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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蘇書幼 對 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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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4)

[2019] HKCA 494-CH-2019-05-08

蘇書幼 對 懲教署

HTML content

CACV 32/2017

[2019] HKCA 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2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申請人蘇書幼 
及
建議答辯人懲教署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書面陳詞日期(於2019年4月1日存檔):2019年3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5月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9年3月15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區慶祥法官(當時官階)(“原審法官”)在HCAL 152/2016於2017年2月8日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2.   申請人在2019年3月26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院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內没有列出她欲要求終審法院裁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她只是重複上述條例及錯誤地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4條支持她認為審訊不符自然公正原則,因而對她不公。

5.   於2019年4月1日,申請人向法庭呈交2019年3月29日的書面陳詞,並於2019年4月16日存檔她的信件要求訟費及2019年4月10日的訟費陳述書。

6.  按《實務指示2.1》第3段,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歐陽浩榮於2019年3月28日作出指示以書面方式來裁定有關的許可申請。本庭已閱讀申請人存檔的文件,認為適合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來處理和裁定申請人的申請。

7.   申請人的書面陳詞,乃是重複她的上訴陳詞和她的案情,及對2019年3月6日的聆訊作出投訴,現總結如下:

(1) 原審法官的判詞沒有對申請人存檔的五份誓章作出詳細分析及解釋判詞理由;

(2) 沒有給予她時間解釋她的案情。

8.   本庭已詳細考慮過動議通知書及申請人的陳詞,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了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或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終審法院裁決。申請人的許可申請未能符合第22(1)(b)條的要求。

9.   按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撤銷2019 年3月26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0.   本庭並頒令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關淑馨)(張澤祐)(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19] HKCA 296-CH-2019-03-15

蘇書幼 對 懲教署

HTML content

CACV 32/2017

[2019] HKCA 2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2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申請人蘇書幼 
及
建議答辯人懲教署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19年3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3月1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在本上訴案件CACV32/2017,蘇書幼女士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在HCAL152/2016司法覆核申請(以下簡稱「有關申請」)一案中,於2017年2月8日頒發的命令。區法官就蘇女士在2016年8月23日存檔的有關申請,拒絕批准許可。

2.  在有關申請,建議答辯人是懲教署(以下簡稱「該署」),蘇女士要求的濟助是(a) 該署“交出在證詞中的人物”;(b) 移審令;(c) 禁止令,及損害賠償。

3.  蘇女士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1月24日這段時間內,存檔了一共五份誓詞。簡而言之,她說於2000年及2001年,她被該署監管時,被注射了一些藥物,她認為導致她在2001年尾所生的兒子患有自閉症,亦導致她自己患上哮喘病,而2003年所生的女兒亦因而患上哮喘病。另外,她聲稱有幾名該署的人員,在2000年及2014年她被該署監管時,針對她,及令到她加監。她又聲稱該署2015年3月發出召回令,導致她沒有機會上訴若干刑事判決,亦令到子女受驚。

4.  區法官拒絕批准許可的理由是:

“從已存檔的客觀證據中,法庭看不到有合理爭辯性去說建議答辯人犯了任何公法認可下的法律錯誤。再者,無論如何,法庭亦不可能會在司法覆核中作出申請人要求的第一項濟助”。

5.  2017年2月10日,蘇女士提出本上訴,所存檔的上訴理由是:

“(b) 移審令:命令推翻由答辯人所作出的決定。

 (c) 禁止令:命令阻止答辯人作出違反自然公正法則的作為”。

6.  2017年4月27日,蘇女士存檔一份補充上訴通知書,補充的上訴理由是:

“損害賠償”。

7.  另外,蘇女士亦在2019年1月5日提交了一份陳詞綱要,內容與上述誓詞大致相同。

8.  蘇女士兩份上訴通知書,都只是重複她的要求,基本沒有針對區法官的決定,提出仼何上訴理由。

9.  無論如何,考慮過上述文件與及蘇女士的口頭陳詞後,本庭看不到區法官的判決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毫無疑問的是,法庭沒有權力命令建議答辯人交出任何人員,而蘇女士除了沒有任何客觀性的證據支持她的指控之外,亦沒有顯示到她所針對的是建議答辯人所作出了的什麼決定,以及該決定是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時限內作出。蘇女士的許可申請,基本上都未能符合法律上,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要求。

