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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21

陸 對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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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FC 159-CH-2024-08-20

陸 對 梁

HTML content

FCMC 4978/2021

[2024] HKFC 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21年第4978號

-----------------------

陸呈請人
及
梁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24年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8月20日

-----------------------

判案書
(更改贍養費)

-----------------------


1.  答辯人(「男方」)於2023年3月15日發出傳票,申請調低他須支付家庭子女(「女兒」)的贍養費。

2.  本席於2022年5月20日頒下《判案書》[1],裁定男方須向呈請人(「女方」)支付每月11,000港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男方曾向本庭和上訴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均不獲批准[2]。男方其後在2023年3月15日提出申請,要求把女兒的贍養費調低至每月6,000港元。於審訊前,男方進一步要求調低至每月1,000港元。

3.  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規定,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者解除。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需要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需要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而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以及列於以上條例第7條內的各項事宜。

4.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AEM對VFM[3] 中定下原則,法庭在處理這一類申請時,應該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的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作出更改。

5.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在HCTT對TYYC[4],第16段中指出,除非情況有實質的重大轉變,法庭一般不會更改之前所作的命令。

6.  在更改贍養費的申請,申請人(即本案的男方)有舉證的責任。換句話說,他必須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法庭應該因應他目前的情況而接納他的申請。

7.  根據以上的法律原則,法庭應以雙方目前情況作為基礎,並檢視相對於原先命令頒佈時的情況而言,考慮是否存在重大改變,目的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而舉證責任是在男方身上。

8.  本案的背景和判決理由載於《判案書》內,在此不贅。

9.  雙方的背景扼要而言,男女雙方現時約40歲。男方任職二級懲教助理,女方任職教師。兩人婚姻維持了大約5年半。女兒現年6歲,將開始就讀小學。

10.  男方和女方分別於本審訊作供。

11.  男方提出的主要理由是,他在離婚後不能獲得宿舍的福利,須遷離宿舍,另行租住居所,因而增加必要的開支,包括租金、水費、電費及煤氣費等雜項開支。男方提交了日期為2023年3月12日的租約,顯示他自2023年3月16日起租住一個居所,月租7,000港元(包括地租、差餉和管理費),租約為期兩年。男方聲稱加上公用設施的開支,每月較附屬濟助審訊(「原審」)時的開支增加了10,000港元。[5]

12.  本申請距離原審判決的時間不遠。除了以上男方租住居所的支出之外,雙方的財務狀況主要有以下的改動。

13.  根據男方於2023年8月存檔的表格E和證供顯示,

(1) 他的資產相比原審時有穩定的增長,例如他銀行帳戶的權益由大約777,000港元增加至大約822,000港元,男方指稱他帳戶内的金額是用作父母的醫療儲備,不能動用。

(2) 他現時的收入為每月34,605港元,較原審時月薪32,830港元有所增加。

(3) 他指稱現在精神狀態出現問題,自原審至今,一直被本案困擾,精神難以集中, 已經多次收到僱主的警告信,也需要接受精神科醫生的診治,擔心會失去工作。

14.  根據女方2023年9月存檔的表格E和證供顯示,

(1) 她的收入有所增長,由原審時的55,703港元,增加至62,303港元。

(2) 女方銀行帳戶的金額較原審時486,008港元減至277,430港元。

(3) 在2023年中,女方有見於樓價下跌,以大約670多萬港元購入一個住宅單位,她向家人借貸首期付款買入,並向銀行借貸大約540多萬的按揭貸款。基於樓價再下跌,現時該物業屬負資產。她在2023年11月搬進該物業。她現在不需要支付15,800港元的租金,但需要支付按揭還款24,000港元(較之前增加了大約每月8,200港元)。

(4) 女兒將升讀直資小學。她列出女兒的支出如下:

項目港元
學費6,600
學習書簿及文具600
醫療/牙齒護理費500
課外活動費4,335
娛樂費/禮物850
假期消費1,200
服裝費/鞋費1,000
保險費1,903
午餐及零用錢500
其他交通費200
子女看顧費5,060
校服費200
其他(雜費:學生照、表演服裝、比賽報名費、樂器)500
小計:23,448
  
預計2024年9月1日開始新增支出: 
額外補習費3,00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2,000
總計:28,448

15.  綜合雙方的證供和陳述, 本案主要有以下的爭議點:

(1) 男方是否在原審後出現租住居所的需要而增加開支;

(2) 考慮現時雙方的財務狀況,應否調低男方應支付的女兒贍養費。

16.  男方在他的開案陳詞開宗明義指出更改贍養費的原因是自從離婚後,他不可以居住在僱主提供的宿舍,於是在2023年3月交還宿舍,租住私人單位作居所,他的經濟情況因此出現重大改變。

17.  男方沒有文件證據支持他於離婚後喪失宿舍的福利及於2023年3月已經交還宿舍,但他提交了2023年3月簽訂的租約。

18.  女方沒有否定男方必須交還宿舍及已簽訂租約。女方質疑男方未能繼續居住於宿舍而需要另行租住房屋的說法,只是為了扣減女兒的生活費,並非基於他的實際需要,女方提出的原因是:

(1) 男方是在2022年5月20日《判決書》後才首次在上訴許可申請中口頭指稱他有另行租住房屋的需要。他在過去的表格E以及原審時均沒有提及有此需要。另外,他在上訴法院於2023年3月8日拒絕他上訴許可申請後4天(即2023年3月12日)才簽訂租約,並且在3天後(即2023年3月15日)提出本傳票申請。

(2) 男方婚前的居所為兩房的公屋單位,他兄長婚後已搬離該單位,男方是可以在他父母的居所居住。男方多次聲稱經濟拮据又需照顧年老父母,合乎常理的做法是搬回婚前的居所與父母同住,而不是另覓居所。

(3) 男方也可以向僱主申請單人公務員房屋福利。

19.  男方反對女方以上的說法,並指出他必須租住私人居所。

20.  就男方是否必須租住私人居所一事,本席仔細考慮了所有的證供,認爲沒有充分證據支持男方父母會接納男方搬回同住,或男方可取得單人公務員房屋福利的機會及所需的時間。在平衡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接納男方的説法。既然男方不再獲僱主提供宿舍,便會產生合理的開支以照顧他住屋的需要。本席接納男方於2023年3月開始增加了7,000港元的租金開支,但本席認為他聲稱增加3,000港元的水、電及煤氣等開支是過高的,男方也沒有提交證明文件支持。本席認為每月1,200港元的公共設施開支已經是充裕的。

21.  雖然男方增加了開支,但並不應單純把增加的開支從他應付女兒贍養費中扣除,法庭也需要以目前所有情況為考慮基礎。

22.  如前所述,雙方的收入都有穩定的增長,而女方收入的增長較男方的為高。在資產方面,男方有穩定的增長,女方因爲新買樓宇而目前沒有資產上的增長。

23.  男方現在收入每月34,605港元,在醫療等方面享有僱主提供的福利,即使加上租住房屋所需,仍有能力支付多於6,000港元以照顧女兒的經濟需要。

24.  男方每月3,000港元的儲蓄互助社供款不是開支,而是一個儲蓄。

25.  本席不接納男方有供養父母8,000港元,也不接納男方聲稱他擁有的80多萬港元須作為父母的醫療儲備,而沒有能力支付女兒贍養費。男方沒有提供證據支持他父母有急切的醫療需要。縱然他有照顧父母的責任,這並非逃避照顧女兒需要或調低贍養費的理由。

26.  在女兒的開支方面,男方反對女方為女兒選擇了直資小學,增加學費開支,他認為女方在開支上並非量力而為。女方指所選擇的學校是為了適合女兒的需要。本席理解每位父母對於子女的教育安排都會有不同的看法,也不評論本案中為女兒選校的安排。但是在考慮贍養費金額時,本席需要平衡雙方的收入和經濟狀況。

