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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對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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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FC 67-CH-2024-04-11

王 對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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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72 / 2019

[2024] HKFC 6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雜項案件2019年第72宗

————————————————

 有關未成年人X,女孩,出生於2015年11月5日事宜
 及
 有關香港法例十三章未成年監護條例第10條事宜

————————————————

 王申請人
 及 
 万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傲寰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答辯人呈交陳述書日期︰2024年2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4月11日

-------------------------

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本案之申請人為男方 (“男方”) ,答辯人為女方 (“女方”)。這是一宗由女方於2024年2月8日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經審訊後,在2024年1月11日,本席頒下判案書,就移居申請、家庭子女照顧、管束權及探視頒令(見判決書第68段):

(1) 批准女兒於2024年8月15日或之後永久離開香港到深圳居住;

(2) 撤銷母親2023年2月7日的傳票申請;即父親可繼續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母親可獲得女兒的界定探視權,安排如下:

(i) 留宿探視 : 時間由星期六早上9時到星期日中午。探視交接的地點為落馬洲巴士交匯處B1站。

(ii) 日間探視 : 逢星期二下午4時至9時,地點及實際安排由雙方自行達成協議。

(iii) 母親可獲得學校長假期的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期間母親可以選擇在深圳或香港進行留宿探視。雙方可協議進行學校長假期探視的日子。雙方須於進行學校長假期的探視的日子的最少一個月前達成協議。

(iv) 每天須有固定時間讓女兒跟母親通過電話或視頻電話進行聯絡作為電話探視。

(3) 母親須付父親每月港幣$4,000元,作為女兒移居後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24年9月1日,以後每月第一日為一期,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後者為準。

(4) 批准父親於2024年的學校長假期,即農曆新年、復活節、及/或暑假可在他享有的長假期探視時間內攜同女兒離開香港到深圳,目的為出席學校面試(如適用)、探親及處理家庭事宜。」

女方之上訴許可申請

3.  女方不服判決,在2024年2月8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女方在存檔的陳述書提出六點反對理由。女方在擬上訴通知書中列舉三個上訴理由,內容與陳述書內大致相同,本席不在此重複敍述。總括而言,女方的上訴申請理據可歸納成以下三個主要理由:

(1)  有關女兒的意願:女方指本席未有考慮女兒的意願,應該但沒有親自接見並了解女兒想法包括索取臨床心理報告(「理據一」);

(2)  有關缺乏繼母及姑婆的證據:女方指有關國際社會調查報告並未論及繼母和女兒的相處及互動情況,繼母及姑婆沒有出庭作供讓女方盤問,因此未有足夠證據作為本席的裁斷基礎(「理據二」);及

(3)  有關男方:女方投訴男方未有就女兒照顧,女方探視及女兒學校面試等事宜做出安排(「理據三」)。

4.  男方就本申請沒有提交任何文件。

相關法律原則

5.  有關上訴許可的相關法律原則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為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 、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  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理據一 :有關女兒想法及意願的證據

7.  女方指稱本席未有或充分考慮女兒的意願, 並指女兒一開始對鄧主任有表示對移居內地生活的想法(調查期間為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卻之後沒有向邱主任表達對移居深圳的意見(調查期間是2023年1月至5月)。針對女兒前後不一的表現,女方指本席應該考慮親自接見女兒了解她的想法及意願。

8.  女方亦指稱本席未有或未有充分考慮女兒對母親在情感和生活上的依賴及需要獲得指引的重要性及把女兒「連根拔起」,永久離開出生地及成長地對女兒的心理影響。並指本席應要考慮索取女兒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9.  審訊時,兩位社會福利署工作主任均到庭接受盤問。法庭是經過全面考慮所有的證供 ,本席亦向兩位社會福利署工作主任進一步了解過女兒的想法後才作出判決(見判決書第46段及第54至55段)。針對女方指稱女兒前後不一的表現,女方在盤問時並沒有向有關主任指出。女方亦沒有向法庭提出有關主任的報告並未充分考慮女兒的想法及意願,需要法庭親自接見女兒。

10.  同時 ,審訊時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女兒有任何心理學上的關注或有機會因移居而產生任何心理上的隱憂而需索取專家報告。在保障本案女兒最佳利益的前提下,本席並不認為女兒的情況有需要索取進一步報告。尤其是索取報告過程涉及女兒和專業人士會面,對女兒來說也是一種焦慮。再者,訴訟雙方(尤其是女方)亦沒有在本案的任何時段向法庭提出需要索取女兒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11.  此外,本席已在判決書第49段考慮到移居對母女關係的影響,基於深港兩地交通的便利性,本席維持了女方和女兒在移居前的探視安排,好讓移居後,在相同的探視時間內,女兒依然可獲得母親在情感和生活上的指引。

12.  另外,女兒的意願只是眾多考慮因素之一。女兒現年8歲,調查時只有6至7歲,能理解有關父母雙方分開及管養權爭議的能力是有限的。無論如何,本席接納調查主任有嘗試和女兒探討她這方面的意見,而該些資料己被法庭考慮。審訊時,有關主任表示女兒並不知道如果不移居跟母親生活,父親則會獨自前往深圳的決定,因此可見女兒的想法或意願客觀來說並不全面。在移居申請中,本席需優先考慮女兒的最佳利益,因此不會僅僅只是依從女兒的意願而作判決。

