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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連英 對 駿盈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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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CCJ4635/2023曹連英 對 禤氏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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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HKCA 347-CH-2026-03-05

曹連英 對 駿盈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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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38/2024,[2026] HKCA 347

原案件 [2025] HKCA 5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3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80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曹連英 
 訴 
答辯人駿盈顧問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陳健強
判案書日期:2026年3月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於2025年6月16日頒發判案書[1] (「該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針對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 (「羅法官」) 於2023年10月6日作出的判決[2] 而提出的延展時限提出上訴申請。

2.  申請人於2025年7月9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該判案書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該申請」)。答辯人則反對該申請。

3.  申請人於2025年7月9日及2025年8月20日分別呈交了「反對判案書的理由」[3] 及回應陳詞[4]。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亦於2025年7月31日呈交其反對書面陳詞。

4.  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上訴許可申請。

5.  本庭在該判案書中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6.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要獲得上訴許可,該上訴必須因「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  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裏,申請人主要提出以下論點:

(一)     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刻意延遲草擬羅法官於2023年10 月6日頒發的該剔除命令,令申請人在收到蓋章命令時經已超過提出上訴的時限。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因而須就申請人上訴逾期而負責。另外,羅法官沒有於內庭聆訊時向申請人提及上訴的時限;及

(二)     申請人重申她沒有濫用司法程序。她聲稱她是基於禤氏律師行的誤導,不誠實欺詐及違規而簽署該和解協議。她並沒有收取該和解協議中提及的港幣83,606.67元預付款項,亦已退回港幣700,000元給禤氏律師行。另外,她要向答辯人追討港幣13,490元的醫藥費欠款,和疏忽、人身傷亡及精神賠償,同時要求法庭就其傷勢判傷。

8.  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9.  首先,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均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她的所有陳述均是針對她的個案的情況。因此,該申請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而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單憑這一點,本庭已可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0.  無論如何,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成功機會。申請人只是不同意本庭的判決,並重複於早前延展時限提出上訴申請時她已提出的陳述,但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有甚麼錯誤。終審法院的上訴司法程序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上訴法庭不會容讓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重複上訴時提出的論據:見Ho Sin Ying v Chan Yui Ling (未經彙編) CACV 221/2013,判案書日期2014年11月14日,第2段。因此,申請人所提出的陳述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11.  再者,申請人的論點,大致上只是重提她在延展時限提出上訴申請中及於本案原審時所提出的論點。該等論點顯然沒有任何理據:

(一)     針對申請人聲稱其延誤是因答辯人代表律師延遲發出草擬命令所致,本庭已於該判案書中考慮並拒絕接納相關指稱。正如該判案書第20段中指出,申請人有親自出席2023年10月6日於羅法官席前進行的口頭聆訊,羅法官亦於庭上清楚命令撤銷申請人的申請,而申請人並沒有指出她為何未有及時於該判決頒下後30日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申請。根據法庭紀錄,法庭已於2023年11月1日就該判決蓋章相關命令,申請人未能解釋她為何未有及時提出上訴申請。至於她於申請逾期後才打開信箱並不構成合理理由。同時,法庭亦已多次強調,法庭並非訴訟各方的法律顧問,沒有任何責任提醒申請人其上訴時限。反之,申請人有責任根據法庭程序及相關條例及規則妥善準備其案件,如有需要應尋找獨立法律意見,亦可到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尋求相關協助:見AXA 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 Ltd v Leong Fong Cheng [2016] 6 HKC 220第47及55段。無論如何,申請人沒有相關的法律知識或對法律程序上的誤解並不構成有效的延誤理由:見Re MD Russel Miah[2023] HKCA 1054第14段。