27.  另外,本席認為女方提出女兒的一些開支相對過高,尤其是課外活動費和額外補習費共7,335港元,以及支付給她父母的5,060港元子女看顧費。

28.  女方沒有因增加按揭供款開支而要求增加女兒的贍養費。這也並非否定男方減低女兒贍養費的原因。本席並不是批評女方的投資選擇,也理解女方可能是為了自己和女兒能有一個穩定居所而作出的決定,但是在平衡各方的財務情況時,不應單純把這項支出的增長視為否定男方這申請的原因。

29.  雙方在本審訊中重複了一些原審時已經提出的事情,那些事項在原審時已獲充份考慮,目前亦沒有重大改變。

30.  綜合所有考慮,本席裁定男方須支付女兒的贍養費,自2023年3月起,調低至每月8,000港元。

31.  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本席酌情不作訟費命令。

32.  本席注意到雙方雖然對於女兒的合理需要及各自應負責的比例有明顯的爭議,但仍然願意在經濟上負擔女兒的需要。本席對此表示欣賞。但是與訟雙方必須緊記,縱然他們決定離婚,不能改變的是他們生育了女兒,他們永遠都是女兒的父親和母親。本席希望他們繼續肩負教養他們所生的女兒的責任,盡量減低女兒因為他們離婚而面對的困難,也同時分享女兒成長的喜怒哀樂。

33.  本席也留意到男方自從2021年至今,一直主觀地堅持他只能支付6,000港元作爲女兒的贍養費。男方又提出他因為這訴訟而產生精神方面的問題,需要接受專業治療。男方未能客觀合理地證明他以上堅持的看法。本席也解釋了判決的理由。本席希望男方能在專業治療的幫助下,好好處理他精神方面的問題,儘快開展健康的生活。

 (廖玉玲)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22] HKFC 106.

[2]   [2022] HKFC 165; [2023] HKCA 306.

[3]   [2008] 3 HKLRD 36和 [2013] 2 HKLRD 144.

[4]   CACV380/2007.

[5]   男方於2023年3月15日存檔的誓詞。

  

[2022] HKFC 165-CH-2022-08-12

陸 對 梁

HTML content

FCMC 4978/2021

[2022] HKFC 1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1年第49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陸呈請人
 及 
 梁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書面處理)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2年 6 月 6 日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2年 6 月 9 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8月12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 上訴許可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席於2022年5月20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答辯人(「男方」)須向呈請人(「女方」)支付每月港幣11,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

2.  男方於2022年6月6日發出傳票,要求「上訴2022年5月20日之命令」,並附上:

(1)  上訴理由擬本;

(2)  陳述書 / 陳詞大綱;

(3)  日期為2022年6月6日的表格E(「新表格E」)。

3.  本案的背景和判決理由載於《判案書》內,在此不贅。

4.  就男方存檔的傳票,本席首先處理兩個初步事項。

5.  第一,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男方須獲法官或上訴庭許可才能提出上訴。因此,男方應先申請上訴許可,獲發許可後,才可正式上訴。

6.  鑒於男方沒有律師代表,從女方於2022年6月9日就男方的傳票申請提交的《反對陳述書 / 陳詞大綱》可見,女方清楚知道這應該是一項上訴許可的申請。因此,本席酌情視男方的傳票申請作為「上訴許可申請」處理,而非傳票所寫的「上訴」。

7.  第二,男方在《判案書》發出後存檔的新表格E,屬於新的證據。上訴庭在 孔v蘇[2021] HKCA 133一案中扼要闡述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如下:

“26. 程序上,法庭需要在批出上訴許可之後才能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引入新證據的申請需要由上訴庭在上訴案件(CACV)中審理。如果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依賴新證據去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需顯示引入新證據申請根據Ladd v Marshall的原則有合理地可爭辯的理由。法庭(包括原審法官)需考慮擬加入的新證據能否符合這個條件,如答案是否定的,則法庭在處理上訴許可時無須考慮該證據(Man Lin Heung v梁根林[2019] HKCA 846 …)。