理據二:有關缺乏繼母及姑婆的證據

13.  女方指兩份國際社會調查報告均沒有論及繼母和女兒的相處互動情況 ,法庭沒有證據及資料顯示繼母和女兒的關係和相處情況。女方又指繼母和姑婆沒有出庭作供,以致女方未能作出盤問。

14.  根據2023年5月8日的國際社會調查報告,女兒和繼母的關係融洽(見判決書第31至32段)。兩位主任也參考了相關的國際社會調查報告後才作出建議。審訊時,女方亦接納有證據顯示女兒和繼母關係良好(判決書第45段)。

15.  本席接納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一直為男方(見判決書第49段),並由姑婆協助。在兩位主任的更新社會福利報告中,父親表示姑婆和她的兒子將獲編一個公屋單位,並打算遷至該單位(見判決書第31段)。因此姑婆並不會一同移居深圳照顧女兒。移居後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依然是男方,可由繼母協助。(見判決書第58至59段)

16.  女方又指稱很多時候女兒生病不適 ,男方和姑婆未有察覺需要女方前往照顧。首先,女方沒有在審訊時提及該點。再者,在申請上訴許可的文件中女方也沒有就該點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

理據三:有關男方未有就女兒照顧 ,女方探視及學校面試等事宜做出安排的投訴

17.  女方指稱男方於2022年7月22日提出移居傳票申請 ,但直至2023年5月24日依然未能為女兒安排2023至2024年度在深圳的小學學位。縱使法庭於2023年1月6日作出命令,父親亦然沒有積極安排女兒參與中國學校的面試,也沒有向女方提供資料。

18.  但事實上,男方在提出移居傳票申請後,確實有替女兒物色深圳的學校 ,兩位主任的更新社會調查報告中亦有提及男方為女兒物色的學校選擇等。本席在審訊時,亦有向邱主任就男方在學校的選擇方面進一步了解。至於在審訊前都依然未能為女兒安排2023至2024年度在深圳的小學學位,男方在審訊時已經解釋過(見判決書第42段),女方在審訊中亦有充足的機會就安排學位方面盤問男方。

19.  女方又指稱男方阻撓女方的探視,並且沒有遵守法庭的探視命令,讓女方與女兒作電子通訊,男方從來沒有作出有關安排,多次要求女方付款才能與女兒見面。

20.  但男方在審訊時作供稱女兒擁有自己的手機並會和母親透過手機有直接的溝通及聯繫約見(見判決書第15段及第41段)。當時,女方並沒有提出男方阻撓女方的探視,訴訟雙方也承諾法庭會自行處理探視方面的溝通。

21.  女方又指稱2023年暑假(審訊後),男方申請帶女兒回內地,自己在香港工作,卻把女兒獨自留給繼母,帶到北京旅遊,但女兒卻獨自一個人留在酒店內。本席不會考慮女方在本申請中提及所有有關審訊後的事宜,女方於本申請有法律代表,應該清楚知道如有需要依賴審訊後的新證據相關的法律原則和程序。

結論

22.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認為女方所提出的理據有任何有真確勝訴機會,也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駁回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女方的傳票被撤銷。

訟費

23.  就訟費而言,男方沒有提交任何文件,加上這是有關子女事宜的申請,本席認為合適的處理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李傲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擬上訴人):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2024] HKFC 8-CH-2024-01-11

王 對 万

HTML content

FCMP 72/2019

[2024] HKFC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家事雜項案件2019年第72號

————————————————

 有關未成年人X,女孩,出生於2015年11月5日事宜
及
 有關香港法例十三章未成年監護條例第10條事宜

————————————————

 王申請人

及

 万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傲寰內庭審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23年6月15日及16日
申請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3年7月6日
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3年7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1月11日

-----------------------

判決書
(移居;照顧及管束權)

-----------------------

1.  本審訊是有關訴訟雙方以下申請:

(1)  申請人(「父親」)於2022年7月20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家庭子女X,女孩,出生於2015年11月5日(「女兒」)離開香港司法管轄範圍,移居廣東深圳(「移居申請」);

(2)  父親於2023年2月2日的傳票,要求獲得女兒每月港幣$10,000元的贍養費,費用追索至2017年1月(「贍養費申請」);及

(3)  答辯人(「母親」)於2023年2月7日存檔傳票,申請更改並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更改照顧及管束權申請」)及要求父親每月支付港幣$4,5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2.  母親反對父親的移居申請。父親則稱如未能獲准與女兒一同移居深圳,他會選擇放棄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與現任妻子在深圳團聚。就女兒贍養費安排方面,雙方在審訊中達成了共識。

3.  女兒於2015年11月5日出生,現年8歲。

4.  因此是次審訊涉及以下爭議項目︰

(1)  女兒能否離開香港移居廣東深圳;

(2)  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

(3)  女兒的探視安排。

背景

5.  父親於1969年出生,現年54歲,在內地出生及成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2015年持單程證來港定居。在審訊時從事輕型客貨車司機及兼職導遊,月入$18,000至$20,000。父親曾有一段婚姻,於1988年在內地與一名梁女士結婚及誕下一名兒子,其後於2014年在香港離婚,兒子跟從梁女士居住。

