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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roceedings2025

黎國輝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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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6] HKCFI 1531-CH-2026-03-24

黎國輝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AL 1567/2025

[2026] HKCFI 1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15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黎國輝 
 及 
第一建議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 
第二建議答辯人上訴委員會(房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2026年3月24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法庭於2025年10月31日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判決理由(「該判決」)見 [2025] HKCFI 5208。

2.  於2025年12月11日,申請人存檔傳票申請逾時上訴許可,聲稱「因為需時收集所需之上訴文件及理據,所以過了上訴限期才傳遞上訴申請」。

3.  法庭於2025年12月12日作出指示,申請人須於2026年1月12日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然而,法庭在2026年3月23日才收悉申請人日期為2026年3月20日的信函,附上一份日期為2026年3月16日的醫生信函,內容提及其胞弟患有強迫症及潔癖,並指出若能作出住屋恩恤安排,將有利於其胞弟的病情及康復。本席將這作為其中一個擬上訴理據或司法覆核理據來處理。

4.  首先,有關上述第2段延誤的解釋。雖然法庭一般不會接納如此概括的延誤解釋,但考慮到延誤時間較短,加上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本席將會考慮申請人在其非宗教式誓詞中列出的擬上訴理據是否具備真實的成功機會。

5.  申請人的擬上訴理據主要重複他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證據及陳詞,內容撮要如下:

(1)  房委會沒有基礎裁定或推測申請人在有關時間知悉他自己拥有該私人物業的權益,申請人重複在有關時段他身處監獄中、只能依賴患有情緒病的胞弟向他確認該私人物業的權利已被放棄。申請人強調,在這情況下,他的確相信自己沒有該私人物業的業權。

(2)  該私人物業已抵押給財務公司,因此申請人「理應被視作已沒有物業」。

(3)  申請人胞弟患有情緒病,正在接受治療,極不適宜搬進該天榮樓單位 。

(4)  法庭應跟從蔡明珠對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HCAL 1204/2025,見 [2025] HKCFI 2454,批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能「雙重標準」。

(5)  如上述,申請人胞弟患有強迫症及潔癖,有關當局應作出住屋恩恤安排。

分析

6.  本已於該判決第22段說明,法庭在司法覆核申請中的角色不是重審,只會在極度或非常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況下,才會推翻有關決定。

7.  就擬上訴理據(1),這是一個事實的裁定,在呈堂的證據及文件中,本席特別注意申請人在上訴聆訊中與上訴委員會的對話,亦於該判決第24段引用有關對話,簡單而言,從有關對話中,申請人自己承認依據他的理解,該私人物業「系我同我細佬」。在這情況下,即使申請人胞弟的確有向他聲稱該私人物業的業權已被放棄,上訴委員考慮上訴聆訊中的對話後,仍認為申請人的確知悉他擁有該私人物業的業權,本席看不到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

8.  至於擬上訴理據(2),即使該私人物業抵押給財務公司,在法律上不等於「已沒有物業」。若申請人希望指出,由於該私人物業已抵押給財務公司,他確實以為自己沒有擁有該私人物業的業權,則這是一個事實的裁定, 本席認為,考慮了申請人在上訴聆訊中的對話後,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沒有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

9.  就擬上訴理據(3),如該判決第29段所述,上訴委員會已考慮申請人胞弟患有情緒病,亦考慮有關資料及申請人的經濟狀況下,拒絕酌情處理。上訴委員會考慮了有關因素而作出這個決定,本席看不到有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

10.  擬上訴理據(4) 以蔡明珠訴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作比較不恰當。在該案中,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申請人並不是房委會單位的租戶,而是租戶的家人,在該案中申請人的理據是她(不是租戶)不知道租戶在外擁有私人物業,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道租戶在外擁有私人物業。這明顯與本案不同,在本案中,上訴委員會在有足夠的證據下裁定申請人知悉自己擁有該私人物業的業權。至於在該案酌情權的行使,是有關申請人(不是租戶)不知道租戶在外擁有私人物業的特殊情況,本案則恰恰相反。

