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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3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對 梁亞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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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4] HKDC 2110-CH-2024-12-16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對 梁亞端

HTML content

DCCJ 5505/2023、DCCJ 5507/2023、DCCJ 5509/2023、DCCJ 5511/2023、

DCCJ 5545/2023、DCCJ 5546/2023、DCCJ 5579/2023、DCCJ 5582/2023、DCCJ 5613/2023、DCCJ 5614/2023、DCCJ 39/2024、DCCJ 42/2024及

DCCJ 2496/2024

[2024] HKDC 2110

DCCJ 5505/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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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YAN KWOK YIP (甄國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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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07/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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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CHO CHEUK CHEE AMY (曹綽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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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09/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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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KWAN WAI KIN (關偉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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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11/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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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LEUNG AH DUEN (梁亞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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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45/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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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WONG WING SHAN (黃詠珊)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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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46/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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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MA MEI MEI (馬媚媚)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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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79/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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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WONG SEK TIM (黃錫添)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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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82/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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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TAM WAI LAN (譚蕙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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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613/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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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CHOW TAK WING (周德榮)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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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614/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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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WONG KWAI WING MANGO (黃桂榮)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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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9/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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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FUNG TAK LOK (馮德樂)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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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2/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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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LEE SOO SHIM (李素嬋)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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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496/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2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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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CHIU HING SIM (趙慶嬋)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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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12月16日
判決日期: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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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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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前言

1.  今天是原告人就大坑西邨展開的13宗案件的第一次案件管理會議聆訊。

(1) DCCJ 5511/2023 的被告人(由何卓衡大律師及薛旨呈大律師代表)申請擱置DCCJ 5511/2023的法律程序,等候他於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案件編號為HCAL 1600/2024)(「該司法覆核」)的結果,何大律師的替代提議是在該司法覆核審訊後(即2025年4月25日)進行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該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提議」),其間各方繼續進行審訊的預備(例如交換文件清單、交換證人陳述書等),其實這等於沒有擱置,在該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提議的爭議是應否批准原告人的快速審訊申請(「該快速審訊申請」);

(2) DCCJ 42/2024的被告人(由譚俊傑大律師及蕭詠藍大律師代表)雖然沒有展開任何司法覆核,亦未存檔抗辯書,但他亦申請擱置DCCJ 42/2024的法律程序,等候該司法覆核的結果,但不同意該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提議;

(3) 另外,雖然DCCJ 39/2024、DCCJ 5509/2023、DCCJ 5582/2023及DCCJ 5614/2023的被告人(由梁晴怡大律師及杜加栩大律師代表)沒有提出任何司法覆核亦沒有正式提出擱置申請,但他們也支持DCCJ 5511/2023 的被告人及DCCJ 42/2024的被告人的擱置申請(兩個申請合稱「該擱置申請」),亦支持何大律師的該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提議;

(4) DCCJ 5579/2023的被告人(由孫波律師代表)沒有提出任何司法覆核亦沒有正式提出擱置申請,但他們也支持該擱置申請,但不支持該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提議;及

(5) 其他案件的被告人及打算加入訴訟的擬被告人或利害關係方(均沒有律師代表)雖然沒有提出類似的司法覆核程序,但認為該司法覆核亦會影響他們的案件,因此亦支持該擱置申請,並同意譚大律師(代表DCCJ 42/2024的被告人)的建議,完全擱置區域法院程序;及

(6) 原告人(由馮柏棟資深大律師、陸栩然大律師、羅鈞培大律師及陳嘉敏大律師代表)反對該擱置申請,並如上述,申請快速審訊,請求法庭立刻定出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及/或審前覆核聆訊及審訊的日期。

II. 背景

2.  於1953年,石峽尾木屋區發生大火,燒毀了在大坑西邨現址的寮屋區。在政府的協助下,原告人在原址興建了光民村。光民村有數百間平房,讓居民購買或承租。

3.  於1961年,原告人以特惠地價從政府取得光民村的土地及附近的額外土地以興建大坑西邨。興建大坑西邨須先清拆光民村。在清拆光民村及興建大坑西邨期間,受影響之居民暫住由政府提供的臨時住所。

4.  大坑西邨約於1965年落成。落成後,原告人與受光民村之清拆影響的居民及其他低收入人士各別簽署租約,以業主身份出租大坑西邨單位給他們。

5.  於2014年,原告人建議清拆大坑西邨以興建資助房屋出售。約於2016年,城市規劃委員會在附帶指引性條文(關於妥善安置居民)的基礎上批准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即原告人)就大坑西邨重建規劃之申請。於2021年,原告人跟市區重建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合作進行大坑西邨的重建項目,並由原告人負責安排租戶的搬遷及重置事宜。

6.  原告人在安排租戶的搬遷及重置事宜,就某些受影響的居民,作出了一些決定(「該決定」),即:

(1) 原告人只給予那些居民一筆過的租金資助作為清拆大坑西邨以興建資助房屋時的搬遷及重置安排 (「該決定 (1) 」);及

(2) 在該決定 (1) 的前提下,終止租約及驅逐租客 (「該決定 (2)」)。

III. 該司法覆核

7.  於2024年9月16日,DCCJ 5511/2023 的被告人,就該決定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許可(即該司法覆核),要求法庭就該決定發出移審令(order of certiorari),及禁止令(prohibition order)禁止原告人在有妥當及合法(proper and lawful)的搬遷及重置安排前驅逐DCCJ 5511/2023 的被告人。於2024年9月16日,高等法院原訟庭批准該司法覆核申請(見 [2024] HKCFI 2592),並已定於2025年4月25日進行1天的審訊。

8.  該司法覆核主要有三個理由,正如該司法覆核第86A表格第15段所述:

“Ground 1: The Decisions [即該決定]had the cumulative effect of terminating the Applicant’s tenancy before commensurate alternative housing is provided to the Applicant during the redevelopment period, in breach of the applicable policy/Government directives (both as directed by the Government and which HKSHC had represented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which stipulated that satisfactory rehousing and relocation of affected residents is a precondition to redevelopment, and are thus unlawful;

Ground 2: The Rehousing Arrangement Decision [即該決定 (1)] where a One-Off Rental Subsidy is given to the Applicant to find alternative accommodation on her own with no guarantee that she will be able to secure comparable alternative housing for the entire redevelopment period, as well as the Eviction Decision [即該決定 (2)] which evicted the Applicant and her family from the Flat before a proper and lawful rehousing arrangement is devised, are irrational, perverse and Wednesbury unreasonable; and

Ground 3: The HKSHC is also in breach of the Applicant’s substantive legitimate expectation when it reneged on: (a) the Government-mandated directives; and (b) its prior representations to the general public via its statement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in failing to devise a proper and lawful rehousing arrangement for affected residents and proceedings to evict those residents before such an arrangement is properly put in place.”

9.  在該司法覆核中,DCCJ 5511/2023 的被告人申請的禁止令,禁止原告人在有妥當及合法(proper and lawful)的搬遷及重置安排前驅逐DCCJ 5511/2023 的被告人。當中的「妥當及合法」(proper and lawful)沒有指明哪些特定安排及/或賠償金額才是「妥當及合法」。

10.  沒有爭議的是,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司法覆核的案件。

IV. 各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1.  DCCJ 5507/2023 的被告人、DCCJ 5546/2023 的被告人、DCCJ 5614/2023 的被告人及DCCJ 5509/2023 的被告人已存檔抗辯書。他們的抗辯書均由Mohnani & Associates 代表存檔,而DCCJ 5507/2023 及DCCJ 5546/2023的被告人現在沒有律師代表。另外,DCCJ 5505/2023 的被告人亦已存檔抗辯書。簡單而言,這5 宗案件的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

(1) 於1953年左右,被告人的上一輩及其家人受原告人分置光民村的其中一間平屋;

(2) 於1956年左右,被告人的上一輩與原告人簽訂協議,若被告人的上一輩繳付原告人一筆特定數額的金錢,平屋便成為被告人的上一輩的物業;

(3) 依賴這協議或承諾,被告人的上一輩繳付原告人一筆特定數額的金錢,成為「認可居民」(“approved settler”);

(4) 如上述,於1961年,原告人以特惠地價從政府取得光民村的土地及附近的額外土地以興建大坑西邨。其間,被告人的上一輩及其家人獲安排暫住政府提供的住屋。原告人及政府承諾,被告人的上一輩及其家人將獲安排重置於大坑西邨;

(5) 於1964年左右,被告人的上一輩及其家人獲重置於大坑西邨。被告人的上一輩成為「認可居民」;

(6) 被告人的上一輩過身後,被告人成為「認可居民」的繼承者;

(7) 被告人認為,被告人的上一輩繳付原告人一筆特定數額的金錢後成為光民村的平屋的擁有人。其後他們依賴原告人及政府承諾,即被告人的上一輩及其家人將獲安排重置於大坑西邨,被告人的上一輩同意搬離光民村。因此,基於 「所有權上不容反悔原則」(proprietary estoppel )及/或「承諾不容反悔原則」(promissory estoppel )被告人的上一輩在大坑西邨的單位有物業權及/或原告人不能搔擾被告人的上一輩在大坑西邨的單位的管有及享用權;

(8) 被告人成為「認可居民」的繼承者,便繼承被告人的上一輩在大坑西邨的單位的物業權及/或原告人不能搔擾被告人的上一輩在大坑西邨的單位的管有及享用權;及

(9) 因此,原告人不能終止有關租約便能收回有關單位。

12.  這抗辯理由是私法的抗辯理由,與公法 (public law) 沒有關係,亦沒成為在該司法覆核的理由。

13.  另外,根據梁大律師的陳詞,DCCJ 5614/2023 的被告人及DCCJ 5509/2023 的被告人將會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就被告人「認可居民」的身份進行司法覆核,但因搜集證據需時,未能提交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86號表格。似乎DCCJ 5507/2023 及DCCJ 5546/2023的被告人亦有可能依賴同樣或相似的公法理由。

