.  再者,林法官作為司法人員,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僱員,所以林法官的行為不會構成被告人的替代責任。

8.  被告人也指出,原告人三番四次向法庭提出各項申索,全部未為法庭接受或已遭剔除,合理的推論應為原告人的申索在法律上根本不能成立,毫無根據,這次再提出申索,顯然是瑣碎無聊及無理纏繞。

9.  原告人在狀書提出對林法官違反人權法的相關情況及指控,原告人已於HCMP 425/2015的狀書提出過,這案件被剔除後,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但上訴已被駁回。即使被告人的身份由HCMP 425/2015中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換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由於原告人以相同的事情和訴訟因由再提出訴訟,顯然抵觸了普通法有關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issue estoppel)的法律原則。

10.  原告人指控林法官「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做判決書」的指控純屬公共法的範疇,原告人應針對有關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原告人現以高院雜項案件提出申索,已繞過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門檻,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1.  再者實務指示26.1明文規定,涉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的爭議屬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的案件,原告人以高院雜項案件提出申索,規避適用於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的實務指示,也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2.  而原告人提出「需三千萬港元作濟助」的索償毫無法律理據及基礎。

13.  原告人說「金錢沒法補償我的身心傷害」,若然原告人真是有身心傷害,他應按人身傷亡案件作出申請,並依循實務指示18.1的規定提供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學報告,以支持上述索償金額。這也是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原告人的理據

14.  對於以上,原告人的回應是重複指控他肯定林法官是犯了人權法。

15.  但本庭不需在此申請爭論林法官有沒有犯了人權法,被告人申請的要點是,無論林法官的行為如何,為何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會成為訴訟的被告人?

16.  原告人對「司法豁免權」的回應是,當林法官「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判決書」時,就等於他不是在履行審判職責,就有如不在其位,即擅離職守,等於「離開了法庭一樣」,所以不受「司法豁免權」的保護。

17.  原告人未有提出任何案例,支持他對「司法豁免權」的論點。本席也不理解他的論點,林法官事實上是已判決了HCAL 122/2012案件,他的判決是拒絕給予原告人司法覆核的許可,原告人是指控林法官決定「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判決書」,這發生在判決之後。判案發生在先,怎能說是判案當時法官擅離職守,有如不在位,「離開了法庭一樣」呢?這只是原告人強詞奪理的論點。

18.  在判案完結之後,法官若是決定「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判決書」,而原告人若果認為法官是沒有這酌情權,就應該從司法覆核或上訴程序進行。事實上,原告人確實已經提出過上訴。

19.  再者,如以上所指,原告人對林法官的指控已於HCMP 425/2015的狀書提出過,原告人若要提出他對「司法豁免權」的論點,也應該在該程序期間提出。在此時才提出,就是抵觸了普通法有關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issue estoppel) 的法律原則。

20.  話歸本申請,若原告人的論點是正確,即林法官不受「司法豁免權」的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更加不應是訴訟的被告人。換句話說,原告人提出對「司法豁免權」的論點,就正正支持被告人的申請。

21.  至於原告人對「官方豁免權」的回應,說是因自己與林法官無仇無怨,林法官所以「不可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判決書」,一定是受他人指示,而這「他人」一定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2.  本席認為,原告人指控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怎麼指示林法官,是有如「幕後黑手」的「陰謀論」,根本毫無理據,完全是原告人自己天馬行空,憑空想像。

總結

23.  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論點,根據「司法豁免權」及「官方豁免權」,原告人就算對法官有任何指控,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不應作為本訴訟的被告人。原告人的案顯然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而原告人指控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陰謀論」,是瑣碎無聊及無理纏繞。

25.  本席亦同意被告人指出本案抵觸了普通法有關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issue estoppel) 的法律原則。再者,涉及人權法或人身傷亡的案件,也不應以高院雜項案件提出申索。所以原告人的案件是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6.  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決接受被告人申請,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所有申索。

27.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訴訟(包括本剔除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李甘寧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