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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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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32-CH-2014-01-14

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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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0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0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上訴人)
胡小莉
對
第一建議答辯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第二建議答辯人上訴審裁小組(房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13年10月15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胡小莉女士)的上訴。案件的背景和有關議題在判案書已詳細列出,故不再贅述。

2.  胡女士不服本庭的裁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她就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

3.  在動議通知書及誓詞,胡女士列出以下事宜:

“香港房屋委員會(第一答辯人)在對申請人執行(行)政決定程序不合法,導致對申請人越權執法。上訴終審法院審理,判決違憲條例,推翻高等法院上訴庭對2012年104號案的判決結果。”

“本人反對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於2013年10月15日所作出的判案書。本人不服,提出向終審法院上訴,現申請許可。”

4.  遭上訴法庭裁定敗訴的與訟人不具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上訴。

5.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民事案件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有以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及

 …”

6.  本案並不涉及款額或財產達100萬元或以上的爭議事項,故胡女士不具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胡女士以終審法院具有憲法法院資質的衡平法法院而只有終審法院才能判決憲法案件及推翻下級法院的判決為理由來支持她具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立場。本庭考慮過胡女士的立場及論據。本庭不同意她的說法。

7.  當上訴法庭拒絕批准司法覆核的申請人提出上訴時,申請人是否仍有權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再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問題,本庭曾在孔祥亨和另二人訴入境事務處處長CACV225/1998案作出過裁決,否定申請人有該權利,但上述判決受質疑。本庭在Chik Wen Fei and Anothe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CACV141/2008案保留上述議題。終審法院在Leung Chun Ying v Ho Chun Yan Albertand Another FACV 24, 25/2012案批准一名在司法覆核案件遭上訴法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8.  在上述情況下,加上胡女士沒有律師代表,未能就上述議題向本庭作出陳述,本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不就該議題作出裁決。

9.  但即使胡女士有權作出申請,她要取得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仍必需說服本庭她希望提出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  在其書面陳詞,胡女士只是重申她的立場,指因為父親在國內重病要她照顧,以解釋她為何不能按租約經常持續在該住宅居住。胡女士指房屋署在2008年7月“微調”租約,屬違法行為。胡女士強調《基本法》第29條應保障她的住宅不受侵犯。

11.  胡女士的說法只是舊事重提。她列出的《烟台條約》及《香港合同法》第440頁亦和事件無關。她指香港房屋委員會根據“微調”後的條款,而發出的遷出通知書屬無效的說法完全沒有理據支持,本庭不接納。

12.  胡女士指香港房屋委員會在對她執行行政決定程序不合法亦是完全沒有基礎支持的。

13.  胡女士提出的問題,並不具任何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不能察覺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  在上述情況下,本庭沒有基礎批准胡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15.  本庭駁回胡女士的申請,並下令她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該問題交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建議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東明代表。

第二建議答辯人:經法庭准許下獲豁免出席。


91823-CH-2013-10-15

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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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0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0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胡小莉 
(上訴人)  
 對 
第一建議答辯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第二建議答辯人上訴審裁小組(房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3年9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0月15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05年10月10日,上訴人(胡小莉)和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員)簽署租約,租用長青邨青松樓2302室(該住宅)。除了上訴人之外,其兒子亦是該住宅的登記家屬成員,獲准在該住宅居住。根據上述租約第II部(20)條,申請人和其兒子須經常持續在該住宅居住。

2. 房委會發現上訴人和其兒子長時間沒有經常持續在該住宅居住,違反了租約第II部(20)條,故在2010年6月30日向上訴人發出遷出通知書,要中止上訴人的租住權及收回該住宅。

3. 上訴人向上訴審裁小組(房屋)(“上訴小組”)上訴,指出在有關時段,她要在內地陪伴病重的父親,而她的兒子又在內地大學讀書,故不能經常在香港居住。

4. 2010年9月9日,上訴小組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確認針對她的遷出通知書。

