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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3

曹連英 對 禤氏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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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DC 481-CH-2025-03-21

曹連英 對 禤氏律師行

HTML content

DCCJ 4635/2023

[2025] HKDC 4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4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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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曹連英 
 及 
被告人禤氏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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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淑瑛(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9月11日、2024年11月18日、2024年12月10日及2024年12月27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12月16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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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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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前言

1.  2024年8月19日,本席批准了被告人對於何浪前聆案官作出的2024年5月13日命令(“該命令”)的上訴,批准了被告人以日期為2023年12月8日的傳票 (“ 該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23年10月20日存檔的傳訊令狀中夾附的申索陳述書(“ 該申索陳述書”)中的所有申索以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 該判決”)。2024年11月19日,本席就上述判決頒下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2.  除特別指明之外,本判決書將採納該理由書中使用的簡稱。

3.  2024年8月26日,原告人以傳票形式對該判決作出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上訴理由如下:

(a)  原告人反對被告人在2024年5月21日提出上訴存檔法庭的資料及文件(偷偷摸摸),沒有傳送給原告人;

(b)  原告人反對被告人在2024年8月13日存檔的法庭文件冊(偷偷摸摸),沒有傳送給原告人;

(c)  法庭書記在2024年8月16日詢問原告人,被告人在2024年8月13日存檔法庭的文件冊有沒有傳送給她,她回答 “沒有”;

(d)  在2024年8月19日在東區法院的聆訊,本席偏向看被告人的文件冊來審理案件;

(e)  在2020年9月1日被告人的禤律師主動叫原告人同禤律師和李小姐兩個做朋友,有問必答是好正常的事:問原告人入數的錢收到未,原告人答收到錢在銀行簿[度] 。原告人不接受賠償(她已經通知禤律師:她不接受賠償,她是不會動用禤律師的錢的);

(f)  在2020年9月1日禤律師誤導罪,不誠實(欺詐罪)及違規等罪(原告人已經在2021年2月2日向禤律師表明要控告她);

(g)  反對被告人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23年10月20日存檔的傳訊令狀中夾附的申索陳述書中的所有申索,及反對撤銷原告人的訴訟;及

(h)  反對剔除該命令,原告人可申請再修改申索陳述書中的訴訟傳票。

(“上訴理由”)

4.  2024年8月26日,原告人存檔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上訴許可申請。該誓詞的內容,跟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以及用以反對該傳票提交的誓詞和陳詞內容相類似。

5.  2024年9月11日,原告人就上訴許可申請存檔第一份書面陳詞(“第一份陳詞” )。2024年11月18日,原告人就上訴許可申請存檔第二份書面陳詞(“第二份陳詞” )。2024年12月10日,原告人就上訴許可申請存檔第三份書面陳詞(“第三份陳詞”)。2024年12月27日,原告人就上訴許可申請存檔第四份書面陳詞(“第四份陳詞” )。

6.  在2025年3月3日,原告人在沒有法庭批准之下存檔了一份 “原告人控告被告人(禤律師)的理由同事實”。由於文件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存檔,本席不會考慮該文件。

7.  在細心考慮過原告人的上訴理由、誓詞以及上述四份書面陳詞,以及考慮過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原因,令上訴應進行聆訊:見《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II.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3 (a) – (c)

8.  有關被告人存檔法庭的上訴文件及文件冊,根據被告人所存檔的,日期為2024年5月9日的2nd Affirmation of Cheuk Yeuk Sum,以及日期為2024年8月16日的Affirmation of Cheuk Yeuk Sum,上述文件已經派送了給原告人。且原告人亦出席了在2024年5月13日於何浪前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以及2024年8月19日的該聆訊,對於上述聆訊處理的事項有充分參與的機會。

上訴理由§3(d)

9.  正如本席在該理由書第4段提及,本席是在考慮過與訟雙方提交的誓詞和文件證據,以及聽取了原告人和被告人雙方的口頭陳詞後才作出該判決。本席並沒有偏向閱讀被告人的文件冊來審理案件。

上訴理由§§3(e) – (f)

10.  該些上訴理由是有關原告人對被告人涉嫌誤導、欺詐和違規,導致原告人簽署和解同意書(Discharge Form)的指稱。在該理由書第V部分中,本席已經解釋,為何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對原告人作出誤導、欺詐或違規的行為。

