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書幼 對 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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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2/2017
[2019] HKCA 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2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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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
| 申請人 | 蘇書幼 | |
| 及 | ||
| 建議答辯人 | 懲教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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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書面陳詞日期(於2019年4月1日存檔): | 2019年3月2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5月8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9年3月15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區慶祥法官(當時官階)(“原審法官”)在HCAL 152/2016於2017年2月8日拒絕給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2. 申請人在2019年3月26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院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內没有列出她欲要求終審法院裁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她只是重複上述條例及錯誤地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4條支持她認為審訊不符自然公正原則,因而對她不公。
5. 於2019年4月1日,申請人向法庭呈交2019年3月29日的書面陳詞,並於2019年4月16日存檔她的信件要求訟費及2019年4月10日的訟費陳述書。
6. 按《實務指示2.1》第3段,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歐陽浩榮於2019年3月28日作出指示以書面方式來裁定有關的許可申請。本庭已閱讀申請人存檔的文件,認為適合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來處理和裁定申請人的申請。
7. 申請人的書面陳詞,乃是重複她的上訴陳詞和她的案情,及對2019年3月6日的聆訊作出投訴,現總結如下:
(1) 原審法官的判詞沒有對申請人存檔的五份誓章作出詳細分析及解釋判詞理由;
(2) 沒有給予她時間解釋她的案情。
8. 本庭已詳細考慮過動議通知書及申請人的陳詞,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了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或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終審法院裁決。申請人的許可申請未能符合第22(1)(b)條的要求。
9. 按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撤銷2019 年3月26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0. 本庭並頒令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 (關淑馨) | (張澤祐) | (袁家寧)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