5. 2010年9月22日,上訴人通知房委會其父親已在2010年9月5日逝世。2010年12月3日,上訴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HCAL 125/2010)。上訴人指她的父親在2010年9月5日去世,而她亦已返港居住,因此房委會不應收回該住宅。

6. 其後,房委會和上訴人就HCAL 125/2010案件達成和解協議,並同意將遷出通知書發回由另一新組成的上訴小組(新上訴小組)重新考慮2010年6月30日發出的遷出通知書應否執行。

7. 2011年10月30日,新上訴小組按上述和解協議,重新審議有關的遷出通知書。2011年11月4日,新上訴小組確認上述遷出通知書,並撤銷上訴人的上訴。

8. 上訴人不服,故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法庭推翻新上訴小組的決定。上訴人的司法覆核申請由高等法庭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審理。

9. 2012年5月9日,區法官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人的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故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翻區法官的裁決。

上訴人向上訴小組提出的上訴理據

10. 上訴人指租約第II部(20)條內容不清晰,而她亦有經常持續在該住宅居住,故沒有違反租約。

11. 上訴人指在有關時段,她要在上海照顧中風病重的父親。上訴人亦指其弟弟是精神病病人,在醫院留醫,而她要每隔兩星期到醫院探望他。

12. 上訴人指其兒子在國內已完成大學課程,並已報讀香港城市大學碩士課程,但最終決定繼續在國內升學,故不能經常在該住宅居住。

13. 上訴人同意其父親病逝後,她仍然很少時間逗留在香港。她的解釋是在父親病逝後,她一方面要處理HCAL 125/2010案,另一方面又忙於辦理弟弟申請來港居留的手續。上訴人強調她經常要到國內公安局、法院等機關辦手續,故必須返回上海。但上訴人亦承認她是在三個月前才申請弟弟來港,而申請亦已獲准。

新上訴小組的裁決

14. 新上訴小組認為上訴人父親有病及弟弟留院等事情都不構成合理理由解釋上訴人長期不在該住宅居住。新上訴小組認為上訴人未能解釋為何其兒子在大學假期,包括春節都沒有返港。新上訴小組認為上訴人的兒子是自願選擇留在國內,不返回香港。

15. 新上訴小組指出上訴人在HCAL 125/2010案,報稱自己已返港居住,但事實上並非如此。新上訴小組強調上訴人在辦理弟弟來港前長時期都不在香港,顯示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

16. 新上訴小組認定上訴人沒有足夠理由解釋她和兒子為何長期不在該住宅居住,因此確認有關的遷出通知書。

上訴人司法覆核申請的論據

17. 上訴人強調她有需要往返中港兩地照顧在內地患病的父親,而其弟弟來港亦極需要有穩定的生活居所及環境,故極需要取回該住宅的租住權。

18. 上訴人指曾接獲房委會通知,表示根據輪候冊該居所已被逐出及已逝世的前租客可以入住巿區公屋。上訴人指“生者被逐出,亡靈得分新居”,顯示房委會濫用資源,濫用權力。

19. 上訴人認為如要遷離該住宅,她和患病弟弟要入住如同難民收容所的收容中心,做法不公。

原審法官的裁決

20. 原審法官首先指出在司法覆核申請,法庭一般不會更改行政機構的事實裁決,除非在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決時,行政機構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例如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東西;或沒有考慮一些法律上需要考慮的東西;或有關的決定是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有關的決定是極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21. 原審法官認為新上訴小組有足夠證據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決。該裁決亦非極度不合理性的,而是合理的。

22. 原審法官指出在上訴人和房委會達成以解釋HCAL 125/2010案的協議中述及的“申請人(上訴人)未能經常持續居於該單位將仍維持一段時間的理由可能不成立”,和新上訴小組的立場並沒有矛盾,原因是房委會沒有接受有關說法不能成立。

23. 原審法官同意新上訴小組有理由認定上訴人父親有病及弟弟留院等事情不構成合理理由解釋上訴人要長期不在該住宅居住,而上訴人的兒子更是自願選擇長時期留在國內。原審法官認為新上訴小組有基礎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