(二)     針對申請人聲稱她是基於禤氏律師行的誤導,不誠實欺詐及違規而簽署該和解協議等,該等論點已被本庭於該判案書中考慮並拒絕 (見:該判案書第23至24段)。正如本庭於該判案書中第24段提到,該等事宜實屬申請人與禤氏律師行之間的糾紛,她可向禤氏律師行追究責任,而非向答辯人就該意外該宗工傷意外重新提出工傷意外補償申請。同時,正如答辯人代表大律師所指,申請人亦受該和解協議約束,而她就同一工傷意外而嘗試提出種種賠償申索訴訟並沒有任何法律基礎。本庭完全同意羅法官剔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案件的理由。無論如何,如上所述,申請人提出的所有陳詞都是針對她的個案的情況,均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法律議題,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陳述均沒有任何成功機會,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3.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因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答辯人訟費,故本庭作出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

14.  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認為應以簡易程序作出評定。經考慮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於2025年7月31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及本申請屬於較為簡單的性質,以及答辯人的律師及大律師均已非常熟悉本案案情的各因素下,本庭認為當中提出的時數及金額 (港幣45,230元) 偏高;本庭因此作出暫准命令,把申請人就本申請須要支付建答辯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35,000元。

15.  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申請予以更改,上述的暫准訟費命令及評定金額將成為絕對命令。

(區慶祥)(陳健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答辯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2025] HKCA 548。

[2] [2024] HKDC 282。

[3] 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5年7月16日作出的指示第1段,該反對理由書會被採納作為申請人的支持書面陳詞。

[4] 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於2025年8月25日作出的指示第2段,上訴法庭是不會考慮申請人夾附於回應陳詞的附件。

[2025] HKCA 548-CH-2025-06-16

曹連英 對 駿盈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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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38/2024,[2025] HKCA 548

原案件 [2024] HKDC 2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4年第3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8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曹連英 
 訴 
答辯人駿盈顧問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
判案書日期:2025年6月1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  2023年10月6日,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 (「羅法官」) 經內庭聆訊後於同日頒下判決,由於申請人就同一工傷意外展開第二次的僱員補償申請,屬濫用司法程序,因而剔除申請人的案件 ([2024] HKDC 282)(「該判決」)。

2.  2024年1月23日,羅法官經內庭聆訊後於同日頒下判決,撤銷申請人針對該判決所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024] HKDC 274) 。

3.  申請人不服該判決,於2024年2月26日以傳票方式[1] (「該傳票」),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該判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2024年4月2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作出指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 23(1) 及23(4) 條,本申請將被視作為申請人的延展時限提出上訴申請。

4.  本庭經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B.  背景

5.  羅法官於該判決第2至5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雙方所提出的指控及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6.  簡而言之,申請人聲稱在2018年8月25日當天於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導致身體受傷 (「該宗工傷意外」)。2019年8月2日,申請人經由其前法律代表禤氏律師行提交申請書,該僱員補償案件編號為2019年第1849號 (「DCEC 1849/2019」)。

7.  2019年4月29日,勞工處經評估後,針對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答辯人透過保險公司與禤氏律師行進行和解商討,最後雙方達成協議以HK$783,606.67,就著該宗工傷意外所產生的DCEC 1849/2019及擬提出的普通法申索達成完全和最終的和解,申請人亦於2020年9月1日親自簽署《解除責任書》[2] (「該和解協議」)。由於答辯人早前已預付申請人HK$83,606.67,因此當時答辯人透過保險公需支付餘款HK$700,000予申請人,而答辯人亦透過保險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她的律師費用。保險公司繼而分別於2019年9月3日及2019年9月7日先後簽發金額為HK$700,000及HK$120,000的支票給予禤氏律師行。

8.  2020年10月21日,禤氏律師行針對DCEC 1849/2019存檔終止訴訟通知書,以完全中止及解決申請人的工傷意外補償申請。

9.  2023年4月11日,申請人針對該宗工傷意外再次於區域法院提出工傷意外補償申請[3]。她所提出的案情是希望重新評估該宗工傷意外,同時亦指控禤氏律師行不誠實、違規及誤導她簽署和解協議。

