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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23

曹連英 對 駿盈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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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4] HKDC 274-CH-2024-01-23

曹連英 對 駿盈顧問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DCEC 806/2023

[2024] HKDC 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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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曹連英 
 及 
答辯人駿盈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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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1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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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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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3年10月6日,本席應答辯人的傳票申請,將申請人的申請書剔除。在本席於當天作出剔除命令後,申請人曹連英女士(下稱「申請人」)於2023年11月23日以傳票方式向本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2.  答辯人由曾蔚南大律師(下稱「曾大律師」)代表。在今天聆訊前曾大律師於2024年1月17日提交一份書面陳詞,處理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其上訴的勝算機會。

3.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而曾大律師也沒有留意到就僱員補償案件而言,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23條第(1)條訂明,有關法院任何命令,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換言之,當本席於2023年10月6日作出該項剔除命令後,假如任何一方對本席的命令不滿而擬提出上訴,在程序上,其實不需回到本席前提出任何申請許可,而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23條,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

4.  關於第23條提出上訴應否回到區域法院向判案法官申請或直接向上訴法庭申請,本席於Tsang Chi Chung v Yu Kin San (曾志雄 對 余傑生) [1]一案已作出詳細分析。在該案中,本席須處理的議題是:提出上訴一方是否需要先獲區域法院給予上訴許可才可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在本席處理該案件時,雙方都有律師代表。他們就第23條條文進行爭辯,而該條文亦確實存在不少欠清晰之處。有鑑於此,本席在該案中就上訴法庭過往處理此類申請的案例作出分析,最後得出的結論是,根據第23條,凡針對區域法院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所作命令提出上訴,並不需要回到區域法院取得上訴許可,申請人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

5.  在本案中,申請人逾期申請上訴應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由僱員補償案件案例可見,上訴法庭過去曾處理大量該等案件如逾期上訴許可等申請。因此,基於上訴許可無須回到本席席前申請此一理由,本席現撤銷申請人的傳票。

6.  此外,由於她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即使需要作出處理,本席亦不會批予許可。經仔細審閲曾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本席同意其陳詞所指,雖然逾期25天不是一段很長的時間,但申請人並未有提出良好的理由。

7.  關於申請人的勝算機會,曾大律師亦作出了很詳細的分析。事實上,在上一次聆訊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時,本席已即時以口述方式宣讀判决理由。經審閲曾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本席完全同意曾大律師所作出的分析。即使本席須考慮勝算機會等因素,本席亦同意曾大律師的陳詞,認為申請人沒有勝算機會。

8.  因此,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傳票。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答辯人:由希仕廷律師行延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



[1]  [2016] HKEC 1308

[2024] HKDC 282-CH-2023-10-06

曹連英 對 駿盈顧問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DCEC 806/2023

[2024] HKDC 2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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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曹連英 
 及 
答辯人駿盈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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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3年10月6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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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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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宗僱員補償案件是有關2023年4月11日由申請人曹連英女士(下稱「申請人」) 提出的申請,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她聲稱在2018年8月25日當天於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導致身體受傷。申請人就同一工傷意外於2019年8月2日經由禤氏律師行代表,提交該申請書,而該僱員補償案件編號為2019年第1849號。

2.  就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849號,法庭文件上顯示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但有保險公司,申請人代表律師亦有通知保險公司,該保險公司為昆士蘭聯保保險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 。根據法庭現有資料顯示,就2018年8月25日這宗工傷意外,勞工處經評估後,於2019年4月29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表格9顯示,申請人的受傷情況是右胸壁及右膝受傷,引致右胸壁疼痛及右膝疼痛,表格9判定申請人的缺勤日子及她的永久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為百分比(1.5%)。

3.  就表格9的評估,答辯人透過保險公司與申請人代表律師進行和解商討,最後雙方達成及於2020年9月1日簽署和解協議,當中顯示有申請人的簽名。雙方最終以$ 783,606.67和解,因較早答辯人已支付了申請人$83,606.67,因此當時答辯人仍需支付餘款$ 700,000予申請人,而答辯人亦透過保險公司表示同意支付申請人的律師費用。

4.  該和解協議的内容由一位姓𧝁的律師解釋給申請人。在簽署和解協議後,保險公司於一星期內分別開了兩張支票給予申請人代表律師。第一張支票日期為2019年9月3日,金額為$700,000 ; 而第二張的日期為2019年9月7日,金額為 $120,000 。換言之,申請人透過其前律師代表收到$700,000餘款,而 $120,000則支付申請人的律師費用。支付餘款後,申請人前律師代表禤氏律師行就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849號,於2020年10月21日存檔終止訴訟通知書,以完全中止及解決就2018年8月25日申請人的工傷意外的補償申請。

5.  除了申請人就2018年8月25日的工傷意外重新作出新的申請外,由答辯人代表律師於2023年9月13日存檔的邵曉蕾非宗教式誓章及其夾附之附件亦可得悉,申請人於開案前曾先後致函給法律援助署。在2022年11月10日 及2023年3月24日的信件中,顯示申請人希望就2018年8月25日的工傷意外再次評估,申請人亦指控禤氏律師行不誠實,違規及誤導她簽署該和解協議。申請人就同一工傷意外已於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849號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完全解決,因此,申請人就同一工傷意外,再展開訴訟,並沒有任何法律基礎。

6.  答辯人代表律師於2023年9月13日存檔了剔除申請人的申請傳票,要求法庭剔除申請人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806號的申請書。答辯人提出此剔除申請的理由是,本案的申請是濫用法律程序,答辯人代表律師邵曉蕾的支持誓章亦有交代本席較早前在上述所敘述的背景,主要的理由是申請人於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849號已和答辯人達成和解,雙方的和解金額亦完全支付予申請人;基於這個理由,申請人就同一意外再重新展開訴訟,是濫用司法程序。

7.  由於申請人今天是首次出庭,而申請人亦沒有律師代表,本席給予申請人時間,讓申請人對答辯人代表律師的剔除申請寫出反對申請的理由;申請人的書面及口述理由並沒有提出實質的理由反對答辯人的申請,而申請人的理由與她寫給法律援助署的信件相似及重複,認為她的前律師代表禤氏律師行誤導及威迫她簽署該和解協議。

8.  考慮了答辯人存檔的剔除申請及支持誓章內容與及其附件,本席同意答辯人的申請。申請人就同一工傷意外展開第二次的僱員補償申請,是濫用司法程序,法庭並不會容許的。基於這個原則,本席現將本案剔除。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希仕廷律師行的邵曉蕾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