27. 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進一步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方可於上訴階段獲接納為證據:

(一) 即使以合理努力,無法於原審時取得該進一步證據;

(二) 如獲信納,該進一步證據將,或可,對案件結果有重大影響,但不必有決定性影響;及

(三) 該進一步證據至少必須表面可信,但不必無爭論性。”

8.  男方不但沒有作出呈交新證據的申請,也沒有解釋為何這些新證據不能在原審中提出,此等證據亦未能合乎Ladd v Marshall 所訂之條件。本席不會考慮這些新證據來決定是否給予上訴許可。

擬上訴理由   

9.  男方在《上訴理由擬本》中要求把他應支付女兒的生活費從每月11,000元改為每月6,000元,原因如下:

(1)  女方於2021年7月26日存檔之表格E(「女方表格E」)中一個匯豐銀行戶口內有港幣1,015,717.31元存款並沒有計入資產當中;

(2)  女方表格E項目2.9聲稱用作自用的500,000元,並無任何實質根據,應予刪除;

(3)  女方表格E項目2.10未有填入結婚時之金器價值;

(4)  女方表格E項目2.12未有填入港幣590,886.49元,並沒有計入資產當中;

(5)  女方於2022年敘事誓章提出女兒的個人及教育開支平均為港幣31,750元非常不實,已完全超過一般沒有物業的中產家庭。

10.  另外,男方在他存檔的《陳述書/陳詞大綱》內,提出以下的事項:

(1)  他分居後的開支增加(例如婚姻宿舍將會歸還,也需要負責自己新居的開支),不應由他一方完全承擔;

(2)  女方在敍事誓章中不斷詆毀他,但理據極其薄弱,誇大女兒個人及教育開支平均為31,750元,全為歪理;

(3)  他還有兩名老人家需要供養,故認為之前判決的每個月6,000元已經十分足夠分擔一個幼稚園學生的費用;

(4)  他只算是中產階級,沒有物業,用盡所有工資也是緊緊夠過活,沒多少積蓄,所以女兒入學也應該是正常由香港政府資助的教育機構,接受九年免費教育;

(5)  他因最近離婚要租新地方經濟壓力大,加上家裏有兩名老人家需要供養,肩負不起高昂的贍養費。

11.  男方並沒有提供任何詳情和證據,支持他上述對女方表格E的批評。以上大部份的批評都沒有在審訊時提出。有部份的批評,例如關於金器的部份,男方在盤問時曾經提出,本席在《判案書》內已納入考慮。

12.  男方指他需要供養父母一事,在原審時已有提及,法庭亦已經對此作出了考慮。

13.  男方在審訊時沒有質疑女兒的個人及教育開支,現時卻突然提出,但沒有提供任何基礎支持他的質疑。無論如何,法庭的判決已對女兒的需要作出了決定,也並非完全接納女方提出的女兒開支。另外,女兒現時就讀幼稚園,男方講及政府資助的九年免費教育,並不適用女兒。

14.  在審訊時,男方完全沒有否認他仍然能居住宿舍,又完全沒有提及離婚後不能於宿舍居住。在短短幾星期後[1],男方突然聲稱他要另行租住居所,又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這聲稱。

15.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本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16.  「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合理」(reasonable),而非一個「遐想」(fanciful),但也無須達至「極有可能」(probable)成功上訴的準則。(見上訴庭判決: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KNM v HTF, HCMP 288/2011第8-9段)。此外,即使法庭認為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然有酌情權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當然如果認為案件存在合理機會得直,這一點應該對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重大的影響。(見Ho Yuen Ki Winnie v Ho Hung Sun Stanley, HCA 391/2006, 25 May 2009,第3段)

