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trimonial Causes2018

楊 對 姚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26/2015楊 對 葉
  • CACV270/2013劉 對 楊
  • CAMP170/2023楊 對 曾
  • FCJA2864/2021孫 對 姚
  • FCMC10549/2015邱 對 楊
  • FCMC10996/2017楊 對 劉
  • FCMC11636/2008蔡 對 姚
  • FCMC12283/2008任 訴 楊
  • FCMC12293/2000楊 對 陳
  • FCMC12492/2017楊 對 盧
  • FCMC13200/2019胡 對 楊
  • FCMC13257/2018李 對 楊
  • FCMC1339/2017陳 對 姚
  • FCMC13695/2007陳 對 楊
  • FCMC1628/2016楊 對 葉
  • FCMC1857/2017楊 對 王
  • FCMC2312/2017楊 對 曽
  • FCMC2468/2022楊 對 陳
  • FCMC257/2015姚 對 楊
  • FCMC3282/2004梁 訴 楊

Files (2)

[2023] HKFC 90-CH-2023-05-25

楊 對 姚

HTML content

FCMC 13440 / 2018

[2023] HKFC 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134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楊呈請人 
 及 
姚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3年3月6 日
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23年3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 5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更改照顧管束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本審訊是關於答辯人(「父親」)要求更改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管束和探視權的申請:-

(a)  大女,生於2009年11月,現在13歲 (「大女」);及

(b)  二女,生於2012年3月,現在11歲 (「二女」)。

(以下統稱為「兩名女兒」)

2.  於2009年8月31日,雙方在香港註册結婚。 兩名女兒是他們唯有的家庭子女。父親在2018年1月19日起搬離前婚姻居所。

3.  在2018年10月23日,呈請人(「母親」)經由法律援助署署長作為其代表律師存檔離婚呈請書,理由為分居一年。

4.  在2019年9月26日,雙方進行家事調解就管養權及探視權達成協議。於2019年12月3日,區域法院蘇嘉賢暫委法官接納並按照雙方的協議傳票頒布命令[1],簡單來說,經母親向法庭及父親作出若干承諾,法庭命令雙方共同擁有兩名女兒的管養權,而母親擁有兩名女兒的照顧管束權,而父親擁有界定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2019年12月3日命令」)。

5.  於2020年11月20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6.  最初,於2020年8月7日,父親只向法院申請更改2019年12月3日命令由他擁有大女的照顧及管束權。在2021年2月10日父親向法院進一步申請更改2019年12月3日命令由他擁有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可得兩名女兒的界定探視權。

7.  根據2022年1月21日的命令,父親獲得兩名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母親擁有界定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8.  父親同意共同管養權維持不變,本審訊只涉及更改兩名女兒的照顧、管束和探視權的事宜。

有關的法律原則

9.  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0.  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48C段規定:-

「為免生疑問,《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3條(該條規定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適用於根據本條例或《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所作有關子女的管養、照顧或監管的任何命令。」

11.  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2.  從以上條文可見,法庭在裁決有關兩名女兒的照顧、管束及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兩名女兒的福利。而在考慮兩名女兒的福利時,亦須考慮她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父親的案情

13.  母親的男朋友(「鄭先生」)在2020年1月起遷入母親的居所與母親和兩名女兒一起生活。之後父親多次收到大女的電話表示不喜歡與鄭先生一起生活和要求跟隨父親生活。

14.  在2020年12月31日,調查主任與母親聯絡,向她轉述大女希望長遠跟父親生活及由他照顧。母親表示不能接受大女離開她並由父親管束及照顧。及後,調查主任與父親聯絡,獲悉父親剛接到大女來電,指稱母親知道大女欲跟隨父親並由他照顧的意願後情緒激動,把家中數隻玻璃杯扔在地上,全部粉碎。 他說兩名女兒十分驚慌。調查主任立即到母親的居所探訪。有見母親之前情緒激動甚至擲碎數隻玻璃杯在地上,兩名女兒也表示十分害怕,因此調查主任認為安排兩名女兒暫時到父親的居所由他照顧較為安全。調查主任與父親再次聯絡,父親確認作出相關安排。 之後調查主任陪同兩名女兒離開母親的居所,由父親接走照顧。

