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MP 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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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17年11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12月27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陳今农為高等法院案件HCA 214/2016的原告人。原告人在2016年1月22日入禀高等法院提出申索,向被告人就以下事宜追討賠償:
「原告人就以下述各項提出申索:違法或者不當執行的傷害後果、人身毆打
本人於2000年六月份在香港維多利入境處扣留中心遭到入境處職員五六人進行九天的毆打,之後我向看守的懲教署投訴,入境處將我偷偷遣送大陸。2000年三月我從大陸偷渡到香港向警方報案,但於三天後我遭到入境處以我偷渡為名強行遣送大陸,我要求留在香港跟進此案,但入境處稱我須要辦理《港澳通行證》才可以在香港跟進。之後我在大陸因為辦理《港澳通行證》的多年時間裡被大陸多番受害與受迫害。為此,我要求香港入境事務處賠償壹億元。」
2. 被告人以傳票提出剔除該申索的申請。2017年2月21日,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3. 原告人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案件在2017年5月31日於高等法院原訟庭進行聆訊。原告人親自應訊。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當日駁回原告人的全部上訴,維持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他的訴訟、撤銷原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維持聆案官的訟費決定。杜法官並在2017年7月4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4. 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條規定,原告人若不服判決,他應該在原訟庭法官判決後28天内送達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3(1)條規定,法庭的判決或命令,由判決或命令的日期開始生效。第42號命令第3(3)條又規定,即使任何判決或命令的理由在某一較後日期始發表,該判決或命令仍為施行本條規則而生效。
5. 所以在本案中,28天的上訴期限是由杜法官在2017年5月31日作出口頭判決開始計算。因此,上訴期限在2017年6月28日屆滿。原告人沒有在該上訴期限屆滿前送達上訴通知書。
6. 原告人在2017年8月4日以傳票向本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他沒有呈交草擬的上訴通知書。他在2017年8月4日的誓章,指稱他未有收到2017年5月31日的命令書。他又稱他不是香港常住居民,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上訴有困難。他並且附上一頁紙的《對案件本身的理由》,聲稱本案不是簡單的侵權䅁件,涉及政府職員相互勾結,欺詐及偽造文件的行為,因此《時效條例》並不適用。他又引用《時效條例》第26(1)(c) 條支持他的訴訟。
7. 考慮過雙方的誓詞及書面陳詞,本庭認為這申請可以不需進行口頭聆訊,而以書面審理。
8. 被告人在2017年9月27日存檔反對原告人申請的誓章。
9. 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按《實務指示4.1》,在2017年11月13日存檔反對申請的陳詞。因原告人沒有按《實務指示4.1》存檔他的書面陳詞,法庭視原告人只依賴他傳票及誓章作他的陳述。
10. 按法庭確立的原則,法庭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給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理由;
(3)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4) 若果批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時間,另一方的利益是否因此受損。
11. 就提出上訴方面超過1個月的延誤,本庭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他不能以未收到判決命令為耽誤的理由,因為杜法官在2017年5月31日的聆訊中當庭作出口頭的判決,原告人當天親自出席聆訊應該即時知悉判決。按法律規定,如上文的解釋,該口頭的判決即時生效,不需等待判決命令的送達。
12. 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在缺乏良好的理據下,法庭不會隨便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所以,訴訟人(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均有責任瞭解法律訂下之上訴期限,若訴訟人士沒有律師代表,他可以向高等法院大樓内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查詢,法庭網頁内也可找到相關資訊。
13. 由此可見原告人逾期的原因不是他沒有途徑知道上訴的程序及期限,而是因為他知道判決後置諸不理。
14. 法庭也不會接納原告人不是香港常住居民為耽誤的合理解釋。法律訂立的上訴期限經已給予訴訟人充裕的時間提出上訴。原告人沒有在他的文件內具體說明他有甚麽實際困難以致他未能在一個月的上訴期限屆滿前送達上訴通知書。親自行事的訴訟人必須承擔進行訴訟的責任,包括按照法例規定及法庭指示的期限存檔及送達訴訟的文件。履行該責任必然會帶來種種不便,甚至影響平常生活的安排,但這是進行訴訟的必然代價,無可避免。所以原告人不能以他不常在香港居住作為免除遵從法律規定的理由。
15. 法庭案例確立的原則: 若延誤沒有可接受的解釋,即使延誤的時間不很長,申請人便須證實上訴是有實質的成功機會,法庭才會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參考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第227至228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Co Ltd& Anor [2001] 1 HKC 125第127至128頁、Ho Yin Fai v. Wah Fung Decoration & Insulation Co. & Anor, HCMP 948/2009,2009年8月11日、Asia Energy Logistics Group Ltd v Chan Tat Chee HCMP 617/2010,2010年4月21日。
16. 在本案中,本庭認為原告人根本沒有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遑論實質的成功機會。
17. 杜法官在2017年7月4日的判決理由書以下列理據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1) 由於原告人的申索之訴訟時效期已屆滿,他不能提出本案之訴訟:見判決理由書第17至22段;
(2) 由於原告人在2000年是非法進入香港,在法律上他被遣返必然是合法的,所以他非法遣返的訴因不能成立:見判決理由書第23至25段;
(3) 由於原告人沒有按《高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C)條及《實務指示18.1》存檔專家醫療報告及損害賠償陳述書,所以他聲稱被毆打的訴因不能受理:見判決理由書第26段。
18. 如上文所述,原告人的《對案件本身的理由》內提出的論點均祗是針對判決理由書的理據(1),完全未有處理理據(2)及(3)。本庭認定,法庭單憑理據(2)及(3)已經可以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19. 就理據(1),本庭同意杜法官判決理由書第17段的分析:
「17.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上稱他於2000年1月被毆打及於同年1月與3月被非法遣返國內。被告人認為訴訟時效由此時起計。原告人重複他在聆案官席前的論點,即時至今天毆打對他做成的傷害仍然存在,所以訴訟因由仍然存在,而不應由2000年1月起計。聆案官駁回這論點時指出《時效條例》第4(1) 條清楚訂明,時效是由「於訟訴因由產生日期起計」。所以,毆打的訟訴因由必然是由他指稱被毆打當日起計。就該訟訴因由可提出訴訟的時限於2006年1月尾已屆滿。基於同樣理由,他指稱兩次非法遣反的訟訴因由,亦分別已於2006年1月尾及3月尾屆滿。」
20. 至於原告人在《對案件本身的理由》內提出政府職員相互勾結,欺詐及偽造文件的指控,這些完全沒有在他的申索陳述書内提出。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也沒有提供具體詳情及可信的證據來支持這些指控。法庭不會在這情況下批准他在現階段擴大他申索的範圍。
21. 再者,如被告人的律師指出,原告人早於2001年已向法律援助處就本案渉及的事情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處在2002年1月24日拒絕了他的申請。所以原告人早在2001已知悉他擬在本案提出的訴因,不存在是被告人蓄意隱瞞訴訟權的事實之情況。
22. 所以《時效條例》第26(1)條不能給予原告人任何幫助。本庭同意杜法官就原告人的申索之訴訟時效期已屆滿的裁定。
23. 雖然今次延誤未有對被告人造成任何具體金錢或經濟上的損害,但如前述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法庭絕不會延展上訴期限讓原告人繼續以一宗沒有可供爭辯之上訴理由的上訴纒繞被告人及浪費法庭的資源。
24.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延展原告人上訴的期限,頒令撤銷他2017年8月4日的傳票。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考慮過被告人2017年11月13日的訟費陳述書及被告人律師在此申請中處理的事項後,本庭將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評定為9,043元。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律師姚成徽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