上訴理由§§3 (g) – (h)

11.  該些上訴理由是表達原告人對該判決的反對。本席在該理由書中已經清楚解釋作出該判決的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理據。

III.  第一份陳詞

12.  在第一份陳詞中,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禤律師用誤導,不誠實及違規的方式處理她的工傷案件。當中的內容主要圍繞禤律師在協助原告人處理該兩宗案件的時候提供的法律意見,以及原告人最終簽署了該解除責任書和該授權書的情況。

13.  上述的事宜,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中作出處理,尤其是在第V部分,本席解釋了,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誤導,威脅或不當行為的原因。本席認為該些原因充分,而原告人基於同樣的指稱作出上訴,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IV.  第二份陳詞

§§1-4, 6-8

14.  原告人在上述段落指控禤律師誤導,不誠實和欺詐。內容都是圍繞禤律師就著原告人工傷案件的處理方式,以及簽署該解除責任書和該授權書的情況。

15.  上述的事宜,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中作出處理,尤其是在第V部分,本席解釋了,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誤導,威脅或不當行為的原因。本席認為該些原因充分,而原告人基於同樣的指稱作出上訴,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5

16.  原告人在上述段落提及要追討人身傷亡賠償。原告人的兩宗案件,已經在該案件的被告人同意支付港幣70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另加律師費)的情況下達成和解。

V.  第三份陳詞

§§1-3, 5-13, 15-17

17.  上述段落圍繞禤律師在處理兩宗案件時誤導、威脅、不誠實,隱瞞傷勢和違規的指控。內容都是有關原告人簽署該解除責任書和該授權書以及同意和解等情況。該些內容在原告人的該申索陳述書及或反對該傳票的誓章中已有提及,本席是在考慮過該些內容之後才作出該判決的。尤其是在該理由書中第V部分,本席解釋了,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誤導、威脅或不當行為的原因。

§4

18.  在上述段落,原告人指責被告人在2024年8月19日的聆訊前在2024年8月13日偷偷摸摸地向法庭存檔文件冊。此項指責,本席已經在上述第8段作出處理。

§14

19.  原告人在上述段落聲稱僱員補償案件(案件編號DCEC 1849/2019)未能得到解決,因為僱主未有作出疏忽賠償,以及僱主沒有支付兩年的醫藥費,上述說法沒有根據。因為兩宗案件已經在原告人的同意下以和解方式解決,當中的過程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中清楚說明。

VI.  第四份陳詞

20.  原告人的第四份陳詞主要是回應被告人日期為2024年12月16日反對原告人上訴申請許可的書面陳詞( “被告人書面陳詞”)。

21.  有關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中的時序表的回應,該些內容在原告人的該申索陳述書及或反對該傳票的誓詞中已有提及,本席亦已在作出該判決之前就該些資料作出考慮。

22.  而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34 有關不適當法律意見的指控,是重複在該陳述書及或反對該傳票的誓詞中的指稱,本席已經在作出該判決之前就該些資料作出充分考慮。

23.  有關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35指稱被告人沒有建議她先要取得專家醫生報告,正如本席在該理由書§7指出,在該指示中,原告人已經確認被告人有建議她應先取得專家醫生報告確定傷勢,但原告人自行決定無需取得該報告。

24.  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36-37 的回應,是重複有關她簽署該解除責任書和該授權書的情況,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尤其是當中第II和第V部分作出處理。

25.  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38 (c), 39 的回應聲稱她的工傷未有獲得合理賠償沒有根據。上述情況,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尤其是當中第II和第V部分作出處理。

26.  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40-41 的回應,是重複有關被告人誤導,不誠實,隱瞞傷勢和違規的指控。上述情況,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尤其是當中第V部分作出處理。

27.  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4 的回應,是有關被告人在2024年5月21日提出上訴存檔法庭的資料及文件以及在2024年8月13日存檔的法庭文件冊沒有送給原告人的指責。本席已經在上述第8段作出處理。

28.  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9-10 的回應,是重複有關她簽署該解除責任書和該授權書以及同意和解的情況,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尤其是當中第II和第V部分作出處理。

29.  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11, 13, 15 的回應,是重複有關對被告人誤導,不誠實和威脅的指控。該些指控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中處理,並裁定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處理兩宗案件時有上述不當行為。