24. 原審法官認定上述決定足以支持房委會向上訴人發出的遷出通知書,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是沒有任何勝算機會。原審法官拒絕批准上訴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25. 上訴人重申她一直的立場及論據。

26. 上訴人強調事件由家庭有突發事件導致、父親中風、弟弟是精神病患者,沒有他人可以照顧,而兒子在內地大學進修。上訴人強調她是弟弟的法定監護人,有責任亦必須照顧他。

27. 上訴人認為HCAL 125/2010案的協議書證明房委會會撤銷或收回遷出通知書,導致她同意收回或撤銷該司法覆核申請。因此重新考慮是否確認遷出通知書的權力,應由房委會而非新上訴小組作出。

28. 上訴人認為新上訴小組確認遷出通知書的決定不合法,而新上訴小組亦無權撤銷她的上訴權力。

29. 上訴人強調父親過世後,要替弟弟在內地辦理居港手續,而她亦知會房委會,但房委會卻在她帶患病弟弟抵港當天要她遷出該住宅。

30. 上訴人認為新上訴小組不應否定她的證供,而強指她的證供不可信是污辱她的人格,是具冒犯性的違憲行為。

31. 上訴人力稱她有責任照顧父親,而不應受3個月的期限所限制,原因是她無權限定父親只是患病三個月。上訴人強調她在父親病危時選擇照顧他是合理的作為,故房委會不應因此而取消她的租住權。

32. 上訴人亦重申房委會一方面安排已去世7年的人士入住市區公屋單位,另一方面要收回她在該住宅的租住權,顯示房委會並非按照法律原則,而是隨心情喜好而行事。

33. 上訴人指房委會沒有適當行使酌情權,以其行為出於危及生命的家庭緊急事故而作出豁免,違反《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的規定。

34. 上訴人認為行政機構墨守成規,沒有真正行使酌情權的決定,亦屬不合法。

35. 上訴人指她在合理期望繼續租住該住宅,但新上訴小組的決定不但未能反映她的合理期望,更損害了她的人格尊嚴。

36. 上訴人列出她認為適用的法律原則,她認為其弟弟是精神殘疾人士,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上訴人指取消她租住公屋的權利是違反了《基本法》第29條及《北京條約》的條款,屬違法侵犯了她的住宅和房屋。

37. 上訴人力稱自己不具足夠法律常識,亦沒有他人協助,故未能恰當地回應原審法官的提問,但她力稱有權據理力爭,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達致公義。

38. 上訴人認為臨時收容中心,並非她和家人合適的居住地方,故上訴法庭應批准她的上訴。

討論

39. 香港地少人多,對大部分香港居民來說,居住是一個不容易解決的問題。為了協助無能力自置物業的居民,香港政府自上世紀70年代,便不斷大量興建公屋,然後以遠較巿場租值為低的租金,租住給有需要的居民。由於僧多粥少,政府在分配公屋時,必需謹慎行事,以避免流失寶貴的社會資源。根據房委會的政策,房委會對嚴重違約行為(包括租戶逾三個月非經常持續居住於單位),一律不予警告而發出遷出通知書。該政策是必須的,亦是合理的,否則公屋居民會濫用居住權,影響其他需要在公屋居住的香港居民的權利。

40. 上訴人力稱其精神殘疾的弟弟要她照顧,而他們不能在香港沒有居所。對上訴人和其弟弟可能面對的困境,本庭同情,但作為新來港人士,上訴人的弟弟根本無權獲得任何公屋的安排。代表答辯人的李東明大律師向本庭表示,雖然上訴人的弟弟無權獲得申請在公屋居住的權利,但政府仍會在他符合有關的資產及收入的情況下,作出某些合適的安排。

41. 本庭亦要指出,個別人士取得的公屋安排,會根據他們的不同需要而定,登記家屬成員的數目越多,則獲分配住宅的面積亦會越大,如上訴人的兒子在內地大學進修長期不在香港居住,則上訴人獲得分配的住宅的面積和該住宅可能不一樣。