最後,擬上訴理據(5)。這上訴理由是於2026年3月20日才提出,與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無關。另外,是否作出住屋恩恤安排,亦不是法庭可以在這個申請中處理的。

總結

11.  考慮了上述事宜,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擬上訴沒有任何勝訴機會,因此拒絕申請人的逾時上訴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林展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2025] HKCFI 5208-CH-2025-10-31

黎國輝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Decision on Leave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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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567/2025

[2025] HKCFI 5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1567號

申請人黎國輝 
 及 
第一建議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 
第二建議答辯人上訴委員會(房屋)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展程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申請人需向第一建議答辯人支付訟費,並作出書面簡易評定。第一建議答辯人需於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申請人須於其後14天內呈交及送達反對清單。第二建議答辯人不作訟費命令。

引言

1.  申請人於2025年7月9日將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存檔(即表格86)(下稱「該表格86」)。在關乎的判決一項中,申請人填寫「移審令、禁止令,要求撤銷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發出遷出通知書及上訴員會確認書的決定」。

背景

2.  申請人是順天邨天榮樓一單位(下稱「該天榮樓單位」)的承租人,租約(下稱「該租約」)生效日期為2022年12月1日,戶藉包括申請人自己及其胞弟黎國偉先生(下稱「申請人胞弟」)。

3.  該租約生效前,該天榮樓單位的承租人為申請人及申請人胞弟的母親麥簡女士(下稱「申請人母親」)。申請人母親的租約由2019年4月1日起生效,而戶藉中申請人及申請人胞弟均以家庭成員身份同住於該天榮樓單位。申請人母親於2022年3月2日離世後,於2022年7月,申請人提交「轉換戶主申請書」,申請成為該天榮樓單位的承租人。

4.  根據申請人提交的「轉換戶主申請書」第一部分「申請資格」第(3) 段:

「倘戶籍內並無前戶主的在生配偶,在單位內居住的其中一名年滿18歲的認可成員,可申請成為該單位的新戶主,惟須通過『全面經濟狀況審查』及『住宅物業權審查』的規定,以確定是否符合批出新租約的資格,並釐定所須繳交的租金水平。」

5.  而在「轉換戶主申請書」註2亦列明「住宅物業權審查」即:

「申請人及/或其家庭成員並無: (a)擁有或與他人共同擁有香港任何住宅物業或該類物業的權益(包括但不限於擁有香港任何住宅物業權益的產業信托人、遺囑執行人、管理人或受益人); 或(b)已簽訂任何協議(包括臨時協議)購買香港的住宅物業; 或(c)持有(包括個人及/或與任何其他家庭成員合共持有)任何直接或透過附屬公司擁有香港住宅物業的公司50%以上的股權。住宅物業包括在香港的任何住宅樓宇、未落成的私人住宅樓宇、經建築事務監督認可的天台構築物、用作居住用途的屋地及由地政總署批出的小型屋宇批地(包括丁屋批地)。」

6.  另外,申請人亦須遞交「批出新租約政策/公屋租約事務管理政策/中轉房屋管理政策/行使『保證書』入息及資產申報表」。其第二部分「戶主/持證人/申報人及18歲或以上家庭成員聲明」第2(c)段列明:

「全體家庭成員在香港並無(i)擁有或與他人共同擁有香港任何住宅物業或該類物業的權益(包括但不限於擁有香港任何住宅物業權益的產業信托人、遺囑執行人、管理人或受益人);或(ii)已簽訂任何協議(包括臨時協議)購買香港的住宅物業:或(iii)持有(包括個人及/或與任何其他家庭成員合共持有)任何直接或透過附屬公司擁有香港住宅物業的公司50%以上的股權。住宅物業包括在香港的任何住宅樓宇、未落成的私人住宅樓宇、經建築事務監督認可的天台構築物、用作居住用途的屋地及由地政總署批出的小型屋宇批地(包括丁屋批地)。」