14.  DCCJ 5511/2023 的被告、DCCJ 5545/2023 的被告人、DCCJ 5613/2023 的被告人及DCCJ 5509/2023 的被告人亦已存檔抗辯書。他們的抗辯理由不盡相同,當中有些與該司法覆核的理由有相同或相似之處。

15.  在本席詢問下,何大律師(代表DCCJ 5511/2023 的被告)在這刻未能確認他的唯一抗辯理由便是該司法覆核的理由,並提及他會申請修改抗辯書,但在這刻仍未有任何修改抗辯書的草稿。譚大律師(代表DCCJ 42/2024的被告人)雖未有存檔抗辯書,但確認該司法覆核是及將會是他的唯一的抗辯理由。

16.  大多數案件的程序均在入稟狀階段,未有文件清單交換,更遑論證人陳述書的交換。

V. 擱置申請

A. 法律原則

17.  該擱置申請的擱置,並不是永久擱置 (permanent stay),亦不是完全剝奪訴訟人進行訴訟的權利。本申請的擱置基礎亦不是申索無理、濫用司法程序、或法庭剔除申索的權力的申延、或同時有相關的刑事案件進行。本申請的擱置,是案件管理的擱置 (case-management stay)。

18.  考慮會否行使酌情權作出或不作出案件管理的擱置,法庭要考慮:

(1) 便利所在 (“balance of convenience”) ;

(2) 與訟各方之間的公平所在 (“fairness as between the parties”);及

(3) 要確保有邏輯地、公平地及有成本效益地使用法庭程序 (“to ensure that its procedures are used in a logical, fair and cost-efficient manner”)。

見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關淑馨(當時的官階)於ReChime Corporation Ltd, HCMP 4146/2001 (日期為2005年3月11日) 的判詞第14段;Lok Man Sin v Lam Chi Wing[2019] HKCFI 56第20段。

19.  另外,雖然Linfield Ltd v Taoho Design Architects Ltd [2002] 2 HKC 204是永久擱置的案件,但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馬道立(當時的官階)在該案第11-14及16段中闡述的法律原則及其應用,仍有參考價值。在該案中所闡述的法律原則及其應用為:

(1) 最基本的原則是,法院須考慮擱置或不擱置或怎樣擱置才能夠在各方間主持公義及執行公義;

(2) 擱置須不會對原告人不公;

(3) 申請人須證明,繼續訴訟會欺壓或無理纏擾申請人,或構成濫用司法程序並構成不公;

(4) 若訴訟是原告人本身有權展開的,他的權利不應受到剝削,除非有非常好的理由去削減他的權利;及

(5) 法庭會考慮案件的與訟各方是否相同或相似、及案件的爭議問題是否相同或相似及一件案件的決定會否與另一案件的決定有不一致。

20.  本席認為,前段第 (3) 及 (4) 項的因素,在案件管理的擱置的申請並不相干,因為如上述,案件管理的擱置的基礎並不是 (3) 的原因(若繼續訴訟會欺壓或無理纏擾申請人,或構成濫用司法程序並構成不公),亦不是 (4) 所述會削減原告人的訴訟權利,但當然若案件管理的擱置的時間預計會很長,法庭仍須考慮擱置會否實質削減原告人的訴訟權利。另外,本席認為,前段第 (5) 因素是法庭程序能否有邏輯地、公平地及有成本效益地使用的其中一個重要考慮。

21.  何大律師(代表DCCJ 5511/2023 的被告人)及譚大律師(代表DCCJ 42/2024的被告人),引用了幾個英國的案例,以支持該擱置申請。梁大律師(代表DCCJ 39/2024、DCCJ 5509/2023、DCCJ 5582/2023及DCCJ 5614/2023的被告人)亦採納這些案例以支持該擱置申請。這些案例並沒有就案件管理擱置的問題決定任何新的法律原則。本席在此先就這些案件作出分析:

(1) 在Avon County Council v Buscott and Anors [1988] 1 QB 656 中,被告人在業主展開的私法訴訟的唯一抗辯理由完全是公法的理由。在該案中,英國上訴法院亦特別指出被告人在私法上根本毫無抗辯理由(見663C-E)。在這情況下,英國上訴法院作出一些沒有約束力的附帶意見(見663G-H):認為若果被告人申請押後以讓他在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而若該司法覆核的申請有合理勝訴的機會,法庭應該押後私法訴訟的程序 (“If an application had been made to Stuart-Smith J for an adjournment to enable judicial review proceedings to be taken, he would have had to have asked himself whether there was any real chance of leave to apply being granted. If he had thought that there was a real possibility, he should… have granted an adjournment.”)。該案明顯與席前的案件不同,在席前的案件中(除DCCJ 42/2024的被告人外),沒有一個被告人能向本席確認他唯一的抗辯理由便是該司法覆核的理由,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或會提出的私法的抗辯理由,在區域法院的案件繼續進行,亦只會從私法的角度處理抗辯理由,完全不會(亦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該司法覆核或任何司法覆核的任何公法理由。

(2) 在North British Housing Association v Matthews [2005] 1 WLR 3133中,英國上訴法院指出,在該案有關的法例(Housing Act 1988)的條款下,法庭只有在特別情況下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才會押後在該法例下展開的收樓程序,而因行政失誤而造成錯誤的租金計算也不是這些特別情況之一,因此法庭無權押後在該法例下展開的收樓程序(見第32段)。顯而易見,該案的判決理由是有關Housing Act 1988的詮釋及應用。在討論當中,英國上訴法院在第12段提出一個例子,就是當業主是公營機構,而租客就業主濫權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法庭可押後有關程序讓租客申請司法覆核( “…where the landlord is a public body, and the tenant may have an arguable defence based on abuse of power… Where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a real chance that the tenant would be given permission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the court may grant an adjournment of the possession proceedings to allow the tenant to take that course: Manchester City Councilv Cochrane and another [1999] 1 WLR 809” )。本席認為:第一,英國上訴法院沒有指明法庭一定要押後有關收樓程序;第二,這個例子中,似乎租客的唯一抗辯理由便是這個公法的理由,這明顯與席前的案件不同,如上述,在席前的案件中(除了DCCJ 42/2024的答辯人外),沒有一個被告人能向本席確認他唯一的抗辯理由便是該司法覆核的理由;第三,這只是一個例子,是對法庭沒有約束力的附帶意見。

(3) 至於Manchester City Councilv Cochrane and Anor [1999] 1 WLR 809一案,英國上訴法院要處理的問題是地區法院(county courts)在 Housing Act 1996 展開的收樓程序中有沒有權去覆核就業主的收樓程序決定(見819H)。在附帶意見中,法庭亦提出法庭有權在適當的情況下押後收樓程序讓租客展開司法覆核(“It does not appear to me open to the court… to do more in an appropriate case than grant a temporary adjournment pending the taking of other properly constituted proceedings in another jurisdiction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in order to establish the validity of the decision by the local authority to bring the possession proceedings”)。法庭有權在適當的情況下押後法律程序當然是不爭的事實。問題是甚麼是適當的情況。

(4) 在Manchester City Council v Pinnock [2011] 2 AC 104 一案,英國最高法院要解決的問題是,在Housing Act 1996 及《歐洲人權公約》下,地區法院在Housing Act的收樓程序中有沒有權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分析有關人權問題。英國最高法院詮釋有關條文後,在第80段認為地區法院有這權力。在第81段,英國最高法院似乎認為,無論那些條文的詮釋是怎樣也好,因為就算在私法程序中,被告人也可提出公法作為抗辯理由,所以地區法院也應有權力去處理這些公法的抗辯理由。本席認為,第一,這是附帶意見,沒有約束力;第二,這附帶意見與本席要決定應否擱置無關,特別是如上述,在席前的案件中(除了DCCJ 42/2024的答辯人外),沒有一個被告人能向本席確認他唯一的抗辯理由便是該司法覆核的理由。

(5) 在 Anthony Sherman v The Commissioners for HM Revenue & Customs [2017] UKFTT 152 (TC) 中,上訴人就稅務局因他未如期支付某些款項而發出的罰款通知向稅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他唯一的抗辯理由是那些款項正受司法覆核的挑戰,所以他有合理辯解(reasonable excuse)不支付那些款項。是否合理辯解,司法覆核的結果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見第5段)。在這情況下,稅務審裁處同意暫時擱置上訴程序等待司法覆核的結果。雖然在該案的抗辯理由不是司法覆核的理由的本身, 但在該案中司法覆核結果會是該案上訴人唯一抗辯理由的基礎。這與本案不同,如上述,在席前的案件中(除了DCCJ 42/2024的答辯人外),沒有一個被告人能向本席確認他唯一的抗辯理由便是該司法覆核的理由。同樣,沒有一個被告人能向本席確認該司法覆核結果基本上會決定他所有抗辯理由的有效性,本席在這階段亦無法預測有沒有其他抗辯理由一定會決定性地受司法覆核結果影響。

(6) 在 Wandsworth LBC v Winder [1985] 1 AC 461中,倫敦市地方議會是涉案物業的業主,根據Housing Act 1957 向被告人租出有關物業。根據該條例,地方議會有責任不時覆核及調整租金。地方議會根據該條例決議向被告人加租。被告人拒絕繳交調整的租金,地方議會在地區法院(county court)向被告人作出申索,要求被告人繳交已調整的租金。被告人的唯一抗辯理由是地方議會加租的權力行使不當。英國上議院要解決的問題是,被告人以這個公法的理由作為抗辯理由,而並不是以司法發覆核形式提出,是否濫用司法程序而須被剔除(見504G及506D)。英國上議院認為,被告人不是自己主動選擇以私法訴訟形式去提出這個公法的抗辯理由,而是地方議會以私法訴訟形式對被告人作出申索,因此被告人沒有濫用司法程序,抗辯亦不須剔除。本席認為該案對本席現在要處理的問題沒有幫助。第一、在席前的案件,原告人並不是說被告人現在濫用司法程序。是否濫用司法程序或要被剔除是一回事,區域法院要怎樣處理這公法的抗辯理由是另外一回事;第二、該案件完全與擱置無關,本席亦留意到在該案中,地方議會不是申請收樓,而是申索租金,而被告人亦在法庭存了申索的金額,所以根本沒有任何迫切性要討論擱置與否; 第三、如上述,在席前的案件中(除了DCCJ 42/2024的答辯人外),沒有一個被告人能向本席確認他唯一的抗辯理由便是該司法覆核的理由。