10.  2023年9月13日,答辯人代表律師存檔傳票,要求法庭剔除申請人DCEC 806/2023的申請書。答辯人的案情是,申請人於DCEC 1849/2019已與答辯人就該宗工傷意外達成和解協議,和解金額亦已全額支付予申請人。申請人針對同一意外重新展開訴訟,實屬濫用司法程序,法庭理應剔除DCEC 806/2023一案。

C.  該判決

11.  2023年10月6日,案件於羅法官席前展開內庭聆訊。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而親自應訊。於庭上,她沒有提出實質的理由反對答辯人的申請,並重申禤氏律師行誤導及威迫她簽署和解協議。

12.  羅法官於同日頒下該判決,同意答辯人的傳票申請並剔除DCEC 806/2023。羅法官認為,基於該和解協議,申請人就同一工傷意外展開第二次僱員補償申請是濫用司法程序,法庭並不會容許,羅法官因而剔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案件。見:該判決第4 ‑ 8段。

13.  2023年11月28日,申請人針對該判決於區域法院以傳票方式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羅法官於2024年1月23日展開內庭聆訊,並於同日頒下判決,撤銷申請人的傳票申請。羅法官認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23(1) 條,申請人應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申請,並不需到區域法院取得上訴許可,因而撤銷申請人的傳票。羅法官亦認為,假使其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需要作出處理,申請人亦未有提出良好的理由解釋為何其上訴逾期22天,同時其上訴亦沒有勝算機會。羅法官因而撤銷申請人的傳票申請。

D.  本申請

14.  2024年2月26日,申請人針對該判決於上訴法庭以傳票方式重新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於該傳票中,申請人指她要追討人身傷亡賠償及要求法庭判她無工作能力,而她亦指其僱主欠款HK$13,490醫藥費。同時,申請人亦提出以下擬上訴理由[4]:

(一)  申請人聲稱她未有簽注和解協議,同時沒有收取HK$83,606.67,並已退回HK$700,000給禤氏律師行,同時已針對禤氏律師行的誤導,不誠實等違規行為展開民事訴訟 (案件編號:DCCJ 4635/2023)。

(二)  申請人聲稱答辯人作為其僱主導致她於該意外中受傷,其後亦於2018年10月1至2日安排粗重工作給她而導致她第二次受傷,答辯人作為其僱主應就她的傷患賠償。她聲稱因工受傷而導致雙腿及肺部嚴重受傷,於區域法院存檔其「工傷病假紙」已有五年多,同時重申其傷勢導致生活不便及經濟負擔,而答辯人作為其僱主欠款HK$13,490醫藥費。她因而向答辯人追討人身傷亡、疏忽及精神賠償及交通費,同時要求法庭評定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六成以上。她亦指稱其上訴申請延誤是因為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延遲發出草擬命令所致。

15.  2024年3月13日,答辯人存檔邵曉蕾的非宗教式誓章及呈交其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大綱,反對本申請。申請人亦於2024年3月25日存檔反對邵曉蕾的非宗教式誓詞,以作回覆。

D1.  適用的法律原則

16.  《僱員補償條例》第23條規定:

「 (1) 除本條及第13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對於法院任何命令,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4) 在法院作出命令日期起計30天期滿後,不得提出上訴:

但即使上訴時限已經屆滿,上訴法庭如認為適當,可將根據本條提出上訴的時限延展。」

17.  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決定批准延展時限提出上訴申請時,有關考慮因素包括:(一) 延誤的長短、(二) 延誤的理由、(三)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四) 延展上訴時限對答辯人的不利 (但即使沒有不利,並不等如應該延展時限):見Sum Yee Ming及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及另一人[2021] HKCA 103第21段;Ding Yong及Song Lihua及其他人[2019] HKCA 493第12段。

