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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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293 / 200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0年第1229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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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 | 呈請人 | |
| 及 | ||
| 陳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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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 2014年12月10日(半天)、11-12日;2015年1月12日(1.5小時)和13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15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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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定期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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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女方”),答辯人是丈夫(“男方”)。
2. 在本席席前共有兩項申請需要處理,分別是:
(1) 男方於2013年11月7日發出傳票,申請把女方的贍養費,由每月的$2500減至零 (“男方的申請”);
(2) 女方於2014年6月13日發出傳票,要求把自己的贍養費,由每月的$2500增加至$5000 (“女方的申請”)。
本案的背景
3. 男方在1963年出生,現年51歲,在人民入境事務處工作。女方在1966年出生,現年48歲,報稱是家庭主婦,但婚前從事會計文員工作,當時的月薪已經達$10,000。
4. 雙方在1994年認識,在同年結婚。雙方唯一的兒子在1995年於美國出生,現年19歲,正在香港大學修讀一年級。
5. 婚後,雙方的關係一直欠佳,針對金錢、教養兒子、忠誠等各方面的問題都有爭執。婚後兩年(即: 自1996年初開始),雙方雖然仍在同一屋簷下,但已經分開睡。[1]
6. 男方在1997年患上精神病, 指稱是因為工作壓力、女方不斷向他索取金錢,導致他患上精神病的。1997年6月23日至8月11日期間曾留院威爾斯醫院的精神科,醫生診斷他患上嚴重抑鬱(severe depressive disorder),需要接受藥物治療。[2] 2013年12月,男方因為本訴訟、與女方就退休金事宜的爭端,再度病發,需要覆診和接受藥物治療。
7. 2000年3月,男方搬返男家。女方在同年12月以男方的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法庭在2001年5月21日頒佈暫准離婚命令,至此,雙方的婚姻維持了差不多7年,法庭在2002年10月16日發出絕對離婚令。
8. 根據家事法庭在2001年頒發的命令,兒子的管養權頒予女方,男方擁有探視權。不過,根據法庭的記錄,雙方就兒子的探視和出境的問題上,爭執不斷,引證雙方之間存在極嚴重的不協調和不互信。有關兒子的爭端長達7年之久,要到大約2008年方暫且告一段落。
9. 雙方在贍養費問題上的紛爭更甚嚴重。區域法院法官簡士勳在2002年4月29日經審訊後,頒下附屬濟助的命令 (“2002年的命令”),包括:
(1) 男方須支付女方定期贍養費每月$5,000;
(2)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兒子的定期贍養費每月$6,500;
(3) 女方可獲得在交通銀行和匯豐銀行戶口中的$160,000存款的一半,即$80,000;