(7) Kay v Lambeth LBC [2006] 2 AC 465 的問題也相似,英國最高法院亦有引用Wandsworth LBC v Winder。基於相同原因,本席同樣認為Kay v Lambeth LBC對本席要處理的問題沒有幫助。

22.  在分析上述案件時,本席多番指出在席前的案件中(除了DCCJ 42/2024的答辯人外),沒有一個被告人能向本席確認他唯一的抗辯理由便是該司法覆核的理由。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因為若現在案件繼續進行,在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res judicata)原則下,被告人便需要提出所有他能提出的抗辯理由,換句話說,所有該司法覆核以外的抗辯理均要提出。至於DCCJ 42/2024的被告人,就算他能確認,卻在今天仍未有抗辯書的草稿給法庭考慮,本席亦認為儘管譚大律師的口頭確認,之後若被告人的抗辯書有異(例如像DCCJ 5507/2023 及DCCJ 5546/2023的被告人由本來有律師代表到現在沒有),也未必能以譚大律師的口頭確認作為不准許他包含其他抗辯理由的抗辯書,因此,穩妥起見,本席認為現階段應當DCCJ 42/2024的被告人有可能有其他抗辯理由。

23.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上述的英國案例的唯一參考價值(如有的話),便是案件管理擱置的法律原則對事實敏感(fact-sensitive),不能只從有沒有司法覆核便決定是否擱置現有程序。若依賴這些英國案例以支持一條概括的法律原則——每有司法覆核,則私法訴訟便要擱置,本席不能同意。

B. 分析

24.  各方沒有爭議的是,盡快進行重建合乎公眾利益。但這是假設原告人的確有權收樓。原告人是否有權收樓,要通過法律程序解決,法律程序的進行,亦要對各方公平公正。

25.  另外,法庭不能只顧公眾利益而忽略各被告人的個人權利。

26.  聽取各方陳詞後,就各被告人支持擱置的理由,可以分為以下幾個:

(1) 若該司法覆核勝訴,原告人重新訂下的收樓條件可能會受被告人接納。這情況下,區域法院的訴訟會變得無意義,浪費在區域法院的訴訟所用的法庭資源、訟費及時間;

(2) 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案件中的抗辯權利;

(3) 被告人在高等法院中進行司法覆核的權利;

(4) 若區域法院案件的結果先於該司法覆核的結果,而若果區域法院案件的結果對原告人有利(例如准許原告人收樓),則該司法覆核會變得毫無意義;及

(5) 被告人的住屋權利。

27.  為方便起見,本席會簡稱上述理由為「理由 (1) 」、「理由 (2)」至「理由 (5) 」。

28.  理由(1)、(2) 及 (3) 可同時處理。理由 (1) 是假設 (a) 該司法覆核勝訴;及 (b) 被告人會接納原告人重新定下的收樓條件。若這兩個假設變為事實,則本席認同區域法院的訴訟會變得毫無意義,及在這層面上,亦的確會浪費區域法院的資源、訟費及時間。這牽涉到理由 (2) 及 (3)。

29.  若該司法覆核敗訴,各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案件中已提出或將會提出的抗辯理由便成為他們唯一的抗辯理由。若有被告人說他唯一的抗辯理由便是該司法覆核的理由,若該司法覆核敗訴,在區域法院他們便沒有抗辯理由。在這情況下,若屆時區域法院才處理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或屆時被告人見司法覆核敗訴才提出新的抗辯理由,將會造成相當的延誤。相反,若現在案件繼續進行,如上述,在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res judicata)原則下,被告人便需要提出所有他能提出的抗辯理由。

30.  若該司法覆核勝訴,則不代表各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案件中的抗辯理由會變得毫無意義。因為該司法覆核勝訴,只是代表該決定無效,及原告人須重新就搬遷賠償等問題作出妥當及合法的決定。在原告人重新就搬遷賠償等問題作決定後,即使假設原告人新的決定不會受司法覆核的挑戰,各被告人仍可提出他們現在於或會於區域法院案件中的私法的抗辯理由,爭訟原告人能否根據有關租約本身收樓及驅逐被告人。更甚,若有被告人說他唯一的抗辯理由便是該司法覆核的理由,若他勝訴,但在新的搬遷賠償方案出爐後才提出私法的抗辯理由,這亦會造成相當的延誤。相反,如上述,若現在案件繼續進行,在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下,被告人便需要提出所有他能提出的抗辯理由。

31.  換句話說,若擱置區域法院案件直至該司法覆核有結果為止,無論該司法覆核的結果是怎樣,區域法院案件的抗辯理由仍有相當機會需要區域法院作出定斷。

32.  另外,該司法覆核其中的一個法律問題是(簡單來說)公用土地的使用是否能被司法覆核。雖然在過去香港法庭的答案一般來說是否定的,但終審法庭上訴委員會於2024年8月19日 Sime Darby Motor Services Limited v Director of Lands[2024] HKCFA 26一案中,終審法院似乎會重新審視這個法律問題,而實質訴聆訊已定於2025年4月1日進行。而該司法覆核則定於2025年4月25日審訊。因此,即使假設該司法覆核的其他問題不會受上訴挑戰,若要等到該司法覆核有一個較為明朗的結果,保守估計,仍需要從今天起計至少4至5個月的時間。若屆時才從重新啟動程序,保守估計,區域法院的案件至少都要在2025年尾或2026年第一季才有結果,這估計當然還未包括在程序中有可能出現的不穩定因素(例如一些非正審申請、延期申請),亦不包括各方會作出上訴的可能性。

33.  若最終是原告人有權收樓,則這便會使重建計劃的進度受到拖延,公眾利益受損。若最終是被告人有權繼續居住,拖延則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任何權益損失,頂多須要繳付中間收益(mesne profits),但嚴格來說,這也不是損失,因為被告人就算是居住其他地方,也需要繳付租金或供款。

34.  另外,若被告人在法律上有權繼續居住,他們便能選擇繼續居住;若被告人在法律上無權繼續居住,法庭也愛莫能助。所以本席認為,若不擱置,在這層面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公,本席甚至認為各被告人亦希望能盡快從法庭中得到一個判決,好讓他們能知道他們權益所在而作出相應安排。

35.  因此,本席認為理由 (1) 、(2) 及 (3) 本身不足以支持被告人的擱置申請。

36.  理由(4):該司法覆核會變得毫無意義是基於兩個假設,即 (a) 區域法院案件的結果先於該司法覆核的結果;及 (b) 區域法院案件的結果對原告人有利。

37.  首先,若這兩個假設同時實現,DCCJ 5511/2023 的被告人唯一剩下來的理據便只有該司法覆核的理據,而並不是投訴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展開的訴訟本身有問題。因此,若這兩個假設同時實現,而DCCJ 5511/2023 的被告人認為該司法覆核未有結果所以原告人不應甚至沒有合法權限去執行區域法院的判決,邏輯上他應在該司法覆核案中向高等法院申請非正審禁制令,因為DCCJ 5511/2023 的被告人其實是投訴原告人沒有依公法原則作出該決定。這亦適用於任何依賴該司法覆核理由作為抗辯的被告人,他們若認為適合,大可申請加入該司法覆核為利害關係方並申請非正審禁制令。這做法似乎更為合適,因為若唯一剩下來的理據只有該司法覆核的理據,聽審的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就應否發出非正審禁制令會有更好的掌握(例如:他會更清楚知道該司法覆核案的是非曲直、他能更好地預計何時頒下判決以判定非正審禁制令是否有迫切性)。

38.  無論怎樣,若這兩個假設同時實現,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屆時有權申請暫緩執行有關命令。雖然本席不會說法庭必須或必定會暫緩執行有關命令,但在這階段,本席認為被告人有好的理由去支持暫緩執行:即若不暫緩執行,該司法覆核會變得毫無意義。就這方面,本席甚至有考慮過可否在現階段便作出一個有限度的擱置命令,只擱置執行任何對原告人有利的最終命令。但由於考慮到如此的擱置命令的條款會有很多假設(例如假設最終結果先於該司法覆核的最終結果,又要假設在區域法院案件有對原告人有利的最終結果,這又會產生甚麼是對原告人有利的結果的詮釋問題),如此行使酌情權會變得學術性及可能引致一些無謂的爭拗或不明確的狀況,因此本席認為不合適。

39.  本席再次強調,若 (a) 區域法院案件的結果先於該司法覆核的結果;及 (b) 區域法院案件的結果對原告人有利,本席在這階段認為,被告人可考慮向高等法院申請非正審命令;另外,被告人亦有好的理由去支持在區域法院申請暫緩執行令。

40.  基於上述分析,即使現在沒有擱置,並假設上述 (a) 及 (b) 也同時發生,也不代表原告人一定能立即收樓,所以理由 (4) 本身不足以支持被告人的擱置申請。

41.  理由(5):被告人的住屋權利。若這住屋權利是指被告人在私法或公法上的抗辯權利或該司法覆核的理由,則他們便正正能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理據,讓原告人說明為什麼他們認為能收樓、讓被告人說明為什麼他們能留在有關物業中繼續居住。但若被告人的住屋權利,是指社會或政府有責任向他們提供住屋,則法庭不是一個合適的地方去探討這個問題。

42.  因此,本席認為理由 (5) 本身不足以支持被告人的擱置申請。

43.  除了上述的個別考慮外,本席就上述理由一併予以考慮。經一併考慮後,本席亦看不到這些理由足以支持被告人的擱置申請。

VI. 該擱置申請的總結

4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

(1) 便利所在 (“balance of convenience”) 應是讓案件繼續進行;

(2) 與訟各方之間的公平所在 (“fairness as between the parties”) 方面,與訟各方(包括被告人)均應想盡快就他們在法律上的權益得到法庭的判決;及

