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麗娟 訴 律政司司長
HTML content
CACV 64/2017
[2018] HKCA 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64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1045號)
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梁麗娟 | |
| 及 | ||
| 被告人 | 律政司司長 | |
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4月20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18年3月26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因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本庭指示:
「 15. 有見及此,本庭考慮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以防止原告人繼續濫用司法程序,在未得到法庭批准前就第2段提到的事件再開展任何法律程序。本庭在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前,會先行考慮原告人的陳詞。因此,本庭作出下列指示:
(一) 原告人在2018年4月6日前存檔及送達一份書面陳詞,就本庭打算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作出陳述。
(二) 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不得多於5頁A4紙,也不可附帶任何附件。
(三) 本庭在收到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後,會以書面方式處理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2. 原告人並沒有依本庭的指示呈交書面陳詞。
3. 本庭現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如下:
「 (1) 未經原訟法庭的許可,梁麗娟(梁女士)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在高等法院、區域法院或小額錢債審裁處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法律程序的任何事宜,即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2333號(HCA No. 2333 of 2013)和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1045號(HCA No. 1045 of 2016);
(2) 所有根據上文第(1)段的規定提出的許可申請,均須由梁女士單方面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提出,即:
(a)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或
(b) 如歐陽法官未能抽空處理此事,則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另行指定一名或多名原訟法庭法官處理;
(3) 梁女士必須在根據上文第(1)段的規定呈交任何申請前7日或之前,把提出該項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中每一名被告人,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梁女士如收到任何該等被告人的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上述許可申請一併存檔;
(4) 有關申請中任何一名被告人在接獲對方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的意向後,有權可以(但並非必須)就此事宜向法庭遞交陳述書;
(5) 所有根據本命令提出的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梁女士事前未取得法庭的許可而展開上文第(1)段的條款所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又如果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悉有關事宜,則該等新法律程序須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從而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抑或予以撤銷;
(7) 指定的法官根據本命令所作出的每一項裁定,均須以書面方式通知梁女士以及新法律程序中點名提及的每一名被告人;
(8) 無論指定的法官是否得悉上述新法律程序已展開,如果被告人已獲送達相關的文件,但卻沒有同時收到就展開該等法律程序批予許可的命令,或無須取得許可便可展開該等法律程序的指示,被告人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以待法庭通知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定;此外,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其他回應有關法律程序的時限,也將因應等待所需的時間而視作予以延期。」
| ( 張澤祐 ) | ( 關淑馨 ) | ( 潘兆初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