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曉平 訴 香港入境事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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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8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年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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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張曉平 | |
| 對 | ||
| 答辯人 | 香港入境事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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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申請日期:2004年6月30日
判決日期:2004年7月3日
頒下理由書日期:20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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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批予許可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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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04 年6 月30 日提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就入境事務處處長1998 年4 月9 日和2000 年10 月16 日的信件,進行司法覆核。
2. 2004 年7 月3 日,本席經考慮表格 86A和申請人2004 年6 月30 日存檔的誓章,不批准該許可申請。
3. 2004 年7 月15 日申請人以書面要求本席就不批准許可申請的命令說明理由,以便向上訴法庭上訴。該信在2004 年7 月23 日寄抵法院。
4. 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3 號命令第 3(2)及(3) 條規則,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由申請人單方面提出,法官在處理申請時毋須開庭研訊。一般情況下,法官不會就許可申請的決定說明判決的理由。
5. 在本案而言,因應申請人的要求,本席現扼要列出拒絕申請的理由如後。
6. 《高等法院規則》第53 號命令第4 條規則規定如下:
「 (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2) 凡所尋求的濟助是就任何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作出移審令,則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須視為該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法律程序的日期。」
7. 《高等法院條例》第21K(6) 條同時規定:
「凡原訟法庭認為在提出一項申請司法覆核時有不當的延遲,如法院認為批予所尋求的濟助相當可能會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實質上對任何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可拒絕批予 ―
(a) 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或
(b) 該項申請所尋求的任何濟助。」
8. 申請人擬尋求司法覆核的決定是在1998 年4 月和2000 年10 月作出,距離提出申請的時間達數年之久,是嚴重超越了法例所規定的時限。申請人在表格 86A附頁第3 頁和誓章所附證物,就逾時申請所作的解釋,並不構成良好的理由,以延展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期限。
9. 按香港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及其他人士訴入境事務處處長(2002) 5 HKCFAR 122的判決,在香港以外出生屬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者,只有在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時,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1) 申請人在1997 年7 月1 日之前已抵達香港,而且申請人在出生時其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經是永久性居民。符合這條件者有權在香港申請或繼續申請獲取居留權,無須領取單程證;或
(2) [有合法理期望者]申請人曾收到(a) 律援助署在1998 年12 月7 日至1999 年1 月29 日間發出的有關公函,述明申請人不必參與當時的訴訟程序或展開新訴訟程序,或 (b) 保安局局長在1998 年4 月24 日發出的有關信件,內容大意是入境事務處會依循法院的判決處理居留權的申請。對於符合這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考慮行使《入境條例》第11 條、第13 條和第19(1) 條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在決定前不把申請人遣送離開香港;或
(3) [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a) 申請人在1997 年7 月1 日至1999 年1 月29 日期間在香港,和(b) 在該期間他在香港時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的聲稱,和(c) 入境事務處存有該聲稱的記錄或聲稱由其他政府官員在執行職務時轉交予入境事務處。如果有文件可以明確(i) 辨認出申請人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ii) 提供有關申請人的資料,如出生日期和地點;和(iii) 要求申請人來香港以便定居或要求給予申請人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視之為居留權的聲稱。對於符合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按照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的上述裁決考慮申請人的申請。」
10. 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11. 從申請人提交的資料,他是在1963 年5 月31 日在中國內地出生。其母在1990 年來港定居,後成為香港永久居民。但在申請人出生時,他的母親尚未取得永久居民資格,他的父親也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上述第 (1)和(2) 項條件。
12. 申請人要求按「香港政府的寬免令,恢復申請人定居香港的權力」。申請人所提交誓章中的證物一和證物二,只顯示其母親曾在1998 年3 月28 日向入境事務處查詢,和他在2000 年8 月17 日曾去信入境事務處。申請人的情況不符合上述第(3) 項條件的規定,不能成為政府寬免政策的受惠者。
13. 申請人的申請沒有潛在的可供爭辯之處(potential arguability),因而不符合批予許可的標準:Ho Ming Sa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HKLR 21。
| (朱芬齡)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