6.  母親於1977年出生,現年46歲,在內地出生及成長,教育程度為中專畢業,於1998年獲發單程證來港定居後,分別任職便利店,保安員及導遊等工作,在審訊時月入$20,000。母親曾有兩段婚姻,於1998年與第一任丈夫結婚,於1999年誕下一名兒子,於2004年與丈夫離婚,兒子由丈夫照顧。於2014年結識第二任丈夫,約在半年後,在內地結婚,可是第二任丈夫在新婚不久便失去聯絡。

7.  訴訟雙方於2015年1月經朋友介紹認識。不久母親懷孕,於是父親搬到母親租住的單位內同居。父親雖有與母親結婚的計劃,但基於母親當時已婚而作罷。

8.  雙方關係於2016年9月破裂及分手,隨後父親帶同女兒及其姑姐(“姑婆”)居住在一個屬於姑婆親戚、位於深水埗的住所直至現在。而母親則因為經濟原因,為了節省租金支出,遷往深圳居住直至2019年6月回港。

9.  雙方分開後,父親於2018年經朋友介紹認識了居住在深圳的現任妻子(“繼母”)。父親與繼母在2019年於香港結婚。而母親則在2021年開始與現任男朋友(“男友”)發展感情,並於2023年1月10日搬到男友及其父母位於元朗的居屋同住,及表示將於2023年底結婚。

10.  父親、女兒及姑婆現時位於深水埗的住所面積約500平方呎、設獨立廚廁、兩間睡房及一個客飯廳。而母親及男友現時的居屋住所面積約440平方呎、設獨立廚廁、兩間睡房及一個客飯廳。男友父母佔一間睡房、母親及男友則占用另一間睡房。

11.  在2019年7月8日,法庭頒令如無法庭許可,不得在女兒未滿十八歲前,將她帶離香港直至法庭另有指示或批准為止。

12.  在2019年12月3日,法庭頒令將家庭子女之共同管養權頒予訴訟雙方。

13.  在2021年8月23日,法庭經審訊後頒令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母親享有界定探視,包括留宿探視,如下:

(1)  逢星期二下午4時至9時進行日間探視;及

(2)  逢星期六早上9時至星期日的中午進行留宿探視。

14.  女兒在審訊時在香港就讀小學二年級,每日由姑婆負責接送坐校車,星期一至五放學後前往補習社接受功課輔導,由父親從補習社接回。星期六上午女兒會參加學校的課外活動,之後由母親從學校接回家中進行留宿探視。

15.  有關探視方面,父親表示週末探視大致有進行,女兒擁有自己的電話並會直接和母親聯繫約見。但母親表示未能順利進行周二的日間探視,而父親的解釋是因為平日放學後女兒需要到補習社做功課。

16.  在本審訊雙方並沒有律師代表。

適用的法律原則

17.  法庭在考慮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或教養問題時,須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敎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敎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 」

18.  從以上條文可見,法庭在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子女的最佳利益。在考慮何謂子女的最佳利益時,需要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9.  除了以上的法律條文外 ,法庭亦會參考外國相關的案例中列出的特別因素考慮何為子女的最佳利益 。相關原則可見上訴庭案例 SMM v TWM (Child: Relocation) [2010] 4 HKLRD 37一案判詞第21段內引述 Payne v Payne [2001] FLR 1052的指引。就本案而言,包括︰-

(1)  首先女兒的福利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除非父親的移居申請不符合女兒的利益,他的申請應獲得批准;

(2)  父親的申請是否真誠而不是自私的為着把母親摒於該子女生活之外而作出的;

(3)  父親的提出的方案是否切實可行;

(4)  母親的反對是否真誠的基於對女兒未來福祉的關心,而是出於一些別有用心的動機;

(5)  若法庭批准移居申請,對母親和女兒的未來關係有甚麼程度的影響?這損害在甚麼程度上,可被該女兒與父親家人和家園的關係抵銷;及

(6)  若法庭拒絕移居申請,對父親的影響。

20.  在ZJ v XWN [2018] HKFLR452 一案中,香港上訴庭指出,上述案例Payne及SMM v TWM中所列出的各項因素不應被視為「規定性的藍圖」 (prescriptive blueprint)。 Payne唯一定下的法律原則 ,就是法庭需要視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首要事項,其他的事項都只屬於指引。

21.  因此就父親申請把女兒移居廣東深圳,法庭應否予以批准的問題,最重要的爭論是︰將女兒帶離香港移居廣東深圳,是否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處理上述的問題時,須就家庭子女之福利事宜作出全盤的考慮。

證供

22.  父親於審訊中出庭作供,依賴並採納分別於2022年7月22日、2023年2月2日及2023年2月13日存檔的誓章作為證供,以支持他的申請。

23.  母親於審訊中出庭作供,依賴並採納於2023年2月7日存檔的誓章作為證供,以支持她的申請。

24.  父親及母親分別於2022年8月17日及2022年9月5日存檔了他們的表格J,隨後雙方於2023年2月7日存檔了更新的表格J。雙方確認及採納存檔的表格J。

25.  父親及母親分別於2023年5月30日及2023年6月1日存檔了他們的表格E。雙方確認及採納存檔的表格E。

26.  法庭索取了以下的國際社會調查報告及社會調查報告:

(1)  2022年12月31日由社會福利署社會工作主任鄧主任(現已離職)撰寫的更新社會福利報告(調查期間為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

(2)  2022年12月3日的國際社會調查報告;

(3)  2023年5月24日由社會福利署社會工作主任邱主任撰寫的更新社會福利報告(調查期間是2023年1月至5月);及

(4)  2023年5月8日的國際社會調查報告。

27.  鄧主任及邱主任的更新社會福利報告內均已考慮及採納相關的國際社會調查報告內容。

28.  鄧主任在更新社會福利報告中作出以下建議:

(1)  批准女兒依據深圳或以深圳作為長久居住地方;

(2)  母親繼續獲得女兒的現行界定探視權,及每天獲得視像/語音電話探視。

29.  有關邱主任,由於父親在有關時段未能為女兒安排2023至2024年度在深圳的小學學位,父母雙方在探視交收地點安排各持己見、及2023年5月8日的國際社會調查報告中未能就繼母及女兒的互動進行觀察及提供相關評估資料,邱主任在更新社會福利報告中則未能作出合適建議。但在審訊中,邱主任向本席作出以下建議:

(1)  在能夠獲得深圳學校的學位確認的前設下,建議批准女兒移居深圳作為長久居住地方;

(2)  移居的合適時間為2024年1月,待女兒在香港完成2023-2024年度的上學期後,下學期可以在深圳繼續升學;

(3)  母親繼續執行女兒的現行界定探視安排;及

(4)  探視交接的地點為落馬洲巴士交匯處B1站。

父親案情及建議

30.  父親在提出移居申請的2022年7月22日存檔傳票中,附件了一份由雙方簽署的協議書,內容是母親同意父親帶女兒到境外生活

31.  在鄧先生及邱主任的更新社會福利報告中,父親當時表示由於姑婆和她的兒子將於2023年2月獲編配大圍一個公屋單位,並打算遷至該單位,將現時居所交還給姑婆親戚。考慮在港居住成本、工作情況、生活環境及女兒讀書和照顧的安排等不同因素後,父親認為帶同女兒遷居深圳與繼母團聚為最合適的選擇。繼母和女兒已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父親打算正式在內地生活後會協助繼母經營生意。

32.  移居深圳後,父親及女兒將居住在繼母位於深圳的居所。根據2023年5月8日的國際社會調查報告,深圳居所面積約148平方米,雖然繼母和其兒子同住,但其兒子多在學校寄宿,只有寒暑假才回家。女兒有獨立的起居室。女兒和繼母的關係融洽,生活上繼母也願意協助照顧女兒,並支持母親探望女兒。

33.  有關探視的安排,父親表示明白分隔兩地會增加母親親身探視的難度,因此除表示希望維持現在的界定探視,在不影響女兒學業和生活秩序的情況下,父親會讓女兒每天進行視像/語音電話探視,亦盡量彈性處理母親到深圳探視女兒的安排。但他不同意由他負責護送女兒往返香港進行星期六至日的留宿探視。父親認為父母雙方都有責任執行女兒的探視,所以父親建議的探視交收地點為港鐵落馬洲站運輸交匯處的B1巴士站。

34.  如未能獲准與女兒一同移居深圳,父親稱他因為女兒的管養權官司及移居申請已身心疲憊,會選擇放棄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母親案情及建議

35.  母親不同意父親帶同女兒移居深圳。在存檔的誓章中,母親反對將女兒轉交內地一位母親不認識的女士照顧,並表示她有能力在香港照顧女兒。

36.  在鄧先生及邱主任的更新社會福利報告中,她擔心繼母對女兒的照顧及內地學習問題。母親獲得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與女兒共同生活於男友位於元朗的居屋。以及讓女兒繼續留在原校升學,由母親及男友母親輪流負責接送女兒上學,男友則會下班回家後教導女兒功課。男友母親及男友均表示願意協助照顧女兒。

37.  在審訊中,母親表示雖然她與男友在香港的居住面積不及繼母在深圳的居所,但是家庭的溫馨勝過面積。樓下亦有公園,新界的空氣較好,交通方面也很方便,距離西鐵站也只有5至10分鐘。關於女兒的升學安排,母親表示女兒喜歡及希望留在原校,由母親親自乘搭公共交通工具接送。

38.  假如法庭准許女兒移居,母親希望在現時界定探視安排之外,增加她在平日能到深圳和女兒進行日間探視,讓女兒和她在酒店留宿。而星期六至日的留宿探視安排由父親接送女兒往返深圳和香港。

分析:移居申請

39.  本席會按Payne一案列舉的各項考慮因素、有關法例及草擬法定清單,按照本案的情況及證據,及以女兒的最佳利益為依歸,作出考慮及分析。

父親的申請是否出於真誠而不自私的動機

40.  父親在相關時段為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尤其在與繼母在2019年結婚後一直需要穿梭中港兩地,就此本席可以理解,父親為何於本審訊不論他的申請結果如何,他也決定了移居深圳與繼母團聚的取態。既然訴訟雙方於2016年已經分居,父親為自己的未來建立新家庭也是無可厚非。本席進一步理解到父親其實大可以自願將照顧管束權交託於母親,免除了訴訟帶來的麻煩。唯獨他仍然選擇向法庭作出移居申請,作供時也陳述他對母親作為照顧者的種種擔心。本席深信父親的移居申請是出於真誠,動機不過為希望女兒可以與他一起在深圳建立新家庭生活,也希望提供給女兒一個更好的環境。

