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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錫鴻 對 SINDY L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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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HKCFI 522-CH-2026-01-28

覃錫鴻 對 SINDY LAU

HTML content

HCA 2332/2024

[2026] HKCFI 5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24年第2332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覃錫鴻 
 (CHUM SEK HUNG CARMAN) 
 及 
被告人SINDY LAU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5年12月15日
判決書日期:2026年1月28 日

判 決 書

簡介

1.  本聆訊是關於原告人於2025年11月3日向法庭存檔的傳票,要求因被告人欠缺行動而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下稱「原告人申請」)。

2.  本案的相關訴訟程序如下:

(1)  原告人於2024年11月26日向法庭存檔申索陳述書。

(2)  2025年1月7日,被告人透過其律師代表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下稱「柯伍陳」)以傳票方式要求 (a) 原告人就被告人於2024年12月19 日透過信函方式向原告人作出的《就申索陳述書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的要求》(下稱「首次詳情要求」)提供答覆及 (b) 把被告人向法庭存檔及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之期限延至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答覆起的28日。

(3)  2025年1月16日的聆訊中,萬可宜聆案官命令(a)原告人就首次詳情要求提供答覆及(b) 延展被告人向法庭存檔及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之期限至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答覆起的28日內。

(4)  2025年1月24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了就首次詳情要求的答覆(「首次提供的詳情」)。同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於2025年1月27日把前述兩份文件送達柯伍陳。因此,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為2025年2月24日。

(5)  2025年2月24日,被告人向法庭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其抗辯書。

(6)  2025年3月19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回覆被告抗辯書》。

(7)  2025年3月25日,柯伍陳代表被告人提出傳票,要求原告人就被告人於2025年2月27 日透過信函方式向原告人作出的《就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的補充要求》(下稱「補充要求」)提供答覆。

(8)  2025年9月15日的聆訊中,梁少玲聆案官命令原告人就補充要求提供答覆。於2025年9 月25日,原告人就補充要求存檔答覆(下稱「原告人的補充詳情」)。

(9)  另外,於2025年9月15日,原告人提出傳票,要求被告人提供詳細清楚的證據證明(下稱「原告人證據證明傳票」)。原告人證據證明傳票已於2025年9月25日被梁少玲聆案官命令撤銷。

(10)  2025年11月3日,原告人提出了原告人申請及存檔了原告人的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原告人申請(下稱「原告人11月3日誓詞」)。

因欠缺行動而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的法律原則

3.  因被告人欠缺行動而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的法律基礎如下:

(1)  《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13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一筆不超逾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以及訟費,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2)  《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1)條規則:

「凡原告人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就一筆不超逾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以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4.  從上述條文清晰可見,只有在 (1) 原告人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被告人提出申索 及 (2)(a) 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或 (2)(b) 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情況下,原告人才可因被告人欠缺行動而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分析及判斷

5.  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申請缺席答辯而敗訴的理據。首先,被告人已於2024年12月9日向法院存檔送達認收書,作出擬抗辯通知。最重要的是被告人已於2025年2月24日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原告人於2025年3月19日存檔的《回覆被告抗辯書》及原告人11月3日誓詞附頁第1段的陳述亦反映原告人已收悉被告人的抗辯書,也沒有就抗辯書的送達提出任何爭議。

6.  本席同意原告人在其提交的表格39中指稱被告並無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無送達抗辯書,與事實不乎。

7.  其次,原告人覃女士投訴被告人沒有就她的「原告人證據證明傳票」作出回覆。 此舉屬於缺乏行動。 但問題是原告人的該申請傳票已被梁少玲聆案官於2025年9月25日撤銷。因此被告人並不需要回覆或採取任何行動。 覃女士可能誤解了被告人不作出回應的法律基礎。

8.  原告人亦投訴被告人沒有就原告人的補充詳情存檔抗辯或提供證據證明。但是,在法律程序上被告人無需就原告人的補充詳情存檔任何進一步的狀書。這點可能覃女士亦不太了解。

9.  最後,被告人亦指出原告人雖然在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5段中指稱其申索金額連訟費為$3,500,000,但是原告人的申索實質上是要求損害賠償,並非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對被告人提出申索。

10.  因此,原告人並沒有任何法律基礎作出因欠缺行動而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申請,原告人申請應予以撤銷。本席同意。

結論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申請,並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因原告人申請而產生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王鳴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ONC Lawyers委派Ms. Cloris Lai大律師代表。

[2025] HKCFI 3887-CH-2025-09-01

覃錫鴻 對 SINDY LAU

HTML content

HCA 2332/2024

[2025] HKCFI 38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4年第2332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覃錫鴻 CHUM SEK HUNG CARMEN 

及

被告人SINDY LAU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樹旭(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7月21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7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9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原告人於2025年6月30日提交傳票 (「上訴許可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就本席於2025年6月2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  原告人於2025年4月15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原告人翻譯傳票」),指稱根據《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5C章) (下稱「語文規則」)第5條,要求被告人(1)提供以下文件的中文譯本及(2)以中文擬備往後的文件:

(1) 原告人自行查閱法院檔案所得的Folio(5), 即於2025年1月9日送交法庭存檔的Affirmation of Service of Chan Wing Sun (陳榮新的送達誓詞);及

(2) 原告人自行查閱法院檔案所得的Folio(15), 即於2025年3月31日送交法庭存檔的2nd Affirmation of Service of Chan Wing Sun (陳榮新的第二份送達誓詞)。

(「該兩份送達誓詞」)

3.  於2025年5月2日的聆訊上, 何志賢聆案官聽取原告人的親自陳述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詞後,命令撤銷原告人翻譯傳票,並命令原告人於14天內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040元(「何聆案官命令」)。

4.  原告人於2025年5月2日提交上訴通知書,就何聆案官命令提出上訴。

5.  原告人就何聆案官命令的上訴申請於2025年6月2日在本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親自應訊,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席即時作出命令,撤銷原告人針對何聆案官命令而提出之上訴,及命令原告人須即時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因該上訴申請產生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0,000元(「該命令」),並在聆訊上以口頭方式解釋了判決理由,其後於2025年6月10日頒布判決理由書。

6.  簡而言之,本席判決理由是,與訟方根據語文規則第5條作出提供譯本要求的條件是另一與訟方向其送達採用其不諳熟的法定語文的文件, 但被告人從沒有、亦無需向原告人送達該兩份送達誓詞,因此原告人的要求不是妥為根據語文規則作出的要求,原告人並沒有法律基礎要求被告人提供該兩份送達誓詞的中文譯本。

7.  原告人於2025年6月30日提出上訴許可傳票,要求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討論

上訴許可的相關法律原則

8.  由於該命令是非正審命令,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AA(1)條,原告人須先取得上訴許可才能就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9.  《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訂明,除非法庭信納(1)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2)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高等法院條例所指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見陳麗梅對社會福利署署長[2021] HKCFI 1748第14段。

10.  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原告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陳經務對仁程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2024] HKCA 73第13段。

11.  再者,如果擬提出的上訴針對一個非正審的命令,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許可時,須考慮是否會衍生外圍訴訟(satellite litigation),拖延整個訴訟過程及增加訴訟的成本: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2021] HKDC 401第15段。

原告人沒有提出有效的上訴理由

12.  本席同意被告人律師之陳詞,認為原告人的上訴許可傳票、原告人日期為2025年6月26日及2025年6月30日的誓詞中,均未有附上上訴通知書擬本、提出任何擬上訴的理由、法庭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或任何實質內容。而原告人於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誓詞及原告人日期為2025年7月21日的書面陳詞(「原告人陳詞」)也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本席否決的論點,即原告人對於語文規則第5條的錯誤理解,並非有效的上訴理據。

13.  原告人陳詞指語文規則「並沒有規定送達法庭的文件可是英文而無須提供中文譯本予原告人」,這是存在邏輯謬誤的。語文規則第4條已清楚表明提交法院的任何文件可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即被告人提交法院的文件可以是英文。只有在符合語文規則第5條的情況下,原告人才有法理基礎要求被告人提供中文翻譯,而正如何聆案官及本席已清楚解釋,由於被告人從沒有向原告人送達該兩份送達誓詞,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供該兩份送達誓詞的中文譯本並不符合語文規則第5條的條件。原告人陳詞指若被告人存檔的文件以英文書寫,被告人及其代表「理應提供中文予原告人」及「原告人有權要求被告及其代表提供中文譯本」,也只是其空洞的說法,欠缺任何法理基礎。

14.  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根本未有提出任何有效的上訴理由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逾期提出上訴許可傳票

15.  再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B條規則,針對法庭非正審判決或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只可在該判決或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以作原審審理。因此,原告人應在不遲於2025年6月16日就該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6.  然而,原告人在2025年6月30日才就該命令向法庭存檔該上訴許可傳票, 並於2025年7月3日送達被告人,是明顯的延遲。

17.  案例訂明法庭一般須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間:(1)延誤的時間;(2)延誤的理由;(3)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及(4)批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時間,對方的利益是否因此受損。若申請人就延誤沒有合理解釋,法庭須採納較嚴謹的門檻:申請人須就上訴有真正成功機會法庭才考慮給予許可:見陳麗梅對社會福利署署長[2021] HKCFI 1748第15段。

18.  原告人沒有就其逾期提出上訴許可傳票解釋其延誤的理由,因此原告人須證明就上訴有真正成功機會以獲法庭考慮給予上訴許可。如上述所指,原告人根本未有提出任何有效的上訴理由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遑論真正成功機會。

結論

19.  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而且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解釋其延誤的理由。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上訴許可傳票。

20.  由於原告人不斷在欠缺法理基礎的情況下提出上訴申請,增加被告人在本訴訟中的成本,本席經考慮被告人之要求後,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因上訴許可傳票而產生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經查閱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席評估被告人在此上訴許可傳票之訟費為港幣25,000元。原告人須向被告人即時支付。

 (李樹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作出書面陳詞

被告人: 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代表作出書面陳詞

  

[2025] HKCFI 2467-CH-2025-06-10

覃錫鴻 對 SINDY L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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