(4) 男方須在退休時把他的1/3的退休金分配給女方和兒子,比例是1/3分配給女方,2/3分配給兒子;
(5) 男方需支付女方的訟費。
10. 男方在2003年3月再婚,與現任女方(胡氏)所生的幼子在2003年9月出生, 現年11歲,快升上中學。
11. 男方的幼子出生後約一個月,又或者可以說是2002年的命令頒發約一年半後,即是2003年10月,男方向法庭申請減低女方的贍養費至每年$1、兒子的贍養費至每月$4,500。區域法院法官簡士勳經審訊後,在2005年2月22日批准男方的部份申請,判決每月支付予女方的贍養費減至$2,500,兒子的贍養費則減至$4,500 (“2005年的命令”)。
12. 在本審訊中,雙方欲更改的就是2005年的命令。但需要注意的是,男方並沒有要求減低兒子的贍養費,縱使他是知道兒子其實已經獲得學生資助計劃下的免還款資助和低息貸款。
適用的法律原則
13. 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1(1)條例,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4. 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條中各項事宜, 即是:
(1)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5)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6)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7)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5. 根據上訴庭在AEM v. VFM [2008] HKFLR 106一案的論述,在處理更改贍養費的申請時,法庭不須以原判決令為起步點,而可作重新考慮(參閲判案書第14.4-14.8段)。
16. 就法庭對原判決所應給予的比重,上訴庭在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一案中指出, 法庭是不會輕易更改原判決的,除非是有一項實質上的改變或有很特別的情況。
男方減低贍養費的理由
17. 根據男方存檔的誓章顯示,他欲取消給予女方的贍養費的主要原因如下:
(1) 女方擁有會計專業資格,擁有工作能力,每月應該至少可以賺取收入$10,000至$13,000,有足夠收入可照顧其需要;
(2) 女方隱藏其資產,在2002年的審訊中,女方訛稱每月需要$6,000租住樓宇,但實情是一直住在其母的公屋,引致男方無端要多付每月$6,000贍養費。女方騙取這每月多出來的$6,000後,在2003年以其母親的名義購入將軍澳物業,但實質擁有人其實是女方;
(3) 男方的開支增加,包括:幼子需要上中學;現任妻子在2012年2月左右,因頸椎移位、頸椎盆凸出,需要動動手術,花費了超過人民幣$80,000(約港幣$120,000)。以上增加的開支,導致男方的負債增加,需要向親友和銀行借貸;
(4) 男方將快退休,每月的長俸金只有$8,000左右,沒有能力再向女方支付贍養費;
18. 另外,男方還指控女方嫌棄他患有精神病,故訛稱他有婚外情,提出離婚,有計劃地騙取他的1/3的退休金。本席只會簡單地說,男方需向女方/兒子支付退休金的判決早在2002年已經作出,男方沒有提出上訴,現在不容他反悔。
女方增加贍養費的理由
19. 根據女方的誓章,她要求增加贍養費的主要理由如下:
(1) 她的贍養費由2005起一直沒有增加,但男方的薪金卻每年遞增,將會由每月的$30,730 增加到約$32,170,有足夠能力支付增加的贍養費;
(2) 女方的醫療開支增加,因為她患有脊彎、腰背痛、坐骨神經痛、婦科病等等的問題, 因此,女方沒有任何工作能力。
本案的爭議點
20. 縱觀所有證據之後,本席認為本審訊的爭議點有以下幾個:
(1) 女方的工作能力;
(2) 女方是否有隱藏資產,例如將軍澳的物業;
(3) 男方是否有隱藏資產,例如香港仔和國内碧桂園的物業;
(4) 男方的債項;
(5) 男方的開支。
女方的工作能力
21. 在本案中,女方指稱她自1995年起已經停止工作,要照顧年幼的兒子,直至2010年1月,即兒子約15歲時,才重新出來工作。可惜,到了2011年8月左右,因為脊彎、腰背痛、坐骨神經痛等等的問題,需要接受物理治療,從此不能再工作;加上她已經接近50歲,沒有人願意再請她;她又要照顧年邁和行動不便的父親,所以認定自己沒有工作能力。
22. 男方不認同女方的說法,認為她不能出示醫療證據,以證明她沒有工作能力,並認為她一直都有工作,只是把其收入隱藏,每月應該可以賺取至少$10,000至$13,000,足夠應付其需要。