18.  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2018] HKCA 167第8段。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 譚及黃[2019] HKCA 786第18段。

D2.  分析

19.  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在處理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時,只會集中考慮原審法官的決定,亦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20.  首先,該判決於2023年10月6日頒下,申請人的上訴期限於2023年11月6日屆滿。申請人於2023年11月28日以傳票方式向區域法院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而並非向上訴法庭直接提出上訴申請。羅法官於2024年1月23日撤銷其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後,申請人於2024年2月26日才向上訴法庭提出本申請,逾期屬於嚴重。其中,申請人聲稱其延誤是因答辯人代表律師延遲發出草擬命令所致。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指稱並不構成批准延展時限的有效理由。事實上,申請人有親自出席2023年10月6日於羅法官席前進行的口頭聆訊,羅法官亦於庭上清楚命令撤銷申請人的申請。申請人並沒有指出她為何未有及時於該判決頒下後30日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申請。根據法庭紀錄,法庭已於2023年11月1日就該判決蓋章相關命令,申請人未能解釋她為何未有及時提出上訴申請。因此,本庭拒絕接納申請人就其延誤所提出的論點。

21.  無論如何,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並無任何勝算或理據支持,理由如下。

22.  首先,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是重申她於羅法官席前已提出過的指控及論點,而並沒有具體指出羅法官的判決於法理上有何明顯犯錯。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該等指控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單憑這一點足以駁回本申請。

23.  更重要的是,正如羅法官於該判決中已清楚指明,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實質上均是針對同一宗工傷意外,而希望法庭就該意外重新展開第二次僱員補償申請。正如羅法官於該判決中第8段指出,這是濫用司法程序,而法庭並不會容許的。羅法官剔除申請人DCEC 806/2023的案件於法理上毫無不妥。

24.  事實上,從申請人親自簽署的《解除責任書》中第2段可見,她清楚確認早前已收取HK$83,606.67。答辯人亦已透過其保險公司全額支付和解協議金額。本庭亦接納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針對申請人聲稱她沒有收取HK$83,606.67,並已退回HK$700,000給禤氏律師行等[5],該等事宜實屬申請人與禤氏律師行之間的糾紛,她可向禤氏律師行追究責任,而非向答辯人就該意外該宗工傷意外重新提出工傷意外補償申請。

25.  顯然易見,申請人提出的指控並無事實基礎及法理支持,無一成立。

26.  本庭認為羅法官已於該判決中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其判決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亦完全同意羅法官剔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案件的理由,而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是沒有任何合理爭辯性理據。

27.  基於以上理由,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均毫無勝算,即使准許逾期上訴亦是徒然。本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須干預該判決。

E.  總結

28.  本庭因而拒絕延展申請人的上訴時限並撤銷該傳票。

29.  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於2024年3月13日提交了訟費陳述書,尋求的訟費金額爲HK$75,800。申請人並沒有就該訟費陳述書作出任何回應。考慮到是次申請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其性質簡單直接,所涉及的文件數量較少,本庭認為答辯人的代表事務律師用於準備及閱讀文件的時間過長,故其所尋求的相關訟費金額亦過高。本庭認為合理訟費金額為HK$55,000,因而評定訟費金額為HK$55,000。

(區慶祥) (陳健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答辯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該傳票日期為2024年2月23日。

[2]  見第一及第四條條款。

[3]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806號 (「DCEC 806/2023」)。

[4]  見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擬本 (日期為2024年2月21日) 及應批予上訴許可的書面陳述書 (日期為2024年2月21日),曹連英的非宗教式誓詞 (存檔日期為2024年2月26日) 和反對邵曉蕾的非宗教式誓詞 (存檔日期為2024年3月25日)。

[5]  就此,法庭亦留意到申請人聲稱她開立銀行本票退回HK$700,000給禤氏律師行,該銀行本票日期為2023年10月24日,即於羅法官頒下該判決剔除了申請人本申索之後才開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