17.  如果上訴的理由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除非上訴法庭認為該事實裁決明顯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不會作出干預。(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18.  男方提出的擬上訴理由都是涉及事實裁決,這些事實裁決並無明顯錯誤。男方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也沒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19.  本席撤銷男方的傳票申請。由於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本席就此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廖玉玲)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由答辯人親自應訊



[1] 審訊日期為2022年5月16日,男方於2022年6月6日傳票中首次提出他需要自行租住。

[2022] HKFC 106-CH-2022-05-20

陸 對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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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4978/2021

[2022] HKFC 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1年第49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陸呈請人
 及 
 梁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玉玲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22年5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5月20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 附屬濟助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呈請人(「女方」)要求答辯人(「男方」)向一名家庭子女給予附屬濟助,經審訊後,法庭作出以下的決定。

背景

2.  訴訟雙方於2015年9月20日在香港註冊結婚,於2018年8月10日誕下一名女兒(「女兒」),女兒今年8月將滿4歲。

3.  女方指由於男方種種不合理行為,她於2021年1月與女兒搬離婚姻居所,暫住於女方母親的家中。並於2021年5月25日以男方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21年9月16日發出暫准離婚令。截至兩人分居之日起計,兩人的婚姻維持了約5年半。

4.  經雙方同意,法庭於2021年8月4日發出命令,把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女方,而男方有合理探視權,此外,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港幣6,000元作為女兒的臨時贍養費,由2021年8月1日起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5.  根據女方提交的呈請書,在婚姻期間,女方發現男方擅自取走了兩人聯名戶口中的存款共港幣500,000元,當女方查問時,男方初時含糊其詞,其後又聲稱不同的理由,包括把錢存入了他的私人戶口作定期存款。及後,女方發現男方把聯名戶口的存款,加上向母親借貸了港幣500,000元,用作高槓桿炒賣,並損失了大約港幣1,000,000元,男方更以此為理由,拒絕分擔女兒的開支。自2021年2月開始,男方拒絕為家庭提供任何經濟支持。除以上事件外,女方也提出男方在日常生活方面向女方諸多隱瞞及説謊,以及其他男方不合理行為的事項,在此不贅。

6.  女方於2021年7月26日提交了表格E,而男方提交的表格E日期為2022年1月24日。

7.  根據法庭於2022年2月10日發出的命令,雙方須於21天內向法庭存檔及向對方送達就《婚姻法律程序及財產條例》第七條的敘事誓章; 答辯人亦須於敍事誓章內夾附四間銀行(包括創興銀行、大新銀行、集友銀行、及恒生銀行)的最近三個月月結單。

8.  女方於2022年4月21日存檔了一份敘事誓章。

9.  男方也於2022年4月21日存檔了一份敘事誓章,附上以下銀行月結單,但其中沒有實質敘事內容:

(1)  日期為2022年1月24日恒生銀行儲蓄戶口結單;

(2)  日期為2022年2月25日創興銀行信箋的文件顯示男方的儲蓄戶口中的結餘;

(3)  大新銀行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31日和2021年12月31日的月結單;

(4)  集友銀行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2月11日和2022年1月12日的月結單。

10.  男女雙方現年約38歲。

11.  女方職業為教師,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55,703.25元。

12.  男方職業為二級懲教助理,根據表格E的資料,他的月薪為港幣32,830元,他獲僱主提供宿舍居住,月租港幣1,067元。本席留意到在男方提供的月結單顯示,某些月份他獲發的薪金較高,例如,在2021年10 月獲發的月薪為港幣32,088元, 2021年11月獲發的月薪為港幣36,642元, 而2021年12 月獲發的月薪為港幣30,911元。男方解釋12月的月薪是扣除了强積金供款, 其他兩個月獲發加班工作的薪金,因此較一般月薪為高。

13.  在婚姻期間,雙方居住在男方僱主提供的宿舍。女方形容為約500呎的兩房單位,享有一般小康家庭的生活模式,例如定期外出用膳,添置衣服,與朋友有社交聚會。亦有免費醫療及牙科護理,生活方面有傭人照顧起居飲食,每年外遊兩至三次。

