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今農 對 香港入境事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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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14號
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陳今農 | |
| 對 | ||
| 被告人 | 香港入境事務處 | |
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7年5月3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5月31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7年7月4日 |
判 決 理 由 書
序言
1. 這是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於2017年2月21日頒布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聆訊。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背景
2. 2016年1月22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開展本訴訟。 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以下簡稱「被告人的剔除申請」)。由於被告人無法成功將該傳票送達予原告人,有關的聆訊被無限期押後。
3. 其間,原告人於2016年9月29日發出傳票,以被告人沒有於時限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申請登錄判決。2016年10月27日,經聆訊雙方的陳述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撤銷了原告人的登錄判決申請。
4. 2016年12月16日,原告人又發出傳票,要求剔除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以下簡稱「原告人的剔除申請」)。同日,他亦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許可就陳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其後,上訴法庭拒絕了他的申請。
5. 2017年2月8日,原告人的剔除申請與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同時在聆案官黃健棠席前審理。2017年2月21日,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同時,他亦撤銷原告人的剔除申請。2017年2月28日,原告人就聆案官上述的決定提出上訴。
原告人的訴訟因由與案情
6. 本聆訊的主要議題是原告人有沒有成功機會的訴訟因由。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稱:
「原告人就以下述各項提出申索:違法或者不當執行的傷害後果、人身毆打
本人於2000年六月份在香港維多利入境處扣留中心遭到入境處職員五六人進行九天的毆打,之後我向看守的懲教署投訴,入境處將我偷偷遣送大陸。2000年三月我從大陸偷渡到香港向警方報案,但於三天後我遭到入境處以我偷渡為名強行遣送大陸,我要求留在香港跟進此案,但入境處稱我須要辦理《港澳通行證》才可以在香港跟進。之後我在大陸因為辦理《港澳通行證》的多年時間裡被大陸多番受害與受迫害。為此,我要求香港入境事務處賠償壹億元。」
7. 此外,他存檔了三份誓章反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他的申索陳述書明顯地欠缺詳情。為協助他作出修訂,以符合狀書的要求,本席向他發出提問。綜合這些狀書及原告人在庭上回應本席的提問,他的案情如下。原告人是國內居民。他曾於2000年兩度來港,但遭非法遣返。第一次是於2000年1月,他透過第三者安排,經不詳的入境通道合法地進入香港。後來,他被扣押在香港維多利入境事務處扣留中心,在羈留的9日期間,他遭5至6名入境事務處職員毆打,迫他承認偷渡入境,但他沒有屈服。他向看守他的懲教署職員投訴。入境事務處職員便偽冒他的簽名,承認偷渡入境並同意自願遣返,然後把他非法及偷偷地遣返國內。於2000年3月,他偷渡到香港,向警方投訴遭入境事務處職員毆打。但三天後,入境事務處以他偷渡為藉口,強行把他非法遣返國內,拒絕讓他留在香港跟進遭毆打的投訴。2016年1月22日,他合法地來港後入禀高等法院,索償一億元。
8. 根據被告人存檔的誓章,原告人於2000至2003年間,曾共5次非法進入香港並遭遣返國內。於2001年2月份,他向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追討遭入境事務處人員毆打,要求賠償。在第5次非法進入香港而被羈留期間,他因襲擊入境事務處職員,而被控普通襲擊和非法留港。他被定罪並分別被判入獄14天和15個月,同期執行:案件編號WSC 189/2003。原告人對上述的指稱有爭議。由於本聆訊是非正審聆訊,本席不作事實裁定。就有關的事實爭議,本席須以最有利被申請剔除方的說法為判決基礎。本席不擬依據被告人存檔的誓章。
9. 原告人的訴訟因由是基於侵權行為,他依據的事實是:他合法入境,但遭非法遣返;及遭入境事務處職員毆打受傷。他索償一億元。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主要理據是基於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即原告人的索償已超逾時效期限;及基於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與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即原告人的申索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無合理證據、無事實根據、無法律基礎、屬瑣屑無聊、屬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院程序。
適用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0. 在法官席前審理針對聆案官作出的命令而進行的上訴時,法官應視該等上訴為就有關的原申請進行的一次全新的聆訊;法官可給予聆案官的決定適當的考慮和比重,但不受聆案官的決定所約束: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1]。
適用於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11. 就剔除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的申請,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如果有下述情況,法庭可在任何階段命令剔除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
