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trimonial Causes2017

楊 對 曽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26/2015楊 對 葉
  • CACV270/2013劉 對 楊
  • CAMP170/2023楊 對 曾
  • FCJA2213/2011文 對 曾
  • FCMC10009/2010曾 訴 劉
  • FCMC10549/2015邱 對 楊
  • FCMC10996/2017楊 對 劉
  • FCMC1164/2004曾 訴 鄧
  • FCMC12283/2008任 訴 楊
  • FCMC12293/2000楊 對 陳
  • FCMC12492/2017楊 對 盧
  • FCMC13200/2019胡 對 楊
  • FCMC13257/2018李 對 楊
  • FCMC13440/2018楊 對 姚
  • FCMC13567/2012曾 對 羅
  • FCMC13695/2007陳 對 楊
  • FCMC14241/2009曾 對 古
  • FCMC14926/2009曾 對 謝
  • FCMC16273/2011李 對 曾
  • FCMC1628/2016楊 對 葉

Files (4)

[2023] HKFC 63-CH-2023-03-31

楊 對 曽

HTML content

FCMC 2312/2017

[2023] HKFC 6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2017年第23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楊呈請人
 及 
 曾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 6月28 日及2022年12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 3月31 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

1.  這是呈請人及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在本判案書,本席沿用在日期為2022年6月2日的判案書(附屬濟助)內採用之簡稱。

背景

3.  案件背景已在判案書中第2至第12段作出總結, 不再復述。

4.  本席於2022年6月2日頒下判決書( “判決書” ), 就雙方之附屬濟助申請頒令如下:

“ 108.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如下:

1) 雙方必須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3個月內出售婚姻居所, 以不少於$8,100,000或市價出售。

2) 出售婚姻居所的律師代表 (“該律師”) 須由女方委任。

3) 雙方收取的所有樓宇售賣定金或任何售賣款項, 先交由該律師代表為托管, 直至整個樓宇售賣程序完成爲止。 在扣除相關的必需開支(包括但不限於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自答辯人搬離開婚姻居所起計直到成交日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如有的話)後, 各可獲分得一半淨賣價款項 。男方可獲分的一半淨賣價款項須由該律師, 於婚姻居所售出 後 (即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准買方後) 7天內 ,全數存入法庭作為兩名兒子及女方的經濟給養撥備。

4) 婚姻居所售出前:

a)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23,000作為女方的定期付款。首次付款始於2022年7月1日, 其後以每月的首日為一期。 上述款項適用至婚姻居所售出爲止。

b)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48,000 作為兩名兒子的定期付款 (即每名兒子每月$24,000)。首次付款始於2022年7月1日, 其後以每月的首日為一期。上述款項適用直至婚姻居所售出爲止。

5) 婚姻居所售出後:

a) 男方須於婚姻居所售出後21天內支付女方 $2,800,000的整筆款額。

b) 男方須在婚姻居所售出後向女方支付每月$62,000作為兩名兒子的定期付款 (即每名兒子 $32,000)。首次付款始於婚姻居所出售後的21天内, 其後以每月的首日為一期。 上述款項適用直至家庭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c) 女方就男方存入法庭作為兩名兒子及女方的經濟給養撥備,可作以下的申請:

i) 如男方沒有根據本命令向女方全數支付$2,800,000的整筆款額, 女方可向法庭申請提取該整筆款額或男方尚未支付的餘額。

ii) 女方可每年或每六個月向法庭申請提取一次性的金額作為兩名家庭兒子每月合共$62,000的贍養費。

iii) 撥備若有盈餘,可全數退回給男方。

6) 雙方可在日後就婚姻居所的售賣程序及/或售賣款項向法提出進一步申請。

7) 2020年1月31日法庭頒令在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命令即時解除。”

6.  男方於2022年6月15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聆訊於2022年6月28日進行。在聆訊中,法庭向女方確認是否會提出上訴, 而女方表示不會。 因此,當天法庭繼續聽取雙方陳詞。 但聆訊完結後, 女方向法庭登記處提交上訴許可申請, 而該申請聆訊定於2022年12月9日。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7.  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有關條例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合理的」(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2011年9月7日, (未經輯錄)) 。

9.  倘若上訴牽涉原審法庭行使酌情權的判決,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 譚 訴 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

上訴理由

10.  男方的草擬上訴理由總括如下 :

1)  法庭就事實上的裁決有錯誤:

a)  長子沒有患上自閉症。

b)  男方一直由2019年至2021年3月有履行贍養費命令的。

c)  錯誤推論男方有經濟來源。

d)  沒有計算女方的強積金款項以及隱藏的股票價值。

2)  對於女方的不同指控作出的反對。

11.  女方的草擬上訴理由總括如下:

1)  法庭沒有考慮及計算男方就中期贍養費的欠款。

2)  法庭的裁決有以下錯誤:

a)  計算合理開支的金額過低。

b)  法庭對於女方在中國銀行戶口擁有的資金作出錯誤推論。

3)  要求法庭重新考慮是否判處賣掉婚姻居所。

男方上訴理由

12.  本席首先處理男方的上訴理由。

13.  對於男方聲稱法庭有錯誤的事實裁定, 本席認為男方沒有充分理解判決理由。 例如, 他聲稱法庭認為長子患有自閉症, 但在判決書中第2段本席已清楚解釋, 本席根據2019年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得知長子的自閉症狀後來減退, 但仍然跟他人溝通能力薄弱。

14.  就男方認爲法庭錯誤理解他一直沒有履行張法官的臨時待決期間贍養費命令, 本席開始審訊的第一天已向男方確認是否有履行張法官所頒佈的臨時待決期間贍養費及待決期間贍養費命令[1] (這些命令後稱 “該贍養費命令”) 。 當時, 男方同意女方在審訊中提出的贍養費欠款列表 (見審訊文件冊B8第2613頁)。 在列表中清楚顯示男方從2019年4月1日 起已沒有全數支付該贍養費命令的付款。 他並同意由2019年4月1日計算至2021年12月1日, 累積贍養費欠款共$1,645,000。 因此本席在判決中描述他沒有履行張法官的命令是正確的。 但本席同意在判決書中的第101段有手民之誤。 本席應更正男方從2021年4月開始完全拒絕支付任何贍養費,但該錯誤沒有影響本席的判決。

15.  就男方不同意法庭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男方現提出有關解釋跟審訊中的解釋一樣。本席已在判決書中交代過中的理由。 因此, 本席認為男方未能提供任何合理的論據讓法庭認爲男方有合理機會得直。

16.  男方對於本席沒有計算女方的強積金以及所聲稱沒有披露的股票價值, 本席認為該論據是沒有基礎的。 在審訊中, 本席已跟男方核對女方最新更的表格E, 並就每一項的資產及負債向他作出確認是否反對。 他向法庭陳述女方銀行戶口應擁有$1,500,000, 而不是她在項目C所列出的$23,163.62。他經考慮後向法庭確認,除了項目C外( 即“銀行戶口所擁權益總值”)他同意女方表格E第二部份所列出的款項。男方沒有向法庭提出有其他需更改的款項。因此,法庭判案時已考慮到女方在表格中已填寫的資產負債總結以及男方所作出的陳述。

17.  男方在他的上訴陳述書表示對於女方的案情有所反對, 由於他所提出的理由已在審訊中處理及作出判斷,本席不再重複。

1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男方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可讓該上訴進行聆訊。 本席拒絕男方上訴許可申請。

女方上訴理由

19.  女方陳述本席在作出判決時,沒有計算男方就臨時贍養費的欠款。

20.  本席在判決書中第107段已說明在計算附屬濟助金額時有關款項以作整體考慮。

21.  女方於2019年7月9日發出判決傳票於2021年2月1日被法庭頒令無限期押後。 雖然男方承認從2019年至2021年臨時贍養費的欠款達至$1,645,000, 但女方從來沒有恢復有關聆訊。 而且,判決傳票的款項只是計算由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共三個月的贍養費欠款。 至於2019年6月24日後所累積的臨時贍養費欠款, 女方從沒有發出判決傳票 。 排期法官已一早定明本席處理的審訊只是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沒有命令該判決傳票須在審訊時一併處理。雖然本席沒有就該判決傳票頒令, 但本席在判決書中已作整體考慮。

22.  有關女方不滿法庭對作出對她不利的裁決及不利推論, 本席已在判決書中詳細交代作出該推論及裁決的原因。 本席不再重複。

23.  女方要求法庭重新考慮是否賣掉婚姻居所的決定。 女方陳述由於樓宇價格下跌, 因此婚姻居所沒有可能以$8,100,000賣掉。

24.  本席已在判決書中詳細解釋為何認為需要作出該決定。 在判令時, 本席已料樓宇價格可能會有波幅, 所以在命令中已定明婚姻居所須以不少於$8,100,000或市價出售。 而當本席考慮如何分配售樓後得益時, 為免因樓宇售價下調而導致法庭命令難以執行, 已採用百分比方式作出分配。 因此,就算樓宇價格有下調須以少於$8,100,000售出, 都不會影響法庭判決的執行。

25.  考慮過女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她未能提出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可讓該上訴進行聆訊。 本席拒絕女方上訴許可申請。

26.  由於雙方都未能就各自提出的上訴理由獲得得勝, 因此法庭對於雙方的申請作出暫准命令: 雙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若雙方在14天內沒有向法庭申請更改本訟費暫准命令,本訟費暫准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 何慧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  在本席判決書中第5及第8段已清楚列明張法官於2018年7月10日應雙方同意下,頒令男方須每月支付共$58,000作為給予女方及家庭子女的臨時待決期間贍養費 。於2020年1月31日張法官經審訊後裁決男方需支付合共每月$75,000待決期間贍養費。

[2022] HKFC 112-CH-2022-06-02

楊 對 曽

HTML content

FCMC 2312/2017

[2022] HKFC 112

香港特别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2017年第23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楊呈請人
及
曽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2021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7日及2022年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2年 6月2 日

---------------------

判案(理由)書

(附屬濟助)

---------------------


1.  這是答辯人(在下文稱 “女方” )的附屬濟助申請。

I. 背景

2.  女方與呈請人 ( 後稱“男方”) 於2011年1月 27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結婚 , 婚後育有兩名兒子,現年分別為10歲及8歲 。 根據2019年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長子曾患有自閉症,雖然後來自閉症的症狀減退, 但長子跟他人溝通能力薄弱, 便需要接受言語治療。 次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度活躍症, 需要接受不同的治療。

3.  婚姻期間,男方是一名商人,而女方則是家庭主婦,負責全職照顧兩名兒子。 在審訊時,男方聲稱無業, 而女方仍然是家庭主婦。

4.  在2017年2月27日,男方提交離婚呈請。其後於2021年9月28日, 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5.  於2018年7月10 日,經雙方同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張暫委法官”) 命令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合共$58,000 [1]作為女方及兩名兒子臨時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 , 首月付款由2018年8月1日開始 。

6.  在2019年7月29日,法庭根據雙方協議頒令雙方獲得兩名兒子的共同管養。女方獲得兩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兩名兒子和女方一直在婚姻居所一起居住 。

7.  於2019年10月3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林暫委法官”), 經雙方同意, 頒下男方的界定探視權。

8.  於2020年1月31日, 張暫委法官經聆訊後裁定男方需支付女方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為每月$24,000 ,每名兒子每月為$25,500 , 即合共每月$75,000 。 男方須由2020年3月1日開始支付該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

9.  在審訊期間,男方承認從 2019年4月 1日起已沒有履行張暫委法官頒佈的臨時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及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的命令。他亦承認直至審訊當天,尚欠女方臨時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及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共 $1,645,000。男方解釋,中美貿易戰令公司業務大受影響 , 因此未能負擔有關贍養費。他聲稱現時沒有收入 ,只靠積蓄及借貸過活 。

10.  在審訊第一天 ,男方向法庭建議變賣位於香港新界荃灣的婚姻居所(後稱“婚姻居所”),將有關變賣收益分一半給女方 ,並將他的一半收益放置法庭用來負擔兩名兒子的贍養費 。在結案陳詞當天,男方改變主意 。他建議法庭將婚姻居所變賣後的收益分一半給女方後,在他的一半收益提取 $500,000給他應付日常開支 ,餘額才放進法庭內負擔兩名兒子的贍養費 。

11.  女方向法庭陳述男方隱瞞資產及收入來源。在審訊第一天 , 女方向法庭建議如下:

1) 男方清還婚姻居所銀行按揭,並將婚姻居所完全轉給女方。女方把婚姻居所持有直至兩名兒子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 以較後者為準,屆時女方用 $1 出售或轉讓婚姻居所給兩名兒子 。

2) 男方須向每名兒子支付每月贍養費為 $15,000 。

3)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5,000作為贍養費 。

4) 男方一次過清還欠女方的臨時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及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合共 $1,645,000。

12.  在結案陳詞中,女方改變她的建議,並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將持有婚姻處所的公司股份完全轉給她, 女方把婚姻居所持有直至兩名兒子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以較後者為準 ,屆時女方用$1 出售或轉讓 婚姻居所給兩名兒子。

2) 男方須向每名兒子支付每月贍養費為$16,000

3)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6,000作為贍養費

4)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800,000萬元作為律師費用。

II.法律原則

13.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在下文稱為 “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14.  根據條例第5條,針對家庭子女,法庭可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

15.  就條例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中譯本)第56至80段。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庭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5個步驟: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及

5) 決定分配結果。

16.  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17.  女方多番陳述, 因男方沒有真誠地披露他的資產,法庭應向男方作出不利推論。

18.  本席以考慮NG v SG (Non-Disclosure) [2012] 1 FLR 1211及Moher v Moher [2020] 2 WLR 89 的案例 。該些案例對於有關不利推論的原則已在 TCP v KLS (ancillary relief) [2020] HKFLR 254 作出綜合 (見TCP v KLS第47 至51 段)。 總括而言,如訴訟的一方拒絕真誠及完滿披露他的資產, 法庭可對該訴訟人作出不利的推論。 任何不利推論必須合理地作出。 法庭無需就該資產作出準確的評估, 但法庭須滿意該資產價值足夠應付會頒佈的附屬濟助命令。

III.確定資產

A.婚姻居所

19.  雙方在審訊前已同意婚姻居所價值為 $8,100,000.