14.  女方指出在婚姻期間,男方每月向她支付大約港幣18,000元的生活開支,餘下的開支由女方負責。在審訊時,男方提出他在婚姻期間每個月只向女方支付港幣10,000 至11,000元,作為家庭的開支。女方則補充她提出的港幣18,000元是包括男方提供的兩張信用咭的購物開支。男方同意有向女方提供兩張信用咭,以支付家庭的部分開支。

主要的爭議事項

15.  雙方確認不向另一方索取生活費或其他附屬濟助。雙方也同意兩人都應該分擔女兒的生活費。現時的爭議點是男方應該支付女兒生活費的金額。女方要求每月港幣15,000元,男方認為他只能支付每月港幣6,000元。

法律原則

16.  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不受爭議。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訂立了離婚訴訟案件中經濟給養和財產安排的規定。第5條是關於在離婚案件中對家庭子女經濟給養的規定。

17.  根據《該條例》第7(1)和(2)條,法庭在處理第4至6條的申請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

(1)  雙方各自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第7(1)(a)條);

(2)  家庭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財產和其他經濟來源(第7(2)(b)條);

(3)  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第7(1)(b)條);

(4)  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第7(2)(a)條);

(5)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第7(1)(c)和7(2)(d)條);

(6)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第7(1)(d)條);

(7)  婚姻的任何一方和/或家庭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第7(1)(e)和7(2)(c)條);

(8)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第7(1)(f)條);

(9)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第7(1)(g)條);

(10)  家庭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第7(2)(e)條)。

18.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對於法庭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

19.  終審法院確立的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之目的是要達至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應考慮分配是否符合 「平等分享」準則。法庭必須有充分的理由才決定不依從這準則,並須把這些理由清楚表明;及

(4)  法庭不應細緻入微地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

20.  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審訊日雙方的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是否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5)  決定分配結果。

21.  在處理本附屬濟助申請,本席採用以上的法律原則及步驟作為具權威性的指引,並同時考慮本案的事實和具體情況,而非機械式地套用步驟,目的是達至經濟上對雙方公平的結果。對於簡單的案件,不應該不適當地試圖運用以上的指引把案件的審理無意義地變得複雜。(LKW 對 DD [48] – [53],[55])

22.  在大多數的個案中,通常可供處理的資產不足夠照顧雙方在婚姻终止後的需要,所以法庭考慮的過程通常止於第二個步驟,即評估雙方和女兒的經濟需要。(LKW 對 DD [54] )本案件屬於這類別。

確定資產

23.  根據女方提交日期為2021年7月26日的表格E,以及男方提交日期為2022年1月24日的表格E中資料顯示,雙方的資產及負債如下:

男方  女方
  (港元)   (港元)
銀行戶口權益 777,012.84 486,008.83
保單權益 150,069.33 275,636.62
尚未收回的欠款權益 500,000.00
退休金總值 813,367.32       0
債務      (298.63)       0
 
 
總額:     1,740,150.85   1,261,645.45  

24.  女方認為男方有意隱瞞他的財務狀況,以逃避支付女兒的生活費,她指出男方沒有根據表格E的要求提供所有銀行帳戶的12個月資料。在婚姻期間,男方曾經告知女方他有約港幣600,000元的定期存款,作準備買樓之用,但現時不知去向。女方認為即使從男方有限度地披露的文件中也可見他的財務狀況穩健,他不但能夠完全應付個人開支,甚至有能力作定期儲蓄,亦可以動用大筆資金作投資自用,可見男方並非無能力,只是不願意承擔他作為父親的責任。

25.  女方又認為男方聲稱投資失誤,輸掉所有積蓄的説法不可信,從男方提供的銀行月結單顯示他的證券戶口一直活躍,而且有高達港幣693,920元的結餘。

26.  男方否認有隱瞞資產。他承認沒有按表格E要求提供所有銀行戶口過往12個月的月結單。他承認有疏忽, 也承認在處理文件方面,女方做得比他好,但他認為已經盡能力按照2月10日的命令提交月結單。他否認曾向女方提及有港幣600,000元定期存款,亦否認曾告訴女方他投資失利,輸掉金錢。