(一)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或
(二)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三)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四)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是基於上述第(一)、(二)及(四)項。
12. 法庭只可在最明顯和清楚的情況下(如確認申索是不可能成功的情況下)才可運用該項剔除的權力。如果有事實上的爭議點,法庭應假設事實是有利於被申請剔除的一方: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2]。
13.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指在僅考慮申索陳述書指控的情況下,該申索仍然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3]。
14. 「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情況包括:申索沒有合理的基礎或因由而不可能成功、濫用法庭程序、或提出對方行為不檢或不誠實等的指控,而該等指控與申索無關: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4]。
15.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包括在狀書中提出與申索或訴因無關的事情,可能使對方花費更多的訟費及時間作出抗辯,並妨礙或延遲公平審訊: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5]。
16.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指訴訟雙方應正當使用法庭程序。沒有訴訟地位或沒有成功機會而提出訴訟,屬於濫用法律程序:見Gurdas S Choithramani v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6]。
基於《時效條例》的剔除理由
17.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上稱他於2000年1月被毆打及於同年1月與3月被非法遣返國內。被告人認為訴訟時效由此時起計。原告人重複他在聆案官席前的論點,即時至今天毆打對他做成的傷害仍然存在,所以訴訟因由仍然存在,而不應由2000年1月起計。聆案官駁回這論點時指出《時效條例》第4(1) 條清楚訂明,時效是由「於訟訴因由產生日期起計」。所以,毆打的訟訴因由必然是由他指稱被毆打當日起計。就該訟訴因由可提出訴訟的時限於2006年1月尾已屆滿。基於同樣理由,他指稱兩次非法遣反的訟訴因由,亦分別已於2006年1月尾及3月尾屆滿。
18. 原告人稱由於他身處國內,不能來香港進行訴訟,亦沒有金錢聘請律師在香港代他處理訴訟,他的情況屬於「無行為能力」的情況。所以,他主張根據《時效條例》第22(1) 條,訴訟時限應由他恢復行為能力後才起計。第22(1) 條規定如下:
「 22. 在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時效期的延長
(1) 本條例訂明時效期的訴訟權,如在該訴訟權產生的日期,在該訴訟權在其方面產生的人共無行為能力,則有關訴訟可在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該人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起計6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即使該時效期已屆滿亦然:」
原告人亦曾在聆案官席前提出這個論點,但不為聆案官接納。聆案官認為該條文中所指的「無行為能力」乃身體(殘疾)及/或精神上的問題,而非因金錢、無法來港等事宜。
19. 本席要採取一個更加狹窄的詮釋。「無行為能力」這個詞彙的英文同義詞是「disability」。這個中文詞彙與英文字有一個十分廣泛的含義,包括任何欠缺採取行動的能力,如欠缺金錢、體力、體能、智能、精神能力等,也包括未成年、弱智、弱能、身體殘障、身體傷殘的人等。但作為一個法律用語或詞𢑥,它有一個較為狹窄的意思。不論在刑事法律或民事法律,一個行為是由兩個元素組成:即該作為和意願去進行該作行為。除嚴格法律責任外,一個沒有意願去進行的行為是沒有法律效果的。例如:一個未成年人所訂的合約,一般而言,對他是沒有約束力。一個在威迫、不當影響或誤導下訂立的合約是可以作廢的。這法律原則是基於這些未成年人士與受威迫或影響的人士沒有意願去進行該行為,而不是基於他們沒有體力或財力進行有關的行為。所以「沒有行為能力」是指欠缺精神上的能力,即是指因為未成年、弱能、或患上精神紊亂而沒有足夠的智力作一個理性的抉擇。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定下一些適用於在該規則所指「無行為能力」情況的條款。該命令的中文標題是「無行為能力」,英文是「disability」。第1條規則訂下以下的釋義:
「 1. 釋義(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本命令中 —
“條例”(the Ordinance)指《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無行為能力的人”(person under disability)指未成年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指《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弱智人士而該人或人士因精神紊亂或弱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雖然這釋義是適用於《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它卻反映了「無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的人」作為法律詞彙的意思。本席從未見過任何案例或法律文憲,給予這兩個詞彙作為法律用語時其他意思。
21. 本席認為根據《時效條例》的正確詮釋,第22(1) 條所指「無行為能力」的人是指未成年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是指患上精神紊亂或弱智人士,而因該狀態沒有足夠的智力,就他需要處理和管理的事務,作理性的抉擇。它不包括因欠缺體力、金錢,或因地理位置或其他因素而不能行事的情況。