20.  婚姻居所由天XXXX有限公司持有 (“ES” ), 而男方及女方是 ES的股東,二人各擁有公司一半的股份 。

21.  於2010年9月1日, ES 將婚姻居所租給男方名下的公司 , 萬XXXXXXX有限公司(“IF”),租金為每月$17,000。 於2011年12月1日,ES跟 IF 訂立新租約,租金減至每月$14,000。 實際上 ,婚姻居所的用途一直沒有改變, 訴訟雙方及兩名兒子一直住在婚姻居所居住。

22.  男方聲稱IF 於 2018年12月去信給ES 通知不再租用婚姻居所,因此ES 跟IF 訂立的租約於2019年1月1日終止。女方否認男方的説法,並堅持ES 從未收到有關通知。 她指稱IF 欠ES 租金共 $726,000。

23.  在開案陳詞時,女方同意婚姻居所屬於她和男方的共同物業,各自佔一半業權。審訊時女方改變立場,並向法庭陳述該物業的業權完全屬於她的。當被問及到女方為何認為男方沒有任何業權, 女方提出以下理由:

1) 在購買物業時女方支付了$300,000的訂金。

2) 女方就婚姻居所的裝修費以及購買家電總共付出$240,000。

3) 男方從2019年3月31日開始沒有再為樓宇按揭供款 。 其後的供款均由女方一力承擔 。

4) IF 從2011年12月1日至 2021年6月30日, 拖欠婚姻居所的租金,金額合共$726,000。

24.  本席考慮女方的陳詞及有關證據後,不接納婚姻居所完全屬於女方, 原因如下:

1) 女方承認婚姻居所的訂金是她和男方各自支付一半 。 婚後女方轉為全職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兩名兒子及丈夫,而男方負責家庭開支。直至2019年3月31日之前,樓宇按揭的供款一直是由男方支付。

2) 婚姻居所財務上的責任落在男方身上 。 購買物業時, 男方與女方刻意安排婚姻居所由一間他們共同擁有的公司持有。明顯,婚姻居所是他們一起建立的資產:男方負責財務上的貢獻,而女方負責照顧家庭。

3) 女方所提出的理由不是構成完全推翻男方業權的理由。

25.  本席認為婚姻居所屬於婚姻資產,婚姻居所的業權是男方及女方共同擁有,各佔一半業權。

B. 男方資產

26.  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披露的資產及債務總結為 $3,379,904.40 。女方認為男方刻意隱瞞資產,並認為男方總資產 ,扣除債務後 ,為合共 $29,709,101.40。 女方認為男方申報的資產總值遠低於實況,原因可歸納如下[2] :

1) 男方沒有如實披露他擁有的財產及物業 ;及

2) 男方披露的文件沒有真實反映他持有公司的估值。

(i) 男方沒有披露的財產及物業

27.  女方認為男方沒有披露餘下擁有的財產及物業:

1) 廣州碧桂園的單位 ,估計價值 $3,000,000;

2) 銀行總共資金估計總值為 $5,000,000;

3) 股票估計總值為 $200,000;

4) 男方私人財產及車輛 合共 估值為 $480,000, 及

5) 男方揮霍了大筆家庭資產在賭博上。

廣州碧桂園的單位

28.  因男方農業銀行帳戶顯示每月有向廣州碧桂園物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轉賬大約人民幣¥200 ,女方憑此推論男方位於廣州碧桂園擁有一個單位,並推論該單位應約有98平方米大。女方倚賴一些買樓小冊子及她與內地經紀一些對話而作出單位的尺數以及單位擁有人是男方的推論 。除此之外,女方沒有其他證據能證明單位的地址 、單位的尺數、業權等 。

29.  男方解釋該單位是他的姐姐擁有 。由於收樓當天姐姐沒有內地銀行的帳戶,男方借用了自己的帳戶來登記自動轉賬交管理費, 而姐姐每月會以現金方式向男方償還該款項 。男方披露有關單位的 《不動產權證書》(“該產權證明書”),而該產權證明書顯示業權人的姓氏跟男方一樣。 雖然男方遮蓋部份的名字及部份身份證號碼 ,但該產權證明書所顯示的業權人身份證明編號跟男方報稅表所顯示的身份證明編號完全不同 。明顯該業權人不是男方 。

30.  本席認為如單憑女方薄弱,沒有客觀佐證支持的傳聞證據 , 從而推論該單位屬於男方 ,會達致不穩妥的推論 。因此,本席認為憑女方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碧桂園單位是屬於男方的物業 。

31.  本席考慮到男方的解釋 ,認為不能排除該解釋是真實的 。 該解釋沒有不合理、不可能性的地方 。本席接納男方就有關碧桂園的解釋, 因此裁定碧桂園的物業不能納入男方資產內 。

男方銀行及股票戶口

32.  在審訊盤問中,女方多次問及有關銀行的轉賬及資金去向 。 總括而言, 女方未能證實男方刻意轉走大量資金或大量資金轉自不明的戶口 。 男方對於多個戶口帳目解釋為轉賬到自己名下的公司用作營運資金 , 亦能證實這些款項存入他名下公司的不同戶口 。 從男方所披露的銀行月結單可見 , 他名下銀行戶口的總現金為$24,836.43, 而不是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所聲稱的 $20,183.12。

33.  考慮到女方提出的證據及男方對於帳目的有關解釋 , 本席認為未有充分證據可證明男方擁有現金為 $5,000,000, 但本席認同男方明顯能夠完全掌控他名下公司戶口的現金 , 甚至可以任意將公司的現金轉到自己私人戶口以作私用。 因此 , 當考慮男方的經濟來源時, 本席應考慮男方可從他的公司戶口提出現金以作私用。

34.  至於女方認為男方股票戶口應有價值 $200,000 的股票, 女方沒有提供實質證據證明她的推論 ,她只憑過往認知男方在離婚前持有約總值$200,000 的股票而作出推論 。從男方披露的銀行月結單顯示,股票戶口已沒持有任何股票 。 因此,本席不接納女方有關股票戶口的推論 。

私人財產及車輛

35.  女方聲稱男方有三隻勞力士名貴手錶, 總值$300,000 。 女方從沒提出證據顯示該三隻名貴手錶存在 ,亦沒有證據顯示該三隻手錶的型號 、價值、等等 。 基於女方未能提出實質證據支持她的推論 , 本席不接納男方現時擁有該些名貴手錶。

36.  有關男方的車輛價值 ,女方在二手車輛網頁下載了同型號同年份的售價表。 女方粗略估計男方現時車輛應價值為 $180,000。 當問及女方是否有男方車輛的詳細資料,例如已行走的公里、 現時車輛的狀態等 ,女方未能提供有關資料 。男方雖然同意他現時仍擁有該車輛 ,但他解釋該車輛屬於IF。 因此,男方沒有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作出有關披露。 男方在女方發給問卷問及有關車輛時,才披露車輛登記文件, 但沒有提供該車輛的估值。

37.  本席留意到車輛登記文件顯示車輛的確屬於 IF。 雖然男方能夠享用 IF 的資產,包括該車輛 ,但本席認為該車輛是屬於IF, 不能當作男方私人財產 。 因此,本席不接納該車輛應當作男方私人物品。

38.  即使該車輛能當作男方私人財產, 本席認為女方提供有關二手車網頁的售價資料不能作準。 女方提供的售賣車輛是 “零首 ” (意思是車輛之前沒有其他登記車主),而根據車輛登記文件顯示車輛在男方擁有之前已有一名前車主登記 。 換言之男方是車輛第二車主 , 俗稱 “一首車主 ”。 由於二手車輛價值會因前車主的數目而有所改變, 所以 “零首” 車的價錢與 “一首” 車的價錢不能相提並論 。

39.  再者,車輛售賣的價錢會因車輛已行走的里數及車輛的狀況而有所不同 。如沒有已行走的里數及車輛現時狀況的相關資料 ,不能以女方提供的售賣價錢為標準 。

40.  基於上述理由 , 本席認為女方未能提出充分理據證明男方擁有私人物品總值港幣$480,000.

男方賭博開支

41.  女方在審訊中陳述, 男方揮霍了大筆家庭資金在賭博上, 法庭理應作出考慮, 但沒有具體陳述法庭應如何考慮或應因此頒佈什麽命令。 她亦沒有計算男方在賭博上揮霍了多少資金。

42.  本席理解女方的陳詞是希望法庭把男方在賭博上花費了的金錢納入家庭資產内, 從而就資產分配作出合適的計算。

43.  本席引用 Moor 法官在MAP v MFP (Financial Remedies: Add-Back) [2016] 1 FLR 70 一案判詞中的第64, 69, 90及91段:

“[64]The add-back authorities essentially say the same. For the court to ‘add-back’ assets that have been spent, the court has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re has been ‘wanton dissipation of assets’. In Martin v Martin [1976] Fam 335, Cairns LJ said, at 342:

‘… a spouse cannot be allowed to fritter away the assets by extravagant living or reckless speculation and then to claim as great a share of what was left as he would have been entitled to if he had behaved reasonably.’

. . .

[69]I am going to have to determine whether or not there was dissipation with a wanton element that justifies intervention by the court. Findings as to motivation are clearly very important. I do, however, accept that a spouse cannot take advantage of all the good characteristics of his or her partner whilst disavowing the bad characteristics. To put it colloquially, you have to take your spouse as you find him or her.

. . .

[90]I do not find, however, that the husband overspent to reduce the wife’s claim. In part he did it because he could not prevent himself from doing it. It was down to his flawed character. This court could not possibly add-back the expenditure on drug therapy. This was him trying to put matters right. Whilst I accept that he did not always take advice, I reject Mr Pocock’s description of him going to this therapy as a ‘holiday’ to get away from the pressures of life or the litigation. He was ill and he needed treatment. The same illness, however, prevented him at times from accepting the treatment.

[91]Equally, I cannot add-back items of expenditure that were simply extravagant or part of his obsession with perfection. I have had the most difficulty with the expenditure on cocaine and prostitution. I have, however, come to the clear conclusion that I should not add-back even these items. As I have already noted, a spouse must take his or her partner as he or she finds them. Many very successful people are flawed. This is true of this husband. I have decided that it would be wrong to allow the wife to take advantage of the husband’s great abilities that enabled him to make such a success of the company while not taking the financial hit from his personality flaw that led to his cocaine addiction and his inability to rid himself of the habit. It may have been morally culpable. Overall, it was irresponsible. But I find that this was not deliberate or wanton dissipation. It would be wrong to add it back.”

44.  雙方的證據顯示男方早在2015年前 (即在婚姻期間) 已開設了賽馬會賭博賬戶。 明顯地, 男方一直有賭博的習慣。 女方未有提出證據, 證明男方是因爲刻意逃避家庭經濟的責任,以賭博爲名胡亂揮霍家庭資產。

45.  本席引用Moor 法官的一句話: “To put it colloquially, you have to take your spouse as you find him or her.” 如女方在婚姻期間已清楚知道男方有賭博習慣, 女方不能在本申請中把該賭博支出的金錢當作目的是爲了逃避家庭經濟責任。

46.  考慮過有關證據及雙方陳詞後, 本席不接納男方在賭博支出的金錢是刻意爲了逃避家庭經濟責任, 並拒絕將男方賭博的款項計算在家庭資產内。

(ii)男方名下公司估值

47.  男方承認名下曾經及現有以下的公司或業務 :

1) IF。

2) 恆XXXX有限公司 (“HW”) : 已在2019年結業。

3) ES: 該公司持有婚姻居所 , 相關股份男方及女方各自持有一半,該公司沒有實際業務。

4) 馬XXXXXXXXXX網站 (“MMFF”) :男方聲稱一直沒有營業 。

5) IXXXXXX網站 (“IS”) : 男方聲稱已結業 。

48.  女方聲稱男方還擁有一間位於深圳的公司, 名稱為萬XXXX公司(深圳)(“MW”)。

49.  女方對於上述公司或業務有以下的估值(總值為$19,400,000) :

1) MW: $10,000,000。 該公司開業時注資的資金為人民幣 ¥500,000。 女方認為該資金是由男方支付的。 女方亦發現男方從IF 的戶口經常轉賬到 MW的戶口。 女方認為如男方解釋屬實, 而該轉賬是IF用來向MW交倉租, 她認爲憑轉賬金額可推論該倉庫的面積相當大,從而進一步推論IF及 MW業務往來一定相當龐大 。 因此,女方粗略估計 MW 應值$10,000,000。

2) IS: $1,000,000。女方對該業務了解只限於在網上找到的資料 。女方解釋她對該業務的估值是源於該業務從2018年開始 , 由於售賣的家庭電器貨品應有市場 , 所以粗略估計該業務價值為 $1,000,000。

3) MMFF: $1,000,000。女方從網頁會員計劃推算 , 如果男方能每年招聘33個會員, 每年就可以賺取利潤為$1,000,000。 但女方承認她沒有實際證據證明該業務有實質會員 。

4) HW: $5,000,000。 女方憑該公司每年的核數師報告內顯示每年的 “retained profits” 為大約 $1,000,000。因此, 她估計過往幾年累積的利潤約 $5,000,000。

5) IF: $2,400,000。女方根據男方於2017年呈交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出IF的價值從而推論IF現今的估值 。

50.  本席留意道在案件管理階段 , 雙方已向林暫委法官確認不會就男方名下公司聘請專家作出公司估值評估 (見林暫委法官於2021年8月19日的命令) 。 因此, 對於男方的公司估值本席只可根據有關財政狀況表、核數師申報表、及雙方提供的證據而作出考慮。

51.  就女方陳述法庭應把男方名下公司的資產當作男方私人資產從而計算家庭總資產, 本席謹記一間公司在法律上是一名獨立個體, 除非女方能證實男方有不當的行爲 (例如,刻意利用公司隱瞞資產、等等) ,否則法庭不會輕易將公司資產等同男方私人資產。 有關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的法律原則可參考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td and others [2013] 3 WLR 1 一案, 第36段 。

52.  考慮過女方提出的證據、男方的解釋 、及雙方的陳述後 , 本席不接納女方所提出男方名下公司及業務總值為 $19,400,000。

53.  有關MW:

1) 從男方提交的 《開戶許可證 》,可見MW 的法定代表人是一名崔先生 ,而並非男方本人 。在女方提供的 「政府部門公示信息」 網站所列印的資料顯示 ,崔先生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執行董事 、 總經理以及自然人股東 ,而男方只是一名監事。 女方未能提供實質證據顯示該公司實際擁有人是男方 。因此,本席未能接納該公司屬於男方的 。

2) 但考慮過有關證據及男方的解釋後 , 本席不接納男方跟該公司是單純客戶與供應商的關係 。 本席認為如果客戶因為要得到保障可以要求一間公司給予他監事一職, 實在是匪夷所思 。 一間公司不只一個客戶,如果每一個客戶都有同樣的要求,公司沒有可能滿足每一個客戶的需要 。 本席同意女方的陳述 ,監事一職附帶法律責任 , 一名普通客戶不會隨便被提名做監事 。

3) 除了監事一職之外 ,在女方提供的證據可見 ,男方擁有一張名片顯示他是 MW 的銷售總監 。 男方解釋是為了生意上的方便才會印這些名片 , 他否認在 MW 佔任何職位 。 同樣本席認為如果男方純屬公司客戶 , MW沒有合理理由幫男方印這些名片 。

4) 本席認為MW 與IF 的確有供應商及客戶的關係, 但不接納男方本人與 MW 只純屬供應商及客戶的關係 。

5) 基於男方沒有真誠地披露他與MW 的真實關係, 本席憑現有的證據推論男方本人應與 MW 有合作或僱傭關係。 如果男方能在該公司擔任監事一職,本席認為男方應能獲報酬 , 或會得到金錢上的利益 , 而該報酬或金錢上的利益不會小於他現時從IF 所獲得的報酬 (即不少於每月$20,000) 。

54.  有關IS 及MMFF:

1) 女方就上述業務未能提供實質證據證明上述業務能賺取的利潤 。 她承認她提供的估值是推論得來的, 她亦承認該推論沒有客觀證據上的支持 。 女方就連上述業務背後的註冊公司都未能提供有關證據。有關 IS, 男方解釋該業務是由IF運行 。所以該業務的利潤或虧蝕會反映在 IF的核數師報告內 。而有關MMFF, 男方解釋網站建立後從未正式運作 。

2) 基於男方對於該業務的解釋並非沒有可能 ,而女方未能提供實質證據支持該業務運作的估值 ,本席只能夠接受男方的解釋 ,並未能就該業務作出實質估值評估 。

55.  有關HW:

1) 女方認為公司核數師報告顯示的retained profits 是該公司年度盈利 ,並認為該盈利是每年累積的。 她推論如果2018年已經有$1,800,000 retained profits,到結業時該公司盈利應能累積至 $5,000,000 。男方解釋 retained profits 不代表公司有關年度的盈利 ,公司年度的盈利應該參考 “net profit for the year”.