15.  由2021年1月1日開始直至現在,兩名女兒一直與父親、父親的同居女朋友(「王女士」)和他們的兒子(現年約4歲)一起生活。現時父親從事裝修工作,而王女士從事資訊科技工作;他們一家(包括他們的兒子和兩名女兒)租住元朗一個村屋單位。

16.  此外,父親亦十分關注二女曾投訴鄭先生不當接觸她的身體。雖然目前社工方面認為非兒童受傷害個案,但是二女因母親對事件的反應而感到不懂得如何面對母親,因此父親認為暫緩二女面對母親的探視是需要的,待幾個月的緩衝期讓二女準備。父親亦同意穩定的探視對兩名女兒與母親維繫感情的需要。

母親的情況

17.  母親現年約40歲,自2021年9月辭去餐廳經理工作後,一直為家庭主婦及兼職網上售賣花藝作品,而鄭先生現職夜間倉務組長;他們與其女兒(現在約1歲大)租住在元朗的一個私人單位。

証人

18.  母親和鄭先生在審訊當日沒有出庭作供。但根據法紀錄,母親在其他的聆訊,例如2022年8月1日及2023年2月1日,均有出席。

19.  負責撰寫2021年1月14日[2]、2021年7月20日[3]和2021年10月27日[4]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朱慧璋調查主任(「朱主任」),基於她由2022年7月至審訊當日依然患病的理由,不能出席審訊。

20.  故本審訊只有以下人士出席作供:-

(a)  調查主任陳嘉敏女士(「陳主任」)(負責撰寫2023年1月31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5]);

(b)  父親;

(c)  王女士。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1.  本審訊共有四份相關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前三份報告均由朱主任負責調查和撰寫。第四份則由陳主任負責調查和撰寫的更新社會調查報告。

22.  兩名調查主任均觀察到兩名女兒與父親一起生活以來持續地得到良好和安穩的照顧:-

(a)  父親能夠為兩名女兒提供為合適的照顧條件及生活環境,令她們在一個較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有更多的情感依附。自2021年1月開始,父親為兩名女兒的主要照顧者,母親則於假日與兩名女兒進行探視。兩名女兒無論生活、情緒、行為及學習各方面的表現相當穩定。兩名女兒由2021年1月起跟隨父親居住,一直過著穩定的生活。

(b)  兩名女兒均清楚表達希望繼續與父親一起生活和喜歡現時的生活安排。 大女認為父親更能配合她的成長需要,喜歡現時的生活安排,認為父親明白她的需要,而已適應並喜歡現時有規律和健康的生活,所以不想改變;她覺得在父親家輕鬆自在,也有被關愛的感覺。二女以感到現在生活「好幸福」來形容她的心情和狀態,她在表達其意願時是清晰及一致的。她雖然年紀輕輕,但善於表達。她表示很喜歡父親和王女士,在父親家生活作息定時,沒有壓力,他會尊重兩名女兒的選擇,也為她們訂下不同的學習目標,二女很希歡現時有規律和輕鬆自在的生活,希望繼續留在父親家。

(c)  因此,繼續維持現在的照顧模式,是符合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

23.  另一方面,社福報告指出兩名女兒與母親的相處和關係不時出現緊張和壓力的問題:-

(a)  約在2019年年尾,大女因未能接受鄭先生而拒絕母親要求稱呼鄭先生為爸爸,而被母親責駡,並被母親用垃圾鏟長手打了數下。

(b)  在2020年復活節假期結束大女堅持在父親家多一天留宿探視。她在翌日回家時,母親為此事不高興,突然拿出一柄刀放在大女手上,並一邊大叫「你捅死我啦」,令大女極大驚慌。