22. 按照上述的詮釋,縱使原告人真的欠缺金錢在香港聘請律師代他訴訟及不能取得許可來香港自行訴訟等,他不是《時效條例》第22(1) 條所指的「無行為能力」的人。該條例對他不適用。他所指稱的毆打與非法遣返事件發生於2000年1月至3月期間,提出訴訟時效期已於2006年屆滿。他提出訴訟時已超逾10年。他不能就這些訴因提出訴訟。單憑這個理由,縱使他有合理的訴訟因由,但由於訴訟時效期已屆滿,他不能提出訴訟,他的訴訟不可能成功。繼續進行訴訟屬於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本席仍必須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與撤銷他的訴訟。不過,本席仍然會在下文簡略處理他的三個訴訟因由。
非法遣返的訴因
23. 2000年1月非法遣返的訴因必然是建基於原告人先合法入境,後遭非法遣返。雙方對原告人入境的合法性有所爭議。在處理基於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而剔除申索陳述書申請時,法庭只能依據申索陳述書內所陳述的指稱判斷,而不能就雙方爭議的事實作裁定。所以原告人認為本席不能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而須讓案件進行正審。本席也認同這些原則。但另一方面,原告人須在申索陳述書內詳述他所依據的事實。若申索陳述書未能達致這標準而亦無法補救,法庭亦須將它剔除。
24. 從上文第6段所引述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可見,原告人從沒有聲稱他合法來港,更沒有披露他依據合法入境的事實。所以聆案官裁定他沒有非法遣返的訴因,全屬正確。現在,原告人在本席席前聲稱他是合法入境後遭非法遣返。若然他依據這新的指稱,他的申索陳述書嚴重缺乏必須的詳情,需要修正。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7條,除享有香港居留權的人士、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某類香港永久性居民、某類軍人及某類飛機機員外;任何人不得在未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在香港入境。為了協助他修正申索陳述書,本席就他合法入境的依據向他發出提問。他承認是國內居民,在港沒有居留權。但他不能表明他合法入境的依據,他僅能披露他透過第三者安排,經不詳的入境通道合法地進入香港。他亦不知道用什麼的旅行證件入境。這類的詳情完全不足夠。被告人無法從17年前,不詳的日子,不詳的入境通道,不詳的旅行證件,找尋紀錄反駁原告人的指稱。縱使讓他修訂,被告人無法有足夠詳情進行抗辯。這樣修訂後的申索陳述書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亦不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他的申索陳述書無法補救,必須予以剔除。
25. 至於2000年3月的非法遣返,原告人承認偷渡入境,遣返是必然的後果。不過,他強調他來港投訴被入境事務處職員毆打,當局應暫緩遣反,取證調查及讓他留港處理訴訟,才合符公義。將他遣返是欺壓弱小,妨礙司法公正,屬於非法。本席認為他的論點只是狡辯,全無理據。他沒有按照《入境條例》第7條,先取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擅自入境便屬非法。他非法入境,按照香港法例遣送出境,返回原居地,並無非法。此外,根據他的申索陳述書,他所受到的損害是因為他在大陸「辦理《港澳通行證》的多年時間裡被大陸多番受害與受迫害」導致,與是次遣返全無關連。因此,除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外,該訴因亦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庭程序。
毆打的訴因
26. 原告人稱在羈留的9天期間,他遭入境事務處5至6名職員拳打腳踢。在本席席前,他說傷勢不重,遣返國內後也沒有求醫。後來,他發覺聽覺有點不好。診斷後,證實他的內耳耳骨受損。他將醫療報告送交法律援助署,但該署遺失了他的報告。就該三個訴因,他的索償額合共一億元。他沒有表明因各項訴因所受到的損害與賠償額。但看來,他主要的損害是在「多年時間裡被大陸多番受害與受迫害」。就這訴因,他的申索陳述書嚴重缺乏詳情。這索償屬於人身傷亡訴訟。《實務指示18.1》就這類訴訟的狀書與程序訂下嚴格規定,包括需存檔詳盡的申索陳述書、合符《高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 條規則所指的報告及損害賠償陳述書等。該損害賠償陳述書亦須列出原告人的傷勢摘要、所接受的治療及預後等。雖然可予以修正,但由於已超逾訴訟期限,修改亦無補於事。這訴因亦須予以剔除。
被告人的剔除傳票 — 結論
27. 綜上,原告人的訴訟已超逾提出訴訟的時限,他的申索陳述書必須予以剔除,他的訴訟予以撤銷。因此,本席維持聆案官的裁定,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原告人的剔除傳票 — 結論
28. 由於本席維持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剔除傳票是必然的後果。在他的判案書第22段,聆案官已略述原告人的申請理由及他撤銷他的剔除傳票理由。聆案官說:
「本席既已批准被告人剔除申請,原告人的剔除傳票自然被撤銷;但簡略評述原告人提出的理由,本席都不為接受,包括:
被告人在提出剔除申請時,不一定要同時遞交“支持誓章”,何況勞潔儀聆案官之後已就誓章事宜,作出指示[7];
被告人沒遞交“回應誓章”,是其選擇,法庭不會就此而撤銷有關申請;
雙方正就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準備聆訊,聆案官亦已批准被告人在剔除申請作出判決後28天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法院當然不會“因欠缺抗辯書”而判原告人得非正審判決,就這事宜,2016年10月27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嘉信〔當時官階〕已作判決,即使原告人現仍提出上訴[8],但亦不會因此而令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被撤銷。」
本席完全認同聆案官的裁決理由,因此維持他的裁定,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總結
2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全部上訴,維持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他的訴訟、撤銷原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維持聆案官的訟費決定。本席亦頒令原告人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該訟費經簡易程序方式評估為10,000元。
|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姚成徽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