41.  雖然訴訟雙方在探視方面有糾紛,甚至父親對母親的品格方面也有一些指控,但父親並沒有就此拒絕女兒和母親的探視,甚至有考慮到移居會對母親親身探視增加困難。女兒現在和母親透過手機有直接的溝通,父親也同意訴訟雙方各自可享有一半的長假期進行探視。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父親的申請的確是基於他在面對的經濟困難和希望提供給女兒一個更好的環境,真誠地為女兒的利益而作出的,而並非為了將母親撇除女兒生活之外而做出的。

父親移居建議的實際可行性

42.  本席接受有關國際社工報告的內容,加上深圳和香港距離相當接近,環境和生活上的安排是可行的。在審訊中討論過的其中一個議題是有關深圳的小學學位。簡單而言,父親在資料蒐集合適女兒的小學方面不存在困難,也有心儀的學校;困難在於需要女兒到深圳面試才能確認學位。之前由於種種原因,包括新冠疫情、衛生安全、及不能通關等,到審訊的時候有關學位還未能確認。在這方面本席可以理解,因此在各方作供完畢後已頒下命令批准父親於2023年暑假的時候攜同女兒離開香港到深圳,目的是出席學校面試、探親及處理家庭事宜。經小心考慮後,本席相信父親會理性及有計劃地安排合適的學校給予女兒,從而決定最適合和女兒移居的時間。

43.  本席進一步接受女兒移居後除了父親,同住的繼母也會協助照顧女兒。考慮到繼母和女兒的關係良好,本席認為總括來說父親的移居計劃切實可行。

母親反對女兒移居的原因

44.  母親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歸納了她反對移居的理由如下 :

“1.女兒無中國戶籍,因此得不到國內應有的讀書福利及醫療福利。

2.女兒已經在香港已接受至小三的教育,故在香港繼續受教育應較在國內為合適。

3.[男友]承諾會提供足夠經濟援助給予女兒最好的補習提供。

4.如獲女兒撫養權,我承諾三星期內會將房間安排好給女兒。

5.女兒在香港出世,可享有香港的一切福利。

在香港女兒可接受正常教育及我有能力提供補習給她,在國內因沒有戶口,不能得到國內的普遍教育,以女兒現有程度,相信不能承受國際教學,而本人也沒有能力承擔在內地補習的費用。”

45.  母親表示申請女兒留在香港生活的決定是遵照女兒的意願。女兒對社工表達,若果移居深圳會擔心以後不能和母親見面。即使證據顯示女兒和繼母關係良好,在深圳也有比較舒適的生活空間,但女兒也不忘和母親保持聯絡的重要性。本席認為這反映出母親雖然在有關時段作為探視一方家長,但在女兒心目中的地位鞏固,女兒也明白和母親的關係是不能取替的。

46.  社工在作供時進一步解釋,女兒的擔心有很大的可能是因為過往雙方在探視的溝通和交接上未能完善,女兒不單看在眼內,還在很多時候需要擔當父母之間溝通者的角色,故感到不安穩,擔心移居後便會和母親失去聯絡。 本席在審訊時作出提問及確認了女兒向社工表達上述憂慮時,並不知道父親已決定不論如何也會移居深圳長住。因此,女兒誤以為倘若留在香港便可維持現況,繼續分別與父母在香港共聚。本席相信女兒的意願是父母雙方不需要分隔兩地,從而引起訴訟雙方在溝通及探視上出現更多的磨擦。

47.  本席接受母親以上的反對原因是建基於對女兒的關心;於上文已提及過本席對父親的移居計劃的正面評價,在此不會重複。反而本席留意到的,是母親現在的生活狀況也不穩定;於審訊中母親未能合理地解釋一直指稱和男友結婚但遲遲未有進行。在這方面父親質疑母親將會和男友註冊結婚的真實性,父親認為這只是為了這審訊而創造良好條件的假象。不論如何,本席認為更有關連性的是倘若女兒留在香港跟隨母親生活,男友及男友的父母必然會擔當協助照顧女兒的角色。母親在相關時段全職工作,這是不爭議的。沒有證據顯示女兒和男友或者是與其父母關係融洽;反而父親表達他會擔心女兒的日常照顧會落在兩位與女兒關係疏離的男士身上。

48.  綜合以上,本席不接納母親反對的理由。

假如女兒移居深圳的申請獲批准,對母親及未來母女關係會帶來甚麼程度的損害?這損害可否及如何抵銷?