(c)  在2020年中,大女因為學習困難導致情緒激動,結果被鄭先生捉着手及大力箍着腹部,母親也有用手打了她手臂大概五、六下。

(d)  於2020年12月31日,母親情緒激動在兩名女兒面前把家中數隻玻璃杯扔在地上,令兩名女兒十分驚慌。在2021年2月24日,母親在未有預先告訴兩名女兒的情況下意圖帶大女去見社工。 大女在西鐵站反抗,而二女看見母親和大女衝突十分驚慌,不知所措,向父親發出「救我」的WhatsApp訊息。大女覺得母親不明白她,例如她因害怕陌生,所以不想見母親及鄭先生介紹的治療專家。

(e)  在2021年7月,大女多次在晚上十時後打電話給調查主任的辦公室留言,一時說要跟母親生活,一時又推翻之前的說法,並透露母親要求兩名女兒選擇跟她生活,否則母親會跳樓。 大女後來表示好煩。兩名女兒察覺母親已懷孕,但母親否認,引致兩名女兒對母親說謊而反感,也對母親懷孕表示不能接受。  

(f)  在2021年10月3日,兩名女兒在母親家探視完畢之後母親表示兩名女兒要留下來與她生活,父親相信是母親向兩名女兒施壓當晚(星期日)留宿在母親家。後來兩名女兒在翌日均因為沒有穿著合適的校服而違反學校的規定。兩名女兒在母親家進行探視期間曾與母親衝突而自行返回父親家。

(g)  母親單方面計劃在2022年9月帶同兩名女兒移民美國,大女可能要重讀中三,而二女剛剛升讀中一。她稱曾經與兩名女兒討論到海外讀書事宜,她們也同意安排。然而大女告訴調查主任母親沒有與她仔細商討,她堅決表示不喜歡到美國生活,也不會考慮。二女也表示抗拒,不希望將來跟隨母親到美國生活。

(h)  在2022年12月10日,二女告訴調查主任鄭先生曾多次在遊戲期間用手插向她的腎部,令她感到受到侵犯。然而,二女坦言不懂得如何面對母親,擔心母親會嚴厲地責怪她,所以希望暫停探視。 她也表示面對鄭先生仍然感到不安,擔心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母親則認為事件中父親誤導二女,以至小事化大。母親現時不會主動聯絡二女,並求二女主動向她道歉。

24.  總括而言,朱主任在三份報告均向法庭作出以下相同的建議:—

(一)  母親和父親獲得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

(二)  父親獲得兩名女兒的照顧權及管束權;及

(三)  母親獲得兩名女兒的界定探視權(每份報告的建議細節略有不同)。

25.  陳主任因應上述事件向法庭作出短期性的探視安排的建議:-

(一)  父親享有兩名女兒的照顧權及管束權;

(二)  母親享有兩名女兒的界定探視權,探視於逢星期六或日進行,地點為聖雅各福群會童心圓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每次兩小時;及

(三)  調查主任於4個月後提交進一步社會調查報告,以評估及建議長遠的探視安排。

26.  在審訊當日,代表父親的蘇律師同意陳主任於2023年6月30日或之前提交進一步社會調查報告,本席接納及頒下有關命令及暫緩2022年1月21日命令的第2段關於母親的探視安排,直至另有命令為止(「2023年3月6日命令」)。

母親和鄭先生的誓章

27.  母親和其證人鄭先生均缺席審訊。審訊日期早於2022年8月1日的聆訊中在母親的親自陳述下獲排期,而法庭在當日命令雙方及證人均須要親自出席審訊。母親繼而在2023年2月1日出席審訊前覆核並作出親自陳述。因此,母親清楚知道審訊定於2023年3月6日上午10時進行,而她和其證人鄭先生必須出席。 然而,母親沒有通知或預先通知法庭或父親一方她和鄭先生將會缺席審訊。 父親一方也確認在審訊上午開始之前和下午恢復聆訊之前曾分別以電話傳訊和打電話聯絡母親,但不能與她聯絡上。 結果審訊在母親和其證人鄭先生的缺席下繼續進行。

28.  法庭在2022年8月1日頒令雙方及證人須要親自出席審訊,乃是根據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3)條規則作出。代表父親的蘇律師依靠上訴法庭在Re Chow Kam Fai David一案[2004]2 HKLRD 260及認為法庭不應許可母親和鄭先生的誓章用作本審訊的證據。