7.  申請人及申請人胞弟於2022年7月提出轉換戶主申請時填寫的相關入息及資產申報表上沒有申報他們擁有香港住宅物業。

8.  另外,根據公屋住戶資助政策及維護公屋資源的合理分配政策(下稱「富戶政策」)申報表第六部份聲明第1段、「轉換戶主申請書」第四部份聲明第2段及批出新租約政策入息及資產申報表第二部份聲明第7 段,申請人亦聲明、確認及明白無論是否因虛假陳述及/或提供虛假資料被起訴或定罪,第一建議答辯人均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83 章《房屋條例》第19(1)(b)條款賦予的權力終止其租約。

9.  其後,房屋署批出該租約。

10.  申請人及申請人胞弟於2019年5月、2021年5月及2024年5月填報的公屋富戶政策申報表沒有申報申請人或申請人胞弟擁有香港住宅物業。

11.  其間,於2024年3月19日,申請人獲發申請人母親的遺產管理書,成為申請人母親的遺產管理人。申請人申報成為遺產管理人時,亦有申報九龍雲漢街49-61號南寧大樓6樓D室(下稱「該私人物業」)的一半業權為申請人母親遺產的一部份。

12.  房屋署善用公屋資源分組經調查後發現申請人擁有一個香港住宅物業,即該私人物業。

(1)  申請人自1999年2月27日至2009年11月15日與申請人胞弟分權共有該私人物業之50%業權。

(2)  自2009年11月16日至查冊日期(即2024年8月2日),該私人物業則由申請人胞弟與申請人母親分權共有50%業權。

13.  於2024年12月31日第一建議答辯人就該天榮樓單位發出遷出通知書。

申請人就遷出通知書提出的上訴

14.  申請人於2025年1月13日就第一建議答辯人終止其公屋租住權的決定提出書面上訴,上訴理由為:

(1)  家庭成員申請人胞弟患情緒病,2019年及2021年提交的申報表由申請人母親填寫後給予申請人胞弟簽署,申請人並沒有覆閱;及

(2)  申請人需負擔家庭成員覆診及生活開支,如被收回該天榮樓單位,申請人將不能在外租住房屋,因此希望酌情批准留居在該天榮樓單位。

15.  上訴審裁小組的聆訊於2025年6月16日進行。

16.  上訴審裁小組在考慮有關文件及雙方陳述後,作出以下裁決:

(1)  雖然申請人聲稱自己擁有該私人物業的部份業權之事宜並不知悉,然而上訴審裁小組委員認為申請人在1999年曾經簽訂具法律效力的文件以購置該私人物業,當時理應安排在律師事務所簽署所需的樓宇契約,故有理由相信申請人不致完全不知悉其擁有香港住宅物業的真確狀況;

(2)  綜合申請人的陳述及房屋署的調查資料,申請人於2024年3月承辦申請人母親的遺產時,應知道申請人母親已安排他繼承該私人物業的一半業權,而其餘一半業權則歸申請人胞弟(即該天榮樓單位租約內已登的之家屬成員)所有;

(3)  委員表示申請人母親離世時,有理由相信申請理解他和申請人胞弟合計兩人均會繼承申請人母親的遺產,包括該私人物業,但申請人卻一直堅稱他並不知悉已擁有香港住宅物業的部份業權。上訴審裁小組委員不信納申請人所稱他對擁有該私人物業一半業權毫不知情的說法;

(4)  申請人所述的資料亦顯示,他及申請人胞弟現時的家庭總入息每月約為港幣5萬元,客觀事實而言並無繼續居於公共租住房屋及接受住屋方面資助的必要。經上訴審裁小組委員多次查詢,申請人始終沒有提供合理及可被信納的原因及證據,以充份解釋他過往於2019年、2021年及2024年,先後均沒有如實申報擁有本港住宅物業部份業權之理由;及

(5)  經考慮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及申請人的經濟狀況,申請人一戶沒有值得酌情處理的考慮因素。考慮公屋資源合理分配的原則,有需要收回該天榮樓單位,以重新編配予其他更有住屋需要的公屋輪候家庭及人士。