2) 雙方沒有爭議該公司於2019年3月31日已結業。但女方堅持 HW的價值應計算在男方資產內,並認為該公司的價值為 $5,000,000。女方承認該公司已結業,亦未能證實該公司仍然運作。由於該公司已經不存在,本席拒絕接納該公司仍可納入男方資產內。

3) 即使該公司仍然可計算在男方資產內, 因女方沒有實質證據證明該公司有 $5,000,000盈餘。

a) 在 HW 2018 財政年度的資產負債表中可見 , 該公司總資產扣除負債後為 $9,331.99。 同一財政年度的損益表 (Profit and loss account) 可見該年度的淨利潤 (Net profit) 為 $237,232.93。

b) 在2018/2019報稅年度,該公司上報的總收入為 $5,900,而虧損為$1,350。在公司銀行戶口月結單顯示於2019年4月30日戶口剩餘現金為 $516.01。

c) 從上述文件可見,HW 的價值或盈餘遠低於$5,000,000。女方未能提出客觀證據支持她對公司價值的推論。

4) 本席有考慮過男方有否隱瞞HW的資產,但本席從該公司銀行月結單沒發現任何可疑的轉賬。 因此,本席拒絕接納女方對HW的估計價值為$5,000,000,及拒絕接納HW 可納入男方私人資產内。

56.  有關 IF:

1) 男方在2019年《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寫IF股份的價值為 $70,000。 女方認為該公司真正的價值為$2,400,000 。

2) 核數師在2020年財政年度的核數師報告計算該公司該年度虧損為$624,472。 翻查過往從2017年開始至2020年, 該公司每年的虧損達至六位數字。 除非女方能推翻核數師的報告內容 , 否則本席必須接納該公司一直有虧蝕的情況 。 由於公司營運一直虧損, 本席難以接納該公司價值可達至 $2,400,000 。

3) 在CCYM vPWH (FCMC 1544 /2013) 一案,區域法院法官麥莎朗對於訴訟各方持有公司股份的估值有以下見解:

「27. Rayden (18th edition) says this when discussing small limited companies:

Valuations

17.61 The most common recourse to expert evidence in ancillary relief cases is for the valuation of property and other assets, in particular a shareholding in a private company. In some cases, an accurate valuation of a particular asset (such as the matrimonial home) is crucial: in others, a broad assessment of the value of an asset is often sufficient. Pre White v White it had been said that while it may be necessary to obtain a broad assessment of the value of a shareholding in a private company, it was inappropriate to undertake an expensive and meaningless exercise to achieve a precise valuation of a private company which will not be sold. In some cases post White v White, such as short marriages, that approach will still be relevant, however in cases involving long marriages where the business was built up during the marriage, and where an equal, or near equal, division of the assets appears to be appropriate, an order for a valuation of a shareholding, even a minority one, might well be necessary in order for the court to be able to achieve a fair outcome. The court must be realistic in dealing with figures for valuations: they are not in all cases the equivalent of cash, and in some cases the court must recognise that it may be impossible with any reasonable precision to place any value on a shareholding.

28. This theme is developed further in the family law book Butterworths Family Law Service where it says in the commentary at p 834:

There have been an increasing number of judicial calls for practitioners and accountants to take a commercial and realistic view of businesses. Practitioners should look beyond simple valuation exercises and should also look at the commercial reality of the situation, including whether there is a ready market for the shares or any business assets, how money could be raised by any of the businesses and the impact that would have on companies as going concerns. Proper account should also be had for capital gains tax and costs of sale …

29. With respect I agree. In this case the reality of the situation is that the husband owns a share in a family business that was established many years before the parties’ marriage and is most certainly a pre marital asset in any event. There may be an issue concerning the increase in value of that busines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marriage – but I was not addressed on this point during the trial. In any event the value of the pharmacy is not equivalent to cash and it cannot be realized. There is no intention to sell. That is the commercial reality. Similarly the husband’s own business is very small. Although it was set up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marriage, it is not by any stretch of the imagination a big business. I accept that it may not be worth very much and that the value of each company lies primarily in its income producing ability.」

4) 本席認同麥莎朗法官的說法 。由於IF仍然運作中 ,它的價值在於能創造收入 ,而不是在於它本身股份的價值 。 況且 ,正如麥莎朗法官所指出 , 這些小型企業的股份難以真正在市場有價值 。因此,本席接納男方所填寫IF股份價值為$70,000。

5) 但本席留意到在 IF 的核數師報告內有一項目名稱為 “Amount due to director”。 在2020年財政年度的核數師報告內該款項達致 $1,380,064。

6) 核數師報告解釋該款項是: “amount due to a director is unsecured, interest free and has no fixed term of repayment”。在審訊中,男方承認如有需要的話會運用私人資金幫助 IF營運資金 。明顯該款項代表 IF 對男方的欠款 。本席認為該筆款項應計算在男方資產內。

(iii)男方的債務

57.  男方提供證據顯示於2019年5月16日他向中國銀行獲得一筆私人借貸款項為$451,000 ,貸款期限為60個月 ,每月還款金額為$7,798.54。 他聲稱由於陷入經濟窘境,所以需要向銀行作出借貸。 男方對於該筆款項的運用解釋模糊 。 他說可能用作支付公司開支, 亦可能用來支付贍養費 。當女方向他指出2019年4月後沒有支付贍養費, 男方解釋貸款可能用來交律師費用。 在審訊中 ,男方亦承認一直都有賭博的習慣 。 在2019年他平均花費每月$2,000至 $3,000 賭博, 直至審訊前幾個月才完全停止任何賭博 。

58.  本席考慮過男方對於貸款用途的解釋後,認為他有所隱瞞 。 他未能清楚解釋為何需要作出那麼大筆款項的借貸 。本席留意到IF過往五年虧蝕期間,男方從沒有因而作出借貸。明顯借貸不是用來解決IF迫切的經濟需要 。 而男方收到該筆私人貸款, 已是 HW 於2019年3月31日結業後。 HW於2018至2019報稅年度仍錄得盈餘 , 及結業時, 銀行戶口仍然留有資金 。 因此, 本席不接納男方作出借貸是為了公司周轉的解釋 。

59.  由於男方在2019年4月1日起已沒有支付贍養費 ,本席不接納他需要向銀行作出巨大借款來支付贍養費的説法。 而且,本席認為如果男方真正陷入經濟困難需要借貸過活,他沒有可能繼續自己的賭博習慣。

60.  本席接納女方的說法,該借款不是用來解決迫切財政上的問題。因此,本席認為該筆款項應納入男方的資產來計算。

6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男方資產如下:

 價值
婚姻居所所擁資本權益淨值$4,050,000
所有其他物業(不包括婚姻居所)所佔權益的總淨值$ 0
所有銀行戶口所擁權益總值$475,836.43
所有私人公司的股份/實益的總淨值$70,000
其他業務權益的總值$0
投資(例如:股票)總值$0
保單權益總值$117,008.40
尚未收回的所有欠款所擁權益總值$1,380,064
貴重私人物品總值$0
其他資產總值$0
退休金總值(如有的話)$512,093
扣減:債務總值$0
淨值:$ 6,605,001.83

C.女方資產

62.  男方對於女方《經濟狀況陳述書》所披露的資產及債務總結唯一爭議是銀行戶口總值 。 女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寫戶口總值為 $23,163.62。 男方認為該戶口總值應為 $1,500,000。

63.  在女方提供的深圳香港匯豐銀行戶口顯示 , 在2016年的月結單內女方有總共人民幣¥1,475,793.39。女方解釋該筆款項是由於媽媽沒有網上理財 , 所以媽媽就該筆款項存入她的戶口作定期 , 以便女方可以在香港用網上理財處理該筆款項 。 女方聲稱該筆款項已還給媽媽 。在審訊中 , 女方沒有再詳細復述該筆款項為何轉入到她的戶口的理由 , 只是倚賴之前存檔過的誓章。

64.  本席留意到女方對於該筆款項的解釋模糊及不合情理。 首先, 女方沒有提供銀行證據顯示該款項已存入媽媽戶口。再者, 假如媽媽有需要使用網上理財服務 , 大可以向銀行作出申請 。 如不懂得怎麼使用 , 媽媽可於建立網上理財戶口後,要求女方教她如何使用。 媽媽無需將該款項全數存入女兒戶口 。

65.  於2020年1月31日區域法院暫位法官張志偉的判決書已就該款項列出詳細理由及分析(見第38 段至56段)。張暫委法官已裁定該筆款項是屬於女方可使用的資金 。 本席認同張暫委法官的裁決及接納男方的陳詞, 並認爲該筆資金理應計算在女方的資產內 。

66.  本席裁定女方資產如下:

 價值
婚姻居所所擁資本權益淨值$4,050,000
所有其他物業(不包括婚姻居所)所佔權益的總淨值$ 0
所有銀行戶口所擁權益總值$1,500,000
其他業務權益的總值$0
保單權益總值$48,969
扣減:債務總值($180,000)
淨值: $5,418,969

67.  根據上述所計算男方及女方資產總值合共 (扣除他們債務後 ):$12,023,970.83。

IV.男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68.  如男方在審訊中承認,他能隨意提取 IF及HW銀行戶口的現金作為私人用途或周轉之用 。

69.  本席留意到在IF核數師報告內,IF即使虧蝕情況下都一直無間斷向男方支出薪金每月為 $20,000。而且公司有部份開支跟男方私人開支混淆 , 例如:

1) 公司對於車輛的開支明顯包括男方駕駛車輛作私人用途時的開支 ;

2) 男方曾用IF銀行資金去繳交聘請工人的擔保費; 及

3) 男方促使 IF 跟 ES為婚姻居所簽署租務合, 從而可將租金納入公司的開支。

70.  因此,本席相信公司有部份開支事實上包括男方私人開支 。

71.  從核數師報告可見從2017年直至2020年 , IF每年的收入有七位數字 。 2020年度的收入為$1,662,467。 而過往最高收入的年度為2018年,該年度收入為$9,358,085.

72.  從上述可見, IF是男方主要經濟收入來源 , 本席認為該公司能足夠支持男方生活上的開支 。

73.  本席亦在上文已推論男方能從MW 得到報酬或金錢上的利益 , 並推論該報酬或金錢上的利益不會少於 $20,000。雖然在本席席前沒有證據能讓本席推論出有關實際金額 , 但當考慮男方是否能夠負擔贍養費時, 亦會考慮到 MW是男方經濟來源之一 。

V. 男方的經濟需要

74.  根據男方所呈交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他每月的開支為$57,435 (開支細目見下列表)。 女方認爲男方所列出的開支金額誇張失實, 並建議合理的總額為$10,700。

75.  男方的開支如下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也列於該列表内, 對於金額解釋在下文):

一般開支

項目男方的金額女方建議的金額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按揭供款$9,000$0$0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1,800$0$100
管理費$2,300$0$500
食物開支$8,500$0$2,000
雜項家用開支$300$0$0
汽車開支$2,400$8,000$0
家庭傭工$4,630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28,930$8,000$2,600

個人開支

項目男方的金額女方建議的金額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3,000$1,000$2,000
交通費$1,500$0$1,500
服裝/鞋費$200$200$2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100$100$100
娛樂費/禮物$500$100$500
假期消費$300$300$100
醫療/牙齒護理費$200$100$200
保險費$900$900$900
供養父母$3,000$0$2,000
還銀行貸款$14,605$0$7,798.54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24,305$2,700$15,298.54

兩名兒子

項目男方的金額女方建議的金額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學費$60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100$0$0
上學交通費$1,500$0$0
假期消費$100$0$100
服裝費/鞋費$100$0$100
午餐及零用錢$1,200$0$0
其他交通費$500$0$500
校服費$100$0$0
兩名兒子每月開支總額$4,200$0$700
男方每月開支總額$57,435$10,700$18,598.54

76.  本席同意男方開支列表所列的金額有誇大, 原因如下:

1) 男方在審訊中承認他現時跟父母一起居住,不用交租 。 他現時沒有繳交管理費、按揭等的開支。因此現時男方有關開支,即使有支付,都是跟父母均分 。 男方亦承認已沒有繳付關於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 、公共設施 、管理費等開支。

2) 男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寫汽車開支不應屬男方私人開支 。 本席已在上文解釋該車輛是屬於 IF的, 因此所有汽車開支亦由IF支付, 不應當作男方個人開支。

3) 男方聲稱財政已陷入窘境,需要提取借貸過活 , 但仍然選擇給予父母 $3,000作為供養他們的使費 。 本席認為如果男方所述是屬實 , 他根本不能負擔每個月供養父母$3,000的開支。

4) 有關男方償還銀行貸款的開支 , 他沒有提供證據支持每月 還款為$14,605, 亦沒有提供證據顯示仍有款額尚未繳清。 他提供的借貸文件顯示他只需要每月還款 $7,798.54 。 因此, 本席只能接納歸還銀行貨款開支為每月 $7,798.54。

5) 由於男方從2019年4月已沒有支付兩名兒子的贍養費, 所以男方對兒子的開支只限於探視期間所支付的費用。

77.  基於上述理由 , 本席認為男方每月開支遠低於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列 。 考慮過所有證供後, 本席認為男方現時每月個人開支(不包括贍養費, 及兩名兒子生活費 )不會超出$20,000, 並將本席認爲合適的金額列於上述列表内。

VI.女方及兩名兒子的經濟需要

78.  根據女方所呈交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她每月的開支為$154,989 (開支細目在下列表)。 男方認爲女方所列出的開支金額誇張失實, 並建議合理的總額為$38,260

79.  女方的開支如下 (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也列於該列表内, 對於金額解釋在下文):