30.  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16的回應指她在工傷案件沒有獲得合理賠償的指稱沒有根據。原告人的兩宗案件已經在她同意的情況下作出和解。上述情況,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尤其是當中第II和第V部分作出處理。

31.  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17, 19的回應,主要是重複對被告人誤導及欺詐的指控,該些內容在該申索陳述書及或反對該傳票的誓詞中已有提及,本席亦已在作出該判決之前就該些資料作出考慮。

32.  原告人對於被告人書面陳詞 §21的回應,是重複她說港幣700,000元只是試判的賠償的指稱,該些內容在該申索陳述書及或反對該傳票的誓詞中已有提及,本席亦已在作出該判決之前就該些資料作出考慮。

33.  原告人於第四份陳詞§22仍然是重複對於被告人誤導、不誠實、違規及隱瞞原告人傷勢,作出虛假誓詞和陳述的指控。該些指控本席已經在該理由書中處理,並裁定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處理兩宗案件時有上述不當行為。

VII.  結論和訟費

3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35.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作出以下臨時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與訟雙方若對於下述臨時訟費命令有任何意見,須於本命令頒下的日期14天內以傳票申請就下述臨時訟費命令作出修改:

(a)  本上訴許可申請所產生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如雙方無法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及

(b)  就上訴許可申請所產生的大律師費用發出大律師證書。

  ( 何淑瑛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禤氏律師行延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2024] HKDC 1924-CH-2024-11-19

曹連英 對 禤氏律師行

HTML content

DCCJ 4635/2023

[2024] HKDC 19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4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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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曹連英 
 及 
被告人禤氏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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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淑瑛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8月19日
判決日期:2024年8月1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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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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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前言

1.  2023年12月8日,被告人以傳票形式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23年10月20日存檔的傳訊令狀中夾附的申索陳述書(“該陳述書”)中的所有申索以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該傳票”)。

2.  2024年5月13日,何浪前聆案官審理了上述傳票,並作出以下命令(“該命令”):

(a) 剔除該陳述書第1,2,4至9段,除了第9段內的 “我要追討疏忽賠償”,理由是該些段落未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b) 原告人須於命令起計14天內根據上述(a)段修改該陳述書,並存檔法院及送達被告人。

(c) 被告人須於其後的28天內存檔法院及送達抗辯書予原告人。

(d) 原告人須於其後的28天內存檔法院及送達回覆書予被告人。

3.  2024年5月21日,被告人對於該命令向本席提出上訴,要求擱置該命令,並且剔除該陳述書中的所有申索以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 (“該上訴傳票”)。

4.  於2024年8月19日的聆訊中(“該聆訊”),本席在考慮過與訟雙方提交的誓章以及文件證據,以及聽取了原告人和被告人雙方的口頭陳詞後,決定批准被告人的上訴,命令剔除該陳述書的所有申索,並且撤銷原告人的訴訟。本席將在此闡述裁決理由,並處理訟費問題。

II.  背景事實

5.  以下為沒有爭議,或具文件支持的事實。

6.  被告人曾經是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處理原告人於2018年8月25日發生的意外的僱員賠償(案件編號 DCEC 1849/2019)及預期的疏忽賠償案件(“該兩宗案件”)。

7.  根據原告人簽署日期為2020年9月1日,由中文撰寫,向被告人發出的主題為 “內容:傷亡賠償事宜及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2019年第1849宗 意外日期:2018年8月25日” 的指示(“該指示”),原告人確認:

(a) 同意接受該兩宗案件的被索償人或其代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支付港幣 700,000 元,其中包括利息另加律師費,以和解該兩宗案件。

(b) 明白上述金額不包括已取得的僱員補償。

(c) 明白接受上述賠償後,倘若原告人將來病情惡化,將無權就相關意外再提出起訴或要求更多的賠償。

(d) 知道原告人可能有機會向被索償人索得更高的賠償,但原告人自行決定接受該和解建議。

(e) 雖然被告人已建議原告人應先取得專家醫生之報告確定傷勢,以較準確地估計賠償數額,但原告人自行決定無需取得專家醫生之報告。

(f) 經詳細考慮後,決定無需先取得大律師意見。

8.  根據原告人簽署,日期為2020年9月1日,由英文撰寫的解除責任書(Discharge Form)(“該解除責任書”),原告人同意接受被索償人或其代表保險公司支付港幣 700,000 元作為對該兩宗案件的最終和解,並由被告人代為收取。根據該解除責任書上的紀錄,該解除責任書的內容經被告人的禤婉芬律師(“禤律師”)向原告人作出解釋。

