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Civil Action2016

陳今農 對 香港入境事務處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MP8/2017陈今农 對 香港入境事務處
  • HCAL82/2004張曉平 訴 香港入境事務處

Files (3)

110251-CT-2017-07-04

陳今農 對 香港入境事務處

HTML content

HCA 2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14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今農 
對
被告人香港入境事務處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7年5月31日
判決書日期:2017年5月3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7年7月4日

判 決 理 由 書


序言

1.  這是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於2017年2月21日頒布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聆訊。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背景

2.  2016年1月22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開展本訴訟。 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以下簡稱「被告人的剔除申請」)。由於被告人無法成功將該傳票送達予原告人,有關的聆訊被無限期押後。

3.  其間,原告人於2016年9月29日發出傳票,以被告人沒有於時限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申請登錄判決。2016年10月27日,經聆訊雙方的陳述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撤銷了原告人的登錄判決申請。

4.  2016年12月16日,原告人又發出傳票,要求剔除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以下簡稱「原告人的剔除申請」)。同日,他亦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許可就陳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其後,上訴法庭拒絕了他的申請。

5.  2017年2月8日,原告人的剔除申請與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同時在聆案官黃健棠席前審理。2017年2月21日,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同時,他亦撤銷原告人的剔除申請。2017年2月28日,原告人就聆案官上述的決定提出上訴。

原告人的訴訟因由與案情

6.  本聆訊的主要議題是原告人有沒有成功機會的訴訟因由。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稱:

「原告人就以下述各項提出申索:違法或者不當執行的傷害後果、人身毆打

本人於2000年六月份在香港維多利入境處扣留中心遭到入境處職員五六人進行九天的毆打,之後我向看守的懲教署投訴,入境處將我偷偷遣送大陸。2000年三月我從大陸偷渡到香港向警方報案,但於三天後我遭到入境處以我偷渡為名強行遣送大陸,我要求留在香港跟進此案,但入境處稱我須要辦理《港澳通行證》才可以在香港跟進。之後我在大陸因為辦理《港澳通行證》的多年時間裡被大陸多番受害與受迫害。為此,我要求香港入境事務處賠償壹億元。」

7.  此外,他存檔了三份誓章反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他的申索陳述書明顯地欠缺詳情。為協助他作出修訂,以符合狀書的要求,本席向他發出提問。綜合這些狀書及原告人在庭上回應本席的提問,他的案情如下。原告人是國內居民。他曾於2000年兩度來港,但遭非法遣返。第一次是於2000年1月,他透過第三者安排,經不詳的入境通道合法地進入香港。後來,他被扣押在香港維多利入境事務處扣留中心,在羈留的9日期間,他遭5至6名入境事務處職員毆打,迫他承認偷渡入境,但他沒有屈服。他向看守他的懲教署職員投訴。入境事務處職員便偽冒他的簽名,承認偷渡入境並同意自願遣返,然後把他非法及偷偷地遣返國內。於2000年3月,他偷渡到香港,向警方投訴遭入境事務處職員毆打。但三天後,入境事務處以他偷渡為藉口,強行把他非法遣返國內,拒絕讓他留在香港跟進遭毆打的投訴。2016年1月22日,他合法地來港後入禀高等法院,索償一億元。

8.  根據被告人存檔的誓章,原告人於2000至2003年間,曾共5次非法進入香港並遭遣返國內。於2001年2月份,他向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追討遭入境事務處人員毆打,要求賠償。在第5次非法進入香港而被羈留期間,他因襲擊入境事務處職員,而被控普通襲擊和非法留港。他被定罪並分別被判入獄14天和15個月,同期執行:案件編號WSC 189/2003。原告人對上述的指稱有爭議。由於本聆訊是非正審聆訊,本席不作事實裁定。就有關的事實爭議,本席須以最有利被申請剔除方的說法為判決基礎。本席不擬依據被告人存檔的誓章。

9.  原告人的訴訟因由是基於侵權行為,他依據的事實是:他合法入境,但遭非法遣返;及遭入境事務處職員毆打受傷。他索償一億元。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主要理據是基於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即原告人的索償已超逾時效期限;及基於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與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即原告人的申索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無合理證據、無事實根據、無法律基礎、屬瑣屑無聊、屬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院程序。