23. 針對女方的指稱,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1) 不能爭議的是,女方在婚前是一名會計文員,擁有中級LCC的資格,當時的薪金已經高達每月超過$10,000;
(2) 在2002年的審訊中,女方在區域法院法官簡士勳的席前,指稱她沒有工作,但承認擁有工作能力,至少可以做兼職,每月賺取$3,000至$4000。到了2005年的審訊,簡士勳法官對女方指稱不能找到工作的說法,表示存疑。可見女方其實一直擁有工作能力,但卻選擇不去工作,這樣,沒有理由要男方單獨去承受女方選擇不去工作(若果是真的話)的經濟後果。
(3) 根據女方所說,1995年以來,一直沒有工作,直至2010年1月才開始再工作,沒有工作達15年之久。不過,根據稅局在2013年12月3日的信件顯示,[3] 女方停止工作了15年之後的第一份工作,平均月薪達$7,388,足以證明女方在勞工市場仍有號召力;
(4) 女方在案件中所呈交的醫療文件/報告,均沒有註明她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或者不適宜工作(不論是全職或兼職)。更甚的是,她所依賴的醫療文件中,沒有一份提及她患上坐骨神經痛,或者是她所指控的長期工作會帶來日後須要坐輪椅的嚴重後果;
(5) 本席細心觀察了女方在本審訊中的情況,她坐在證人台上作證共兩天,站立着地盤問男方約1.5天,並沒有出現異樣,或是痛苦的表示,或者是要求押後休息,本席找不到指稱的腰背痛對女方有影響的絲毫痕跡;
(6) 女方在庭上作供時,指控脊醫向她表示,若她忍痛地工作下去,日後可能要永久坐輪椅,以證明她的情況十分嚴重。女方又指稱,因為她的坐骨神經痛在2011年開始變得嚴重,所以需要買幾個脊醫的療程(每個療程約10-12次治療)。在2011-2012年一共買了4個療程,在2014年7月7日再買第5個療程。[4] 可是,證據顯示,女方在2012年買的第4個療程,是留待2013年才用;在2014年7月7日買的第5個療程,到了審訊時(即5個月之内)只做了兩次。從接受療程的頻密次數來説,女方的情況並不如她所述的那麼嚴重,否則她接受了療程的次數不會那麼稀疏。
24. 考慮過後,本席認為女方在這個議題上的證據誇張失實,拒絕接納她所指控的身體狀況,足以導致她不能工作,裁定她擁有工作能力。至於她的賺錢能力,下文再説。
女方是否有隱藏資產
(i) 將軍澳物業
25. 女方和兒子至少從2004年6月起,居住在將軍澳一居屋單位,一直至今。[5] 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資料,該將軍澳物業的登記業主是女方的母親。
26. 男方極力主張,將軍澳物業的實質業主其實是女方,是她利用在2003年取得的交通銀行和匯豐銀行的一半存款(即$80,000)支付首期,然後用賺取的工資支付按揭。女方堅決反對這個說法,指稱將軍澳物業的業主是她的母親,所有供款均由母親用妹妹給予母親的家用來支付的。
27. 首先,男方在審訊中並不反對將軍澳物業是女方的父母放棄了他們在公屋的權利來換取的居屋,在這個情形下,本席不能說女方的父母在將軍澳物業上沒有任何的權益。
28. 其次,本席必須指出,而女方也不能不承認,她並沒有按照2014年7月29日所頒發的法庭命令,提供:將軍澳物業的按揭供款證明文件;有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間有關將軍澳物業的按揭戶口和付款戶口的紀錄;以及在2013年12月24日贖回將軍澳物業的詳情。 誠然,如男方正確地指出,女方連一張或半張關於將軍澳物業的水電煤等等的單據也拒絕交出,做法極不尋常。
29. 另外,女方也婉拒法庭的要求,拒絕把案件押後,以安排他的母親和妹妹到法庭來,就將軍澳物業的實質擁用有人的事宜來作證,因此,本席拒絕對她的母親和妹妹的誓章給予任何比重。
30. 綜合而言,根據目下的所有證據,本席只能說女方在這個議題上的處理方法十分可疑,也極不理想,但卻不足以令本席可以裁定女方就是將軍澳物業的全權實質業主。然而,由於女方沒有遵從2014年7月29日的法庭命令,再加上她的證供顯示,其母是美國公民, 時居美國, 多年來其實一直都沒有要求她支付任何租金或費用,包括水電煤等雜費, 所以,本席對女方的經濟能力作出不利的推斷, 推斷她和兒子可以一直無償地住在將軍澳物業,不用支付租金或水電煤等雜費。
(ii)其他未披露的銀行戶口
31. 不容爭議的是,女方在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間有工作,賺取了$79,673的收入。為此,男方發出問卷,提問這些收入的去向。女方的回覆是:
「由於事隔多,本人不記得出糧的支票存到那個銀行戶口。」[6]
32. 根據女方在本審訊中披露的所有表格E,在2010-2011年工作的這段時間中,她只有匯豐銀行的儲蓄和支票戶口,大眾銀行的戶口仍未開立。可是,她在庭上承認的實情是:她把這段時間的收入,存到不記得有幾多個、不記得在甚麼時候開設的銀行戶口,而這些不知道共有多少個的、不記得開設在甚麼銀行的的戶口在2012年已經取消,所以不能提供有關的戶口的紀錄。
33. 本席只需要說,女方在這個部份的口供全屬謊言,所有有關這些銀行戶口的問題,她通通訛稱「不記得」。本席認為這是一個不能叫人相信的說法,蓋因:
(1) 就算依照她的說法,這些銀行戶口只在約兩年前才被取消,她不可能對這些銀行戶口一點印象或記憶也沒有;
(2) 她解釋開立這些銀行戶口的原因也十分牽強,說是為了取得錢箱等贈品。可是,眾所周知,儲蓄戶口有別於信用卡或投資戶口,鮮有禮品送贈;
(3) 匯豐銀行的戶口是她經常性使用的銀行戶口,她實在沒有必要只為了取得錢箱等普通贈品,大費周章地開立額外的銀行戶口,以收取在相關時段的工資,本席認為這個多此一舉的做法,極其可疑;
(4) 她堅稱不記得這些銀行戶口是在2012年的甚麼月份取消的。但當本席向她詢問這些銀行戶口是否有可能包括中在2013年12月的表格E需要披露的時段範圍內時,她又突然記起,改口說這些銀行戶口結束了不止一年,所以不在該份表格E需要披露的時段範圍之內。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反覆,因應所發出的問題而把答案編造出來,完全不值得相信。
34.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對女方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這些不知名、不知詳情的銀行戶口,隱藏著女方的資產,或者是她未盡披露的收入,也再次印證女方的確擁有工作能力, 並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她每月可以賺取的工資應該不會少於婚前的工資,即$10,000。
35. 另外,到了審訊的第二天,女方為了解釋在她認為$7,000的贍養費嚴重不足的情況下,如何有經濟能力在2014年7月一次過以現金支付$5,160的脊醫療程時,才首次披露,指稱自1年前(即2013年11月左右)開始,須每月從兒子的匯豐銀行戶口平均提取約$2,000至$3,000,補貼女方的咭數(咭數涉及看中醫、針灸等費用)和上述的脊醫療程。因此,在本席的要求下,女方同意把兒子自2013年11月起的匯豐銀行戶口記錄呈交法庭。
36. 可是,到了審訊的第三天,女方交出來的卻是兒子的集友銀行戶口記錄。她解釋說是一時記錯,其實她是從兒子的集友銀行戶口提款來補貼咭數的。不過,本席留意到, 兒子的集友銀行戶口記錄,並不顯示至2013年11月起,每月平均約有$2,000至$3,000的提款。記錄只是顯示,有3筆大額提款,分別是:2014年6月12日的$8,000、2014年7月15日的$8,000、2014年8月22日的$24,960。明顯地,集友銀行的戶口記錄,與女方在第二天審訊的口供並不吻合。
37. 因此,本席在第三天的審訊中,把審訊押後數小時,好讓女方回家,拿取兒子的匯豐銀行戶口紀錄和其他仍然沒有按照之前的法庭命令披露的銀行戶口記錄,呈堂法庭。最後,女方拒絕把兒子的匯豐銀行戶口記錄呈堂,藉口說要先徵詢兒子的同意。
38. 經細心考慮後,本席不信納女方針對兒子的匯豐銀行戶口的證供,認為她是沒有可能記錯自己是從兒子的哪一個銀行戶口,按月提取約$2,000至$3,000清還咭數。因此,本席接納男方的陳述,女方是有心隱藏兒子的匯豐銀行戶口的詳情,並拒絕披露有關銀行戶口記錄,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她極有可能是借兒子的匯豐銀行戶口,隱藏她的實際資產。
女方的開支
39. 有關這次的審訊,女方共存檔了三份表格E,日期分別是2013年12月2日(“第一份表格E”)、2014年2月17日(“第二份表格E”)、2014年7月17日(“第三份表格E”)。
40. 根據第一份表格E,女方每月的開支分別是$6,000(一般開支)、$4,000(個人開支)、$9,000(兒子的開支),每月總開支共$19,000。不過,女方解釋說,在第一份表格E中填報的每月開支,並不是她的真正開支,只是她想要的、應該得到的生活水準的開支。因男方沒有給予足夠的贍養費,引致她和兒子享受不到應有的生活水平。
41. 本席不會接納女方以上的說法,如果女方認為以上所指稱的開支是合理,而男方所支付的贍養費是如此的嚴重不足,她是沒有可能自2005年的命令以來的8至9年間,一直沒有申請增加贍養費。本席認為女方在這部份的證據誇張失實。