49.  在這方面本席詳細考慮到兩位調查主任的建議,獨特之處是他們建議移居而繼續現行的界定探視,最多只是在執行性上作出微調。雙方擁有女兒的共同管養權,父親擁有照顧管束權也是在相關時段的主要照顧者,所以倘若女兒跟隨主要照顧者移居,一般來說對女兒和母親最大的影響會出現在探視方面,皆因千里迢迢要安排見面一定比較困難。唯獨這案件的特色是在於香港和深圳兩地之間在交通上非常方便,在其他方面也不斷在融合中,所以對於留在香港的家長,即母親來說,女兒移居深圳並不會帶來探視上的損害;本席也接納兩位調查主任建議維持現行母親的探視安排的建議。

若移居申請被拒,對父親會帶來甚麽影響

50.  父親立場鮮明,表明會移居深圳和繼母團聚。從證據顯示父親多年來養育女兒,女兒和父親關係良好,也接受了父親新一段婚姻。本席深信倘若移居申請被拒絕,對父親一定會有相當的打擊。

其他考慮:女兒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

51.  本席不在這裏復述雙方在證據上有關他們自身的互相指控,原因是經過細心考慮,本席認為父母雙方也是真心愛惜女兒,也珍惜與女兒相處的時間。從各報告中也顯示女兒同樣地也希望繼續可以和父親及母親各自維持聯絡及見面。

52.  再者,父親的照顧能力是經法庭審訊後被確立的[1],也沒有證據顯示在2019年之後父親在照顧女兒方面的情況有任何負面的改變,因此本席接受在處理女兒日常生活上的各種需要,父親能夠勝任。

53.  父親質疑母親沒有親自撫養過她的子女,包括與前夫的兒子和女兒。但從證供顯示,母親在過往也可以順利執行恆常的留宿探視,這也反映了母親擁有基本的日常照顧能力。

54.  鄧主任在他的更新社會福利報告中表示,女兒對自己對跟誰生活的問題厭煩了好幾年。女兒不知道應該跟母親住,還是跟隨父親和繼母生活,亦怕父親聽到她和母親通電話時會不開心,並表示如果真的移居內地生活,她怕不能跟母親見面而感到傷心。

55.  邱主任在他的更新社會福利報告中則表示,女兒對於移居深圳及升學沒有表達意見。她只是表達不捨校內老師好友及現時的校園生活。至於探視安排,女兒表示同樣喜歡父親和母親相處的時候,她想繼續現時跟父親和姑婆一起生活,及星期六到母親家留宿。

56.  本席考慮到女兒的年紀及學習情況,希望尋找一個方案能夠帶給女兒在這階段需要的穩定性及安全感。在審訊中,本席留意到女兒在香港小學的成績一般,在每天放學都去補習班的情況下,只有中文科和常識科合格。本席擔心女兒現在的學校是否合適,但至少的是根據邱主任的調查,女兒在學校是開心和感覺適應的;雖然成績方面需要更多的鼓勵,這方面學校老師也很關注女兒的學業。

57.  邱主任進一步確認女兒普通話成績是好的,平常和母親溝通也是一半廣東話一半普通話,因此若果移居深圳,邱主任認為女兒在語言方面可以適應。

58.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轉換學習環境也可能是一個合適的選擇;若然在香港本地小學中期出現學習困難及成績不理想,每天出席補習班也未能逆轉情況,持續下去有可能只會損害女兒對學習的自信心以及求學的興趣。根據父親的證供,他移居後會協助繼母的生意,客觀來說這安排總比起一份受薪職業較為有彈性,父親可多抽一點時間陪伴女兒並支持她適應新學習環境。

59.  女兒表達希望維持現在生活模式。在照顧者與居住地方、同住者、及學習環境之間作取捨,本席認為讓女兒繼續獲得父親的照顧,加上繼母的協助,同時地讓女兒繼續獲得與母親探視的相同時間,在這情況下比較會令女兒得到比較多的穩定性及安全感。

60.  基於上述針對移居申請的分析,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移居最能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因此,父親繼續享有女兒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則享有現行的界定探視權。

61.  關於學校的長假期,雙方在審訊中同意,原則上各自享有女兒長假期的一半。

62.  有關移居的時間,本席以女兒的最佳利益作依歸,讓她在香港完成整個學年,好讓她有充足的心理準備,同時也給予充分時間父親去安排深圳升學事宜。本席認為於本年的八月中旬是最合適的時間。由現在到八月中旬的時間,本席批准父親於這段時間內的學校長假期,即農曆新年、復活節、及/或暑假可在他享有的長假期探視時間內攜同女兒離開香港到深圳,目的是出席學校面試(如適用)、探親及處理家庭事宜。

同意贍養費申請

63.  就父親的港幣$10,000元贍養費申請,在審訊中,父親表示是基於法庭批准女兒移居的情況下才會作出贍養費申請。假若法庭不批准他的移居申請,他將放棄女兒的照顧權和管束權,因此亦無任何贍養費申請。同樣地,母親同意她的港幣$4,500贍養費申請是基於法庭不批准父親的移居申請,女兒留在香港的情況下才作出的。假若法庭批准移居申請,母親不作任何贍養費申請。

64.  父親在表格E內填寫目前女兒每月開支的總額為港幣$12,731,父親指這個金額是指女兒在香港的生活費,父親同意他沒有提供給法庭任何資料和數據去支持女兒在深圳居住所需的生活費。