29.  一般來說,蘇律師的陳詞是正確,但基於本審訊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有別於一般民事訴訟本席認為如有需要的話,法庭應有酌情權考慮他們的誓章。

討論

30.  兩名女兒現在分別超過13歲和11歲,大女有過度活躍和對抗性行為的問題需要關注,但本席認為她們有足夠成熟能理解父親的申請和表達她們的意願。

31.  沒有爭議,父親成為兩名女兒的主要照顧者至今已超過兩年。 兩名女兒的健康和學業均有良好的表現。 大女的主診醫生認為大女情緒穩定,並有按時服用藥物,而大女的班主任表示大女在校內循規蹈矩,課堂上投入學習,亦會表達意見和需要,與同學關係良好 。二女的班主任表示二女品學兼優,性格主動積極,喜歡舉手回答間題,與同學關係良好。父親確實能夠為兩名女兒提供理想的生活環境和精神支援。再者,兩名女兒均已清楚表示希望與父親繼續一起生活,維持現在的生活安排。本席同意如果強行改變兩名女兒的生活環境和安排,極有可能令她們受到傷害和感到挫敗。

32.  朱主任的三份調查報告涵蓋2020年10月起至2021年10月期間父親、母親和兩名女兒的狀況。 朱主任在每一份的調查報告中均確認她透過與父親、母親和兩名女兒傾談、家訪及電話聯絡中獲得調查報告的內容。她也曾分別聯絡鄭先生、王女士、兩名女兒的班主任和學校社工以多方面瞭解家庭和兩名女兒的照顧情況。

33.  朱主任是法庭的調查工具,被視為法庭的「耳」和「目」。雖然朱主任未能親身出席審訊作證,但是她的調查報告記錄她在上述時段從相關人士所得到的資料,能夠為法庭提供上述時段同時期的資訊,朱主任曾作出屬實陳述,沒有任何證據質疑朱主任在其調查報告所述事實並非事實,因此她的報告屬於關鍵性資料,本席仍然可加以考慮。

34.  陳主任在作證時確認她曾閱讀朱主任的三份調查報告,而她在其調查報告中也提到參閱朱主任的調查報告作為父親、母親及兩名女兒的背景資料。例如:陳主任在作證時被問到大女在父親照顧的兩年來情緖改善和變得穩定,陳主任表示同意,陳主任必然是透過朱主任的三份調查報告以比較兩名女兒以往與父親和母親相處和生活的情況。 因此,本席認為兩名主任的調查報告仍具高度證案價值。

35.  另一方面,本席認同母親愛惜兩名女兒,惟她未能體諒和接受兩名女兒所表達的意願,導致兩名女兒感到壓力和不安。 除此之外,與王女士相比,鄭先生明顯地與兩名女兒的關係只是一般。

36.  總括來說,本席相信父親和王女士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他們所有的證供。

結論

37.  本席認為法庭應該尊重兩名女兒所表達的意願,而王女士有能力協助父親照顧兩名女兒,與她們的關係亦良好,兩名女兒的健康和學業均沒有出現任何嚴重問題,故應盡量繼續維持現在的照顧模式。基於當事兒童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法庭接納社會福利報告中的建議,現頒令如下:

i.  更改2019年12月3日命令中之第一及二段如下:

a. 母親和父親獲得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

b.  父親獲得兩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

c. 母親繼續根據2023年3月6日命令獲得兩名女兒的界定探視權。

38.  就有關照顧管束和探視權的訟費問題,法庭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父親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39.  此外,社會福利署將於2023年6月30日或之前提交進一步社會調查報告,評估及建議長遠的探視安排。如有需要,母親可考慮申請增加探視。

後續

40.  就父親要求母親支付兩名女兒的贍養費的申請,法庭頒布進一步的命令如下:-

(1)  指示聆訊定於2023年9月15日上午10:30,預留1小時;

(2)  雙方均須於本命令送達後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其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

(3)  雙方須依照《實務指示15.11》於下次聆訊不少於14天前向法庭呈交和送達對方首次約見聆訊文件册,書面陳詞和公開建議;