42. 本席同意男方的陳述,女方在上述幾份表格E中所填報的給予其母親的住宿費,並不能成立,本席重申在上文第25-30段的分析。本席也同意男方的陳詞,女方未能呈交令本法庭滿意的證據,以證明她和兒子在醫療方面的合理開支是$1,000至$3,000不等。
43. 無論如何,女方現在確認,她和兒子每月的真正開支如第三份表格E所述,約為$9,500,分別是$3,000(一般開支)、$2,000(個人開支)、$4,500(兒子的開支)。
男方是否有隱藏資產
44. 女方在本審訊中,指控男方隱藏了下述資產:
(1) 香港仔物業;
(2) 國內的碧桂園物業;
(3) 在2010年9月1日退保的恆生銀行保險金共$257,498.39。
(i) 香港仔物業
45. 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香港仔物業是一居屋單位,在1991年10月由男方和他的哥哥聯名購入,在1996年的12月,哥哥便成為單一業主。男方解釋,該物業的售價其實是由他的母親支付,母親在街市買魚,一直工作至70歲。女方在婚後不願與他的母親同住,男方唯有在該物業的登記上除名,以便申請政府宿舍,與女方搬出來居住。
46. 女方不接納男方的說法,堅稱他仍然擁有香港仔物業的一半實質業權。
47. 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本席不接納女方的指控,拒絕裁定男方擁有香港仔物業的任何業權,原因如下:
(1) 從區域法院法官簡士勳在2002年頒下的判決書中可以看到,女方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完全沒有提及香港仔物業。既然完全沒有提及,那麼,相對的可能性就是: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女方沒有指控男方擁有香港仔物業的任何實質業權。既然如此,現在就不容她在更改贍養費的審訊中,才以翻舊帳的形式,要求本席對過往附屬濟助審訊中沒有提及的經濟事情,作出審查;
(2) 女方自己在審訊中的指控,出現了兩個前後不同的說法。在盤問男方的初時,她指控男方擁有香港仔物業的一半實質業權,但不到幾題問題之後,又改口指控男方的哥哥向男方買入了香港仔物業的業權,男方在收取了有關樓款後,於富邦銀行做定期存款;
(3) 以上兩個針對香港仔物業截然不同的說法,不可能同時並存。顯示女方對香港仔物業的指控,流於只是空泛的指稱,極有可能是一路進行盤問,一路想像出來的說法。
(ii) 國內的碧桂園物業
48. 女方指稱,在其中一次提訊之後,看到男方身懷一張國內碧桂園的住戶證,故結論男方是動用了哥哥給他的香港仔物業的樓款,買下一碧桂園物業。
49. 本席重新上述針對香港仔物業的分析,認為這只是女方的空談,缺乏任何實質證據,不予接納。
(iii) 恆生銀行的退保金
50. 證據顯示,男方在2010年9月1日,取消了一份恆生銀行人壽保險,退保金額是$257,498.39。女方指控男方把這筆退保金隱藏。
51. 男方的解釋是,他自2004年起,多次從這份保險單中借貸,到了退保時,須扣除這些借貸,餘額用來清還其他各間銀行的借貸,他並沒有把這退保金隱藏。
52. 本席認為,男方的說法可信,根據他補交的文件證明,他的確多次從這份保險單中借貸,例如,在2004年9月9日,該份保險的現金值是$44,218.58,但借貸已達$40,607.08, 可見男方的借貸比例頗高。男方的借貸需要,已經在2005年的審訊中,得到區域法院法官簡士勳的確認。因此,本席拒絕接納女方在這個議題上的指控。
男方的債項
53. 不能爭論的是,自 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間,男方先後向永亨財務借貸4次,分別是:
借貸日期 款項 29/7/2013 $150,000 7/11/2013 $100,000 6/8/2014 $50,000 17/10/2014 $200,000
54. 女方認為,男方根本沒有需要進行以上的借貸,考慮到借貸的日期與男方申請減低贍養費的日期相近,顯示男方借此編造一個經濟拮据的假象。
55. 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認同女方的部份說法。例如:有關第二筆在2013年11月7日的$100,000的貸款,男方在庭上的解釋是用作還給(1)現任妻子的朋友(林女士)(借貸$33,800);(2)男方的母親 (借貸$50,000);(3)欠付女方的2013年8月至10月的贍養費)(欠款$21,000)。以上說法與男方在2014年6月13日提供的回覆書中的答案,出現明顯的矛盾。根據該份回覆書,男方早在2013年9-10月份, 已經清還上述全部或者是大部份的欠款,根本沒有需要在11 月份進行借貸, 例如: 在2013年9月23日,已經向其母親清還至少$47,000;到了2013年10月3日,已經向林女士償還了至少$22,000。證據又顯示,男方在2013年10月已經向女方支付了所有欠付的贍養費。