17.  上訴委員會(房屋)於2025年6月20日發出上訴決定通知書確認第一建議答辯人就該天榮樓單位發出的遷出通知書。

該表格86沒有列出任何申請人尋求濟助的理由

18.  該表格86沒有列出任何申請人尋求濟助的理由。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3號命令(下稱「該命令」)第3(2)條規則列明,申請人必須於其表格86通知書中載有「所尋求的濟助及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的陳述,而該命令第6(1)條規則規定「…… 在聆訊時,除在陳述書中列出的理由及濟助之外,不得倚據其他理由或尋求其他濟助。」因此,申請人若未有在該表格86中清楚列出其覆核理由,法庭並無責任把其提供的所有資料進行仔細審閱、尋找或構建覆核理由。雖然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需要自行處理法律程序,但並不代表可以以此作為未能列出其覆核理由的藉口:見徐中翬 v香港房屋協會[2022] HKCFI 2902第7段。

19.  有見及此,上述理由已足以本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

司法覆核理據的分析

20.  無論怎樣,本席嘗試從申請人日期為2025年7月9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尋找申請理據。摡括而言,申請人的申請理據如下:

(1)  申請人認為他假定無罪的憲法權利被侵犯,因為他沒有因行使虛假文書被刑事起訴;

(2)  房屋署假設申請人知道申請人胞弟擁有物業而將申請人視為有罪,屬不公義;

(3)  上訴委員會對政策有誤解,無理剝奪申請人的公屋居住權利和及後五年內申請公屋的權利,申請人認為這是為非法、不合理及違憲;

(4)  該私人物業原屬申請人原為申請人外婆持有,外婆去世後,申請人沒有過問申請人母親如何處理該私人物業,而申請人亦從未簽署任何文件繼承該私人物業。在申請人知悉其擁有該私人物業後立即拒絕接受,並要求申請人母親把該私人物業出售,申請人母親亦稱會將其出售。申請人聲稱此從便沒有過問該私人物業的情況,亦深信申請人母親已出售該私人物業。申請人亦聲稱沒有詳看相關申報表中申請人母親及申請人胞弟填寫的部分,因此他們填寫的內容申請人並不知情,申請人是無罪的。申請人更在回覆書中聲稱他當時在獄中,因此「對外面的事不知情」;

(5)  上訴審裁小組「為收而收跑數」;及

(6)  申請人胞弟確診焦慮症,是一位長期病患者及須被照顧者,十分需要申請人的照顧。另外,申請人亦於2025年5月結婚,太太及孩子極需要公屋單位,申請人承受不起在這五年期間在外面租住價格昂貴單位,亦令申請人、其太太及申請人胞弟造成巨大壓力。申請人認為,房屋署拘束有關的酌情權,單靠房屋署的引導及指引便發出遷出通知書,沒有就申請人的特別情況適當行使酌情權。

21.  為方便起見,本席會簡稱上述覆核理據為「理據(1) 」、「理據(2) 」等。

22.  法庭在過去多個有關房委會及上訴委員會遷出決定的司法覆核申請中,已多番強調,法庭在司法覆核申請的角色,不是重審,不是「參與及改變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除非在作出該事實裁定上,該有關機構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她採納或考慮了的東西﹔又或者是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該機構需要考慮的東西; 又或者是該決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見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6th Ed),第 11-047 – 11-056段)。另外,法庭亦只會在司法覆核的申請中改變或推翻該決定,若該事實裁定法庭認為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即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中能夠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或裁定的」:見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HCAL 98/2011 (判決書日期: 2012年5月9日) 第16段;另見胡小莉 與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CACV 104/2012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0月15日) 第49至50段。

23.  就理據(1),申請人沒有被刑事起訴或定罪不等於上訴委員會在聆訊後不可以認為申請人知情而作出事實裁決。更何況,如上述,根據富戶政策申報表第六部份聲明第1段、「轉換戶主申請書」第四部份聲明第2段及批出新租約政策入息及資產申報表第二部份聲明第7 段,申請人亦聲明、確認及明白無論是否因虛假陳述及/或提供虛假資料被起訴或定罪,第一建議答辯人均可根據該條例第19(1)(b)條賦予的權力終止其租約。