10.  在本庭聆訊時,蘇女士作出補充陳詞,她認為區法官沒有就她的許可申請作出裁決,亦沒有逐一討論她的五份誓詞。

11.  本庭已經向蘇女士解釋,司法覆核與其他訴訟不同。法律很清𥇦,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這第一階段是過濾性的程序,法官一般只會考慮申請人所存檔文件的內容,有沒有顯示到申請人在公法下有合理爭辯性的理據。區法官2017年2月8日發出的表格CALL-1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72號命令)實務指示(SL3)發出的,而區法官已簡述了他拒絕批准許可的理由(見上文第4段),蓋印命令已列出了區法官所審閲了的上述五份誓詞,在這程序中,法官沒有需要,亦不應該,詳細討論每份誓詞的內容。這是司法覆核的既定原則。

12.  最後,蘇女士意圖就實務指示4.1第65段作出陳詞。但這段落只是有關下級法庭的事實裁斷,而區法官並沒有作出過任何的事實裁斷,所以第65段明顯與本上訴無關。

13.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上訴。

 
 

(張澤祐)(袁家寧)(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18] HKCA 23-CH-2018-01-18

蘇書幼 對 懲教署

HTML content

CACV 32/2017
[2018] HKCA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2號

(原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司法覆核許可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申請人蘇書幼
 及
建議答辯人懲教署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17年7月31日及9月25日
建議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17年8月21日及9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1月1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蘇書幼女士在2017年7月提出兩項申請。7月5日,她存檔了一份傳票,申請暫緩執行本庭2017年6月28日的命令 (「上述命令」),另外7月6日,她存檔了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針對「上述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背景

2.  「上述命令」有關蘇女士在2017年4月提出的兩項申請。

3.1.   4月3日,她存檔了一份傳票,申請法庭批准一些人士作為她一宗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的證人。

3.2.   有關這申請,本庭在2017年6月28日頒發的判案書第14段已述明,在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的程序中,一般來說,法庭都只會憑著誓詞處理,任何一方想提供任何人士的誓詞作為證據,是不需要法庭批准。法庭不會作出無需要的命令,所以本庭駁回了該傳票。

4.1.   4月27日,她存檔了另一份傳票,有關她聲稱在2016年5月發生的事情,申請加入警務處為答辯人。

4.2.   有關這申請,本庭在上述判案書第15段已述明,申請司法覆核一般時限是三個月,蘇女士事隔差不多一年後才作出申請,遠遠超越了時限,所以本庭亦駁回了該傳票。

5.  另外,本庭命令蘇女士支付建議答辯人懲教署及警務處就反對4月兩份傳票的訟費$12,676。

提出動議通知書

6.  本庭首先處理2017年7月6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7.1.   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必須符合《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即擬提出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已考慮了雙方提供的書面陳詞,本庭看不到有關「上述命令」的上訴怎樣符合上述的法定要求,理由如下。

7.2.   蘇女士首先針對她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的案情,但「上述命令」只是有關她4月3日及4月27日的傳票,與申請司法覆核的是非曲直無關。

7.3.   另外,蘇女士說,「上述命令」違反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黃一鳴2017年4月24日的指示,這說法並不正確。查實蘇女士曾於2017年3月30日呈交了一份信件給法庭,內容提及加入答辯人。因為法庭程序不容許以書信形式作出這類申請,所以司法常務官作出以下指示:

「有關上訴人於2017年3月30日呈交法庭的信件內提及的“加入答辯人”,上訴人必須以傳票形式向法庭提出有關申請」。

明顯地,司法常務官只是告訴蘇女士作出申請的正確程序,「上述命令」並無違反指示。

7.4.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不批准許可。

申請暫緩執行

8.  至於2017年7月5日存檔的傳票,這只是建基於蘇女士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既然本庭不批准許可,這傳票亦需被撤銷。