適用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0.  在法官席前審理針對聆案官作出的命令而進行的上訴時,法官應視該等上訴為就有關的原申請進行的一次全新的聆訊;法官可給予聆案官的決定適當的考慮和比重,但不受聆案官的決定所約束: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1]。

適用於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11.  就剔除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的申請,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如果有下述情況,法庭可在任何階段命令剔除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

(一)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或

(二)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三)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四)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是基於上述第(一)、(二)及(四)項。

12.  法庭只可在最明顯和清楚的情況下(如確認申索是不可能成功的情況下)才可運用該項剔除的權力。如果有事實上的爭議點,法庭應假設事實是有利於被申請剔除的一方: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2]。

13.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指在僅考慮申索陳述書指控的情況下,該申索仍然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3]。

14.  「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情況包括:申索沒有合理的基礎或因由而不可能成功、濫用法庭程序、或提出對方行為不檢或不誠實等的指控,而該等指控與申索無關: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4]。

15.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包括在狀書中提出與申索或訴因無關的事情,可能使對方花費更多的訟費及時間作出抗辯,並妨礙或延遲公平審訊: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5]。

16.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指訴訟雙方應正當使用法庭程序。沒有訴訟地位或沒有成功機會而提出訴訟,屬於濫用法律程序:見Gurdas S Choithramani v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6]。

基於《時效條例》的剔除理由

17.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上稱他於2000年1月被毆打及於同年1月與3月被非法遣返國內。被告人認為訴訟時效由此時起計。原告人重複他在聆案官席前的論點,即時至今天毆打對他做成的傷害仍然存在,所以訴訟因由仍然存在,而不應由2000年1月起計。聆案官駁回這論點時指出《時效條例》第4(1) 條清楚訂明,時效是由「於訟訴因由產生日期起計」。所以,毆打的訟訴因由必然是由他指稱被毆打當日起計。就該訟訴因由可提出訴訟的時限於2006年1月尾已屆滿。基於同樣理由,他指稱兩次非法遣反的訟訴因由,亦分別已於2006年1月尾及3月尾屆滿。

18.  原告人稱由於他身處國內,不能來香港進行訴訟,亦沒有金錢聘請律師在香港代他處理訴訟,他的情況屬於「無行為能力」的情況。所以,他主張根據《時效條例》第22(1) 條,訴訟時限應由他恢復行為能力後才起計。第22(1) 條規定如下:

「 22. 在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時效期的延長

(1)  本條例訂明時效期的訴訟權,如在該訴訟權產生的日期,在該訴訟權在其方面產生的人共無行為能力,則有關訴訟可在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該人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起計6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即使該時效期已屆滿亦然:」

原告人亦曾在聆案官席前提出這個論點,但不為聆案官接納。聆案官認為該條文中所指的「無行為能力」乃身體(殘疾)及/或精神上的問題,而非因金錢、無法來港等事宜。

19.  本席要採取一個更加狹窄的詮釋。「無行為能力」這個詞彙的英文同義詞是「disability」。這個中文詞彙與英文字有一個十分廣泛的含義,包括任何欠缺採取行動的能力,如欠缺金錢、體力、體能、智能、精神能力等,也包括未成年、弱智、弱能、身體殘障、身體傷殘的人等。但作為一個法律用語或詞𢑥,它有一個較為狹窄的意思。不論在刑事法律或民事法律,一個行為是由兩個元素組成:即該作為和意願去進行該作行為。除嚴格法律責任外,一個沒有意願去進行的行為是沒有法律效果的。例如:一個未成年人所訂的合約,一般而言,對他是沒有約束力。一個在威迫、不當影響或誤導下訂立的合約是可以作廢的。這法律原則是基於這些未成年人士與受威迫或影響的人士沒有意願去進行該行為,而不是基於他們沒有體力或財力進行有關的行為。所以「沒有行為能力」是指欠缺精神上的能力,即是指因為未成年、弱能、或患上精神紊亂而沒有足夠的智力作一個理性的抉擇。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定下一些適用於在該規則所指「無行為能力」情況的條款。該命令的中文標題是「無行為能力」,英文是「disability」。第1條規則訂下以下的釋義:

「 1. 釋義(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本命令中 —

“條例”(the Ordinance)指《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無行為能力的人”(person under disability)指未成年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指《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弱智人士而該人或人士因精神紊亂或弱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雖然這釋義是適用於《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它卻反映了「無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的人」作為法律詞彙的意思。本席從未見過任何案例或法律文憲,給予這兩個詞彙作為法律用語時其他意思。

