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書幼 對 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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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227/2025
[2026] HKCFI 11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5年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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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書幼 | 原告人 | |
| 及 | ||
| 懲教署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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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聆案官 : | 聆案官廖玉玲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6年2月9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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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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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雙方傳票申請
1. 本聆訊處理下述分別由原告人和被告人提出的傳票申請。
1.1. 被告人在2025 年10 月27 日提出傳票(「被告傳票」),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 (1) (a) 至 (d)條規則規定,剔除原告人在2025 年9月26 日發出的傳訊令狀,及在2025 年10 月9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
1.2. 原告人在三天後(即 2025 年10 月30 日)提出傳票(「原告傳票」),要求撤銷被告傳票、即時登錄原告勝訴的判決,並禁止被告人在未獲法庭批准下呈交任何文件或傳票, 即使強行呈交,法庭都不得受理。
2. 原告人要求撤銷被告傳票的理由為:
2.1. 被告傳票是在沒有呈交抗辯書情況下強行呈交的;
2.2. 被告傳票屬蓄意操控法庭程序、妨礙司法公正、瑣碎無聊和濫用法庭程序。
3. 原告人要求法庭登錄原告勝訴判決理由為:
3.1. 被告人沒有呈交抗辯書;
3.2. 被告人在2001年9月強行把已懷孕9個月的原告人押入小欖精神病院,並強行向她注射3枝「儍仔針」導致原告人的兒子出生便患有中度弱智,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0條。
4. 原告人在2025年12月2日,在未有法庭許可下存檔了補充申索陳述書。
二. 事實背景
5. 原告人在2001年偷渡到香港產子時被拘捕。她因干犯非法居留罪行,經審訊後被裁判法院判處監禁6 個月。在2001年5月至10月期間,因原告人情緒不穩,被短暫押入小欖精神治療中心。
6. 原告人聲稱當她在小欖精神治療中心時,被告人職員強制在她身上打了三支「傻仔針」,及將她困於細小、侷促之地方,引致她出獄後誕下的兒子患有中度弱智和腦癇症,(「聲稱受襲事件」) 。原告人在補充申索陳述書内加上了2004年誕下的幼女患有先天性遺傳哮喘病,及其後的子女夭折的陳述,並指這都是由聲稱受襲事件引致。
三. 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訴訟
7. 原告人曾就以上聲稱受襲事件,於2022年2月23日在區域法院向被告人提出人身傷亡訴訟(案件編號DCPI 617/2022) (「DCPI 617案」)。
8. DCPI 617案在2022年12月7日被區域法院聆案官楊綺娜(當時官階)在聆聽雙方陳述後,命令剔除。原告人對楊聆案官的剔除命令向區域法院提出逾期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當時官階)認爲原告人的延誤不具良好解釋,而且其擬提出的上訴缺乏成功機會, 在2023年5月29日頒令拒絕批予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的許可,及駁回其上訴申請 。葉法官認爲原告人上訴缺乏成功機會的理由包括原告人的申索超過《時限條例》規定提出人身傷害訴訟的時限 ( [2023] HKDC 703 )。原告人再向區域法院申請給予上訴許可亦被拒絕 ( [2023] HKDC 1126)。
9. 原告人隨後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認爲原告人陳述的論點不能顯示葉法官在考慮案中整體證據和情況下作出的裁決有明顯錯誤之處,其上訴理據未具有任何合理勝訴機會, 案件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容許法庭批准上訴許可, 故此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2024] HKCA 481 )。
10. 此外,原告人亦就聲稱受襲事件、及因DCPI 617案或還押期間引起的其他事宜,分別針對律政司、法律援助署、被告人及區域法院登記處等提出多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所有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及相關上訴皆被法庭駁回 ,包括但不限於:
10.1. 擬答辯人為被告人的HCAL 152/2016及 CACV 32/2017;
10.2. 擬答辯人為被告人的HCAL 57/2020及 CAMP 109/2020;