一般開支

項目女方的金額男方建議的金額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按揭供款$9,600$9,000$9,600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2,700$2,000$2,700
管理費$2,525$2,200$2,525
食物開支$18,000$6,000$6,000
雜項家用開支$3,300$1,000$2,000
保險開支$560$560$560
家庭傭工$6,800$4,500$6,000
小型維修,檢查費,家居電器更新
教會捐款,照顧代父母
兩子補習老師聯誼用餐
$5,300
$1,750
$650
$500
$100
$0
(合共) $2,0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51,185$25,860$31,385

個人開支

項目女方的金額男方建議的金額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2,000$600$2,000
交通費$2,000$900$1,000
服裝/鞋費$1,500$400$1,0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3,000$200$1,000
娛樂費/禮物$1,000$300$1,000
假期消費$3,000$300$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9,000$400$1,000
保險費$3,000$600$3,000
供養父母$500$500$500
教會捐款 、 家長課程 、身體檢查$2,500$100$500
每三年更換一部手提電話以及維修費$200$100$200
諮詢法律意見$2,000$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29,700$4,400$11,700

兩名兒子

項目女方的金額男方建議的金額本席認爲合理的金額
額外補習費$10,980$2,000$4,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1,634$200$1,634
上學交通費$1,400$700$1,400
醫療/ 牙齒護理費$16,560$1,000$3,000
 課外活動費$23,150$1,000$4,000
娛樂費 /禮物$3,000$300$1,000
假期消費$2,000$300$2,000
服裝費/鞋費$1,400$100$500
保險費$1,950$0$1,950
午餐及零用錢$2,400$1,700$2,000
其他交通費$3,000$500$2,000
 子女看管費$600$0$0
校服費$600$100$500
學校捐款,學校特定用途費,家教會會費,每名兒子學校活動$300$100$100
維他命,魚油,保嬰丹及開奶茶,奶粉,益生菌$2,930$0$1,500
兒子眼鏡及太陽鏡,驗眼,鞋墊$400$100$100
彩色影印及過膠做家居訓練練習,額外補充練習,電腦以及打印機$1,800$100$100
兒子每月開支總額$74,104$8,200$25,784
每月開支總額$154,989$38,460$68,869

80.  本席考慮過雙方就女方提出個人開支及兩名兒子開支的列表所提出的陳詞及建議。

81.  本席認為女方過分誇大了某些開支(例如醫療開支、保健食品開支 、兩名兒子課外活動及額外補習開支),及認同張暫委法官對於保健食品及課外活動的睇法(見張暫委法官判決書第79段)。無可否認,作為母親,女方一定會認為應將最好的給予兒子。但作為父母要懂得善用家庭資產,並懂得理財。不論父母有多痛錫子女,都不應為了給他們最好的而超越自己能力範圍。再者,父母應懂得拿捏平衡。當父母給予子女所有他們認為最好的東西時,應考慮子女能否承受那麼多的東西及安排。

82.  就咨詢法律意見的開支,張暫委法官已拒絕女方的臨時律師費申請(見判決書第124至130段)。本席留意到從2019起,女方已是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因此,本席認爲該開支現在不適用。至於女方是否能夠獲得就本申請已支付的律師費用,會在本申請的訟費命定斷。

83.  本席考慮過兩名兒子的實質需要,亦明白兩名兒子有特別醫療及學習需要,而判斷合理開支的金額 。

84.  本席計算女方及兩名兒子合理開支已記錄在上文的列表,總括如下:

1) 一般開支 $31,385

2) 個人開支 $11,700

3) 兩名兒子開支 $25,784

85.  基於上述的計算,女方及兩名兒子每月的經濟需要如下:

1) 女方: $22,161.66 ($31,385/3 + $11,700)

2) 兩名兒子各: $23,353.67 ($31,385/3 + $25,784/2)

86.  為了方便計算,本席以整數計算女方及兩名兒子的需要,女方每月經濟需要為 $23,000,而兩名兒子的經濟需要各為 $24,000。

87.  上述金額以女方及兩名兒子繼續在婚姻居所居住而計算出。如果婚姻居所變賣後女方及兩名兒子需要租住居所,他們的開支會增加。如女方及兩名兒子需要租住居所,本席認為租金不會少於 $20,000 ( 即女方及兒子各人開支增加大約$7,000 )。因此,他們的經濟需要會增加至女方每月$30,000 及 兩名兒子每月各$31,000。

88.  本席考慮過婚姻破裂前家庭生活水平及各方經濟需要。本席滿意上述計算出的經濟需要接近他們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不會讓他們生活水平有重大改變 。

VII. 是否應變賣婚姻居所

89.  本案最大價值的家庭資產是婚姻居所。

90.  男方建議將婚姻居所變賣,售賣收益各佔一半。男方堅持自己現時陷入財政困難,未能支付贍養費給女方及兩名兒子,並建議將婚姻居所變賣讓雙方有流動資金可滿足大家的經濟需要。

91.  女方極力反對 。 女方要求法庭將婚姻居所轉給她, 可讓她與兩名兒子繼續在婚姻居所居住, 並要求法庭命令男方繼續償還樓宇按揭債務 。 在結案陳詞中, 女方陳述如果婚姻居所轉給她後, 男方仍然拒絕償還樓宇按揭借貸 , 她只好向家人索取貸款或向銀行申請更改按揭條款 ,讓按揭供款金額可減至她能負擔的水平 。女方承認沒有能力負擔樓宇按揭供款, 在男方拒絕支付樓宇按揭供款後 , 她已向家人貸款來償還按揭供款 。

92.  婚姻居所明顯為雙方帶來龐大的經濟負擔。女方承認直至審訊當天婚姻居所按揭供款還有$1,200,000未償還。婚姻居所亦開始有漏水的跡象,維修及裝修費至少需要$200,000。由於婚姻居所有相當樓齡,可見將來亦會需要作出其他維修。因此,可見婚姻居所未來會帶給女方及男方一定經濟負擔。女方在結案陳詞中已說明如婚姻居所需要作出金錢上的支出,她只能向第三方借貸。

93.  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可行的方案是將婚姻居所變賣,讓雙方能夠以婚姻居所變賣的收益支持他們各自生活上的需要。本席理解女方一心希望兩名兒子可以繼續在熟悉的環境生活,但現實是男方因經濟困難的理由已拒絕支付樓宇按揭的供款及對家庭的贍養費。雖然女方有謀生能力,但她坦言,可見的將來不會投身工作,並希望專心照顧兩名兒子。

94.  本席認為兒子身心健康不是單憑倚靠在熟悉環境長大,而是靠他們經濟上的需要得到滿足。女方及兩名兒子的居住需要不一定要購買樓宇才可滿足。事實上,現今社會很多的家庭是租住居所。本席認為租住居所會減輕女方經濟壓力及要維修樓宇的壓力。

95.  再者,在審訊中女方不停強調她身體有很多毛病,兒子也有牙齒健康的問題,她預料可見的將來她自身及兒子都需要做手術。女方及兩名兒子的情況應有充足的金錢應付未來的需要。

9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爲應將婚姻居所出售。

VIII.是否決定運用平等原則分享家庭資產

97.  當考慮家庭資產應用怎樣基準分配時,本席應以 “平分原則” 為基礎。如果平分原則未能滿足雙方或其中一方的經濟需要,法庭須考慮是否應偏離平分原則 (見LKW v DD [2015] 6 HKC 538, 第83-85段)。

98.  本席認為在這一家的情況,應偏離平分原則分配家庭資產,原因如下:

1) 在婚姻期間,女方放棄工作轉爲全職家庭主婦,一心照顧兩名兒子。本席已在上文解釋,男方最小有兩個經濟來源,而IF一直無間斷向男方發放薪金。因此,男方的謀生能力及經濟來源較女方優勝。

2) 兩名兒子有各自的特別醫療及學習需要,他們較其他孩子更需要家長的照料。因此,女方未來幾年都未能投身全職工作。如要在女方不能全職工作,而又需要滿足自己的開支(例如,女方所陳述的突發醫療開支),女方必須要有充足的資金。

3) 女方的居住需要因她現時未能全職工作,不能以置業來滿足。而租住居所的費用,須依靠男方每月支付。男方過去兩年已證實他不是女方及兩名兒子的可靠經濟收入來源。因此,如用平分原則分配家庭資產,女方的居住需要不會得到保障。

99.  綜合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在這一家的情況,應偏離平分原則,家庭資產應按女方及兩名兒子的需要來分配。

IX.一次過了斷的分配是否合適?女方應得定期付款或整筆款項?

100.  根據 VP v JP [2008] 1 FLR 742 一案, 法庭應盡可能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作出一次過了斷的分配 (Clean break principle) , 但法庭仍需考慮家庭子女及女方的需要。 本席認為本案適合應用該原則作為處理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 原因如下 :

1) 女方現年44歲,擁有大專學歷,而男方現年51歲,同樣擁有大專學歷。雙方都有謀生能力。

2) 他們的婚姻維持了大約6年,不是一段很長的婚姻。

3) 雙方婚姻破裂後明顯關係惡劣。雙方過往用了五年都未能解決附屬濟助的問題,明顯雙方除了訴諸法庭以解決他們的糾紛外,他們完全不能自己解決他們的分歧。審訊時,女方埋怨本審訊令她精神壓力很大,影響她的精神健康。她亦哭訴由於審訊用了很多她的私人時間,導致她未能關注兒子的功課,從而影響兒子功課的質素。

4) 售出婚姻處所後,他們會有足夠的經濟能力達致一次過了斷女方的附屬濟助的申請。

101.  男方從2019年開始用經濟困難的理由拒絕支付任何贍養費,令女方須向第三者借貸來維持生活。明顯地,如女方不能獲取一筆過的款項,她只會完全倚賴男方的經濟狀況才得到經濟援助。為了確保女方的經濟需要能得到保障及滿足,本席認為女方必須要有一筆資金能應付生活上的需要。因此,本席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一項整筆款額。

102.  就上文所計出,如要租住居所,女方的經濟需要為 $30,000。本席認同由於兩名兒子有特別學習需要,需要女方很多時間的照料。因此,本席同意未來幾年女方未必能夠投入社會工作,而要專心照顧孩子們。但本席認為大約6年後,兒子大約16及14歲時,女方應該可以開始慢慢找工作,使她能夠有獨立經濟能力。本席認為女方應該得到相等於六年的經濟支持,計算後為 $2,160,000。

103.  女方應獲得總額為 : $8,171,985.42(一半婚姻資產 $6,011,985.42 + $2,160,000)。 該款項等於家庭資產總值大概 68%。 扣除女方已有$5,418,969的資產後, 餘額尚欠 $2,753,016.42 ($8,171,985.42 - $5,418,969)。本席會採納整數,命令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整筆款額為 $2,800,000。

104.  至於售賣婚姻居所後的餘款 , 男方在審訊時多番確認他願意將款項留在法庭,讓女方可以得到孩子贍養費的保障 。 在結案陳詞時, 男方要求法庭將售賣樓宇後的收益中的 $500,000發還給男方, 讓男方應付他的經濟困難。

105.  於上文解釋 , 本席不接納男方有經濟困難 。 本席認為男方一直以來都有不只一個收入來源 。 本席認為男方現時提供不找工作的藉口並不成立 。 本席考慮到男方從2019年才選擇不再履行贍養費的責任 , 明顯違反了法庭的命令 。 因此本席認同男方一開始的建議 , 並命令出售婚姻居所後的得益, 扣除所有開支及女方的整筆款額後 , 餘數應留在法庭, 由法庭負責每月發放贍養費給兩名兒子直至孩子的定期款額的責任完結為止。

106.  本席認爲男方的未來謀生能力及現有的收入來源能足夠應付本席頒佈的附屬濟助命令。

107.  本席在考慮就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整筆款額時, 已考慮到張暫委法官所頒佈的待決期間贍養費金額, 及已考慮到男方從2019年4月1日起沒有就該命令支付待決期間贍養費金額 。 本席整體考慮後, 認爲無需更改張暫委法官的命令, 亦不會就欠付的待決期間贍養費作出命令。

X. 命令

108.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如下:

1) 雙方必須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3個月內出售婚姻居所,以不少於$8,100,000或市價出售。

2) 出售婚姻居所的律師代表 (“該律師”) 須由女方委任。

3) 雙方收取的所有樓宇售賣定金或任何售賣款項, 先交由該律師代表為托管, 直至整個樓宇售賣程序完成爲止。 在扣除相關的必需開支(包括但不限於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自答辯人搬離開婚姻居所起計直到成交日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如有的話)後, 各可獲分得一半淨賣價款項 。男方可獲分的一半淨賣價款項須由該律師, 於婚姻居所售出 後 (即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准買方後) 7天內 ,全數存入法庭作為兩名兒子及女方的經濟給養撥備。

4) 婚姻居所售出前:

a)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23,000作為女方的定期付款。首次付款始於2022年7月1日, 其後以每月的首日為一期。上述款項適用至婚姻居所售出爲止。

b)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48,000 作為兩名兒子的定期付款(即每名兒子每月$24,000)。首次付款始於2022年7月1日,其後以每月的首日為一期。上述款項適用直至婚姻居所售出爲止。

5) 婚姻居所售出後:

a) 男方須於婚姻居所售出後21天內支付女方 $2,800,000的整筆款額。

b) 男方須在婚姻居所售出後向女方支付每月$62,000 作為兩名兒子的定期付款 (即每名兒子 $32,000)。首次付款始於婚姻居所出售後的21天内, 其後以每月的首日為一期。 上述款項適用直至家庭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c) 女方就男方存入法庭作為兩名兒子及女方的經濟給養撥備,可作以下的申請:

(i) 如男方沒有根據本命令向女方全數支付$2,800,000的整筆款額,女方可向法庭申請提取該整筆款額或男方尚未支付的餘額。

(ii) 女方可每年或每六個月向法庭申請提取一次性的金額作為兩名家庭兒子每月合共$62,000的贍養費。

(iii) 撥備若有盈餘,可全數退回給男方。

6) 雙方可在日後就婚姻居所的售賣程序及/或售賣款項向法庭提出進一步申請。

7) 2020年1月31日法庭頒令在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命令即時解除。

XI. 訟費

109.  訴訟各方均沒有律師代表。男方及女方沒有完全獲得所要求的攤分及處理財產的方法。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附屬濟助的訟費不應作命令。

110.  本席頒下訟費暫准命令: 附屬濟助申請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在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向法庭申請更改本訟費暫准命令,本訟費暫准命令即成為絶對命令。

111.  本席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發出一項聲明,滿意對家子女的安排是當時情況下最佳的安排。

 ( 何慧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   除特別注明外, 所有幣值均爲港元。

[2]   雙方就男方資產爭議點不在於該資產是否婚姻前或分居後建立。

[2020] HKFC 132-CH-2020-06-30

曾 對 楊

HTML content

FCMC 2312/2017

[2020] HKFC 13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 2312宗

   
 ———————————————— 
 曾申請人

及

 楊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日期:2020年3月13日
申請人呈交陳述書日期:2020年3月13日
裁斷書日期:2020年6月30日