27.  男方堅持港幣6,000元是他能支付女兒生活費的最大金額。

雙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28.  本案雙方和女兒都沒有身體和精神上無能力的情況。雙方婚姻持續了5年半,雙方都繼續有工作能力,預期有穩定的收入。

29.  雖然女方的月薪金額較男方的為高,但是男方獲得僱主提供的宿舍,而女方卻沒有。因而在綜合考慮之下,雙方所得收入的差距並非很大。

雙方和女兒的經濟需要

30.  根據《該條例》第7(1)(b)條,在衡量雙方的經濟需要時,包括考慮雙方現今擁有和可預期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而第7(1)(c)至(e)所列的事項通常是有關聯的,這些事項包括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和婚姻持續期,以及身體和精神上是否無能力。(LKW v DD [77])

31.  在衡量各方的需要時,本席應該運用常理並“寛大地詮釋”,不是鉅細無遺地分析和考量每一個項目和細節。本席根據一切具體的情況靈活地作出評估。(LKW v DD [79]; Re P (Child: Financial Provision) [2003] 2 FLR 865)

男方的需要

32.  男方填報每月個人及一般開支總額為港幣29,177元,其明細如下:

 
項目
金額
(港元)
金額
(港元)
一般開支: 租金 1,067          
公共設施雜費 1,260          
食物開支 2,0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儲蓄互助社 3,000          
小計     8,327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1,500          
交通費 1,000          
服裝/鞋費 5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300          
娛樂費/禮物 500          
假期消費 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稅款 250          
保險費 1,800          
中期贍養費 6,000          
供養父母 8,000          
小計     20,850        
     
總額     29,177        
======       

33.  女方認為,男方虛報他的個人開支,從他的戶口支出顯示,分居後他的個人消閑開支並沒有增加,他仍能保持以往的生活質素,而且他聲稱的部份支出並不屬實,例如他在醫療及牙齒護理方面享有公務員福利而不需要額外支出。

34.  女方指出從男方提供的銀行月結單顯示,男方每月支出的金額較他聲稱的金額為低。在盤問時,男方未能提供任何解釋。

35.  女方指出男方的母親從事全職工作,有獨立的經濟能力,男方自工作以來亦從未給予母親港幣8,000元的家用。男方否認母親從事全職工作,亦否認虛報支出。他承認女方只是知道他過往每個月向父母支付港幣3,000元。但是他私下會另外給予父母金錢。他又指需要為父母準備將來的醫療費用支出。男方同意他的一名哥哥也有供養父母。

女方的需要

36.  女方在表格E填報的每月個人及一般開支總額為港幣46,897元,其明細如下:

 
項目
金額
(港元)
金額
(港元)
一般開支: 租金 15,800          
公共設施雜費 900          
食物開支 3,200          
雜項家用開支 1,800          
小計     21,7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3,370          
交通費 900          
服裝/鞋費 1,171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085          
娛樂費/禮物 539          
醫療/牙齒護理費 200          
稅款 4,668          
保險費 7,264          
供養父母 6,000          
小計     25,197        
     
總計     46,897        
======       

37.  男方沒有質疑女方填報的經濟需要。

女兒的需要

38.  女兒現時就讀幼稚園K1。

39.  女方在2021年的表格E中填報女兒的開支為:

 
項目
金額
(港元)
學費 0          
學校書簿及文具 4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450          
課外活動費 3,500          
娛樂費/禮物 700          
假期消費 1,000          
服裝費/鞋費 648          
保險費 1,903.16      
午餐及零用錢 500          
其他交通費 278          
校服費 150          
其他(如奶粉、尿片) 500          
 