42. 上訴人指HCAL 125/2010案的協議書的後果是撤銷或收回有關遷出通知書。上訴人的立場明顯不正確,協議書的內容是雙方同意將遷出通知書發回由新組成的上訴小組重新審議。

43. 上訴人指該住宅的前戶主雖然已逝世,但仍獲知會可以入住巿區公屋單位一事和本案無關。而本案亦不涉及房委會行使酌情權。

44. 根據上訴人和房委會簽署的租約,上訴人和其兒子必須經常持續在該住宅居住。

45. 根據新上訴小組的事實裁決,而該裁決亦是沒有爭議的,上訴人和其兒子長時間沒有在該住宅居住,而新上訴小組認為上訴人的父親在上海病重和兒子在國內進修都並非可接受的理由,以解釋上訴人和兒子長時間不在該住宅居住,因此,新上訴小組維持有關遷出通知書的有效性。

46. 上訴人和其兒子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8日期間,上訴人留港的時間不足35天,而她的兒子在該段時期更完全沒有留港記錄。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在其父親去世後,上訴人大部分時間依然不在香港居住,而其兒子更基本上沒有返回過香港。

47. 上訴人向房委會表示每月只會因探病而約有一次返大陸及其兒子每年假期會返港的說法亦非真確。

48. 房委會在2010年6月30日發出的遷出通知書是建基在下列各點:

(一)   上訴人和其兒子沒有經常持續在該住宅居住,違反租約第II部(20)條的規定,而上訴人亦沒有按其聲明每月只返大陸一次探病及其兒子每年假期會返港。

(二)   房委會理解上訴人有需要留在內地照顧患病父親,但由於公共房屋供應有限,如被告人需長時間留在內地,而未能經常持續居住該住宅,便應先將該住宅交回房委會,房委會把該住宅分配給其他更有需要的人士。

(三)   倘申請人與其兒子因房委會收回該住宅而無家可歸,(房委會)可安排他們暫時入住臨時收容中心。

49. 行政機構有權作出它們認為是合理及適當的政策決定。法庭行使司法覆核權監察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時,所關注的並非是有關的決定是好還是不好。

50. 要法庭行使司法覆核權推翻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申請一方要證明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在作出決定的過程犯了程序上的錯誤,例如將不應考慮的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沒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行政機構作出的決定是極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51. 房委會是根據雙方簽定的租約向上訴人發出遷出通知書,而上訴人亦沒有指該遷出通知書是非法或越權。上訴人亦沒有指決定發出遷出通知書的程序有任何錯誤。房委會按既定政策已將事件的背景全部考慮在內後才決定發出遷出通知書。該遷出通知書亦因上訴人提出上訴而再遭上訴小組審議,而新上訴小組經聆訊後,決定維持遷出通知書的有效性。房委會根據不同情況,就政策作出微調,亦非上訴人所稱的違憲或違法決定。

52. 考慮到香港整體社會對住屋需求及公屋的短缺情況,房委會定下的政策,即當有任何租戶包括登記家屬成員逾三個月非經常持續居住於單位,房委會一律不予警告而發出遷出通知書,並非不合理的政策。上訴人指房委會的處理方法違反了《基本法》和《北京條例》的條款的說法是完全沒有基礎支持的。

53. 事實上,在向上訴人發出遷出通知書前,房委會已聽取過上訴人的解釋,房委會認為上訴人因要照顧患病父親一事不足以令上訴人和其兒子長期不在該住宅居住一事合理化。

54. 房委會的決定會對上訴人做成困擾,但不能被視為全不合理,更非任何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55. 新上訴小組維持房委會的決定亦是有基礎支持,而是合理的。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人士,必須說服法庭他的申請具可爭議性及有可實現的成功機會(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案的判決)。

56. 本庭認同區法官的裁決,上訴人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是不具任何可爭辯性,更沒有任何勝算機會,故需駁回。

57. 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並下令上訴人要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建議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東明代表。
第二建議答辯人:經法庭准許下獲豁免出席。