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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using Ordinance Appeal2023

CHAN KWOK FAI 對 房屋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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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LdT 76-CH-2024-09-04

CHAN KWOK FAI 對 房屋署署長

HTML content

LDHA 3/2023

[2024] HKLdT 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根據《房屋條例》提出的上訴編號 LDHA 2023 年第 3 宗

___________________

CHAN KWOK FAI上訴人
及
房屋署署長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成員: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
聆訊日期:2024年8月5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9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本上訴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4年7月5日作出裁決,並頒令涉案處所於2023年12月21日及在《房屋條例》附表第1(b)段下的現行市值為$2,890,000,而本上訴案之訟費則押後至另日處理,期間任何一方均可向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處理有關事宜。本上訴案之詳情及裁決已刊載於2024年7月5日的判案書 [2024] HKLdT 61。

2.  答辯人於2024年7月23日提交非正審申請書,要求上訴人支付答辯人本上訴案之訟費230,055元。在本非正審申請於2024年8月5日之聆訊,答辯人仍由范紀羅江律師行之李諾嘉律師代表應訊,而上訴人則於2024年8月2日初次委聘法律代表,並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之張柱才律師代表應訊。張律師呈述,審裁處應撤銷答辯人的非正審申請,而本上訴案之裁決的訟費命令應為不頒訟費命令。

答辯人申索訟費之理據

3.  李律師呈述,答辯人在本上訴案是整體上成功的一方,即使審裁處沒有接納答辯人的所有主張,答辯人在法律上仍應得全部訟費。李律師進一步呈述以下五個理由: -

理由一: 審裁處之判決更接近答辯人的估價

4.  答辯人之專家證人的估價為2,990,000元,而審裁處之判決為2,890,000元,兩者只相差100,000元 (約3.46%),合乎評估上的通常合理誤差。反之,上訴人最初提議現行市值為2,160,000元,期後又更改至2,106,000元,這些數值皆和審裁處之判決存在非常大的差異,遠遠偏離合理的市值。

5.  因此,從數值比較來看,答辯人對涉案處所的現行市值估價更準確,是在本上訴案的實際爭議方面整體上成功的一方。

理由二: 審裁處之判決更接近答辯人的和解提議

6.  答辯人之代表律師曾於2024年2月15日向上訴人發出標明為「無損權益、訟費除外」的信函,內容為答辯人同意更改涉案處所的現行市值,即從3,060,000元下調至2,970,000元作為和解方案。上訴人沒有接納答辯人的和解方案,並於2024年2月27日作出書面回應,反建議現行市值為2,680,000元。

7.  從數值比較來看,答辯人的和解提議與判決估價之間的差異 (-80,000元) 遠小於上訴人的提議 (+210,000元) ,所以答辯人理應被視為整體上成功的一方。

理由三: 審裁處接納答辯人的評估方法

8.  審裁處在判決上接納答辯人的主張,採用答辯人之專家證人提議的直接比較法, 並以銀河苑在2022年已解除轉讓限制的成交個案作比較。反之,審裁處沒有採用上訴人提議的評估方法,即以物業指數調整涉案處所在2018年的最初市值至2023年12月21日的現行市值,審裁處又沒有採用上訴人提出的補價個案。

9.  由於審裁處在本上訴案接納的評估方法原則上和答辯人之專家證人提議的評估方法相同,這顯示答辯人在實質議題上提出的論點更合理,是本上訴案整體上成功的一方。

理由四: 上訴人的論點是錯誤及/或不合理

10.  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持續不合理地提出採用物業指數來調整最初市值至現行市值,又不合理地提交其他屋苑之補價個案作參考。

11.  況且,答辯人早在審訊前已透過2024年2月15日的信函向上訴人指出,最初市值的評估時間點是當初上訴人購買涉案處所的時間,即不遲於2017年10月13日樓宇買賣合同的日期,不是轉讓契約簽訂於2018年9月28日的時間。另外,答辯人也早已向上訴人表明,如審裁處最終評定答辯人的估價是較合理,或上訴人的主張是較不合理,答辯人將向上訴人追討一切因本案而招致的法律費用及開支。