24.  至於理據(2)-(4),在上訴聆訊中,以下一段問答十分重要:

00:43:27 委員2 我都有少少想向黎生去澄清吓,咁我想問誒譬如啊黎先生你嘅母親就2022年就去世咗喇,咁佢去世之後你一路就話你知道你母親有層樓咁樣,同埋以你嘅理解度,佢去世之後嗰層樓應該係邊個嘅?
00:43:50 申請人 都係我婆婆嘅。以我所知我由細到大到而家啊個物業都系我婆婆嘅。
00:43:56 委員2 婆婆仲在生嘅?
00:43:58 申請人 走咗好耐了。
00:44:01 委員2 咁如果婆婆走咗,媽媽又走咗,咁物業應該係邊個嘅?
00:44:04 申請人 應該?
00:44:05 委員2 即係以你嘅理解?
00:44:07 申請人我嘅理解,物業應該就系我同我細佬囉,應該啊。

25.  申請人的理解與實際情況完全吻合。根據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申請人與申請人胞弟的確會繼承申請人母親在該私人物業的權益。另外,在申請人申請母親遺產管理書時,他應已知悉該私人物業的業權狀況,不則他也不會申報該私人物業的一半業權為母親遺產的一部分。基於上述答問,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的母親離世時,有理由相信申請人會理解到他和申請人胞弟合計兩人均會繼承母親的遺產」的裁決十分合理,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司法覆核的理由以致本席能合理地認為有不合法的地方。

26.  在這樣的事實裁決基礎上,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明知自己未有在其後的申報表(特別是2024年5月填報的公屋富戶政策申報表)如實申報申報這些由申請人母親繼承的業權(不論以「遺囑執行人、管理人或受益人」身份繼承)是十分合理的,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司法覆核的理由以致本席能合理地認為有不合法的地方。

27.  在這基礎上,理據(2)-(4)只聚焦於申請人是否知悉申請人或申請人胞弟以往是否知悉擁有該私人物業的權益,但這對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沒有幫助。至少在2024年5月填報的公屋富戶政策申報表中,申請人明知地沒有如實申報他的資產。

28.  至於理據(5) ,基於申請人明知自己未有如實申報他的資產,加上申請人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為收而收跑數」這項嚴重的指控,因此理據(5)不成立。

29.  最後,理據(6),申請人已在上訴中提及申請人胞弟患情緒病,上訴委員會已考慮了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及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包括申請人及申請人胞弟現時的家庭總入息每月約為港幣5萬元及申請人明知自己未有如實申報的情況下,認為申請人一戶沒有值得酌情處理的考慮因素。本席看不到這決定有不合理的地方,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司法覆核的理由以致本席能合理地認為有不合法的地方。

總結及訟費

30.  基於上述,本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31.  至於訟費,本席特別指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屬單方申請,申請人有責任將所有有關文件及事項(不論對申請有利或不利)呈交及提出。在本申請中,連最基本的上訴聆訊文件也沒有準備,以致本席需要指示建議答辯人呈交初步回應以協助法庭。這是申請人自己沒有履行責任將所有有關文件及事項(不論對申請有利或不利)呈交及提出所致。雖然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但這不是不依法律的理由,儘管法庭有機會要求建議答辯人提供協助,因為這是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一部分,但申請人需明白呈交有關上訴文件乃是一般常理。基於上述,本席認為申請人需向第一建議答辯人支付訟費,並作出書面簡易評定。本席命令第一建議答辯人需於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申請人須於其後14天內呈交及送達反對清單。

32.  基於第二建議答辯人的立埸中立,因此本席不就第二建議答辯人的訟費作命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張晞彤            代行)

日期: 2025年10月31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5年10月31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黎國輝

  已於2025年10月31日送交/遞交建議答辯人/
建議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希仕廷律師行
第一建議答辯人代表律師
檔號編號: YCT/H-31/2025
(22265.116435)SAM


上訴委員會(房屋)
第二建議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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