-----------------------

判 案 書
(申請上訴許可)
(書面處理)

-----------------------

1.  這是一宗由女方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根據家事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新安排[新安排],處理女方是次的上訴許可申請,是次的安排不設口頭聆訊,而是根據女方日期為2020年3月13日的書面陳述書及上訴理由擬本作出裁決。

2.  女方在她日期為2020年3月16日的送達誓詞中,表示她在2020年3月14日親手將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陳詞大綱和上訴理由擬本及上訴安排的中英文通知交給男方。

3.  男方若有反對陳詞大綱,男方需在收到女方的文件後14天之內存檔法庭反對陳詞大綱。家事法庭的登記處曾在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間重開了一段時間,但因應公共衛生考慮,司法機構再次實施一般延期安排,並關閉家事法庭的登記處。

4.  家事法庭的登記處在2020年5月13日再次重開後,男方亦沒有根據新安排的指定,將反對陳詞大綱送交法庭存檔及作出送達,因此本席將以男方沒有陳詞的情況,處理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5.  2020年1月31日本席就女方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及訟費供給頒下判案書,並頒令

(a)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港幣24,000元作為女方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首次付款日期由2020年3月1日開始,其後的付款,則為每月的第一日支付,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b)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港幣51,000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即每名子女港幣25,500元,首次付款日期由2020年3月1日開始,其後的付款,則為每月的第一日支付,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6.  女方不滿本席作出的判決,因此提出上訴許可的傳票申請並夾附上訴理由擬本。

7.  女方在她的上訴理由擬本連同陳詞大綱中列出了27個段落為上訴理由。為方便討論,本席現將女方上訴理由的重點列出:

(1)     女方不滿本席,當作她所有的人民幣定存,都是她可以使用的資金。(第4至5段)

(2)     女方不滿本席,沒有當作她的積蓄已用盡。(第6段)

(3) 女方不滿本席,評估她的一般支出、個人支出及子女支出的數目。(第7至19段)

(4) 女方表示沒有傳銷活動賺取任何收入。(第20段)

(5) 女方不滿本席沒有考慮男方有其他收入。(第23至24段)

(6) 女方不滿,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的金額及開始的支付日期。(第25至26段)

(7) 女方認為她應該得到自申請離婚至2019年6月之前之臨時律師費。(第3及26段)

8. 在處理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文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關於女方的上訴理由一

9.     關於這一個上訴的論據,女方就本席的判案書第42 、43及45段和第50至55段,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並附上文件支持她的說法。其中,女方表示,尾數204人民幣定期78,651.99,是因為女方母親提取定期,女方按她的母親意願及需要提取。

10.     女方亦解釋,女方弟弟如何交托款項給女方,及女方為何一次性由2013年2月20日起將款項存放5年定期,最後為何全數歸還女方弟弟,女方亦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

11.     本席在判案書中第33段指出,女方的說法主要是表示,在她銀行戶口內的存款,有部份款項並不屬於她所有,而是她為人托管的。

12.     本席在判案書第40段指出,根據女方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債務一欄中指出,她表示她須在2018年7月23日將人民幣187,497.58歸還給她的母親,而在第41段,本席指出,定期在2018年7月23日到期。

13.     本席繼而在第42段指出,尾數204人民幣定期在2017年2月14日之後取消,並在第49段指出,本席對於女方的說法指,是她的母親的定期的說法存疑。

14.     本席在判案書第34段中,引述女方在第3份誓章中指出,她須在2018年7月歸還她的母親人民幣187,497.58,而女方同樣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債務一欄中指出,她須在2018年7月23日將人民幣187,497.58歸還給她的母親。

15.     本席在判案書第44段中指出,女方取消尾數204的定期,從沒有在誓章中交代,卻在誓章和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表示要在2018年7月23日,定期到期後,歸還給她的母親,所以本席認為,女方指,她需在定期到期日歸還給她的母親的說法與事實不符。

16.     女方在她的上訴理由擬本第4段中指出,由於女方弟弟在2016年至2017年間患有膽管閉塞,腎有癌細胞,在廣華醫院就醫,進行多次切割及放支架手術,由於支架手術失敗重新再做,前後花了不少金錢,女方母親每天到醫院照顧弟弟,提取定期是按其意願及需要。女方在附件第20頁,附上日期為2020年3月2日關於女方弟弟泌尿外科的覆診便條。

17.     先不討論,女方附上這類性質的文件,為何她不能在當時審訊前呈上。女方指,女方弟弟在2016年至2017年間患病,前後花了不少金錢,提取定期是按她的母親的意願及需要提取。

18.     正如本席在判案書中第35段引述女方TKM-9,並指出,女方在2017年7月6日借了女方母親港幣50,000元,亦在2017年12月21日再借女方母親港幣50,000元,所以本席在判案書第45段指出,本席認為,女方母親的財政狀況應是有能力不需要動用尾數204定期的這筆金錢。

19.     女方只是簡單指出,她是按她的母親意願及需要提取定期,本席看不到女方的解釋,有任何足夠原因指,本席認為女方的說法前後不符的裁斷上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20.     至於女方指,女方弟弟在患病期間停工一年多, 2017年拍了婚紗照,但後來女家悔婚,同時也知道女方辦理離婚,害怕凍結戶口等等,所以定期存款到期,便需要全數歸還。

21.     本席已在判案書中第54段引述,女方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的說法,是她需在她的弟弟準備結婚前連本帶利歸還所有款項,不過女方在2017年9月1日的回覆問卷中表示她的弟弟是暫未有任何結婚打算的,與她現時上訴理由擬本第5段的說法不符。

22.     本席在判案書中第55段,已解釋為何本席對女方指該些定期是她的弟弟的說法存疑,並在第56段指出,只是就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的申請聆訊而言,本席會當作女方所有的人民幣定存,都是她可以使用的資金來處理。

23.     本席看不到現時女方的說法,有任何足夠的原因指,本席就事實的裁斷有任何犯錯的地方。因此本席認為,女方這些投訴,沒有任何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關於女方的上訴理由二

24.     女方在上訴理由擬本第6段指出,她的積蓄已用光,她亦花費律師費約港幣700,000元。女方並且指出截至2018年12月7日,女方不止支付了律師費港幣233,000元,而是支付了港幣700,000元。

25.     本席在判案書第61段,曾處理女方的說法指律師費是從母親和姓張的女朋友借來,並檢視女方律師費金額合共港幣233,000元的證物,本席並未有表示,女方只有花費港幣233,000元在律師費上。

26.     無論女方花費了多少律師費,在評估女方的資産時,本席已在多個段落進行了詳細的分析。首先,本席在判案書第26段引述女方的說法指,在婚姻期間,每月男方平均支付的金額約為每月港幣65,000元,但並不包括家庭子女的治療費用,而在第27段中,本席引述代表女方的大律師的說法指,法庭可以以港幣62,000元至65,000元這個金額,作為男女雙方婚姻期間每月家庭需要的水平。

27.     本席在判案書第34段引述女方在她的第3份誓章中指出,女方向一名姓張的女性朋友借了港幣150,000元,用作支付律師費。本席亦在第35段引述女方借了她的母親港幣100,000元作為律師費。

28.     本席在判案書第57段引述男方在他的第3份誓章中的說法指,女方在2017年5月1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女方擁有港幣1,649,120元。若女方在2018年4月的時候,這些款項都已花光,即表示女方每月使用高達港幣130,000元。

29.     由判案書第58段開始至第64段,本席根據女方在2018年4月13日匯豐銀行在中國的人民幣定期的相關月結單計算,女方由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本席估計女方每月大約用了港幣22,800元。

30.     因此才會令女方在2018年4月時,大約減少了港幣670,000元的現金資產價值。故此本席在第63段及64段指出,本席估計女方在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間,女方及家庭子女每月的支出,合共應不超過港幣37,600元。

31.     本席亦在判案書第166段及第167段中指出,本席認為女方在2018年4月起至2020年4月,女方每月需自行補貼港幣17,000元,本席並估計女方大約需補貼港幣400,000元。按女方提供的資料顯示,女方餘下的人民幣定期到期後,連本金和利息合共有港幣976,527.69元,所以本席認為,截至2020年4月,女方尚有資產可動用。

32.     以上估計的基礎,是基於本席在判案書第4段中,提及的臨時命令,需男方由2018年8月1日開始每月支付合共港幣58,000元給女方及兩名兒子,作為他們在此期間的臨時訟案期間贍養費及在判案書第18段,本席引述男方的案情指,男方希望維持臨時命令,並每月支付港幣58,000元作為估算的基礎。因此本席看不到女方的投訴,如何可推翻本席當時的估算。

關於女方的上訴理由三

33.     女方在上訴理由擬本第7段至第19段,對本席評估女方的一般支出、個人支出及子女支出的多個項目作出投訴。

34.     本席已在判案書的多個段落,先考慮男女雙方及子女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並且由判案書第71段開始至第119段作出了詳細分析和考慮,最終在第120段本席認為,女方和兩名兒子每月訟案待決期間的合理生活費總額是港幣75,000元。

35.     這個結論和事實的裁定,是本席認為這個數目,就是訟案待決期間的合理的實質需要,而需花費的數目。女方現時的投訴,只是希望法庭再次重新評估各項的支出,本席看不到現時女方的說法,有任何足夠的原因指,本席的裁斷上有任何犯錯的地方。因此本席認為,女方這些投訴,沒有任何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關於女方的上訴理由四

36.     女方在上訴理由擬本第20段指出,她沒有進行任何傳銷活動賺取任何收入。

37.     本席已在判案書第121段中指出,即使本席當作女方,真的有進行傳銷活動賺取任何收入,本席亦不會接納男方對女方這一項指控,而影響計算女方及兒子的每月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費,因此對於女方,現時這一項投訴,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關於女方的上訴理由五

38.     女方在上訴理由擬本第23及24段指出,本席未有考慮男方自設賭網之收入,女方並且指男方有足夠支付能力。

39.     本席已在判案書第137段至164段,對男方的經濟能力作出詳細的分析,最終本席認為男方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女方,每月合共港幣75,000元的每月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費。

40.     本席的判決書內,是先決定女方及兩名兒子每月合理的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費,然後再決定男方有否足夠經濟能力支付這個法庭認為合理的金額。因此對於女方,現時這一項投訴,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關於女方的上訴理由六

41.     女方在陳詞大綱第25段及第26段指出,自2019年解決了管養權,仍沒有給出首次約見日期。

42.     女方表示她不同意中期贍養費每月為港幣75,000元 ,亦不同意中期贍養費由2020年3月1日開始支付,並希望可以追溯至由申請中期贍養費開始計算即2018年5月。

43.     本席已在判案書第165段至168段,解釋為何由2020年3月1日開始支付給女方合共港幣75,000元。至於如何得出港幣75,000元的分析,本席亦在判案書內的多個段落,作出了討論,本席看不到女方這些投訴有任何合理上訴得值的機會。

關於女方的上訴理由七

44.     最後女方指出,她希望得到自申請離婚至2019年6月之前之臨時律師費。

45.     女方在上訴理由擬本第3段指出,為何她認為,她應該得到自申請離婚至2019年6月之前之臨時律師費的原因,不過這個投訴與女方原本在2018年5月29日存檔的傳票申請並無關係,因此本席認為,女方這一項投訴沒有任何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46.     有關女方在以上所述多方面的爭論,本席已分別在判案書多個段落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以上都是本席在充分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女方能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定的機會不大。

47.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48.     雖然女方的申請失敗,但男方沒有提交任何文件,而雙方又是親自行事,沒有法律代表,因此本席認為,合適的命令應為不作任何訟費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2020] HKFC 36-CH-2020-01-31

楊 對 曾

HTML content

FCMC 2312/2017

[2020] HKFC 3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2312宗

 ———————————————— 
 楊呈請人

及

 曾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8 年12月7日
書面陳詞 :2018年12月4及5日及2019年1月4日及2019年2月4日
判決日期 :2020年1月31日

-----------------------------------------

判 案 書
(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及訟費供給)

-----------------------------------------

1.  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男方」而答辯人為「女方」。

背景

2.  本聆訊是女方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及訟費供給的申請的聆訊。根據女方日期為2018年5月29日的傳票所載「本傳票」,女方的申請分為三部份,分別為:

(1)     每月港幣125,883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

(2)     每月港幣36,998元作為女方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及

(3)     每月港幣30,648元作為臨時法律費用。

3.  其後在2018年7月10日的指示聆訊中,經雙方同意,本席頒令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港幣14,000元作為女方的臨時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首次付款日期由2018年8月1日開始,其後的付款,則為每月的第一日支付,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4.  其次本席亦頒令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港幣44,000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臨時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即每名子女港幣22,000元,首次付款日期由2018年8月1日開始,其後的付款,則為每月的第一日支付,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因此根據2018年7月10日的臨時命令「臨時命令」,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合共港幣58,000元。

5.  男方現時48歲,而女方現時則是41歲,男女雙方於2011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長子,現時8歲,及幼子,現時6歲。男方是一名商人,而女方則是家庭主婦,並全職照顧兩名兒子。

相關法例及法律原則

6.  代表女方的蔡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指出,女方就本傳票申請的法律基礎來自『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3及第5條。

7.  相關之法律條文第3條為 :-

“就 –

(a) 離婚的呈請或共同申請; 或

(b) 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申請,

法庭可命令婚姻的任可一方在法庭認為合理的期間內,向另一方作出法庭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作為贍養費, 但該段期間開始之日不得早於提交呈請書或提出申請的日期,並須於該訟案裁定當日結束。”

8.  蔡大律師指出,在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以及就家庭子女的臨時贍養費的申請中,法庭有很大程度的酌情權,最終目的就是達致一個合理,亦即是公平的結果。

9.  蔡大律師亦引用Moore v Moore[2010]1 FLR 1413 一案,其中第22段解釋了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的作用:-

‘……an order for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is, as Bodey J observed “a creature different in form and substance from substantive orders made upon the making of a decree nisi”. It is designed to deal with short-term cash flow problem, which arise during divorce proceeding.”