9.  根據原告人簽署,日期為2020年9月1日,由中文撰寫,向該兩宗案件的被索償人的代表保險公司發出的授權書(“該授權書”),原告人表示,“現授權[保險公司]將有關上述意外依據已達成之和解協議應付之全部賠償及全部律師費透過[原告人]之代表律師即[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本席留意到該授權書的題目為 “內容:人身傷亡賠償事宜法庭檔案編號:DCPI 1732/2011 意外日期:2009年4月18日”,並不是指該兩宗案件。但考慮到,該授權書是原告人於簽署該指示和該確認書的同一日簽署,並且是向保險公司發出。再加上,下述文件證據顯示原告人在2020年9月10日有收取港幣 700,000 元的和解金額,並於下述通訊中向被告人的代表表示感謝。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說法,該授權書主題未有反映該兩宗案件只是手民之誤。原告人簽署該授權的用意,是表明同意保險公司可以將上述和解金額通過被告人支付給她。

10.  根據銀行支付紀錄,被告人於2020年9月10日將和解金額港幣700,000元存入原告人的指定戶口。

11.  根據WhatsApp通訊紀錄,2020年9月11日,原告人以WhatsApp分別告知被告人的禤律師及職員李穎珊小姐(“李小姐”),她已收到錢,並表達感謝(“該些通訊”)。

(a) 在原告人跟律師的通訊中,原告人說到:

“禤律師早晨,我收到錢啦

真係好感恩辛苦你、麻煩你、多謝你幫我爭取,雖然我現在的痛症仲未好得番,不論我的痛症要多長時間才能康復,我都好多謝你、好感恩”

(b) 在原告人跟李小姐的通訊中,原告人說到:

“李小姐早晨,我收到錢啦,多謝你、麻煩你幫我爭取真係好感恩呀 謝謝。

雖然我而家嘅傷痛仲未好得番,不論我嘅痛症要多長時間才能康復,我都多謝你們的。遲啲睇下幾時得閒約你同禤律師出嚟飲茶”

12.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就案件 DCEC 1849/2019 存檔中止訴訟通知書。

13.  在此之後,原告人再次就該兩宗案件展開訴訟,案件編號分別為 DCEC 806/2023 及 DCPI 1092/2023。

14.  2023年10月6日,法庭命令撤銷原告人的案件 DCEC 806/2023,理由是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5.  2023年10月20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和該陳述書。

16.  2023年10月27日,被告人收到原告人日期為2023年10月25日的信件,夾附一張金額港幣 700,000 元的銀行本票。2023年11月10日,被告人以雙掛號郵寄將金額為港幣 700,000 元的銀行本票歸還原告人。在2023年11月20日,原告人將有關銀行本票寄回被告人。2023年11月27日,被告人通知原告人取回本票,原告人沒有回覆。

III.  該陳述書、經修訂的該陳述書以及原告人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申請

該陳述書及經修訂的該陳述書

17.  原告人在該申索書的申索如下:

“原告人就下述各項提出申索:禤律師你誤導我,你俾個男人錄音我聽最多 700,000.00 元唔接受就取消我的工傷檔案;授權書中的意外日期,法庭檔案編號都不是我的,簽名的日期為2020年9月1日。

1. 法律意見不適當。

2. 沒有聘用專家醫生撰寫醫療報告。

3. 誤導威脅簽署和解同意書(Discharge Form)日期為2020年9月1日。

4. 損失不止 $783,606.67。

5. 沒有支付夠2年的醫藥費,反口。

我因工作受傷無工作能力,我要求判傷判我無工作能力,禤律師叫我無工作能力就去食綜援。

6. 2020年9月1日是禤律師叫我試判,判左我的傷勢就好(不成實)。

7. 授權書:日期為2020年9月1日簽的和解協議授權書不是我的。

8. 法官問我 700,000.00 有無使到:

我答:我無用過,我要退回 $700,000.00 元禤氏律師行,請禤律師提供回款銀行帳戶號碼。

9. 我要追討工傷賠償;我要追討疏忽賠償;我要追討精神賠償。

• 我要追討兩年內的醫藥費用還欠:$13,835 元;

