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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6

梁麗娟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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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18] HKCFI 992-CH-2018-05-09

梁麗娟 對 律政司司長

HTML content

HCA 1862/2016

[2018] HKCFI 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1862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梁麗娟 
 訴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2018年5月3日
判決日期:2018年5月9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於2018年3月26日提出傳票申請更改本席於2018年3月14日判案書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

2.  原告人提出的理由是被告人造假,她指被告人代表律師在論點綱要中把原為2016年9月28日傳票申請日期寫為2016年7月16日(「偽造被告人28.9.2016傳票申請日期…」)。本席同意這樣的手民之誤根本不會影響法庭對原告人案件並無合理訴訟因由及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裁決。事實上法庭是清晰知道有關傳票是於2016年9月28日所提出的(見上述判案書第1段)。

3.  原告人又在其非宗教式誓詞中指被告人律師「偽造預約排期聆訊的日期」、「假報法庭聆訊文件」,隱瞞法庭命令、法律程序以達勝訴的目的,但原告人卻根本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她的講法,只是將命令、判詞等法庭文件展示為其證物後作出空洞和口號式的指控。

4.  基於原告人並沒有任何特殊理由說服法庭偏離訟費歸勝方的原則,本席拒絕原告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5.  本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聆案官評定。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高文傑政府律師代表

[2018] HKCFI 531-CH-2018-03-14

梁麗娟 對 律政司司長

HTML content

HCA 1862/2016

[2018] HKCFI 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1862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梁麗娟 
 訴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24日及8月21日
判案日期:2018年3月14日

判 案 書

 

引言

1.  被告人於2016年9月28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 (a) 、(b) 及 (d) 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於2017年3月9日,聆案官勞杰民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

2.  於2017年3月24日,原告人就聆案官勞杰民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席會以重審形式處理這上訴,儼如首次處理被告人的傳票申請,並不會受聆案官的命令任何約束[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58/1/2段]。

背景

3.  於2010年12月8日,原告人因襲擊鄰居而為警方所拘捕,她並就事件被起訴「普通襲擊」罪(案件編號KTCC 343/2011)。於2011年1月18日,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原告人簽保 $2,000守行為12個月,並同意控方的案情。

HCA 2333/2013及 CACV 195/2014

4.  於2013年11月29日,原告人就其報稱(一)警方「無理、無真憑實據…“惡意”拘捕羈留和檢控」她;(二)警方虛構案情惡意檢控,等事宜提出民事訴訟HCA 2333/2013並向警務處處長索償。她特別指被拘捕及/或案發的地點的描述並不符合官方的記錄及警方未能指出用“有理由相信”她「普通毆打」拘捕她是屬行使那一條法例。警務處處長其後提出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的申請。於2014年7月30日,聆案官黎達祥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而原告人的上訴分別於2014年9月4日及2015年8月14日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及上訴法庭(CACV 195/2014)駁回。

5.  於本案申索的註明中,原告人指出向被告人追討「…HCA 2333/20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於日期2014 年9月4日頒發法官命令拖欠至今3年的賠償金額:港幣9,800,000 元… …共計港幣9,970,693 元」,當中的170,693 元為HCA 2333/2013及/或其上訴案件CACV 195/2014訟費的總金額(即 $44,165 + $126,528)。本案原告人存檔傳訊令狀的附件包括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於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駁回原告人就警務處處長剔除其申索陳述書申請的上訴,並命令刪除原來剔除命令中提及的剔除理據,而「除此之外,該命令繼續生效」。然而,原告人卻將余法官之命令曲解或硬說為「申索陳述書並無被剔除;及…HCA 2333/2013的訴訟並無被撤銷」,並藉本訴訟追討「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於日期2014年9月4日頒發法官命令拖欠至今3年的賠償金額:港幣9,800,000元 + 訟費… …」(見原告人於2016年8月18日傳檔的傳票第4至6頁)。

6.  在本案申索陳述書第6段,原告人有以下說法:—

「6. 原告人梁麗娟懇請法庭頒下命令:命令被告人香港警務處處長即時遵從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2014年9月4 日作出的命令指示,被告人香港警務處處長須即時支付原告人梁麗娟港幣9,800,000元懲罰式損害及痛苦賠償的事實;及前述訟費共計總金額:港幣9,970,693.00元的事實。」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

7.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18號命令第19(1)條 (b)及 (d)規則的申請

8.  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18/19/7段,第 18 號命令第19(1) 條 (b) 規則的目的在於終止不應展開的案件—即顯然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不可持續的案件。而第18號命令第 19(1) 條中關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一詞句乃包括濫用法律程序。另外,無理據的論點、毫無基礎或不可能成功的法律程序,同屬瑣屑無聊。而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18/19/10段,就可在及/或已在較早前訴訟處理的事宜興訟亦可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基本原則是當一件事件是裁決的事宜,法庭是要求訴訟各方提出完整的案情,而(除非在特殊情況下)不會讓他們重啟可在已審結訴訟可處理的事宜。

本席作出的考慮

9.  本席同意,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不是曲解余法官的命令就是繼續重覆其在HCA 2333/2013 已為法庭所處理的論點。原告人的申索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是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0.  原告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本席駁回她的上訴。聆案官勞杰民2017年3月9日的命令繼續生效。

11.  至於本上訴的訟費,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需要支付被告人這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聆案官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文傑政府律師代表

106070-CH-2016-09-27

梁麗娟 對 律政司司長

HTML content

HCA 186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18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梁麗娟 
 對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黃國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27日

判案書

 

1. 原告人梁麗娟女士於2016年7月16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 (附有申索陳述書)。

2. 被告人律政司司長於2016年7月29日將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存檔法院,並在認收書表示對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 然而,梁女士依然於2016年8月18日援引《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2條及第 7(1)(b) 條規則,以「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為理由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登錄判決律政司司長敗訴。

4. 於2016年9月6日,高等法院勞潔儀聆案官撤銷梁女士上述的傳票申請,及命令她即時支付律政司司長的訟費,金額為 $4,000。

5. 梁女士對此判決不服,於2016年9月13日提出上訴。

6.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登錄判決被告人敗訴的規則,只適用於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

7. 由於律政司司長已經在《高等法院規則》所規定的限期前,將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存檔法院,並在認收書表示對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梁女士所指「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並不存在,其以此而提出登錄判決律政司司長敗訴的傳票申請亦顯然是無理的。

8. 基於上述理由,聆案官撤銷梁女士上述的傳票申請的判決是無可爭議的。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律政司司長這次上訴的訟費,金額同為 $4,000。

9. 另外,梁女士的上訴通知書及陳詞大綱顯示,梁女士誤解以為聆案官於2016年9月6日的聆訊上,已一併主動將梁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剔除。本席經查閱聆案官的聆訊紀錄,及於庭上向代表律政司司長的高文傑政府律師確認,已於本上訴聆訊期間向梁女士澄清聆案官並未有剔除她的申索陳述書。

 (黃國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文傑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