理由五: 上訴人曾變更估價日期

12.  雙方曾同意估價日期為2023年12月21日,亦即上訴人原先繳付補價的日期,但上訴人其後在其《個案分析-附加資料》中更改估價日期至2024年4月。

13.  雖然上訴人在審訊前已更正估價日期為雙方原先同意的2023年12月21日,答辯人為此已花費額外時間。

上訴人之回應

14.  張律師呈述,由於答辯人在提交本非正審申請書時沒有依照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規定提交支持誓章,本非正審申請應被撤銷。

15.  張律師亦呈述,上訴人在本上訴案是實際上勝訴的一方,而答辯人又未能於本非正審申請提出可信服的理據要求訟費。在審裁處作出裁決並評定涉案處所於2023年12月21日的現行市值為2,890,000元下,上訴人得到本上訴案的濟助,答辯人須要並且也已退還上訴人先前多繳的補價。但是,由於上訴人曾在審訊中提議不頒訟費命令,上訴人認為本案之合適訟費命令為不頒訟費命令。

討論

16.  關於提交本非正審申請書時是否必須依照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規定提交支持誓章,李律師呈述這視乎該非正審申請是否必須由誓章支持,而答辯人在本非正審申請只是依據在審訊時已知的案情及答辯人的「無損權益、訟費除外」信函和上訴人的書面回應,所以本非正審申請不是必須由誓章支持,答辯人之法律代表可直接向審裁處提交該兩份額外文件。

17.  本席不同意李律師關於支持誓章的呈述。本席認為答辯人是憑藉該兩份文件提交額外事實陳述,而這些事實或有可能引起事實爭議,所以本非正審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但是,既然上訴人在聆訊前已知悉答辯人的額外事實陳述,張律師在聆訊時又表示不需要押後聆訊作出法律及事實回應,本席認為在案件管理上不應撤銷本非正審申請,因為這將會增加本案之整體訟費,而更適宜的做法是即時聽取雙方呈述,並留待審裁處其後作出本非正審申請的決定。

18.  本席同意張律師的呈述,上訴人在本上訴案是實際上勝訴的一方,上訴人可憑藉本上訴案減低其補價金額。況且,答辯人的「無損權益、訟費除外」邀約又不是優於審裁處的裁決。如上訴人當初接納答辯人提出的補價或其「無損權益、訟費除外」邀約,上訴人只能支付比裁決結果更多的補價,即不能從本上訴案減低負擔。

19.  誠然,本席在本上訴案接納答辯人的專家證人之評估方法,本席的裁決又更接近答辯人提議的估價,本席亦認為答辯人的專家證人稱職,能正確及適當地協助審裁處作出裁決,但這些不等同答辯人在本上訴案是整體上成功的一方。

20.  在上訴人勝訴及在本上訴案的特定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否仍需要支付答辯人訟費,須視乎上訴人在本上訴案的爭論及行為是否大致上或甚至完全不合理,以致答辯人需要增加大量不必要的訟費,而在這情況下增加的訟費又遠高於答辯人在上訴人勝訴下應支付的訟費。

21.  本席認為本上訴案的合適訟費命令為不頒訟費命令。

22.  無可置疑的是審裁處只接納上訴人的小部分估價論點;上訴人提議的估價遠低於審裁處的裁決;上訴人曾誤會最初市值是以轉讓契約於2018年簽訂的日期為準,及在答辯人說明後又沒有更正;和上訴人在審訊前亦弄錯上訴人曾同意的評估日期。

23.  可是,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不合理地拖延本案,也沒有不合理地處理本案。整體上,上訴人依據審裁處的指示準時出席聆訊和審訊,同時也準時提交文件,其論據也已清楚表達其中,不需要答辯人和審裁處耗時查問。另外,只因為本席主動要求視察涉案處所及比較個案,審裁處才安排兩天審訊,要不然審訊可更快完成。

24.  本席亦認為上訴人對答辯人採用2022年成交的比較個案提出質疑不無道理,本席對採用此等比較個案也曾有懷疑,更要求進一步數據才能分析是否能採用此等比較個案。再者,本席對上訴人採用物業指數調整最初市值至現行市值作參考表示理解,這方法也不是完全不合理及錯誤。本席最初在指示聆訊聽取上訴人此論據時也覺得上訴人有其邏輯,雙方的估價差異可能有其他背後未被發掘的原因。