21.  本席認為根據《時效條例》的正確詮釋,第22(1) 條所指「無行為能力」的人是指未成年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是指患上精神紊亂或弱智人士,而因該狀態沒有足夠的智力,就他需要處理和管理的事務,作理性的抉擇。它不包括因欠缺體力、金錢,或因地理位置或其他因素而不能行事的情況。 

22.  按照上述的詮釋,縱使原告人真的欠缺金錢在香港聘請律師代他訴訟及不能取得許可來香港自行訴訟等,他不是《時效條例》第22(1) 條所指的「無行為能力」的人。該條例對他不適用。他所指稱的毆打與非法遣返事件發生於2000年1月至3月期間,提出訴訟時效期已於2006年屆滿。他提出訴訟時已超逾10年。他不能就這些訴因提出訴訟。單憑這個理由,縱使他有合理的訴訟因由,但由於訴訟時效期已屆滿,他不能提出訴訟,他的訴訟不可能成功。繼續進行訴訟屬於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本席仍必須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與撤銷他的訴訟。不過,本席仍然會在下文簡略處理他的三個訴訟因由。

非法遣返的訴因

23.  2000年1月非法遣返的訴因必然是建基於原告人先合法入境,後遭非法遣返。雙方對原告人入境的合法性有所爭議。在處理基於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而剔除申索陳述書申請時,法庭只能依據申索陳述書內所陳述的指稱判斷,而不能就雙方爭議的事實作裁定。所以原告人認為本席不能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而須讓案件進行正審。本席也認同這些原則。但另一方面,原告人須在申索陳述書內詳述他所依據的事實。若申索陳述書未能達致這標準而亦無法補救,法庭亦須將它剔除。

24.  從上文第6段所引述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可見,原告人從沒有聲稱他合法來港,更沒有披露他依據合法入境的事實。所以聆案官裁定他沒有非法遣返的訴因,全屬正確。現在,原告人在本席席前聲稱他是合法入境後遭非法遣返。若然他依據這新的指稱,他的申索陳述書嚴重缺乏必須的詳情,需要修正。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7條,除享有香港居留權的人士、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某類香港永久性居民、某類軍人及某類飛機機員外;任何人不得在未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在香港入境。為了協助他修正申索陳述書,本席就他合法入境的依據向他發出提問。他承認是國內居民,在港沒有居留權。但他不能表明他合法入境的依據,他僅能披露他透過第三者安排,經不詳的入境通道合法地進入香港。他亦不知道用什麼的旅行證件入境。這類的詳情完全不足夠。被告人無法從17年前,不詳的日子,不詳的入境通道,不詳的旅行證件,找尋紀錄反駁原告人的指稱。縱使讓他修訂,被告人無法有足夠詳情進行抗辯。這樣修訂後的申索陳述書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亦不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他的申索陳述書無法補救,必須予以剔除。

25.  至於2000年3月的非法遣返,原告人承認偷渡入境,遣返是必然的後果。不過,他強調他來港投訴被入境事務處職員毆打,當局應暫緩遣反,取證調查及讓他留港處理訴訟,才合符公義。將他遣返是欺壓弱小,妨礙司法公正,屬於非法。本席認為他的論點只是狡辯,全無理據。他沒有按照《入境條例》第7條,先取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擅自入境便屬非法。他非法入境,按照香港法例遣送出境,返回原居地,並無非法。此外,根據他的申索陳述書,他所受到的損害是因為他在大陸「辦理《港澳通行證》的多年時間裡被大陸多番受害與受迫害」導致,與是次遣返全無關連。因此,除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外,該訴因亦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庭程序。

毆打的訴因

26.  原告人稱在羈留的9天期間,他遭入境事務處5至6名職員拳打腳踢。在本席席前,他說傷勢不重,遣返國內後也沒有求醫。後來,他發覺聽覺有點不好。診斷後,證實他的內耳耳骨受損。他將醫療報告送交法律援助署,但該署遺失了他的報告。就該三個訴因,他的索償額合共一億元。他沒有表明因各項訴因所受到的損害與賠償額。但看來,他主要的損害是在「多年時間裡被大陸多番受害與受迫害」。就這訴因,他的申索陳述書嚴重缺乏詳情。這索償屬於人身傷亡訴訟。《實務指示18.1》就這類訴訟的狀書與程序訂下嚴格規定,包括需存檔詳盡的申索陳述書、合符《高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 條規則所指的報告及損害賠償陳述書等。該損害賠償陳述書亦須列出原告人的傷勢摘要、所接受的治療及預後等。雖然可予以修正,但由於已超逾訴訟期限,修改亦無補於事。這訴因亦須予以剔除。