(3) 特別考慮到該司法覆核的議題與區域法院的案件的議題不同,而該司法覆核誰勝誰負不代表區域法院的案件的議題不需法庭裁決,所以讓程序繼續進行是有邏輯地、公平地及有成本效益地使用法庭程序。

45.  因此,本席拒絕該擱置申請。

46.  如上述,何大律師的「該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提議」實則是沒有擱置,只是要求在該司法覆核審理後有第二個案件管理會議而中間的時間繼續如一般程序進行,這涉及原告人的快速審訊申請。

VII. 原告人的快速審訊申請

47.  原告人在2024年9月20日於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席前的聆訊的書面陳詞中提及可考慮作出快速審訊指示。於今天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之前、並在未知悉該司法覆核會在2025年4月25日審訊時,本席向各方發出書面指示,要求各方考慮,若法庭作出快速審訊指示,時間表應是甚麼。原告人提議的指示,除了時間表比一般案件管理會議的指示短之外,亦提議不需要有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及審前覆核聆訊。

48.  考慮是否給予快速審訊指示,法庭要考慮申請人能否證明以下因素(見Qianhai Xinhuakang Financial Holdings (Shenzhen) Ltd v Chen Jiarong[2018] HKCFI 2113 第20-26段):

(1) 快速審訊申請人是否有好的理由(這是最重要的一個因素);

(2) 快速審訊會否對伸張正義有不良的干預;

(3) 快速審訊會否對另一方造成損害;及

(4) 其他特別原因。

49.  就因素(1),原告人提出的理由為,重建需要盡快進行,拖延會影響其他已遷出的居民的回遷日期,他們已收取的租金補償不足夠支持拖延的重建計劃。本席接納這個理由。但現實是,該司法覆核的審訊日期是2025年4月25日。在這情況下,就算根據原告人自己提議的所謂快速審訊指示,也要到2025年5、6 月左右才能進行審訊,這也不見得快了很多。

50.  另外,馮資深大律師亦提議,至少法庭應現在定下審訊日期。馮資深大律師的提議有其吸引之處,但現階段有太多不確定因素。例如,席前的一些案件中,原告人已作出修改入稟狀的申請,而被告人則提出打算修改他們的抗辯書,似乎在這階段便作出審訊的指示,會對被告人造成時間上很大的壓力,對被告人能得到足夠時間去準備審訊有一定程度上的損害,繼而損害被告人能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這涉及上述因素 (2) 及 (3) 的考慮。

51.  本席亦考慮到,該司法覆核案的審訊日期是2025年4月25日,及終審法院就Sime Darby Motor Services Limited v Director of Lands一案的審訊日期為2025年4月1日,似乎需要一段時間才會有該司法覆核的結果。若以2025年4月25日為一個指標,則即使審訊在該日子之後的相當時間內發生也不會造成重大的拖延。再者,各方應該在2025年4月25日該司法覆核的審訊後,就該司法覆核的進展有較為清楚的資訊。若在該司法覆核審訊後,進行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則區域法院應能有較全面的資訊去考慮是否需要快速審訊(例如,作出審訊指示時,免除審前覆核聆訊)。

52.  何大律師則強調,在該司法覆核未有結果前,區域法院根本不能審訊,因為該司法覆核索涉區域法院案件的一個根本問題,即原告人有沒有權進行收樓。本席同意一般情況下,這是一個合乎邏輯的案件進行程序,但本席認為若情況適合,區域法庭可同時就其他問題先行處理,待該司法覆核有結果時便可以短時間內有下一部行動(例如,該司法覆核勝訴,至少被告人會知道或很快知道他的權益,可以就原告人新的安排作出相應的考慮)。

53.  然而,在這階段,考慮到該司法覆核的審訊日期及對被告人可能作出的損害,本席認為不適合作出快速審訊指示,亦不適合如原告人所提出定下審前覆核聆訊及審訊日期。

 ( 林展程)
 區域法院法官

  

DCCJ 5505/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陸栩然大律師及羅鈞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並由李丞祖先生陪同出席聆訊


DCCJ 5507/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陸栩然大律師及羅鈞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DCCJ 5509/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陸栩然大律師及羅鈞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Mohnani & Associates延聘梁晴怡大律師及杜加栩大律師代表


DCCJ 5511/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陸栩然大律師及羅鈞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何卓衡大律師及薛旨呈大律師代表(以義務性質行事)


DCCJ 5545/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陸栩然大律師及羅鈞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並由郭基權先生陪同出席聆訊


DCCJ 5546/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陸栩然大律師及羅鈞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並由洪偉庭先生陪同出席聆訊


DCCJ 5579/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嘉敏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孫波律師代表


DCCJ 5582/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嘉敏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Mohnani & Associates延聘梁晴怡大律師及杜加栩大律師代表


DCCJ 5613/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陸栩然大律師及羅鈞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並由周愛群女士陪同出席聆訊


DCCJ 5614/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陸栩然大律師及羅鈞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Mohnani & Associates延聘梁晴怡大律師及杜加栩大律師代表


DCCJ 39/2024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陸栩然大律師及羅鈞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Mohnani & Associates延聘梁晴怡大律師及杜加栩大律師代表


DCCJ 42/2024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陸栩然大律師及羅鈞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譚俊傑大律師及蕭詠藍大律師代表(以義務性質行事)


DCCJ 2496/2024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陸栩然大律師及羅鈞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並由李嘉露女士代表出席聆訊

  

[2024] HKDC 1588-CH-2024-09-26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對 梁亞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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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05/2023、DCCJ 5507/2023、DCCJ 5509/2023、DCCJ 5511/2023、
DCCJ 5514/2023、DCCJ 5545/2023、DCCJ 5546/2023、DCCJ 5580/2023、
DCCJ 5613/2023、DCCJ 5614/2023、DCCJ 39/2024、DCCJ 42/2024及
DCCJ 2496/2024

[2024] HKDC 1588

DCCJ 5505/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YAN KWOK YIP ( 甄國業)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J 5507/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CHO CHEUK CHEE AMY (曹綽芝)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J 5509/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KWAN WAI KIN (關偉建)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J 5511/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LEUNG AH DUEN (梁亞端)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J 5514/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KWAN CHUI WA (關翠華)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J 5545/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WONG WING SHAN (黃詠珊)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J 5546/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MA MEI MEI (馬媚媚)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J 5580/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NG KAR KEUNG (吳家強)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J 5613/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6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CHOW TAK WING (周德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J 5614/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6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WONG KWAI WING MANGO (黃桂榮)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J 39/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FUNG TAK LOK (馮德樂)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J 42/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LEE SOO SHIM (李素嬋)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J 2496/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4年第2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原告人
及
CHIU HING SIM (趙慶嬋)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20日
判決日期: 2024年9月2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4年9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前言

1.  這13宗案件的原告人都是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平民屋宇」)。

2.  本席需處理以下申請:

(a)  平民屋宇針對司法常務官2024年8月22日的決定提出的上訴。(「平民屋宇的上訴」)

(b)  DCCJ 5511/2023的被告人針對平民屋宇在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申請(HCAL 1600/2024)。她發出傳票並存檔支持誓章,申請擱置DCCJ 5511/2023的法律程序,以等待原訟法庭完成處理HCAL 1600/2024。(「DCCJ 5511/2023的申請」)

(c)  DCCJ 42/2024的被告人發出傳票並存檔支持誓章,表示將會在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擱置DCCJ 42/2024的法律程序。(「DCCJ 42/2024的申請」)

3.  在今天的聆訊,

(a)  平民屋宇由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及陸栩然大律師代表出庭。

(b)  DCCJ 5511/2023的被告人由何卓衡大律師代表出庭。

(c)  DCCJ 42/2024的被告人由譚俊傑大律師代表出庭。

(d)  DCCJ 5509/2023的被告人、DCCJ 5614/2023的被告人及DCCJ 39/2024的被告人由梁晴怡大律師及杜加栩大律師代表出庭。

(e)  其他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平民屋宇不反對部分被告人因為年紀老邁或其他原因,由家人陪同及/或代為發言。

B. DCCJ 5505/2023的法援申請

4.  法律援助署署長(「署長」)於2024年9月13日存檔《備忘錄》,通知法庭DCCJ 5505/2023的被告人(「甄先生」)申請法律援助。

5.  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 《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及第91A章 《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DCCJ 5505/2023的法律程序因為甄先生的法援申請須暫停進行42天(即暫停至2024年10月25日),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6.  平民屋宇申請恢復法律程序。

7.  上訴法庭最近在LCSJ 對LSHA及社會福利署署長[2024] HKCA 573第34段指出:

「本庭認為,第15(4)條下的暫緩期是為使無律師代表訴訟人有合理時間申請及獲得法律援助,但與此同時,擬申請法援的訴訟人有責任儘早從速作出申請,以免對訴訟程序造成不當延誤。法庭在管理案件時,必須公平對待訴訟各方。法庭固然需要保障訴訟人獲得法援的權利,一般不會輕易在法援申請決定前取消暫緩期,但亦有必要確保不因一方藉法援申請拖延訴訟並造成濫用司法程序。」

8.  這是甄先生的第二次法援申請。在此之前,署長曾於2024年3月28日拒絕他的申請:見2024年4月3日存檔的《備忘錄》。甄先生表示他曾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高等法院聆案官駁回。

9.  平民屋宇質疑甄先生沒有好的理據再申請法援,否則他一早便提出申請;就算他有好的理據,也不應延誤至本上訴聆訊前才提出申請。甄先生延誤提出申請,不止影響DCCJ 5505/2023的法律程序,更會影響其他案件。

10.  甄先生認為自己的資料齊備,不明為何法援申請被拒。他沒有解釋延誤的原因,只重申有權無限次申請法援。

11.  本席認為甄先生現時沒有法律援助,並非因為他欠缺合理機會申請,而是因為他的申請被署長拒絕了。署長的決定更獲上訴確認。甄先生已有合理時間處理其第一次法援申請。