• 受傷意外後要人照顧我的費用,購補品等;

• 在受傷後影響到我長期有後遺症痛楚、受苦及失去各項各樣生活活動能力、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

• 永久喪失收入能力的百份比要判給我六成以上;

• 我右邊腳膝頭變形的痛症、無力現在又影響到左腳一樣痛,變形又無力,雙腳判傷要判給我日後要做手術換膝蓋的私家的醫生的費用;

• 我跌倒右邊胸部受傷,第9條肋骨裂,跌到爆肺,經常咳出血,右邊個肺花晒,請求法官判個肺比我。

• 交通費等。”

18.  根據該命令,經修訂的該陳述書如下:

“原告人就下述各項提出申索:禤律師你誤導我,你俾個男人錄音我聽最多 700,000.00 元唔接受就取消我的工傷檔案;授權書中的意外日期,法庭檔案編號都不是我的,簽名的日期為2020年9月1日。

3. 誤導威脅簽署和解同意書(Discharge Form)日期為2020年9月1日。

9. 我要追討工傷賠償;我要追討疏忽賠償”

原告人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申請

19.  2024年5月23日,原告人以傳票形式申請再修訂該陳述書(“再修訂傳票”)。原告人申請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夾附在再修訂傳票之中(“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

20.  根據李慧雲聆案官於2024年6月11日的命令,再修訂傳票的聆訊日期由2024年6月19日押後至2024年8月28日,即在本聆訊之後進行。根據李慧雲聆案官於2024年8月23日的命令, 再修訂傳票因應本席命令剔除該陳述書的所有申索,並且撤銷原告人的訴訟的命令而無限期押後, 取消原定於2024年8月28日的聆訊。

21.  在該聆訊中,本席向雙方表示有意在處理該上訴時考慮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雙方對此表示沒有異議。

22.  其實,當細心閱讀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後,便會發現原告人希望再作出的修訂,大部分的指稱其實只是用另外一種方式表達她在該陳述書已經提出的申訴。例如:

(a) 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中首段的指稱,“[禤律師]你逼我簽署的和解協議授權書:是係你禤氏律師行的其他人的案件,及 83,606.67 元也是係你禤氏律師行的其他人的案件的數(不是原告人的工傷案件)” 跟在該陳述書中第7段的指稱 “授權書:日期為2020年9月1日簽的和解協議授權書不是我的” 是同一項指稱。

(b) 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中第1段的指稱,“告禤律師強逼罪:強逼原告人簽署其禤氏律師行的其他人的和解協議授權書的人身傷亡案件。日期為2020年9月1日。” 跟在該陳述書中第3和7段的指稱相同。

(c) 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中第2段的指稱,“原告人不同意沒有聘用專家醫生撰寫醫療報告。日期為2020年9月1日。” 跟在該陳述書中第2段的指稱相同。

(d) 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中第3段的指稱,跟在該陳述書中第3段的指稱相同。

(e) 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中第4段的指稱,“告禤律師隱瞞原告人的傷勢:在2020年9月1日原告人比看得見的傷勢比禤律師睇,禤律師說:原告人的腳膝頭冇變形。” 跟在該陳述書中第9段第6點的陳述類同,但增加了對禤律師隱瞞原告人傷勢的指控。對於上述增加的指控本席會在下文處理。

(f) 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中第一個第5段的指稱,跟在該陳述書中第5段和第9段第1點的指稱相同。

(g) 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中第二個第5段的指稱,跟在該陳述書中第3段的指稱相同。

(h) 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中第6段的指稱,跟在該陳述書中第6段的指稱相同。

(i) 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中第7段的指稱,“在2020年9月1日禤律師不是判傷勢的:禤律師是判市道唔好掛鉤。” 是一項新增的陳述,本席會在下文處理。

(j) 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中第8段的指稱,跟在該陳述書中第3及7段的指稱相同。

(k) 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中第9段的指稱,除了增加了要追討人身傷亡賠償之外,跟在該陳述書中第9段第一句的指稱相同。

(l) 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中第10段的指稱,跟在該陳述書中第3及7段的指稱相同。

23.  因此,即使考慮過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它的內容其實跟該陳述書沒有實質上的分別。本席在考慮該上訴的時候,仍然會以該陳述書為基礎。對於在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中有所增加的部分,本席會於下文處理。