65.  在國際社會調查報告中可見,父親原本為女兒物色的的深圳小學一年的學費是$40,000元,即每月大約港幣$4,000,父親表示雙方應各負擔一半,即是港幣$2,000。除此之外,審訊中,父親表示算上保險費用港幣$1,950元和交通及伙食費用,在父母親各負擔一半的情況下,最少是港幣$2,000。因此,假若法庭接納父親的移居申請,申請母親最少每月支付港幣$4,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並同意下調申請金額至港幣$4,000元。母親在庭上確認,倘若移居申請被接納,她同意支付每月港幣$4,000作為女兒贍養費。

66.  假若法庭拒絕父親的移居申請,女兒留在香港的話,父親同意母親港幣$4,500元的贍養費申請。

67.  根據以上雙方共識,也基於本席以上有關移居的裁決,女兒移居後由母親支付的生活費為每月港幣$4,000元,由2024年9月開始於每月的首天支付,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後者為準。

命令

68.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1)  批准女兒於2024年8月15日或之後永久離開香港到深圳居住;

(2)  撤銷母親2023年2月7日的傳票申請;即父親可繼續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母親可獲得女兒的界定探視權,安排如下:

(i)    留宿探視 : 時間由星期六早上9時到星期日中午。探視交接的地點為落馬洲巴士交匯處B1站。

(ii)   日間探視 : 逢星期二下午4時至9時,地點及實際安排由雙方自行達成協議。

(iii)  母親可獲得學校長假期的一半日子的留宿探視,期間母親可以選擇在深圳或香港進行留宿探視。雙方可協議進行學校長假期探視的日子。雙方須於進行學校長假期的探視的日子的最少一個月前達成協議。

(iv) 每天須有固定時間讓女兒跟母親通過電話或視頻電話進行聯絡作為電話探視。

(3)  母親須付父親每月港幣$4,000元,作為女兒移居後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24年9月1日,以後每月第一日為一期,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後者為準。

(4)  批准父親於2024年的學校長假期,即農曆新年、復活節、及/或暑假可在他享有的長假期探視時間內攜同女兒離開香港到深圳,目的為出席學校面試(如適用)、探親及處理家庭事宜。

訟費

69.  一般而言,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事宜的爭議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不應例外,因此,本席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由今天起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李傲寰)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1] 見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於2021年8月23日的判決書

  

[2021] HKFC 156-CH-2021-08-23

王 對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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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72/2019

[2021] HKFC 1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 2019 年第 72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王呈請人

及

 万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1年 5月 11 日
呈請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1年5月11日
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1年5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 8月 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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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照顧管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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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關於一名五歲女孩(〝當事兒童〞)的照顧管束權的審訊。

2.  根據2019年12月3日的命令,經雙方同意,法庭宣告申請人(〝父親〞)為當事兒童的父親。此外,法庭亦同時頒令父親及答辯人(〝母親〞)獲得當時兒童的共同管養權。

3.  又根據2019年7月8日的命令,如無法庭許可,不得在當事兒童未滿十八歲前,將她帶離香港直至法庭另有指示或批准為止。

4.  社會福利署梁主任於2019年11月15日撰寫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梁主任建議法庭頒令當事兒童由父親負責照顧及管束,母親獲合理探視包括留宿探視。

5.  其後,社會福利署鄧主任於2021年4月26日撰寫一份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鄧主任亦建議法庭頒令父親獲得當時兒童的照顧管束權及母親獲界定探視權如下:

i.   逢星期二下午四時至九時進行日間探視及

ii.  逢星期六早上九時至星期日的中午進行留宿探視。

背景

6.  父親現年52歲,在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直至2015年獲發單程證來港定居,其後從事輕型客貨車司機及導遊。父親有兩段婚姻,於1988年在內地與一名梁女士結婚及誕下一名男孩子,其後於2014年在香港離婚,兒子跟從梁女士居住,他們關係良好,偶爾相約見面。

7.  在2017年經朋友介紹認識現任妻子周女士(〝周女士〞),而周女士亦是離婚人士,育有兩名子女,父親形容與他們的關係良好。父親與周女士約在2019年在香港結婚。

8.  母親現年40歲,同樣是在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約在2004年獲發單程證來港定居。母親亦有兩段婚姻,於1998年與第一任丈夫朱先生結婚,於1999年誕下一名男孩,於2004年與丈夫離婚,男孩由丈夫照顧。於2014年結識第二任丈夫林先生,約在半年後,在中國內地結婚,可是林先生在新婚不久便失蹤。

9.  父親和母親約在2005年初認識,其後於2015年11月母親誕下當事兒童。父親雖有與母親結婚計劃,但基於母親已婚而作罷。母親懷孕後,父親前往母親的居所同居,但最終於2016年9月分手。

10.  當事兒童出身初期主要由母親照顧,但由於母親認為父親未能向她提供足夠經濟支援,她把當事兒童交托父親及其姑姐(〝姑母〞)照顧,而自己投入全職工作。

11.  姑母自2016年10月開始照顧當事兒童,而父親在下班後便負起照顧當事兒童的責任,姑母現年約68歲,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是一名寡婦。

法律

12.  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予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3.  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4.  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5.  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6.  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 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7.  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父親的案情

18.  父親要求獲得當事兒童的照顧管束權,他分別於2019年4月17日及2020年12月18日存檔合共兩份他的誓章,周女士和姑母亦各自撰寫他們的誓章支持他的申請。