12.  甄先生沒有提出好的原因須暫停訴訟,讓他再次申請法援。在此情況下貿然暫停法律程序,不止窒礙DCCJ 5505/2023的進度,更會影響其他案件。

13.  本席命令恢復DCCJ 5505/2023的法律程序,一併處理13宗案件。

C. 平民屋宇的上訴

14.  何大律師和譚大律師要求先處理由他們代表的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因為假如法庭認同他們的立場,則平民屋宇的上訴或會變成學術討論。本席並不同意。

15.  平民屋宇的上訴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在處理針對聆案官(包括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時,法官須重新處理在聆案官席前處理過的申請或事宜,猶如該等申請或事宜第一次在法庭聆訊。過程中,法官可考慮聆案官的決定及其裁決理由,但不受該等決定或理由約束: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58/1/2段。

16.  在這上訴聆訊,本席須重新處理2024年8月22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處理過的申請或事宜。當天是案件和解會議(「和解會議」)的第二次聆訊,根據《區域法院民事案件和解會議指引》(「該《指引》」)第28(c)段:

「法官或聆案官不會處理有爭辯的案件管理事項,也不會受理非正審申請,除非提出有關申請是為了進行和解。即使案件和解會議 … 正在進行,訴訟方如有非正審申請,仍應按慣常做法在內庭聆訊表的聆訊中提出(申請會排期由另一名聆案官處理)。」

17.  兩張傳票並不是為了進行和解而發出的,平民屋宇表明反對,本席不宜在和解會議其間處理有爭議的非正審申請。

18.  其實,兩張傳票涉及案件管理事宜,正確的做法是按該《指引》第28(a)(iii)段(見下文第46段)將案件推進到下一階段,把傳票連同平民屋宇的案件管理建議交由另一位聆案官或法官處理。

C1. 上訴的背景

19.  13宗案件的訴訟各方均表示願意參與和解會議。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7月11日發出指示(「2024年7月11日的指示」),安排13宗案件一併在無損權利的基礎上進行和解會議,所有與和解會議無關的法律程序暫停,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20.  2024年8月6日,13宗案件一併在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和解會議的第一次聆訊,由早上約10時開始一直聆訊至晚上約8時30分,但訴訟各方未能達成和解。

21.  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8月9日再發出指示,請訴訟各方嘗試在程序方面達成共識,並且安排第二次和解會議聆訊。

22.  平民屋宇於2024年8月16日致函法院,投訴有被告人向外披露和解會議的內容。

23.  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8月19日發出指示,重申和解會議是在無損權利的基礎上進行的。平民屋宇於同日遞交《簡要備忘》。

24.  2024年8月22日,和解會議進行第二次聆訊。根據當天頒下的《判決書》,平民屋宇申請恢復被擱置的13宗案件的法律程序,希望案件可分別按其提議的方式繼續進行。所有被告人反對申請。經聆訊後,司法常務官決定撤銷平民屋宇的申請,訟費不作命令:見《判決書》第45段。

25.  司法常務官再於2024年8月27日發出指示,查詢各被告人的法援申請(如有的話)的進度。

26.  2024年8月28日,

(a)  平民屋宇在DCCJ 5514/2023及DCCJ 5580/2023以外的11宗案件存檔《上訴通知書》、第一份支持上訴的誓章,以及《急需處理證明書》。

(b)  平民屋宇在DCCJ 5514/2023及DCCJ 5580/2023存檔《共同傳票》,請求法庭按訴訟各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頒令。《共同傳票》獲安排於2024年9月27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

27.  2024年9月3日,平民屋宇在DCCJ 5514/2023及DCCJ 5580/2023存檔《上訴通知書》及第二份支持上訴的誓章。

28.  為着今天的聆訊,

(a)  馮資深大律師及陸大律師提交了《書面陳詞》及《回覆陳詞》;

(b)  何大律師提交了陳詞;

(c)  譚大律師提交了陳詞;

(d)  梁大律師及杜大律師提交了陳詞;他們代表的DCCJ 5614/2023的被告人又提交了陳詞;及

(e)  DCCJ 5613/2023的被告人提交了陳詞。

29.  其餘的被告人確認他們準備好聆訊,只會作口頭陳詞。

30.  各位的陳詞交代了案件背景及在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的和解會議的過程;由大律師撰寫的陳詞更釐清法律爭議,並闡明適用的法律原則,對之前沒有參與這13宗案件的和解會議(包括2024年8月22日的聆訊)的本席甚有幫助。

C2. 討論

31.  先處理一些程序問題。

C2a. 新證據

32.  就於平民屋宇的上訴:

(a)  平民屋宇存檔兩份支持誓章。誓章如出一轍,交代案件背景及和解會議的過程;第二份誓章更補充2024年8月22日後,訴訟各方在DCCJ 5514/2023及DCCJ 5580/2023達成了和解;

(b)  由梁大律師及杜大律師代表的DCCJ 5509/2023的被告人存檔反對誓章。被告人沒有(如梁大律師所言)在誓章表示將會提出司法覆核,只是表明反對上訴,並陳述案件背景及司法覆核的必要性;及

(c)  由譚大律師代表的DCCJ 42/2024的被告人亦存檔反對誓章,表示會盡快申請法援,提出抗辯及司法覆核。

33.  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規定: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

34.  根據案例,「特別理由」是指需滿足英國案例Ladd v Marshall 定下的三項條件,即:(a)  當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b)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c)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第58/1/3段。

35.  本上訴事關正在區域法院試驗的新程序。訴訟各方希望在上訴程序清楚交代案件背景及和解會議的過程是可以理解的,但鑒於第58號命令第1(4)條的規定,本席只可接納有關2024年8月22日後產生的新證據(例如2024年8月27日的指示,以及DCCJ 5514/2023和DCCJ 5580/2023達成和解)。但訴訟各方無須擔心,本席可從法庭檔案、和解會議文件夾、2024年8月22日的《判決書》,以及各方的陳詞全面了解13宗案件的背景及和解會議經過。即使(真的如平民屋宇所言)《判決書》的記錄有誤,馮資深大律師亦可透過陳詞指正。

36.  本席裁定,除了有關2024年8月22日之後的事宜的陳述,本席不接納上述誓章作為新證據。

C2b. 非公開內庭聆訊

37.  如前述,本席須重新處理2024年8月22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的申請或事宜。當天是和解會議的第二次聆訊,根據2024年7月11日的指示,聆訊是「內庭(非公開)進行」的。因此,本上訴聆訊亦應按同一規格進行。

38.  根據實務指示25.2(有關在內庭進行的非公開聆訊的報道)第1段:

「內庭進行的非公開法律程序,是指禁止新聞界和公眾旁聽的法律程序。」

C2c. 上訴理據

39.   根據平民屋宇的《書面陳詞》第26.1段:「在案件和解會議聆訊中,原告人根本沒有作出(而且無須作出)任何恢復法律程序的申請。原告人所呈交的原告人簡要備忘僅是根據司法常務官在2024年8月9日所作出的指示,提出原告人的『觀察及建議』…;原告人簡要備忘不能也不應被看成為原告人一方的『申請』。」

40.  這著實奇怪,因為根據《判決書》,平民屋宇曾「申請恢復被擱置的13宗案件的法律程序,讓程序按照其提出之方式 ... 繼續進行。」(第2及20段),司法常務官在確定各被告人反對(第21段)及聽取各方的陳詞後作出書面裁決,撤銷了申請(第45段)。何大律師亦指出,平民屋宇在《簡要備忘》的陳詞及建議,實質上是恢復法律程序的申請。

41.  無論如何,馮資深大律師在本席席前確認平民屋宇無意申請恢復案件的法律程序。據他說,平民屋宇擔心司法常務官的決定等同於一個「無限期的擱置令(indefinite stay of proceedings)」,將會延誤大坑西新邨的重建計劃,尤其影響正依賴平民屋宇的租金津貼遷出的租戶。

42.  既然平民屋宇表示沒有恢復法律程序的申請,那麼,本席便無須考慮是否作出《判決書》第45段的命令。正如何大律師的陳詞,本席無須研究平民屋宇提出的上訴理據。本席撤銷《判決書》第45段的命令。

43.  然而,根據2024年7月11日的指示,這13宗案件中與和解會議無關的法律程序仍是暫停的。本席於是詢問訴訟各方是否繼續和解會議。

44.  平民屋宇及DCCJ 5514/2023 的被告人和DCCJ 5580/2023 的被告人均表示已達成和解,希望法庭根據他們存檔的《同意傳票》頒令。本席在他們同意之下按照《同意傳票》頒令,原定於2024年9月27日的聆訊取消。

45.  餘下的11宗案件未達成和解,譚大律師及何大律師提議安排第三次聆訊,讓訴訟各方繼續努力,但平民屋宇表示不願意繼續參與和解會議。

46.  根據該《指引》第28(a)段:

「在案件和解會議/輔助和解會議聆訊中 … 法官或聆案官的司法管轄權是有限的,可作出的命令只限於以下三種:

(i)  押後案件和解會議/輔助和解會議的命令(包括程序方面的指示及關於該押後和因該押後而引致的訟費事宜);

(ii)  全面或局部處置案件的同意令(包括收窄審訊爭議事項的命令);或

(iii)  將案件推進至下一階段(例如案件管理會議)的 指示。」

47.  上述指引是參照 CSFK v HWH[2020] HKCA 207 發出的。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當時官階)在該判決討論在家事法庭實施的排解財務糾紛程序(英文為Financial Dispute Resolution ,即FDR):

“56. In Rose v Rose, supra at para 28, Thorpe LJ held that at a FDR, only three categories of order can be made:

(a)  An order adjourning the appointment;

(b)  A consent order disposing of the case; or

(c)  Directions to progress the case to its final hearing.

57. In association with category (a), it could include procedural directions to facilitate the process of the FDR (e.g. that the FDR be held by a judge with the assistance and participation of a mediator). In addition, a judge can make an order for costs in respect of the FDR itself: see LCC v LTLA[2019] HKCA 762.

