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梁
HTML content
FCMC 11433/2016
[2018] HKFC 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11433號
————————————————
| 梁 | 呈請人 | |
| 及 | ||
| 梁 | 答辯人 |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7年10月9日 |
| 判案決書日期: | 2017年10月9日 |
判 案 書
1. 這是一宗離婚呈請主訟案的審訊。本案的呈請人妻子(「妻子」)以分居兩年為基礎申請離婚,並指稱與案中的答辯人丈夫(「丈夫」)自大約2013年3月開始分居。
背景及案情
2. 訴訟雙方於2004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現年分別13歲及11歲。
3. 妻子於2016年9月6日存檔呈請書,以兩年分居為由提出離婚。丈夫反對該離婚主訟案,並存檔表格4,表示就主訟案提出抗辯,以及於2016年10月24日存檔一份日期為2016年10月19日的抗辯書。
4. 雙方就主訟案分別存檔證人陳述書和信件。基於法庭在2017年6月9日的命令,妻子於2017月5月2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及丈夫於2017年5月5日存檔的信件,均被視作主訟案審訊的主問證據。
5. 由於丈夫對妻子提出的離婚主訟案作出抗辯,因此,法庭押後案件以進行正式審訊。
丈夫缺席審訊
6. 案件原定於2017年9月7日進行主訟案的審訊,丈夫缺席當天的審訊。本席從妻子得知丈夫曾表示因為腳部問題,未能出席當天的審訊,所以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審訊。
7. 但丈夫亦缺席今天的審訊。妻子的代表律師希望法庭於丈夫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訊,本席於考慮所有因素後,採納妻子代表律師的建議,本席認為審訊可於丈夫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原因如下:
8. 第一,雖然丈夫沒有固定住址,但妻子的代表律師存檔了兩份送達誓章(存檔日期均為2017年10月4日的送達誓章)。從該兩份誓章的內容可見,妻子一方無論是通過律師樓同事或大女兒,亦有透過電話軟件What’s App及其他方式通知丈夫今天須出席法庭進行審訊,以及通知丈夫有關今天審訊的日期丶時間及地點。法庭信納兩份送達誓章的內容,認為丈夫得悉今天審訊的日期丶時間及地點。
9. 其次,本席考慮到於上次審訊押後之後,丈夫於2017年9月13日向法庭呈交了一封信件,解釋他於2017年9月7日缺席審訊的原因,是因為身體患病,於北區醫院留院及進行了手術。信件中丈夫亦表示當時仍在留院,未知何時可以出院,但信件內並沒有夾附任何文件支持他的講法。丈夫懂得向法庭呈交信件解釋缺席審訊原因,明顯地顯示丈夫知道須出席法庭審訊,如果缺席必須有充分原因及須向法庭解釋。
10. 另外,妻子透過她的代表律師表示昨天丈夫致電查詢,詢問今天的審訊兩名女兒會否出席,由此可見丈夫清楚知道今天須進行審訊。
11.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信納丈夫已經獲告知是次審訊的日期丶時間及地點,但丈夫選擇缺席本審訊。本席看不到原因再次押後審訊,故裁定本審訊在他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有關法例及法律原則
12. 就呈請離婚的理由,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A條第(2)款內有相關的條文。妻子在本案倚賴該條例的第11A條第(2)(d)款,即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
13. 法庭考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5條第(2)款,當中指出「法院如信納有關第11A(2)或11B(2)條所述任何事實的證據,須在不牴觸第(3)款的規定下,批出離婚暫准判令,但如法院根據所有證據,信納該宗婚姻並非破裂至無可挽救,則不在此限。」
14. 同時,法庭亦考慮了Butterworths出版的家事法庭典據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當中提及的幾項法律原則,但本席不會在此引述原文。由於原著為英文,所以本席只概述其中相關兩點:一,以連續分開居住的事實基礎證明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是不需要答辯人同意才算分開居住的;二,法庭不用關注是誰引發此分開居住的情況,雖然這點有機會與經濟附屬濟助有關,但法庭不需就引發分居的誰是誰非作出事實的裁斷。
15. 基於以上的法律原則,法庭在本案聆訊中需要裁定的,就是本案的丈夫與妻子是否在緊接離婚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而他們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
證供及證據分析
16. 妻子於本案審訊中作供,採納早前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作主問證據,其證供沒有受到挑戰,本席完全接納妻子於證人陳述書所述的內容,尤其考慮她指出「約在2013年3月31日,帶同兩名女兒搬離前婚姻居所,經社工安排,我們三母女居住在另一居所,自此之後,我和答辯人一直分居至今已有四年多,期間,我從未與答辯人復合或一同居住。」妻子在庭上亦補充,她自作出證人陳述書至今一直沒有與丈夫復合或一同居住。
17. 雖然丈夫缺席今天的審訊,但本席也考慮了他存檔的抗辯書的内容。本席留意到,丈夫在抗辯書對妻子和社署作出了不同方面的指稱,但有關指稱與雙方是否於離婚呈請書存檔前已分居兩年並無關連。
18. 本席考慮過抗辯書的內容,就算進一步考慮丈夫2017年5月5日的信件,本案也並無任何證據或文件可顯示雙方分居的時間不足兩年。因此,本席信納於離婚呈請書存檔日期前緊接的兩年,雙方已經開始分居。
總結
19. 本呈請的舉證責任在妻子一方。本席認為,妻子已成功舉證,證明二人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本席亦信納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因此,就本案的主訟案,本席頒下暫准離婚令。
訟費
20. 就本審訊的訟費而言,妻子獲得勝訴,即應按慣例由丈夫支付妻子的訟費。所以,本席就訟費頒令丈夫須支付妻子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雙方若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由法庭作出評定,而妻子的訟費,則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21. 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如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該暫准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 (蘇嘉賢)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呈請人:由廖何陳律師行Mr W Loo代表
答辯人: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