IV.  相關法律原則

24.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到,法庭可以在以下情況剔除一份狀書或當中某些部分:

“19. 剔除狀書及註明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不得就根據第 (1)(a) 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3) 本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原訴傳票及呈請書,猶如該傳票或呈請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狀書一樣。”(強調後加)

25.  對於何謂 “惡意中傷”,《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4》第1卷(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 1)(“《民事訴訟程序》”)§18/19/6 提及,

“The court has a general jurisdiction to expunge scandalous matter in any record or proceeding… If, however, degrading, indecent or offensive charges are made which are irrelevant or are for the sole purpose of abusing or prejudicing the other party (Christie v Christie (1873) L.R. 8 Ch. App. 499), the pleading becomes scandalous and liable to be struck out” (Emphasis added)

“法庭具有一般司法管轄權,可將任何紀錄或訴訟程序中的惡意中傷事項剔除…如果所作出的指控有辱人格、猥褻或令人反感,而這些指控又與爭論點無關,或只是為了濫用或損害另一方的利益(Christie v Christie (1873) L.R. 8 Ch. App. 499),則有關狀書便成為惡意中傷,可予剔除。”(中文翻譯,強調後加)

26.  至於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民事訴訟程序》§18/19/7指出:

“‘The object of the rule is to stop cases which ought not to be launched – cases which are obviously frivolous or vexatious, or obviously unsustainable’… The expression ‘frivolous or vexatious’ includes proceedings which ar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 / or lacks bona fides.” (Emphasis added)

“‘這項規則的目的是要阻止不應提出的案件 -- 明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案件,或明顯不能成立的案件’…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一詞包括濫用法律程序的訴訟。當一項訴訟不能進行有理有據的論證、沒有依據或不可能勝訴時,它就是輕率的。當一項訴訟具有壓制性和/或缺乏善意時,該訴訟即為無理取鬧。”(中文翻譯,強調後加)

27.  在 Yifung Developments Ltd v Liu Chi Keung Ricky and Ors(未編纂,HCA 1359/2014,2015年10月19日),歐陽法官指出:

“12. … Where a litigant brings a claim knowing that there is no substance in it or that it is bound to fail, or if the claim is on its face so manifestly misconceived that it can have no prospect of success, it may be deemed frivolous and an abuse of process: see E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at 76D-E. The court should see what the party in question knew or ought to have known if he had gone about the matter seriously: Cartiers Superfoods Ltd v Laws [1978] IRLR 315 at 317, §18.

13.… Vexatiousness implies the doing of something over and above that which is necessary for the conduct of the litigation, and suggests the existence of some spite, or desire to harass the other side to the litigation, or some other improper motive: Cartiers Superfoods, §16.” (Emphasis added)

“12. ……如果訴訟人在提出申索時明知申索沒有實質內容或必定失敗,又或者申索表面上顯然是構思錯誤,以致沒有成功的希望,那麼申索便可被視為瑣屑無聊和濫用法律程序:見 E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at 76D-E。法院應了解當事人如果認真處理此事,他知道或應該知道些什麼:Cartiers Superfoods Ltd v Laws [1978] IRLR 315 at 317, §18。

13. …… “無理取鬧” 意味著所做的事情超出了進行訴訟所必需的範圍,並表明存在某種怨恨或騷擾訴訟另一方的慾望或其他不正當動機:Cartiers Superfoods, §16。” (中文翻譯,強調後加)

28.  至於 “濫用程序”,《民事訴訟程序》§18/19/9指出:

“…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 The Court will prevent the improper use of its machinery, and will, in a proper case (e.g. where an action is absolutely groundless; where the claim is time-barred; where the pleading is a sham or entirely without substance; or where a writ is issued before the plaintiff and his legal advisers are ad idem as to the intended grounds or subject of the claim, summarily prevent its machinery from being used as a means of vexation and oppression in the process of litigation. It is an abuse of process to start a case without solid foundation hoping that something will turn up in the course of the proceedings.)” (Emphasis added)

“……法庭的程序必須善意和適當地使用,不得濫用。法庭將防止不適當地使用其機制,並將在適當的情況下(例如,訴訟完全沒有根據;索賠已過時效;訴狀是虛假的或完全沒有實質內容;或在原告及其法律顧問對索賠的預期理由或標的一清二楚之前就簽發令狀)立即防止其機制被用作在訴訟過程中進行煩擾和壓迫的手段。在沒有堅實基礎的情況下開始訴訟,希望在訴訟過程中有所發現,這是對程序的濫用。”(中文翻譯,強調後加)