58. Within category (b), there can be order by consent for partial disposal of the case.

…

60. In AB v MAW [2017] 1 HKLRD 385, the Court of Appeal reiterated that FDR hearing is a without prejudice process, hence the judge presiding over it should not be further involved in processing other contested matters in the same case. The judgment also highlighted the confidential nature of the process: see [1], [4.5] and [4.10], [5.1] to [5.2]. As explained in that judgment, confidentiality of that process is essential so that parties can express themselves before the FDR judge without fear of their statements in such hearing being subsequently taken into account on a substantive determination of the ancillary relief.

61. Thus, it goes against the inherent nature of a FDR hearing for a FDR Judge to make an order (other than an order by consent)  which may impinge or preempt some issues that may have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judge presiding over an ancillary relief trial.”

48.  簡言之,上訴法庭認為處理FDR的法官只可作出三種命令。第一種命令是押後FDR聆訊,包括發出與FDR程序相關的指示及訟費命令。第二種命令涵蓋局部和解。就於第三種命令,上訴法庭援引 AB v MAW指出,FDR聆訊是在無損權利及保密的情況下進行的。為了確保訴訟各方可暢所欲言,FDR的法官不應作出可規範往後法律程序的命令,除非該等命令是各方同意的。

49.  AB v MAW 正好說明第三種命令背後的道理。在該案,處理FDR的法官早前曾處理一些非正審申請。上訴法庭認為當FDR未能達致和解,該法官不應回頭處理非正審申請餘下的訟費問題。上訴法庭的張澤祐法官在第5.1段說明:

“… However, there is a larger issue involved, namely, the Judge had heard confidential and privileged information during the FDR hearings and the parties going into the FDR are expected that the FDR hearing would guarantee them with the same confidentiality that they would enjoy had the dispute been referred to private mediation. This guarantee will become meaningless if the FDR Judge were to continue to deal with the contentious issues between the parties.”

50.  簡言之,上訴法庭認為法官在FDR過程中可能接收到一些保密及無損權利的資訊,訴訟各方亦都預期他們提供的資訊會得到保密保障,猶如他們進行私人調解一樣。倘若同一法官日後繼續處理案件,保密的保障便會變得毫無意義。

51.  和解會議是在雙方同意下進行的。現在其中一方不願繼續,本席決定終止餘下的11宗案件的和解會議,並按該《指引》把案件推展至下一階段,進行案件管理。

D. 案件管理的考慮

52.  何大律師和譚大律師重申他們的傳票申請。根據何大律師的陳詞:「… 梁女士的司法覆核假如成功,則代表平屋在現有基礎下對受影響居民逼遷,都是在公法審視之下站不住腳的。」譚大律師亦認為將11件案件一同暫時擱置較為可取。

53.  平民屋宇亦指出:「… 案件爭議點的重疊,一併處理這些案件既精簡程序,也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 … 。一拼處理 …也會確保被告人的論點不會因為他們有否法律代表而導致不同的結果,完全符合程序和實在的公義。」但他們反對何大律師和譚大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的擱置法律程序申請,認為餘下的案件應分為兩組繼續推進:見《回覆陳詞》第15段及《書面陳詞》第34至44段。

54.  本席認為,何大律師和譚大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的申請不止涉及DCCJ 5511/2023及DCCJ 42/2024的法律程序,更可能影響其他案件。但是,訴訟各方未能就案件管理達成共識。根據上述指引及上文提到的案例的精神,本席認為將兩張傳票連同平民屋宇的建議交由另一位沒有和解會議包袱的聆案官或法官處理,會較為恰當。

55.  平民屋宇提議案件管理會議約於3個月後舉行,好讓各被告人(如有需要)申請法律援助,避免法律程序再受到延誤。

56.  在徵詢訴訟各方日誌後,本席安排餘下的11宗案件進行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將於2024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內庭(公開)的法官席前進行,預留一天。

57.  為着下次的案件管理會議,本席發出下述指示:

(a)  訴訟各方須於2024年12月2日或之前存檔法庭並送達對方一份《設定時間表的問卷》[1];為免生疑問,訴訟各方無須填寫《排期問卷》;

(b)  法律代表須於2024年12月9日或之前呈交並送達書面陳詞,闡明他們就案件管理的建議及理據;

(c)  何大律師和譚大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的傳票押後到2024年12月16日,交由處理案件管理會議的法官處置(由法官決定是否即場辯論);及

(d)  其他待決申請(包括登錄判決的申請,詳情見《回覆陳詞》的附件),一併交由處理案件管理會議的法官處置。

E. 訟費

58.  訴訟各方同意,和解會議的訟費及今天的訟費(包括處理上訴、何大律師和譚大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的申請及《同意傳票》的訟費)不作命令。

F. 《判決書》的問題

59.  平民屋宇在《急需處理證明書》、《書面陳詞》及《回覆陳詞》表達他們對《判決書》的關注,更希望法庭「釐清案件和解會議聆案官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60.  本席認為以上的討論已提供充分說明。

61.  訴訟各方須要明白,處理和解會議的聆案官有豐富的調解經驗。儘管他們並非進行調解,但他們具備技巧和技能去協助訴訟各方開展有建設性的對話,藉以探討解決紛爭的各個選項,並收窄爭論事項。在和解會議過程中,聆案官可能就案件(或某項爭議)或者案件管理事宜與訴訟各方作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並提供他/她的意見,供訴訟各方參考。聆案官在和解會議中有力地提出意見並非偏頗,作推演亦非未審先判。

62.  和解會議是否達致和解,最終取決於訴訟各方的意願,並非由聆案官裁決。一般而言,聆案官無須撰寫判詞。如有需要(例如按該《指引》第28(a)(i)段判決訟費時須仔細交代理由),聆案官可採納實務指示25.2第2段的機制,讓訴訟各方發表意見,確保判決書沒有涵蓋一些須保密或無損權利的資料。實務指示25.2第2段是這樣寫的:

「對於任何在內庭進行的非公開法律程序(包括判案書),除非取得處理該法律程序的聆案官或法官授權,否則任何人也不得報道。如果聆案官或法官認為應把法律程序公開讓新聞界報道,或認為應把判案書發布,則應在宣布之前,讓與訟各方有機會就此事發表意見。」

63.  就着今天(2024年9月20日)的非公開內庭聆訊,平民屋宇申請可公開發布蓋章命令,沒有人提出反對,獲得本席批准。

64.  本席打算透過司法機構網址發布這判決理由書,現徵詢訴訟各方。任何人如有反對,須於判決理由書頒布後14天內向本席提出書面反對,並述明反對的範圍和理由。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DCCJ 5505/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及陸栩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並由李丞祖先生陪同出席聆訊

DCCJ 5507/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及陸栩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並由陳柏合女士陪同出席聆訊

DCCJ 5509/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及陸栩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Mohnani & Associates延聘梁晴怡大律師及杜加栩大律師代表

DCCJ 5511/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及陸栩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何卓衡大律師代表(以義務性質行事)

DCCJ 5514/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及陸栩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DCCJ 5545/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及陸栩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並由郭基權先生陪同出席聆訊

DCCJ 5546/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及陸栩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並由洪偉庭先生陪同出席聆訊

DCCJ 5580/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及陸栩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並由馮愉慈女士陪同出席聆訊

DCCJ 5613/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及陸栩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並由周愛群女士陪同出席聆訊

DCCJ 5614/2023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及陸栩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Mohnani & Associates延聘梁晴怡大律師及杜加栩大律師代表

DCCJ 39/2024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及陸栩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Mohnani & Associates延聘梁晴怡大律師及杜加栩大律師代表

DCCJ 42/2024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及陸栩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譚俊傑大律師代表(以義務性質行事)

DCCJ 2496/2024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及陸栩然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並由李嘉露女士代表出席聆訊



[1]   沒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可瀏覽載於司法機構網址(https://www.judiciary.hk)的實務指示5.2(案件管理),以獲得有關案件管理會議的資訊(第23至32   段)及《設定時間表的問卷》的格式(附件A)。

[2024] HKDC 1389-CH-2024-08-22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對 梁亞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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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511/2023

[2024] HKDC 13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5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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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THE HONG KONG SETTLERS HOUSING  
 CORPORATION LIMITED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及 
被告人LEUNG AH DUEN (梁亞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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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宋泳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8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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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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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13宗案件的原告人是「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下稱「平屋」),各被告人是13位大坑西邨的居民(下稱「居民」)。

2.  平屋向本席申請恢復被擱置的13宗案件的法律程序,讓程序按照其提出之方式(見下文第20段)繼續進行。這是本席就此申請的書面決定。

爭議背景[1]

3.  這13宗案件(連同另外54宗案件)跟大坑西邨重建項目有關。大坑西邨之發展可追溯至1950年代初。在約1953年,石峽尾木屋區發生大火,燒毀了在大坑西邨現址的寮屋區。平屋在政府協助下在原址興建了數百個平房(光民村)讓居民購買或承租。

4.  約於1961年,平屋以特惠地價向政府取得光民村土地及附近的額外土地以興建大坑西邨。興建大坑西邨須先清拆光民村平房,受影響之居民在大坑西邨興建期間暫住由政府提供的臨時住所。

5.  大坑西邨約於1965年落成。落成後,平屋以出租的形式安置受清拆光民村影響的人士及出租予其他低收入人士。大坑西邨是全港唯一一個尚存的私營公共房屋,由平屋以業主身份營運。

6.  約於2014年,平屋建議清拆大坑西邨以興建資助房屋出售。在向官方申請批准期間,平屋表示在重建期間會原區提供臨時居所予居民,而在重建後將會有一千三百個單位用作重置現有之居民。

7.  約於2016年,城市規劃委員會在附帶指引性條文(關於妥善安置居民)的基礎上批准平屋就大坑西村重建規劃之申請。

8.  約於2020年,政府以必須妥善安置大坑西邨原有居民為先決條件批準大坑西邨重建項目。

9.  於2021年,平屋跟市區重建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合作進行大坑西邨的重建項目,由平屋負責安排租戶的搬遷及重置事宜。預計重建後可提供超過三千三百個單位,當中包括約一千三百個單位用作重置現有住戶,以及約二千個「首置」單位用作出售。