10.  蔡大律師亦指出,法庭處理此類申請時,會使用概括形式審視有關事實及證據,平衡申請方的需要及支付的經濟能力,並且法庭亦應剔除任何誇大的部份,亦不應處理資本及長期支出,因為這些項目該在正式審訊,即在審理附屬濟助時才作處理。

11.  就有關以概括形式作出一般性審視,代表男方的李大律師,特別指出在此階段無需細緻審核有關經濟審查,但就平衡雙方情況,法庭主要考慮兩項重點,第一點就是雙方的生活水平;及被要求支付一方即男方的經濟能力。

12.  除以上外,本席在此指出根據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18th Edition,作者亦有類此的解說:

“There is no hard and fast rule, and no fixed proportion: each case depends on its own facts. It has been said that the approach to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should be empirical, and that ‘in the ordinary sort of case the district judges who deal with these applications will have to take a broad view of means on the one hand and income on the other and come to a “rough and ready” conclusion’, or take a ‘broad brush’ approach. The overriding consideration is the actual needs of the parties pending suit. Although the provisions of s 25 of the MCA 1973 are expressed to arise only when the court is deciding whether to exercise its powers under s 23, 24 or 24A, the court may nonetheless have regard to the criteria listed in s 25 on an application for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13.  其次,雙方均有責任作完全及衷誠披露,若法庭認為任何一方沒有滿足這要求,法庭便可對沒有披露的一方,作出不利的推斷。

14.  就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所適用的法律原則,正如蔡大律師指出是清楚和直接的,本席認為雙方就這些法律原則,應該沒有大爭議。

女方的案情

15.  關於女方的案情,女方希望男方支付兩名家庭子女每月港幣125,883元作為兩名子女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費,而女方自己的訟案待決期間生活費,則為每月港幣36,998元,女方並且希望男方支付她訟案待決期間的律師費,女方估計直至到財務糾紛聆訊為止的律師費,大約為港幣490,000元,女方並且評估,將此費用以每月港幣30,648元,按月分期支付給女方。

16.  就上述的金額,女方在聆訊當天,作出更新,並將兩名家庭子女及她自己的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費調低,每名子女改為港幣45,811.50元,而她自己則為港幣32,905元,合共港幣124,528元,另加訟案待決期間律師費。

17.  女方認為男方每月真正月薪為港幣93,979元,這還未計算男方其他尚未披露的資產,所以女方認為男方有足夠能力支付女方要求的費用。

男方的案情

18.  男方希望維持臨時命令每月港幣58,000元。男方亦不認同他的每月收入,是女方所指的數目。男方並且認為,女方現時提出的金額,是大大誇張了女方及家庭子女的合理需要,而且男方亦認為女方在銀行定存的人民幣定期,提供了女方足夠的資金供應女方的生活,和女方必須的律師費。

本案的議題

19.  綜合男女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有以下的議題需要處理。

(i)     男方應支付多少金錢給女方,才是女方及家庭子女訟案待決期間合理的贍養費?

(ii)     男方應否給予女方臨時法律費用,作為女方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若需支付,應付多少才算合理?

(iii)     男方是否有能力支付上述的金錢?

(iv)     若男方需支付,生效的日期應是何時開始?

男方應支付多少金錢給女方,才是女方及家庭子女訟案待決期間合理的贍養費?

20.  就此一議題,本席認為需考慮女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並且就男女雙方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作出了解。

女方的經濟狀況和需要

21.  蔡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指出,在婚姻期間,雙方過著中產家庭的生活,雙方居住的婚姻居所是自置的物業,並由雙方擁有的有限公司持有該物業,而居住的實用面積大約是580平方呎。

22.  女方的說法是,男方一直負擔家庭開支,繳付按揭貸款、管理費、及婚姻居所的其他雜費,總數每月約為港幣16,200元。

23.  女方指出,2011年期間,男方會給女方每月港幣6,000元作為女方的個人開支之用,而自從兒子出生後,金額則改為每月港幣27,000元。女方亦指,男方每月亦額外給女方港幣5,000元,作為男方在馬匹博彩中獎後,分給女方的金錢。

24.  女方並且指出每年農曆新年,男方亦額外給女方港幣30,000元,亦每年給女方額外港幣30,000元作為購買美容產品及生日禮物之用。

25.  其次,女方亦指出在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他們因家庭需要,及根據男方的建議,僱用兩名家庭佣工,男方亦直接支付佣工的薪金及雜費,包括她們的食物、保險及機票支出,合共每月港幣12,000元。另外,兩名家庭子女的學費及其他所有費用,都是由男方直接繳付。

26.  因此女方指出,總括來說,在婚姻期間,每月男方平均支付的金額根據以上的數字計算,約為每月港幣65,000元,但這並不包括家庭子女的治療費用。

27.  蔡大律師指出,法庭可以以港幣62,000元至65,000元這個金額,作為婚姻期間每月家庭需要的水平。

28.  男方並不同意女方上述的説法,男方在他的第3份誓章中指出,每月港幣27,000元是包括了整個家庭的生活支出,亦包括了家庭佣工的薪金。

29.  女方在她第4份誓章中指出,每月港幣27,000元並不包括家庭佣工的薪金,女方解釋,因為男方不信任女方,所以男方會直接支付薪金給家庭佣工。

30.  女方在此份誓章中亦指出,男方自從2017年9月開始直至2018年7月,男方支付女方港幣8,500元作為食物支出,港幣3,300元作為其他項目的支出和港幣3,000元作為交通支出,合共港幣14,800元,而他們分居日期為2017年3月,女方與兩名家庭子女及家庭佣工留在婚姻居所居住,而男方則遷出並和他雙親居住。男方亦在2017年2月27日,以不合理行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

31.  女方在她2017年5月1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她是一名家庭主婦,除政府給予她每月港幣1,915元的傷殘津貼(批准至2017年6月30日)及交通補助金和恒生銀行股息每月大約港幣250元外,她沒有其他的收入。

32.  過去她曾進行兼職補習的工作,但由於現時要照顧兩名家庭子女,所以再不能工作。女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内表示當時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約為港幣1,650,000元,而所有投資總值約為港幣105,000元。

33.  女方亦在債務一欄中解釋,由於國內銀行的定期存款息率較高,因此她的母親和弟弟,分別將現金交托給女方,女方以電匯形式將這些款項存入女方的國內戶口,兌換成人民幣做定期,為他們賺取利息,女方指出,本金連利息,都需要歸還給他們,兌換成港幣,合共大約為港幣707,000元。女方這個說法,本席認為,只是指出其中在她銀行户口内的存款,有部份款項並不屬於她所有,而是她為人托管的。

34.  女方在她第3份誓章中指出,她已在2018年4月16日歸還了她的弟弟人民幣442,000元,而她指出,她亦需在2018年7月歸還她母親人民幣187,497.58。女方並且指出,她向一名姓張的女性朋友借了港幣150,000元,用作支付律師費,而這一項借款,她指出,她是沒有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敘述過的。女方在她第3份誓章中指出,截至2018年4月為止,她在香港的兩個匯豐銀行戶口內的存款只有港幣10,000元,而在恒生銀行戶口內只有大約港幣1,600元。

35.  女方在她的TKM-9呈上她在2017年7月6日她的母親借給她港幣50,000元及2017年12月21日她的母親再借給她港幣50,000元作為律師費的借據。

36.  女方並且指出她再沒有任何家庭成員及朋友願意借錢給她,因為他們都需要現金支付自己的生活開支。女方指出,她的弟弟需要結婚,所以需要錢,而她的母親由於沒有收入亦需要錢。

37.  根據2017年12月11日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顯示,女方提供給莫主任關於自己的家庭背景是,69歲的父親及64歲的母親,現居於屯門,父親為退休司機,但仍有時協助朋友運貨,母親則在居所附近街市作兼職售貨員。

38.  根據女方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她的兩個匯豐銀行戶口,在2017年5月左右的時候,合共大約有港幣74,000元,而她的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戶口,共有15個定期戶口存款單,其中絕大部份都是做了5年的定存,合共大約有人民幣1,400,000,折算港元計大約為港幣1,570,000元,本席認為,女方的生活支出,正如女方所説是主要依賴男方支付,而她是不用自己支付的,所以她的投資模式,是可把無須使用的資金安排做長期的定存。

39.  根據女方的說法,女方的母親在2015年7月21日將現金分兩次給女方,雙方協議在2018年7月23日,將本金和利息歸還。

40.  女方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債務一欄中指出,她須在2018年7月23日將人民幣187,497.58歸還給她的母親。根據她附上結單日期為2016年3月14日的匯豐銀行深圳支行的月結單顯示,當時她有16個人民幣定期存款,帳戶結尾為676及204,分別為人民幣本金金額91,936.05及78,651.99,起息日為2015年7月21日至到期日2018年7月23日,本金連利息分別為人民幣101,049.21及86,448.37,合共為人民幣187,497.58,這兩筆定期就是女方指她為她的母親所做的定期。

41.  這兩筆她聲稱是她為她的母親所做的定期,都應該在2018年7月23日才到期,所以女方的説法指,需要在到期日本息歸還。

42.  然而女方在2017年3月14日匯豐銀行深圳支行的月結單再沒有顯示定期存款尾數204的一筆定期,而該筆定期最後的顯示日期是在2017年2月14日的月結單內。

43.  女方顯然是在未到期日已取消了該筆尾數204人民幣定期78,651.99,放棄了人民幣利息7,796.38。女方在她日期為2018年5月23日的第3份誓章中,她只表示借了母親港幣100,000元作律師費,而事實上,尾數為204的定期,已一早取消了。

44.  女方母親讓女方作定期的安排及借款給女方,根據女方的説法都寫下憑據,女方取消這筆尾數204的定期,不但沒有在誓章中交代,而且與她的説法指,定期到期日歸還不符,因為這一筆定期早巳不存在了。

45.  其次女方母親既然可以在2013年決定做三年定期,這表明她的財政狀況應是有能力不需要動用這筆金錢,所以没有理由是女方母親需要這筆錢而取消定期,放棄賺取利息。

46.  尤其女方的說法指,女方母親分別能在2017年7月6日及2017年12月21日借給女方合共港幣100,000元,那麽以女方母親的財政,不應是女方母親要求取消。

47.  根據女方的說法,她指出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間,大部份家庭的支出都是由男方負責,本席亦留意到,女方日期為2017年5月1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女方的流動現金並不多而大部份的資金都是放在定期。

48.  根據女方的說法,男方自2017年2月分居後,支付子女的各項生活支出,並非按時支付,本席認為,女方需要動用自己的定期,以解燃眉之急,一點也不足為奇,而她放棄自己可賺取的利息,亦是她自己可自行決定的事。

49.  若這筆尾數204的定期,是她的母親的定期,女方沒有理由,不先向她的母親借款,而需要在未到期日,就取消尾數204的定期,除非這是她自己的定期,她當然可以選擇放棄賺取利息的機會。因此本席對於女方的說法指這倆筆定期是她的母親的定期的説法存疑。

50.  女方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亦指出她的弟弟於2010年年初至同年三月將現金港幣380,000元分三次交給女方,由女方兌換成人民幣後存入女方國內戶口,雙方協議利息以年利率4.55釐來計算,女方並且須在弟弟準備結婚前連本帶利歸還給他。女方指到期日是2018年2月23日。

51.  女方日期為2016年3月14日匯豐銀行深圳支行的月結單顯示,尾數202的定期,本金金額人民幣357,528.54,起息日是2013年2月20日而到期日是2018年2月23日,就是女方指,是她為她的弟弟所做的定期,5年定期,年利率為4.55釐。

52.  女方在TKM-7呈上了,她支付到她的弟弟的恒生銀行戶口帳號的文件,合共人民幣442,000。女方指出,她巳把本金和利息歸還了給她的弟弟。

53.  對於女方的說法,本席感到奇怪的是,除女方弟弟8年都不需要動用這筆現金和利息,而只為賺取兩地存取利息的差別外,對於女方弟弟會分三次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女方金錢,而並非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本席亦感到奇怪,因為這非一筆小的數目。

54.  其次女方呈上與弟弟的協議書的說法是,定期是定存至將到弟弟有需要該筆款項,女方便會連本帶利歸還給弟弟,而女方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的說法則是,她須在弟弟準備結婚前連本帶利歸還所有款項,不過女方卻在2017年9月1日的回覆問卷中表示她的弟弟是暫未有任何結婚打算的。

55.  無論如何,女方這些說法,都意味着就算不是弟弟隨時有需要使用這些資金,亦沒有理由會作5年的遠期定存,因為需要確定5年内都不需要動用這筆資金,除非這是女方的資金,她做定存時有男方支持家庭的支出,所以她清楚自己的經濟情況,可以作出這個年期的定存,然而她又怎樣可以以她與弟弟的協議内容,確定合適能做5年定存,因此本席對於女方指這筆資金是她為她的弟弟所處理的定期的說法存疑。

56.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對女方的説法就本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的申請的聆訊而言,本席會當作女方所有的人民幣定存,都是她可以使用的資金。

57.  男方在他的第3份誓章中指出,女方在她2017年5月1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她擁有港幣1,649,120元,男方表示,若如女方所說,在2018年4月的時候,這些金錢,都使用了,這表示女方每月使用高達港幣130,000元。

58.  女方呈上TKM-24,其中包括2018年4月13日女方匯豐銀行在中國的人民幣定期,相關的月結單,顯示女方還有9個人民幣定期,以本金計算合共有人民幣713,648.30。

59.  這些定期,都會陸續在2018年及2019年的不同月份期滿,若以本金連利息計算,則合共有人民幣 866,253.61。若以女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以1.1273折算港幣計,則為港幣976,527.69元。

60.  若根據女方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女方表示她當時所有戶口權益總值大約為港幣1,649,120計算,大約減少了港幣670,000元。

61.  根據女方的說法,她表示歸還了人民幣440,000給她的弟弟,那麼律師費她是向她的母親借了港幣100,000元和姓張的女朋友借港幣150,000元,而根據女方呈上TKM-31,女方的律師費金額顯示,合共為港幣233,000元。

62.  那麼當作將港幣670,000元扣去人民幣440,000元後,以1.1273折算港幣計,則為港幣496,012元。餘下港幣173,988元,再加上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的所有投資總值大約港幣100,000元,並變賣套現用在生活支出上,而這些資金都是用作這12個月的補貼之用,由2017年5月(由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開始直至2018年5月期間(女方第3份誓章),每月大約可用港幣22,800元。

63.  若以此計算,根據女方(女方第4份誓章)的說法,男方自從2017年9月開始直至2018年7月,他只支付女方港幣8,500元作為食物支出,港幣3,300元作為其他項目的支出和港幣3,000元作為交通支出,合共港幣14,800元,加上每月使用了港幣22,800元,便是大約港幣37,600元。

64.  蔡大律師指女方的說法是,法庭可以用港幣62,000至65,000元這個金額,作為婚姻期間每月家庭需要的水平,無論這個水平是否正確,本席認為,由2017年5月(由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開始直至2018年5月期間(女方第3份誓章),男方支付了其他費用後,女方及家庭子女每月的支出,合共應不超過港幣37,600元。

65.  為方便討論,本席將女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所申報的每月開支和就本申請她在誓章中列出的每月開支作對比 :-

“
     一般開支
     
經濟狀況陳述書
12/5/2017
第三份誓章
23/5/2018
項目
金額
金額
按揭供款
8,500
男方支付
8,729
男方支付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電話費、水費、煤氣、上網費、地租及差餉)
2,500
男方支付
2,281
2,500
男方支付
2,281
管理費
2,315
男方支付
2,525
男方支付
食物開支及
雜項家用開支
17,590
男方支付8,500
21,300
男方支付3,300
汽車開支
0 
0
保險費
0
0
家庭傭工
6,200
男方支付
6,200
男方支付
其他(請說明)小型維修,檢查費