被告人的剔除傳票 — 結論

27.  綜上,原告人的訴訟已超逾提出訴訟的時限,他的申索陳述書必須予以剔除,他的訴訟予以撤銷。因此,本席維持聆案官的裁定,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原告人的剔除傳票 — 結論

28.  由於本席維持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剔除傳票是必然的後果。在他的判案書第22段,聆案官已略述原告人的申請理由及他撤銷他的剔除傳票理由。聆案官說:

「本席既已批准被告人剔除申請,原告人的剔除傳票自然被撤銷;但簡略評述原告人提出的理由,本席都不為接受,包括:

被告人在提出剔除申請時,不一定要同時遞交“支持誓章”,何況勞潔儀聆案官之後已就誓章事宜,作出指示[7];

被告人沒遞交“回應誓章”,是其選擇,法庭不會就此而撤銷有關申請;

雙方正就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準備聆訊,聆案官亦已批准被告人在剔除申請作出判決後28天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法院當然不會“因欠缺抗辯書”而判原告人得非正審判決,就這事宜,2016年10月27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嘉信〔當時官階〕已作判決,即使原告人現仍提出上訴[8],但亦不會因此而令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被撤銷。」

本席完全認同聆案官的裁決理由,因此維持他的裁定,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總結

2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全部上訴,維持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他的訴訟、撤銷原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維持聆案官的訟費決定。本席亦頒令原告人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該訟費經簡易程序方式評估為10,000元。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姚成徽代表



[1] Vol 1, para 58/1/2

[2] Vol 1, para 18/19/4

[3] Vol 1, para 18/19/6

[4] Vol 1, para 18/19/7

[5] Vol 1, para 18/19/9

[6] (未經彙編) HCA 2073/2011, (2014年4月28日)

[7] 2016年9月28日的命令。

[8] 在2017年2月17日,於HCMP 3506/2016 一案中,上訴庭已駁回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108237-CH-2017-02-21

陳今農 對 香港入境事務處

HTML content

HCA 2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14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今農 
 對 
被告人香港入境事務處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高等法院黃健棠聆案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7年2月8日
判案書頒佈日期:2017年2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2016年1月22日,原告人入稟本院,要求被告人賠償壹億元。

2.  申索陳述書說:

“原告人就以下述各項提出申索:違法或者不當執行的傷害後果、人身毆打

本人於2000年六月份在香港維多利入境處扣留中心遭到入境處官職員五六人進行九天的毆打,之後我向看守的懲教署投訴,入境處將我偷偷遣送大陸。2000年三月我從大陸偷渡到香港向警方報案,但於三天後我遭到入境處以我偷渡為名強行遣送大陸,我要求留在香港跟進此案,但入境處稱我須要辦理《港澳通行證》才可以在香港跟進。之後我在大陸因為辦理《港澳通行證》的多年時間裡被大陸多番受害與受迫害。為此,我要求香港入境事務處賠償壹億元。”

3.  被告人隨即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發出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對此,原告人不但反對,更發出另外一張傳票,要求“剔除”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被告人案情

4.  就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其支持誓章[1]解釋事情經過,簡單說:

(a) 約在2000至2003年間,原告人共5次非法入境、被拘捕後、遭羈留、調查及最終遣返內地;

(b) 其間,原告人在第3次被遣返後,再次非法入境,於2001年2月份,他曾向法援處申請,表示在第1次入境被捕時,遭入境事務處人員毆打,要求被告人賠償;

(c) 法援處拒絕原告人,他不服,提出上訴,但之後被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駁回;

(d) 原告人在第5次被拘捕後,羈留期間,襲擊一名入境事務處人員,之後被控〔WSC 189/2003〕普通襲擊和非法留港,罪成再被判分別入獄〔同期執行〕14天和15個月。

5.  被告人表示,原告人的申索,無合理證據、無事實根據、無法律基礎、超過時效期限、無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院程序。

原告人案情

6.  原告人反對剔除申請,共存檔三份反對誓章[2],可歸納為:

(a) 由於事情的傷害一直持續,而他亦因受到逼迫而沒有來到  香港,所以時效期限並不適用;

(b) 他的訟因普遍存在、合理、有法律依據;

(c) 他的事件重大謹慎、據理力爭;

(d) 律政司違背職責和職業道德;

(e) 他反對律政司就本案作出的誓詞,認為有關陳述沒有尊重事實、法律等等。

7.  被告人之後選擇不需存檔或送達回應誓章。

8.  在法院排期正審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期間,原告人提出另一傳票,要求“剔除” 被告人的“剔除申請”,理由為:缺乏合理程序。就原告人的剔除申請,他共存檔四份[3]支持誓章,大意為:他的申請“屬實、真誠、持有的”;被告人不遵守程序、沒有提交誓章[4];原告人亦呈上附件,表示多年來、他曾無數次向內地相關部門申請來港訴訟證件,但遭極左勢力打壓、報復、非法拒不辦理,因此,他亦不能出席法援上訴案。

9.  之後,雙方同意,兩張“剔除”傳票,一併處理。

聆訊

10.  2017年2月8日,雙方準時出席聆訊,在聽取所有陳述後,本席押後頒布判決書。

討論及裁決

11.  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建基於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和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 (1) 條提出,說本案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c) 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庭的法院程序;及

(d) 原告人所指的訴因乃侵權行為 (tort),在本案入稟時,已超出法例規定的6年時間。

12.  剔除申請相關的法律闡釋,可在《香港民事程序》2017 年第456‑469頁中找到,大原則包括:

(a) 法院只應在清楚及明確的情況下撤銷訟書及案件;在處理剔除申請時,如有事實爭議,不可以誓章作為決定,而是對被申請撤銷一方作有利的考慮;

(b) 該申索必須為明顯地不能成立,訟書為無可爭議地差劣,以及該申索不可能〔不止不大可能〕,於法庭內成功成立;但倘該案件只僅為薄弱及不像會勝訴,這則並非撤銷的理據;

(c) 若一程序沒有合理的理據,沒有基礎,或不可能成功時,將被視為瑣碎的;

(d) 無理纏擾暗示超出訴訟所需的行為,並暗示惡意,或是使訴訟對方困擾,又或是出於一些不恰當的動機;

(e) 與訟人必須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法庭的程序,而不是濫用它。

13.  另外,《時效條例》第4 (1) 條說:

“4.  有關合約及侵權行為的訴訟以及
        某些其他訴訟的時效

(1)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b) 強制執行擔保的訴訟;

(c) 強制執行某項裁決的訴訟(如有關的願受仲裁協議並非藉經蓋印的文書作出者);

(d) 追討憑藉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而可予追討的款項的訴訟,但有關款項如屬罰金或沒收款項或屬作為罰金或沒收款項的款項則除外;

...”

14.  在詳細考慮雙方呈堂的證據及陳述後,本席決定批准被告人的申請。

15.  首先,在聆訊時,原告人澄清他申索陳述書上,提出的兩個訴因:被毆打和非法遣送大陸。

(a) 遭“...入境處官職員五六人進行九天的毆打...”;

(b) “...入境處將[他] 偷偷遣送大陸...”,之後,雖然他偷渡來港報案,“...入境處以[他] 偷渡為名強行遣送大陸”。

16.  不過,本席認為,所謂被非法遣送大陸的說法,與(不爭的或不容爭辯的)事實不符,原告人是非法入境者,按香港法例遣送出境,返回原居地,並無“非法”,因此,該“訴因”除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外,亦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庭程序。

17.  至於“被毆”事宜,本席最初曾有少許猶豫,這似乎屬事實爭議,即使原告人不對在先〔非法入境〕,入境事務處人員有否使用過分武力等問題,屬事實爭議,即使原告人案情薄弱,仍不得被撤銷。

18.  不過,經考慮後,本席亦認為這訴因是不可能成功的,因此也屬瑣屑無聊,本席同意被告人代表姚律師的說法:

(a) 原告人聲稱被毆打而引致的人身傷害,沒有任何醫療證據支持;

(b) 原告人要求的壹億元賠償,亦沒有任何醫療報告證明和損害賠償陳述書說明如何計算。

19.  再者,不論如何〔即使接受原告人“被毆打”的案情〕,由於超出訟訴時效的關係,該訟因必然敗訴。

(a) 申索陳述書上,原告人說他在2000年1月“被毆打”,該訴因由此時起計;