V.  討論

29.  本席認為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並且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因為,原告人的申索與文件證據相沖,明顯不能成立。

30.  原告人親自簽署該指示以及該解除責任書。當中清楚顯示,原告人充分了解和解協議的內容以及接受港幣 700,000 元作為該兩宗案件的和解金。

31.  再者,在被告人將港幣 700,000 元存入原告人的戶口之後,原告人通過該些訊息表達和解金已經收妥並表示感謝。當中沒有提及任何有關被被告人律師以及任何代表強迫以及誤導的情況。

32.  至於該授權書沒有正確反映該兩宗案件,不影響原告人在該指示和該責任解除書之中明確表示同意收取港幣 700,000 元作和解該兩宗案件的條件。該授權書只是表達原告人同意被告人代她向保險公司收取上述的港幣 700,000 元。而事實上被告人亦已從保險公司處收到該港幣 700,000 元並支付給原告人(只是原告人在後期對被告人作出投訴之後將該港幣 700,000 元退回原告人)。

33.  在上述的大前提下,本席進一步就原告人在該陳述書中的指稱作分析。

34.  就該陳述書中第1段的指稱 “法律意見不適當”,除了原告人單方面的指稱,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提供的法律意見不適當。再者,該指示亦證明了原告人清楚明白進行和解的相關事宜。

35.  就該陳述書中第2段的指稱 “沒有聘用專家醫生撰寫醫療報告”,原告人在該指示中已確認被告人已建議她先取得專家醫生報告確定傷勢,但她自行決定無需取得專家醫生之報告。

36.  就該陳述書中第3段的指稱 “誤導威脅簽署和解同意書(Discharge Form),日期為2020年9月1日。”,根據上述的分析,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對原告人作出誤導或威脅。

37.  就該陳述書中第7段的指稱 “授權書:日期為2020年9月1日簽的和解協議授權書不是原告人的。”,如上所述,在授權書上的手民之誤沒有影響該指示和該解除責任書的有效性,以及原告人同意收取港幣 700,000 元作為和解該兩宗案件的意思表示。

38.  就該陳述書中第4,5及9段的指稱:

(a) “損失不止 $783,606.67。”

(b) “沒有支付夠2年的醫藥費,反口。原告人因工作受傷無工作能力,原告人要求判傷判她無工作能力,被告人的禤律師叫她無工作能力就去食綜援。”

(c) 原告人於第9段陳述自己的傷勢及意外後的影響。

39.  就該陳述書中第4,5及9段的指稱,我同意被告人的說法,上述的指稱只是原告人在該兩宗案件和解之前希望獲得的賠償。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已經清楚表明接受和解金額以及和解條款。被告人在代表原告人就該兩宗案件作出和解的過程中亦沒有原告人指稱的不當行為。原告人無權向被告人申索上述的賠償。

40.  就該陳述書中第8段,該段落只是原告人陳述她退回了70萬元給被告人。這個陳述不表示被告人在代表原告人處理該兩宗案件的和解事宜有任何不當行為。

41.  至於再修訂的陳述書草稿中第4段和第7段的新指稱(見上文),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向禤律師展示她的傷勢,以及原告人指 “在2020年9月1日禤律師不是判傷勢的:禤律師是判市道唔好掛鉤。” 會影響到原告人在該指示和該解除責任書中清楚表明接受和解的自願性,亦未能顯示被告人在上述和解事宜中有向原告人提出不恰當的意見。因此,即便考慮了上述新增的指稱,本席仍然認為該陳述書理應被剔除。

VI. 結論和訟費

42.  以上是法庭批准被告人該上訴傳票的理據。

43.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作出以下臨時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與訟雙方若對於上述臨時訟費命令有任何意見,需於本命令頒下的日期14天內以傳票申請就上述臨時訟費命令作出修改:

(a) 此案件包括該上訴傳票的訟費,該傳票的訟費(包括2024年1月4日及2024年5月13日聆訊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如雙方無法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

(b) 就2024年8月19日的聆訊發出大律師證書。

  ( 何淑瑛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禤氏律師行延聘潘則辰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