(4)  雙方均須親身出席下次的聆訊;

(5)  罰則通知;

(6)  訟費保留。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親自行事,缺席審訊

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蘇亦庭律師代表

[2022] HKFC 20-CH-2022-01-21

楊 對 姚

HTML content

FCMC 13440/2018

[2022] HKFC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8年第1344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楊呈請人
 及 
 姚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至偉暫委法官(以書面方式處理)
書面陳詞呈交日期:2021年7月2日,7月12日,7月30日,8月23日及9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1月21日

-------------------------

判決書

(臨時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

背景

1.  這是答辯人(下稱“父親” )就兩名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提出的申請。

2.  呈請人(下稱“母親” )和父親於2009年在香港註册結婚。婚後兩人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現年11歲和9歲。大女兒被診斷有專注力不足及對立性反抗症問題,並有接受精神科醫生與心理科專家治療。

3.  母親於2018年10月23日以分居一年為理由申請離婚。經雙方協議,法庭於2019年12月3日頒布同意命令(下稱“同意命令” ),母親與父親共同擁有兩名女兒的管養權,母親擁有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擁有界定探視權。

4.  父親分別在2020年8月7日及2021年2月10日以傳票申請更改同意命令,希望由他獲得大女兒與二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則可得大女兒與二女兒的合理探視權。

5.  父親也於2021年2月10日以傳票提出本申請,要求獲得兩名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可得兩名女兒的臨時界定探視權。

6.  法庭於2021年1月28日頒布命令,父親可獲得兩名女兒的臨時臨時照顧及管束權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而母親可擁有兩名女兒的臨時臨時界定探視權如下:

(a)  每星期一次的日間探視權;如在星期一至五,則時間由下午2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如在星期六或日,則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10時;

(b)  雙方於探視48小時前以電話或即時電話傳訊(Whatsapp)確認每次探視;

(c)  每次探視交接地點均為家庭子女的住所地下大堂;

(d)  暑假和聖誕學校假期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雙方於假期前一週以電話傳訊(Whatsapp)確認暑假和聖誕學校假期的探視。

父親的案情扼要

7.  大女兒因不喜歡母親男朋友鄭先生遷入同住而遭母親責罵和體罰,她並表示希望與父親同住,父親於2020年8月7日提出更改大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的申請。

8.  父親與母親同意首先由法庭索取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再於2021年1月28日進行聆訊。 但聆訊前,父親於2020年12月31日晚上接到大女兒的電話,得悉母親在家中情緒失控,並把玻璃杯擲到地上,導致兩名女兒十分害怕。社會工作主任朱主任就此事到場,並在當晚凌晨2時左右陪伴兩名女兒離開母親的居所,由父親接送兩名女兒返回其居所。

9.  自此兩名女兒由2021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與父親與其同居女友王女士一起生活。 父親決定也就二女兒申請更改照顧及管束權,並於2021年2月10日以傳票提出申請。

10.  自兩名女兒由父親照顧後,父親與王女士都會照顧和督促兩名女兒的起居飲食和學業,為她們提供安穩的作息時間安排,並支付兩名女兒的日常開支。

11.  父親表示兩名女兒均得到妥善照顧,尤其是大女兒的身心健康有明顯的改善,獲得主診醫生的認同,情緒和學習表現均不斷在進步。

12.  兩名女兒明確向父親表達希望繼續與其一起生活,維持目前的照顧和管束的安排。

母親的案情扼要

13.  母親否認曾對兩名女兒作出體罰、威嚇或傷害。母親爭議朱主任的報告內容,亦不同意報告中的建議。

14.  有關2020年12月31日的事件,母親認為這是由於父親誤解多年患精神病大女兒的情況。母親更質疑朱主任突發在當晚凌晨到她的居所私下執法,不尋常威嚇令她不知所措。