(b) 原告人不同意,說“被毆打”對他做成的傷害,時至今天,仍然存在,所以訴因不應由2000年1月起計;本席不同意,《時效條例》第4(1)條寫明,時效由訟訴因由“產生日〔the date on which the cause of action accrued〕”起計;

(c) 因此,就“被毆打”而言,原告人須在2006年2月前入稟法院,才符合時效方面的規定,本案在2016年1月22日展開,遲了約10年;

(d) 對此,原告人再提出,按,《時效條例》第22(1)條,由於他“無行為能力”,所以,時限亦應延長;本席亦不同意:

(i) 第22 (1) 條說:

“22. 在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時效期的延長

    (1) 本條例訂明時效期的訴訟權,如在該訴訟權產生的日期,在該訴訟權在其方面產生的人共無行為能力,則有關訴訟可在該人停止無行為能力或該人去世(以首先發生者為準)的日期起計6年內的任何時間提出,即使該時效期已屆滿亦然:

...”

(ii) 該條文中所指的“無行為能力〔Disability〕”乃身體〔殘疾〕及/或精神上的問題,而非因金錢、無法來港等事宜;

(iii) 原告人亦沒解釋他,在這約16年間,如何“無行為能力”的詳情及細節,而他呈堂的所謂誓章附件[5],只是有關當局表示他相片質量合格,可以申辨證件,不能證明他不能來港的原因。

修改狀書?

20.  最後,雖然原告人並未提出,但是本席亦替他考慮,他對被告人的不滿,可否從修改申索陳述書,糾正過來?

21.  不過,在考慮後,由於問題屬根本性,而不單只是形式,因此,修改狀書仍是無補於事。

原告人的剔除傳票

22.  本席既已批准被告人剔除申請,原告人的剔除傳票自然被撤銷;但簡略評述原告人提出的理由,本席都不為接受,包括:

(a) 被告人在提出剔除申請時,不一定要同時遞交“支持誓章”,何況勞潔儀聆案官之後已就誓章事宜,作出指示[6];

(b) 被告人沒遞交“回應誓章”,是其選擇,法庭不會就此而撤銷有關申請;

(c) 雙方正就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準備聆訊,聆案官亦已批准被告人在剔除申請作出判決後28天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法院當然不會“因欠缺抗辯書”而判原告人得非正審判決,就這事宜,2016年10月27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嘉信〔當時官階〕已作判決,即使原告人現仍提出上訴[7],但亦不會因此而令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被撤銷。

訟費

23.  最後,就訟費方面,以用簡易程序方式評估,姚律師要求的$24,448屬合理數額,本席全數批准。

總結

24.  總結上文,本席頒令:

(a) 剔除原告人發出的傳訊令狀、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

(b) 撤銷原告人在2016年12月16日提出的傳票;

(c)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及兩項申請的費用,包括容後待決的訟費,簡易評估為$24,448。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姚成徽政府律師代表



[1] 在2016年10月26日存檔。

[2] 分別在2016年9月8日、9月29日和10月27日存檔法庭。

[3] 分別在2016年12月16日及20日和2017年1月9日及2月3日存檔法庭。

[4] 回應誓章。

[5] 2017年2月3日存檔。

[6] 2016年9月28日的命令。

[7] 在2017年2月17日,於HCMP 3506/2016 一案中,上訴庭已駁回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106735-CH-2016-10-27

陈今农 對 香港入境事務處

HTML content

HCA 2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16年第214號

-------------------------

原告人陈今农  
訴  
被告人香港入境事務處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0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10月27日

判決書

 

1. 被告人已在2016年2月11日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被告人是擬就本案提出爭議。

2. 被告人亦已在2016年3月7日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訴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於本案作出的所有申索(「被告人傳票」)。

3. 在2016年9月28日,勞潔儀聆案官已作出命令,包括:

(1)   被告人傳票將恢復聆訊,並押後另定日期在聆案官席前聆訊,預留時間3小時;及

(2)   被告人須在法院就被告人傳票作出判決後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4. 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基礎申請因欠缺抗辯書而判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5. 本席撤銷原告人日期為2016年9月29日之傳票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6. 本席已撤銷原告人之傳票,在這情況下,本席不作出訟費命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Mr Edward YIU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