25.  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第8至12段中分析,審裁處沒有參考最初市值的其中一個原因是,最初市值很大可能曾被低估。本席理解一般市民對最初市值曾被準確評估有合理期望,所以他們並不會特別注意及查核最初市值是否準確。無論如何,雖然此現象不難在進一步分析下發現,答辯人在審訊時未曾提及此論據。誠然,如果答辯人在雙方早期討論時能表明,答辯人當初評估的最初市值可能不準確,所以不適用於評估現行市值,本訴訟或可避免。

26.  即使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本上訴案之訟費,本席亦不同意答辯人要求的訟費金額 230,055元,其中大部分是律師聯絡和專業工作費用。雖然本上訴案在最初聆訊時曾對某些適用法律原則作初步討論,本上訴案基本上只涉及估價上的爭議,在審訊時更沒有法律爭議。本上訴案應採用那種評估方法和在估價上是否應採用第二市場的成交個案等明顯地是估價上的爭議,不是法律爭議。

結論及命令

27.  本席頒令本上訴案不頒訟費命令。


28.  而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則應以訴訟結果決定。在上訴人成功反對答辯人要求本上訴案之訟費的結果下,答辯人理應支付上訴人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

29.  本非正審申請的暫准訟費命令為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訟費,以區域法院基準計算,而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申請修改,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另外,如上訴人和答辯人未能同意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金額,上訴人須於本命令日起計的21天內呈交訟費清單,及答辯人須於其後14天內呈交書面回應(如有者),而審裁處將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吳紹林)
 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之張柱才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之李諾嘉律師代表應訊

  

[2024] HKLdT 61-CH-2024-07-05

CHAN KWOK FAI 對 房屋署署長

HTML content

LDHA 3/2023

[2024] HKLdT 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根據《房屋條例》提出的上訴編號 LDHA 2023 年第 3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AN KWOK FAI上訴人
 及 
 房屋署署長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成員: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
審訊日期:2024年5月8及9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5日

 

判 案 書

背景

1.  本案之上訴人為新界大嶼山梅窩銀鑛灣路16號銀河苑A座14樓15室(「涉案處所」)之業主,答辯人為房屋署署長,而涉案處所在未完成補價前是受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所規限的資助房屋單位,其業主必須向房屋委員會(「房委會」)繳付補價後才可將有關單位在公開市場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轉讓。

2.  《房屋條例》附表第1(b)段列明,補價款額須根據以下公式計算:-

補價 = 現行市值 x (最初市值 - 買價)/最初市值

3.  上訴人於2017年10月13日從房委會購買涉案處所,並於2018年9月28日簽訂轉讓契。雙方同意,根據轉讓契的條文,涉案處所之最初市值為$2,716,500,而當時買價為$1,712,800,即購買涉案處所時的折扣率約為36.948%,但雙方爭議在繳付補價時的現行市值。

4.  在上訴人向答辯人提出申請補價後,答辯人於2023年10月12日評估涉案處所的現行市值為$3,190,000。其後,在上訴人提出反對下,答辯人覆核其評估,並於2023年11月24日將涉案處所之現行市值修訂為$3,060,000。

5.  就答辯人於2023年11月24日評估之現行市值,上訴人於2023年12月8日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並於2023年12月21日繳付由答辯人評估之現行市值計算出來的補價,金額為$1,130,617。

現行市值之評估

6.  上訴人一直由林嘉玉女士(「林女士」)代表出席聆訊及審訊,在上訴過程中並沒有委任律師及聘請測量師評估涉案處所的現行市值,但林女士曾自行準備及撰寫一份日期為2024年3月12日的個案分析,和另一份日期為2024年4月17日的個案分析-附加資料,供審裁處參考。

7.  答辯人在審訊時有律師代表,答辯人又委任房屋署產業測量師仇思華女士(「仇女士」)為其專家證人。仇女士曾準備及撰寫一份日期為2024年2月28日的估價報告,和另一份日期為2024年4月17日的補充估價報告。在審裁處要求下,仇女士在審訊時再提交銀河苑的成交個案之附加資料。