教會支出
與補習老師用饍
500
男方支付
5,300
 
1,750
65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37,605
女方支付港幣$9,309
港幣$48,954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
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1,000
1,500
交通費
2,000
2,000
服裝/鞋費
1,500
1,5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500
3,000
娛樂費/禮物
1,000
1,000
假期消費
2,000
2,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1,000
3,500
保險費
1,715
3,000
供養父母
500
500
其他(請說明)捐款、家長課程、身體檢查及電話費
1,000
2,500
其他購買電話
 
18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3,215
港幣$20,680

     子女

項目
金額
金額
學費
0
1,600
男方支付
額外補習費
2,850
男方支付
4,650
男方支付
2,5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700
男方支付
1,10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1,100
男方支付
1,445
男方支付
醫療/牙齒護理費
10,560
女方支付
17,520
課外活動費
3,850
男方支付3,050
8,603(長子)
39,546(幼子)
娛樂費/禮物
2,000
男方支付
4,000
假期消費
2,000
男方支付
2,000
服裝費/鞋費
1,400
男方支付
1,400
男方支付

保險費
1,970
女方支付
1,950
女方支付
午餐及零用錢
0
2,400
其他交通費
1,500
男方支付
3,000
男方支付
子女看顧費
600
女方支付
0
校服費
600
男方支付
600
男方支付
其他(請說明)學校活動
 
 
幼子感覺統合訓練
 
 
 
幼子密集式訓練和言語治療
 
 
保嬰丹、開奶茶和維他命
 
 
  奶粉
 
 
其他:眼鏡
 
其他:影印家庭教學材料
167
男方支付
 
2,000
女方支付
 
4,800
男方支付
 
1,100
女方支付
 
400
男方支付
300
男方支付
 
 
 
 
 
 
 
1,500
 
 
 
 
 
 
333
 
1,300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37,597
女方支付$17,030
港幣93,247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88,417
女方支付
港幣$39,554
港幣$142,201

66.  自本席頒下臨時命令後,男方便在2018年8月1日開始需要支付女方合共港幣58,000元。

67.  根據本席在上文第62至64段指出,本席估計女方由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間,女方及家庭子女每月的支出合共應不超過港幣37,600元。

68.  因此根據雙方同意,本席頒下臨時命令,頒令男方需支付女方合共港幣58,000元,而本席認為,臨時命令頒下的金額是貼近男女雙方婚姻期間每月家庭需要的水平而頒佈的。

69.  根據蔡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第21段至第28段,本席認為,不應考慮女方聲稱男方每月額外給她港幣5,000元,作為贏馬後分給她的獎金,因為賭博輸贏並無必然。

70.  若女方指臨時命令支付合共港幣58,000元,這個安排是不足以應付女方及兩名家庭子女,現時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需要,女方必須令本席滿意,她所聲稱的需要是合理的實質需要。

71.  雙方代表的大律師,在2018年10月7日聆訊當天,就部份女方及家庭子女的支出,表示再不爭議。

72.  為方便討論,本席將女方在聆訊當天更新的支出明細,及男方就相關支出數目的回應,在以下列出:-

“
     一般開支
女方審訊的更新版本
男方意見
項目
金額
金額
按揭供款
9,400
同意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電話費、水費、煤氣、上網費、地租及差餉)
2,500
同意 
管理費
2,525  
同意 
公司會計、商業登記及銀行費
700
350
食物開支
15,000
8,500
雜項家用開支
3,300
同意
家庭傭工
6,200
4,800
其他(請說明)小型維修,檢查費
 
教會支出
與補習老師用饍
5,300
 
100
650
500
 
100
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45,675
港幣$31,975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
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1,500
1,000
交通費
2,000
750
服裝/鞋費
1,500
3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3,000
200
娛樂費/禮物
1,000
150
假期消費
1,000
3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500
400
保險費
3,000
0
供養父母
0
0
其他(請說明)捐款、家長課程及電話費
1,000
300
其他購買電話
180
同意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7,680
港幣$3,400

     子女

項目
金額
金額
學費
1,600
同意
額外補習費
4,000
2,0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1,100
50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1,445
同意
醫療/牙齒護理費
17,000
1,400
課外活動費
2,675(長子)
16,570(幼子)
 
19,245

8,045
娛樂費/禮物
4,000
200
假期消費
1,000
200
服裝費/鞋費
1,400
250
保險費
1,950
0
午餐及零用錢
2,000
230
其他交通費
3,000
2,250
校服費
600
300
學校活動支出
200
200
保嬰丹、開奶茶和維他命 
 
其他:眼鏡 
 
其他:影印家庭教學材料
1,000
  
333
 
1,300
0
  
0
  
200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61,173
港幣18,820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24,528
港幣$54,195

73.  就女方的一般支出,其中公司會計、食物支出、家庭佣工支出、小型維修和與補習老師用饍,男方都作出爭議,並提出他認為合理的數目。

74.  關於公司會計一項的爭議,兩人爭拗的數目的分別雖然只是港幣350元,而這間公司又是男女雙方共同擁有,既然女方指她是家庭主婦,這些公司的支出應由男方支付,方便日後計算,而不應在訟案待決期間生活費內計算在女方的一般開支上,所以本席不批准此項支出為女方的一般支出。

75.  至於食物支出方面,女方原先要求的數目是港幣18,000元,其後女方願意調整減少,所以審訊時更改為港幣15,000元。

76.  男方認為食物開支合理的金額應為每月港幣8,500元。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的食物開支是港幣8,500元,而女方的說法亦指出,男方自從2017年9月開始直至2018年7月,男方都是支付女方港幣8,500元作為食物的支出。

77.  女方需要這個金額的食物支出,她所持的理據是,她和家庭子女的身體狀況都並不理想,而醫生建議她多進食有營養的食物。

78.  女方並且指出,她和兒子都需要經常進補中式湯水,女方列出了如川貝、鱷魚肉乾、黨參、冬蟲夏草、當歸、鹿茸和花膠。她亦指兒子需要進食維他命或補充劑。

79.  本席認為有營養的食物,並不是等同昂貴的食物,而且女方列舉的都是名貴藥材或食材,而有營養的湯水亦不一定需要加上這些的材料。

80.  因此本席認為,以女方的食物支出需要,只是供應兩名成年人(包括家庭佣工)和兩名兒童的膳食支出,即使兒童有需要進食維他命或補充劑,每月港幣10,000元是足夠和合理的。

81.  關於家庭佣工方面,既然女方是全職家庭主婦,兩名兒子均已在學,長子又入讀了全日制的小學,一名家庭佣工,協助女方照顧家庭,本席認為已足夠。

82.  至於金額方面,女方認為合理的金額是港6,200元,而男方則認為是港幣4,800元。女方呈上雇傭中心的發票,顯示新聘請工人的費用需要港幣10,298元,這是一次性的支出,即使加上每月工資,男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表示每月5,500元,本席認為亦已足夠,因此本席會採納港幣5,500元作為合理的支出。

83.  女方關於小型維修和檢查費一項的要求,除了包括清洗冷氣機及清潔費支出外,其他項目,如更換傢俬及裝修單位破舊的地方,都是一些長遠和資本性的項目,本席認為,應該留待在處理附屬濟助時才作考慮,而並非在處理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時需顧及的短期支出,因此就此項目,作為經常性的支出,本席認為每月港幣500元是合理的。

84.  至於女方指,由於男方不按時支付女方生活費,所以導致女方有時亦逾時支付補習老師的費用,所以為表歉意,女方會宴請補習老師。本席認為此費用並無需要,女方只需坦誠告知補習老師背後的原因便已足够,女方要求將宴請補習老師,當作經常性的開支,本席不接納為合理的支出。

85.  綜合以上,經調整後,本席認為女方每月一般開支的合理費用為港幣33,825元。

86.  對於女方個人支出方面,男方絕大部份都爭議。

87.  關於女方外出膳食支出的費用,女方解釋隨着兩名兒子長大,他們在學校認識的同學和朋友多了,亦有一些家長和朋友的聚會參與,她把這些消費歸納在食物支出方面。

88.  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表示他外出膳食的支出是港幣4,000元。固然男方是需要外出工作,因此他在外的膳食費用比女方為高,是可以理解的。不過本席亦會以他的支出作參考,所以女方外出膳食費用港幣1,500元包括兩名子女在內,本席認為是合理的。

89.  交通支出方面,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表示他的交通費用是港幣1,500元。本席認為,女方的交通費亦不應少過男方在這方面的支出,所以本席認為,給予女方每月港幣1,500元,在交通支出方面亦是合理的。

90.  女方在服裝/鞋費和個人儀容方面的總開支為港幣4,500元,本席認為這兩個項目的支出,是反映整體儀容的總消費,女方可因應需要,而彈性添置和消費,本席認為,總支出為港幣3,000元是合理和足夠的。

91.  關於娛樂費/禮物和假期消費,女方指出,總消費為港幣2,000元。本席認為,此兩項支出,亦應一併考慮。其次,根據女方的說法,她外出膳食的需要,亦是與家人、朋友或兒子的同學家長聚會。本席認為,亦屬一種娛樂活動的安排,因為這一類型的活動多了,另一類的活動亦會相對減少,因此本席認為,娛樂/禮物和假期消費,合理的支出,兩項合共應為港幣1,000元,女方應因應需要,而作出彈性消費。

92.  關於女方指出,每月需要醫療費港幣3,500元的基礎是,她被男方家暴,引致她受傷,需要看物理治療。本席認為,無論女方所指的因由的說法是否正確,都不應當作現時經常性的支出。因為若然女方的指控是正確,這些支出,可留待在附屬濟助時處理,而且女方這個醫療支出,亦並非是經常性的支出。女方已有其他的保險涵蓋她意外和住院的需要,所以本席認為港幣1,000元作為這一個項目的經常性的支出已是足夠。

93.  至於女方在保險費的支出,本席參看了女方提供的保險費單據,本席接納港幣3,000元是她在這項目上合理的支出。

94.  至於女方個人開支關於其他的一項,本席參看了她呈上的一些關於家長課程的收據,本席認為港幣1,000元為合理的支出金額。

95.  綜合以上,經調整後,本席認為女方每月個人支出的合理費用為港幣12,180元。本席在上文指出,本席認為女方每月一般開支的合理費用應為港幣 33,825元,因此女方的每月訟案待決期間合理的生活費應為港幣23,455元($33,825/3 + $12,180)。

96.  至於子女開支方面,男方亦對於女方提出的金額絕大部份爭議。蔡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指出,兩名兒子均有自閉症及發展遲緩,而幼子的情況較為嚴重。

97.  就治療、訓練及興趣班等開支,女方希望法庭考慮,自閉症兒童的治療,越早接受治療越好。不過,男方就女方提出的治療、訓練及興趣班的需要表示爭議,蔡大律師認為這些議題未必能在排解子女糾紛解決,雙方可能需要作審訊。

98.  女方認為,在此階段,傾向保守較好,因為當自閉症兒童錯失黃金治療期,將來的治療只會百上加斤,後果可以很嚴重,而且,男方多付的金額可在最後處理,對男方並沒有不公,因此女方希望法庭在考慮治療、訓練及興趣班等開支,應該以有利兩名兒子的角度出發,給予他們最好的治療。

99.  另外,女方亦指出,幼子經常流鼻血,醫生建議做手術,有關費用為港幣25,000元,分16個月計算,每月金額為港幣1,500元。

100.  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指出,男方對不屬香港專業認可醫生所提供的治療全部反對。男方亦認為,有關幼子經常流鼻血情況,男方亦表示關注,但女方所提供的文件並沒有醫生證明,只有在網上搜尋,就表示要求該款項。

101.  男方亦認為沒有理據再要增加兒子現時的訓練及課外活動,他認為維持現時的訓練已足夠,如再增加恐怕會壓苗助長。

102.  男方並且認為就算確診兩名兒子患有自閉症特徵,要增加訓練,亦理應透過認可醫生診斷後建議的課程,不應盲從附和為坊間的另類療法。

103.  首先女方為兩名兒子安排的補習、課外活動和治療,編排得密密麻麻,本席認為,即使兩名兒子有這幾方面的需要,在編排時,亦應考慮兒子的休息和與雙親的親子時間。

104.  本席認為在興趣班和課外活動的安排上,就本案而言,由於兒子有特別的治療需要,應只以醫生建議的治療為兒子需要的治療,而兒子的興趣班和課外活動,亦應以每名兒子只有一體一藝的原則,作為現時的需要,這樣除顧及了兒子基本的興趣需要和發展外,亦會騰出足夠的時間,讓兒子有足夠的時間參與有需要的治療、休息和進行親子的活動。

105.  首先關於額外補習費,女方在她的第3份誓章中指出,兩名兒子均需要在數學和英文上額外的補習,而女方在審訊時,就此一項目更新支出,她表示兩名兒子普通話補習各人港幣1,000元,及再加1名兒子數學補習費港幣2,000元。本席認為,以女方的學歷,女方足以應付兒子數學的問題。因此本席認為,港幣2,000元作為額外普通話補習費已足夠。

106.  至於學校書簿及文具費用,本席亦會剔除一次性購買電腦支出的需要,因為除女方本身有一定的資金外,這些資本性的支出,可留待處理附屬濟助時一併處理。因此本席認為,每月港幣500元是合理的數目。

107.  關於兒子的醫療/牙齒護理費支出,本席接納男方的陳詞,關於治療流鼻血一事,女方未能令本席滿意她建議的手術安排,為現時合適和必需的醫療安排。

108.  對於女方指的補充劑和精油的需要,本席已在食物支出一欄,考慮了進食維他命或補充劑的需要,不在此重複支出。

109.  無論女方投訴男方就兒子有否被男方因不妥善照料而受傷的說法是否正確,本席只就心理輔導治療和女方指患有ASD兒童容易令自己受傷的說法及一般醫療的需要,給予合理的預算,本席認為港幣3,000元是足夠和合理的。

110.  至於兩名兒子課外活動費支出方面,男方認為合理的數目是港幣8,045元,而女方則認為是港幣19,245元,而她所分配的數目,長子是港幣2,675元,而幼子則是港幣16,570元,

111.  男方認為,長子的課外活動費支出合理,因此扣除了長子的支出後,那麼男方認為幼子的課外活動費應是港幣5,370元。

112.  本席認為,就幼子的課外活動費支出,港幣6,500元是合理的金額。男方就女方提出的ABA class作出反對,女方並未能令本席滿意這一項是有必要性的。

113.  本席認為,幼子的合理的課外活動費支出金額是港幣6,500元的金額,女方必須就兒子星期日繪畫班和星期二及三的writing class,兩者之間作出一個取捨。

114.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就兩名兒子的課外活動費合理的數目應為港幣9,200元,女方可自行分配兩名兒子的需要。

115.  本席在上文指出,女方的娛樂費/禮物和假期消費,本席是一併考慮的,兒子在這兩項的消費,本席亦會以同樣方式處理,本席認為此兩項消費,合共港幣2,000元,是合理的支出。

116.  隨着兩名兒子長大,衣服鞋襪,甚至眼鏡開支的需要,亦會增加,本席會批准女方,提出港幣1,400元為合理的金額,但就其他一項關於眼鏡的支出,本席亦會歸納在這一個數目內。

117.  至於女方建議兒子的午餐支出港幣2,000元,保險費港幣1,950元及校服費港幣600元,本席認為金額都是合理的。關於其他交通支出方面,本席會接納,男方建議的金額,即港幣2,250元。

118.  雙方對於學費、學校交通費和學校的捐款和學校活動費用,沒有爭議。

119.  本席就女方提出其他一欄包括開奶茶和奶粉及影印費,本席接納男方的建議,只批准影印費港幣200元為合理的金額。

120.  綜合以上,經調整後,本席認為兩名兒子支出的合理費用合共為港幣28,345元,此金額再加上一般開支中兩名兒子的份額,合共為港幣50,895元($33,825/3 x 2 + $28,345),為方便計算和女方調配及安排兩名兒子的需要,本席將定為每月合共為港幣51,000元,並將金額平分,即每名兒子為港幣25,500元,而女方的每月訟案待決期間合理的生活費為方便計算則定為港幣24,000元

121.  因此女方及兒子的每月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費合共應為港幣75,000元。

122.  雖然男方指,女方提供的文件證據當中,男方發現不少可印證女方有經營傳銷工作以獲取盈利的證據,而且還會以購買保健品給兒子為由,再轉售給他人圖利,利用男方的贍養費作為營銷工作的資金,及女方的現金流向有頗多代朋友買skin care 又或supplement reserve 而朋友轉回款項給女方的情況,但本席認為,即使真有其事,女方有兩名兒子,又有家庭需要照顧,這些傳銷工作,就算有收入,亦不會是穩定,加上女方可投放的時間和資源的局限,女方可圖得的利潤亦不會多。

123.  因此對於男方對女方這一項的指控,本席認為不會影響本席計算就女方及兒子的每月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費及所得出的數目。

男方應否給予女方臨時法律費用,作為女方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若需支付,應付多少才算合理?