命令

9.  本庭撤銷申請人2017年7月5日及 2017年7月6日的申請,並命令她需支付建議答辯人及警務處就反對上述申請的訟費,本庭循簡易程序,評估為$9,124。

( 林文瀚 )( 袁家寧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吳灝峰代表。

110143-CH-2017-06-28

蘇書幼 對 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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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2號

(原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司法覆核許可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申請人蘇書幼 

及

建議答辯人懲教署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17年5月8日及6月19日
建議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17年5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6月28日

判案書

 

背景

1.  2016年8月23日,申請人蘇書幼展開HCAL152/2016案,向原訟法庭申請許可,擬提出司法覆核。案中的「建議答辯人」是懲教署。

2.  從蘇女士存檔的文件看,2016年4月17日當蘇女士被覊留在懲教所時,另外一名被覊留人士聲稱她被蘇女士襲擊。警方作出調查後,蘇女士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2016年7月29日,蘇女士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監禁14天。

3.  蘇女士在支持申請的誓詞中聲稱,在上述事件中,她才是受害者,而她亦曾經遭警方人員恐嚇。另外,蘇女士附上一份於2016年5月4日向警方作出的一份口供,當中列出從2000年開始,她對懲教署的不滿。

4.  在上述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蘇女士尋求的濟助是「(a)履行義務令:懲教署交出在證詞中的人物。(b)移審令。(c)禁止令。(f)損害賠償。」

原訟法庭的判決

5.  2017年2月8日,原訟法庭區慶祥法官拒絕蘇女士的許可申請,並提出以下意見:「從已存檔的客觀證據中,法庭看不到有合理爭辯性去說建議答辯人犯了任何公法認可下的法律錯誤。再者,無論如何,法庭亦不可能會在司法覆核中作出申請人要求的第一項濟助。」

上訴

6.  2017年2月10日,蘇女士就區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案CACV32/2017。4月27日,她提交了一份「補充上訴通知書」,上訴理由如下:「(b)移審令:命令推翻由答辯人所作出的決定。(c)禁止令:命令阻止答辯人作出違反自然公正法則的作為。(f)損害賠償。」

7.  上述上訴尚未獲上訴法院處理。

傳票申請

8.1.    2017年4月3日,蘇女士提出傳票,申請:「批准以下的部門作為我的證人(1)警務處(2)當年的法官(3)伊利沙白做產前檢查的醫生(4)入境處」。

8.2.    蘇女士在支持傳票的誓詞中聲稱,她作出申請的目的,是為證明她沒有精神病。

9.1.    另外,4月27日,蘇女士提出另一張傳票,申請:「加入答辯人:警務處」。

9.2.    蘇女士在支持傳票的誓詞,只是重複了上述傳票申請的字眼。

10.  就上述兩張傳票,蘇女士在5月8日提交了一份日期為5月2日的書面陳詞。

11.  5月22日,代表「建議答辯人」及警務處的政府律師提交了一份陳詞綱要,並附上訟費陳述書。

12.  6月16日,法庭作出了指示:(1)上訴法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上述兩張傳票,(2)如果蘇女士對上述政府律師的陳詞綱要與訟費陳述書有回應,及/或想提交自己的訟費陳述書,她需於14天內存檔。

13.  6月19日,蘇女士提交了一份「反對建議答辯人及警務處的書面陳詞」與及一份沒有列出訟費的「訟費陳述書」。

討論

14.  本庭先處理4月3日的傳票。在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的程序中,一般來說,法庭都只會憑著誓詞處理,而任何一方想提供任何人士的誓詞作為證據,是不需要法庭的批准的。法庭不會作出無需要的命令,因此本庭駁回傳票。

15.  4月27日的傳票亦有礙難之處。蘇女士要求警方對襲擊事件的調查作出回應,但事隔差不多一年後,她才作出申請,遠遠超越申請司法覆核(一般三個月)的時限。因此,該傳票亦需要被駁回。上訴不是容許申請人提出新的申請的機會,所以蘇女士在上訴階段才要求加入警務處為答辯人在法理上不能成立。

命令

16.  申請人2017年4月3日及4月27日存檔的傳票被駁回。申請人需支付「建議答辯人」及警務處就反對上述傳票的訟費,本庭循簡易程序,評估為$12,676。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吳灝峰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