15.  母親認為現在大女兒的精神狀況不安穩,她的意見只可作參考用途。

16.  母親指稱兩名女兒希望搬回她居所,而父親不願放兩名女兒回到她的居所。

17.  有關父親的多項指控,只是父親對母親的情況不諒解與抹黑。她和鄭先生與兩名女兒的相處關係其實非常愉悅 。

18.  相反,父親疏忽照顧兩名女兒的例子甚多。 例如在2021年5月9日母親節,大女兒被父親獨留在家 。

19.  父親對女兒的管束,不單干涉和限制兩名女兒的自由,並且侵犯她們的私隱 。

20.  母親是合適的照顧者,並能提供充足人力、資源滿足兩名女兒的需求。兩女兒對母親的依附極大,母親是較為合適繼續扶養、照顧女兒的 “貴人”。兩名女兒又快將踏入青春發育期,母親主張她應定比父親更適合負責照顧兩名女兒的日常生活及起居。

適用的法律原則

21.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48C條,《未成年人監管條例》(香港法例第13章)第3條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所作有關子女的管養、照顧或監管的任何命令。

22.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條文如下: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餘下條款不適用於本案)。”

23. 高等法院潘兆初法官(當時官階)於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就《未成人監護條例》第3 條指出家事法庭可(但並非必要)使用「福利核對表」。兒童之觀點的比重視乎每一件案件的情況而定,但作出決定的是法庭而不是個別兒童,法庭亦須考慮父母之觀點。法庭對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會給予適當的考慮。

24. 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福利核對表」列出以下的考慮因素: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5. 高等法院潘兆初法官(當時官階)在上述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指出,法庭在考慮上述「福利核對表」時,並非需要就核對表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核對表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法庭仍須顧及核對表中沒有開列的個別個案中的所有情況。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6. 法庭索取了三份日期分別為2021年1月14日、7月20日及10月29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三份報告均由朱主任作出調查與撰寫。

父親與母親的家庭背景

27. 母親現年38歲,一向從事餐飲業,不過由2021年9月起已經辭去工作。母親與鄭先生同住,鄭先生從事餐飲業。家中有一名外傭。母親表示有計劃與鄭先生帶同兩名女兒移民到美國生活。

28. 父親現年42歲,從事裝修工程工作。父親與王女士及兩人2歲的兒子同住。王女士從事系統應用及銷售行業。家中有一名外傭。兩名女兒自2021年1月1日起一直與父親、王女士及兒子一起生活。

建議

29. 朱主任於三份報告中向法庭作出相同的建議,父親與母親獲得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父親獲得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獲得兩名女兒的界定探視權,於每星期週末及於學校長假期享有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權。

30. 朱主任認為父親在親子溝通、管教的技巧、情緒管理以及對女兒的成長需要的了解較母親理想。

31. 朱主任考慮到兩名家庭女兒的成長需要,與母親的關係,父母的態度和能力和改變現狀對兩名女兒的可能影響等整體情況,認為繼續維持現有的照顧模式,合乎兩名女兒的最佳利益。母親透過穩定的探視,與兩名女兒的感情亦能繼續維持。

調查報告中提及的個別事件

32. 在2019年年尾時,大女兒因為拒絕稱呼鄭先生為爸爸而被母親責罵,母親繼而用垃圾鏟長手柄打她。

33. 在2020年復活節大女兒在父親家中留宿時要求多留一天,回家後母親拿出一柄刀放在大女兒手上,並大叫“你捅死我啦”,令到大女兒十分驚慌。

34. 在2020年年中,大女兒因學習困難、情緒激動,結果被鄭先生捉著手及大力箍著腹部,並叫母親打她,結果母親用手打了他上臂大概五、六下。

35. 在2020年12月31日,大女兒表示希望與父親生活,母親情緒失控把家中數隻玻璃杯扔在地上,玻璃碎片差點擲中大女兒的小腿,兩名女兒十分害怕。朱主任在母親與鄭先生沒有反對下,將兩名女兒交由父親照顧。

36. 2021年5月9日母親節時,父親本與兩名女兒及王女士出外吃越南菜慶祝。因大女兒不喜歡越南菜,父親按她要求讓她獨自留在家中自己以公仔麵作為晚餐。母親得知事件後,報警舉報父親獨留兒童在家,警方以懷疑虐待兒童案件處理。