124.  就訟案待決期間提供律師費的申請,本席認為有關法律原則,雙方並無爭議。蔡大律師指出在Currey v. Currey (No.2)[2007] 1 FLR 1211一案中(此案在香港適用,見:HJFG v. KCY [2012] 1 HKLRD 95),法庭確立了以下申請人必須符合的原則:-

(1)     that the applicant has no assets, or none that can be reasonably deployed;

(2)     that she can provide no security for borrowing, or none which could reasonably be offered;

(3)     that she cannot reasonably obtain legal services by offering a charge on the outcome of the litigation;

(4)     that she cannot secure publicly funded legal help at a level of expertise apt to the proceedings.

125.  蔡大律師指出,女方的申請符合了Currey v Currey 的原則。她認為女方在本申請日期時,截至2018年4月,她的戶口只有約港幣10,000元,而女方一直要繳付律師費。

126.  蔡大律師亦指出,女方的訟費估算直至財務糾紛聆訊,是大約港幣490,000元。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指出,女方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表示銀行存款有港幣1,649,120元,男方難以相信女方沒有資產此情況。

127.  蔡大律師在她的書面回應陳詞中指出,法庭只需要處理一個議題,即女方有否通過Currey v Currey的測試,如法庭認為女方已通過相關測試,便應頒令列表所述的金額,即每月港幣30,648元。

128.  本席在上文曾指出,本席對於女方聲稱她歸還給她弟弟的人民幣440,000元是弟弟的定期的說法存疑,本席亦對女方聲稱,她的人民幣定期中,有母親的款項作定期的說法存疑。

129.  本席亦在上文中曾指出,在女方日期為2018年4月13日匯豐銀行給她的客戶總覽的文件中顯示,女方的本金合共有人民幣 713,648.30,並會陸續到期,若以到期日計算本金和利息,折合港元計算,合共有港幣976,527.69元。

130.  女方估算,她的訟費直至財務糾紛聆訊,大約需要港幣490,000元,若以此計算,本席認為在本申請時,女方是有足夠的資金支付她所預算的律師費,因此本席不批准女方申請臨時律師費的要求。

男方是否有能力支付上述的金錢?

131.  蔡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指出了六點理由,根據這些理由,她認為男方是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女方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

132.  第一點,她認為如女方在誓章中所述,即使撇除男方其他資產,女方認為,男方亦每月至少有港幣93,979元的月薪。

133.  第二點,女方指出,男方借貸能力亦是支付方收入一部份,該計算於總收入中。

134.  第三點,她認為,男方是兩間公司(I公司和H公司)的唯一擁有人,他可以隨意運用這兩家公司的資產以繳付自己及家庭的開支。

135.  第四點,男方從他的個人恒生銀行戶口中提出了美金291,000元,即大約港幣2,270,000元,而女方就此提出一些提問,但對於男方的回覆,女方認為男方是未有如實披露。

136.  第五點,女方認為,男方每月花費大量金錢賭博,那些金錢不應該這樣浪費,而是應該用來照顧家庭。

137.  第六點,女方認為男方有多項拒絕披露的情況,因此應對男方作出不利的推斷,認為男方有能力支付女方所要求的金額。因為任何多付的金額,可在最終命令中反映,而男方作為拒絕披露者,不能投訴這手法對他有任何不公。

138.  關於第一點,女方認為男方真正月薪為港幣93,979元。女方指出,I公司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財務報表,以及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財務報表均可見,男方的薪金為港幣420,000元,即使扣除港幣12,000元的強積金供款,從I公司的年薪亦有港幣408,000元,即每月港幣34,000元。

139.  其次男方所指,他從I公司只得月薪港幣20,000元,女方亦認為,是男方刻意漏報財務報表中可見的額外每年港幣168,000元的Director’s Quarterly Expenses。

140.  女方亦指出,男方習慣以I公司繳付家庭及個人開支,在財務報表内,這些家庭及個人開支已計算在I公司的開支上,並達到增加I公司的開支及減輕稅項的作用。

141.  女方並且指出,就I公司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財務報表而言,當中不少operating expenses都是家庭及個人開支的支出。

142.  女方亦指出,I公司每年共花費港幣大約590,566元作交通用途,可是該公司只有男方及另外一名員工共兩人,而該公司工作亦不涉及前往海外,根本沒可能每月花費大約港幣49,214元在交通上。

143.  女方亦指出,男方會以H公司繳付家庭及個人開支。根據H公司的財務報表及女方以她對男方的了解,就H公司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財務報表,女方認為當中不少general and administrative expenses都是家庭及個人開支的支出。

144.  女方指出,H公司為男方的獨資企業,沒有員工,沒可能花費男方所指的金額作娛樂及交通費。女方的說法是,H公司每年使用大約港幣129,186元的娛樂及交通費,即每月大約港幣10,700元,亦是男方繳交家庭及個人開支的方法之一。

145.  因此女方認為,男方真正的月薪為港幣34,000元 + 港幣49,214元 + 港幣10,765元 = 港幣93,979元。

146.  關於女方認為男方有足夠能力支付的數目是本申請的每月合共193,529元,然而本席並非需要決定這個數目。

147.  因為根據男方的案情,他希望法庭維持臨時命令頒佈的每月金額,即港幣58,000元,而在上文中,本席認為女方及家庭子女的每月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費合共應為港幣75,000元,因此減去男方認為他需支付的金額港幣58,000元,本席須考慮的是,男方有沒有能力每月額外支付多港幣17,000元給女方。

148.  首先關於男方的收入,男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報稱自己每月收入是零,而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前12個月,淨利潤只有港幣20,000元,即每月只有港幣1,666元的利潤。女方認為男方所報的數字是荒謬亦無法支持男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報稱的每月開支。

149.  男方在他的誓章中表示,關於他的收入,已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及稅單中顯示,而且亦交了核數報告,他否認他沒有如實披露的指控。

150.  男方在他日期為2018年7月9日的第3份誓章中表示,他在2015至2016年,從I公司所得的收入是每月港幣20,000元,而在2016年至2017年,他從I公司所得的收入亦是每月港幣20,000元, 若然是這樣為何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所報每月的收入是零。

151.  雖然男方在日期為2017年7月2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有呈上核數師的報告,但I公司的核數報告只是截至2016年3月31日,I公司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核數報告,當時並沒有提供,所以本席認為,男方顯然是希望混淆視聽。

152.  男方解釋關於I公司的董事欠款於2017年應為港幣2,236,115元,而並非女方所述的港幣4,746,138元。男方指女方所述的港幣4,746,138元當中包含H公司向I公司買貨時未有清還貨款,其金額為港幣2,510,023元。

153.  H公司是男方的獨資經營公司,而在I公司2017年的財務報表上的Amount due from a Related Company 即H公司是港幣2,510,023元。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指出,女方所述的港幣4,746,138元當中包括H公司向I公司買貨時未有清還貨款,其金額為港幣2,510,023元。

154.  本席感到奇怪,為何H公司向I公司買貨後,尚有這麼一筆大的金額沒有清還。男方交來H公司的財務報表,顯示截至2015年3月31日,賣出貨物金額為港幣5,165,823.85元,購入貨物金額為港幣4,905,453.09元,純利為港幣330,268.75元,而截至2016年3月31日,則顯示賣出貨物金額為港幣5,803,193.26元,購入貨物金額為港幣5,119,082.36元,純利為港幣374,775.85元,而截至2017年3月31日,則顯示賣出貨物金額為港幣6,012,538元,購入貨物金額為港幣5,917,604.69元,純利為港幣89,933.31元,若以此計算,男方作為H公司的獨營東主,賣出貨物及收了貨款後,那些貨款,他並沒有支付給I公司,而令I公司看似有這麼大的欠款未收。

155.  I公司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財務報表中顯示,I公司在銀行的現金有大約港幣200多萬元。這些資金,根據男方的說法,雖然是I公司的營運資金,男方當然有權使用在I公司上,或其他的消費上,否則男方如何有資金進行賽馬賭博,不過本席認為,這些資金既然可以使用在男方的支出上,同樣地這些資金亦可運用在家庭的支出上。

156.  李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指出,女方指稱男方用作賽馬賭博的金額平均每月約為港幣43,000元,男方否認這筆金額為浪費,並指該金額應為公司營運支出及投資之一。

157.  男方的解釋是由於男方的工作為買賣生意,與客戶交往時也有娛樂洗費,例如購買客戶所擁有的馬匹比賽場次,而且此等項目亦如一般股票的高風險投資,根本不應以浪費為指控。

158.  對於男方這樣的解釋,本席並不接納,簡單而言,以男方聲稱用作賭博應酬的金額的一半,已經足以支付女方現時法庭認為合理的額外每月生活費。

159.  正如蔡大律師指出,男方一方面堅持指他只有月薪港幣24,503元,但竟可每月平均花費港幣43,000元在賭博上,在金額善用的分配上,這是不能接受的。

160.  蔡大律師亦指出,男方拒絕披露男方在深圳市MWT公司的參與及權益,女方指男方是該公司的監事及銷售總監,這些證據包括有關公司查册紀錄及男方的卡片,女方認為男方必然是這間公司的老闆,或至少是受薪或能獲得薪金的雇員。

161.  李大律師在他的陳詞中指出,男方沒有爭議女方指男方是該公司的監事及銷售總監,爭議點只是是否無償的出任該職位,男方並且指出由始至終女方沒有任何證據說明,男方從這公司得到什麼利益。

162.  男方沒有如實披露,他在這公司的職位,若然他在這公司沒有任何利益,他無需隱瞞,所以本席有權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認為他是有一定的利益,才會作出隱瞞。

163.  其次根據男方在國內農業銀行戶口,每月有就國內的一個物業繳交管理費,男方指出他是代其業主用男方的內地銀行繳交管理費,男方並且以該業主,基於私隱不能透露身份為理由,拒絕提供資料給女方。

164.  蔡大律師指出,男方沒有提供任何詳情或資料,例如那是誰人、和該人與男方有什麼關係、為何叫男方幫忙、有否文件證明等一一欠缺。因此蔡大律師認為,法庭根本不應接納男方的說法,指男方是代其他人士繳付管理費。本席認為,蔡大律師的說法正確。本席有理由相信,男方有其他的資產尚未披露。

165.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相信男方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女方每月合共港幣75,000元作為女方及兩名兒子的每月訟案待決期間的生活費。

若男方需支付,生效的日期應是何時開始?

166.  本傳票日期為2018年5月29日,而其後臨時命令頒令男方由2018年8月1日開始,每月的第一日支付女方合共港幣58,000元,作為女方及兩名兒子的臨時訟案期間贍養費。

167.  本席在前文中指出,本席認為女方及兩名兒子的訟案期間贍養費,分別為港幣24,000元及港幣51,000元,合共為港幣75,000元。若扣除臨時命令頒令的港幣58,000元,女方每月需自行補貼港幣17,000元。

168.  本席在前文中已指出,女方在2018年4月的時候,她的人民幣定期到期後,連本金帶利息合共有港幣976,527.69元。若由2018年4月起計至2020年4月,女方需補貼大約港幣400,000元左右,補貼後餘下的數目,女方可作其他用途包括使用在律師費上,或生活的補貼上。

169.  本席較早前亦指出,本席對於女方聲稱她歸還給她的弟弟的金錢,是屬於女方的弟弟的說法存疑,不過既然女方和家庭子女的生活,過去都是由男方供養,而且男方可以平均每月用上港幣40,000多元在賭博上,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女方需要用盡她的積蓄,來補貼自己和家庭子女的生活,因此本席認為,公平和合理的做法,就是由2020年3月1日開始,男方需支付女方合共港幣75,000元,作為女方和兩名家庭子女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

訟費

170.  既然男女雙方的主張均告失敗,而本申請又是關於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雙方關於各人及家庭子女的需要和家庭資產的分配,都會在附屬濟助時一併解決和處理,本席認為,一個公平的處理方法就是本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歸於訟案之中。

總結

171.  綜合以上,本席裁定女方可得到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為每月港幣24,000元,而每名兒子為港幣25,500元,合共港幣75,000元,並由2020年3月1日開始由男方支付,其後的付款,則為每月的第一日支付,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並取代早前的臨時命令。

命令

172.  本席現頒令如下 :

(a)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港幣24,000元作為女方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首次付款日期由2020年3月1日開始,其後的付款,則為每月的第一日支付,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b)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港幣51,000元作為兩名家庭子女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即每名子女港幣25,500元,首次付款日期由2020年3月1日開始,其後的付款,則為每月的第一日支付,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及

(c)     本申請的訟費歸於訟案之中,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此訟費命令為暫準命令,於本判案書頒發日起計14天內,如任何一方沒有提出訟費申請,將成為絶對命令。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尹麗儀律師行轉聘蔡悦兒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 :由王鄧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健志大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