10.3. 擬答辯人為法律援助署的HCAL 3132/2019 及 CACV 408/2020;
10.4. 擬答辯人為法律援助署及律政司的HCAL 1593/2021;
10.5. 擬答辯人為律政司、被告人和區域法院的HCAL 150/2023;
10.6. 擬答辯人為律政司和被告人的 HCAL 2193/2023 及 CACV 125/2024;
10.7. 擬答辯人為區域法院登記處的HCAL 2003/2024及 CACV 514/2024。
四. 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的相關法律原則
1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應一方的申請,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並可命令撤銷有關訴訟:
11.1. 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第19(1)(a)條) ;或
11.2. 該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第19(1)(b)條);或
11.3. 該狀書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第19(1)(c)條);或
11.4.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程序(第19(1)(d)條)。
12. 有關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法律原則清楚確立 。見:吳艷嫦 對李雪芬主任[2011] HKCFI 1898,Yifung Developments Ltd v Liu Chi Keung Ricky and Ors HCA 1359/2014,2015 年10 月19日,莊裕安 對王惠新 [2019] HKCFI 1740。
13. 法庭只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1) 條規則或其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狀書。
14.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 (2) 條規則訂明,根據第19 (1) (a) 條提出的任何申請(即因狀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申請),不得接納任何證據。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1]。《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 (1) (a) 條規則規定, 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任何已作訴訟的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必要詳情。
15. 訴訟一些曾在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2]
五. 法庭的決定
原告人提出的剔除被告傳票申請
16. 本席首先處理原告人要求剔除被告傳票的申請。
17. 原告人提出的剔除理由是被告傳票在沒有呈交抗辯書之情況下強行呈交的。原告人的説法錯誤,這並不是剔除傳票的理由。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 ,剔除狀書的申請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提出,並非必須於被告人存檔抗辯書之後才可提出。而且,被告人是按照正常程序提出申請,不是如原告人所述為強行呈交。
18. 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客觀論據,支持她聲稱被告傳票屬蓄意操控法庭程序、妨礙司法公正、瑣碎無聊和濫用法庭程序。
19. 原告人提及她在HCAL152/2016案和DCPI 617案中對被告人偽造文書、賄賂區域法院楊綺娜聆案官書記及操縱法庭程序等指稱,並指這是被告人行爲的先例。但是,從以上案件的判决可見,原告人這些聲稱都不獲上訴法庭接納 。在對DCPI 617案的上訴許可申請中(即CAMP285/2023),上訴法庭判定原告人的指稱只屬於原告人一方毫無憑據的揣測沒有客觀事實根據:
“18. 再者,[原告人] 就賄賂的指控,是基於她稱她看到[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遞給楊綺娜聆案官書記「一張摺埋的紙[好像是支票]」,而她稱該紙[好像是支票],純屬她主觀猜度,全無客觀事實支持。”[3]
20. 原告人要求剔除被告傳票申請該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應被駁回。
被告人提出的剔除本案申請
21. 本席接著處理被告傳票申請。
22. 在詳細考慮了雙方提交的文件和陳詞後,本席認為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應被剔除,而本申索應被撤銷,理由如下。
22.1. 第一,原告人於本案提出的事件和訴訟因由,與原告人在2022年向區域法院提出的DCPI 617案相同。DCPI 617案已經終結 ,上訴庭在2024年5月28日頒下的判詞指出原告人的上訴申請完全欠缺理據,並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有關的申索屬既判事項。原告人在DCPI 617案敗訴後,就同樣的事件、同樣的訴訟因由、針對同一被告人在高等法院重新提出本訴訟。按既定的法律原則,一案不能兩審,原告人的重覆申請屬濫用司法程序,應被剔除及撤銷。
22.2. 第二,本案超過《時效條例》第27條規定的可訴時效。根據《時效條例》第27條規定,有關人身傷亡訴訟時限為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起計3年。