37. 於2021年暑假期間,二女兒曾致電朱主任辦公室的電話留言表示要跟回母親生活,但稍後又留言表示「剛才的留言當冇講過」。大女兒亦曾留言表示母親要她們跟她生活,否則跳樓,並表示感到很煩,想回父親家去。

38. 父親指出不滿母親私下約見大女兒並承諾給她零用錢,如大女兒向法庭表示以後要跟母親居住更會增加零用錢。母親並不同意並解釋見面是大女兒要求,而增加零用錢只是給女兒交通費和雜項費用而已。

39. 在2021年10月3日,兩名女兒致電父親表示希望留在母親家中。雖然父親報警,但經過警方調解後,當晚兩名女兒繼續在母親家中留宿。不過因而導致兩名女兒要在2021年10月4日在沒有校服的情況下上學。二女兒獲特別批准上學,大女兒則要換了校服方獲批准進入學校。

兩名女兒的意願

40. 大女兒與二女兒均表示希望兩姊妹一起與父親同住,她們表示享受跟爸爸生活的安排並形容感到幸福。兩名女兒希望繼續於假期與節日到母親家中生活相聚。

41. 不過調查主任留意到大女兒在照顧及管束權上曾有反覆的想法。

兩名女兒的近況

42. 兩名女兒在父親家中已經適應生活並與父親及王女士和弟弟相處和諧。

43. 大女兒在2021年下學期獲得學業進步獎,現升讀中一,仍在適應新學校環境。老師觀察到她性格積極、思路清晰、社交亦好,相信她有能力克服適應問題。

44. 二女兒品學兼優,現升讀小四,老師形容她學習態度很好,上課專心並展現自信,與同學相處融洽,並將代表學校出賽全港英文朗誦比賽。

45. 現時母親每星期週末可得兩名女兒的探視,並可於學校長假期獲得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兩名女兒在探視期間與母親和鄭先生的相處融洽。

46. 父親與母親曾在探視安排上發生過個別爭執事件,反映二人仍未能在兩名女兒的事宜有效地溝通,然而有關事件對執行探視命令並無太大的影響。

討論

47. 雙方有多項關於案件、事實方面的爭議,母親亦不同意朱主任報告的內容和建議。不過以上爭議須由法庭在聽取各方,包括朱主任,在庭上的證供才可判定。現階段法庭無法作出事實的裁決。

48. 朱主任是法庭的耳目,她為此作出調查和評估,然後在報告中向法庭作出建議。在未進行審訊之前,法庭難以隨便拒絕接受朱主任報告的內容和建議。

49. 雖然社會工作主任劉主任於 2019年5月23日曾作出報告,並建議母親獲得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不過現時離開該報告的日子已經過了一段長時間,劉主任亦未有機會考慮自同意命令後發生的一些事件而作出意見。劉主任預備報告時,兩名女兒與母親、外祖母及舅父同住,而鄭先生尚未出現,兩名女兒當時對照顧及管束權的意見亦與現時不同。本席認為劉主任的報告未能反映環境的改變,現階段不應給予劉主任的報告重大比重。

結論

50. 基於兩名女兒現時在父親家中生活狀況良好,母親進行探視時亦安排順利,又經考慮兩名女兒的意願,法庭認為按朱主任報告中的建議維持現狀直至審訊是對兩名女兒現階段保障他們利益的最佳方案。

51. 故此本席採納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在現階段頒予父親臨時照顧及管束權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母親則按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享有臨時界定探視權詳情如下:

(i)   逢週六或日上午9時至下午9時的界定探視;雙方於探視48小時前以電話或即時電話傳訊(Whatsapp)確認每次探視;

(ii)  暑假,聖誕,新年,農曆新年,復活節等學校假期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雙方於假期前一週;以電話或即時電話傳訊(Whatsapp)確認學校假期的探視;

(iii) 每次探視交接地點均為家庭女兒的住所地下大堂。

訟費

52. 基於父親於2021年2月10日以傳票提出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申請屬家庭子女事宜,本席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是不作命令。

 (周至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李郭羅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