8.  在答辯人已於2023年12月21日繳付補價下,雙方同意涉案處所之現行市值的評估日期為2023年12月21日,但雙方爭議如何計算評估日期的現行市值。仇女士採用直接比較法,她將涉案處所與銀河苑的成交個案作出比較,亦曾參考位處梅窩的其他私人住宅物業之成交紀錄。林女士則主要採用物業指數,調整涉案處所在2018年買入時的評估市值(最初市值)至2023年12月21日的現行市值,她亦曾參考另一位處梅窩(銀蔚苑)的資助房屋單位之補價個案。

9.  本席不接納林女士提議的評估方法。基本上,答辯人於2018年買入涉案處所時的評估市值(最初市值)不是當時的公開市場成交價。另外,本席亦相信仇女土在審訊時所說,房委會是早於買家簽訂買賣合約時,即2017年第三季,已經評估及訂立每個單位的最初市值。本席認為,如最初市值被採納為是次評估的基礎,測量師就必須要進一步確立最初市值是否正確,這無疑是更複雜及間接的評估方法,其中也會有更多的不確定因素。

10.  本席曾根據仇女士提供的數據,將銀河苑5宗最近期(但已是2022年)及已經解除轉讓限制的成交個案與其各自最初市值比較(見本判案書之附件一),而結果顯示全部5宗2022年成交的買賣價均大幅度高於經調整後的最初市值。本席認為,這結果可能顯示銀河苑的單位之市值從2017年第三季至2022年曾大幅改善,所以不跟從大市走勢,但更有可能是2017年評估之最初市值曾被低估。

11.  從估值的角度上看,本席同意在直接比較時採用比較近期的成交個案(如有者),但在沒有更佳選擇下,採用比較遠期的成交個案時仍可以物業指數調整時間值,而其他補價個案基本上包含較大比重估值因素及受折扣率影響,所以在市場評估時沒有高參考價值。無論如何,最初市值只是當初的評估值,不是市場成交價和也有可能不準確。

12.  即使仇女士所採用的比較個案全是2022年的成交,距離評估日期一至兩年,本席認為這些位於銀河苑及已解除轉讓限制的成交在本評估中已是最佳的比較個案。但是,本席仍會以近期銀河苑單位在居屋第二市場(即有關物業是售予房委會所指定合資格人士)的成交作為次要參考,從而審視採用物業指數調整較遠期成交是否合適。

直接比較法

13.  在採用直接比較法時,仇女士對已選取的5宗成交個案作出以下的調整: -

(1)  時間 - 根據差餉物業估價署私人住宅ABC類別單位售價指數作出調整;

(2)  面積 - 對比較個案單位每增加5至7平方米作出向上調整1%;

(3)  樓層 - 對每層作出±0.3%的調整;

(4)  座向 - 對座向西北、東北、西南及東南的單位分別作出0%、-1%、-1.5%及-2.0%的調整;

(5)  景觀 - 對不同景觀作出-2%至+1%的調整;

(6)  垃圾房 - 對位置比較接近垃圾房的單位(A座6室及12室)作出向上調整1%;及

(7)  私隱度 - 對座落1、2 及3樓的單位分別作出向上調整3%、2%及1%

14.  經調整後,仇女士認為涉案處所於2023年12月21日的現行市值可合理地調整為$2,990,000。

15.  雖然林女士沒有如仇女士般提交完整的調整數據,林女士在其個案分析中採用不同的物業指數及數據作時間調整,包括中原(中小型單位)領先指數、差餉物業估價署私人住宅A類別單位售價指數、和差餉物業估價署私人住宅A類別新界單位平均售價。另外,在審訊中,林女士亦對仇女士採用的景觀和面積調整有意見。

16.  在審訊的第一天,本席曾和雙方代表親身到銀河苑及其附近設施和物業視察,包括進入涉案處所外望附近環境。綜合而言,本席同意仇女士除景觀和時間外的調整。本席認為仇女士的面積調整合理,對一般住宅而言,較小單位的每平方米價值相對較高。雖然林女士指出,在銀河苑開賣時,較大單位比較小單位較受買家歡迎,因此較大單位的每平方米價值應該較高,本席認為此現象一般只適用於資助房屋的買賣和很少機會在自由市場出現,原因是資助房屋的買家需要放棄其原租住的公屋單位,或需使用其受限制的配額,所以此類買家才會對較大單位有較多需求。