19.  他認為當事兒童自2016年10月至今得到他和姑母的適當照顧,而他亦相信周女士約在2022年可獲單程證來港協助照顧當事兒童。

母親的案情

20.  母親在2021年5月5日存檔其誓章反對父親的申請,她認為基於姑母的年紀和身體狀況,姑母並不是當事兒童合適的照顧者。

21.  母親亦質疑周女士未能照顧當事兒童,她在其誓章中亦聲稱周女士曾經打當時兒童。

22.  父親多次不理會母親的反對及考慮疫情的風險,帶當事兒童離開香港到內地探親。

23.  母親亦提出她有一位舊同事和好友黎女士,現年47歲,退休人士,可以協助母親照顧當事兒童,例如接送放學。

討論

24.  首先,本席認為父親和母親都是愛護和痛錫當事兒童的父母。故此,法庭頒下共同管養權是正確的。

25.  一般來說,社會福利署的調查主任都被視作為法庭的「耳」和「目」,如無特別理由,法庭應接納調查主任的觀察和意見。

26.  雖然母親質疑姑母因年紀和身體狀況的問題不能照顧當事兒童,但姑母在審訊中出庭作供認為除了有高血壓之外,她的身體狀況良好,有能力照顧當事兒童。從兩份社會福利署報告可見,兩位調查主任已有機會親自面見姑母,他們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關於姑母是否有能力照顧當時兒童。本席不同意母親的說法,及認為姑母自2016年10月起已經多年來協助父親照顧當事兒童,而當事兒童現在的情況良好,可見她是有能力照顧當事兒童。

27.  雖然母親指出當事兒童曾經有兩次尿道發炎,認為姑母和父親沒有盡最大努力照顧當事兒童,但根據更新社會福利署報告第3段,經檢查後,當事兒童身體成長、心肺和腹部系統正常,陰部乾淨、沒有紅斑、白帶和瘀傷,體外亦沒有傷口和受傷。本席認為不能因為當事兒童曾經有少許身體不適,便判斷姑母和父親疏忽照顧。

28.  就母親聲稱周女士打當事兒童一事,本席認為這只是母親單方面的指控,而沒有實質證據證明。此外,根據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18段,梁主任觀察當時兒童與周女士在沙發上看故事書、利用玩具學習量詞,整體而言,當事兒童在家表現自然活潑,與姑母、父親及周女士相處融洽、互動頻繁,一家人關係良好。又在報告第22段指出,當事兒童清楚表示最喜歡姑母和周女士,她亦十分喜歡父親、母親,亦表示她愛與父母或周女士到公園玩耍。

29.  本席認為雖然周女士並沒有親身出庭作供,但本席接納周女士與當事兒童的關係良好,將來她來港定居的話,可以協助父親照顧當事兒童。

30.  相反本席認為母親的工作時間並不穩定,難以照顧當事兒童。根據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5段,母親於2020年5月轉換了保安公司,亦由全職夜間保安員轉任兼職夜間替假保安員,每月約10至15天由公司安排到不同地點上班,工作時間由晚上7:30或晚上11時正至翌日早上7:30,此外,母親亦在日間不定期為不同私家偵探兼職調查員及從事貨品代購員,且每月大約四至五天於午市時間在居所附近的茶餐廳當兼職侍應。但根據她2021年5月5日存檔的誓章,她現時在旅行社拓展網購生意,工作性質靈活,無需在外工作,亦已經放棄從事保安工作。但正如鄧主任在更新報告中指出,母親無法提供完整出勤記錄及相關文件參考,在該誓章中,母親亦沒有提供相關記錄及文件。

31.  母親又提出黎女士會協助她,但是母親沒有安排黎女士與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見面,黎女士亦沒有撰寫任何誓章支持母親的說法。本席不接納黎女士能夠協助母親照顧當時兒童。

32.  母親亦提到父親打算帶當事兒童到深圳升學及離開香港,本席特別在此向父親指出,除非得到母親的同意或法庭的批准,否則父親要算擁有當事兒童的照顧管束權,亦不能擅自帶當事兒童離開香港。如果父親只是短暫帶當事兒童離開香港作探親或旅遊的目的,他應該嘗試與母親達成共識,並提出離港探親的詳細日期、時間、行程、住宿、通訊方法等,確保當事兒童安全。本席認為假若父親的安排是合適和妥善的話,母親應該接納和同意,避免需要向法庭作出不必要的申請,浪費法庭時間。

總結

33.  總結上述及詳細考慮所有有關因素,本席認為父親比母親較為適合照顧當事兒童,而法庭亦考慮沒有特殊的因素要改變現時良好的狀況,故此應該盡量維持不便,畢竟父親已經照顧當事兒童多年,而她亦一直愉快和穩定成長。母親與姑母的關係不錯,在探視安排上,母親可直接聯絡姑母。

34.  基於當事兒童的最佳利益為考慮,法庭接納鄧主任在更新社會福利報告中的建議,現頒令如下:

i.   父親獲得當時兒童的照顧和管束權;

ii.  母親獲界定探視權如下:

a.  逢星期二下午四時至九時進行日間探視;及

b.  逢星期六早上九時至星期日的中午進行留宿探視。

35.  就訟費方面,法庭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親自行事

答辯人: 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