22.3. 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她被注射針藥和被困的日期為2001年,她的兒子在2001年出生,根據原告人提供的兒童體能智力測驗中心於2007年的評估報告顯示原告人兒子患有中度弱智,即原告人最遲於2007年知悉兒子患有中度弱智,而她的幼女在2004年出生。原告人於2025年才提出此訴訟,明顯遠超3年的時限。
22.4. 葉法官於DCPI 617案亦以上述理由,駁回原告人對楊聆案官命令的上訴( [2023] HKDC 703,及上訴庭判決 [2024] HKCA 481)。
22.5. 原告人在聆訊時提出依賴《時效條例》第22條延長本案訴訟時限。但原告人並非無行為能力的人,第22條並不適用於本案。
22.6. 即使原告人以兒子的名義起訴(但事實並非如此),兒子於2001年出生,至2019年已屆成年,成年後3年為2022年,亦已超過第22條可延展的訴訟時效。
23.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存檔的狀書應被剔除,並撤銷本申索,
原告人的登錄勝訴判決申請
24. 由於本申索被撤銷,原告人的登錄勝訴判決申請自然也應被駁回。鑒於原告人和被告人就登錄勝訴申請作出了陳述,為完整起見,本席對原告人的登錄勝訴申請表述如下意見。
25. 首先,原告人提出她可登錄勝訴判決的原因是被告人沒有存檔抗辯書,她在書面陳詞中依賴(1)《高等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1條規則;和(2)香港民事司法制度第10至11段。本席在提訊時已經向原告人指出以上的規則和文件並不支持她的說法,因爲:
25.1. 《高等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規定為「每一份令狀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的格式」。附錄A表格1的格式中只註明被告人須於送達傳訊令狀14天內把《送達認收書》交回高等法院登記處。被告人已交回本案的《送達認收書》。
25.2. 原告人所指的《香港民事司法制度第10至11段》是一份作一般性參考用途的小册子,並非法律條文,亦不應被視為具權威性的詳盡說明。第10至11段指明當中所列的只是一般提交狀書的流程。
26. 原告人在聆訊時改為依賴《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5條規則,和第19號命令第6條規則。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第13號命令並不適用。至於第19號命令的規定(不管是適用於混合申索的第6條規則、或適用於就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提出申索的第3條規則)均無助於她的申請,原因是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仍未屆滿。
27.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 號命令第5 條規則,法庭可命令任何人在法律程序中做出任何作爲的期限予以延展,即使該延展申請是在期限屆滿後才提出。本席在2025年11月11日聽取了雙方就被告人要求延展抗辯書時限申請的陳詞後,批准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延展至被告剔除傳票獲判決後的28 天内。原告人對以上的命令並沒有提出上訴。
28. 另外,原告人也錯誤地依賴《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0條(意圖謀殺而施用毒藥或傷人罪)。正如原告人在原告傳票中引述,這條例屬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刑事罪行,並非本案所屬的人身傷亡訴訟。
29. 對於聲稱受襲事件的爭論,法庭不應該在本聆訊中就誓章證詞作微型審訊(mini trial)。即使考慮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補充申索陳述書、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原告人提交的醫學報告,以及她存檔的誓章,都未能表面上證明她兒子所患的中度弱智、幼女的哮喘病或其他子女的夭折和聲稱受襲事件存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人亦承認她在懷孕前後都有濫用藥物成瘾(drug addicts),也沒有任何醫學證據證明她兒子中度弱智和幼女哮喘病的成因。原告人單方面的聲稱並不足夠。原告人聲稱受襲事件在事實上也是具受爭議的。
30. 原告人沒有理據支持登錄勝訴判決申請。
31. 原告人也沒有提出理由支持禁止被告人呈交文件或傳票的請求,此申請也應被駁回。
六. 命令
3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命令:
32.1. 剔除原告人在2025 年9 月26 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在2025 年10 月9 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在2025 年12 月2 日存檔的補充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及
32.2. 駁回原告人在2025 年10 月30 日存檔的傳票申請。
七. 訟費
33. 判定訟費的起點原則是隨案件結果而定。原告人在這兩項傳票申請中均敗訴,本案沒有偏離以上起點原則的理由,因此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這兩項傳票的訟費。
34. 被告人呈交的訟費陳述書顯示其訟費為港幣48,042 元,經簡易評定,並考慮到原告人的情況酌情把訟費評定為港幣25,000元。原告人不應視此為先例,從以上訴訟歷史可見,原告人重覆對已被撤銷的申請和訴訟因由提出訴訟,濫用法庭程序的情況日漸嚴重,若持續濫用法庭程序,法庭極有可能採用更高的基准,例如彌償基准,判定訟費。
| (廖玉玲) | |
| 高等法院聆案官 |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振達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