17.  在有實地視察的幫助下,本席認為涉案處所的景觀相對較差,只能外望附近樓宇,而A座12室(個案F2)和B座4室(個案F4)則可在外望附近樓宇下亦可側望較開揚景致,A座10室(個案F1)則在正前方沒有高層樓宇遮擋,面向西南的單位(個案F3及F5)之山墳景觀則有頗遠距離,不易察覺,所以這5宗成交個案之景觀皆需要有較多的向下調整。

18.  本席認為,在本評估的時間調整上採用差餉物業估價署私人住宅A類別單位售價指數更為合適。涉案處所是小於40平方米及屬於A類別的小型單位,5宗內之3宗成交個案也是A類別單位,其餘兩宗成交個案亦只是略大的B類別單位,但ABC類別單位售價指數則包含大至99.9平方米之單位。誠然,由於小型單位之買賣價在過往幾年跌幅較多,在本評估採用A類別單位售價指數時將會對這5宗2022年成交個案作出更多的向下時間調整。

19.  另外,本席認為需要對個案F1及F3作出面向方面的輕微調整(-0.5%)。這2個單位除了在其主座向有窗戶外,也有面向另一座向及除天井外的窗戶,可增加單位的光源和通風。

20.  基於以上的評論及裁決和最後更新的物業指數,本席將以直接比較法計算的估值開列於本判案書之附件二。5宗比較個案經調整後的平均值是每平方米$80,937,在剔除兩個較大面積單位(個案F1及F3)後的平均值是$77,271,而在剔除最高(個案F1)及最低(個案F5)單位價值之比較個案後的平均值是$79,968。本席認為本案之合適估值為每平方米$80,500。

其他參考

21.  本席同意仇女士的觀點,由於自由市場和居屋第二市場有基本上的差異,測量師在自由市場評估時不適宜採用居屋第二市場成交,但是在缺乏近期自由巿場成交個案下,本席認為本評估仍可進一步參考從2022年起的第二市場成交,從而審視在估值時採用物業指數調整遠至2022年的成交是否合適。本席認為,由於差餉物業估價署私人住宅A類別物業指數包含不同地區及不同種類的小型住宅成交,而涉案處所則比較獨特,是一位處離島和原是受轉讓限制的居屋單位,涉案處所的市值走向或有機會與整體市場走勢不同。

22.  根據仇女士提供的銀河苑第二市場數據,本席先將第二市場的成交價作出如附件二的調整,然後計算涉案處所在評估日的第二市場市值(見附件三)。然而,各方均需要留意,這粗略評估沒有考慮場自由市場和第二市場或有不同調整率等。另外,雖然本案所採用的比較個案均是位處銀河苑的成交,銀河苑單位在自由市場和第二市場的市值走勢或有差異。

23.  本席注意到2宗2024年的第二市場成交之成交價偏低,但最近評估日的成交(個案S3)之成交價($59,838)高於經調整後的平均值($55,923),而最近評估日的5宗成交(個案S1 - S5)之經調整後的平均成交價($55,974)接近2023/2024年之經調整後的平均成交價(S1 - S8; $56,440)和2022年之經調整後的平均成交價(S9 - S12; $54,888)。

24.  在參考以上數據後,本席認為銀河苑從2022年起的成交價走向大致上和整體市場走勢接近,因此可再確認本評估可以採用物業指數為不同時間之成交作時間調整。

25.  再者,由於雙方均沒有提供位處梅窩的其他私人住宅物業之詳細資料,而這些其他私人住宅物業與涉案處所又有頗大差異,本評估不能與這些其他住宅物業作詳細比較。

26.  無論如何,基於本席席前的證據和專家證供,本席認為涉案處所於2023年12月21日的現行市值應為 $80,500 x 35.9 = $2,889,950,即約$2,890,000,而本案之補價金額應為 $2,890,000 x ($2,716,500 - $1,712,800) / $2,716,500 = 約$1,067,805。

結論及命令

27.  本席頒令,涉案處所於2023年12月21日及在《房屋條例》附表第1(b)段下的現行市值為$2,890,000。

28.  關於訟費,則押後至另日處理,而期間任何一方均可向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處理其他補充及後續(包括訟費)事宜。

  (吳紹林)
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上訴人:由林嘉玉女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之李諾嘉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