10.  在平屋安排居民遷出及重置的過程中,平屋和居民一直存在著不少爭議。簡而言之,平屋認為以租金津貼代替提供臨時住所是合適的做法,而有困難的居民已經獲恩恤處理。作為私人公司及業主,平屋有權自訂標準審核居民是否可以領取津貼及回遷。

11.  相反,居民認為平屋違反對官方及居民有關「妥善安置」、「不作資產審查」和重建後有1300個單位安置原有居民等的種種承諾、過程中拒絕和居民甚至深水埗區議會協商,手法專橫和恃強凌弱、得到恩恤處理的個案只是鳳毛麟角,年老的居民面對很大的困苦。平屋亦自訂「標準」去取消不少居民的回遷資格,甚至不按「標準」隨意因各式各樣的理由將居民定性為不合資格回遷,其決定武斷兒嬉。另外,當年在清拆光民村平房以興建大坑西邨時,很多已經購買了光民村平房的業主在平屋蒙蔽下無故失去了自己的平房,被平屋單方面變為大坑西邨的租戶。不少這些居民竟然在這次重建中再次被剝削,失去回遷資格。

程序背景

12.  經一段時間拉鋸後,不少居民最終在平屋定下的死線,即2024年3月15日前遷出單位。平屋對67名不遷出的居民提起訴訟,當中41宗案件已經中止;12宗案件平屋已經因被告人不參與法律程序取得判決;1宗案件剛完成開案階段;而餘下的13宗正是此判決書要處理的案件。

13.  這13宗案件均處於訴訟的初階段,有些剛完成了狀書,有些仍未完成狀書,但均未進入案件管理程序。就這些案件,平屋提出了不同的非正審申請,如「因欠缺行動或抗辯書而作出的判決」及「簡易判決」等申請。各申請亦引伸了不同的法律程序,如加入為訴訟一方的申請和作廢判決的申請等。

14.  於2024年6月21日,其中一宗案件(DCCJ 5511/2023)由平屋作出的簡易判決申請聆訊中,本席詢問雙方是否有和解協商的空間。該案之被告人是梁亞端女士由其兒子曾志遠協助發言。曾先生表示願意嘗試和解協商,而事實上他相信其他被平屋起訴的居民也願意進行和解協商。居民因教育水平不高再加上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基本上沒有能力跟平屋打官司。平屋發出的律師信中提及居民在敗訴後須支付巨額訟費,不少居民已經非常懼怕無奈地「投降」。這十多戶尚在堅持訴訟的居民正受著極大精神壓力,故此若法庭能協助進行和解協商他們非常樂意參與。當時在旁聽席的公眾人士均舉手表示自己是其他有關大坑西邨案件中的被告人,亦表示希望進行和解協商。本席表示會先了解相關案件的數目及進度後就案件和解會議給予書面指示。

15.  本席於2024年7月3日及2024年7月11日給予有關進行案件和解會議的指示。該13宗案件的所有訴訟各方均出席訂於2024年8月6日的案件和解會議聆訊。當日,平屋由陳嘉敏大律師及胡百全律師樓代表。除了關偉健(DCCJ 5509/2023)、黃桂榮(DCCJ 5614/2023)和馮德樂(DCCJ 39/2024)由Mohnani & Associates律師樓代表外[2],其餘的被告人都是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士。

16.  當日的和解協商由早上約10時09分開始直至20時23分完結,過程及結果令人遺憾。本席不會在此透露協商細節和中間發生的事情。

17.  因各方未能達成和解,於2024年8月9日,本席作出以下指示,以邀請各方嘗試在程序方面達成共識以減省不必要的法律程序、減少訴訟時間和訟費:—

有關案件和解會議的指示

1.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A號命令訂明,規則的基本目標為:-

(a) 提高須就在區域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b)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

(c)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

(d) 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

(e) 利便解決爭議;及

(f) 確保區域法院資源分配公平。

2. 第1A號命令第 2(2) 條規則訂明,法庭須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

3. 為達致上述的基本目標,法庭邀請訴訟各方考慮下開段落 (第4至第7段) 以嘗試在法律程序方面達成共識 (“Procedural Agreement”)。

考慮

4. 若被告人將要展開司法覆核程序,訴訟各方是否同意在該程序未完成前擱置在區域法院的程序以避免重複的訴訟。

5. 若被告人未有計劃展開司法覆核程序,訴訟各方是否同意按以下做法 (全部/部分)繼續進行在區域法院的程序以盡可能減省訴訟的程序、時間和訟費:-

(a) 在13宗案件中揀選少數具代表性的案件(數目有待商討)作為「測試案例」進行訴訟,擱置其他案件的程序以待測試案例得到裁決。

(b) 有關要先進行審理的案件,考慮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A號命令以法律論點處置案件,法律論點有待討論及釐定。

(c) 若經考慮/討論後認為當前問題難以法律觀點處置而須進行全面審訊予以裁定,則盡早識別及同意爭論點和嘗試收窄爭論範圍。

(d) 各方就案件準備盡早同意時間表,避免不必要的非正審申請及其衍生的爭議以加快審訊的進行。

(e) 考慮邀請律政司司長 (代表政策局、法定機構或政府部門如房屋局、城市規劃委員會或地政署等) 加入此訴訟為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其牽涉之目的及範圍局限於在跟其法定職能有關的事宜方面提供/給予資料。(若各方不能達成共識而有需要由法庭處理此問題,將會由負責管理/審理此案的法官/聆案官處理。)

6. 在2024年8月6日的案件和解會議中原告人代表律師表示有意繼續跟各被告人分開進行調解;被告人表示沒有經濟能力負擔調解員費用並且對調解的成效失去信心。各方須考慮是否同意原告人及所有被告人一併進行經調解員協助的案件和解會議聆訊 (“MCSC”),調解員人選由法庭決定。

7. 若有任何被告人已經提交法律援助申請但仍未得悉結果,須盡力於2024年8月16日或之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法庭該申請牽涉之區域法院案件編號及法律援助署的檔案編號,以讓法庭了解法律援助署處理法律援助申請預算所需時間以及了解法律援助(若獲批准)是否會包括大律師或律師出席案件和解會議 (“CSC”) 或經調解員協助的案件和解會議 (“MCSC”) 聆訊的專業工作。

8. 法庭提醒訴訟各方:-

(a) 為保障各方的權益及確保爭議點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獲得解決,各方 (特別是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 須認真考慮就案件所牽涉的議題及其所屬的法律範疇等事宜索取可靠的和獨立的大律師/律師意見。

(b) 如法律援助署拒絕給予沒有法律代表的被告人法律援助,因案件涉及重大的公眾問題以及複雜的法律原則,法庭或會考慮邀請中立的「法庭之友」,不偏不倚地在法律觀點方面提供協助。(若日後需要考慮此問題將會由負責管理/審理案件的法官/聆案官處理。)

9. 法庭現恢復案件和解會議並將聆訊日期暫定於2024年8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在第18號法庭 (5樓) 進行以討論2024年8月6日聆訊的後續事宜和上述事宜。

18.  簡單而言:—

(1)  本席建議若居民有意進行公法之程序,則繼續擱置此13宗案件的程序以避免在不同的法院進行重複的訴訟。

(2)  若居民無意進行公法之程序,則嘗試在私法程序方面達成協議及盡量精簡程序,例如可考慮選擇具代表性案件進行訴訟;可考慮根據第14A號命令以法律論點處置案件(如合適);但如審訊無可避免則盡早識別及同意爭論點和法律程序時間表等。

19.  於2024年8月16日,平屋代表律師致函法院表示將會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和陸栩然大律師出席2024年8月22日的聆訊。

平屋申請恢復被擱置的程序

20.  於2024年8月19日馮資深大律師和陸大律師呈交了書面陳詞,當中內容實質上是不同意繼續擱置法律程序,並指出全部案件均應繼續進行。在這基礎上,平屋認為:—

(1)  DCCJ 5505/2023(甄國業)、DCCJ 5507/2023(曹綽芝)、DCCJ 5546/2023(馬媚媚)、DCCJ 5614/2023(黃桂榮)及DCCJ 5509/2023(關偉建)可一併用法律論點及速辦審訊方式處理;

(2)  DCCJ 42/2024(李素嬋)及DCCJ 2496/2024(趙慶嬋)因沒有送交抗辯書,可「須其自然」讓原告人申請登陸判決;

(3)  DCCJ 5514/2023(關翠華)、DCCJ 5580/2023(吳家強)及DCCJ 39/2024(馮德樂)三人的作廢判決申請可被恢復處理/爭辯;

(4)  DCCJ 5511/2023(梁亞端)及DCCJ 5613/2023(周德榮)的簡易判決申請可被恢復處理/爭辯;

(5)  DCCJ 5545/2023(黃詠珊)可讓平屋「順其自然」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包括簡易判決申請)處理。

21.  在今天聆訊中,所有無律師代表的居民以及代表3位居民的梁晴怡大律師均反對恢復程序。黃桂強先生更表示會繼續司法覆核程序。

平屋之方法不可取

22.  本席不認同平屋之建議。首先,平屋的程序建議是基於現有的狀書狀況而提出,例如,因有兩位被告人尚未存檔抗辯書,便應申請因欠缺抗辯書而作出的判決;又因另外四位被告人的抗辯理由被平屋視為薄弱,便應繼續簡易判決的申請。

23.  在多次聆訊中,居民強烈提出抗辯,明顯是不會同意被登錄判決。各案件尚在訴訟的初期,各方仍有空間和機會透過申請時間延展以存檔狀書或申請修訂狀書以豐富其抗辯理據。

24.  而且,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的第21(2)條規則,如法院在任何階段認為各方所爭議的爭論點可在無狀書的情況下予以界定或進行審訊,則法院須命令訴訟如此進行,並可指示各方擬備爭論點陳述書或自行擬訂該陳述書。