小計: 10,029.16      
預期未來開支:
聘請家庭傭工照顧女兒 6,000          
子女學費、書簿費及額外補習費用 4,000          
 
小計: 10,000          
 
總額: 20,029.16      
  ===================

40.  在2022年的敍事誓章中,女方提出女兒現時的個人及教育開支平均為港幣31,750元 ,她列出當中包括的項目為:

(1)  學費、書簿雜費、文具、校服、午膳茶點、課外活動及興趣班等,平均每月開支約為港幣12,000元 ;

(2)  衣食住行開支,包括飲食、醫療、保險、玩具、假期開銷消費等,平均每月開支約為港幣7,500元 ;

(3)  租金及雜費每月平均開支為港幣18,500元(包括女方和女兒居住之用);

(4)  另外,打算聘請家庭僱工照顧女兒的開支約港幣6,000元。

41.  本席留意到女方以上所列項目的總額為港幣44,000元。女方所述的女兒平均開支港幣31,750元,相信是扣除了部分女方共用的租金和其他開支。

42.  另外,關於2022年敍事誓章中列出的開支與2021年表格E內列出的開支的分別,女方在審訊時解釋,女兒今年剛開始就讀K1 ,學費約港幣10,000元,這金額沒有在表格E中列出。另外,她發覺在學費以外,存在很多其他的開支,包括節日時學校需要女兒穿着特別的節日服飾,及其他課外活動等開支,這些都是她在2021年填寫表格E時未能預見的。因此她在敘事誓章中填寫的開支是結合女兒現時的實際情況填寫的,較表格E所列的金額為高。

43.  女方認為儘管夫妻關係終結,雙方作為父母的責任不變,她希望女兒成長所需的生活費能夠由父母雙方共同承擔。雙方結婚後直至2021年2月,男方每月向她支付大約港幣18,000元的生活開支,餘下的開支由女方負責。現在她希望男方能夠支付每月港幣15,000元以分擔女兒的生活費,她認為男方有能力支付這費用。她又指出男方自2021年1月開始,聲稱投資失利,拒絕支付女兒的生活費,在這一年多,女方唯有獨力承擔照顧女兒的責任和開支,隨着女兒踏入學齡,教育開支相應增加,再加上分居後女方與女兒須另覓地方居住,財政負擔日益吃力。

法庭的評估

44.  如前所述,法庭不應鉅細無遺地考量每一項開支和細節。本席運用常理,概括並整體地評估女兒和各方的需要。

45.  本席注意到表格E顯示男方現有的資產較女方為高。男方的總資產约港幣174萬元, 女方约港幣126萬元。 在雙方的收入方面,女方的月薪較男方為高,但考慮到男方獲得僱主提供宿舍居住,而女方卻沒有, 因此女方需要支付她和女兒居住的費用。

46.  女方提出女兒現時的個人和教育開支平均為港幣31,750元, 男方沒有質疑女兒的需要,他認為自己最多只能每月支付港幣6,000元作為女兒的開支。

47.  男方在審訊時承認他在婚姻期間,支付港幣10,000元至11,000元作為家庭的開支,並同時另外支付兩張作為家庭開支的信用咭消費。可見男方在婚姻期間給予家庭的開支遠超於港幣6,000元。男方目前的收入不比婚姻期間為低,反而有正常加幅的增長。

48.  本席考慮到男方現時擁有的資產,他的收入以及個人開支需要,不同意他沒有能力支付高於港幣6,000元的費用,作為女兒開支。

49.  綜合本案所有的情況,雙方均同意需共同負擔女兒的生活費, 本席認為,男方應向女方支付每月港幣11,000元作為女兒的開支。

命令

50.  因此,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自本命令發出之日起,男方須向女方支付每月港幣11,000元作為女兒的生活費,首次付款為本命令發出之日起的14天內,其後每月的五日或以前支付,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的大學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2)  雙方可以保留各自名下的資產。

51.  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條頒布女兒福利安排的聲明。

52.  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在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廖玉玲)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由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