56. 縱觀而言,本席不接納男方有借貸的需要,故在考慮其開支時,不會接納有關借貸的每月還款是他的合理開支。
男方的開支
57. 根據男方最新的一份表格E(日期是2014年8月12日),他的每月開支是$43,572.75,其中包括每月向女方支付的$7,000贍養費、向永享財務每月償還的$12,773、給予現任妻子使用的$3,072。
58. 不過,根據現任妻子在庭上的證供,男方並沒有每月給予他額外的零用錢,本席在上述第53-56段已經裁定男方沒有借貸的需要,扣除這些不成立的開支之後,男方與現任妻子、幼子每月的合理開支應該是約$20,000-$21,000,再加上男方需要支付的兒子贍養費每月$4,500,男方每月的總開支大概是$24,500-$25,500左右。
59. 男方現時的薪金是$30,730,每月仍可以有餘額約$5,230-$6,230不等,可供男方運用。
決定結果
60.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女方沒有盡其責任,向法庭完全和誠實地披露其真實的經濟情況,包括她在2010-2011年期間收取工資的不知名銀行戶口記錄、兒子的匯豐銀行戶口記錄等等。本席又裁定,女方擁有工作能力,每月應該至少可以賺到大約$10,000。另外,本席對女方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她和兒子可以無償地居住在將軍澳的物業,不用支付租金和公共設施雜費,連同男方向女方支付的每月$4,50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她每月可以運用的共有$14,500, 足夠應付她每月的$9,500的開支,足夠照顧到她的需要。
61. 男方是公務員,有穩定的收入,現在的月薪是$30,730。雖然他的再婚並不自動構成可以減免贍養費的原因(參閲:N v. C, FCMC 7245/2004,判詞日期2006年1月27日; Cockburn v. Cockburn [1957] 3 All ER 260), 但事實的確是,現任妻子一直以來都是家庭主婦,身體抱恙。幼子現在才11歲,即將上中學,學習費用增加是在所難免的事。根據現行的教育學制,要在10年後才大學畢業。可是,男方在今年8月已屆52歲,且能出示醫療報告,顯示他有憂鬱症,就算他可以工作至60歲才退休,屆時,幼子尚未大學畢業,仍需依賴他的供養。還須注意的是,男方現在還要每月支付與女方共生的兒子的生活費,每月$4,500; 男方在退休時,需要根據2002年的命令,向女方和兒子支付他1/3的退休金,退休後的長俸每月只有約$8,000。因此,男方有需要在現階段為幼子的教育和生活經費,先作準備。
62. 考慮過本條例第7條的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在現階段, 應該把女方的贍養費減至每年象徵式$1,但不同意把女方的贍養費完全撤消。
63. 由於雙方的申請均未獲完全的成功,本席認為訟費方面,宜不作任何命令。
命令
64.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1) 撤銷呈請人(女方)在2014年6月13日發出的更改贍養費申請;
(2) 針對答辯人(男方)在2013年11月7日發出的更改贍養費申請,下令更改區域法院法官簡士勳在2005年2月22日的作出的命令, 更改為:
“由2015年2月1日開始,答辯人(男方)須向呈請人(女方)支付象徵式贍養費每年$1, 在雙方共生之年, 或者是直到呈請人(女方)再婚, 兩者以較先者為準”;
(3) 是次兩項申請,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日起的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 ( 陳玉芬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呈請人(女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男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