25.  故此,平屋以現有狀書的狀況(而此狀況會隨時變化)來定立案件的進行方向並不可取。

26.  再者,因13宗案件存在着大量相同的抗辯理由[3],平屋不應將有租購協議的5宗案件跟其他8宗案件分開處理,或將該8宗案件只按照其現時發展階段或按照非正審申請的性質分開處理,這有違《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精神(在第42段再討論)。

27.  平屋表示將會就3宗案件繼續針對各被告人申請簡易判決;另外就3宗案件會繼續反對被告人擱置判決之申請。並無冒犯之意,但觀乎雙方爭議點的廣泛性、複雜性和可爭辯性,本席實在看不到平屋有合理機會能成功針對被告人取得簡易判決或能成功抵抗擱置判決的申請。

實質爭議 — 全盤考慮

28.  在展開訴訟時,平屋是以業主和租客之間的合約關係為切入點,於是案件看來是簡單的租務糾紛,純粹為租客在租賃完結後拒絕交回處所的事件。

29.  然而,經仔細閱讀各居民的狀書(如有),提交的文件證據及在多次聆訊中各人的陳詞,本席認為各居民實質上提出了涵括私法方面的抗辯理由(包括但不限於違反租購合約﹑違反口頭承諾﹑承諾不容反悔原則﹑不合情理等抗辯理由)與及公法方面的抗辯理由(包括但不限於行政決定/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程序公義等)。居民亦提供了大量的文件證據以作支持。[4]

30.  基於各方的狀書、文件證據,以及居民在聆訊之說法,本席擬備了爭論點陳述書,見「附件一」。這陳述書並非本席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21(2)條的權力而擬訂,而是爭論點之草擬本以供各方參考及協助各方識別和同意議題。雖然各方經考慮後或許會對內容作出修改,但本席相信此草擬爭論點足以顯示平屋和居民之間的爭議所牽涉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之廣泛性、複雜性和高爭辯性。

31.  案例清楚說明[5],在私法訴訟中的被告人可以公法方面的論點和覆核理據作為其抗辯理由。本席認為,居民的抗辯理據明顯是合理地可爭辯的。

32.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A號命令第2(2) 條規則訂明,法庭須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故此,法庭在處理此13宗案件時必須全盤考慮各被告人的實質權利,以決定最合適的方法進行。

33.  平屋和居民的爭議可藉着兩種法律程序處理。第一,是透過司法覆核申請去解決糾紛。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第1條,如申請人成功申請司法覆核,法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給予適合的濟助,包括「移審令」(又稱為撤銷令(此命令推翻或取消答辯人已作的決定))、「履行義務令」(此命令迫使答辯人履行法庭命令指定的公共職責)、禁止令 (此命令使答辯人不得作出越權或違反自然公正法則的行為) 或是作出宣告 (此命令宣布各方當事人的法律權利和義務) 等。

34.  第53號命令第9(4)條規則訂明,「凡所尋求的濟助是移審令,而法庭信納有理由撤銷申請所關乎的決定,則法庭在撤銷該決定之外,尚可將有關事宜發還有關的法庭、審裁處或主管當局,並指示須按照法庭的裁斷而重新考慮有關事宜和達成決定。」

35.  考慮到在司法覆核程序中法院可給予之濟助的獨特性和全面性,不論居民的司法覆核申請最終成功與否,相信此公法的程序可以徹底地或很大程度地解決各方之糾紛。

36.  若然居民最終決定不展開司法覆核程序,又或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獲法庭批准,第二個可行的程序是繼續在區域法院進行現時私法方面的訴訟。在私法的訴訟中,被告人可以利用公法的論點作為私法程序的抗辯理由[6]。故此,區域法院的主審法官仍然可以全盤考慮私法及公法方面的理據後作出裁決。若然經審訊後平屋勝訴則糾紛得以解決。但若果居民抗辯成功,則意味着平屋不能收回大坑西邨單位的管有,但與此同時,因區域法院不能給予「移審令」和「履行義務令」等濟助,有可能平屋的有關行政行為/決定乃至日後須如何行使其權力仍然未必能獲得處理。屆時,事情將會進入膠着狀態,情況並不理想。

37.  法庭獲告知法律援助署已經拒絕了某些居民的法律援助申請,而黃桂強[7]先生有關索取文件的司法覆核申請尚未完成處理。部分居民現時仍未能決定是否會展開司法覆核的程序。因案件的複雜性和居民的經濟能力,本席猜測居民會否展開司法覆核的決定很大程度會視乎是否能得到法律援助。若居民決定不會進行公法方面的程序而只會從私法方面採納公法理由作出抗辯,則區域法院或須在適當時侯考慮將案件移交至高等法院處理。在如此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法庭在現階段不應恢復程序,讓平屋就個別案件隨意地「順其自然」進行訴訟。

公眾利益

38.  平屋指出,基於重大的公眾利益,他們致力確保重建計劃能順利進行。就此說法,本席會以三點作出回應。首先,在擱置程序期間,各方仍可以先盡早透過協商識別爭議點,時間並沒有因擱置而被浪費。若在爭議點上不能達成共識而有需要透過法庭程序解決,屆時法庭可考慮有限度恢復程序以處理爭議點。

39.  第二,平屋與居民之間就大坑西邨重建工程之糾紛以致任何拖延,應該是因為雙方的各自堅持而造成今天的局面。至於誰的堅持是正確,在此刻法庭仍然未有機會正式審理前仍然是未知之數。當然,若最終經審訊/聆訊後平屋勝訴,平屋可以說工程的拖延乃因居民不正確的堅持而造成。若然居民勝訴,那因拖延而達至的結果相信可裨益廣大大坑西邨的居民。無論如何,該拖延並不是因法庭在現階段維持擱置程序造成,相反法庭正是在精簡程序,避免平屋隨意地就個別案件提出不同的非正審申請,這反而更有利案件的公平和有效進行。

40.  第三,法庭不應因平屋指稱要「從速解決市民大眾的住屋需要」而漠視被告人/居民的權益。此案的被告人以至其他受清拆影響的大坑西邨居民也是市民大眾之一,同樣有其權利須被合理地維護。

41.  在HU LAN v. DAVID GOLDEN [8]一案的判詞中第38段,上訴法院指出:

“The exercise of this power is subject to the underlying objective in Order 1A rule 2(2), namely, that the court shall always recognize that the primary aim in exercising the powers of the court is to secure the just resolution of dispu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ubstantive rights of the parties.”

(意譯為:此權力的行使是從屬於第1A號命令第 2(2) 條規則,即法院須經常知悉法院在行使其權力的時候的基本目的是確保訴訟各方的爭議乃根據各方的實質權益得到公平的解決。)

(加入強調)

本席在處理此申請時自當謹記此責任。

結論

42.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現階段讓平屋就每宗案件個別地或按照其自訂的類別在區域法院繼續「順其自然」地進行法律程序,提出不同的非正審申請只會引致重複的法律程序、訴訟時間的延長和訟費的增加。這種手法無助於提高程序的成本效益、無助於案件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有效處理、不利便解決爭議、不能確保法院資源的公平分配、更加不能為訴訟各方達致公平,有違《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A號命令之基本目標。平屋要求法庭讓其自由地進行13宗案件的程序,這無疑是在要求法庭倒行逆施,不要實踐規則的基本目標。這亦將會妨礙法庭日後根據適用的規則去妥善處理案件,包括但不限於《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當中訂明:—

(1) 凡有多於一宗的訟案或事宜待決,如區域法院認為:—

(a) 所有該等訟案或事宜出現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或

(b) 在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申索濟助的權利是與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有關或產生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或

(c) 基於其他理由而適宜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區域法院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合併,亦可命令該等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或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亦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擱置,直至任何另一宗已有裁定為止。

(加入強調)

43.  本席藉此提醒各方,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 H 章第1A號命令第3條,法律代表有責任協助法院達成規則的基本目標。專業守則亦提醒大律師對法院有凌駕性的職責(overriding duty),而此職當然包括要求大律師要協助法庭秉行公正地行事(act in the interest of justice)[9]。

44.  在公平公正的問題上,本席注意到大部分被告人/居民均是年紀老邁,教育水平不高及經濟資源匱乏的基層人士,他們以被告人的身份被牽涉入此民事訴訟中。此訴訟並非商業糾紛或其他非民生性的官司。從居民的角度而言,爭議乃是源於他們喪失了他們的家,是關乎他們在晚年能如何去生活和生存。雖然在審訊/聆訊後誰勝誰負現在仍然是未知之數,但任何人也應該得到公平審訊的機會。若有任何訴訟方企圖乘財力和資源之優勢,以程序之便快速地針對居民取得判決,以草草了事,法庭有責任加以制止。

命令

4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平屋恢復法律程序的申請而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法庭會另外就法律援助申請方面及其他法律程序方面的事宜諮詢有關人士,再就如何繼續處理訴訟給予書面建議/指示。

46.  上述訟費命令乃暫准命令,若各方在14天內不申請更改,將成為絕對命令。

47.  最後,在處理這些案件的過程中,本席遺憾地留意到居民的理據看來沒有得到其應該得到的重視。唯望各方不要以財富、權勢和學歷去判定和輕視别人。應超越階級,體現人性平等。

  Signed
( 宋泳琛 )
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原告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柏棟資深大律師及陸栩然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由曾志遠先生陪同出席聆訊

附件一



[1]  背景資料盡量準確,取材自訴訟各方提供的文件。

[2]  有居民表示因沒有法律援助,只能靠借貸聘請律師。

[3]  見「附件一」的「大議題(一)」,適用於所有案件。

[4]  見「附件一」的註腳

[5]  Bunney v Burns Anderson Plc [2008] Bus LR 22

      Boddington v British Transport Police [1999] 2 AC 143

      Wandsworth London Borough Council v Winder [1985] AC 461

[6]  見註腳4

[7]  擬加入DCCJ 5614/2023一案為被告人。

[8]  CACV 123/2023; Reported in: [2024] 1 HKLRD 1252

[9]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v Parr [2020] 3 WLUK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